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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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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關鍵詞:法律審;司法公正;必要性

一、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的現狀及弊端

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即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即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從這一條款我們可以看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正確的,可以重新審理和認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目前的上訴審既是法律審也是事實審,即上級法院不僅可以就下級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糾正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且還可以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進行審理,重新對事實予以確認。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兩審終審制基本符合中國國情。司法界權威的解釋認為“(中國)大陸幅員遼闊,許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審級過多,勢必影響及時結案,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實行兩審終審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訴訟拖延,節省人力物力及財力,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公民訴訟。”???還有學者認為,兩審終審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當事人訴訟外,還可以避免使一些濫用訴權的人有機可乘 ,纏訟不休,拖累對方。[2]應該說兩審終審制在我國過去幾十年來司法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經濟發展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是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市場經濟的發展也伴隨著國際交往的增加,中西方文化之間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帶動著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鑒與融合。在此種情形下,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度既失去了其產生時的制度和環境土壤,也無法滿足現代公民權利保護的需要,更加對我國與發達國家之間的法律文化交流產生了障礙。而從法院的系統設置、審判管理、職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也不能充分發揮四級法院的整體功能。據統計資料表明,2002 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 15290 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 31.26%。2003 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 15167 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 32%。2004 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 15161 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 34.3%。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我國,由于各種因素的作用,現階段法院審理案件,終審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終審裁判,很多終審裁判通過申訴,啟動法院的再審程序而改判。至少從一個方面可以證明,我國現階段上訴審制度下案件審判的質量確實不高,甚至存在著一些不公平之處。盡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著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體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體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概括地說,現行的上訴審制度存在著以下缺陷:

1.現行審判體制使二審糾錯功能大為減弱

上訴審的設置不僅在于糾錯,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還有減輕法官責任負荷的功能,目前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質量考評體系將改判、發回率作為考核的指標,從而下級法院往往對上級法院的改判、發回較為重視。下級法院注重加強與上級法院的聯系,并對一些疑難案件請示匯報,比如筆者曾經親自經歷過這么一起案件:某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銀行訴客戶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當得利案件中,由于作為唯一證據的監控錄像資料內容不清晰,雖然從中可以看出所取貨幣的張數,但票面金額因技術原因無法清晰辨認,主審法官在無法認定這份證據的情況下,請來二審法院的民庭庭長,名義上是“指導工作”,實質上是請他來決定這份證據的定性,這位庭長很“權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審法官依此進行判決。試想這樣的案件,當事人如果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的結果會改判嗎?實際上這樣的方式是使訴訟程序從二審終審變成一審終審,破壞了二審終審制度,更為惡劣的后果是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另外,從法院系統的行政管理看,中級法院與基層法院同屬一個轄區,一、二審之間關系較為緊密,考慮到改判、發回案件對一審法院法官的壓力,二審法院的法官大為同情,對于二審案件,能維持原判的,盡量維持原判。有時甚至一審明顯存在錯誤的案件也不予糾正,這就使審判制度發現和糾錯的可能性大打折扣,從而使二審糾錯功能明顯降低。

2.地方保護主義嚴重侵蝕了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獨立。然而,從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看,地方保護主義對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影響不可小視。地方各級法院的組織、人事、經費、裝備等均由地方負責,法院很難從地方的約束中真正獨立。地方基于當地的經濟利益的考慮,對司法的干擾較為突出,有時甚至左右案件的審判結果,對訴訟公正的實現造成較大的障礙。[3]終審級別越低,管轄的范圍越小,地方保護的色彩越濃,法院所受的影響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難以保障。我國雖然設置了四級法院系統,但級別管轄的設置和二審終審制度的確定,使得絕大數案件的終審在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法院與地方的其他機關、單位之間存在著不少關聯,難以擺脫地方的影響力,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的監督體系很難落實到每一個具體的案件,司法擺脫地方干擾的難度較大。

3.以審判監督彌補二審的不足導致“終審不終”

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設置了審判監督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確有錯誤,可以進行再審,并設置了多種再審程序的啟動方式。由于我國再審制度設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審程序沒有時間、次數的限制,再審理由過于寬泛等,案件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多次申請再審,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復再審,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長時期處于事實上的不確定狀態,其實際結果是實行三審制度,這與設定兩審終審的初衷背道而馳。對于很多案件來說,已經終審的案件不能終審,終審裁判的既判力難以實現,判決結果難以執行,嚴重地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顯然審判監督制度動搖、削弱了二審終審制度,并最終導致二審終審的判決失去了終審的意義。

