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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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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第1篇

關鍵詞:醫療糾紛;法醫病理;檢驗

在診療過程中發生不良醫療后果,醫患雙方對診療死亡的原因發生分歧而產生的糾紛,并要求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和要求其進行民事賠償的就被稱為醫療糾紛[1]。這是廣大民眾法制觀念、維權意識增強的表現。隨著社會對于醫療糾紛的關注度越來越大,醫療糾紛成為當代社會的熱點問題。在眾多醫療糾紛中,涉及死亡的醫療糾紛成為棘手問題。正確處理醫療糾紛,尤其是解決涉及死亡的醫療糾紛,對于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社會安定等具有重要意義。而解決醫療糾紛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進行法醫病理學檢驗,即尸檢,查明死亡原因,有助于解決對死亡原因有異議的醫療糾紛事件。本文選取120例醫療糾紛尸檢資料作為研究對象,對其進行回顧性分析。報告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選取2010年2月~2012年2月我們收集到的120例涉及死亡的醫療糾紛尸檢資料作為研究對象。其中64例女性、56例男性;年齡0歲(新生兒)~88歲,平均年齡(48.7±9.7)歲;死者年齡分布:6例

1.2方法 對尸檢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包括病歷資料、死因鑒定結果、死者家屬及醫院方陳述資料、尸檢和組織病理學檢驗相關記錄等。并進行分類匯總,使用描述性、圖表統計方法對尸檢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分析其醫療機構分布、糾紛原因、科室分布、死亡原因等。

2結果

2.1死因分布統計 120例死亡醫療糾紛法醫病理學檢驗結果顯示,心血管系統疾病死亡57例,占所有尸檢例數的47.5%,具體分布:心肌梗塞5例、先天性心臟病7例、冠心病19例、肺動脈血栓栓塞26例。其次為呼吸道系統疾病死亡20例(16.7%);消化系統疾病17例(14.2%);中樞神經系統疾病12例(10%);內分泌系統疾病8例(6.7)%,其他類型死亡原因6例(5%)。

2.2被投訴醫療機構分布情況 基層鄉鎮衛生所或個體診所87例(72.5%),區縣級醫院21例(17.5%),12例地市級醫院(10.0%),見表1。

2.3尸檢診斷與臨床診斷的比較情況 與被投訴醫療結構的地區分布情況相一致,基層鄉鎮衛生所或個體診所的臨床診斷與病理診斷相符率僅為47.1%,未確診率為20.7,誤診率達到32.2%;其次為縣級醫院,臨床診斷與病理診斷相符率為57.1%,未確診率為14.3%,誤診率為28.6%;地市級醫院臨床診斷與病理診斷相符率為66.6%,未確診率為16.7,誤診率為16.7,見表2。

2.4醫療糾紛科室構成分布 醫療糾紛發生科室以外科室最多,達到67例(55.8%),其中,2例麻醉科(1.7%),17例普外科(14.2%),44例骨科(36.6%),4例其他外科(3.3%);其次為內科室共45例(37.5%),其中,4例呼吸內科(3.3%),30例心內科(25.0%),3例神經內科(2.5%),8例消化內科(6.7%);婦產科共5例(4.2%),兒科共3例(2.5%)。

2.5糾紛解決途徑 120例醫療糾紛事件中,31例為雙方協商解決(25.8%),53例由衛生局行政部門協調解決(44.2%),36例經過法院訴訟解決(30.0%)。

3討論

隨著我國法律意識的普及和宣傳,廣大民眾的法制觀念和維權意識越來越強,在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中,運用法醫病理學檢驗的比例增大,也說明了以上觀點。在本研究中,120例醫療糾紛事件中有59例為未確診和誤診導致,這是誘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若要解決糾紛,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進行法醫病理學檢驗是明確死因最主要的途徑,也是為有關部門提供解決糾紛的最為重要的科學依據。總結分析發生醫療糾紛事件的主要原因有:①未確診和誤診導致患者死亡,家屬要求醫院給予賠償;②患方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提高,希望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③患方對醫療服務的要求越來越高;④患方自身素質欠佳,無理取鬧。

