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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聶嫄芳作者單位:山西大同大學
(一)觀念原因
在我國幾千年男婚女嫁的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人們普遍認為結婚是由男方來買房的。如果經濟條件比較好的男方,會自己出錢一次性或以按揭的方式購房,如果是經濟條件不太好的男方,由于工作時間不長,這部分錢是由父母來出的。也有一些情況是,小兩口和男方父母住在老房子里,這其中有一部分還會遇到老房子的拆遷問題。而女方一般支付的是結婚新房的裝修、家具購買等日常生活用品的費用。根據以上的情況我們可以判斷出,房產大多數為男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并且在婚后不斷升值,而女方的花費由于多為日常生活用品,會出現折舊的問題,并逐漸被慢慢地損耗掉。萬一離婚,女性實際上得到的財產是很有限。
(二)社會原因
我們都知道,由于社會各方面的原因,女性的社會地位一直比較低。盡管近幾年,女性的社會地位得到了顯著的提高,但不可否認的是,真正的男女平等這一美好的愿望還未實現。在就業領域,女性受到的歧視和不公平待遇是顯而易見的,在一些特殊的行業,女性是無法涉及的,即使在女性允許進入的行業中,得到的薪金往往也比男性少的多。更有一部分女性為了照顧家庭,辭掉了工作后去做家庭主婦。這就決定了女性的經濟能力低或者幾乎就沒有經濟能力。萬一不幸遇到了離婚問題,對家庭財產尤其是房產的分割是微乎其微的。實際上,女性對家庭的照顧是男性遠遠及不上的,表現在家務勞動、對孩子的培養、對老人的照料等方面,而這拿金錢是無法衡量的,社會中也并未肯定女性在這些方面的價值。因此我們可以說,女性應得的權益還未得到切實的保護。
(三)立法原因
雖然我國的《憲法》、《婚姻法》和《婦女權益保護法》都規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則,但在實踐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迄今為止,最高院共出臺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其中有關房產分割的條款引起了人們的極大關注。關于房產分割的司法解釋看起來似乎是公平的,但卻忽視了現實生活中女性收入比較低這一事實,使得女性在離婚房產分割時陷入了不利的處境。在此筆者舉一個例子來說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離婚時,經濟條件較好的一方可以以房屋的所有權或居住權來幫助經濟條件較差的一方,這一規定盡管是從女性的角度出發來幫助經濟困難的離婚女性的,但在實踐中可操作性太低。試問一下,已經離婚的兩個人住在一個房子里合適嗎?或者有哪個男性會把房子讓出給女性呢?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對離婚女性權益的保護還不是很到位。
完善我國離婚房產分割中的婦女權益保護制度
(一)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有關房產分割條款的解讀
最高法新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前的一些條款進行補充和說明,尤其是關于房產分割的條款頗具有顛覆性。第七條中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中第一款規定對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二十二條進行了徹底的顛覆,立法者考慮到攀升的房價和高離婚率并存的情形,這一條款是為了對結婚的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進行很好的均衡。主觀上體現了保護買房者利益的目的,但客觀上卻體現了高房價對婚姻帶來的影響,這樣的立法很可能是會危害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的,也許我們可以嘗試用以下這樣的辦法: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出資完全可以通過借貸關系來解決,離婚時首先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除此之外,還可以規定父母的出資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行為,這樣比法律的硬性規定要強一些,畢竟婚姻是自主的,應該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由夫妻雙方來共同處理。第二款規定是借鑒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具有創新之意。值得肯定的是,在房價居高不下的今天,此規定可以防止一方以婚姻作為交易的投資行為,打破了少部分人惡意結婚離婚的不良企圖。與此同時我們也聽到了批評的聲音,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趙曉力就認為此規定,是把“誰投資、誰受益”的資本原則,引入到了原本由倫理親情主導的家庭財產領域,稱之為“從人身關系法,變成投資促進法”。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假定僅僅是單純地以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這一標準來劃分按揭房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規定是很不合理的。于是在本條中第一款規定由夫妻雙方協議處理,賦予了當事人很大的自主性。在第二款中規定,如果達不成協議的,此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并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所以我認為此規定總體上是比較合理的,因為一方面保護了婚前個人財產,對購房者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照顧了女性的財產利益。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對女性的補償規定還太抽象,具體應該包括那些方面呢?希望立法者加以考慮,在相關法律中予以規定。
(二)確立房產登記制度的設想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夫妻法定財產為主,約定財產為輔的制度。其中在法定財產制中,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核心。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全面實行,以及男女平等原則的深入人心,這一制度已遠遠落后了。在當前社會中,如果男方對在外的工作收入、福利、獎金以及由此購買的數額較大的財產或房產有所隱瞞時,女方在家中是毫不知情,也無從查證的。因此,筆者認為法律亟需解決這一問題。雖然我國現在倡導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和婚前財產公證,但實踐中簽的人很少,所以我們有必要確立房產登記制度來引導人們的觀念,規范人們的行為。在婚前,對婚前財產,夫妻雙方簽訂協議,明確財產的數量和價值,并向有關部門登記,或者直接進行財產公證。在婚后,取得一些價值較大的財產,在一定時期內,也可以按照婚前的做法來做。這樣,男女雙方對家庭財產尤其是數額巨大的房產時,都有了明確的了解。同樣,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離婚家庭的財產數額或房產價值的來源都一目了然,有利于實現對女性權益的保護。
(三)賦予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
由于我國家庭財產組成狀況復雜,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狀況很難有一個詳細的了解,如果出現在法庭上,舉證方很難提出有效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這是特別不利于保護弱勢方尤其是女性的財產權益的。[5]因此,我們應當允許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一定的知情權,尤其是對房產這一日益升溫的糾紛問題的知情權。自2010年6月1日起,廣州市頒布的《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規定》中規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證、戶口本和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系的有效證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等機構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受理,并且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筆者認為這項規定就是一個具有突破性的舉措。這樣一來對夫妻雙方形成了無形的約束力,使得處于弱勢的女性一方對財產狀況有了明晰地了解,也使得夫妻雙方之間更加透明,感情越來越信任。如果真的出現了離婚訴訟的時候,更是有利于處于弱勢的一方進行舉證,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
(四)健全婦女家務價值補償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模式的影響下,女性對家庭的付出往往比男性大得多,但在出現離婚問題時得到的財產卻是少之又少,加上自身經濟、文化能力水平較低,使得我國離婚女性的生活舉步維艱。因此,健全女性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是非常迫切的,這可以說是保護離婚女性權益的一大進步,同樣也是個人財產和社會公平的平衡表現。而在《婚姻法》中,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并沒有統一的考慮因素,法院也無法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決。筆者認為,應該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家務勞動者對家事的付出程度;其次是家務勞動者對另一方的照料和事業的幫助程度;然后是家務勞動者對父母的贍養和對孩子的照顧程度;最后是家務勞動者自身經濟能力的狀況。這樣一來對家務勞動的價值進行了肯定以及確認,而針對房產分割這一問題時,應該是無論是否是一方的婚前財產,另一方都可以對與其所做的家務價值相當的部分進行轉化,這樣才會使得女性的權益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