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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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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的原則

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第1篇

【關鍵詞】中央銀行;宏觀審慎監管;建議

一、中央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能的原則

(一)相對獨立性原則

中央銀行缺乏必要地獨立性將會產生許多后果。從宏觀審慎監管角度而言,缺乏必要的獨立性將會使既定的監管目標可能受到“非獨立因素”的影響而偏離有利于金融業長期穩健發展的軌道。這些“非獨立因素”的干涉將會導致中央銀行無法在一個連續的時間或事件中保持相對獨立的、一貫的、連續的決策和執行原則與行為。所以,賦予中央銀行相對獨立性,對于宏觀審慎監管穩定及提升宏觀審慎監管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監管一方面是指金融市場主體的行為有系統的法律規定進行調節,并且必須接受國家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不能有例外的情況;另一方面是指監管主體在實施監管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定和程序,確保監管的嚴肅性、權威性、一致性和有效性。

(三)適度監管原則

金融監管的宗旨就是要通過適度監管實現適度的金融競爭,形成和保護金融業適度競爭的環境和格局。如果監管不到位,金融市場正常的秩序就難以得到維持,金融機構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的惡性競爭將致使金融風險大量積聚,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若監管過度,會對金融機構合理的競爭與創新予以限制,將降低金融業運行的效率,從而限制了金融業發展,最終將削弱國家金融業整體競爭實力。所以,宏觀審慎監管就應該堅持適度原則,要避免過松或者過分嚴格監管的出現。

(四)多層次監管與監管協調原則

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是彼此聯系、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并且外部監管最終要靠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來完成既定目標。如果完全依靠外部金融監管,不僅難以道道監管的預期目標,而且還會增加金融監管的執行成本。如果忽略外部金融監管,而完全寄希望于金融機構自我約束,金融機構內在的逐利動機會致使投機行為的發生,從而加大影響金融穩定事件發生的概率。所以對金融機構的宏觀審慎監管既要考慮外部監督,也要注重其自由約束,并且在外部監管過程中,監管者還需有能力識別金融機構的自律性程度,從而在此基礎上實施積極有效監管,使得監管維持在適度的狀態下,保證金融機構健康持續發展。

二、對我國中央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能的建議

(一)建立和完善我國宏觀審慎監管法律制度體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有利于保證宏觀審慎監管有法可依。要加快我國宏觀審慎監管立法工作,同時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的修訂工作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對宏觀審慎監管的職責范圍,建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宏觀審慎監管、專業監管機構負責微觀審慎監管的金融監管構架,對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機構及有關部委在整個審慎監管體系中的職責分工從法律層面進行進一步明確和完善。通過完備的制度體系有效識別和度量系統性風險,從而防止金融風險在不同市場、領域和機構之間的傳遞。

(二)成立由中央銀行主協調的宏觀審慎監管協調機構

基于多層監管和監管協調原則,宏觀審慎監管協調機構架構方面可以成立由國務院負責金融事務的副總理擔任主要負責人的金融協調委員會,成員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及財政部和發改委的某些部門。涉及國家宏觀金融政策、處理金融危機的應急事務等重大問題及相關制度由金融協調委員會報國務院審核決定。在日常工作中,確定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的“主協調制度”,即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協調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的授權下負責不同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監管政策之間的協調,負責處理宏觀審慎監管日常事務。

(三)完善宏觀審慎監管工具

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逆周期資本監管,緩解銀行體系順經濟周期效應,提升銀行資本的質量,從而達到“以豐補歉”的效果。中央銀行要準確評估金融市場或金融產品的變化對市場系統性風險的影響,尤其是要分析金融機構之間或者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之間的連鎖反應;同時對具有系統性風險的重要金融機構采取嚴格的監管,實施差別化的監管政策,預防此類金融機構發生風險時危及到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與安全。

