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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闡述
均衡(Equilibrium)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學,意即當一個物體同時受到幾個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時,若合力為零,則該物體將處于靜止或勻速直線運動狀態(tài)。后來均衡概念被推而廣之,用以表示物質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對抗與平衡,宏觀上國與國之間的戰(zhàn)略均勢是均衡,微觀上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等關系也是均衡。在其終極意義上,它既是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相反相成、相互轉化的理論概括,又是整個宇宙秩序對立統(tǒng)一規(guī)律的反映。這就頗有些中國古代哲學中陰陽兩儀互動形成太極態(tài)勢的意蘊。
經濟學家馬歇爾首次將均衡概念引入經濟學的分析當中,他把經濟活動中各種對立的、變動的力量處于一種力量相當、相對靜止、不再變動的狀態(tài)稱為均衡。具體講,就是在一般的市場經濟活動中,每個人都想通過交換獲得能提供最大滿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組合,他們彼此之間就欲望的滿足形成一定的價格,互相制約,逐步達到需求等于供給,從而出現價格不再變動而持久不變的情形,這是一種使社會財富持續(xù)、高效遞增的狀態(tài)。
利用所謂概念移植的方法,我們可以把經濟學中的均衡分析,[①]擴展到對法律活動及其規(guī)律的研究之中。狹義視角的法律均衡(LegalEquilibrium)就是法律供求均衡。所謂法律供給(supplyoflaw),就是指國家機關強制或意愿進行的立法、司法、執(zhí)法等活動的總稱。法律需求(demandoflaw)則是指人們購買(或遵守)法律的主觀愿望和客觀能力。法律供求均衡有兩重含義:一是法律供給與需求在量上處于均等狀態(tài),由此決定的法律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決定法律供求已有一整套從立法、司法執(zhí)法到守法的有序機制,能保證這種均衡持續(xù)產生最優(yōu)行為選擇和約束條件。
廣義視角的法律均衡是指法律資源在社會生活中均衡配置的持續(xù)狀態(tài)和目標模式。作為哲學上對立統(tǒng)一規(guī)律的投影,它可以用來分析宏觀如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央法與地方法、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法、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微觀如授權性規(guī)范與義務性規(guī)范、構成性規(guī)范與調控性規(guī)范、獎勵性規(guī)范與懲罰性規(guī)范等的合理配置問題,無論在作為法律基本原則的普適性方面,還是在程序選擇與規(guī)范設計的可操作性方面都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以下茲分述之。
二、法律均衡的意義
從法哲學本體論的層面看,法乃是體現著矛盾的范疇,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絕對性與相對性、普遍性與特殊性、應然性與實然性、內容與形式、公平與效率對立統(tǒng)一的矛盾體。本文所指廣義的法律均衡實際上就是上述矛盾著的兩個方面既相互對立、相互排斥、相互斗爭,又相互吸引、相互依存、相互轉化的動態(tài)均衡。人類社會中法律現象的矛盾本質決定了均衡范疇在法律研究中的適用性及其特殊價值。我們認為,一切法律活動應該以均衡原則作為其最終協調機制和最高秩序依歸。其基本意旨如下:
(一)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是法律秩序建立和法治活動評價的最高原則。
馬克思曾經指出,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②]利益是一種存在于社會化了的主客體關系之中的事實存在,它作為聯結社會關系的紐帶和引導人們行為的目標,與社會主體的客觀需要之間存在著緊張關系,即人們不斷增進的利益需要和相對匱乏的利益資源之間存在著矛盾,為了有效緩和或消解利益矛盾,就必然要求以共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為基礎而相互聯系的社會共同體中,各利益集團以及每個社會成員之間的彼此妥協和讓步,這是構成一個具有普遍性的、對共同體內事務均有約束力的共同規(guī)則體系的前提,也是法本質的社會性的基礎。
從法自身的價值角度看,首先,法有協調對立雙方使之共處,達到統(tǒng)一的價值。法通過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法律規(guī)范,能把主體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行為自由、主動性、積極性和遵守一定的紀律、承擔一定的責任,有機的結合起來,使社會生活避免單純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從而緩和沖突、化解矛盾。其次,法有使社會生活穩(wěn)定,在穩(wěn)定中發(fā)展,在發(fā)展中促進穩(wěn)定的價值。法是對社會生活參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確認,是對統(tǒng)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秩序的確立和維護。法是社會生活穩(wěn)定化的因素,社會在不斷發(fā)展、變化,所以法的穩(wěn)定性是相對的。法律作為社會關系(和利益)的調整器,它必須既具有穩(wěn)定性,從而能保證主體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靈活性和活力,從而能保證主體積極性、主動性、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揮,最終使法律成為保證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有效手段。再次,法有使國家權力的運用合理化、經?;?、系統(tǒng)化、公開化的價值。法既體現一定社會、一定主體共識之“理”,又體現一定的國家強制行為之“力”,它是作為基本的法“理”內容和作為必要的法“力”形式二者的有機結合。[③]最后,法有實現合規(guī)律性與合目的性相統(tǒng)一、個體選擇與社會進步相統(tǒng)一、社會公平和經濟效率相統(tǒng)一的最終價值追求。從規(guī)范意義上講,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利益相互對立、沖突的主體之間尋求均衡,通過恰當地安排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責任,促成廣泛的合意與妥協,有效實現彼此的利益最大化,合理消除主體間的行為和思想沖突,從而使他們找到法律這一最佳聯結點。對于這種雙方和多方的相互妥協與合意,著名哲學家羅爾斯指出,“當一些人根據規(guī)范參加了一種互利的合作冒險,就以產生對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們的自由,那些服從這些約束的人們就有權利要求那些從他們的服從得利的人有一同樣的服從”。[④]
綜觀歷史上各種法律制度系統(tǒng)的生成與建構情況,從古希臘城邦的奴隸制共和政體,到現代法治國家;從伊壁鳩魯學派以降的自然法思想和社會契約論,到《聯合國憲章》及其他國際性公約、宣言所昭示的和平、發(fā)展、環(huán)境、人權理念;從設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憲法原則,到強化消費者訴訟地位、確立無過錯責任制度;從制定《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以維持市場正常競爭秩序,到刑罰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責任相適應的刑法律令。整個法律發(fā)達進程中,處處體現了兼顧各方利益、維持穩(wěn)定秩序、尋求法律均衡的理想。博登海默就此指出:“一個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達到并且維持了極端任意的權力與極端受限制的權力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進步會不斷地使法律制度喪失平衡。通過理性適用于經驗之上,然后又恢復這種平衡,而且也只有憑靠這種方式,政治組織和社會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⑤]