二、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下法律審功能的失缺

1.終審法院級別過低難以保障司法的統一性

我國實行的是四級法院體系,絕大數案件的第一審在基層法院,這些案件的終審法院即為中級法院,從現實情況看,中級法院審判人員的理論水平、業務能力,相對于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員來講偏低,其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時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裁判的權威性難以得到體現。加之各地法院的審判人員水平參差不齊,就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現不同結果的并不鮮見,這成為司法統一的極大障礙。[4]而作為高級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培養了一批優秀法官和法律專家,他們卻不能或極少能參與到案件的具體審理中,對法律的統一適用不能發揮作用,最高法院統一司法的職能,不能通過案件的審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實現,喪失了很多統一法律適用的契機。

2.對事實審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審的功效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上訴審程序設置的審查對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實。我國的上訴審程序既為法律審又為事實審,上訴法院既是法律審法院,又是事實審法院。上訴程序中還允許提供新的證據。從案件的整個審理程序看,二審終審制度過多地關注案件事實的查明,一審、二審程序對事實的共同關注,使法院對查明的事實有了確定的保障,但法律適用問題卻缺乏專門的程序來審查,審判實踐中,法官要傾聽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要審查、認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官更多地將精力過多地集中對事實的調查上,他們無暇對法律給予更多的關注和更深的理解。對案件的審判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過程,但如果對法律適用缺乏專門的審查程序,很難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和統一。

三、我國法律審制度構建的現實意義

綜合上述原因,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法律審制度非常必要,所謂法律審是指上訴審法院只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審查原審裁判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并不重新認定案件的事實,也不審查原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妥當。因此,我們應當變現行的二審終審為三審終審,三審法院只負責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審理和判斷,而事實問題的審理和判斷的權限在第一審法院和第二審法院。

1.法律審制度能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法律審作為上訴審級中的第三級,其審理機關是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執行審判任務的法官,處于司法工作的高層,具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和豐富的審判經驗,能勝任重大疑難案件的審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審制度提高了終審法院的級別,由法律審法院對法律適用的爭議進行審查和裁判,能較大程度地統一法律的適用。同時,法律審制度擴大了終審法院的管轄領域,相對減少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尤其是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案件,地方保護主義將沒有生存的空間。審級制度的糾錯功能也因此能更好的發揮和體現,社會公眾對司法公眾的信心會增強。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因顧及第三審程序,也會更加注重對案件質量的提高,從而提高訴訟公正的程度。

2.法律審制度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

一個國家的審判機關是否具有司法權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終審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衡量標準。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審判監督程序使判決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司法終審權得不到保障。而實行法律審制度能解決這一缺陷。在法律審制度下,訴訟公正程度提高,再審制度的提起當然受到嚴格限制,其以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為根本。法律審制度的實施,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權威性,樹立法院的公信力。

3.實行法律審制度可以提高審判效率

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度相對于法律審制度少了一個審級,表面上看審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設立了再審制度,有大量的終審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入再審,實質上并沒有減少審級,法院的工作量也沒有減少,審判效率并沒有提高,反而使終審判決、裁定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實質上大大降低了審判效率。按照法律審制度的模式運行,嚴格限制審判監督程序,將一般案件的糾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審程序中進行,而裁判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就不會輕易改變。這樣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會降低,而且還會遠遠高于現在的兩審終審制。可見,法律審雖然增加了一個審級,但有助于提高審判效率。

4.建立法律審制度有利于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與現行的二審終審制相比較,法律審程序的設置給予當事人提供一種將案件提交更高一級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機會,可以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的實現。法律審程序賦予當事人二次上訴的權利,與再審制度相比,從救濟的角度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時,法律審制度下,嚴格限制減少再審程序的適用,對于勝訴方不必經過漫長的再審才能獲得效益,對于敗訴方,法律審程序的設置法律有了專門的審查程序,其結果更令人信服,增強了當事人對法院裁決的可接納度。

5.實行法律審制度有利于樹立我國法院的國際形象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大部分國家都是實行法律審制度。在二審終審制度下,當事人上訴的機會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決無論從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上,還是從實體裁決的公正性上,都難免遭到外方的質疑。我國政府將有可能由于終審法院審級不高和審判質量低下,導致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中處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審制度則符合各國審級制度的慣例。所以,實行法律審,與世界各國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認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對我國司法裁決的服判程度,從而提高我國法院在國際上的公信度,樹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綜上,為了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等,實行法律審勢在必行。

