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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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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范文第1篇

電子支付安全法律問題研究分析

引言

1電子支付概述

2電子支付的安全問題

其次,在電子支付中,雙方無法互相了解對方的支付能力,這也帶來一定風險。同時,電子支付平臺也成為犯罪分子套現或洗錢的“幫手”。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須計算到交易成本中。如果片面追求快捷而忽視安全,電子支付發展之路必定不會長遠。在社會生活中,資金的安全直接關系到人們的切身經濟利益,因此公眾對支付的安全性尤為關心。

2.2法律層面上的電子支付安全風險從廣義上看,電子支付安全包括兩個層面:技術安全與法律安全。技術安全是指從技術角度能夠保證指令人對資金的劃撥安全地到達收款人的賬戶。這種安全僅指電子支付的瞬間動態安全。法律安全,則是指指令人能夠完全控制和支配賬戶內的資金,不受外來因素的影響。這種安全是一種穩定的權益保障的狀態。電子支付發展到今天,包括銀行系統提供的網上銀行和第三方支付平臺在內,在技術上并沒有出現安全問題。

當前電子支付中存在的法律安全危險主要有如下3種。

2.2.1外來攻擊

外來的種種攻擊行為,使指令人失去了對賬戶的控制,主要有釣魚式欺詐、計算機病毒及電腦黑客三種。

1)釣魚式欺詐。這在我國已經發生多起,通常表現為利用仿冒的電子郵件和網站——例如仿造一個網上銀行的網站——欺騙用戶登陸并留下銀行卡帳號和密碼,然后通過真正的網上銀行劃撥用戶資金。

2)計算機病毒。2005年以來,全球已經發現了多種專門針對網上銀行服務的計算機病毒。該類病毒常駐用戶電腦,當用戶使用網上銀行等業務的時候,能夠自動記錄賬號、密碼等信息并發送出去,造成用戶的網上銀行資料被盜。

3)電腦黑客。世界上沒有絕對安全的物理網絡系統,電腦黑客可能攻陷網上銀行的數據庫,直接將用戶的資金劃走。

這種行為一旦發生,將給網上銀行和用戶造成巨額損失[3]。

2.2.3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傳統的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已將用戶的電子貨幣作為新的目標。不少犯罪分子利用電子支付的便捷性,將盜竊與詐騙等行為的目標瞄準到用戶網絡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近幾年頻繁發生盜取網上銀行帳號后轉移用戶賬號資金的案件;利用短信詐騙,利用銀行提供的ATM自動柜員機轉賬的便利,誘導用戶使用轉賬,使得不少用戶上當受騙。

3電子支付信息網絡安全的法律應對措施3.1規范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發展第三方支付平臺與用戶之間的關系,應當是一種民事上的合同關系。亦即,用戶與第三方支付平臺達成協議,使用該平臺來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根據用戶指令完成相關行為。因此,根據契約自由這一合同法上的基本理念,同時為了促進電子支付的發展,應當允許銀行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事電子支付業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臺所提供的服務會涉及用戶資金的大量往來和一定時期的代管,這些都類似于金融業務,如果不加以監管,資金的安全將會大受威脅。據此,對第三方支付平臺的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進行嚴格規范,其要求在某些方面應當比銀行更加嚴苛。

首先,應當提高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市場準入條件。對于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市場準入不能以普通公司注冊,而是應當設立一個較高的注冊資本門檻,保證其信用度;同時履行特定的審批程序,由專門的機構來主管,可以由人民銀行以類似于金融機構的方式進行管理。這樣有利于避免第三方支付平臺因注冊資本太低、抵抗市場經營風險的能力太小而出現的破產或其他經濟危機,造成用戶資金的不安全。

其次,應當提高對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規范要求。從事電子支付業務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相似,均關系到用戶的資金安全,如果行為不當,可能給用戶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在允許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事電子支付業務的同時,必須加強業務規范。

2)嚴格準入門檻

申請人應在申請時提交必要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6)資信要求。申請人及其高管人員和主要出資人應具備良好的資信狀況,并出具相應的無犯罪證明材料。

3)限定服務范圍

根據《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主要包括網絡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銀行卡收單以及央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網絡支付業務是指非金融機構依托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采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4)嚴格貨幣資金管理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

對于備付金,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于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

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10%。

5)退出機制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二)有重大經營風險;(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3.2明確、協調電子支付各參與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參與電子支付過程的各方主體,包括指令人(即用戶)、收款人、網上銀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臺等,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各自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來明確。

從法理角度分析,電子支付各參與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因此,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并沒有用專門的法律規范來調整電子支付的法律關系,而是用侵權法和合同法來規制。有些國家即使出臺了專項立法,也未形成一個新型的法律關系。就我國而言,可以在現行《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對指令人(即用戶)與銀行之間的合同關系的確認基礎之上,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并對其他參與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明確規范。

首先,應當對指令人(即用戶)與銀行之間的關系作出更加全面的規范。在傳統觀點中,要求銀行對未經用戶授權的電子支付承擔責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為在認領銀行卡或者賬號的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由客戶對其所擁有的銀行卡交易負責。但是從國外的經驗來看,一些國家逐漸傾向于由銀行對未經用戶授權的支付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例如,美國《電子資金劃撥法》及其實施細則E條例規定,用戶對未經授權的電子資金劃撥承擔有限制的責任。按此規定,如果信用卡是經過消費者授權而使用的,消費者應當承擔卡劃撥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該卡的使用是未經授權的,則條例將持卡人的責任限制在50美元以內,如果持卡人通知發卡人時未授權劃撥造成的損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責任以承擔該損失為限。如果發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權利,信用卡不能識別使用者,或者發卡人沒有提供給持卡人一個將其損失通知給發卡人的方法,則持卡人對未經授權的劃撥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其次,應當對收款人、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其他參與方在電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收款人與指令人之間的關系屬于普通的民事關系,在電子支付過程中并不具備特殊性,用合同法、侵權法等已有法律即可規范。但是收款人與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例如當指令人與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約定向收款人進行支付而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未支付時,收款人有無權利直接向他們(而非向指令人)提出支付請求?嚴格來說,這個問題在傳統社會中也存在,亦應在法律中作出規定。但是,電子支付存在的一個重要目的即為使支付更為便捷,如果在電子支付中這個問題得不到解決,將勢必妨礙便捷目標的實現。

因此,本文認為,鑒于電子支付的特殊性,我們不妨在此種情形下賦予收款人以直接的支付請求權。當然,該項權利的行使應當具有嚴格條件,例如必須存在指令人的事先明確認可等等,以防止收款人假借名義侵害指令人的合法權益。

至于第三方支付平臺在電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可以類推適用網上銀行的規定,使其在與指令人、收款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享有明晰的權利,承擔確定的義務。

[2]中國人民銀行.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第2條.