矚目現實,“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確立就是實事求是、合二而一、創(chuàng)造性地實現法律均衡的光輝范例。“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構架,是以憲法為龍頭,以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為紐帶,以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為主干,以各特別行政區(qū)的資本主義法為支干,并以它們彼此之間的區(qū)際沖突法為膠合劑的,兩種社會性質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層次、多色調、多板塊,結構十分復雜,內容和形式都異彩豐富多彩的法制體系。[⑥]在解決香港、澳門問題上,我們面臨著四對矛盾關系:主權與治權既統(tǒng)一又相對分離的法權關系;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與特別行政區(qū)資本主義法的對立統(tǒng)一關系;分屬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間既區(qū)別又聯系;各特別行政區(qū)法之間異中有同、同中有異。尋找這一國際政治難題的解決之途,如果仍然沿用傳統(tǒng)的零和思維模式,即片面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和短期效用,以鄰為壑,企圖用消滅對方的辦法壯大自己,不但化解不了祖國大陸與上述地區(qū)的政治經濟矛盾,反而可能危及國家統(tǒng)一大業(yè)的順利實施,傷害同胞感情。因此,中央政府在堅持國家主權原則、“一國兩制”原則、平等互利原則以及有利于各法域經濟發(fā)展原則的前提下,互諒互讓、求大同存小異,以妥恰周到的工作,最終取得了與特別行政區(qū)合作“雙嬴”的結果。
(二)作為現代法律靈魂的正義理念是均衡原則最集中的體現。
盡管“正義具有一張普羅透斯式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⑦]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正義作為一種善或某種基本權利,既是實際分配社會財富的標準,也是一種安排行為程序的標準,它是個體按正義標準獲得的一種利益。歷史上,關于正義的實有內涵有不同的劃分,其中最具影響的是把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說,所謂分配的正義就是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對待,對于相同的人給予相同的對待,根據人的功績、出身等的不同來分配財富、榮譽。所謂矯正的正義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損害了別人的財產、權利,都要給予同等的補償,適用等價交換原則,適用于處理民刑事案件,用以矯正并恢復被損害者的利益,這是一種補償性的公平或曰事后正義。
作為對亞里士多德正義二重性的改進,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了更加經典的概念范疇,即正義是“給每個人應得的東西”,這一定義使得法律上的權利不僅具有了合理分配之法律正當性,而且包含了“義得”、“義取”之道德正當性。要在社會生活中真正實現這種正義,就必須做到對各種社會資源(財富、權利、信息、機會、時間等)的均衡分配。按照羅爾斯的看法,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社會正義原則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一種合作體系中的主要的社會制度安排?!盵⑧]而要恰當地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使“所有的社會基本善——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及自尊的基礎——都應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對一些或所有社會基本善的一種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盵⑨]
既然法律的最高價值追求是社會正義,特別是分配的正義,那么,以此為目標對權利義務的分配和社會經濟資源的分配之間就具有互換性。而根據自盧梭、黑格爾、馬克思等人以來的現代社會科學理論,人類世界可以分解為代表公共權力與公共利益的政治國家和代表私人權利與私人利益的市民社會,二者之間存在著既對立又統(tǒng)一的相輔相成關系。政治國家制定各種各樣的法律以確定社會資源的配置規(guī)則,調整社會生產、生活關系和實行財產再分配,向人們(選民)提供穩(wěn)定的安全秩序保障。市民社會則需向國家機構繳納稅收和其他各種規(guī)費,并出讓部分權利(如承擔法律義務),以換取對政治國家提供的法律和秩序的享受,而且還可通過舉行政治選舉及嗣后監(jiān)督來規(guī)范甚至改變政治國家的結構形式和人事安排。顯而易見,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存在著賦稅與法律的交換,實現社會正義的核心就在于使人民的福利保障與其守法義務相一致。
法律正義的訴求與購買正義的價格必須聯系在一起考慮。法律制度能夠像市場一樣使人們面臨其行為的成本,但也將是否愿意遭受這些成本的決定權留給個人。與市場一樣,“等價交換”是法律市場的最基本原則,恢復原狀、同等補償、同罪同罰的法制均衡觀念深入人心。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就象市場過程一樣,形形色色的法律消費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當事人雙方)為爭取將資源配置給自己,以承擔訴訟費和其他費用的代價選擇了審判程序——這種能替代市場自愿談判的最佳解紛方式,為此他們搜集證據,聘請律師,竭盡全力地駁倒對方,為自己的行為辯護。在實行司法對抗制的訴訟中,“市場那只看不見的手與法官的無私公正還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職(獨立任命)和取得報酬的方法(國家撥付經費和支付高薪)和各種司法倫理規(guī)范都旨在保證法官與其審理的案件不具有經濟或其他利害關系,法官只對判定當事人提出的問題負有責任法官只了解雙方當事人在競爭過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實。陪審員也受到了同樣的約束。敗訴的訴訟當事人沒有任何理由遷怒于法庭,這正如一個沒有發(fā)現一件與其愿意支付的價格相吻合的產品的消費者不會遷怒于銷售商一樣?!盵⑩]由是觀之,源自道德觀念的正義和公正,也充滿了實踐理性的光華。其實質就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法律主體的利益關系,進而確定各自法律權利與責任。
總的說來,對當前的政治生活與市場經濟領域中的正義范疇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其一,法理上的正義。它關注的是每個人和每個組織在其行為領域中都有大致相同的法律和政治權利,大家有相同的社會尊嚴,且每個人都有反抗壓迫性政治暴力的自然權利。其二,經濟生活上的正義。即各種社會資源平等地向市場主體一體開放,市場主體在市場競爭過程中處于一個均等的起跑線,無論在勞動力市場還是資本市場,市場主體必須享有同等的公正對待而不得有任何歧視現象,市場主體平等地擁有達到其經濟目標的現實手段。其三,社會分配的正義。人們可以通過一整套合理分配利益的程序規(guī)范來改善市場選擇的條件和效果,當利益分配與實現明顯不均衡時,國家必須通過某種機制,消除影響利益不公正分配的消極因素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恢復原有均衡局面。
(三)權利義務均衡模式是法律理論體系和法律運作過程的核心
