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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支持企業開展糧食經營規范糧食流轉貸款操作和管理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確保貸款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有關精神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貸款管理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糧食流轉貸款是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簡稱農發行,下同為解決企業根據市場行情自主經營收購和調入糧食的資金需要而發放的貸款。
第三條糧食流轉貸款的發放和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控制風險。以企業承受貸款風險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為核心,綜合運用多種手段,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
(二)擇優扶持。對不同企業采取不同的信貸支持和管理方式,對資信狀況好、效益好、風險低的企業予以優先扶持;
(三)全程監管。將企業資金包括糧食實物形態和貨幣形態運動的全過程納入信貸監管范圍;
(四)按期收回。在貸款期限內,實行按期收回與購貸銷還相結合。對信譽好的企業,實行約定期限、按期償還。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農發行營業機構辦理的企業自主經營糧食過程中的糧食收購和糧食調銷貸款業務。
第二章貸款對象、用途、種類和條件
第五條凡在農發行開戶的自主從事糧食收購、調銷、進口(以下統稱“購進”)業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含農墾系統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改制后落實原有貸款債務、繼續從事糧食經營的企業,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入市資格并列入農發行貸款范圍、從事糧食經營和交易的其他企業,均屬于本辦法規定的貸款對象(簡稱借款人,下同)。
第六條糧食流轉貸款用于解決借款人根據市場行情自主收購和調入糧食的資金需要。
第七條糧食流轉貸款分為以下兩種:
(一)收購貸款。用于解決借款人直接從糧食收購市場收購糧食的資金需要;
(二)調銷貸款。用于解決借款人從異地調入(含進口,下同)糧食的資金需要。
第八條借款人申請糧食流轉貸款除應具備《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貸款管理制度》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用等級和資產負債率達到規定標準,具體標準由省級分行確定
(二)具有與申請貸款相適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包括在糧食經營過程中能夠做到“購得進、銷得出、不虧損”;或者能夠按規定提供貸款擔保(抵押、質押、保證)的;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等。借款人自有資金和風險準備金的具體比例由省級分行確定;
(三)已借貸款的本息按期償付,未能按期償付的,已落實切實可行的償還計劃,無違約行為發生。
第三章貸款的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九條糧食流轉貸款期限,原則上根據借款人糧食經營周期、還款能力和農發行的資金供應能力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應在貸款到期10個工作日之前向開戶行書面申請貸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還款計劃。對購進的糧食尚未銷售或已經銷售、但銷售貨款在正常結算期內尚未回籠的,經開戶行審查同意后可辦理展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借款合同確定的貸款期限。擔保貸款申請展期的,應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擔保展期的書面證明。
由上級行審批的貸款,開戶行辦理貸款展期后,應報貸款審批行備案,備案要說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貸款的風險情況等。
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不符合展期條件的貸款,開戶行不得辦理貸款展期,從貸款到期次日起納入逾期貸款管理。
第十一條糧食流轉貸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或經人民銀行批準的相關利率。
貸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貸款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執行新的期限檔次利率。貸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使用的貸款,執行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
第十二條糧食流轉貸款一般采用擔保貸款方式。對資信狀況較好,具有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風險準備金,或者能確保足額歸還貸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采用信用貸款方式。
第四章貸款程序
第十三條辦理糧食流轉貸款應依次經過貸款申請、貸款受理及調查、貸款審查、貸款審批、貸款發放、貸款使用的監督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四條貸款申請。借款申請人申請糧食流轉貸款時,應填寫《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借款申請書》(簡稱《借款申請書》,下同),開戶行應對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給予必要的指導和說明。對其中的“借款原因”應寫明計劃購進糧食的數量、價格及貨源落實情況,購進糧食資金需求及來源構成,銷售渠道及預期效益,還款方式及資金來源等。借款申請人已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的,應對借款金額、貸款方式及本息償還情況做出詳盡說明。開戶行需要借款申請人提供內容較多的,應要求借款申請人另附借款申請報告。除此之外,借款申請人還應向開戶行提供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及其他保證貸款安全的有關資料,具體包括:
(一)能夠辦理保證擔保貸款的,應提供保證人貸款償還保證能力情況及保證人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能夠辦理抵(質)押擔保貸款的,應提供抵(質)押物清單、抵(質)押物評估價值證明材料和有處分權人同意抵(質)押的證明;
(三)能夠提供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風險準備金的,應提供證明其金額及來源渠道等情況的資料;
(四)能反映和表明借款申請人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的其它資料。
初次向農發行申請借款的借款人,還應按規定進行貸款資格認定。
第十五條貸款受理與調查。開戶行收到借款申請人的《借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后應審查借款申請人是否符合糧食流轉貸款對象范圍、所申請貸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糧食流轉貸款的用途規定,并根據審查情況及時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對同意受理的貸款申請,應及時確定貸款調查人。
貸款調查人應首先審核借款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明具備貸款條件的各項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對資料不完整或存在疑義的應要求借款申請人補充或說明,并圍繞借款申請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對以下內容進行重點調查:
(一)借款申請人資信狀況及其真實性。主要包括:
1、借款申請人的信用等級及其變化狀況;
2、借款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品行、業績、能力、信譽等狀況;
3、借款申請人、保證人近兩年的經營情況及財務狀況,以及所提供的財務報表的真實性;
4、已借貸款本息清償情況,對存在逾期貸款的,分析沒有按期清償貸款的成因,并督促和幫助借款人制定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還應當要求借款人提供以及通過人民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系統》查詢分析其在它行借款記錄及按期還本付息的情況。
(二)申請貸款的效益性。主要包括借款申請人貨源是否落實,計劃購進價格是否合理,銷售計劃是否可行,申請貸款所帶來的預期經濟效益如何。同時,應對借款申請人已借貸款使用效益及整個經營效益進行分析,并對其總體資產負債狀況及現金流量進行測算,以判斷所申請貸款按期歸還的可能性。
(三)申請貸款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主要包括:
1、能夠辦理保證擔保貸款的,調查保證人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擔保資格,是否具有相應的擔保能力;
2、能夠辦理抵(質)押擔保貸款的,調查抵(質)押物的權屬、價值及實現抵(質)押權的可行性;
3、能夠提供規定比例自有資金的,調查自有資金的真實性;
4、能夠提供規定比例風險準備金的,調查核實借款人風險準備金的來源渠道,分析按期到位的可能性;
5、能夠提供合法有效的糧食銷售合同的,核實銷售合同的真實性,分析合同履約的可能性及違約風險;
6、對實行授信管理的,還應調查對借款申請人核定的授信額度、授信方式及使用情況,本筆申請的貸款是否在核定的授信額度之內;
7、根據糧食市場價格現狀及其走勢分析,判斷借款人所購糧食的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在貸款支持的價格上限或價格警戒線之內。貸款支持的價格上限或價格警戒線由農發行分支行結合糧食供求狀況、價格走勢及企業經營狀況確定。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應對調查情況形成書面意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特別是借款人的貸款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做出評價明確提出能否貸款以及貸款種類、金額、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見,連同相關附件遞交貸款審查人。貸款調查人應對借款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和調查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貸款審查。貸款審查一般由開戶行信貸部門負責人負責。對按規定由上級行審批的貸款,審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貸款審查職責。貸款審查人應對借款申請人的借款申請和貸款調查人的調查意見進行審查,并對調查人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借款申請人與貸款調查人提交的有關原始資料和調查材料是否完整;
(二)調查人對貸款的合規性、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的調查認定意見是否準確;
(三)調查人提出的貸款額度、期限、利率和貸款方式等意見是否符合有關貸款管理規定。
審查人對審查情況要提交書面審查意見明確提出貸款與否以及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意見,提交貸款審批人。
第十七條貸款審批。糧食流轉貸款實行分級授權審批制度。省級分行根據貸款種類確定省級以下分支行的審批權限。貸款審批人由行長(經授權的副行長)擔任,承擔貸款審批決策的責任。各級行設立貸款評審委員會(小組),負責對貸款風險和效益的審核,貸款審批人收到貸款審查人或評審委員會(小組)的審查資料及意見后應在授權的范圍內根據借款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大小確定貸與不貸、貸多貸少、貸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八條貸款發放和使用。
(一)簽訂《借款合同》。對批準發放的貸款開戶行要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應當使用總行統一制定的合同文本。采用擔保貸款方式的還應同時簽訂擔保合同;需要登記的應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用于質押的動產和權利憑證還應及時交付開戶行占有或保管。
