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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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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點

專利制度的特點范文第1篇

關鍵詞:價值理念;本質特征;制度設計;發展趨勢

1 專利制度的價值理念

專利制度以激勵技術創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為其價值理念。在這一價值理念的主導之下,專利制度通過賦予發明創造者以一定期限獨占權的方式,使其可以獨占實施、許可實施或者轉讓發明創造,以此獲取個人利益。

歷史上。專利制度首先就是作為對發明創造者的一種激勵機制而產生并日臻發展和成熟。公元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通過頒布特許令狀的方式,授予波爾多市一個市民對其制作色布技術為期15年的獨占權利,以此成為專利制度的最初萌芽。之后,為鼓勵更多新技術和新工藝的發明,歐洲一些封建君主也紛紛進行效法。特許壟斷權的授予,一方面滿足了發明創造者的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激勵了技術創新,提高了社會生產力,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實際上,封建君主之所以授予發明創造者特許壟斷權,最初就是為了鼓勵新發明。因此,專利制度以特許壟斷權構筑的利益驅動機制作為經濟發展的杠桿,在滿足社會成員個人利益的同時,也使社會經濟得到了快速發展。所以,從其產生之日起,專利制度就擔負著激勵技術創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使命。在這一歷史使命的召喚之下,專利制度將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予以協調和平衡,使發明創作者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都得到共同的增長和滿足,專利制度就是在對各種利益和價值的考量和選擇之中誕生的。

2 專利制度價值理念的哲學評判

專利制度的價值理念作為專利制度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僅決定了專利制度的本質特征和具體的制度設計,而且決定著專利制度的未來發展趨勢。

2.1 專利制度的本質特征

專利制度的本質特征主要就是法定壟斷與技術公開。

法定壟斷一專利制度對個人利益的滿足,是通過授予發明創造者法定壟斷權的方式實現的。這種法定壟斷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只授予最先提出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者。即使他人獨立作出同樣的發明創造,無論完成的早晚,只要提出專利申請的日期晚,都不能獲得這種法定壟斷權。法定壟斷權的授予,滿足了發明創造者的個人利益激勵了技術創新。

技術公開――法定壟斷權可以激勵技術創新。但為實現經濟發展的目標,其授予以技術公開為前提,即發明創造者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必須將發明創造予以公開,以此合理配置社會資源,避免浪費,同時也有利于技術革新。推動技術的不斷創新和經濟的快速發展。

2.2 具體的制度設計

專利制度的具體制度構建包括主體制度、客體制度、取得制度、本體制度、限制制度、利用制度和救濟制度等7項。專利制度的價值理念直接制約和決定了具體的制度設計:

2.2.1 專利權主體制度

只有建立完善的主體制度,合理確認專利權的最終歸屬,維護發明創造者的利益。激勵其創新激情,才能最終促進技術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因此,適應現代技術條件下大型公司作為技術產業化市場主體的特點,專利法規定單位與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專利權的主體,并特別強調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利益的保護,從而有利于單位積極參與技術創新活動。

2.2.2 專利權客體制度

為了激勵技術創新,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專利制度必須對每一次技術創新成果都提供及時而完善的保護。因此,科學技術的每一次進步都會引起專利制度的發展變化,進入20世紀中葉以后,隨著高新技術的迅猛發展,專利權的客體日益拓展:以植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為開端,各國先后將動物品種、微生物、基因乃至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都納入到專利法的保護范圍。

2.2.3 專利權取得制度

取得專利權是發明創造者享有法定壟斷權、獲取個人利益的前提。對此,除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單位以外,對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和委托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法充分尊重發明創造者的個人意愿,規定專利申請權的歸屬首先由當事人以合同進行約定。同時,為使發明創造者的利益盡快便利實現,專利法還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進行轉讓。

2.2.4 專利權本體制度

專利權本體制度即專利權的內容,決定了發明創造者可以實現其個人利益的程度,專利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使發明創造者可以獨占發明創造,通過實施、許可實施或者轉讓其發明創造而獲取個人利益。

2.2.5 專利權限制制度

權利不得濫用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為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其法定壟斷權,專利法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專利權的限制一般包括以下幾項制度:強制許可、首次銷售、先行實施、臨時過境、科研使用、善意侵權,在中國還包括計劃許可等等。所以,專利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協調發明創造者與其他主體的利益沖突,維護發明創造者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共同利益。

2.2.6 專利權利用制度

只有建立完善的專利權利用制度,技術創新成果才能最終轉化為社會生產力。基于此,專利法對專利權的實施、許可實施、轉讓都作了詳細的規定,而且特別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即使還未獲得專利授權。發明創造人就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從而在最大程度上維護了發明創造者的個人利益。

2.2.7 專利權救濟制度

“無救濟則無權利”,專利權救濟制度通過規定專利侵權行為的構成以及對專利權人進行救濟的有關措施以維護發明創造者的個人利益,使其保持技術創新激情,不斷進行技術發明和革新。

2.3 專利制度的發展趨勢

在知識經濟時代,高新技術迅猛發展所產生的一系列創新成果,迫切需要知識產權制度的有力保護,而專利制度將發揮主導作用。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專利制度呈現以下發展趨勢。

2.3.1 保護范圍不斷拓寬

高新技術成果的日新月異,需要專利制度的及時保護,從而導致專利制度的保護范圍不斷拓展。到當今社會,專利法的保護范圍已經擴展到植物新品種、動物品種、微生物、基因乃至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等。

2.3.2 專利授權程序加快

高新技術的快速發展及其產業化周期的縮短,促使專利法專利授權步伐加快。因此,在知識經濟時代,專利法的任務之一就是規范專利授權條件,簡化專利授權程序,縮短專利授權周期,提高專利授權效率。

2.3.3 專利保護趨于國際化

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迫切需求法律制度的趨同,因此,統一專利申請、授權程序和專利保護標準就成為專利法的任務之一。