權利與義務是法理學中的一對基石范疇,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法律的精神要求權利與義務高度的自覺的統(tǒng)一,這種精神進而體現在各種各樣的法律關系當中。法律的實質就是影響人們生活的權利和義務的集合,法律產品的基本效用便是設定權利義務以調整人們的行為。這些權利和義務有些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有些是通過契約設定的,人們根據法律權利義務來預先估計自己與他人之間該如何行為,并預見到行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態(tài)度。不同的權利義務預示著立法傾向、資源配置方式、法律責任承擔等等的不同。因此,通過合理地設定法律權利、義務和責任,防止法律權利彼此沖突,形成權利義務配置均衡的制度化機制,對促進市場經濟是有益的。
權利和義務是既排斥又聯系的統(tǒng)一體,義務是權利的范圍和界限,權利又是義務的范圍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規(guī)定了權利就必須同時規(guī)定或意味著相應的義務。從“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交易的雙方利益是相一致的,凡權利義務都是主體法律地位的體現,不管法律是怎樣的法律,也不管這種法律以權利為本位還是以義務為本位,它們總是既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視,又受社會各成員的關注,法律生產者(國家機關)和法律消費者(社會公眾)雙方獲得的效用具有相關性,其效用函數具有一致性。
在一般的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之間相互聯系的性質突出表現在公民的法律地位上,一切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相同,其針對其他一切主體的權利能力都以他承擔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為對等前提的;在絕對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以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權利和義務人的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表現出來;在相對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以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完成某種行為的權利和義務人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完成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表現出來;在保護性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以國家要求違法者接受法律制裁的權利和違法者對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義務表現出來;在隸屬型法律關系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具有行使國家權力的性質,而承擔義務一方按照法律規(guī)定處于從屬、服從的地位。但職權本身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而言,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二者是統(tǒng)一的。[11]
基于權利義務均衡模式而設計的各個部門法大都蘊涵著均衡思想。一般說來,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的最高體現,也是指導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創(chuàng)立和設定的基本原則依據。首先,當代世界各國憲法大多建立在“人民主權”和“分權制衡”的原則基礎上,憲法作為“人民權利的宣言書”,必須代表最廣泛人民的最高意志,是社會各階級、階層、民族、政黨和社會團體的權利和利益關系相互妥協、博奕互動、公共選擇的結果,也即利益均衡的結果。其次,在憲法所調整的國家政治組織形式和結構形式方面,政體層面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權力運作以及國家中央與地方權力的劃分界限都必須謹慎規(guī)劃,合理把握彼此的“度”。其次,在權力運行方式上,要體現合法化原則,即權力的來源和運用都必須合法,依法授權,依法行權,凡超越法律界限的權力行使皆歸于無效。最后,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配置必須均衡。
在行政法領域,法律既是行政權合法性(授權)的來源,也是限制行政權(控權)的重要依據。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在反思和總結傳統(tǒng)的管理論和控權論等行政法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平衡論”(權利義務平衡論或稱兼顧論)觀點。這種理論認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別與沖突是現代社會最普遍的現象,正確處理利益關系應該是統(tǒng)籌兼顧,不可只顧一頭。反映在行政法上,就是行政機關和相對方的權利和義務應保持平衡。一方面,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權力,并維護行政管理有效地實施,以達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須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重視行政民主、權利補救以及對行政權的監(jiān)督。維護行政管理有效實施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一個矛盾的兩個方面。[12]
無獨有偶,我國經濟法學界近年來也始終高倡“經濟法是公法與私法兼顧的衡平之法”的理論。多數學者認為,經濟法的本質功能就是平衡協調,這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所決定的,也是不同社會經濟制度的經濟法所共同遵循的。作為現代新興法律部門,經濟法對于整個經濟生活的調整,不再是國家——私人極端對立之下維護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僅是私人組織擴大之后的一種國家單純用以矯正社會不公、保護經濟弱者的手段。在社會化條件下,經濟法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調整中處處以平衡協調當先,竭力促使私人與私人、私人與國家的合作,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它還按照生產社會化的內在要求,促進公有制及其經濟關系和整個社會經濟關系的協調發(fā)展。[13]而作為以平衡協調為基本原則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經濟法追求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統(tǒng)一、實質公平與社會效益的統(tǒng)一、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的統(tǒng)一、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統(tǒng)一、國家調控與市場資源配置的統(tǒng)一,以達到關系協調、利益兼顧,使各方都處于應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聯結狀態(tài)。
按照法律經濟學的觀點,一個社會的經濟形式與刑罰形式有一種對應關系。以剝奪自由的年數、月、星期、天數或罰金的數量來計算現代形式的刑罰本身,就體現了一種比較精確的對等交換的市場經濟原則。刑罰就是犯罪分子購買犯罪所支付的價格。其實質在于事先就(以法定的形式)計算和大致確定了各種犯罪的刑罰,然后以之為“準繩”,裁判某一具體犯罪事實的應處刑罰。從某種意義上說,詳細規(guī)定了各種犯罪行為模式及其相應的處罰后果的刑法分則,就象是特種商品(犯罪)的銷售清單,明確具體地昭示了犯罪的預期價格。由此決定了犯罪與刑罰必須相適應,保持基本均衡。具體講就是:有罪必罰,無罪不罰;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一罪一罰,數罪并罰;同罪同罰,罪罰相當。我國《刑法》(97修訂版)第5條規(guī)定:“刑罰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就體現了刑罰均衡原則。進而,主要由犯罪與刑罰兩部分構筑起來的刑法理論更是從一開始就具有嚴格設計、保持均衡的特征。在刑法哲學的關系范疇意義上,罪與罰、已然之罪(社會危害性)與未然之罪(人身危害性)、已然之罪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未然之罪的再犯可能與初犯可能、報應之刑與預防之刑、報應之刑的道義報應與法律報應、預防之刑的個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等范疇之間都應該實現均衡。[14]