3.1死因分布分析 產生醫療糾紛的原因很多,但最為主要的原因是患方對于醫院給予死者的臨床診斷結果或醫護措施存在疑問或不滿。由于醫院方出現失誤導致患者死亡最為常見有未確診、誤診、延誤治療、醫德醫風、用藥不當、嚴重失職等情況[2]。但需進行相關的醫療事故技術奠定才能判斷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解決此類糾紛,其核心問題就是確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否與醫院診療有關。而采取法醫病理學檢驗是查明死亡原因最為有效,也是最為直接的手段。可為有關部門解決糾紛提供有力依據,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3.2被投訴醫療機構、科室分布分析 在本組研究資料中,醫療糾紛多發生在基層鄉鎮衛生所或個體診所,占據所有醫療糾紛中的72.5%。分析其原因,主要有:①醫療水平、醫療設備相對落后,技術條件差;②受經濟利益的驅使,形成不良的醫德醫風;③醫護人員自身素質,包括醫護水平、道德素質等相對較低;④衛生資源配置相對缺乏,尤其是知識機構、醫療信息資源方面與地市級醫院存在較大差距。

3.3法醫病理學檢驗在解決醫療糾紛中的作用分析 法醫病理學檢驗作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最有效,最權威的診斷標準,受到醫患雙方、病理學醫師以及法醫等的高度重視。對于解決醫療糾紛有很大作用。總結尸檢在醫療糾紛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點:①尸檢過程需要一定時間,可為緩解醫患雙方矛盾提供時間緩沖,利于協商調解;②尸檢為醫療糾紛事件提供有力依據;③通過尸檢信息的反饋,有助于醫院改善醫療技術水平、服務機制、管理能力等。因此,法醫病理學檢驗在處理醫療糾紛中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為減少醫療糾紛事件,醫院方應十分注重自身醫療水平的提高,并秉承對患者負責、服務患者的態度,做好醫護相關工作,在出現醫患糾紛時,不應逃避,而應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和調節,并盡早安排法醫進行尸檢,以盡量減少醫患糾紛事件和避免糾紛擴大化、嚴重化。患方也應保持理性,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問題,而不應采取非法或暴力的行為爭取權益。

參考文獻:

[1]宋晶瑩,王健偉,張維平,等.醫療糾紛尸檢存在問題的調查與分析[J].西部醫學,2010,22(10):1974-1975.

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第2篇

[關鍵詞] 醫療糾紛 防范 處理措施

從近年來全國及地方發生醫療糾紛數量來看,據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于2000年對全國326所醫院的調查顯示,醫療糾紛發生率高達98.4%;于2005年6-7月間在對全國270家各級醫院調查結果的數據分析中顯示:出現過患方使用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醫院占73.33%;出現過患方糾集多人圍攻并威脅到院長人身安全的醫院占59.63%;出現過患者家屬在院內擺放花圈、設靈堂、燒紙等情況的醫院占61.48%;出現過患方拒絕出院且不交納住院費的醫院有76.67%[1]。據衛生部統計數據顯示,我國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發生率已高達98.47%,全國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逾百萬起,平均每年每家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數量在40起左右;在發生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中,90%以上發生過不同程度的醫鬧圍攻、打砸事件,尤其近兩年來,醫療糾紛發生率明顯上升,增長幅度超過100%[2]。我們認為,醫療糾紛已經給社會和諧帶來巨大壓力,也成為社會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對此分析,得出以下結論:

一、醫療糾紛的特點

(一)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醫學是專業科學與經驗科學的結合,具體醫師在對待具體病人上如何控制個體中的不確定因素導致的個體差別,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難,醫學科學的局限性顯而易見,不能解決的醫療問題大量存在,因而醫療糾紛的解決較一般民事糾紛的解決更加困難。