作者單位:南通大學法政學院

陳瑞華.對兩審終審制的反思――從刑事訴訟角度的分析[J].法學,1999,12:19.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構建;應對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涵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但沒有明確界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內涵,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根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證據的收集情況、悔罪態度等,審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礙訴訟的危險性,以決定是否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的機遇與挑戰

我國一直存在著重打擊犯罪輕人權保護的觀念,加之司法實踐中各政法機關將逮捕率、起訴率作為考核指標,辦案人員往往是就案辦案,構罪即拘、構罪即捕一直是一些辦案人員的主導思想。筆者對揚州市一基層檢察院的逮捕情況進行了統計,2008年的逮捕率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達到了76%。而逮捕后,除偵查機關變更逮捕措施外,檢察機關鮮有對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并將審查的權利授予檢察機關,為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帶來機遇,同時使檢察機關也面臨著挑戰。

(一)強化了法律監督職能。

近年來,檢察機關如何發揮法律監督的職能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探討的熱門話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并將審查的權利賦予檢察機關,為檢察機關對審前羈押程序進行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羈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權益,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在人權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強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執行、變更強制措施進行監督,防止公安機關隨意變更強制措施,出現關系案、人情案,維護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檢察機關面臨的挑戰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項新的工作機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必然會面臨一些困難。

1.人員問題

全國絕大多數案件在基層,而基層檢察機關普遍面臨著案多人少的困難。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要辦理大量的案件,監所部門普遍人員配備較少,檢察機關如何對現有資源進行合理分配,保障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落到實處。

2.審查程序如何進行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了對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但該條規定較為原則、籠統,司法實踐中應由檢察機關的哪個部門負責審查,審查的具體程序如何進行,審查的標準等未明確規定。雖然一些基層檢察機關開始嘗試羈押必要性審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檢察機關實際情況不同,在今后執法辦案中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如何審查、由哪一部門來審查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

3.被害人權益如何保護

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對無羈押必要性的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對于解決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員的人權具有積極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權利是否會受到損害,變更羈押措施是否會引起被害人的不滿,引發涉檢上訪事件發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不損害被害人的權益?

4.檢察建議如何落實

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羈押必要只有建議權,如果建議不被采納,或有關機關不按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將如何救濟,如何保障檢察建議的剛性,切實保障人權,維護檢察權威?

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構建

逮捕是一種為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預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預期的刑罰。逮捕是一把

刃劍,運用得當,能夠發揮保障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功能;運用不好,就會產生消極影響和危害[1]。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既可對權利進行救濟,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實、強化檢察監督權的一項重要的工作機制。但司法實踐中如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還要具體細化。

(一)審查部門

從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不難看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為檢察機關,但未明確由檢察機關哪一部門負責審查。有人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是偵查監督部門。”[2]有人認為“公訴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有無繼續羈押必要進行嚴格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3]還有人認為“由監所部門的駐所檢察官根據在押人員的實際情況向辦案單位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檢察建議的工作機制。”[4]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檢察資源條件下,偵查監督部門應對做出逮捕決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變更逮捕措施的案件進行跟蹤。公訴和監所部門審查案件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時,審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羈押的必要。如逮捕證據發生變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訴和監所部門應及時通知偵監部門,確無羈押必要的,可以建議釋放或變更。監所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相關表現,為偵查監監督、公訴部門做出是否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提供依據。

(二)審查階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經歷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決前任何訴訟環節均有可能出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因此,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審查階段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決前的偵查、起訴、審判所有訴訟環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長時間內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時時審查還是定期審查,定期審查規定多長時間較為合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偵查機關有2個月的偵查時間,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因短時間內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全面了解,無法對其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評估,因此筆者建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羈押1個月后,對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較為合適。 (三)審查的標準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檢察機關審查的標準應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逮捕措施不會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檢察機關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變更強制措施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察,即一是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二是逮捕后發現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但這種情況在審查逮捕時未被發現;三是逮捕以后患嚴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審查逮捕時未被發現的;四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期已滿,但案件尚需繼續查證、審查的;五是對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5]。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程序可參照審查逮捕操作程序,即偵監、公訴、監所部門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羈押必要,需要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由具體承辦人收集無繼續羈押的證據材料,提出建議,提交部門集體討論,由檢察長做出是否建議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四)補救措施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但該規定也留有遺憾:檢察機關的建議如不被采納或有關機關不將處理結果通知檢察機關該如何處理?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威如何體現?檢察監督權如何落實?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發出建議有關機關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應同時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如建議不被采納,應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偵查機關,保障建議的剛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檢察權威。