(四)加快推出存款保險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實行的是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從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時間來看,國家實際上承擔了對銀行存款的保險責任。因此,目前要結合國際存款保險制度的最新實踐和改革動態,完善我國存款保險制度設計,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存款保險制度,并由存款保險公司履行存款保險和銀行清算職能,強化對存款金融機構的市場約束,完善中央銀行最后貸款人職能,從而促進金融機構的規范發展和維護金融穩定。

(五)加強中央銀行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

加強中央銀行與國際監管機構的合作是目前金融全球化、資金全球化和金融機構跨國經營的內在要求,也是金融監管國際化和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標準的客觀需要。在目前的國際形勢下,賦予中國人民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責,要高度重視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強化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的力度,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信息溝通與交流。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宏觀審慎監管機構、國際金融組織的成功經驗,進一步豐富和完善我國的宏觀審慎監管體系,提升我國的宏觀審慎監管水平。

參考文獻:

[1]王宗祥.強化中央銀行宏觀審慎管理職能[N].金融時報,2011-5-10.

[2]朱小川.宏觀審慎監管的國際趨勢及對我國的啟示[J].南方金融,2010,3.

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第2篇

巴塞爾委員會自成立之后,就銀行監管問題陸續了一系列文件,具體體現出以下銀行監管的原則:

1、資本充足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于1988年制定的《關于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報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銀行監管者根據銀行承受損失的能力確定資本構成,并依其承擔風險的程度規定最低資本充足比率,建立風險加權制。

根據資本構成和風險權數的確定,該報告要求資本充足率,即銀行總資本與總加權風險資產的比率應達到8%。此后,1988年《巴塞爾協議》又歷經多次修改,并在1996年《資本協議市場風險修正案》中將市場風險也納入資本充足監管體制。1999年6月,巴塞爾委員會又提出了《銀行資本充足的新結構》,建立了新的資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銀行風險管理原則

隨著國際銀行業的迅速發展,信用風險之外的風險對銀行的危險越來越大。為此,巴塞爾委員會了大量文件。將金融風險、市場風險、利率和匯率風險、經營風險、法律風險等均納入了其監管體系中,強調了銀行加強對風險的監管控制,并對相應的資本要求作出了規定。

3、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原則

加強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協調東道國與母國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的責任是巴塞爾委員會的重要工作。1975年,巴塞爾委員會了《對國外銀行監督的原則》(即《巴塞爾協定》),該協定規定,任何跨國銀行,都不得逃避監管,東道國監督外國分行的流動性和外國子行的清償力;母國監督外國分行的清償力和外國子行的流動性。東道國與母國間應密切合作,互通信息。1983年,巴塞爾委員會對1975年協議進行了修訂,頒布了現行的《巴塞爾協定》,該協定在1975年協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吸收了銀行“并表監管法”,并對母國與東道國在監管權力和責任上進行了可行的劃分。

1992年,巴塞爾委員會推出了《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督的監管的最低標準》,規定了所有的國際性銀行集團都要接受母國的統一監管;跨國銀行的海外設立須經過東道國與母國的雙重審批;母國監管機構有權獲取信息;東道國有權拒絕不符合最低標準的外國銀行的設立等四項最低標準。為實施上述標準,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又了《跨國銀行業監管》,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監管的障礙提出了29項合作建議,為母國并表監管的實施提供了一套切實可行的參考答案。

上述一系列文件確立了跨國金融監管國際合作的兩大基石。

4、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1997年9月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簡稱《核心原則》)彌補了母國統一監管原則和并表監管法的缺陷,對跨國銀行有效監管問題作了明確而有針對性的規定。可以說,《核心原則》使得國際性金融機構與各國銀行監管機構在對銀行業全方位監管方而已經趨同化。必將對國際銀行業的經營與監管產生巨大而深遠影響。

二、中國現行銀行監管法制的缺陷

1、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監管方向

目前我國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進行監管的法律體系是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為主體,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為了維護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人民銀行擁有廣泛的監管權力。但在實際中,我國在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監管方面仍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現在:

首先從監管主體方面看,人民銀行的獨立性地位尚未完全確立。在實踐中,由于受到來自地方政府的壓力,監管作用被弱化。人民銀行內部,各部門各自為政,導致銀行監管的條塊分割和中心支行監管部門與監管辦“爭相監管”和“監管真空”的現象。其次在監管對象方面,我國原有專業銀行正處在向現代商業銀行轉軌的過程中,由于歷史的包袱和不規范的操作,至今尚未達到《商業銀行法》所要求的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再次在監督依據方面,根據巴塞爾《核心原則》的規定,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礎設施是有效銀行監管的基本要素。近幾年來,我國陸續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證券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而且還頒布了大量規范商業銀行運作和管理的條例和規章,但在立法建設上仍有不足。至今我國仍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規如《信托法》、《期貨法》、《商業銀行監管條例》等尚未出臺,巳出臺的幾部金融大法中有關銀行監管方面的條文過于原則、沒有相應的實施條例,可操作性不強。在立法取向上,尚未建立起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控制機制的法律框架。第四在監管實施方面,有關監管人員對有關法律、法規的不了解和對業務的不熟悉使監管效率不高;執法不嚴也導致風險得不到有效控制,致使其不斷累積。由于缺乏監管依據,導致監管制度的建設滯后于銀行實踐。

2、對跨國銀行的監管方面

為了適應金融業對外開放的形勢,1994年4月我國頒布了《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4年12月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以下簡稱《管理條件》,1995年頒布的《商業銀行法》同樣也適用于外資金融機構,1996年4月頒布了《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等等。應該說,我國對外銀行監管法制有了很大進步,但是仍存在不足。總的說來,還是“重事前審批監管”,“輕事中業務監管和事后財務監管”。此外,在與外資銀行母國進行監管國際合作方面的力度還不夠,信息交流不暢。

三、借鑒巴塞爾協議,完善我國銀行監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國銀行監管法制,全面推行風險管理

《核心原則》要求銀行實行穩健經營,全面推行風險管理。為此,我國應繼續建立健全銀行監管法制。對于已經不適應有關形勢的法規要予以廢除或加以修改,對已制定出的過于原則、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規要加以細化。在立法時要注意減少與其他部門法律規范的相互沖突。

實行風險管理是《核心原則》所強調的。對于各種風險的控制要建立科學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資本金。同時,在履行監管職能時,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合規性監管與風險性監管要兼顧,并形成制度,要確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2、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改善銀行資本結構

銀行資本充足率是巴塞爾協議所確定的金融審慎監管的核心,我國在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改善銀行資本結構上可采取以下途徑:第?,通過國家財政增資、降低金融機構所得稅,加速金融機構資金流轉;商業銀行應降低貸款資產風險度,減少信用放款,增加擔保、抵押放款,提高貸款質量和安全性。降低風險權數的資產比例。風險權數資產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資本充足率,另?方面還可增加銀行盈利、再從盈利分成中增加銀行資本;第二,通過發行長期債券、固定資產重估、適當提高準備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屬資本;第三、借鑒巴塞爾協議,完善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的定義,運用信用換算系數對不同類型的資產負債表外的業務項目和交易信用風險進行分析,把表外業務納入監管。第四,建立科學的資本充足率監測、預警系統,在計算方法上可參考巴塞爾委員會1999年6月3日最新頒布的《銀行資本充足新結構》,銀行建立內部資本充足目標,并由監管者審查,由市場約束。

3、深化國有商業銀行改革,完善內控機制,實現行業自律

我國國有商業銀行應該繼續進一步深化改革,明晰產權,政府不應對商業銀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預,實現“政企分開”,國有商業銀行不再兼顧政策性業務,這也是我國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則》中,內部控制被納入持續銀行監管安排的一個重要方面而得到強調。銀行穩健經營的根本還是取決于銀行自身的內部監管機制。