(四)諸多法律原則和法律規(guī)范均體現著系統(tǒng)均衡設計的精思妙想
在相當寬泛的意義上,現代法律制度中的所有精神原則貫穿著均衡理念,這可以列出相當長的一個清單:諸如憲法的法律平等原則,民主分權原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民法的公平、自愿、等價有償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罰當其罪原則;經濟法的責權利效原則,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相統(tǒng)一原則;訴訟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則,控辯平衡原則,公正、合理、及時解紛原則,司法監(jiān)督原則,法律援助原則等等。
以民法誠信原則為例,其原義是指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詐欺、恪守信用的要求。但因其具有內涵之模糊性、外延的不確定性及強制性效力,故其實質含義乃是要求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再比如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前一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即登記或交付)表現出來,后一原則則強調即使登記或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tài)與真實的物權狀態(tài)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僅貫徹公示原則,在進行物權交易時,固然不必顧慮他人主張未有公示的物權,免受不測之危害,但公示所表現的物權狀態(tài)與真實的物權狀態(tài)不相符合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進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彩色電視機的借用人將電視機出賣,等等,如果在物權交易中都得先一一進行調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權變動中以公信原則以為救濟,使行為人可以信賴登記與交付所公示的物權狀態(tài)進行交易,不必擔心其實際權利的狀況。可見,公信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穩(wěn)定社會經濟秩序,但有時不免會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這是法律從促進社會經濟發(fā)展,在權利享有人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
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體系必然要求具體法律規(guī)范的均衡設計。首先,作為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其行為和后果承擔方式,法律不予干預的具體行為規(guī)則,任意性規(guī)范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微觀體現而作為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徑自規(guī)定的的具體行為規(guī)則,強行性規(guī)范則是公權力干預和管理的微觀體現。這兩種規(guī)范的配置比例不僅牽涉到具體法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況,而且決定著法律制度整體的價值取向和調整方式。其次,一般說來,任何法律都應包含以下三類法律規(guī)范:授權性規(guī)范、義務性規(guī)范和禁止性規(guī)范。授權性規(guī)范指明了權利人可以取得何種資源,這是對人們的需要和利益的確認。義務性規(guī)范的意義在于指明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法定利益而應作出的行動,這是對權利人所需資源的直接調整,因為義務行為包含權利人所需的資源。禁止性規(guī)范的意義則在于指明主體不得從事的行為,從而保證權利主體利用資源的全過程不受干擾,順利實現其合法利益。這些明確肯定的規(guī)范的準確運用,對于經濟主體形成一種穩(wěn)定的行為預期至關重要。在法的規(guī)范體系中,三種規(guī)范不同方式的結合,提供了合法利益賴以形成和實現的模式。此外,作為一項必要的立法技術和規(guī)范設計方式,獎勵性規(guī)范和懲罰性規(guī)范為建立穩(wěn)定的激勵和矯正機制提供了可能。在傳統(tǒng)的法律制度中,比較側重對懲罰性規(guī)范或強行性規(guī)范的安排,從而大多體現出某種“壓制型法”或“義務型法”的特征。在現代社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和深化,授權性規(guī)范和獎勵性規(guī)范規(guī)定較多。但總的說來,把握好二者配置的“適度”原則,是十分重要的。
三、法律均衡的評價標準和實現模型
像其他任何合乎邏輯的理論推導一樣,了解為什么要追求法律均衡誠然重要,但要徹底弄清應該追求和實現什么樣的法律均衡更是必不可少?,F實生活中的法律供求關系是瞬息萬變、難以定量研究的,如果沒有統(tǒng)一的判斷法律供求均衡和失衡的標準,就不可能實現法律資源的有效配置。在經濟分析法學中,這種統(tǒng)一的、科學的標準,就是帕累托均衡和卡爾多─??怂垢倪M均衡。
所謂帕累托均衡,就是指一項法律制度的安排(資源再配置)普遍使人們的境況變好而沒有人因此而境況更糟的狀態(tài)。換言之,這項法律或規(guī)范決策是所有當事人一致同意的,并確實能給他們帶來更多的法律權利和福利。一般地講,各現代國家憲法和社會制度所普遍載明或認可的公民的各種基本自由和平等權利就是帕累托均衡的理論體現,它旨在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福利”,也恰好符合羅爾斯的正義第一原則,即“每個人都具有這樣一種平等權利,即和所有人的同樣自由相并存的最廣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體系”。[15]
當然,帕累托均衡對現實法律世界的可適用性并沒有想象中的那么大。這是因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是復雜的社會關系,每項法律在對一部分人有利的同時,必然也會對其他人不那么有利、甚至有害(直接的或間接的)。讓法律對所有人都有利,而毫無一點不利的理想境況,只有在真空世界即科斯的“零交易成本”狀態(tài)里才可能實現。故而,在現實存在“交易成本”的世界里,純粹的帕累托均衡難以實現,但可以作為一種理想模式加以研討。
相比之下,卡爾多─??怂垢倪M均衡模型則更為實用。其含義是指:如果一項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時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減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過減少的福利,就可以認為這項法律使社會福利總體實現了增殖,因而這項法律就是合乎效率的。換言之,只要法律收益獲得者能對受損者給予補償,最終的法律安排就是有效率的。羅爾斯將這種社會經濟不平等條件下的正義原則表述為:第一,人們在收入和財富方面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但這種分配必須是對“最少受惠者”最有利的;第二,人們在使用權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掌握權力的地位和職務應該是對每個人都開放的,即具有同樣條件的人應具有同樣機會擔任這種職務和占有這種地位。[16]