專利制度的特點范文第2篇

關鍵詞:藥品專利保護;醫藥產業發展;貢獻度

中圖分類號:F407.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10)07-0065-05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發展進程的加快,以藥品專利制度為表現形式和重要手段的知識和智力資源的創造、占有、運用和保護已經成為國家和醫藥企業取得競爭優勢的重要因素,亦成為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越來越重要的推動力量。近年來,國內外學者通過實證研究,肯定了藥品專利保護對醫藥產業發展的積極影響,其內在邏輯是專利制度能夠賦予專利權人對其專利藥品的壟斷權,使得產權主體地位得以明晰,專利權人不僅能收回藥品研發的巨額投資,還能得到豐厚的回報,從而維護了藥物后續研發創新的積極性,促進了醫藥產業的健康發展。

筆者運用計量分析方法,測算中國的藥品專利保護對醫藥產業發展貢獻度,從而量化評價藥品專利保護的積極作用,為我國藥品專利保護提供決策參考建議。

一、文獻綜述

長期以來,國外學界對于藥品專利與醫藥產業發展關系保持著密切的關注,進行了細致而深入的研究。

在理論研究方面,Taylor[1]從藥品專利特殊性的視角出發,認為藥品是一種治療和預防疾病的特殊商品,新藥的研制具有投資高、周期長和風險大的特點,因而,沒有任何一個技術領域比醫藥產業更依賴于專利的保護。Epstein和Kuhlik[2]認為,藥品專利制度加速了生物醫藥公司和科研部門的專利許可、建立衍生企業、使用公共數據庫和試驗工具等行為,從而維護并強化了藥品研發的熱情,加快了藥品研發速度,為隨后的技術改良提供可靠的技術支持,使得更多的專利技術進入公有領域。Reuters[3]以醫藥產業發展戰略為切入點,認為在原創性研發的缺乏和仿制藥大量出現的背景之下對藥品的專利保護顯得愈加重要。

在實證分析方面,國外學界對藥品專利保護的重要性從多個層面展開深入剖析,Mansfield等[4]對48種產品的專利保護研究后認為,90%的藥品只有在專利保護的情況下才會被研發。在此基礎上,Cohen等[5]通過對1994年美國醫藥制造業、化學、半導體、通訊設備領域1 478個研發實驗室專利申請情況與技術秘密情況的調研,認為大型企業更依賴于專利保護,其主要原因在于可以通過技術許可獲得經濟利益,將專利作為提高企業市場競爭力的籌碼,而非單純地防止他人假冒和仿造。Bain[6]通過對醫藥制造業在內的42個不同產業,以集中度CR8是否超過70%為分類依據,發現需要專利保護程度較高的產業可以使價格高于競爭水平的10%以上,高和中等偏低的分別高于競爭水平的7%和4%。Arundel[7]研究了EPO的2 849個企業樣本數據,發現對每一個醫藥企業規模等級而言,專利比商業秘密更重要。Bloom等[8]認為,藥品專利對于公司的生產力和股價都有正面影響,該正面效應能立即反映在股價上。對于醫藥公司而言,公司擁有專利的數目越多,越有利于公司新產品的發展。Mcmillan等[9]實證分析了藥品專利作用于R&D投入,從而使得新分子實體激增,對公司業績起到了“正向”作用。Rickne和Jacobsson[10]的研究表明,自從1975年瑞典制定藥品專利制度后,知識密集型公司的績效得到顯著提升,促進了醫藥R&D的投入,實現了醫藥工業快速發展的目標。

上述研究成果闡述了藥品專利保護與醫藥產業發展之間是否具有積極影響以及何處何時具有積極影響。但局限于以發達國家為背景,從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以中國為視角來評估藥品專利保護效應的分析微乎其微。相比之下,國內的相關研究主要偏重定性的分析,實證研究很少。僅有的少量實證研究也主要散見于從某一角度或側面進行研究。基于此,筆者將以中國為具體案例展開實證分析。

二、藥品專利保護對醫藥產業發展的貢獻度

(一)建立模型

多年來,人們一直致力于研究知識特別是技術進步對產業經濟增長所做的貢獻,1957年,Solow發表的《技術進步與總生產函數》一文首次給出測度技術進步在經濟增長中貢獻份額的規范方法,提出了以增長速度模型和“余值法”測算技術進步的方法。

筆者以“Solow余值法”為基礎探討在一定制度約束下藥品專利制度對醫藥產業發展的影響。將藥品專利制度導致技術進步內生化,引入藥品專利制度變量,對柯布―道格拉斯生產函數進行改進,建立包含藥品專利制度的經濟增長函數:

Y=At(N)KαL?茁Iγ(1)

對(1)式兩邊取自然對數,由此,獲得線性計量模型:

LnY=LnAt+αLnK+βLnL+γLnI(2)

在(2)式中,LnY為產出增長速度,LnK為資本投入量增長速度,LnL為勞動力投入量增長速度,LnI為藥品專利制度導致的技術進步的增長速度,LnAt表示全要素生產率,α、β、γ分別表示資本、勞動以及藥品專利制度的產出彈性。因而,只要估算出參數α、β、γ再分別乘上它們的增長速度,就可以求出它們對產出增長的貢獻度。

筆者利用1995-2007年我國時間序列數據,對藥品專利保護強度與醫藥產業發展關系進行實證分析,以驗證兩者之間的關系。

借鑒前述計量模型(2),建立如下線性計量模型:

LnVAi=α+β1×LnSTi+β2×LnFACIi+β3×LnNEi+ε(3)

其中i為樣本時間序列數據,LnVA為醫藥產業工業增加值的自然對數,LnST為藥品專利保護強度的自然對數,LnFACI為醫藥產業固定資產和建設總規模投資額的自然對數,LnNE為醫藥產業科技活動人員數量的自然對數,ε為隨機誤差項。

(二)相關數據

對于藥品專利保護強度,Ginarte和Park[11]提出的衡量方法被大量的研究所采用。他們的方法比較適合于司法制度比較健全的西方國家,但對于司法體系正在完善的轉型期國家,由于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全同步,采用立法指標所度量出的保護強度與實際保護度可能并不一致。拙作[12]在Ginarte-Park方法的基礎上,提出了藥品專利保護強度指標應是對藥品專利“立法強度”與“執法強度”兩方面的綜合考察,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ST(t)=Le(t)×Ex(t)