(二)醫療糾紛的多發性。患方對醫療服務的要求和對診斷、護理的期望值越來越高,若達不到患者期望值,即便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患方也會認為不良診療后果是醫方造成的。

(三)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之間所掌握的信息不對等。在醫療過程中,患者們雖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對醫療的方法和方式等服務進行選擇,但卻因缺乏相關知識而在事實上沒有進行選擇和參與的能力。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缺苦于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而不能對上述的服務進行選擇的能力。在現實中醫療機構由于處在主動位置,往往掌握著重要的證據和相關資料。現行法律在訴訟中雖然對舉證的責任實行倒置管理,但是這種做法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患者在醫患糾紛中處在弱勢位置的現狀。 [3]。

二、醫療糾紛的新特點

(一)案件數量增加:隨著人口增長、國家醫療體制的逐步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就醫人次也成逐年增加的態勢,所以醫患糾紛也不可避免的增加,同時要求傷殘、技術等鑒定的人次也大幅度增加。

(二)患方勝訴的情況逐年增多:由于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有效的解決了患方舉證困難的情況。

(三)涉及賠償金額增加:醫療糾紛進行到最后一步大多涉及到經濟賠償,由于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院方在出現“舉證不能”的情況時往往激發矛盾,患方會采取極端手段比如聚眾喧鬧等來增加索要賠償金額。

(四)糾紛的原因越來越復雜:雖然國家出臺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醫療糾紛的復雜狀況,社會上普遍認為患者是弱勢群體,有了這種主觀印象所以有時候處理糾紛非常困難。

(五)影響力越來越大:由于現在媒體發展迅速,有些不良媒體為了收視率和點擊率對醫療糾紛進行不公正的報道、炒作,加之患者家屬越級反應情況的事件有所增加,所以對醫院的聲譽影響極壞。

三、關于醫療糾紛的結論:

(一)醫療糾紛數量、醫療事故鑒定數目、醫療糾紛的賠償金額及醫務人員遭受人身損害的數目呈逐年上升趨勢,以法律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案件占的比重小。

(二)醫源性醫療糾紛和患方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是形成醫療糾紛的主要原因。

醫源性醫療糾紛的形成主要來自技術原因、服務水平、醫師責任心不強,缺乏良好工作作風、醫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患方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主要可以歸結為對診療不理解、對診療不配合、患方個體差異、法律意識增強、患方不良動機。

(三)醫療糾紛三種處理方式的缺陷、醫療糾紛法律法規適用沖突的問題、醫療糾紛鑒定問題、醫療糾紛處理中醫療機構存在的問題以及醫療糾紛中的知情權問題是我國醫療糾紛防范處理措施中的明顯不足。

(四)完善我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建議:

1、加強醫患溝通,提高醫護人員服務意識;

2、全面提高醫院管理水平;

3、提高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

4、強化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醫患雙方法律意識;

5、規范醫療糾紛處理途徑;

6、規范醫療糾紛鑒定機制;

7、加大醫療衛生投入力度,改變以藥養醫的局面;

8、完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體系;

9、全民范圍內開展健康知識教育;

10、完善醫療保障制度;規范病案管理。

為完善和改進醫療糾紛防范處理措施,實現醫患關系和諧,政府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應在其中發揮主導作用。同時,還需要社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人民群眾等多方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1] 陳麗娜.“醫鬧”事件的產生原因及解決對策[J].法律與醫學雜志,2007,14(4):253.