4、加強國際合作,完善對跨國銀行的監督

《核心原則》中強調東道國和母國在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時都應承擔各自的義務。對于東道國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對跨國銀行實行有效監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國在涉外金融立法時,應在既有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繼續完善各項監管制度。其次,人民銀行也應對跨國銀行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建立系列風險指標,確保母行與分支行之間的信息交換,這也有利于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在監管實施方面,借鑒巴塞爾協議中有關批準制度,不但要繼續審慎地實行市場準入許可,而且要改善監管人員素質,加強監管力度,注重持續性監管。

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第3篇

市場準入監管的基本要求

《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簡稱《核心原則》)中涉及市場準入監管的一共有四條原則,即原則2、原則3、原則4和原則5。《核心原則》原則2首先強調,監管機構應明確界定被監管對象,界定對銀行機構的發照安排和執照允許的業務范圍,即銀行允許從事哪些業務活動、禁止從事哪些業務活動。只有持有營業執照并接受銀行監管的機構才能辦理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未經批準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均屬于非法行為。

《核心原則》原則3具體規定了五個方面的銀行發照標準,包括銀行所有權結構,經營計劃、控制制度和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審查,財務預測以及對外資銀行的審批。《核心原則》要求,監管機構應當能控制銀行準入,制定準入標準,確保新的銀行機構所有權結構和經營計劃合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合格、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完善、包括資本金在內的預計財務狀況良好。如果認定申請人達不到標準,監管機構有權拒絕審批。當某家已成立的銀行機構不能達到上述標準時,可以據此吊銷其執照。

除審批新銀行外,《核心原則》原則4明確了對銀行股權變動的準入管理。它要求監管機構全面掌握銀行股權的變化情況,對于超過一定持股比例的銀行股權的變動,應當經過監管機構批準或備案同意;對于低于該持股比例的銀行股權的變動,監管機構也要關注其對銀行控制權和管理結構的任何不利影響。如果投資者不能滿足相關的監管規定,或者其資格條件與新設銀行股東的各項標準不相一致,監管機構應當有權制止這種投資,以此防止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或者惡意經營者規避市場準入監管,以投資方式間接進入銀行業。

由于銀行的收購與投資活動會影響銀行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因此,《核心原則》原則5中要求,為保持與發照標準的一致性,監管機構應當有權制定關于銀行重大收購、投資活動的審查標準,明確哪類收購或者投資需要事先批準、哪些需要事先報告。

我國市場準入監管的進展

按照我國現行規定,對銀行機構的市場準入監管主要包括機構審批、業務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三個方面的內容。我國法律和法規明確規定了銀行機構的市場準入監管標準,如銀行機構的設立需要符合國民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最低資本金及股權結構和股東資格、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等要求;銀行開辦新業務需要根據業務風險特征建立完善的風險控制系統,并建立嚴格科學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保障。總體上看,我國銀行市場準入監管的法律法規基本健全,監管機構對銀行市場準入和資格的監管比較嚴格。

中國銀監會成立以后,明確了“管法人、管風險、管內控、增強透明度”的監管理念和促進金融的穩定和金融創新共同發展等六項良好監管標準,通過宣傳和實施《銀行業監管管理法》,增強了依法監管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在市場準入監管方面,中國銀監會具體開展的工作包括:明確新設商業銀行的六條標準,將風險評級結果作為商業銀行市場準入監管的重要依據,鼓勵城市商業銀行根據自愿和市場原則實施兼并重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鼓勵民間資本和外國資本入股現有商業銀行;制定了《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加強對投資人及其關聯方入股金融機構的管理。此外,中國銀監會還了《關于調整銀行市場準入監管方式和程序的公告》、《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新業務有關審批事項的通知》等部門規章,通過對銀行業務行政審批事項的規范和清理,減少和簡化行政審批手續,促進銀行業的發展和對外開放。