ST(t)表示樣本在t時刻的藥品專利保護強度。Le(t)表示樣本在t時刻的藥品專利保護立法強度,其由6個二級指標組成(分別為保護期限、保護范圍、國際條約成員、權利限制、司法適用原則和執行機制),每個二級指標滿分為1分,總分6分,立法強度值介于0~6分,0表示完全沒有藥品專利法律法規,6表示有相當完善的藥品專利法律法規。Ex(t)表示樣本在t時刻的藥品專利保護執法強度,是影響藥品專利保護執行效果的變量,表示藥品專利保護立法強度被實際執行的比例,其由5個二級指標組成(分別為專利基本成本、社會服務、經濟發展水平、國際監督制衡和公眾意識),每個二級指標滿分為1分,總分5分,執法強度的值等于以上5個二級指標的算術平均值。執法強度值介于0~1,0表示法律規定的藥品專利保護制度完全沒有執行,1表示法律規定被完全執行。藥品專利保護強度ST越高,表明對藥品專利權人的保護越強;反之,則越弱。

1995-2007年我國醫藥行業工業增加值、藥品專利保護強度、醫藥產業固定資產和建設總規模投資額、醫藥產業科技活動人員數量的相關數據參見表1。

(三)顯著性檢驗

以各自變量的當期數據進行回歸,結果列于表2第Ⅰ組,結果顯示,LnST、LnFACI和LnNE均與LnVA呈正相關關系,但LnST的回歸系數未能通過顯著性檢驗,其t統計值僅為0.233,需要進一步改進。考慮到藥品專利制度對醫藥行業工業增加值影響的滯后性,將藥品專利保護強度數據滯后六年進行回歸,結果見表2第Ⅱ組。結果顯示,LnST、LnFACI和LnNE的回歸系數分別在10%、1%、5%水平上顯著(t統計值分別為2.117、4.880和2.317),回歸系數分別為0.115、0.033和0.572。F統計值為173.475,P值為0.000,說明總體回歸模型是顯著的;調整后的R2為0.977,模型模擬度很高。

回歸模型為:

LnVA=-1.132+0.115LnSTt-6+0.033LnFACI+0.572LnNE(4)

(四)模型相關檢驗

關于異方差性檢驗。利用Eviews軟件進行White檢驗。其中,F值是輔助回歸模型的F統計量值。選取顯著性水平?琢=0.05,由于nR2=3.231

關于自相關性檢驗。選擇D.W.檢驗進行自相關性檢驗。因為n=13,k=3,查D.W.檢驗上下界表,得dU=1.79,dL=0.74,計算得到統計量D.W.2.089,而dU

關于多重共線性檢驗。采用方差膨脹因子檢驗法,用SPSS軟件包對模型進行檢驗,結果見表3。

從輸出結果可以看出,VIFLnSTt-6=3.260,VIFLnFACI=8.722和VIFLnNE=5.733,三者均小于10,所以模型(4)不存在多重共線性。

(五)模型經濟意義

1. 藥品專利保護強度的滯后計算使得總體回歸模型顯著,這反映出我國醫藥發明產業化進程緩慢,藥品專利交易市場的不健全以及保護強度尚待強化的窘境。

2. 回歸結果表明,藥品專利制度對醫藥產業經濟增長的彈性系數是0.115,即藥品專利保護強度的1%的增強將會導致醫藥產業經濟增長0.115%。按照1995-2007年我國醫藥行業工業增加值的平均增長率計算,藥品專利制度的貢獻率為29.2%,資本的貢獻率為13.0%,科技活動人員的貢獻率為57.8%。這說明在醫藥產業經濟增長中,藥品專利制度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三、政策建議

(一)優化藥品專利保護環境,提升對醫藥產業發展的推動力

鑒于藥品專利在保護科學智力成果、促進醫藥技術傳播、激勵藥品研發創新以及推動醫藥產業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其無以倫比的巨大作用,《巴黎條約》、《TRIPS協議》等一系列國際條約都紛紛明確了藥品專利保護重要性原則。主要國家也紛紛建立健全藥品專利保護的相關立法。美國在1984年通過《藥品價格競爭和專利期恢復法》、1994年通過《烏拉圭回合協議法》、1995年修訂了《專利法》,這些立法的完善使得美國醫藥產業在世界范圍內處于領跑者地位。日本在2002年通過了《知識產權基本法》,通過法律形式將藥品專利保護從部門主管的事務上升至國家性事務。印度在經過數年寬限期之后,在2005年開始履行TRIPS協議,意味著印度從藥品專利的逆向行駛者換位成為自主知識產權推動者。在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已逐步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藥品專利法律和管理體系,取得了舉世矚目的顯著進步,2008年6月國務院《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對于提升我國藥品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推動醫藥產業可持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根據筆者的實證分析可知,藥品專利制度對于醫藥產業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藥品專利制度設計應該在務實靈活和與時俱進原則的指導下,充分運用專利制度的保護功能和信息功能,推進國內醫藥企業及時、安全,有保障地研發新藥,促進醫藥產業發展。具體而言,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第一,提高藥品專利保護意識。目前,國外制藥業在我國市場不斷滲透,國內企業和科研機構卻未積極應對,仍然持觀望態度,形成強烈的反差。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國內部分醫藥公司對藥品專利保護的意識淡薄,對專利的誤解以及對規則的不了解,致使醫藥公司不愿申請藥品專利。在市場經濟體制中,藥品專利是推動醫藥產業發展的重要因素,國家不能忽視、行業不能忽視、企業更不能忽視。第二,增強藥品專利的開發能力。藥品專利制度只是提供給權利人權利和利益,只有具備藥品專利的開發能力,才能促進醫藥產業發展。為此,應增強藥品開發能力,充分發揮后發優勢,有效利用全球技術資源(包括人才、技術和管理經驗等),廣泛開展藥品研發的國際合作,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自主創新,包括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再創新。第三,完善醫藥市場競爭政策。藥品專利制度是市場經濟的產物,開放、有序、健全的醫藥市場是藥品專利制度充分發揮增進醫藥產業發展作用的基礎。為此,應建立公平競爭的醫藥市場環境,加快技術市場和多層次的醫藥資本市場建設,制定落實財稅、外匯、金融等優惠政策,增加藥品專利的研發投入,支持醫藥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合開展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市場競爭政策。