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第4篇

【摘要】醫療事故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兩類。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筆者認為,作為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方式的醫療事故糾紛在我國具有可仲裁性,我國應盡快將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適用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并建議在現有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醫療糾紛仲裁分為自愿仲裁、強制仲裁、自愿與強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國現階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醫療專業水平應該是聘任醫療專業仲裁員的首要資格條件,舉證責任倒置應成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中的主要證據規則。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責任事故;仲裁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行性

(一)現行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缺陷

根據2002年《條例》第46條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途徑有三種,即協商和解、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其中對前兩種途徑《條例》進行了重點規范。但令人擔憂的是,當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解決似乎越來越向“私力救濟”的方向發展。而這種“私力救濟”的運用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醫療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協商和解

盡管數據表明醫患雙方之間的協商和解是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主要途徑,但是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實踐中我們不可否認的是醫療事故糾紛協商的過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濟或者私力救濟處于法律的邊緣甚至是規避法律的產物。[2]在實際爭議發生后,往往會因醫患雙方的立場及利益觀點不一致,使得醫患關系無法調解。于是“鬧院”等事件頻頻發生;[3]患者漫天要價,出現“大鬧弄大錢,小鬧弄小錢,不鬧不弄錢”的不正常現象;甚至有社會惡勢力參與其中,嚴重擾亂了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借“私了”之機,回避了第三方的監督,規避了其可能要承擔的刑事、行政責任,不利于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4]

2.行政調解

在我國以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患者(家屬)對衛生行政部門解決糾紛的公正性存在疑慮。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在目前的醫療體制下,大多數醫療機構還具有明顯的公益服務性質。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出于行業保護和其他考慮,易存在“偏袒”或“隱瞞不報”等弊端,導致其權威性在患者(家屬)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質疑。二是在行政調解方式上,當司法機關與衛生行政機構未形成合理協調時,衛生行政處理結果常被法院推翻,從而導致案件解決的拖延。

3.民事訴訟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現有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途徑并未能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提供良好的機制,難以緩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銳化的醫患關系。在當前這種醫患矛盾急劇增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諸多缺陷的情勢下,開展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實屬必要。

(二)可仲裁性問題

盡管我國部分地區的仲裁委已經開始嘗試性地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為全國范圍內開展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臨諸多挑戰。其中最主要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我國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問題。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是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仲裁機構可以受理的糾紛種類范圍之內,當事人能否將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交由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加以解決。依據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要求,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提交的仲裁事項,必須是國家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否則,就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做出的仲裁裁決也不會被承認和執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構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從現行規定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

從《仲裁法》第2、3條對仲裁范圍所做的規定來看,在我國,糾紛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爭議主體的平等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應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若當事人之間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則其糾紛不能仲裁;第二,爭議事項的可處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當事人之間因其無處分權的某些身份關系及其他關系發生的爭議,不能仲裁;第三,爭議內容的財產性,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應該是合同糾紛,或者非合同的財產性糾紛。[6]《仲裁法》未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確認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圍的規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財產權益”,加之立法對“財產權益”的內涵沒有明確界定,司法解釋上也沒有統一說明,[7]故而使得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條例》中,仲裁也未被列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解決方式之一。在立法層面上,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沒有得到明確支持。

學術界也有兩種對立的觀點。否定說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盡管醫療事故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意味著對醫療事故既可以提起違約之訴也可提起侵權之訴。但現實中出于對權益保護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患方都是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提出各種賠償的訴訟請求。但醫療侵權行為所指向的侵權客體是患者的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隱私權等,而這些權利并非屬于財產性權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這樣,由于《仲裁法》對爭議限定為必須具有財產關系的內容,從而使得醫療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說認為,醫療糾紛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但無論是哪種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除強制治療關系外(如傳染病的防治),醫患關系的建立、變更或終止以及醫患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醫療糾紛的處理,均應實行意思自治。醫患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在不涉及國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其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經濟賠償責任。因此,從決定可仲裁性的三個方面衡量,可以確定醫療糾紛應當具有可仲裁性。[8]筆者贊成肯定說,雖然醫療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本身不是財產性權利,但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爭議焦點通常是:是否存在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這種糾紛的實質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權利主體之間具有財產內容的糾紛,并且當事人具有自由處分權,因此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這種醫療糾紛解釋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從而使得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理由