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范文第2篇

2005年,網上支付市場的快速發展無疑是我國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者、業者和用戶關注的最大焦點之一。我國網上支付用戶占使用互聯網用戶數的比例從2004年前的17%增長到26%,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市場2001年是1.6億元,2004年該規模增長為23億元,預測2007年中國第三方支付平臺網上支付平臺市場規模將達215億元左右。

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出現,體現了支付方式的變革。作為首都電子商務工程的核心成果--首信“易支付”具有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手機支付、短信支付、wap支付和自助終端,采用二次結算模式,可做到日清日結。2005年2月,由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寶網聯合中國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共同打造出了“支付寶”交易服務工具。4月7日,從事多元化電子支付應用及服務的通融通公司推出yeepay電子支付平臺,進軍國內電子商務支付市場。5月12日,云網正式推出企業級在線支付系統“支付@網”。5月20日,網銀在線攜手visa國際組織共同宣布在中國電子商務在線支付市場推廣“visa驗證服務”信用卡安全支付標準,期望提高在線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7月11日,全球最大的在線支付商paypal宣布落地中國,雖然舍棄了paypal賴以成名的信用卡劃賬和多幣種跨國交易,但這個起名“貝寶”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仍然引起了同行的注視和商家的關注。10月,騰訊公司推出“財付通”,進軍網上支付領域。而據有關人士粗略估計,目前我國提供網上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機構已不下50家!

可以說,2005年已經成為網上支付年。而相應的網上支付的法律問題也得到了人們更多關注,焦點主要集中在支付安全的法律保障、風險責任的承擔、網上支付服務的規范、電子貨幣的合法性、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合法性等多個方面。而中國人民銀行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中國人民銀行10月26日公告[2005]第23號,以下簡稱“《指引》”的出臺無疑使人們的關注點又一次聚焦。那么,該《指引》將怎樣影響我國電子支付的發展,網上支付所面臨的一系列法律與安全問題能否通過該《指引》得到解決,第三方支付服務平臺該如何得到規范和發展,電子支付法律環境的建設從該《指引》開始又將怎樣陸續得到完善?我們希望通過一些簡要的分析來探索這一進程。

一、對《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的總體印象

我國的電子支付近年來發展非常迅速,新興電子支付工具不斷出現,電子支付交易量也不斷提高,已逐步成為我國零售支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都迫切要求我們就電子支付活動的業務規則、操作規范、交易認證方式、風險控制、參與各方的權利義務等進行規范。從而防范支付風險,維護電子支付交易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確保銀行和客戶資金的安全。總體來看,目前我國電子支付的法律環境基本處于空白階段,電子支付的發展又呈現發展快、涉及范圍廣、環節多、形式多樣等趨勢,伴隨著這些新特點的是更多新的問題,這些問題都有待我們通過電子支付的法制化建設逐步予以解決。

《指引》的對銀行從事電子支付業務提出指導性要求,對規范和引導電子支付的發展提供了基礎。

《指引》以銀行與客戶關系為主線,以規范電子支付、強化電子支付安全性為主要內容,將“以規范促發展、在規范中發展”作為基本原則,以指引相對靈活的形式全面規范電子支付行為;涉及電子支付各方權利義務、責任、安全保障、信息披露、差錯處理等多個關鍵環節。《指引》的出臺和實施,無疑有利于以下幾個方面:推動電子銀行業務和電子商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明確電子支付活動參與各方的權利義務,防范支付風險;推動支付工具創新,提升支付服務質量;防范和打擊洗錢及其它金融違法犯罪活動。此外,《指引》是人民銀行通過規范性文件的方式來引導和規范電子支付的,在未來有可能再上升至相應的規章或法律法規。2可以說,《指引》開啟了我國電子支付法制化建設的大門!

二、《指引》的適用范圍

《指引》所稱的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柜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指引》的規范主體主要是銀行及接受其電子支付服務的客戶。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電子支付至少可以區分為幾類:銀行之間、銀行與其客戶之間以及其他支付服務組織與其客戶之間的電子支付。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作為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新型金融服務產品,大量的電子支付服務面對的是個人消費者和商業企業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服務對象數量眾多、支付需求千差萬別,與人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社會影響廣泛。故此,保證這類電子支付系統的獨立性和效率非常重要。這類電子支付參與主體眾多,涉及銀行、客戶、商家、系統開發商、網絡運營服務商、認證服務提供機構等,其中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這類電子支付賴以存在的基礎和前提。因此,《指引》以調整銀行和客戶之間的關系為主線,引導和規范境內發生的銀行為客戶提供的電子支

付業務。在商業銀行、第三方電子支付公司、安全認證機構、商戶以及用戶等組成的電子支付產業生態圈中,《指引》解決的是銀行與支付公司這一核心紐帶。而對于更多的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而言,“是技術公司還是金融公司”的爭議將告一段落。與此同時,商業銀行與支付公司之間的關系也在經歷悄然調整的過程,過去的合作伙伴也許就是明日強勁的競爭對手,誰能在市場角逐中成為最大贏家,尚待在第二號和第三號指引出臺后方能一窺端倪。