凡本辦法有關規定在《借款合同》文本各條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簽訂《借款合同》時借貸雙方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約定或更改有關條款。
(二)填寫《借款借據》。根據《借款合同》填寫《借款借據》。
對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審批、分批次發放的貸款,應分批次簽訂《借款合同》和填寫《借款借據》。
(三)貸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使用糧食流轉貸款,開戶行及信貸人員要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貸款收回。開戶行應于貸款到期10個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籌措資金,準備按時歸還貸款。貸款雖未到期,但按合同約定或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貸款管理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收回的,開戶行應及時從回籠貨款或其它資金中收回。
第五章信貸監督
第二十條貸款發放后,開戶行應從糧食購進、儲存、銷售及貨款回籠等環節加強貸款使用的監督,防止擠占挪用,確保貸款按合同約定使用和及時還本付息。
第二十一條資金支取的監督。借款人應按糧食實際購進進度支取收購資金,開戶行及信貸人員應對借款人的支取資金活動進行逐筆審核監督。
第二十二條糧食購進的信貸監督。在資金使用順序上,借款人應先使用自有資金或其他可支配資金包括銷售訂金、預收貨款等,后使用農發行貸款。在調銷和跨區收購業務中,貨款結算原則上通過農發行系統內轉賬進行,除必要的費用外,開戶行不得向借款人直接提供現金。對跨區直接收購的,借款人應在收購所在地農發行開立臨時存款賬戶,用于支取收購糧食所需要的現金,收購所在地農發行應提供提現服務,并協助開戶行監督借款人的資金使用。糧食購進過程中,開戶行要調查掌握購進糧食的實際品種、質量、數量、價格等情況,監督資金的正確使用。
開戶行應及時全面核查借款人購進入庫糧食,并與所發放的貸款相核對,確保貸款按約使用。
第二十三條糧食存儲的信貸監督。開戶行應按照商品糧油庫存監管的有關規定,落實庫存核查制度,確保銀企賬實相符。對賬實不符的應查明原因,占用農發行貸款的,應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實彌補資金來源,對不能如期彌補到位的,應采取相應的信貸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貸款。對異地存儲的糧食,應委托存儲地農發行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糧食銷售的信貸監督。糧食銷售出庫,借款人應及時向開戶行報告。開戶行應及時據實登記臺賬,核減庫存,調整貸款占用形態,并根據借款人糧食銷售貨款的結算方式與結算期限監督貨款回籠歸行。對逾期未回籠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
第二十五條貨款回籠的信貸監督。借款人糧食銷售貨款應全額存入農發行的存款賬戶,并首先全額收回貸款本金及當期應收利息,剩余部分應與借款人協商,在收回部分其它不合理貸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借款人貸款對應全部糧食銷售貨款不足以還本付息的,應及時采取風險補償措施,從借款人風險準備金或處置抵押(質押)物收回,屬于保證擔保的貸款,要及時向保證人追償。
對資信狀況良好、信用等級高的借款人,開戶行可根據借款人要求,允許其將回籠貨款繼續用于糧食收購或調入等經營活動,在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內周轉使用。開戶行應調查了解資金使用意向,看是否與合同約定的用途相一致,貨源是否落實,計劃購進價格是否合理,銷售計劃是否可行,所帶來的預期經濟效益如何。在貨款周轉使用過程中,開戶行仍應堅持錢糧掛鉤的原則,及時據實登記糧食購進和出庫數量,按照本章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之規定加強對使用過程各環節的監督。對實行貸款周轉使用的借款人的具體資信標準由省級分行確定。
第二十六條加強對借款人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經營情況的分析。信貸人員應經常深入借款人調查其經營情況,按季分析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隨時掌握借款人經營及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
第二十七條加強對糧食供求狀況及價格走勢的分析。開戶行應通過對糧食供求狀況及價格走勢的分析,判斷貸款的風險程度,指導企業有效規避貸款風險。
第二十八條借款人風險準備金的監督。借款人風險準備金應來源于本身的自有資金,也可由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有關人員繳納的風險抵押金等形成。借款人在貸款前,應根據開戶行的要求,將風險準備金存入指定的準備金存款賬戶。借款人應當承諾風險準備金在貸款本息未結清前,不參與自身的經營活動,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后,可自主使用。
第二十九條對借款人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合同》約定的,開戶行應當按規定給予相應的信貸制裁。
第三十條農發行及有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應視情節輕重及予以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油脂流轉貸款的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同時適用于農發行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對糧油流轉貸款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對涉及本辦法有關規定中應由省級分行明確具體標準和要求的,省級分行應制定實施意見或細則,并報總行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農發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未盡事宜按《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貸款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