筆者認為,拋開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分析,從應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應當在相關立法中明確規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優勢。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言,仲裁和訴訟相比,其優勢表現為:其一,更具專業性。其二,快捷且經濟。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只要發生爭議的實體權益糾紛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內,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當事人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權益的情況下,當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意愿應該受到尊重和法律保護。[9]

(3)構建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在現階段的醫療體制下,應當建立多元化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機制。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而共同結合成為一種互補的、滿足醫療事故糾紛主體多樣要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調整系統。多元化的解決機制相對于單一的糾紛解決機制而言,更能體現出諸多的理性因素。[10]現代法制國家總是設法避免和排除單一的糾紛解決機制,而向其成員提供多種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和方式,提供多種選擇的可能性讓其自由選擇。而沖突主體可以根據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和醫療訴訟、調解等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各顯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競爭可以使得仲裁、訴訟、調解等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不斷彌補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優點和長處,完善自身程序。

3.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實踐

(1)美國

除了醫學技術的發展導致醫療過錯幾率增加,醫患溝通不足導致醫患關系惡化,國家整體經濟不景氣等醫學和經濟學方面的因素外,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費用高昂,效率低下,無疑也是導致整個醫療市場成本增加,最終產生醫療事故危機的主要原因。[13]為了解決危機帶來的諸多社會問題,彌補醫療責任保險資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國各州相繼出臺了多項綜合改革措施以減少社會醫療成本的劇增。其中具備多種優勢的仲裁糾紛解決機制為許多州立法機構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飛速增長的醫療成本。

多數的州法院對仲裁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表示支持。在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醫院治療前已經在醫療計劃中表明,醫療過失以及一切產生于Kaiser Founda-tion醫院治療過程中的糾紛將提交仲裁解決。當醫療糾紛發生后,Madden先生將醫院訴諸法院。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銷訴訟,責令原告將案件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在Buraczynski v.Eyring[15]案中。醫生依據仲裁協議將先后發生的兩起醫療事故糾紛提交仲裁。患者主張,由于仲裁協議過于寬泛而違反了公共政策,患者與醫生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田納西州最高法院認為,醫療護理行業和其他行業一樣,都可以適用仲裁解決糾紛;醫務人員同患者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違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國各州關于醫療糾紛的仲裁模式可分為三類:自愿仲裁、強制仲裁、自愿強制混合仲裁。

第二種仲裁模式是強制仲裁,即當事人雙方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必須首先將醫療糾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例如,馬薩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醫療過失訴訟都必須首先經過一個由法官、律師和醫生所組成的仲裁小組審查,看是否存在責任或者判斷損傷是否是由醫療過失造成的。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法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組的意見。[20]從筆者查閱的相關資料看,這種強制仲裁的裁決一般不具有終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認定的事實和裁決對之后提起的訴訟也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涉案雙方當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第三種是強制仲裁與自愿仲裁相結合的模式。采取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來確定醫療糾紛需要強制性仲裁還是可以自愿協議仲裁。以新澤西州為例,依據該州醫療過失侵權法的規定,對于爭議標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醫療事故糾紛,法院要求首先通過仲裁解決,而對于超過20,000美元訴訟標的額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則可以自愿選擇以仲裁還是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但是,仲裁裁決不具有約束力,在雙方當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時,可將糾紛訴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決對案件的審理沒有任何影響。[21]

在美國,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醫療糾紛案件通過有效的仲裁協議而提請仲裁解決。[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數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趨勢。同美國一樣,高昂的醫療責任保險迫使醫生不得不“采取保守醫療策略”,即通過增加檢查項目,擴展疾病診斷程序以降低醫療責任事故的風險,減少醫療糾紛訴訟的幾率。[23]但增加醫療費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滿情緒,致使醫療糾紛更容易產生,從而形成惡性循環。