(二)完善藥品專利保護制度,縮短制度的滯后性

在筆者的實證分析中,將藥品專利保護強度數據滯后通過顯著性檢驗,這表明我國藥品專利保護制度對醫藥產業發展存在非正常性滯后。新制度經濟學認為,正式制度安排會呈現出一種滯后調整,即現期的制度供給不能滿足人們當期的需要。制度滯后不僅是指制度出臺相對于制度需求的滯后,而且包括制度出臺后新制度無法發揮作用而出現的制度供給滯后。如果這種滯后超出了所能容忍的限度,不能克服對風險的厭惡或不能將外部潛在的收益及時內部化,那么這種滯后就不正常了。對于我國目前的藥品專利制度而言,這種不正常表現在時滯過長。盡管影響制度供給時滯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現存藥品專利法律制度的問題。因為不管什么時候,現存法律限制著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圍。制度供給的時滯直接影響了一個國家或地區制度變遷的速度,使得一些有效的制度在一定時間內難以建立起來,這意味著一些潛在利潤短時間內難以實現,從而影響了醫藥產業發展的步伐。因此,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強藥品專利法律保護,縮短制度變遷的時滯,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對此可采取如下措施完善藥品專利保護制度體系:第一,改進新藥審評辦法。由于專利保護有規定期限,而藥品必須經過嚴格評審,為了加快新藥評審工作,有關部門應組織專家對申請藥物予以評審,簡化申請者與專家的答辯手續,并規定最長的評審時間,避免專利持有人喪失權利時間過長。第二,建立中藥專利保護的標準。鑒于中藥專利(特別是復方)在“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評判方面存在自身特點,對此,TRIPS協定中也沒有確定的國際標準。而我國既是中藥專利申請大國,又是受理中藥專利申請的主要國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利用TRIPS的有關彈性條款,控制中藥的專利標準,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里,而不必去追隨發達國家的藥品專利審查標準。第三,制定藥品專利申請的高標準信息披露制度。技術信息的披露可以反映技術革新的新穎程度。對此,TRIPS協議沒有作任何詳細的說明,建議一項藥品發明除了需要披露它的名稱和結構外,由于其有效成分的緣故,還需要披露該藥品不同成分的比例以及使用方法;第四,明確藥品的實用性標準。TRIPS協議中使用的是“可供工業使用”的概念,但是并沒有對此概念進行具體的界定。我國對藥品的實用性也沒有過多的要求,為了避免那些可能會不當地破壞醫藥領域創新的發明,我國專利法應該盡可能地對實用性制定一個準確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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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ontribution Degree of Patent Protection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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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專利制度的特點范文第3篇

關鍵詞:專利行政執法制度;專利行政執法制度特征;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14-0066-03

專利行政執法是專利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專利行政執法的目的是為了消除破壞專利制度的行為,維護專利制度的正常運行。我國的專利行政執法主體呈現分級多樣化的趨勢,專利行政執法就是指管理專利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一定的法定程序,對三種具體的專利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和查處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以及調解專利糾紛。

一、我國專利行政執法制度的內容

根據專利法、專利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我國專利執法制度包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以及調解專利糾紛三大方面。

(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專利侵權糾紛是一種民事糾紛,是指專利權人與未經其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人發生的爭議。這類糾紛較為普遍,處理方式也與其他糾紛不同,專利法第60條規定了這種糾紛的專利行政執法的處理方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專利行政執法與法院司法保護構成了我國專利保護的兩種救濟途徑,俗稱“雙軌制”。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時候,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選擇法院,也可以選擇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涉及侵權行為的停止以及侵權的賠償,法院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力,但二者權限不同,對于侵權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但強制執行仍需向法院申請;對于侵權賠償數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僅有調解的權力,調解不成,當事人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從而形成在實踐中,若以獲得侵權賠償為救濟目的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更加合適;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為吸引當事人選擇行政救濟的方式,在處理侵權糾紛中發揮更加主動積極的調查取證的優勢。

(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在專利制度中,假冒專利的行為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4條)中采用了列舉的方式限定了假冒專利的行為的五種情形,以及一種例外和免責情形。《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中則對相應的執法手段與程序做了具體闡述,具體細化了行政執法從立案到確定違法所得、繳納罰款整個行政執法程序的過程,明確記載了可以管理專利工作的機關在處理假冒專利的行為時具有行政處罰權,這是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4條提到的罰款的進一步細化。所謂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1],《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了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權、沒收權、責令類行政處罰權、暫扣或吊銷權、行政拘留和其他行政處罰權,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只有罰款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兩種,并沒有沒收、暫扣或吊銷、行政拘留等處罰權。

(三)調解專利糾紛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私法的性質,我國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行政執法中使用較多的一種處理手段,它是以當事人的自愿、合意為前提,由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居間,按照一定的程序,解決糾紛活動,具有調解糾紛范圍廣泛,形式方便靈活、低成本高效能的特點。

二、我國專利行政執法制度的特征

(一)專利行政執法制度具有補充性

專利權屬于私權,當發生專利權侵權糾紛時,我國現階段采取行政執法與司法救濟兩條途徑的“雙軌制”,世界各國,包括歐、美、韓、日、中各大強局通常采取司法救濟專利權的途徑,而專利行政執法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專利制度,其作為司法救濟的有效補充。

(二)專利行政執法制度具有法定性[2]

專利行政執法制度具有法定性是指執法主體具有法定性,根據我國《專利法》第3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9條和第80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僅在宏觀層面承擔全國的專利管理工作,而且在微觀層面具有對各地方知識產權局的工作和業務進行指導的職責。專利執法的執法主體不僅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而且還包括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各項規定中,這些法律和規定都對專利行政執法的程序和措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另外,專利行政執法決定具有法定的強制力[3]。