但我們也清醒地看到,我國銀行市場準入監管與《核心原則》的要求相比還存在相當差距。例如,市場準入審批還不夠規范、高效和透明;對銀行股東資格和股權結構的監管還有待完善,如對關聯股東沒有明確的界定,致使有些投資者通過關聯企業投資入股商業銀行,使銀行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對商業銀行新業務的準入設限不科學,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商業銀行的業務創新和有效監管;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銀行大額收購和投資行為以禁止性規定為主,與市場發展需求也不相適應;對高級管理人員的審核不夠全面,不能對擬任人的品行、專業能力和工作業績進行有效考核,未能建立起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信息系統,包括“黑名單”制度。另外,市場準入與持續監管存在脫節現象,如對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偏重于任職資格核準,未能對履行職責的情況定期作出評價。

當前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是如何較好地把握支持金融創新與審慎監管的關系。我國的商業銀行普遍存在公司治理不夠完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不夠健全的問題,有些銀行在開展新業務之前,缺乏深入的市場調研論證,甚至對該項業務及其風險缺乏了解,沒有制定成型的規章制度,也缺乏對業務風險進行監控的能力,因此,監管部門從我國銀行業實際出發,對商業銀行開辦的一些風險較高的新業務實行審批制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多種原因,對商業銀行開辦新業務的準入設限怎樣算是科學和合理,在政策和法規上并不十分明確。例如,在我國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的大框架之下,對銀行業務范圍的內涵和外延缺乏詳盡的解釋和說明,對“新業務”的認定標準并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監管部門在審批商業銀行推出的部分具有混業經營傾向的創新產品時,往往需要較長時間,這就對商業銀行的業務創新帶來不利影響。又如,按照現有文件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開辦新業務既有審慎性監管要求,也涉及許多具體規定,由于業務準入管理適用的部分規章是在過去若干年中由人民銀行、外匯局等部門分別、陸續的,客觀上存在本外幣業務之間、國有銀行和股份制銀行之間、中外資銀行之間業務準入標準和程序不統一的問題,對不同類別銀行開展同類業務形成了不同待遇。

進一步改進市場準入監管

面對我國銀行業改革和發展的新形勢,中國銀監會已經制定了提高我國銀行監管有效性的中長期規劃,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改進措施,因此,今后一段時期我國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將會有進一步的發展,具體包括:

一是通過樹立良好的監管理念,明確監管事權和責任,完善市場準入監管審核機制,保證獨立、客觀和公正地履行審批職責,提高準入管理的權威性和有效性;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相關要求,制定公開、透明的機構審批標準和程序,公示市場準入監管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二是結合對銀行業發展戰略、整體布局的研究,加強機構審批中對經營策略和業務計劃、公司治理、內部控制、財務狀況、資本金來源和補充能力等方面的審查。

三是進一步規范對關聯股東、銀行股權變更的管理,加強對股東資格的管理,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第4篇

[關鍵詞]跨國銀行監管 法律沖突 解決途徑

法律沖突,又稱法律抵觸,從廣義上講,法律沖突系指調整同一社會關系或解決同一問題的不同法律,由于各自內容的差異和位階的高低而導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觸。一般來說,只要各法律對同一問題作了不同的規定,而當某種法律事實又將不同的法律規定聯系在一起時,法律沖突便會發生。

本文論述的法律沖突系指有關跨國銀行監管問題的不同國家(地區)的法律,由于各自因內容上的差異而導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觸。其實質是內國法體系和有關外國法體系在法律效力上沖突的反映。那么,產生法律沖突的根源是什么呢?又如何解決呢?

一、法律沖突產生的根源

受到雙重監管的外資銀行分支機構畢竟不同于本土銀行。它們既是母國集團公司的組成部分,也是東道國法律下的獨立實體,這有時會在監管中產生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雖然跨國銀行監管中的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比較復雜,但歸納起來,不外乎以下二種:

(一)各國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差異

各國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差異主要源于各國有立法的自主權,且立足于本國經濟現實及法制傳統。世界各國都是根據本國的社會、政治、經濟等方面的狀況,從有利于本國及其國民利益的角度出發,來規范跨國銀行監管并進行相關立法的。跨國銀行監管中的利益沖突既表現為私人利益的沖突,也表現為公共利益的沖突。