以所得稅法為例來說明這種補償或矯正的均衡。由于社會公眾的收入多少不一,因而在稅率的制定上就可能出現非常大的爭議,因此,一般國家的稅收體系都采用超額累進稅率來調整收入不均和貧富差距過大的問題,從而,既能保證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又促進了高收入者的生產投資和消費積極性,我們就說這個稅法是正義的。又如,在新時期中國改革開放進程中,東部地區(qū)以其區(qū)位優(yōu)勢、優(yōu)惠的政策以及先進的觀念而率先富裕起來,與此相對應,西部地區(qū)的經濟發(fā)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則相對下降,而如果這種地區(qū)間差距在國家整體上看先富起來的效益大于局部困難的話,這種改革開放政策仍是有效率和正確的。當然,東西部差距越拉越大的局面并不是長久之計,終究需要將面向西部和發(fā)展西部的改革措施提到議事日程上來。20世紀末葉,國家提出西部大開發(fā)戰(zhàn)略及其順利實施就是明證。
按照上述評價標準,我們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提出三種法律均衡的實現模型,以供研討:
(一)法律的邊際成本-收益均衡模型
法律作為公共品,需由國家提供,而國家對法制事業(yè)的投資原則應當是:最后一筆法律事務花費所得到的法律邊際收益恰好等于為支出此項開支的法律運作所需交納稅金的法律邊際成本。換言之,法律供給符合邊際效用遞減規(guī)律,即:法律越多,從新法律中獲得的效用就越少;法律朝令夕改或同一種法律供給過多,其效用遞減,人們守法的積極性就越小。以我國改革開放20多年來的立法進程為例,改革之初,針對百廢待興,國家經濟建設和保障人民民主無法可依的情況,我國采取了加快立法的戰(zhàn)略決策,先后制定了刑法、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全民企業(yè)法、訴訟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實踐證明,“有比沒有好,快搞比慢搞好?!钡牵S著法律法規(guī)數量的持續(xù)增多,法律沖突、不協調、科學性差等問題也隨之而來,增大了法律體系的組織成本,新增了“內耗”成本,致使新法的邊際效用遞減。
由此我們認為,法律的最佳供求均衡點應位于邊際法律成本等于邊際法律效益的水平。如果邊際法律成本大于邊際效益,說明法律供大于求,存在著法律干預過度和法律成本投入過剩的情形,應予以縮小,直到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效益為止;如果邊際法律成本低于邊際效益,說明法律的最佳效益尚未實現,法律供不應求,立法執(zhí)法的投入不足,應擴大法律供給,直到邊際法律成本等于邊際效益為止,如圖1所示:
圖中,曲線II是國家制定法律對社會產生的邊際收益,曲線CC是因課稅或法律處罰而產生的邊際法律成本,曲線NN是由上述兩條曲線產生的邊際法律凈收益(效益)。在點e處,法律的邊際收益等于法律的邊際成本(或說邊際法律效率等于零)。于是Oe就是國家立法的最優(yōu)量。在點e右側,CC>II成本大于收益,立法過多過濫而法律虛置得不償失;在點e左側,雖然CC<II,收益大于成本,但基本的立法成本和法律實施成本相對較高,有效法律供給不足,市場上法律供不應求。因此,只有在點e處,整個社會的凈收益為最大,法律效益亦最大。
法律供給數量(立法量)與法律成本效益的互動變化表現為三個階段:(1)在初始立法時,法律的成本與效益均隨著法律供給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法律收益的增加額超過成本的增加額,從而產生了立法規(guī)模效益的遞增傾向;(2)逐漸地,由于法律的邊際收益日益減少,法律規(guī)模效益的遞增傾向便開始變弱,直到出現法律收益的增加額與成本的增加額相等的某一點(圖中A點),這一點可視為立法(法律供給)的適度規(guī)模;(3)法律供給一旦越過這一臨界點,則會由于法律成本的增加額大于收益的增加額而導致“規(guī)模不經濟”。由此我們的結論是:法律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隨著法律供給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兩者的增長曲線的性能和軌跡不盡相同,法律供給不足或過剩,立法速度過快或過慢均不能實現積極的法律實效。
顯然,法律邊際成本收益均衡所決定的法律供給水平是具有帕累托效率的,因為它滿足法律的邊際收益等于法律的邊際成本的最優(yōu)條件。但需要指出的是,這個模型中法律的邊際收益曲線II和邊際成本曲線CC的形狀由全體守法者的偏好及其收入約束所決定乃是一種十足的理論性假設,現實生活中,立法者、司法者和執(zhí)法者要想對所有守法者的法律支付意愿和偏好(恪守法律、規(guī)避法律抑或反抗法律)的確定是十分困難和難以量化計算的。
(二)法律供求均衡模型
在經濟學理論上,市場的均衡點產生于供給曲線與需求曲線相交處,即人人面前價格平等(“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消費者的需求量恰好等于廠商的供給量。與此同理,法律的最佳數量也應該由社會對法律的總需求曲線(個人需求曲線的垂直之和)與社會對法律的總供給曲線的交點來決定。守法者之所以選擇守法而不是違反法律,是因為法律權威和相應的秩序保障會使之獲得服務和滿意的收益量達到最大化(或比別的途徑獲得的收益更大)。這時候,對于守法者而言,其堅持購買法律產品并從中得到最大滿足和效用,而不是選擇別的什么辦法獲得同等收益的關鍵,在于尋找到法律效用的邊際均衡點。即:對一種法律的需求達到如此程度,以至花費于它的每單位成本所得到的邊際收益正好等于花費于任何其他替代品的使用,如批評、教育、紀律處分、輿論譴責及民間習慣的每單位成本所得到的邊際收益。在法律生產(立法、司法和執(zhí)法)成本主要由國家財政撥款(實質上是稅收)維持的情況下,人們對法律的需求曲線代表了為消費法律而愿意支付的稅收額。如圖2所示:
圖2法律的有效供給
圖中,假定一個社會只有兩個守法者,他們對法律帶給自己的好處有著不同的評價,進而就有不同的法律需求曲線(圖中曲線D1和D2),它們代表了各自消費法律所意愿支付的稅收價格。將D1和D2垂直相加,便是社會法律總需求曲線D3。D3與法律供給曲線S的交點則確定了法律的均衡配置點E。在此點處,兩個人須遵守(或享受)同等數量的法律Q,但卻負擔不同的稅收價格(在法律直接成本中承擔的份額不同),第一個人支付稅收價格為QF,第二個人支付為QG,而兩個人總的支付(社會)稅收價格為QF+QG=P。
這種均衡模型的實現與前種模型一樣,都有一個大前提,即讓所有人都會顯示或暴露自己對法律產品的真實偏好,而這些法律偏好又都能被清楚的辨認識別。這種設想落實起來是很困難的,因為一般地講,對商品的需求越高,支出也就會越多,社會主體越是對良好法律秩序或“依法治國”表現出更大的偏好和情有獨鐘,就意味著他們要交納更多的稅款,承擔更多的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開支?,F實生活中,盡管消費者越來越多地起來尋求法律的支持和保護,很多人理直氣壯地喊出“討公道、要司法(148電話服務)”的口號,依法向法院、消費者協會以及工商行政機關投訴應承擔嚴格責任但卻勢力極大的制造商,要求對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不法商家進行處罰。但是,在消費者投訴獲得法律收益的同時,卻也得支付更多的法律成本和執(zhí)行費用,當這種費用很高時,廣大消費者就被迫把自己對產品的批評意見隱瞞起來,在受到假冒偽劣商品侵害時,往往自認倒霉,并在以后盡量少買同種商品,而不是鼓起勇氣向廠商或銷售商討回“公道”?,F實生活中,“王?,F象”的鮮有所聞和“打假者被假打”后的孤獨落魄便很能說明問題。這種法律供求非均衡的問題,也普遍出現在產品質量法、環(huán)境保護法以及其他所有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中。
(三)法律總收益和總成本均衡模型
將法律產品的供給納入經濟學分析,目的之一是希望立法者在確定立法數量時,應該象私人廠商那樣進行理性邊際決策,追求利潤最大化,通過對法律資源(權利和義務等)的有效組合,力求以最低的成本投入獲取最高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由于立法機構和執(zhí)法機構本身是國家強力的有機組成部分,除進行立法、執(zhí)法活動外,還有著維護階級統(tǒng)治、實現統(tǒng)治集團目標的政治功能,因此,我們可以假定在進入法律供求市場之前,立法者和行政執(zhí)法者已先期支付了打江山成本或政權組織成本,具有了合法的國家主權,此時立法者的難題不是立不立法,而是多立法還是少立法的問題。
對于完全競爭市場而言,這一問題的答案相對較為簡單:立法者只需比較一下多制定一項法律所獲得的邊際收益與制定該項法律所花費成本之間的大小,只要邊際收益小于邊際成本,那么,新增立法會使法律凈收益降低,這種信號通過法律市場價格反饋回來,立法者會自發(fā)地減少立法數量。只有在法律的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時,立法量才是最優(yōu)的。這樣,效益最大化的法律產出水平可以通過總收益和總成本均衡曲線加以觀察。
圖3法律總收益--總成本均衡曲線