(三)專利行政執法制度的可執行性差

首先,專利侵權判斷標準與程序欠統一,目前的專利制度中并沒有明確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歸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裁決,更多的是參照法院的程序來進行判定,使得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執法程序無章可循,對于一些行政執法上的術語或者詞語,并沒有明確界定其概念,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與原則,難免在執法過程中,對相同的侵權行為采用了不同的執法和處罰措施,有損行政執法的威信。其次,專利行政執法的手段弱,執行難。專利行政執法機關并無強制執行權,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行政執法機關和法院分屬不同的系統,實際中,執行難也是困擾法院多年的難題,其對于專利強制執行的積極性自然不高,影響了行政執法本身的效力,也達不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效果。最后,立法層次低,缺乏對嚴重侵權行為的主動查處權[4],缺乏必要的調查取證手段。專利制度中,屬于法律層面的只有《專利法》,而《專利法實施細則》只是行政法規,《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則是部門規章,在較高位階的《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對專利行政執法只做了原則上、籠統的規定,而具體地執行措施和辦法都只落入最下位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中,因而造成專利行政執法整體上法律效力有限,導致在各地方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執行實踐難以滿足我國高速發展的專利事業以及其執法需求。特別是當前實踐中存在惡意侵權、反復侵權、群體侵權等嚴重的專利侵權行為,行政機關只能依申請進行查處,并沒有主動出擊、主動查處的權力,執法手段較弱,再加上缺乏相應的調查取證的手段,已經遠遠不能以應對當前的社會實踐。

三、我國專利行政執法制度的現狀與問題

(一)我國專利行政執法的現狀

自1984年制定專利法以來,經過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以及1985年制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經過1992年、2001年、2010年三次修改,以及2011年頒布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在專利行政執法方面形成了較為系統的制度,但也存在著較大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專利法第四次修改中也有所體現。

圖1為2008―2012年的五年間行政執法查處案件數量與法院新增專利數量的增長趨勢。①從圖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近五年來行政執法查處的案件與法院審結或新增的專利案件均呈現快速增長的趨勢,其中行政執法查處的案件增長速率更快,年均增長率為142%,特別是2012年相比2011年專利行政執法查處數量增長199%;2008年行政執法案件數量與法院新增數量差距較大有二千余件,五年間雙方差距逐漸縮小,到2012年雙方差距只有數百件,雙方處理的專利案件平分秋色,體現出在“雙軌制”中,專利行政執法原來越重要,至少從處理案件的數量上具有了可以與司法救濟平起平坐的地位。隨著專利行政執法的數量越來越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面臨的問題也接踵而來,主要體現在專利維權周期長、成本高、效果差,維權舉證難,這也是第四次修改草稿中重點考慮的問題。

(二)我國專利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

首先,專利維權周期長。專利維權周期長,往往需要幾年甚至十年以上,維權周期長或許對于規模較大的公司而言,造成的影響不大,但若一場若干年或十年的專利訴訟,對于我國多數的中小企業而言,發展受到了極大的影響。對于他們創新的成本,原本就得來不易,受到侵犯,必然要極力維護,若不能有效的保護,損失是不言而喻的,加上維權之路異常艱辛漫長的話,不僅嚴重地打擊了其創新的積極性,而且會極大地限制了其發展。因此,需要考慮如何縮短專利糾紛的處理的周期,加速糾紛解決的期限。

成功或可期,但這樣的維權之路注定是異常持久戰、疲勞戰,加上很多侵權人或企業會極力拖延訴訟時間和程序,這樣的維權之路會讓有很多中小企業產生中途退縮的心理,這樣的法律制度反而對侵權人或企業極其有利的,侵權人不但擠占了市場,獲得了相當的商業利益,而且還沒有受到相應的懲罰。在法律界,專利官司向來難纏,如何縮短專利維權周期,減少被侵權人或企業消耗的時間和精力,消除企業維權進退維谷的困惑,保持其相當的創新積極性,是我國專利行政執法的一大難題。

其次,專利維權成本高、效果差。在國外,許多企業受到專利侵權的律師函后通常選擇向專利權人繳納授權費,這樣因為企業會被侵權訴訟高昂的成本以及賠償費用而拖垮。而在國內,專利維權通常會維持三年左右,需要投入相當的人力物力,最后獲得的侵權賠償也寥寥無幾,因而通常許多廠商在收到侵權律師函后,往往選擇應訴、走無效等法律程序,因為他們明白,即使敗訴,他們的付出相對于授權費用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因而從成本、收益的角度而言,現有的專利制度并不鼓勵專利權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更有利于侵權人山寨專利產品。

專利維權過程中,需要專利權人向法院提出上訴,而被告人通常會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委員會中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即使請求宣告無效失敗,被告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復審委的決定提出上訴,在專利權無效宣告結束之后,法院通常才會進行判決,整個過程中專利權人維權投入了很多時間和金錢,最后獲得的賠償往往只有數萬元,但通常侵權人每天侵權獲得的利潤就遠高于此,這樣高額的維權成本,差強人意的維權效果已經無形中打擊了維權人的積極性,實質上縱容了侵權行為,增加了公眾對專利制度的效益的質疑。

面對侵權行為,由于專利客體無形性,易遭侵犯而難維護,加上專利維權訴訟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維權成本,許多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通常會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長此以往會使專利制度喪失了威信,企業會不重視專利制度,降低了創新的積極性。侵權成本低、維權成本高的怪現象,將不少企業推向侵權的洪流中,不愿意去投入人力物力去創新,而去山寨別人的專利產品,這樣的企業成為專利制度的蝗蟲,不斷蠶食著專利權人的創新成本,也在蠶食著專利制度的建立的根本。同時,由于專利制度無法提供給專利權人有效的保護,許多企業也就忽視了對專利申請質量的控制,申請專利只是為了獲得政府的補貼,申請高新企業等,使得專利成為花架子,空而無用,特別是面對外國專利訴訟時束手無策。因而專利維權成本高、效果差也是我們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最后,專利維權舉證難。專利訴訟屬于民事訴訟的一種,其也需符合“誰主張,誰舉證”基本的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原告需要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但《專利法》第61條限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情形,僅適用于新產品制造方法的舉證責任應當歸于制造該產品的人或單位。在專利侵權訴訟或者專利行政處理的過程中,需要進行至少三大方面的舉證:是否擁有專利權利的證據、被告侵犯專利權的證據、請求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相關證據,其中對于專利侵權賠償的數額及范圍上尤為突出的體現了舉證難的問題,這個問題往往造成被侵權人或單位最后獲得的賠償遠遠不及其實際上遭到的損失。