(3)日本

綜上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特點,首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對于支持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仲裁的地區,是否要求仲裁強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態度,但多數國家或地區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過風險負擔等機制鼓勵當事人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以提高糾紛的處理效率。再次,除美國極個別州規定當事人一旦簽訂仲裁協議即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外,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和其他國家都允許當事人在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仲裁庭認定的事實和裁決不影響之后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最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裁決是否具有終局性也存在不同規定,有的規定只要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即產生終局性效力;有的則不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效力,當事人可以再提起訴訟,但是一旦原告敗訴則會由其承擔一定的經濟負擔。綜上,前述國家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實踐無疑將對我國建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制起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建立我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制的若干建議

(一)仲裁模式

根據現階段我國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許醫患雙方通過簽訂仲裁協議處理日后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為鼓勵醫患雙方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可以借鑒美國部分州的做法,通過風險承擔或設定訴訟標的額“門檻”等方式,使當事人盡可能選擇仲裁方式。此外,為排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再纏訴,久拖不決的困境,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裁決應該具有終局效力。不過,鑒于醫療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體權、健康權等重要權利以及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允許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若超過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產生終局性效力。

(二)仲裁機構

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構的設置存在不同設想。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專門性仲裁機構對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不可取。我國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可直接利用現行的仲裁機構,無須再設專門的仲裁機構,可考慮在現有的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因為,醫療事故責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適用上,而在于對醫療行為的認定上。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后果、因果關系等進行認定即可較為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因此,只要吸收部分醫學專家為仲裁員,就有利于公正、準確、快速地裁決糾紛,這樣既節省資源,又降低解決爭議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國的仲裁制度起步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處,將仲裁運用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這一特殊領域時,難免存在諸多不適之處。因此,現階段首先要解決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具體制度的合理設計,民眾對醫療仲裁意識的提高等問題,而不是是否設置獨立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構這樣的問題。

(三)仲裁員

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員,首先應當堅持專業性原則。因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復雜的醫療技術性事項以及醫患法律關系,要迅速公正地對案件做出裁決,仲裁員就必須具備必要的醫療、法律知識。其中,醫療技術的專業性知識無疑至關重要。所以,必須嚴格按照專業性原則來選聘仲裁員,將醫療專業水平作為醫療專業仲裁員聘任的首要資格條件。除此之外,由于臨床醫學本身是涵蓋十分廣延的學科,高級醫療技術人員往往只能對自己的專業領域給出權威的意見。因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員的聘任,也應當按照各個專業領域進行。

(四)仲裁庭的組成

(五)仲裁協議

在實踐中,醫療仲裁難以推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在醫療事故發生以前,醫患雙方之間沒有簽訂仲裁協議。而當發生糾紛后,又幾乎不可能讓充滿抵觸情緒的患方和醫方達成合意簽訂仲裁協議。因此,醫療仲裁協議可按兩種形式進行:一是在醫療機構門診病歷以及住院病歷的說明內容中增加仲裁條款選擇項,患者(家屬)在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前在醫務人員的說明下,可自行選擇是否同意仲裁條款,若劃鉤選擇則視為對該仲裁條款的認同,若不填寫則視為對仲裁條款的默認。另一種是印制獨立的仲裁協議。患者(家屬)在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前在醫務人員的說明下,選擇是否簽訂協議,醫務人員也可自主決定是否簽署該協議,任何一方拒絕簽字則視為該仲裁協議不成立。鑒于大多數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會誤以為醫療機構在玩花樣以剝奪自己的某些權利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協議的書寫應當注意語言使用和具體內容的編寫,仲裁協議的語言應盡量平實、簡單。

(六)舉證責任

在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國內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遵循這一原則,即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在舉證責任倒置后,并不意味著作為弱勢一方的患者(家屬)就可以不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了,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減輕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舉證責任,但是并沒有完全免除患方的舉證責任。因為,患者還必須證明其醫療事實存在的過程。在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家屬)也有責任就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證據。比如,證明自己確實在某家醫院就診、治療過;證明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對自己的人身造成損害的事實;自己的診治經過等。