三、《指引》所體現的七個基本原則

第一,循序漸進原則:由于電子支付活動中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復雜性、參與主體的多樣性以及其不斷而快速的創新,通過一個《指引》進行全面規范的難度較大。因此,針對電子支付業務的特點、模式和參與主體的不同,綜合不同發展階段的管理要求,陸續出臺相應的“指引”,以對電子支付進行更為全面的規范,這就是循序漸進的原則。目前,人民銀行已經著手研究電子支付過程中涉及到的虛擬電子貨幣、非銀行支付服務組織的電子支付業務規范等問題。這些可能就是我們即將看到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二號、第三號。從遠期的立法計劃而言,我們還需要與電子支票、電子發票的合法性直至電子資金劃撥法有關的規定。

第二,安全第一原則:有鑒于電子支付的高技術性、虛擬性、無國界性和網絡世界種種黑客縱橫、病毒頻出、欺詐肆虐的現實,高度的安全風險無疑是我們開展電子支付最大的敵人。《指引》通篇突顯了一個焦點問題,那就是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從《指引》要求銀行采用符合有關規定的信息安全標準、技術標準、業務標準;建立針對電子支付業務的管理制度,采取適當的內部制約機制;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安全性,以及數據信息資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認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認證,并應妥善保管密碼、密鑰等認證數據等一系列規定和制度設計來看,都是圍繞著安全性出發的。

第三,以規范促發展原則:目前,我國電子支付業務處于創新發展時期,涉及電子支付業務的許多法律問題仍處于研究和探索階段。尤其令人關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合法性問題,究竟應按照金融機構的要求來規范它們,抑或按照一種第三方中介服務的模式對其進行管理?這不但直接關系著第三方支付業的生存和發展,也是我國進一步發展電子支付所面臨的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

為了給電子支付業務的創新和發展創造較為寬松的制度環境,以促進電子支付效率的提高,保障電子支付安全,我國監管部門通過先以“指引”這種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引導和規范電子支付行為,待條件成熟后再上升至相應的部門規章或法律法規,體現了監管部門審慎負責的態度和“在發展中規范,以規范促進發展”的指導思想。

第四,重點突破原則:如前所述,個人和企業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數量眾多且與人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對社會影響廣泛。電子支付參與主體眾多,涉及銀行、客戶、商家、第三方支付平臺、系統開發商、網絡運營服務商、認證服務提供機構等,而各個參與者之間都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復雜關系。欲全面理順這些關系、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絕非易事,若不能針對其中的主要矛盾解決問題,就很可能陷入顧此失彼的尷尬局面。在這些復雜的關系中,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這類電子支付賴以存在的基礎和前提,相關的第三方支付平臺、系統開發商、網絡運營服務商、認證服務提供機構等都是為他們服務的。所以,《指引》以調整銀行和客戶之間的關系為主線,進而逐步達到明確規范各方關系的目的。

第五,用戶至上原則:由于電子支付本身的高技術性、多樣性和多環節性,在調整以銀行--用戶關系為主線的各類關系中,最大的難點無疑就在于如何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平衡一方面必須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合理、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另一方面應具有可操作性。絕對的平衡一般是不可能的,相對的平衡就在于發生利益沖突時以何者之利益為先,縱觀《指引》,得出的答案應該是用戶。所以《指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按約定予以賠償。因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協議進行追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銀行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第二十七條規定:“銀行使用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許可和客戶授權的范圍。銀行應依法對客戶的資料信息、交易記錄等保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應當拒絕除客戶本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

第六,規范技術應用關鍵環節的原則:在《指引》中,電子支付包括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柜員機交易等各種形式;涉及計算機、電話、銷售點終端、自動柜員機、移動通訊工具等多種終端設備,可以說,技術性極強;而不同技

術應用模式的具體應用環境、安全性要求等也往往存在較大的差別。如果我們把規范的落腳點放在一些技術細節上,就可能導致我們疲于應付的局面,所以唯有抓住各類應用模式普遍具備的一些關鍵環節進行約束,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因此在該《指引》中,明確了諸多要求,譬如要求銀行應與客戶簽訂協議,客戶終止電子支付協議應提出電子或書面申請;銀行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的職責分離,應確保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以及系統服務商有合理的授權控制;應與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簽訂協議,并確立一套綜合性、持續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關系等,這些都是非常關鍵的環節,確保了對這些環節的有效控制,才能基本上解決支付中的各種主要問題。

第七,貫徹落實電子簽名法原則:作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實施半年后出臺的規定,《指引》在數據電文的有效性、電子簽名的應用、電子認證的推廣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確的要求,是到目前為止我們看到的貫徹《電子簽名法》最為全面、徹底的一部規定,這尤其體現在《指引》第五條3、第九條4、第十條5、第二十五條6和第三十四條7。

四、《指引》的主要內容——五大基本制度的設計

1、電子支付活動中客戶和銀行權利義務的基本規定

《指引》明確要求,客戶申請電子支付業務,必須與銀行簽訂相關協議,并對協議的必要事項進行了列舉。銀行有權要求客戶提供其身份證明資料,有義務向客戶披露有關電子支付業務的初始信息并妥善保管客戶資料。

《指引》要求客戶應按照其與發起行的協議規定,發起電子支付指令;要求發起行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對客戶身份和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記錄;要求銀行按照協議規定及時發送、接收和執行電子支付指令,并回復確認。同時還明確了電子支付差錯處理中,銀行和客戶應盡的責任。

2、信息披露的制度設計

為維護客戶權益,《指引》要求辦理電子支付的銀行必須公開、充分披露其電子支付業務活動中的基本信息,尤其強調對電子支付業務風險的披露,并對銀行作出如下要求:

明示特定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存在的全部風險,包括該品種的操作風險、未采取的安全措施、無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

明示客戶使用特定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產生的風險;

提醒客戶妥善保管、妥善使用、妥善授權他人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

建立電子支付業務運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按有關法律法規披露電子支付交易信息,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電子支付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項。

3、電子支付安全性的制度設計

安全性是電子支付的重中之重。《指引》要求銀行采用符合有關規定的信息安全標準、技術標準、業務標準;建立針對電子支付業務的管理制度,采取適當的內部制約機制;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安全性,以及數據信息資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認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認證,并應妥善保管密碼、密鑰等認證數據;明確銀行對客戶的責任不因相關業務的外包關系而轉移,并應與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簽訂協議,確立綜合性、持續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關系;同時還要求銀行具有一定的業務容量、業務連續性和應急計劃等。