如圖,法律效益就是法律收益曲線與法律成本曲線之間的距離。在競爭性法律市場條件下,追求法律效益最大化的立法者肯定會選擇使得這一距離為最大的產出數量Q1。當立法量低于Q1時,法律收益曲線的斜率超過法律成本曲線的斜率,所以,法律效益隨著立法量的增加而增加;當產量超過Q1時,價格低于邊際成本,所以說,法律效益隨著立法量的增加而遞減。
誠然如此,我們仍不能以Q1點作為實際立法數量的最佳規(guī)模。關鍵是我們得出均衡結論的基本前提——完全競爭的法律市場并不存在。在法治實踐中,以權力機構為核心構成的完全壟斷型法律供給,以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中央行政機構和地方人大等多個立法者共同構成的寡頭壟斷型法律供給,和以國家制定法民間習慣法民族宗教法等共同構成的不完全競爭型法律供給是雜然并存的。片面地增加國家法,特別是強行性行政法規(guī)的供給,只會在平均法律成本基礎上,再增添法規(guī)沖突和“法律規(guī)避”的成本,(可稱之為法律適應成本)。因此,最終的立法最佳數量點實際上是法律總成本曲線上Q0-Q1區(qū)間上的一個動點。Q1點是帕累托最優(yōu)點,實踐中無法達到,而立法數量在Q0-Q1區(qū)間的任何一種變化都受制于其他立法成本制約因素的變化。
四、法律非均衡及其原因分析
與法律均衡相對應,法律非均衡是指人們對現存法律的一種不滿意或不滿足,意欲改變而又尚未改變的狀態(tài)。之所以會出現不滿意,是由于現行法律的凈收益小于另一種可供選擇方案的凈收益而出現了潛在的制度利潤。這時會產生新的潛在需求和潛在供給,并造成潛在法律需求大于實際需求,潛在供給大于實際供給,制度供給和需求不一致。
法律非均衡是法律變動和發(fā)展的動因。法律非均衡的類型主要有法律供不應求(無法可依、違法未究)和供過于求(法出多門、管制繁重苛刻)兩種情況。我國法制建設的經驗表明,無法可依誠然弊端叢生,但有法不依,有法難依尤甚于無法。由此陷入一種我們稱之為“法律低效率”的制度怪圈,即法律資源有效供給不足,浪費嚴重,投入產出失調,單位法律供給效益低,在現有的技術狀況下,不能通過投入要素的最有效的組合制定出最適宜的法律的狀態(tài)。其具體表現是:
(一)法律有效供給不足,相較于與日俱增的法律“生產”數量,現有法律的質量、效益和體系化程度均難以滿足社會法律需求。自20世紀70年代末期重建法制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三百多件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五屆期間為60件,六屆期間為63件,七屆期間已上升至87件,八屆期間更是猛增到118件。1995年2月28日召開的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更是創(chuàng)下了共和國立法史的空前記錄,一天就出臺了7部法律。據測算,進入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平均每13天就“生產”出一部法律,國務院平均每6天就制定出一部行政法規(guī)。在中央立法高歌猛進的同時,地方立法的勢頭更是洶涌澎湃,1992年以前,地方性法規(guī)每年約出臺150件左右,到1993年,法規(guī)“年產量”已上升為350件左右,至1994年,僅前7個月就誕生了近400件地方性法規(guī)。一個世界立法史上的快速立法奇跡出現了,以至于一些人論及中國的立法成就,往往陶醉于僅僅由立法數量描繪出的“神話”。的確,立法數量是評判立法成就的重要標準,但是,人們必須明白的是,完善的法制并不僅僅決定于立法數量,更依賴于立法質量??炝⒎?、多立法固然是中國在特殊歷史境遇下的必然選擇,但立法的速成性往往與立法的低質性有著天然的聯系。長期以來,出于對立法數量的全力追求,同時為了給瞬息萬變的社會發(fā)展預留改革余地,“宜粗不宜細”被奉為基本的立法原則。在這種立法指導思想下,立法需求的輕重緩急、立法條件的成熟程度、立法社會后果特別是立法者的立法技術與實際水平具備與否等重要因素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致使法律資源配置不當,社會迫切需要的沒有立出來,而有些不需要或可以等待時機成熟再制定的法律卻過早出臺,致使法律供給質量難以保證,立法沖突不斷,許多立法頻頻被提上修改日程,有的甚至一改再改,立法與社會之間的距離不斷擴張,不僅導致了執(zhí)法和守法上的混亂,而且加大了社會對法律成本的額外支付,最終使法制的公平、正義精神遭受普遍懷疑。[17]
以構成知識產權立法三大主干的《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為例,美國人花了156年才出臺了這三部法律,法國人更是用了166年,而中國人僅僅用了不到10年。一時間,“用十年時間走過了西方國家一百多年的路”的論調成為美談。但客觀而言,這個“十年奇跡”固然反映了中國人在知識產權立法上的巨大勇氣,但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了諸多的立法缺憾。由于立法倉促,這三部法律更多地借鑒和移植了西方國家的現成制度,卻沒有對中國現實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發(fā)展水平作出科學評估,法律應有的威懾性過于軟弱,執(zhí)法效果應此大打折扣?!吨鳈喾ā烦雠_后,盜版行為依然屢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就是尷尬的事實。時至今日,這三部法律不得不全面啟動修訂工作,但當年埋下的諸多制度缺陷卻給如今的修訂制造了巨大的困難。比如,《著作權法》修訂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廣電部門拼命要維護“轉播國內音樂作品不付費”的舊制,而代表音樂界的一些人士則竭力吁請“國際國內一視同仁”,雙方爭得不可開交,矛盾極為尖銳,根本無法協調,最后起草者只得撤回法案。[18]
(二)現行法律體系的結構設計不合理、不均衡。首先,實體法與程序法供求不平衡。社會主義民主既要靠“人民當家作主”的實體民主,更要靠制約權力、保障權利的程序性立法。但目前我國關于國家經濟和政治決策的程序性立法、關于民商和經濟方面的程序性立法以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權力監(jiān)控法等仍處于缺失或不健全狀態(tài),專門的程序性立法在現有立法總量中所占比重甚小。據統(tǒng)計,1979~1989年,專門的程序性立法只占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總數的0.78%;而1990年至今的專門程序性立法也只占法律、行政法規(guī)總數的1.1%。不僅如此,就是在已頒布的調整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三大訴訟法典中,其控權傾向也不十分鮮明和突出。
其次,主要保障權力實施的法與主要保障權利實現的法不平衡。盡管如1975年憲法那樣先規(guī)定公民義務后規(guī)定公民權利的有違當代憲政精神的事情已成為歷史,但在實踐中對公民權利的侵犯事件仍時有發(fā)生,如一些基層農村組織亂收提留款,向農民“打白條”,嚴重地損害了農民利益。此外,以經濟行政法規(guī)為主的權力法供給數量大大超過了以民商法為主的權利法的供給。據統(tǒng)計,1979~1989年間經濟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占全部立法總數的79%以上,而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4.3%,其中關于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只占0.78%;從1990年至今的經濟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占全部立法總數的69.5%,而民主政治的立法只占8.1%,其中關于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僅有2.5%。
再次,授權立法缺乏科學的規(guī)劃設計,基本法律與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供給不平衡。盡管授權立法開墾了“立法試驗田”,對推進改革開放作用很大。但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受長期高度集權和計劃經濟的影響,各級政府部門的“立法萬能主義”傾向較為嚴重,一遇到問題就急忙頒布各種《暫行條例》和管理法規(guī),認為法律一立,萬事大吉,從而使行政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日益增多。據統(tǒng)計,1979~1999年8月底,除新憲法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審議通過了253件法律、106件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而同期國務院頒布了800多件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規(guī)章更多達30000多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現實中各種行政事業(yè)收費和許可權設置過多,遠遠超出了社會公眾的承載力和支付力,不僅是對國家立法權的蠶食侵害,而且引致“三亂”橫行,降低政府的威信。