專利訴訟和專利侵權案件的行政處理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停止侵權行為和獲得侵權賠償,每一個目的都需要證據進行支持,也有一種說法認為,打專利官司就是在打證據。我國現行的專利法規定,專利侵權賠償有四種計算方式,位階從高到低依次為:實際受到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和法院確定。對于實際收到的損失而言,難以提供銷售減少的原因是因為侵權人侵權的行為還是其他原因;對于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其記載或不記載在侵權人的賬簿上,但記載的賬簿被侵權人無法獲得,若無賬簿,侵權人也難以根據市場的信息進行評估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對于專利許可費用,若專利權人自我實施,那么專利使用費用也難以確定;對于法院根據案情進行確定,若無具體的證據行為,法院也無從確定所述賠償是最低的1萬元,還是最高的100萬元。被侵權人只有盡可能地提供翔實的證據,才能在專利訴訟和專利行政執法中將有利的天平傾向自己。

專利行政執法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專利制度,其作為司法救濟的有效補充,構成了我國當前專利行政執法與司法救濟“雙軌制”的制度模式,雙方處理的專利案件平分秋色。隨著專利行政執法的數量越來越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面臨專利維權周期長、成本高、效果差,維權舉證難等一些問題,是當前我國專利行政執法制度應重點考慮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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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點范文第4篇

關鍵詞專利權 權利濫用 專利權濫用 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識碼:A

“沒有合法的壟斷,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產生,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專利權同其它知識產權一樣,作為一種壟斷性質的權利,其作用實際上是一把雙刃劍:正當使用,既可以保護和激勵發明創造人,又可以促進技術進步、經濟發展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如果不當使用,尤其是在濫用的情況下,則會阻礙技術的進步,損害他人甚至公眾的利益。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國家變得更加開放,全球貿易的迅速發展,讓我們警惕到要規范行使專利權的行為,制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防止權利濫用,加大專利權的保護力度,從而實現保護專利權人之私人利益和社會之公共利益的統一,確保專利制度的完善, 充分發揮專利制度的應有作用,從而確保其健康運作。在我國,由于缺乏對專利權行使行為的有效控制,大量專利權濫用行為不可避免地發生了。目前, 處在腹背受敵的境地的我國企業越來越多,有的是因為國內一些不遵守競爭規則、知識產權觀念淡薄的企業侵犯了這些企業的知識產權,有的是被知識產權戰略規劃嚴密、熟練運用知識產權手段的國外企業限制其進入更廣闊的國際市場。在目前世界專利保護制度越來越嚴格、專利保護客體不斷擴大化的背景下,專利權人濫用專利的情形將會日趨增多,濫用的形式也將更加復雜。鑒于此,對專利權濫用及其法律規制進行深入研究,就顯得尤為必要。

專利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發明創造的基礎上,經國家專利主管機關依法授權產生的一定期間內的專有權利。由于我國專利制度起步較晚,僅有幾十年的歷史,前期主要側重于專利權的保護,側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而對于專利權有關的濫用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則比較匱乏,導致我國對專利權濫用的認識和法律建設遠遠落后于專利權保護。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規制專利權濫用的法律法規,具有一定規制作用的少量法律條文也散見于多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盡管這些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都從不同角度涉及到專利權濫用的問題,對于專利權濫用的規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系統化、專門化的規范,現行法律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還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1)法條規定定性模糊、條文分散。(2)法條適用范圍窄、內容不全面。(3)法條規定缺乏針對性和強制性。(4)缺乏具體救濟措施。(5)執行機構多元化、執法程序不夠完善。

從專利權濫用的內部規制――專利法角度分析,我國民法對專利權濫用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在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則上,如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等。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抽象性、原則性的特點,它的適用,往往是在專利法對專利權行使的界限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時候進行,因此,其只是對專利法起補充作用,而不能成為主要的適用依據。合同法對專利權濫用行為的規制,則主要體現在對專利許可、轉讓合同的規制上。當然民法、合同法的規制具有寬泛性和籠統性,更多還得依靠專利法自身的內部限制。通過完善專利法和專利實施細則,才能更好地實現專利權濫用的內部限制。

1專利權濫用禁止原則

專利權濫用的定義是指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對專利權的不當行使超越了相關私法、公法限制,超越了法律規定權利范圍或者違背權利設定的目的而作出的損害他人正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專利權濫用禁止原則通常被理解為一種區別于反壟斷法的限制專利權濫用的方法。

如前所述,我國沒有明確規定專利權濫用的問題。我認為,應當在《專利法》中明確專利權濫用的定義和界定,并列舉常見的可能構成專利權濫用的類型,明確專利權濫用與違反反壟斷法之間的關系,將《專利法》和《反壟斷法》進行銜接,以建立限制專利權濫用的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我認為在專利法中明確專利權濫用的概念,并將其作為專利侵權的一個抗辯理由。這樣的規定有如下幾點意義:一是表明立法者禁止專利權濫用的態度;二是用從立法上界定什么樣的行為屬于專利權濫用。在程序上,專利權濫用被認為是對一項專利侵權指控的正面抗辯,而違反反壟斷法被認為是被控侵權者提出的反訴。也就是說,專利權濫用不是一種獨立的訴由,其僅僅是一種抗辯的原則,不能以專利權濫用為由而專利權人;但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則可以成為一個獨立的訴由。