《指引》還要求銀行根據審慎性原則,針對不同客戶,在電子支付類型、單筆支付金額和每日累計支付金額等方面作出合理限制。同時,明確提出了在三種情況下的具體金額限制:“銀行通過互聯網為個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除采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外,單筆金額不應超過1000元人民幣,每日累計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人民幣。”、“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單位客戶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人民幣,但銀行與客戶通過協議約定,能夠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據的除外。”、“銀行應在客戶的信用卡授信額度內,設定用于網上支付交易的額度供客戶選擇,但該額度不得超過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等。這些措施對防范電子支付風險,保障客戶資金安全將發揮積極作用。

5、電子證據合法性的制度設計

《指引》以《電子簽名法》為法律依據,進一步確認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和實際可采性。如《指引》第五條規定:“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二者具有同等效力。”從原則上確定了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第九條規定:“銀行應認真審核客戶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基本資料,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與客戶簽訂協議。銀行應按會計檔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戶的申請資料,保存期限至該客戶撤銷電子支付業務后5年。”這又從制度上保證了訴訟期間相關證據的可采納性。此外,《指引》第十條規定:“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認證方式的約定和使用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這又進一

步從操作的層面保證了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

另一方面,《指引》還從交易和管理的角度鼓勵合理保存、采用電子證據。例如第十八條規定“發起行應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戶發出電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戶對指令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確認”;第十九條規定“發起行應確保正確執行客戶的電子支付指令,對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后,應能夠向客戶提供紙質或電子交易回單”;第二十條規定“發起行、接收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指令傳遞的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第二十一條規定“發起行、接收行之間應按照協議規定及時發送、接收和執行電子支付指令,并回復確認”;第三十條規定:“銀行應采取必要措施為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保密:(一)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須經合理授權和確認;(二)電子支付交易數據須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內部網絡上傳輸時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三)第三方獲取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銀行關于數據使用和保護的標準與控制制度;(四)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均須登記,并確保該登記不被篡改。”所有這些規定都是圍繞電子支付指令與簽名的合法、有效性的,如果能夠按照這樣的程序去操作,再結合電子簽名法的相關法律要求,理論上應該可以做到電子支付過程中相關電子證據的合法有效性。

6、防止欺詐的制度設計

目前,在電子支付領域,種種欺詐、“釣魚”、冒充身份、非法侵入、篡改信息等現象屢見不鮮,這些欺詐侵權行為一旦得手,往往會給用戶帶來很大的損失8。

電子支付是通過開放的網絡來實現的,支付信息很容易受到來自各種途徑的攻擊和破壞,信息的泄露和受損直接威脅到企業和用戶的切身利益,所以信息安全是樹立和維護客戶對電子交易信心的關鍵。《指引》要求銀行在物理上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設計和運行能夠避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在傳送、處理、存儲、使用和修改過程中被泄露和篡改;采取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為交易數據保密;在法律法規許可和客戶授權的范圍內妥善保管和使用各種信息和交易資料;明確規定按會計檔案的要求保管電子支付交易數據;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以保證認證的公正性;此外,亦要求在境內完成境內發生的人民幣電子支付交易信息處理及資金清算。還有,《指引》對于應用電子簽名、簽署書面協議、交易限額、日志記錄、指令確認、回單確認、信息披露和及時通知都作出了一系列的要求,這些制度的設計都是圍繞防止欺詐的。如果我們能夠嚴格貫徹這些要求,應該可以對那些看似無孔不入的欺詐起到一定的防止作用。

7、差錯處理的制度設計

在《指引》的四十九條規定中,關于差錯處理的規定就占了十條,應該說是規定得比較全面的;不僅明確了電子支付差錯處理應遵守的據實、準確和及時的原則,還充分考慮了用戶資料被泄露或篡改,非資金所有人盜取他人存取工具發出電子支付指令,客戶自身未按規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統或內控制度等原因對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或遲延執行致使客戶款項未準確入賬,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等多種實際情況。明確了處理差錯的原則和相應的補救措施。

以上信息披露制度、安全保障制度、證據保存制度、防止欺詐制度、差錯處理制度可以并稱為《指引》的五大基本制度。

五、《指引》的三點不足

作為一部從體例到內容都很具探索意義的規定,《指引》在某些細節處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或值得進一步探討之處肯定是在所難免的,畢竟其中涉及了太多的法律問題、技術問題和管理問題。

第一,電子支付指令的效力等同問題不夠細化。

《指引》第五條規定:“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二者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說,這樣的規定十分必要,和《電子簽名法》9的規定相呼應,賦予電子憑證以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該條款能產生多大的效力,卻可能需要我們劃一個問號,并且值得我們深思如何能切實地讓這個條款在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將電子簽名與數字證書不宜并列。

《指引》第十條規定:“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該規定將電子簽名與數字證書、密碼、密鑰等相并列,這一表述同樣出現在《指引》第二十五條中。

但是,電子簽名與數字證書并非同一層次上的概念。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這里的電子簽名的范圍是很廣的,包括符合條件的密碼、口令、密鑰乃至眼虹膜透視識別等,當然也包括數字簽名,而數字證書實際上就是用認證機構的私鑰對證書申請簽名,并形成特定格式的證書;證書以認證機構的私鑰簽名以后,發送到目錄服務器供用戶

下載和查詢。認證機構通過向其用戶提供可靠的目錄,保證證書上用戶名稱與公鑰是正確的,從而解決可能被欺騙的問題10。證書之內容包括用戶姓名、公鑰密碼、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信息的數位化文件。

在該有效期內的證書可以藉以推定以下事項:

1、公鑰系依據其被指定之目的而有效使用;