四、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對措施

(一)加強學習,轉變執法理念

此次刑訴法修改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對檢察工作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工作人員應認真學習新刑事訴訟法,理解、領會新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準確理解強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嚴格把握逮捕條件,要轉變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樹立權利保障的價值理念,發揮刑事訴訟法律的權力制約、權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對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侵犯,為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做好準備工作。

(二)合理配備檢察工作人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賦予檢察機關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但基層檢察機關

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面臨辦案壓力,監所部門人員配備較少,在現有的人員條件下,難以承擔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任務。因此,檢察機關應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合理配備檢察人員,相應增加偵監、公訴、監所部門的辦案力量,為檢察機關順利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強檢察機關職能部門配合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項新的工作機制,也是涉及檢察機關多個部門的工作。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查逮捕,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訴、監所部門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發展情況和在看守所的具體表現。因此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充分發揮偵查監督、公訴、監所部門的協調、溝通,各部門相互配合、分段負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四)化解社會矛盾,注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羈押必要性審查無疑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起著積極的作用,但有可能損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是否會損害被害人的權利?是否會引發涉檢上訪事件?因此,筆者建議對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法律保護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后需要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及時與被害人溝通,賦予被害人相應知情權和監督權,將依法辦案和化解矛盾結合起來,以維護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切實防止因辦案的簡單化或逮捕措施變更不當而引發涉檢上訪事件的發生。

參考文獻:

[1]劉計劃.逮捕功能的異化及其矯正——逮捕數量與逮捕率的理性解讀[j].政治與法律,2006,(3).

[2]鄭東.羈押必要性審查四項內容待細化[n].檢察日報,2012-05-23.

[3]姚紅秋,韓新華.審查起訴環節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構建[j].中國檢察官,2010,(6).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關鍵詞]民事公訴 法律監督 公訴權民事化

一、民事公訴制度理論依據的錯位

1.無限擴大了法律監督的權力范圍

我們知道,憲法所規定的檢察院有法律監督權,通說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監督者,不是原告。主張監督權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案件中,以原告身份提訟,是進行法律監督的一種方式。但對我國法律監督權概念的細致剖析,可以駁斥廣義監督權理論。“‘廣義監督權說’的依據是憲法的規定,是從的角度出發來論述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從而得出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結論。”法律監督權和其他權力一樣,不僅是法定的權力,還是有邊界的權力。筆者認為此種無限擴大民事法律監督含義的做法將導致理解上的混亂。由于這種解釋并沒有解決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監督人、又是訴訟原告的雙重身份問題,而是簡單的進行回避,認為在民事公訴中以原告身份提訟是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方式,那么我們是不是也可以推導出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訴訟,也是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法律監督的一種具體監督方式,而不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很明顯檢察機關的公訴權和刑事法律監督權并不是同一個職權。公訴權是國家賦予檢察機關的懲罰犯罪分子、保護人民權益、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的權力,而審判監督權是指對法院的判決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法律監督職能并不能包含刑事公訴職能,同理民事法律監督職能也不應包括民事公訴職能。

2.縮小了檢察機關的權力行使領域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因為我國集權制的政治體制、御史監督的文化傳統以及當前國民法律素質現狀,決定了建立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應以維護公共利益作為自己的立身之本,使維護公共利益成為自己組織活動的一項基本的、重要的原則。也就是說,檢察機關的一切職權活動,都應當是出于維護公益的要求。”“當今世界各國確定檢察機關的性質時,普遍基于一個共同的理念――檢察機關應當是一個完全立足于公正和正義的機關。”我國《憲法》第12條明文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也表明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應是其行使權力的重要方式之一。要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益不受侵害,并最終能夠通過司法程序排除這種侵害,就必須有一個能夠代表“國家”這個抽象主體而以實在形式存在的原告。當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侵犯了全體人民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應當代表全體人民和全社會予以追究。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人,其職責就是代表國家對違反法律即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追究,并通過訴訟手段的強制性實現懲治、補償和預防等功能。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也肯定了檢察機關的國家利益代表人地位。因此,檢察機關的民事公訴權源于其憲法上應然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可以代表受損的公共利益啟動司法程序,并不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權轉化成了訴權。民事公訴制度的法律監督權說是人為地縮小了檢察機關憲法上的權力行使領域,將檢察機關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資格給剝奪了。