復次,授權法與控權法、行政規(guī)范與監(jiān)督行政規(guī)范的供給數量不平衡。由于缺少對權力的制約,致使某些強化權力的立法的肥腫化與監(jiān)控權力的立法的缺失和無力形成鮮明對照。據統(tǒng)計,1979~1989年的立法(含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中,以經濟管理為主要內容的立法占立法總數的80%以上,而監(jiān)督政府經濟管理權力的立法只占0.78%;就是1990年至今的立法中,以管理為主要內容的立法占立法總數的70%左右,而監(jiān)督權力的立法也只占1.9%。[19]這使得法律適用過分依賴行政機關和行政命令,“政策法”或經濟行政法的特征明顯,嚴重損害了法律適用的獨立性。
最后,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不均衡。處理好中央與地方立法的相互關系,處理好中央與地方總體關系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和法制建設的基本課題。[20]建國50年來,地方立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推動作用,它以其具體性、多樣性和可操作性在樹立中國社會的法治權威的進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地方立法是我國新時期立法工作和法制改革的主力軍。與地方財政開支的增長率幾十倍于國家財政開支的經濟現象相適應,地方法律的供給數量也是全國人大立法量的幾十倍。[21]然而遺憾的是,與其數量上的絕對優(yōu)勢相反,地方立法的供給質量處于絕對的劣勢。首先,地方立法工作中相互攀比、重復立法,照抄照搬上位法條文的現象十分普遍,盲目追求體例結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大量照抄照搬中央立法,幾乎成了中央立法的匯編,真正體現地方特色、結合本地實際的條款卻寥寥無幾,沒有做到因地制宜,缺少創(chuàng)造性,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和低效率,既不利于樹立上位法的權威,也浪費了人力、物力。其次,從經濟學上講,地方立法者往往是局部利益最大化者,他們經常會選擇制定對本地區(qū)有利的法律,而很少考慮自己制定的地方法律法規(guī)是否有利于國家法律的總體協調、均衡,致使一些地方立法與中央立法的基本原則或重要規(guī)范相矛盾,另搞一套,破壞了法制的統(tǒng)一,搞諸侯法制,不利于國內統(tǒng)一經濟大市場的形成。最后,地方立法指導思想上存在偏差,地方立法部門的人員結構不合理、平均素質較低,缺乏足夠的專業(yè)人員,由此引起的立法能力欠缺,立法技術差也是地方立法質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缺乏明確的產權規(guī)范和對資源的合理利用進行管理、監(jiān)督的法律機制。眾所周知,明晰的產權界定是人們普遍地從事財富積累,謀劃長期經濟活動,進而建立穩(wěn)定的市場經濟秩序的核心環(huán)節(jié)。然而,在實踐中,由于我國民事立法中長期未能確立物權概念,缺乏對物權的設立、消滅、轉讓以及物權內容等方面的具體規(guī)定,使當事人在進行所有權權能的移轉、以財產設定抵押和擔保等交易活動中常常無章可循,司法機關處理物權糾紛也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從而不利于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的形成。更有甚者,由于未及時制定國有資產保護法,致使國家和社會的大量經濟收益無法在現有法律和執(zhí)法體制下歸入正當渠道。據國有資產管理總局統(tǒng)計,1982~1992年,總共大約有5000億元國有資產流失,日均流失超過1億元,其中3300多億元是因為財務管理不善所致,其余相當一部分則是由于執(zhí)行合同制度不嚴格造成的。截止1993年5月,僅由于國有企業(yè)改制過程中國有股不上市一項,便導致250億元以上的資產流失,而由于對7000家中外合資企業(yè)缺乏資產評估,國有資產的賬面凈損失更達646億元之巨。[22]顯然,如果任由產權法以及對資源合理使用及其交易監(jiān)督法規(guī)的長期缺失,就會使資源流向不恰當的領域,出現經營中的短期行為和嚴重的“三角債”現象,從而減少了資源利用的經濟效益。[23]
(四)市場經濟的法律促進和法制改革的社會財力支持相對不足。90年代以來,我國的國企改革已經進入體制轉軌階段,《公司法》、《破產法》、《社會保障法》等也進入了實質性操作過程。但是,據推算,剝離企業(yè)富余人員、退休人員和解決企業(yè)辦社會等問題需要支付經濟成本6000億元,加上調控物價、調整產業(yè)結構和轉移支付資金等,共計需要18000億元的改革費用,而國家為100家建立現代企業(yè)制度試點工作的國有企業(yè)每年僅能拿出200~300億元的銀行壞賬沖銷準備金,而讓虧損企業(yè)全部實行債轉股改革,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不可能的。顯然,能否支付一筆巨大的法制改革成本已經成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邁上新臺階的關鍵性因素。
法律供給(包括立法、司法和執(zhí)法)是一種被嚴格限制的法律行為,它的產生需要具備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從法律供給角度看法律非均衡的原因,主要包括:
(一)社會經濟狀況和經濟結構。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fā)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24]每一部法律的產生都絕非偶然,立法者制訂或修改什么法律,對法律所應保護或限制的行為對象進行何種選擇,法律的內容、目的和范圍怎樣確定,主要依據現實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和經濟發(fā)展的現有水平。
(二)法律資源的稀缺性。法律的供給與需求受特定歷史時期社會經濟、文化、政治等條件的約束,具有稀缺性。而這種稀缺性又通常與法律供給的非盈利性相聯系,即由于生產法律規(guī)范和維護法律秩序需要支付大量的費用,法律供給者(立法者)的私人成本會大于社會成本,其私人收益小于社會收益,亦即在經費不變的前提下,法律生產愈多,立法者的支出負擔愈重。因此,按照市場價格機制來配置法律資源,私人生產者沒有積極性,從而使有效率的公共品供給難以實現,為此需要一個特殊的主體──國家機關來負責法律的供給,并采用一種特殊的機制──強制收費(財政收入、稅金補償)來組織法律資源的生產和實施,進而通過規(guī)模經濟(集中、壟斷立法)形式來實現生產效率。即便如此,由于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法律生產者)缺乏向社會提供“優(yōu)質適量”法律產品的內在動機,其立法執(zhí)法意愿和能力水平也很有限,而法律調整范圍的寬泛及其特殊的形式要求(繁簡適度、規(guī)定明確、含義清晰、便于適用等)又決定了法律規(guī)范不能輕易地從其他類型的公共品(道德、宗教和習慣等)那里直接照搬,致使“良法”資源十分稀缺。所以說,法律資源的稀缺性,是難以實現法律有效供給之理想狀態(tài)的客觀前提。
(三)法律供給的壟斷性。由于法律資源的稀缺性、歷史地理和傳統(tǒng)因素以及社會利益沖突與合作關系的特點,使得國家作為“秩序和秩序構成的共同體”,獨家壟斷著法律的制定、實施和解釋的權力,即使對于那些社會上早已存在的一般社會規(guī)則,如習慣、經驗、道德、宗教、習俗、禮儀、國際法規(guī)范等,也只有經過國家的認可方能具有法律效力,才是“合法”和有效的,從而有利于社會交易秩序的形成和穩(wěn)定(即“定紛止爭”)。[25]既定社會政治秩序,包括基本政治制度、憲法秩序、國家調控模式、社會各階層或階級力量的對比狀況等對法律供給的制約性貫穿于法律供給的全部環(huán)節(jié)和全部過程中。它們以類似于權利初始界定的方式,確立國家政治和經濟制度的基本結構,是國家機關制定和實施一切法律的基礎,是法律秩序產生的前提。