2、公鑰與其他載于證書內之信息之約束力是有效的11。

而就認證機構所簽發之證書,申請人必須對任何信賴該證書內所記載之資料之人士承擔應負之責任。

因此,數字證書是驗證數字簽名的工具。也就是說,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之間存在相互依存的關系,它們之間并不是并列的概念。既便于將他們并列,那么也應理解,出現在此的也應是數字簽名而不是數字證書。再者,根據國際上普遍確立的技術中立原則,任何一種達到簽名功能的簽名技術都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或任何偏袒,12也就是說,數字簽名只是目前電子簽名技術中相對成熟的手段,并不是唯一或永遠最科學的電子簽名方式13。

第三,銀行責任承擔問題規定不清。

《指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于銀行保管、使用不當,導致客戶資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銀行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戶損失,并及時通知和協助客戶補救。”在這里,我們不得不說,其中回避了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那就是銀行是否應作出相應賠償的問題。

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范文第3篇

我國《合同法》結合國際國內立法和實踐的經臉,特別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業示范法》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有關規定,對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種的重要組成部分電子合同涉及到的幾個法律問題作了前曲性的規定,其關于電子合同的規定主要集中在11條、16條、26條、33條、34條。第11條,確認了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承認了它是書面形式的一種,具有書面的法律效力;第16條和第26條分別規定了數據電文訂立合同過程中的要約承諾的到達、生效的時間;第34條規定數據電文訂立的合同的成立地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雖然對數據電文合同的效力加以確認,解決了一直困擾電子合同有效性的書面要求問題。不過總體看來,合同法關于電子合同的規定仍有不足之處.為了滿足發展電子商務的需要。還有待對合同法和民法等相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做進一步的補充和完普,并通過單行法規對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加以規范.《合同法》關于電子合同的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電子合同的效力的不確定性。數據電文與傳統的書面形式畢竟有很大不同,雖然《合同法》認定其為書面的形式之一,但在訴訟過程中,以這種書面形式作為合同的證據,其證明效力還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一方面,我國沒有電子證據的法律規定,根據現有的證據法,還無法確定電子合同與普通的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證據效力。另一方面法律雖然規定了數據電文的書面效力,但作為書面合同的一種簽字、蓋章便成了不可回避的問題之一。事實上,對于電子合同,如果沒有數字簽名、一定的身份認證制度或其他證實交易雙方的身份的制度的話,在如此一個虛幻的互聯網絡中的世界中,合法的法律效力、交易的安全也就無從談起了。而且,這樣一來數據電文的合同作為證據有效性的認定便更加困難了,因而數字簽名問世包括身份認證制度的規定也是為了確認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必要立法之一;第二,合同成立地點的地點確定的困境。《合同法》第16條和第26條關于要約承諾的生效的時間地點的規定。

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的成立的地點為:(1)以合同書訂立的合同的成立的點為合同的簽字蓋章地點(2)以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投有主營業地的,以收件人的經常居住地為準;(3)以承諾的生效地點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其中,(1),(3)沒有可爭議之處;(2)就有一定的問題了,第34條2款的承諾的生效地點的規定為:凡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住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這一定則有一定的漏洞,當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時,比如最常見的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的辦事處,與我國的某一單位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合同,這時仍以收件人在國外的主營業地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并以此來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的問題,顯然是不可思議的。所以合同法的關于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應加以補充,增改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營業地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如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不存在與合同的訂立和服行又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則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也沒有主營業地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準。”

二、我國電子商務合同簽訂實踐中存在問題

(一)數字簽名的法律問題簽名是確定合同主體的重要證據,在我國簽名主要使用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形式。電子商務與傳統的面對面締結合同或購買貨物的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利用因特網這一虛擬網絡空間在全球范圍內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商務往來。這樣,傳統的書面簽名蓋章難以適用,因此,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身份,是電子商務中的一個關鍵問題。數字簽名是通過一個單向函數對要傳送的報文進行處理而得到的用以認證報文來源并核實報文是否發生變化的一個字母數字串,也就是使用加密算法制成的數字標簽,依此確認參與交易方的身份,使用交易信息不會被偽造、篡改、冒充和否認,從而確保電子合同的合法有效。如何確保交易者的真實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抗否認性呢?在國際上有關于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思考不少方式,但最主要和應用最廣的是通過建立認證中心頒發數字證書,進行信息加密和解密這一數字簽名的方式來達到目的。通過建立認證中心,進行數字簽名就可以安全地進行因特網上電子商務,不僅解決了傳統紙質文件中簽名和蓋章的難題,而且可以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可靠和不可否認。為了確保數字簽名的合法有效,1995年美國猶它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數字簽名法,1998年國際商會制定了《數字簽名法》,199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了《數字簽名統一規則》,以便全球電子商務能夠順利進行。1999年歐盟也頒布了《數字簽名法》。美國、德國、英國、新加坡、泰國等等國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數字簽名法來保證從事電子商務的數字簽名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已經建立的認證中心有外經貿部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之認證中心、湖南電信電子商務工程之認證中心,上海電子商務認證中心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聯合12家商業銀行正在建設的金融認證中心等,但是我國尚未制定《數字簽名法》。

(二)電子商務的程序法律問題電子商務是通過因特網或專有網絡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并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電子商務是通過數據電文締結電子合同進行的,與傳統簽訂書面合同不同,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于因特網上的電子商城購物。如發生糾紛,應該由哪個國家的法律來管轄和解決法律沖突問題?如何適用法律來解決實體爭端?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如何選擇交易所適用的法律?如何確立最密切聯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國際私法原則的適用?目前國內外都沒有對此做出法律規定,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法律提出了許多挑戰。在電子證據的法律問題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視聽資料是法定7種證據之一,數據電文作為視聽資料的一種在我國成為證據是不成問題的。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聽資料由人民法院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里的“其他證據”是指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在電子商務中,書證等證據通常被存儲在電子計算機中的電子數據所代替,所以,以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符合作為電子證據具有證據效力的標準難以實現。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視聽資料”是證據的一個種類,但未明確規定視聽資料的定義、分類及其審查方式和標準,而電子商務的往來多是通過數據電文達成的,數據電文的原件與經過刪改的數據電文不會留下任何痕跡,發生糾紛只能提取電子證據。但是,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給電子證據的認定帶來困難。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當事人所在的地點對糾紛解決來說往往變得不太重要。解決國際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朝著制定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統一實體規范的方向發展。