二、重塑檢察權的內部運行范疇

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公訴的主體,檢察權理論必然成為民事公訴的理論基礎。但是在我國,有關檢察權、公訴權、法律監督權三者之間相互關系的爭論從未停止過。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權就是法律監督權,有的認為檢察權只能被定義為公訴權。今天我們在這里探討民事公訴制度的理論基礎,理清以上三者之間的關系必定成為前置性的任務。筆者認為,中國的檢察機關擔負著兩個職能,一個是公訴職能,另一個是法律監督職能。二者的區別在于兩種職能所承擔的使命是不同的,一個偏重保護,另一個旨在監督;但是這并不能否定這兩項職能的并列關系,檢察監督權與公訴權無論是從立法上還是從公訴機關的發展趨勢看都是兩項并列的權力,并行不悖地統屬在檢察權的范疇之下。

1.檢察權的性質

首先,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盡管檢察機關以及檢察體制最初是為代表國王、君主的利益控訴犯罪而逐步建立、發展起來的,因此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應該是公訴,但公訴決不是檢察機關的全部職能,也不能反映檢察權從國家權力中分化出來“計劃單列”的全部價值。將檢察權從國家權力中分化出來“計劃單列”的另一層重要意義還在于以此制約司法權,因為在當時,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的司法權通常包含偵查權、權、審判權等方面的廣泛內容,為了防止出現司法權一權獨大的局面、確保司法公正,才將偵控權從司法權中分離出來,交由專門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并逐漸地成為一種必然。由此觀之,雖然現代意義上的司法權之內涵已經大大縮減,但考慮到我國目前的體制和司法現狀,可以認為:在歷史上,既然為了達到制約司法權之目的而可以從中分化出檢察權,那么從現實來看,同樣可以為了達到制約司法權之目的而賦予檢察權以監督權的內容。在這一問題上,我們似乎不應受不同體制國家某些“條條框框”的拘束而“作繭自縛”。

其次,那種認為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會有礙審判獨立,應該將法律監督權從檢察權中剔除的看法實際上僅是一種純理論的演繹,而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在現行體制下,檢察機關與法院相比,不僅在“法律地位”上并沒有任何優勢,而且由于缺乏對檢察監督的系統制度保障,因此,檢察監督通常不可能對法院的獨立審判構成“威脅”,事實上也不存在這方面的實證支撐。其實,在現階段的中國,真正“有能力”妨礙審判獨立的并非檢察機關。鑒此,為了真正確保審判獨立,我們應該適度加強而不是削弱乃至完全取消檢察監督。因為,從邏輯上來講,加強檢察監督本身即隱含著對確保獨立審判的追求,而不是相反。從權力運行樣式的角度來看,在我國的體制下,檢察機關顯然不是處于“監督鏈”的尾端,檢察機關在監督法院審判活動的同時,其自身也必須接受人大的監督。因此,從整個國家權力的格局及其運行來看,我們不必擔心賦予檢察權以監督權的內容將會導致其被濫用。目前,需要努力去做的工作應該是理順整個“監督鏈”:切實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認真落實人大對檢察機關的工作監督,從而做到法院接受檢察院監督,檢察院接受人大監督,并最終使法院真正做到對法律、對人民的高度負責。這也恰恰說明,完善檢察監督機制是對獨立審判的支持而非障礙。

綜合上面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的檢察權既不是單純的法律監督權,也不是司法權,更不是行政權。在我國,檢察權不僅包括法律監督權,而且包括公訴權,因而,相比行政權和司法權來說,有其自身的獨特內涵。鑒此,如果要對我國檢察權的性質作出準確定位,即應以我國的體制為背景,以承認檢察權的獨立價值為前提,并在此基礎上做出科學的抽象和概括。當然,這是一個相對復雜的過程,并非三言兩語所能說清。如果非要在這里給出一個“說法”,我的觀點是:檢察權就是檢察權!它是現實,是客觀存在,更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權也不依附于司法權。

