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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賬銷案存資產管理,建立和完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根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及《*市屬國有企業資產損失核銷管理暫行規定》,參照《中央企業賬銷案存資產管理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屬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賬銷案存資產(含已形成最終事實損失的資產)的管理工作。
證券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賬銷案存資產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賬銷案存資產是指企業經批準已進行賬務核銷,按規定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和進行專項管理的債權性、股權性及實物性資產。
(一)債權性資產包括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預付賬款、短期債權性投資、長期債權投資、委托貸款和未入賬的因承擔連帶責任產生的債權及應由責任人或保險公司賠償的款項等。
(二)股權性資產包括短期股權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等。
(三)實物性資產包括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工程物資等。
第四條本規則所稱資產的最終事實損失是指企業有確鑿和合法的證據表明有關賬銷案存資產的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發生了實質性且不可恢復的滅失,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流入。
第五條企業賬銷案存資產應當移交到資產損失核銷審批單位或企業(以下統稱審批單位)指定的接收單位或企業(以下統稱接收單位)統一管理,市國資委依法對賬銷案存資產的移交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賬銷案存資產移交與處理
第六條接收單位應當及時與企業辦理有關賬銷案存資產資料的移交手續,并進行清理、建賬、處理和歸檔。
第七條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各項賬銷案存資產進行認真清理、分類處理。
(一)對已形成最終事實損失的,按規定程序實行銷案處理;
(二)對不符合直接銷案條件的,應當按照債權性、股權性及實物性資產分類建賬管理,制定切實可行的處理方案,報審批單位備案。
第八條對不符合直接銷案條件的債權性、股權性資產及實物性資產,接收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多種方式處理。處理工作應堅持公開透明原則,避免暗箱操作。
(一)指定內部相關部門或成立專門工作小組進行處理的,應當建立責任制,在明確任務和工作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建立適當的獎勵制度。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不得獎勵,但可以根據其工作表現和減少損失結果適當減輕其相關責任。
(二)委托社會專業機構進行處理的,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額一定比例支付手續費或折價出售等多種委托方式。委托工作應通過市場公開競價,不能市場公開競價的應以多種方案擇優比較后確定。
(三)對債權性、股權性資產采取債務重組、折價出售等處理方法進行處理的,應當建立嚴格的核準工作程序和監管制度,經接收單位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討論批準后,報審批單位備案。
第九條對不符合直接銷案條件的債權性資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彌補清欠成本的,經接收單位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討論批準,可以停止催收、做銷案處理,并報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條接收單位清理、追索賬銷案存股權性資產時,對屬于有控制權的投資,必須按規定依法組織破產或注銷清算,其清算結果應報審批單位備案;對屬于無控制權的投資,必須認真參與破產和注銷工作,維護國有企業自身權益,并取得相關銷案證據。
第十一條接收單位應當認真做好賬銷案存實物性資產的變現處理工作,盡量利用、及時變賣或按其他市場方式進行處理,盡可能收回殘值,減少國有資產損失。
第十二條接收單位清理、追索賬銷案存資產收回的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及時入賬,不得形成“小金庫”或賬外資產,并建立賬銷案存資產定期核對制度,及時做好銷案和報備工作。
第三章賬銷案存資產銷案依據
第十三條接收單位賬銷案存資產銷案時應當取得合法的證據作為銷案依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鑒證或公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等。
第十四條債權性資產依據下列證據進行銷案:
(一)債務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二)債務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政府部門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三)債務人失蹤、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應當取得有關方面出具的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及其遺產(或代管財產)已經清償完畢或無法清償或沒有承債人可以清償的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還能力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的終止執行裁定書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應當取得債務重組協議及執行完畢證明;
(七)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應當取得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開買賣的期貨、證券、外匯等短期投資,應當取得買賣的交割單據或清理憑證;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彌補清欠成本的,應當取得清欠部門的情況說明及接收單位董事會或經理辦公會討論批準的會議紀要;
(十)其他足以證明債權確實無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五條股權性資產依據下列證據進行銷案:
(一)被投資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二)被投資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政府部門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三)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還能力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的終止執行裁定書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具有仲裁資格的社會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及執行完畢證明;
(五)其他足以證明股權確實無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條實物性資產依據下列證據進行銷案:
(一)需要拆除、報廢或變現處理的,應當取得已拆除、報廢或變現處理的證據,有殘值的應當取得殘值入賬憑證;
(二)應由責任人或保險公司賠償的,應當取得責任人繳納賠償的收據或保險公司的理陪計算單及銀行進賬單;
(三)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還能力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的終止執行裁定書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具有仲裁資格的社會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及執行完畢證明;
(五)抵押資產損失應當取得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證明;
(六)其他足以證明資產確實無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四章賬銷案存資產銷案程序
第*條接收單位應當建立賬銷案存資產銷案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內部審批工作程序,并依據單位實際情況劃定內部核準權限。
第十八條接收單位賬銷案存資產銷案應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由內部相關部門銷案報告,說明對賬銷案存資產的損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況,并提供符合規定的銷案證據材料;
(二)由內部或外部聘請的財務專家和法律專家對銷案報告和銷案證據材料進行審核,并審核意見;
(三)經單位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研究同意,并形成會議紀要;
(四)根據會議紀要及相關證據,由接收單位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簽字確認后,進行賬銷案存資產的銷案;
(五)報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九條接收單位按會計年度每半年向審批單位和市國資委報送《賬銷案存資產處理情況表》(見附件一)及賬銷案存資產管理情況專項報告。專項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賬銷案存資產本年度的接收和處理情況;
(二)對于收回的資金或殘值的賬務處理情況;
(三)賬銷案存資產本年度的銷案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接收單位須對賬銷案存資產的銷案情況建立專門檔案管理制度,以備查詢和檢查,并按照會計檔案保存期限規定進行保管。存檔資料內容主要包括:
(一)銷案資產移交的相關文件或協議;
(二)銷案資產基本情況;
(三)銷案資產的清理和追索情況;
(四)銷案資產的銷案依據;
(五)銷案資產的銷案程序;
(六)銷案資產損失原因分析及責任追究情況;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賬銷案存資產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接收單位負責人對賬銷案存資產的管理負領導責任;具體清理與追索部門對賬銷案存資產的追索及銷案工作負具體管理責任;財務、審計、監察、法律等部門對賬銷案存資產的追索及銷案工作負監督責任。
第二十二條市國資委對接收單位賬銷案存資產的接收、建檔、清理、追索、銷案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賬銷案存資產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接收單位在賬銷案存資產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國資委將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賬銷案存資產相關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關規定或企業實際情況,在實際工作中未得到有效執行的;
(二)未遵循本規則規定和內部審批工作程序,擅自對賬銷案存資產進行銷案的;
(三)未按照本規則及時對賬銷案存資產進行清理、分析、處理,因內部管理原因致使賬銷案存資產喪失訴訟時效、錯失追索時機而造成資產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因工作失職、瀆職或者違反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人員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接收單位在賬銷案存資產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國資委將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賬銷案存資產的處理過程中進行私下交易、個人從中獲利的;(二)將賬銷案存資產惡意低價出售或無償被其他單位、個人占有的;
(三)對賬銷案存資產的追索及變現收入不入賬、私設“小金庫”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賬銷案存管理制度規定或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