三、結束語

2002年《條例》中對“醫療事故民事賠償糾紛解決方式”相關規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對患方權益保護的社會呼聲日益強烈,同時,也表明完善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刻不容緩。筆者建議,根據現階段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許當事人在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若超過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產生終局性效力;在現有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將仲裁協議作為選擇性條款列于門診病歷或住院病歷的說明內容中;把醫療專業水平作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專業仲裁員聘任的首要資格條件,并按照醫學各專業領域進行仲裁員的聘任;將舉證責任倒置作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舉證責任規則。筆者希望,通過上述建議,盡快在我國建立起公正、經濟、高效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機制,以有效緩和日趨緊張的醫患關系,維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郭玉軍,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杜立,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博士。

【注釋】

[2]范愉:《淺談當代“非訴訟糾紛解決”的發展及其趨勢》,載《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澤琛、王永周:《解決醫療糾紛的新思路》,載《西部醫學》2007年第1期。

[6]黃進、宋連斌:《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版,第24頁。

[7]陳立峰、王海量:《論我國<仲裁法>的管轄范圍》,載《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研究》,載《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supra,17 Cal.3d 699(1976).

[23]Studdert DM,Mello MM,Sage WM,DesRoches CM,Peugh J,Zapert K,Defensive Medicine among High-risk Specialist Physicians in A Volatile Malpractice Environment,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黃丁全:《醫事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頁。

[28] 天津仲裁委設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受理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當事人僅對賠償方案有爭議的醫療事故糾紛。按照天津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規則的規定,醫療糾紛仲裁調解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雙方當事人如果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調解中心調解,即可以向調解中心提出申請。《天津仲裁委設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中國仲裁網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將成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糾紛》,網易新聞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 C.Krella,Legislative Malpractice:An Analysis of Ohio's Proposed Mandatory Medical Malpractice Arbitration Program,Dayton Law Review,Vol.33, 2007,p.119.

發生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第5篇

【關健詞】醫療責任險;醫院集團;醫療糾紛

【中圖分類號】R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6455(2012)01-0097-01

近年來由于醫患矛盾的頻發,國家在探索醫療責任保險時,不斷下發解決醫療糾紛的相關政策性文件,為各地解決本地糾紛提供了保障。2007年6月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推動醫療責任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為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展開提供了政策性的保障。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單位聯合印發的《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提出:推進醫療責任保險,加強對醫療糾紛的化解和處理。

1 醫療責任險在國內外現狀

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過失責任保險,是以醫療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為目標的保險,承保醫療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時由于疏忽、過失造成病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醫療責任保險一般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同時承擔對被保險人所發生的保險事故給付賠償金的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不同,可以是醫生和醫院共同投保,也可以是醫生、醫院分別為各自投保。

在國外,投保醫療責任險幾乎高達100%,在發生醫療意外或醫療糾紛時,臨床醫生負擔的數額幾乎從他們繳納的共同基金賬戶中支出,有效解決了由個人賠付的難題。例如,日本的(JMA)責任保險處理程序很有特色,新加坡因醫療糾紛產生賠償的,都由保險公司支付,在美國幾乎醫護人員都投了醫療責任保險,有的醫生甚至投了幾份醫療責任保險,以解除其醫療行為中的后顧之憂。

近年來醫療責任險陸續展開,據統計顯示,我國85%以上的醫療機構都沒有購買醫療責任險,全國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足10%。

2 醫院集團引入醫療責任險體制的現實意義

鑒于國內外各醫療機構成功運作的案例,從中汲取經驗,規避可預知的風險因素,進而探索研究本醫院集團內部在處理醫療糾紛中應用醫療責任險的現實意義。

3 醫院集團的建立,為引入醫療責任險體制提供了契機

醫院集團的建設與發展為集團內成員解決了很多現實醫療問題,特別是醫療責任險引入后為醫院集團成員提供了契機。根據保險的大數原理,只有參加保險的人數和范圍足夠大,才能測得相對確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降低醫療責任保險繳費和相應提高保單的責任限額。醫院集團正式運作后,投保人數和醫院增多后,抱怨保險費太高而產生的抵觸心理自然會得到緩解,而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業務也會得到發展和提高。