2.檢察權的職能

健全的民事公訴職能是檢察權的時代要求。公訴權是許多國家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法律一般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公訴機關,即主要擔任刑事追訴的任務,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當事人一方參加訴訟。因此人們一提起檢察機關,首先想到的就是公訴權(一般理解為刑事公訴權)。然而,公訴權所具有的權利救濟和維護公益的本質和特征決定了其并不專屬刑事訴訟領域,將公訴權僅僅理解為刑事公訴權,將導致部分國家和公共利益失去法律的保護。“維護公共利益需要追究相應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檢察機關應當有權代表國家利益、社會公益提請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法院確認某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提請法院確認某一行政法律關系的效力,追究違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那么,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民事違法行為侵害時,檢察機關有權針對侵害公益的行為向法院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公訴權逾越刑事訴訟領域,融入整個訴訟制度,是對自身價值的一次重新定位和升華過程,是法治理念的重大革新,更顯示了權力對社會公益及私權利的關懷。”因此,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公訴權是構建完整的公訴權體系,全面維護公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訴權對民事公訴制度的理論支撐

1.“訴的利益”理論決定了民事公訴制度的理論依據是公訴權

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訴的利益”的一般標準,是民事糾紛有受訴訟或判決保護的必要性。現代社會的權利多元化和權利社會化的趨勢增加,公民和社會對公益事業的關注愈發強烈,給予公益以充分有效的保護成為了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和可持續發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現實中有兩種訴的利益需要通過民事公訴給予救濟:一是國家利益保護缺位。其常見表現是國有資產流失而無人享有訴權或享有訴權的人不可能提訟,無法啟動司法救濟程序。二是伴隨著現代社會的工業化和新技術發展而產生的新型訴訟,如產品質量侵權、壟斷、環境公害、自然資源破壞、醫療損害訴訟等。在這些訴訟中,由于受侵害方與實施侵害一方在經濟地位上的差異,或者受侵害主體的不確定性和廣泛性,有時造成當事人缺乏相應性和對應性。這就從根本上要求立法上確立民事公訴權,讓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提訟,對受損的權益進行及時的救濟。現代型紛爭和訴訟的出現,要求充實和擴大民事訴訟的保護權益和解決糾紛的功能,訴權理論相應的也要作出調整。為此,亟需擴大訴的利益的功能,合理減少對訴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訴訟具備訴的利益以獲得訴訟濟。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糾紛或侵害的事實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對這些糾紛和侵權予以解決和保護。因此,基于擴大民事訴訟的解決紛爭和保護權益的功能,就不宜僅從實體法角度來判斷有無訴的利益,而應當是盡量擴大訴的利益的范圍。對于訴的利益的衡量,不應從其消極功能而應由其積極功能的角度來進行。以上對公共利益進行的保護都必須以公訴權的理論為基礎。

2.“當事人適格”理論決定了民事公訴制度的理論依據是公訴權

我國檢察機關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時是形式的正當當事人(職務正當當事人),即非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僅僅是享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形式的正當當事人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訴訟擔當的情形中。訴訟擔當包括法定訴訟擔當和任意訴訟擔當兩種。檢察機關的民事訴權源于法定的訴訟擔當,即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非實體法律關系主體)為他人(實體法律關系主體)而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訴訟當事人提訟和進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中,當事人適格的基礎是法定的糾紛管理權,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是作為職務上和公益上的當事人。這類當事人是由法律明文規定,以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而被賦予當事人的適格。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險性較大,影響層面較廣,但尚未具體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時,法律不僅保護公益,而且也同時保護相關私人的利益,此時賦予私人以訴權的同時,也賦予“公益維護者”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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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祺國.簡論民事行政檢察的二元結構[J].人民檢察,2002,(3).

[5]洪浩.檢察權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39-40.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關鍵詞】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法律監督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4-094-01

社會文明的基礎不僅要存在好的法律,更要實施好的法律。對善法的有效實施是國家文明、社會進步的體現。法的實施靠國家權力機關,而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行政執法行為實行法律監督,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

一、對行政機關執法監督的必要性

(一)行政違法行為在我國相當普遍,迫切需要加強檢察監督

在現代社會里 ,國家的職能由守夜人向無所不在的社會參與者轉變 ,以往純粹的私人領域正在越來越多的受到國家的干預 ,而國家職能的這種擴張 ,主要表現在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擴張。因此執法活動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的影響越來越大 ,如果行政執法活動不受有效監督 ,很可能會侵害人民的合法權利。因此,加強對行政權的制約尤為重要。

(二)檢察監督在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性

盡管對行政執法行為監督的渠道和形式有很多,但是檢察監督具有其他監督方式不可替代的優越性。我國人大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和具體操作上的困難:一是權力機關對其產生的行政機關的監督基本上屬于政治范疇,行政機關對權力機關承擔的是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二是人大的運行機制決定了其只能對政府進行宏觀的整體監督而難以進行微觀的具體監督。三是會議制的權力機關不可能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監控。