首先,源于立法精神上的沖突。各國對跨國銀行監管的認識及各自國情的考慮不同,立法精神上有追求嚴格監管的,有追求自由放任的,也有適度監管的。這些立法精神及政府調控政策上的差異,使各國跨國銀行監管法律呈現各自的特色。

其次,源于各主權者對本國經濟環境、經濟發展取向及具體決策的把握,很少有像在傳統民事領域(如婚姻、家庭、住所、國籍等)的法律沖突上所呈現的濃厚的文化沖突屬性。這一特征也將制約跨國銀行監管法律沖突發展及其解決體制的選擇。

(二)國際合作與協調不足

金融全球化使銀行間的相互聯系和依賴大大增強,各種風險開始在國家之間、市場之間相互轉移、擴散,而國際間的合作與協調仍然相當缺乏。這不僅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和成本,損害有關各方的利益,而且會引起各國間相互不信任,在跨國銀行監管中產生大量法律沖突。

二、解決跨國銀行監管中法律沖突的原則

跨國銀行監管,涉及到跨國銀行注冊地國(即母國)與跨國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國(即東道國)兩方面的監管。東道國監管強調東道國的銀行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的監管責任。外資銀行在東道國活動,對東道國的經濟秩序會造成一定影響,依據國際公法之領域原則,東道國當然有權對其進行監管。此外,東道國為外資銀行提供市場,可以直接了解當地金融市場和跨國銀行分支機構的經營情況,由其對外資銀行的日常經營情況進行監管比較方便和直接。母國監管要求跨國銀行接受母國銀行監管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母國監管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母國監管源于跨國公司的股權原則,即股東有權對其資產進行監管并承擔責任。跨國銀行作為跨國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總行對其所設立的分行和子行當然有權進行監管并承擔責任。其次,按照國際公法上的國籍原則,一國對其國民的行為、利益或其他關系,不論發生在境內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轄權,即跨國銀行的國籍國可對跨國銀行行使管轄權。由于東道國和母國都有權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這樣一來,東道國和母國在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時難免會產生一些法律沖突,對此,可考慮遵循以下一些原則來解決:

(一)協調原則

協調原則的核心是通過監管法律、政策及措施的趨同實現對跨國銀行監管的協調。東道國和母國在監管跨國銀行的現實實踐中,往往因跨國銀行資產的流動性和銀行的特殊性而產生嚴重沖突。為調和這一矛盾,巴塞爾委員會應運而生,也誕生了旨在確立跨國銀行國際監管合作制度的一攬子“巴塞爾協議”。根據巴塞爾協議,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母國和東道國都負有監管責任,雙方分工合作,遵循“以母國綜合監管為主,東道國個別監管為輔”的原則。在此原則指導下,各國應努力將自己的銀行監管建立在具體、完備的法律基礎上,與國際接軌,并積極推進國際間的雙邊、多邊談判的進行,以便在市場準入、資本金、風險監測和預警、信息互換與保密、市場退出、處罰方式等諸多方面達成一致。東道國和母國之間的有效合作是監管跨國銀行的根本前提,它對東道國和母國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責任分配,避免監管沖突或重合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總體上看,我國并不承認巴塞爾協議確立的以母國監管為主的國際監管合作原則。由于我國過于強調東道國的監管,完全與強調母國監管的國際慣例相沖突,容易受到他國的同等對待,不利于我國在跨國銀行監管上的國際合作,不利于引進外資,也不利于我國銀行在國際上的競爭。我們認為,在金融業日益開放的今天,我國可貫徹巴塞爾協議確立的原則,將國內監管法律與國際監管慣例接軌,對外資銀行的監管,逐步從以東道國監管為主向以母國監管為主轉化。我國在制定有關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法規時,應考慮與其母國監管機構合作等因素,消除與國際監管合作要求相沖突的法律障礙。我國在外資銀行監管立法中應增加監管當局之間合作監管條款,這既是國際規則的要求,也是由外資銀行業務經營與機構設置的跨國性所決定的。同時,應借鑒別國的先進經驗,既能使我國立法具有前瞻性,又能符合國際組織所提出的監管要求,體現國際性。   