(三)電子商務的支付法律問題完整的電子商務要求做到物流、信息流和資金流都盡可能地在網上進行。在因特網上進行電子商務的支付工具與傳統的使用現金、支票等支付手段不同,它是采用電子貨幣進行網上支付。目前國際上用于電子商務支付的電子貨幣主要有智能卡等信用卡、電子支票和數字化貨幣。由于技術創新的突飛猛進,出現了完全建立在網絡上的虛擬銀行如美國的安全第一網絡銀行,網上銀行的業務可以全部在網上進行。這樣,就使得在電子商務中利用網上銀行進行電子支付變得輕而易舉。由于作為網上支付工具的電子貨幣很容易由私人和商家發行,而由私人發行的電子貨幣會侵犯一個國家的貨幣發行,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為此,美國和德國已經頒布法律,嚴格禁止私人發行電子貨幣。因此,迫切需要明確中央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電子商務的職責權限,盡快制定中央銀行在電子商務中的總任務、目標、職責法規以及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的方針、政策、法規、指導和約束下開展電子支付、電子結算的職責和權限劃分。而且,我國的中央銀行應該嚴禁個人和商家非法發行電子貨幣,未經許可,任何機關、企業和個人不準接受和使用電子支票、數字化貨幣等電子貨幣。針對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支付方式不一,有的采用現金貨到付款,有的采取郵局匯款,有的采取銀行轉賬的方式,應逐步建立和電子商務發展需要的電子支付工具以及建立在因特網上的統一的網上交易支付和結算方式,并修改原來不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法律,如我國《票據法》規定應采用紙質支票并簽名蓋章而不承認非紙質的電子支票的支付方式。應制定新的《網上支付管理條例》來使因特網上的電子支付方式合法進行。

(四)電子商務的消費者法律保護問題電子商務是在網絡虛擬環境下進行的,在這樣一個虛擬社會里如何建立起交易者的信心和信用相當重要,因為不僅買賣雙方不見面,商人在電子商城上賣假冒偽劣產品或沒有貨物卻在網絡商場上虛假地銷售貨物將如何處理?同時,因特網上有許多來自世界各地的黑客非法侵入商家、客戶的網址,對當事人的加密信息進行修改,如何將黑客繩之于法?如何確保消費者的隱私權?黑客對網上開戶銀行的數據庫進行修改,盜竊銀行或客戶的資金等不法行為,這些不法分子可以來自世界各地,我國目前有關計算機犯罪的刑法條文僅有4條,如何進行懲處?對此,我們應該通過建立網上商家的信用評級機制等制度以約束并減少網上欺詐行為。同時還應看到,如果沒有一個良好的保護電子商務當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和網絡環境,將難以真正改變消費者傳統的購物觀念和確立起電子商務的消費方式和信心。所以,應該加強對電子商務的民事法律保護和進一步加大針對電子商務當事人所進行的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并通過加強與世界各國司法機關和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使犯罪分子難以逃避法律的懲罰,確實維護電子商務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范文第4篇

一、電子商務帶來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補

(一)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電子商務因其獨特的技術環境和特點,對傳統的合同法帶來了沖擊,傳統的合同法已無法應付電子商務的需要。如對數據電文傳遞過程中的要約與承諾、合同條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地點,以及通過計算機訂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問題,都必須重新研究和探討。1996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這是世界上第一個關于電子商務的法律,它使電子商務的一系列主要問題得以解決。它賦予“數據電文”等同于“紙張書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規定了數據電文作為“書面文件”、“親筆簽字”或“原件”所需的條件和標準,及其作為法律證據的價值和可接受性。

我國現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與《電子商務示范法》類似的規定,將電子數據交換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但《合同法》只是從法律上承認了某些電子形式的合同,具有書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對電子簽名、電子證據有效的條件等相關概念,尚未作出明確界定。

(二)電子證據問題

電子商務的電子文件,包括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電子商務合同,以及電子商務中流轉的電子單據,這些電子文件在證據法中就是電子證據。電子文件的實質是一組電子信息,它突破了傳統法律對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電子文件由于使用電腦硬盤或軟件磁盤性介質,錄存的數據內容很容易被改動,而且不留痕跡;另外,由于計算機操作人員的人為過失,或技術和環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丟失、損壞等,使得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脅,一旦發生爭議,這種電子文件能否作為證據,就成為一個法律難題。

(三)電子支付問題

電子支付包括資金劃撥,以及網上銀行開展的信用卡、電子貨幣、電子現金、電子錢包等新型金融服務,它實質上是以數字化信息替代貨幣的流通和存儲,從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電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過無紙的數字化信息進行支付和結算,資金交付也是采用電子貨幣,通過電子資金劃撥的方式進行,因此電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為新的法律問題。

如電子支付中的簽名效力問題,就是需要認真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這些規定不能直接適用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因此,修訂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或制定相應的《電子資金劃撥法》,是電子商務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所必需的。

(四)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尚待解決

電子商務給稅收帶來了一系列挑戰,現行稅法多數是在傳統貿易環境背景下建立的,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有許多稅法問題有待解決。例如,現行稅法中的概念如何適用于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如何應對電子商務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實現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協調,使立法意圖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等問題。

二、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構建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問題,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首先要從我國電子商務的實際,以及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的實際出發,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的基本框架,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打下基礎。

稅法公平原則: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負擔相同的稅負。因為從交易的本質來看,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是一致的。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并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同時,這一原則的確立,也意味著沒有必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開征新稅,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現行稅法,將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來。

其他方面的原則,包括以現行稅制為基礎的原則,中性原則,維護國家稅收主權的原則,財政收入與優惠原則,效率和便利原則,以及整體性和前瞻性原則等,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慮。

(二)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

根據以上原則,以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和立法的現實情況,可以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主要任務和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上。在暫不開征新稅及附加稅的前提下,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相關概念、范疇、基本原則和條款的修改、刪除、重新界定和解釋,以及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因此,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是:

首先,在稅法中重新界定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概念,具體包括“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其次,在稅法中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征稅范圍,根據國情和階段性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按不同時期分步考慮和實施。在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根據購買者取得何種權利(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這類交易產品屬于何種課稅對象;在稅法中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三)修改稅收實體法

在明確立法原則和基本內容的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我國稅收實體法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例如,對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流轉稅法,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進行修訂。在適當的時機,對《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對增值稅法、營業稅法進行修訂時,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適時增加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四)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

除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登記制度,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確立電子票據和電子賬冊的法律地位之外,還應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等問題。

首先,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并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違約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其次,應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規定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第一,應完善金融和商貿立法。制定電子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過程和國際金融結算的規程,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證。

第二,應完善計算機和網絡安全的立法,防止網上銀行金融風險和金融詐騙、金融黑客等網絡犯罪的發生。

第三,完善《會計法》等相關法律,針對電子商務的隱匿化、數字化等特點,會導致計稅依據難以確定的問題,可在立法中考慮從控管網上數字化發票入手,完善《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明確數字化發票作為記賬核算及納稅申報憑證的法律效力。

電子支付存在的法律問題范文第5篇

一、國際電子商務概述

(一)國際電子商務的含義

電子商務是指以互聯網為基礎,買賣雙方不謀面地完成銷售、購物、消費、支付等行為的一種新型商業運營模式。而國際電子商務的運營可以跨越國界,實現不同國家之間產品服務的交換和流通。隨著國家之間交往的不斷深入,國際電子商務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一種必然趨勢。

(二)國際電子商務的特點

1.流程電子化和數字化國際電子商務主要是通過互聯網為依托進行貿易往來,貿易雙方通過協議進行數據信息的傳輸和貿易的自動化處理,簽訂合同和相關的交易文件也主要體現為電子單據。買賣雙方可使用標準化、電子化的合同、保險單等,改變了傳統的面對面交易及紙質文件交流的模式。交易流程更加趨向于電子化和數字化,在節約交易成本的同時也縮短了單據傳輸的時間。隨著數字化平臺的構建,這種貿易方式更加適應世界信息時代的經濟發展趨勢。2.實時性和交互性電子商務是通過網絡來進行信息的傳輸和交互,通過實時數據連接實現貿易雙方對交易的有效控制和掌握,且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這種數據交換形式正在逐漸向著標準化方向發展。通過互聯網信息技術傳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貿易雙方同供應鏈之間進行有效的協調,縮短交易時間,提高效率,通過網絡隨時跟進交易狀態。3.開放性和無地域性國際電子商務消除了傳統商務中地域和國家的界限,解決了部分跨境服務中存在的成本和效率問題。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人們借助網絡通過各種移動終端設備可以在世界各地尋找到適合自身的產品或客戶資源等,滿足購物和經濟貿易需求。國際貿易不再僅僅依賴于實體店鋪,商家和消費者能夠通過網絡進行及時的交流與溝通,反饋商品情況,做好售后服務等一系列相關問題。交易成本降低的同時促進了商家銷售范圍的擴大,這種貿易的無國界性也順應了消費者的需求。

二、國際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

隨著科技的進步,互聯網使用人數正呈現極速增長。2016年,全球的互聯網用戶已超過30億。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CNNIC)的數據顯示,到16年底我國的網民人數也已達7.31億,可謂是進入到了全民互聯網時代。在互聯網飛速發展的影響下,國際商業模式和支付方式也逐漸由線下轉為線上。從美國的Amazon、Ebay、PayPal,再到中國的淘寶、京東、支付寶,電子商務在全球范圍內迅速發展。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的類型主要包括以淘寶為龍頭的C2C(客戶到客戶)模式,以京東為領航的B2C(企業到客戶)模式,以阿里巴巴為代表的B2B(企業到企業)模式,以及近年來逐漸興起的通過線上購買帶動線下經營的O2O(離線消費)模式。消費者從國內外的電子網站上購買所需物品,也即是近些年興起的“海淘”。國際電子商務促進了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我國同外國的商戶通過互聯網溝通、談判、訂貨,利用電子數據文件進行商品的報關、商檢、保險、運輸、結匯等,減少了人力、物力和時間的消耗,節省了流通成本和交易費用。

三、國際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

(一)國際社會關于電子商務的立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早在1996年就頒布了《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規定了電子商務的基本法律問題比如數據電文的適用及傳輸、運輸合同及電子單證的效力等,是世界上第一部電子商務方面的統一法規和法律范本;2001年又頒布了規范電子簽字適用范圍及相關行為的《電子簽字示范法》,從法律方面認可和明確了電子簽字的效力。此外,還有《電訊貿易資料交換實施統一規則》、《聯合國行政、商業、運輸電子資料交換規則》等,國際社會的立法為世界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指導。

(二)美國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

美國是早期著手電子商務立法的國家,1999年在統一商法典的基礎上,由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是美國第一部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則,規范了信息權、網絡格式合同等內容。此后,又頒布了《電子簽名法》,該法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電子簽名、合同和記錄,規定了同意條款,即在B2C模式電子簽名要在消費者同意的基礎上才具備法律效力。

(三)歐盟的電子商務立法

歐洲議會頒布的《電子簽名指令》和《電子商務指令》規范了電子商務的市場、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電子交易的內容等內容,是調整歐盟國家電子商務的基本法律,對所有歐盟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四)新加坡的電子商務立法

新加坡在1998年出臺了《電子商務法》,規定了電子簽名、電子合同的效力以及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其中在電子簽名方面詳細地規定了電子簽名的技術、使用者以及認證機構的責任等。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方面,也與國際社會類似,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用承擔因第三方利用網絡系統傳播違法或侵權信息的責任。在電子簽名的認證方面,一方面規定了電子簽名的一般效力,適用于以任何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另一方面,又對以公共密匙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作出了特別規定,并建立了配套認證機制。

(五)我國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還沒有頒布一部獨立的電子商務法,關于電子商務的相關立法首先體現在《合同法》的相關條款中,比如第十一條認定了數據電文是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電子合同生效的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和合同成立的地點等。除此之外,我國在2004年通過了《電子簽名法》,明確了數據電文及電子簽名的含義、適用范圍、效力等內容。