(四)法律供給的成本約束。雖然從表面上看,各級國家政權壟斷著立法權、執(zhí)法權和司法權,可以無限制地“生產”法律。但是,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過程都需要耗費成本,且這種生產也須以人們的有效需求為約束條件,國家進行法律供給時必須考慮法律的生產成本及其隨著法律供給數量變化而產生的變化,立法者只有對供給結構中的主體素質、經驗、組織度、最佳生產率等進行認真分析,才能在此基礎上為法律產品設定合理的定價策略。因此國家對法律的生產絕不可能是“無限”的。那種認為法律實行沒有成本,國家可以隨心所欲地供給法律,人們也不需要為消費法律(守法或違法)支付代價的想法,是不食人間煙火的幻夢。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只有那些真正反映客觀經濟規(guī)律、合乎歷史發(fā)展方向和生活需要的法律規(guī)則,才是“現實的”和“合理的”,才是具有鮮活的生命力的。
(五)各國法律供給的內容及其表達形式,一般不采用與本國的傳統(tǒng)、習俗、習慣、語言、情感、信仰、觀念意識等行為方式和規(guī)范模式以及與本民族心理定勢、價值觀等規(guī)范性評價相沖突的形式,它們常常作為基礎性和背景性的因素對法律供給起作用。這些歷史文化的積淀,形成了現代法治發(fā)展與變革的“路徑依賴”。一般說來,法律供給和法制創(chuàng)新的目標模式與文化傳統(tǒng)越相近,越與原有利益格局和社會秩序“合轍”,實施阻力就越小,法律供給就越有效率,法律收益就越大。反之,盲目地推行與原有社會習慣、文化傳統(tǒng)、倫理道德相違背的法律,其實施阻力就相當大,法律供給就缺乏效率,甚至出現法律失敗。
(六)法律市場信息和供給者預期。一般說,法律供給者對法律成本收益、受眾意愿和法律市場價格變動的信息越了解,供給預期越準確,法律供給的質量越高,也就越有效率。反之,就會出現低效率或甚至負效率的結果。在紛繁復雜的現代社會事務面前,單靠議員個人或法官個人都是難以得到廣泛的法律市場信息的,更難以做出準確的供給預期,故而需要實行立法助理制和專業(yè)技術人員輔助制度。
作為一種特殊的制度需求,從法律需求角度看的法律非均衡,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法律需求的先導性和決定性。在當今世界,法律已經成為社會存在和發(fā)展的最重要的規(guī)范體系。各個國家和地區(qū),都面臨著社會變遷的歷史考驗,社會組織、關系和秩序變動不居,以及廣泛而復雜的社會矛盾。諸如人口問題、民族問題、資源利用問題、利益分配問題、地區(qū)差距問題、以及貧困問題和日漸嚴重的犯罪問題等等,它們在客觀上都需要依法加以規(guī)范和調整,從而表現為無窮無盡的法律需求。而且,法律需求在時間和邏輯兩方面都是先于法律供給的,有什么樣的法律需求,就要求有什么樣的法律供給與之相適應,一般地說,法律需求的增長率往往高于法律有效供給的增長率,從而形成法律“供不應求”的局面。
(二)法律需求的多層次性。一方面,由于需求主體的廣泛性和主體利益的多元性,使得不同主體對“法律收益”的評價是有差別的,同一法律規(guī)范在客觀上對不同主體有不同的“既得利益”和“潛在利益”,而且不同主體主觀上的認識、把握和預期也是不同的,故而他們對法律的選擇多有差異。一方面,市場主體之間對法律的需求多有分歧,有的人偏好公平、有的人則可能偏好效率,較富有的人較關心有關不動產、遺囑或繼承等法律的制定,貧困人口則更重視破產法、社會保障法的頒布與實施?,F實生活中由集團或行業(yè)利益的差異引起的“條條”法律需求差別,以及因不同地區(qū)經濟文化發(fā)展不平衡所導致的“塊塊”法律需求差異,均說明了這一原理。另一方面,個人的法律需求與社會總體法律需求之間還存在著差異。在商品市場上,個人需求的加總,便可以得到全社會的需求。然而對于法律來說,社會需求并不等于個人需求和簡單加總,社會需求與個人需求可能相去甚遠。一般說來,社會法律需求往往是將所有個人的法律需求加總后按照過半數原則加以確立的,這種個人偏好顯示的非市場程序,決定了所有的個人都要無差別地消費某一數量的法律產品,而不問其自身愿望如何,個人或部分人對法律需求的大小實際上無法反映和測度社會對法律需求的大小。
(三)法律需求的不確定性。由于社會環(huán)境和經濟文化條件是不斷變化的,因此,社會公眾的集體良知和習慣的強烈程度也是不斷變化的,由此會產生對不同的行為以及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人們的評價不同,進而對法律的需求內容和需求量有較大不同。世易時移,法律需求亦移。英國法學家梅因曾說過:“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缺口的結合處,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要把這缺口重新打開來?!盵26]法律需求不確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需求的顯示是一個公共選擇的過程,而這種公共選擇,受意識形態(tài)、社會輿論、選舉投票規(guī)則和集團壓力的影響非常大,從而使法律需求顯示的最終結果,有可能偏離了以市場盈利為標準的客觀需求,既有可能夸大了需求,也可能人為低估了需求。現實中,法律需求不確定性的一個典型表現,便是當前對經濟行政管理規(guī)范的需求被夸大,國家機關對法律的生產需求或對法律的熱衷程度,往往超過了非國家機關對法律的消費需求,從而導致“經濟法規(guī)的泛化”。在此泛化下,出現了經濟行政執(zhí)法機關數量和規(guī)模擴大,預算費用增多,各種政策文件和許可證照增多,以及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超過了人大制定的法律等法律結構“失衡”的現象。
五、簡短的結論
綜上所述,法律供求均衡理論是分析一系列法律問題的有效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礎。這里還要對法律供給與需求的概念加以補充說明。所謂法律供給(supplyoflaw),就是指國家機關強制或意愿進行的立法、司法、執(zhí)法等活動的總稱。法律需求(demandoflaw)則是指人們購買法律的主觀愿望和客觀能力。從理論上講,法律的需求決定法律供給,當人們在經濟生活中對法律這種調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積極謀求法律秩序的維護時,法律供給就必然發(fā)生。相較于個人的私力救濟方式而言,法律是規(guī)范性的一般調整規(guī)則,是在歷史演變中逐步從習慣—習慣法—成文法發(fā)展而來的。
一般說來,將法律運作過程置于人類知識總量遞增和行為模式優(yōu)化的背景之下,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fā)展,市場主體對相關的權利、義務、責任、程序等法律資源的需求就愈加廣泛,國家機關的法律供給水平也就隨之提高(法制越健全)。進而,法律的供給與需求就表現出從均衡(相對適應)到非均衡(相對不適應),再從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動態(tài)演進規(guī)律。如圖1-2
兩圖反映基本的供給和需求情況??v軸表示的是法律價格,這一價格是在一個既定的法律供應量情況下法律供應者所得到的價格,同時也是在一個既定的法律需求量情況下守法者所付出的價格。橫軸表示法律供應量(消費量),按每一時期的件數計算。左圖中,法律市場在供求均衡點E(價格P0和數量Q的交點)沒有剩余,即法律供求平衡,每一項法律供給都能夠得到有效需求,法律產品“適銷對路”;而在更高的價格P1處,法律供過于求,形成浪費,會導致法律價格下跌(法出多門,沖突增多,效力遞減);在更低的價格P2處,法律供不應求,形成短缺,會導致法律價格上升(社會無序現象嚴重,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和安全缺乏保障,交易成本高昂,有些人為實現個人福利不惜鋌而走險)。右圖中,經過一個時期的法律市場變化后,法律供求也隨之發(fā)生變化(需求從D1到D2,供給從S1到S2),隨著人們對法律有效需求數量和國家機關法律供給數量的共同增多,造成了法律價格的略微上漲(從P1到P2)。法律市場的供求均衡點也從E1略為上升到E2。
現實社會中,由于影響法律需求的政治、經濟、文化諸因素不斷發(fā)展變化,法律的需求也處于不斷發(fā)展變化之中,法律的供給也難以達到與需求完全吻合的理想均衡狀態(tài)。法律供給一方面通過立、改、廢,改革執(zhí)法、司法制度等措施,自我調整以適應發(fā)展中的需求;另一方面又積極地創(chuàng)造著自己的需求。受成文法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響,供給總是與需求有一段距離,或滯后或超前,表現為總有一些法律規(guī)范不適合需求;同時也總有一些需求無法滿足,社會生活中總有一些領域處于缺少法律調整的真空,“法網恢恢”,畢竟有所疏漏,人類行為中總有一些行為缺少規(guī)范而為失范行為。因此,非均衡是絕對的,均衡是相對的。法律供求在非均衡──均衡──非均衡的循環(huán)過程中,走向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