二、檢察機關對執法活動監督的缺失

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按照這一條文的字面意思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應該是全面的法律監督,而目前的法律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監督和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的監督 ,監督的范圍比較狹窄

(一)在行政訴訟檢察監督過程中,在監督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沒實現對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的監督

行政訴訟在原告資格上,法律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定,即只有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合法權益時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排除了行政行為侵犯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時提訟的可能性。而現實生活中,行政行為侵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情況大量存在。因此我們建議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行政訴訟權,以確保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免遭損失。

(二)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監督

職務犯罪是國家工作人員最嚴重的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自行偵查與等相結合進行的,在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行使的偵查權的監督問題尤其重要。因此,監督對于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來說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

三、加強檢察機關對執法監督的建議

(一)在檢察機關內部

要堅持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改革體制與加強管理相結合,標本兼治,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是完善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消除誘發利益驅動,違法辦案和影響依法獨立行使偵查權的一些客觀因素。二是健全偵查工作機制,通過檢察權在上下級機關及各業務部門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時起到相互制約的作用。包括上下級之間的上下監督和同一機關內部的平行監督。

(二)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中

1.強化檢察機關對公安執法過程中偵查權的有效控制。在我國 ,啟動偵查的程序缺乏透明度 ,偵查過程封閉進行,檢察機關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不明;偵查機關的強制性權力過大,且監督措施和手段缺少剛性。鑒于此 ,需要對我國現行的偵訴與檢警關系進行必要的修改 ,以檢察機關的自行偵查權、偵查指揮權為基點,實現公訴領導偵查。從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主導和指揮偵查活動的權力和地位。

2.賦予檢察機關對行政案件的權。立法上應當增加檢察機關對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請進行司法審查的權能。我們認為 ,應當擴展檢察機關對行政案件的權 ,將擔負專門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引入對政府行為的監督體制中 ,從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賦予檢察機關提訟權 ,加強對行政權的有效制衡是必要的。

3.加強檢察機關的偵查權。檢察機關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犯罪活動直接行使偵查權,通過偵查權與權的結合使用,更好地實現對執法、司法活動的法律監督。正因為檢察機關偵查職能這一威懾力的存在,可以促使行政機關正確執法,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公正司法,保證了監督的效力。因此,偵查權是法律監督的有效屏障和堅強后盾。

綜上所述 ,當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既有體制上的問題 ,也有立法上的問題,體制上的問題涉及司法體制改革甚至政治體制改革 ,需要逐步、穩妥地加以解決,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作程序和機制。但完善立法也僅僅是改善我國法律監督現狀的一個起點 ,一個運行良好的法律監督機制的建立 ,最終還需要各方面共同的努力。

參考文獻:

[1]孫謙,劉立憲. 檢察理論研究綜述[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一、建全健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的原因

"失去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檢察權作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專有權力,同樣需要靠有效的監督來保證正常行使,這也是實踐經驗的總結。近年來由于受市場經濟的沖擊、社會不良風氣、拜金主義思想的影響,個別檢察人員世界觀、價值觀、人生觀扭曲,出現了一些檢察系統高級領導干部腐敗犯罪案件,這些問題的屢屢出現,暴露出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欠缺、體系不健全的問題,因此,建全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檢察學理論的研究對象是檢察制度,因而其體系構成應為以"檢察監督"與"法律監督"為核心范疇的檢察法律制度、檢察制度建設實踐、檢察理論、國外的檢察制度和實踐,以及我國檢察制度的歷史發展。它是隨著檢察實踐的發展不斷發展的理論。因為制度和制度環境直接界定了人的可能的收益和成本,從而決定了眾人作出各種行為的可能性,而眾人的行為又直接決定了相關制度被遵循的程度及其績效。從司法改革的角度來看,要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最大化去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要求檢察機關必須注重公正與效率的統一,所以可以用法經濟學的視野來構建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

"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的執行"。執法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從受案到結案乃至于到歸檔,都需要執法者不僅要嚴格按照實體法要求去辦案,同時要重視對程序法以及相關規章制度的遵守。建全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就可以防止和減少實踐中的各種不規范、不符合法律規定現象發生。