四、國際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關于電子簽名

國際電子商務的特點之一就是流程電子化和數字化,交易雙方可以通過不謀面的方式進行合作和交易,傳統的紙質合同及簽名方式已不適用。因此,在電子商務中需要通過電子簽名來確認交易雙方的身份,明確要約與承諾以及合同的內容,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1.電子簽名的含義電子簽名又稱為電子印章,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數據電文中或邏輯上與數據電文相關,通過相關技術對電子文件進行電子形式的簽名,用于識別與數據電文相關的簽名人的身份,以及相關電子文件內容是否為當事人認可。電子簽名的類別大致分為圖像,密碼口令,生物技術三種。圖像形式指手寫簽名的數字化圖像,密碼口令主要指向簽名人發出證實身份的口令,生物技術則主要指采用特定生物技術識別工具對簽名人進行辨別。2.電子簽名的特點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的簽名方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電子簽名具有非直觀性,僅通過表現為特定代碼與特定人相聯系來反映簽字人的認可,并不是親筆簽名;其次,具有較強專業性,需要計算機系統通過數據來比較認定,鑒定相對復雜;除此之外,還具有風險性,開放的網絡容易受到黑客及病毒的攻擊,容易出現代碼信息被盜或泄露,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3.電子簽名的效力及認證我國目前調整規范電子簽名的法律依據主要是《電子簽名法》。該法第三條規定了“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條明確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電子商務交易的當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簽署電子簽名,意味著承認自己是數據電子的發送人和文件的簽署人,認可并證實了數據電子的內容。在出現交易糾紛時,電子簽名可以做為法律證據。電子簽名是否認證,一般由當事人協商決定。如需認證,則由依法設立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但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的認證主體存在的一定的問題,比如認證主體的資質,目前電子簽名的認證機構主要分為政府機關引導的省市認證機構、行業認證機構、商業認證機構這幾類,并不能明確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其次,在可信度方面,認證機構是一種市場化的企業法人,具有一定的趨利性,這使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在某種程度上缺乏客觀性和可靠性。為了防止認證機構對鑒定弄虛作假,《電子簽名法》規定了如果因認證機構的過錯未向認證申請方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時而給交易方造成損失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在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審批上,《電子簽名法》中規定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實施機關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并明確了從事電子簽名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二)關于第三方支付

1.第三方支付的含義指以電子設備及網絡為媒介所進行的,由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保障的第三方機構提供的交易支付平臺。傳統支付模式一般即時性直接支付,是在合同訂立后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來同時履行,或者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履行順序進行支付。在電子商務中,雙方的交易過程是在虛擬的網絡下完成的,買賣雙方的身份都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在買賣雙方缺乏信任保障的情況下,出現了第三方支付平臺,由第三方提供交易安全服務。買方選購商品后,使用獨立的第三方平臺提供的支付賬戶進行付款,并由第三方通知賣家發貨,買方收到貨物后驗收完畢,通知第三方將價款支付給賣方,從而完成交易;買方收到貨物后發現賣方違約,可以拒絕通知第三方進行付款。2.第三方支付的優勢首先,相對于普通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可以簡化付款流程,支付平臺與銀行合作,可以降低商家和銀行的運營成本;此外,第三方支付能夠對交易流程跟蹤記錄,對交易雙方進行約束和監督,保障貨物質量、交易誠信、退換要求等環節。對于消費者而言,使用第三方支付進行付款方便快捷。第三方支付的出現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支付信用問題,促進了國際電子商務的發展。3.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問題(1)在第三方支付活動中,消費者在使用支付平臺時往往需要網上注冊個人信息與支付賬號綁定,注冊內容常常包含個人身份證件信息和銀行賬戶信息。由于互聯網本身的開放性,電子交易的信息在互聯網上容易被竊取、破壞和篡改,也會發生網絡病毒破壞計算機系統等情形,導致消費者個人或銀行賬戶信息被泄露和盜取。(2)在美國,PayPal被界定為是中介機構,而我國第三方支付企業的法律地位尚沒有明確,從事的業務介于網絡運營和金融服務之間,這樣會帶來一系列問題比如準入資質、業務范圍、部門監管等。需要通過立法明確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性質。(3)在第三方支付平臺模式中,還涉及到資金安全和支付風險問題。交易的資金在過程中是存儲在第三方的銀行賬戶中,資金的龐大使得第三方支付平臺本身信用風險指數加大。支付平臺中有大量資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動性管理,則可能引發支付風險。4.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監管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我國出臺的文件主要有《支付清算管理辦法》、《電子支付指引》等,同時明確由中國人民銀行對第三方支付進行監督管理,提出未經人民銀行審批所有機構和自然人都不得從事支付業務。2010年中國人民銀行出臺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24條明確,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于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這也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確沉淀資金的所有權屬于客戶,而非第三方支付機構。

五、國際電子商務發展的立法建議

一是立足于我國國情,與國際先進立法接軌。國際電子商務本身具有無國界性和全球性,立法上要多參照國際慣例。要隨時跟進電子商務的發展趨勢,在電子商務立法的過程中不斷完善,聯合國從1984年開始著手有關電子商務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動數據處理的法律問題”、“對利用電子方法訂立合同所涉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電子數據交換所涉法律問題可能的統一規則提綱”等報告,最終出臺了《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二是我國雖然已制定了《電子簽名法》,但對于電子簽名認證機構的資質及相關問題的規定上還有所欠缺,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配套法規等,指導司法實踐活動,使《電子簽名法》與整個行業的法律法規相互銜接,健全我國信用服務體系。三是在第三方支付平臺方面,由于當前人民銀行是第三方支付的監管方,大部分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完善也是由人民銀行起草,所以可以加強國際聯系如歐盟中央銀行、美國聯邦存款機構等。立法上可以從嚴格支付機構準入條件入手,對機構內控制度提出具體要求,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建立完善的電子支付的規則,更多涵蓋電子支付的風險與安全問題,同時對支付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障條款等方面進行明文規定,保障消費者自身合法利益。

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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