2合理使用

《專利法》中應當明確專利權合理使用的概念和原則,并可以從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第一,針對科學研究和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情形,應當區分是否具有商業性目的。對于實踐中存在的以商業化為目的,并由企業承擔的科學研究和試驗不宜納入合理使用的范疇。同時許多國家將為教學目的的使用作為合理使用。

第二,由于現行的立法缺乏對個人合理使用的規定,建議在《專利法》中增加一項規定:“純為個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自行生產少量專利產品,或者用專利方法生產少量的專利產品,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第三,建議在《專利法》中增加有關保護弱勢群體的規定。為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貫徹習慣和受損失利益補償原則。如鑒于農民的育種慣例和長期改良品種的貢獻而規定的農民權等等。

而對于在先使用權和臨時過境的兩種情形,應當繼續予以保留。

3強制許可

我國有學者認為個人與國家整體利益沖突的解決是強制許可制度產生的法理基礎;獲價最大與代價最小原則的體現是法定許可制度產生的法理基礎。專利權的強制許可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強制許可的實施也具有一定的反壟斷功能。在美國,專利的強制實施許可是和反壟斷法相連的。對于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形成的壟斷,可以依據反壟斷法對其專利進行強制許可。巴黎公約也允許各締約國以法律規定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的濫用。

我國《專利法》第六章規定了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但是在該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設立強制許可的法律依據太少;強制許可的適用條件十分嚴格,過于苛刻;受理申請的行政機構數量太少;法院幾乎不能起實質作用;主要受理機構缺乏處置權;缺乏對當事人權利進行保障和救濟的程序等等。上述基本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我國的強制許可制度并未在實踐中真正發揮應有作用。截止到目前為止,在我國尚未出現一起有關專利權的強制許可案例。隨著專利權濫用的增多,特別是針對跨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給我國企業乃至國家的經濟利益造成威脅和損害的現實,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完善以發揮其社會功效。

4權利窮竭

我國《專利法》中規定了專利權的用盡。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權利沖突的解決是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的法理基礎。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效力延及已合法銷售或分發出去的商品,給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巨大障礙,并由此給國際貿易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各國的專利法都把“權利窮竭”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專利權權利限制制度。絕大多數國家認為,專利權的窮竭效力限于發生權利窮竭的該國境內,在其他國家并無效力,權利人仍有權控制含有專利權的商品的進出口。但也應當看到,承認專利權窮竭的地域性、禁止商品的平行進口容易產生專利權人在一國市場的價格壟斷行為,有損于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也會阻礙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從而最終損害消費者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筆者認為,為了限制專利權濫用導致的市場壟斷,平衡專利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沖突,并促進公平自由的貿易秩序,在我國的《專利法》中應當有條件的確認商品平行進口。從我國國情出發,對于一些關系我國重大產業發展或涉及公共健康與衛生的商品,如藥品等應當允許平行進口。

其次,從專利權濫用的外部規制――壟斷法角度分析。專利權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總會想擴張自己的權利,但是行使權利過程中如濫用專利權,違法或違反公共政策,超出合法、合理和正當范圍,原來的專利權人、被許可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就被打破。特別是若濫用行為剝奪了被許可人和消費者的選擇權以及相競爭企業的自由競爭權,這是專利法自身所無法解決的,需要借助其它外在力量和外部法律來實現。

因此,我國應當建立起基本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并設置專門的條款對濫用專利權的壟斷行為加以必要的規制。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注意增加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僅是籠統的規定“濫用專利權,造成或可能造成實質上的限制或者排除競爭的,適用本法”是遠遠不夠的。

筆者認為,我國限制跨國公司專利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在總體上宜采取“統一的反壟斷法與具體的行政法規、規章和指南”相結合的道路。

第一,在反壟斷法總則部分應當明確,正當行使專利權的行為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同時,規定因專利權濫用產生的壟斷和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于反壟斷法的規制。最好能夠設置若干專門章節,盡可能詳細、具體地分析闡明各類存在專利權濫用嫌疑的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并且要有明確的法律救濟措施。

第二,在反壟斷法中,無論對與專利權濫用有關的壟斷行為做何種程度的規定,它都不可能完全解決適用中的所有問題,尤其是沒法全面闡述專利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專利權濫用與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之間的相互關系。故還應當由國務院針對專利權的不同類型、專利權交易的不同領域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規,對專利權濫用在一般規定的原則(將本身違法和正當合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專利權濫用的原則)下加以典型列舉,并注意反壟斷法與專利法科學的銜接。

第三,由于專利權濫用常常具有國際性,針對跨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的行為,應當在有關專利權濫用的反壟斷法中規定域外適用效力或國際管轄內容。所謂域外適用效力是指一國的反壟斷法對當事人在國外的某種影響到國內利益的行為行使域外管轄權的原則。為了實現與其他國家反壟斷法律接軌,對等保護國內市場,在制定規章或指南時,也應當明確其具有域外適用效力,使外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的行為也同樣受到我國法律的規制。

第四,結合我國的國情,建立獨立的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并統一執法解釋。在知識產權局設立專門執行機構,負責受理專利權濫用的認定。處理專利權濫用屬于行政執法的范圍,設立專門機構,加強行政執法的力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據司法最終原則,同時這也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對所有成員國的要求,給行政相對人以司法救濟的途徑,應當規定被認定為濫用專利權的人如果不服知識產權局認定的,有權到人民法院。

鼓勵發明創造加速經濟的發展步伐是專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專利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社會利益,所以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專利獨占權,是從全社會的角度考慮的,而不是主要用來維護發明創造人的利益。通過專利的授權可以達到兩個目的:一是鼓勵發明創造;二是換取專利權人公開其專利技術。所以,無論從哪一個目的來考慮都應對專利權人的權利進行限制,以防止其權利濫用。國外的專利制度已經趨于成熟,而我國專利制度起步較晚,只有幾十年的歷史。目前國內許多學者都在大力提倡加強專利保護,而忽略了對其權利的限制。再者我國的專利法存在許多漏洞,這就讓專利權人有空可鉆,再不對其權利加以限制,必然會損害公共利益,達不到專利制度的設置目的。