(二)平等互利原則

各國之間應當在平等的條件下相互承認對方的法律在本地區內的法律效力,確定和承認對方的法律所產生的合法權利和義務。在實踐中,對法律適用問題、管轄權問題和司法協助問題都要遵循這一原則。同時,也要本著靈活寬松、方法多樣的精神妥善解決跨國銀行監管中的法律沖突。

(三)對東道國經濟與金融利益實行保護原則

東道國監管的基本目標在于通過對外資銀行的運作實行管理和控制,確保外資銀行遵守東道國法律規章和本國金融市場的完整有序不因外資銀行的進入而受到損害。

為了防止監管漏洞,保護自身利益,東道國監管當局應當適時評判有關外資銀行的母國并表監管的能力和效果,當斷定某一外資銀行并未受到其母國當局的并表監管或母國監管不充分時,東道國應限制或禁止該銀行在本國境內設立或繼續經營。巴塞爾委員會1992年《關于監管國際性銀行集團及其跨國分支機構最低標準的建議》規定東道國可依據審慎經營的原則,對母國監管能力未達到令人滿意程度的銀行實行禁止進入。1991年美國《加強外國銀行監管法》也規定除非外國銀行在其所在國(母國)受到全面的監管,且承諾依美國金融管理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否則該銀行不得在美國境內營業。實施這一原則,要求東道國在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中,要注重保護本國金融業甚至整個經濟免受外來干擾和控制,以保護本國的金融秩序的穩定。在1994年《服務貿易總協定》生效后,作為wto的成員國將承擔允許其他成員國的金融機構進入本國市場的國際義務。因此,甚至那些原來對外國金融機構持排斥態度的國家,也改為實施有限度的保護主義政策。目前采取這一原則的大多為發展中國家,也包括一些發達國家。

三、跨國銀行監管中法律沖突的解決途徑

在我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立法中,沒有涉及國內法律與外國法律之間的沖突及解決方法。一般情況下,當我國法律與外資銀行的母國法律有沖突時,可適用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但若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對某些問題也無規范時,應適用何國法律或應采取何種手段處理問題,在我國外資銀行的監管立法中沒有提及。實踐證明,可以有沖突法解決方法和實體法解決方法兩種途徑:

(一)沖突法解決方法

沖突法解決方法,是通過國內法或國際條約中的沖突規范去找出涉外法律關系所應當適用的準據法。即通過制定國內或國際的沖突規范來確定跨國銀行監管中,各種不同類型的涉外法律沖突應適用何國法律,從而解決跨國銀行監管中的法律沖突。通過制定國內或國際的沖突規范,只指出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調整某種涉外法律關系當事方的權利義務,而不直接規定當事方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所以它只是一種間接的調整方法。

適用沖突規范解決法律沖突的過程,也就是選擇適用內國實體法或外國實體法調整涉外法律關系的過程。適用沖突規范的結果將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當沖突規范指向內國法時,適用內國實體法;另一種是當沖突規范指向適用外國法而這種外國法的適用對內國有利或無損內國主權時,適用外國實體法,即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外國實體法。法律沖突實際上就是法律適用的沖突,而沖突規范恰恰就是指定適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種有效的方法。但用沖突規范來解決法律沖突問題也并不是沒有缺點,因為沖突規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適用的法律,該種方法只作法律適用的選擇,并不問該管轄權地區有無調整該法律關系的法律和具體內容如何,因而缺乏針對性,它只能是解決法律沖突的一種方法而非唯一方法。

外資銀行是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從維護我國利益出發,當我國法律與國外法律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適用我國法律。但鑒于其業務經營的國際性,還應根據國際法原理進行規范。