二、建全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的必要性

(一)滿足社會公眾期待的需要。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要"完善制約和監督機制,保證人民賦予的權力始終用來為人民謀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機關的權力均來自人民,檢察機關的權力也概莫能外。檢察機關的權力是法律監督權,是對整個國家司法活動的監督,公眾自然會多一份信任。但同時,信任也是更高的期待,社會公眾期待檢察機關能始終保持司法守護者的良好形象。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要通過不斷完善內部監督機制來塑造形象,使人民群眾放心,贏得人民群眾的信任,滿足人民的期待。

(二)增強自身法律監督能力的需要。

當今世界正在發生廣泛而深刻的變化,中國也正在發生廣泛而深刻的變革。經過30多年改革開放,我國的社會結構、思想觀念等領域都發生了深刻變化,受此影響犯罪領域中新型犯罪也不斷出現。比如引起重大社會反響的廣東許霆案即是一例。法律體系在保持相對穩定的同時也不斷適時更新,這一切均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要順應新形勢,檢察機關必須建立起以內部監督和制約為主要表現形式的良性機制,使法律監督權能夠根據時代和局面的變革與變化自覺調整和更新,不斷增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能力。

(三)程序正當性的需要。

從公正角度來講,"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賴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權威的基礎,是司法永恒的主題"。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要堅持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這深刻揭示了權力之間相互監督制約的本質。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主體,必須遵循程序正當原理,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的構建與完善,也要彰顯程序的力量,體現程序的特征,按照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要求,遵循監督制約的一般原理,使檢察系統內部各權力之間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

三、建全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的途徑

(一)修改法律及相關規定

修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細化內部監督主體、方式和法律責任等,切實執行內部監督制約各項規定,完善相關配套規范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制定的《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是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內部監督與制約在制度層面上的規定:一是要發揮內部業務職能部門監督職能;二是充分實現內部紀檢、財務部門監督作用。三是有效發揮工作機制監督職能。四是加強上級檢察機關的縱向監督。

(二)端正執法思想,轉變觀念

首先是樹立內部規范意識,破除"慣例"觀念;在工作中往往存在按"慣例"辦事的做法,并無法律依據,且不符合嚴格現代法治精神,所以必須摒棄,要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嚴格按法律規定去辦案、按制度規范去執法,用規范保證公正。其次是樹立內部主動監督意識,破除消極不作為觀念。目前以"人"為中心的監督模式的主要是檢察機關內設的紀檢監察部門,通過有關涉及干警違法違紀情況的舉報以及對干警執法、執紀情況的檢查等,對檢察官的行為規范進行監督,包括履行職責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和辦案紀律情況、執行廉政規定情況等。這種監督方法由專門部門進行監督,監督的力度比較大,但具有局限性和被動性等缺陷,基本上屬事后監督。[7]所以檢察機關內部職能部門必須主動了解情況、發現線索。樹立不作為也是違法的意識,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綜合運用各種法律手段和措施,加大內部監督力度。最后是破除方便自身辦案的觀念,樹立服務群眾、執法為民的意識。

(三)提高檢察隊伍的綜合素質和法律監督能力

首先要在法律監督能力上抓提高。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首先要從思想上明確"為誰執法、為誰服務"的問題,明確檢察權是人民賦予的,檢察權的行使必須確保公正和廉潔,必須接受外部和內部雙重監督。法律監督能力建設需要多方聯動,才能取得實效。在內容上要以業務工作為中心,以隊伍的專業化建設為著力點,推動各項檢察工作深入發展。基層檢察院的工作主要是辦案,辦案業務工作是基層檢察工作的重心,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歸根結底是為了搞好業務工作,而抓好業務工作的關鍵是加強隊伍專業化建設。[8]因此,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必須落實到搞好各項檢察業務工作上。其次,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在制度上要強化規范化建設,構建執法能力建設的長效管理和考核機制。再次,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在組織保障上要從檢察工作和本院實際出發,加強領導,統一規劃和部署。

(四)建立健全規范執法的長效機制

我們現在之所以出現這樣那樣執法行為不規范的問題,就是因為我們的辦案流程太原則、太粗糙、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和權利過大。所以,我們檢察機關規范執法行為機制建設的重點應放在明確、細化、具體、嚴格辦案流程上,盡可能地縮小執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間和權利。一方面國家立法機關應盡快出臺更加細化的執法辦案流程,另一方面,基層檢察機關應制定試行適合本院實際的辦案工作流程,同時,人大、紀檢監察、新聞媒體應加大對不規范執法行為的查處和監督力度,形成監督合力優勢。

(五)建立符合當前檢察實踐需要的辦案質量管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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