4 集團醫院內部引入醫療責任險,適應現代醫院穩健經營的需要

2006年至2010年間,醫院每年接待糾紛投訴均在100例以上,賠償數額逐年上升。集團醫院內其他醫院在糾紛賠償中或多或少也遇到了賠償金額過高的風險。據統計北京的醫療糾紛賠償總額最高達到130萬元。醫療責任險做為分擔各醫院的糾紛賠償風險的一種險種應運而生。集團醫院內部引入醫療責任險,減輕了醫療機構壓力,進一步緩和醫患矛盾有效化解醫療風險,適應集團醫院內各醫院穩健發展的需要。

5 醫院集團啟動醫療責任險化解糾紛,得到了醫務人員的擁護

在發生醫療糾紛賠償時,醫務人員個人一般要承擔賠償金額的10%--30%不等,這對醫務人員來說可以說是一個沉重的負擔,面對如此巨大的職業風險,醫生采取防御性醫療成了其必然選擇。這樣有限醫療資源的浪費和增加患者的經濟、精神負擔,同時更為嚴重的是阻礙了醫學科學的發展和創新,其結果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極大的影響了醫患和諧和醫療糾紛的解決。醫療責任險的啟動無論是對醫生來說,還是對病人來講,都是惠民之舉。

6 醫院集團引入醫療責任險,是完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一種形式

目前,我國現行的三種法定解紛途徑均有重大缺陷,被稱為是混亂的自行協商,失信的鑒定結論、偏向的行政調解、繁鎖的司法裁判。醫療糾紛不能有效解決,給醫院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也給患者造成了精神損害和生活質量的下降,對和諧社會的建設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尋找更好的糾紛解決機制,醫療責任險做為第三方解決醫療糾紛一種新型形式,對糾紛解決是很好的補充。

7 集團醫院醫療責任保險體制的展望

7.1 逐步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在醫院集團內逐步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首先,在醫院集團形成一個內部文件,將醫療責任險方方面面內容介紹給內部人員,盡量讓部分人先接受,先在局部范圍內運行。其次,將前期的運行效果評估,擬定草案提交衛生行政部門。最后,由衛生行政部門出臺相應的規章進而強制實施。

7.2 探索多元化的責任保險融資渠道

由于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風險性,即便是醫療技術日益發達,醫療意外和過失行為屢見不鮮,患者在看病就醫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風險,因此本人認為應依托醫院集團大而廣的覆蓋范圍,擬定三方共同投保建立賠付基金賬戶,即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病人。首先,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的床位數和注冊執業醫生的數額購買保險;其次,醫生可以按照規定參與投保之后,可另行購買適合自身的險種加以規避大的風險額度;最后是病人也應繳納保險費用,病人來醫院就醫的行為是一種合同行為,醫療行業的風險的不可知性決定了訂立合同的一方患方也有購買保險的義務。醫療機構自行購買的可以建立自己的單獨賬戶,而醫生和病人購買的可以建立集團醫院的聯動賬戶,互攤風險,更好的起到保險效果。

7.3 保險公司介入,分擔醫院處理糾紛業務負擔

醫院集團與保險公司可以共同商討賠償具體方案,達成一致意向后,簽訂醫療責任險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派遣出具有醫學、法學、保險等知識的專門糾紛處理人員,與醫院醫務工作人員共同組成院內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另外,保險公司在醫療機構監督下,全面承擔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協調、行政調解及訴訟工作,并結合賠償典型案例對醫務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規避風險的培訓,對醫院工作人員的行為提出改進意見。

參考文獻:

[1] 郭齊祥.文日炫.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功能 有效化解醫療糾紛—吉林省醫療糾紛協調處理工作調研報告[J].中國醫院管理2008,28(3);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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