(二)實體法解決方法

實體法解決方法是指各國通過協商,制定統一的實體法來進行調整的方法,即有關國家通過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來直接確定當事方權利義務,從而避免或消除法律沖突。這是一種直接的調整方法,運用這種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地調整涉外法律關系。不過,這一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用制定國際間統一適用的實體法的方法,雖然可從根本上消除產生法律沖突的可能性,但是建立這種國際間統一適用的實體規范并不是很容易,并且由于各種原因,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制定出一個統一適用的實體規范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樣,雙邊合作與協調就成為跨國銀行監管實踐中最常見的方法,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各國所做的“無奈”但卻有效的選擇。主要原因是缺乏一個具有廣泛適用效力的統一國際規則,而雙邊行動比較靈活,牽涉面小,各方容易達成一致。然而,在存在多個適用明顯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況下,解決跨國銀行監管中的法律沖突還需要區域性或多邊國際合作與協調。

總之,由于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將產生不同的后果,直接影響當事方利益的實現,因而法律適用是一個重要且敏感的問題。實體法和沖突法兩種方法都各有優勢和不足,因而兩者要結合起來應用。解決跨國銀行監管中的法律沖突時,一方面應大膽使監管跨國銀行的法律與國際接軌,另一方面在承認各國國情尤其是經濟發展水平差異的現實前提下,努力使跨國銀行監管法律沖突的間接解決機制——沖突規范開明化、完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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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第5篇

關鍵詞:新巴塞爾資本協議 三大支柱 風險監管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1988年公布的資本協議,曾被認為是國際銀行業風險管理的“神圣條約。”然而在過去十幾年中,銀行防范風險的能力,監管部門的監管和市場的運作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該協議對發達國家已越來越不適用。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提出了粗線條的新資本協議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詳細的新協議草案,各國商業銀行和監管當局對新協議草案提出許多的意見和建議,經過一年半時間,終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許多重要達成一致意見,委員劃于2003年第四季度確定新資本協議以便各國于2006年底實施新協議。在2003年至2006年間,銀行和監管當局將根據新協議的各項標準,建立和調整各項體系和程序。新協議一旦問世,國際金融市場的參與者及有關國際金融組織會把新協議視為新的銀行監管國際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家必須認真研究新協議的影響。另一方面,借鑒國際上先進的金融經驗加強金融監管是我國金融業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在形勢下,我國需要切實更新監管理念強化資本監管。本文擬通過對新資本協議的介紹從法律角度來初步探討其對我國銀行風險監管的影響。

一、新巴塞爾資本協議的主要內容

銀行業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20世紀80年代由于債務危機的影響,信用風險給國際銀行業帶來了相當大的損失,銀行普遍開始注重對信用風險的防范管理。巴塞爾委員會建立了一套國際通用的以加權方式衡量表內與表外風險的資本充足率標準,極大地影響了國際銀行監管與風險管理工作的進程。在近十幾年中,隨著巴塞爾委員會根據形勢變化推出相關標準,資本與風險緊密聯系的原則已成為具有廣泛影響力的國際監管原則之一。正是在這一原則指導下,巴塞爾委員會建立了更加具有風險敏感性的新資本協議。新協議將風險擴大到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利率風險,并提出“三個支柱”(最低資本規定、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和市場紀律)要求資本監管更為準確的反映銀行經營的風險狀況,進一步提高金融體系的安全性和穩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資本規定

新協議在第一支柱中考慮了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1并為計量風險提供了幾種備選方案。關于信用風險的計量。新協議提出了兩種基本方法。第一種是標準法,第二種是內部評級法。內部評級法又分為初級法和高級法。對于風險管理水平較低一些的銀行,新協議建議其采用標準法來計量風險,銀行資本充足率。根據標準法的要求,銀行將采用外部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來確定各項資產的信用風險權利。當銀行的內部風險管理系統和信息披露達到一系列嚴格的標準后,銀行可采用內部評級法。內部評級法允許銀行使用自己測算的風險要素計算法定資本要求。其中,初級法僅允許銀行測算與每個借款人相關的違約概率,其他數值由監管部門提供,高級法則允許銀行測算其他必須的數值。類似的,在計量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方面,委員會也提供了不同層次的方案以備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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