專利權的濫用,嚴重影響了國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個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強專利權保護力度的同時,忽視對專利權人專利權行使行為的限制。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否則就會形成權利濫用。對專利權濫用的分析判斷以及尋求控制專利權濫用的方法就是本文的重點。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為原則,從完善專利制度本身及通過制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等途徑來尋求解決各種專利權濫用的方法,以期實現專利制度的最終目標,達到促進技術進步、實現國家經濟增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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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點范文第5篇

一、專利權是法律賦予專利權人的一項“特權”,是對“自然權利”的否定

從本質上講,任何權利都是法律賦予的。但是,法律賦予權利的方式和程度還是有區別。有一些權利通常不需要專門的法律、專門的程序去確認,人們在談到這類權利時,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規定的,具有所謂“天賦人權”的意味,我們不妨稱之為“自然權利”。而另一類權利則不同,如果沒有有關這一權利的專門法律、專門程序的確認,這一權利就不能存在,我們稱這類權利為“特權”,知識產權就是這樣一咱“特權”。從知識產權的歷史淵源來看,確實是源于地道的特權,正如有學者所精辟闡述的:“知識產權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種民事權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種財產權。它起源于封建特權。”專利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在這一點上的表現尤其突出。知識產權學者提到的早期雛形狀態的專利權,實際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賜給某個人在某一行業壟斷生產、獨占利益的特權。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爾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術15年的壟斷權;1331年英王愛德華三世曾授予約翰·肯普以染布技術的特權③,等等。現代專利法盡管與早期專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現代專利法的實質仍然是國家賦予某一發明創造人以“特權”。實際上,如果沒有專利法,則無所謂專利權。在沒有專利法的情況下,發明人、設計人對自己完成或通過其他途徑取得的發明創造,也會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權利一樣,盡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當然不是獨占權。盡管這種權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護,但是,在權利未遭侵犯之時,只是處于一種“自然”狀態。而具有獨占性質的專利權,純粹是國家權力介入的結果。這種介入使處于“自然”狀態的發明創造權完全改變了性質。如果說其他權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謂天賦人權的話,專利權卻很難說是“天賦”的;甚至相反,專利權的獨占性,正是破壞了天賦人權的理念。

因為,天賦人權解釋不通這樣一個道理,為什么在后的發明人或申請人就無權使用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的發明創造。法律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實際上剝奪了同一發明創造的其他發明人和設計人的權利。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其他發明人、設汁人同樣付出的勞動和物質代價就會付諸東流。如果。他們實施了已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就可能面臨侵權的指控,盡管這發明創造實實在在是他們自己付出勞動的產物。作為一種平衡,專利法規定了先用權,但享有先用權的前提條件是在專利權人申請前做好了實施的必要準備,對那些大多數的相同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來說,還是無能為力。因此可以說,專利權是借助國家權力形成的一種“特權”,它的產生是犧牲了個別人的權利來換取社會的利益。只不過,專利制度的優越性以及因此而給社會帶來的利益,使我們感到這種代價是值得的。

二、專利立法的著眼點主要不在保護個人權利,而在爭取和維護社會利益

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獨占權,主要是考慮到社會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維護發明創造人的利益。通過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主要是達到兩個目的,一是鼓勵發明創造,二是換取專利權人公開其專利技術。鼓勵發明創造,當然是出于社會目的的考慮。在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現代社會,發明創造對一個國家的重要性日益顯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統計數字就表明,專利申請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國家,其經濟發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獨占權的專利制度能否鼓勵發明創造呢?誠然,鼓勵發明創造的方法還有多種,比如,物質和精神獎勵、稅收優惠等,但這些方法都無法與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相比。在一定的區域內,專利權人借助法律的幫助,獨占市場,這種鼓勵能使專利權人的發明創造實現最大的利益,是專利權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專利制度是當今社會鼓勵發明創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開發明創造,對社會技術的進步更是意義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員及時了解科技的最新動態,從中尋求啟發,等于獲得了進入新的技術領域的跳板或捷徑,推動技術迅速發展。而且,又節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資源,本身就是對社會進步的推動。正因為如此,各國專利法一般對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公開發明創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屬技術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

可見,公開發明創造更直接的體現了專利法立足于社會利益的特點。盡管我們可以說,任何法律的終極目的都是維護體現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但是,專利法在這一問題上的表現是無需從終極意義上講的,專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會利益,可以說,專利制度的存在純粹是為了社會利益而借助國家權力對處于“自然狀態”的發明創造人的權利的強制性調整的產物。

三、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在專利法具體規范中的體現

專利法的許多規定,都是基于專利法社會本位的特點作出的。具中比較典型的是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假設某人擁有一有形物,比如說房子,該房子若處于空閑狀態,他人希望以合理的條件租用而得不到許可,就去找某部門,某部門便說,他不給你用不行,我們給你發強制許可證,你徑直去住吧!這簡直是強盜邏輯。然而,對于作為無形財產的專利,卻恰恰是這樣的。比如,我國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專利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在一般民事法律中根本行不通的事,在專利法中卻順理成章了:其主要理由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國家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專利權人的相應義務除了公開專利以外,還包括實施專利。實際上,實施專利主要是專利權人的一項權利,專利權人一般都會積極地去實施自己的專利,以實現發明創造的價值。但是,有些專利權人從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惡意控制專利,比如,對某一項技術,自己實施需要更新設備,需要投資,而原有的技術仍然可以實現很高的市場占有率,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申請或購買專利,可以達到自己不實施而又阻止別人實施的目的,從而控制市場。這種情況與專利法的宗旨顯然是相悖的,專利法便采取了異乎一般法律的強制措施。與此相類似的還有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等其他強制許可。因而,強制許可制度,鮮明地體現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

除了強制許可制度以外,專利申請的先申請原則、優先權制度以及專利的有效期限等規定,也都體現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尤其是有關優先權的規定,本來專利法已經規定了先申請原則,先申請人據此一般即可獲得專利權。但是如果這一申請與他人已申請的專利是同一主題,危險就出現了。因為這種“他人”即使是在后申請了同樣的專利,只要是在優先權的期限內,專利權就要歸后申請人。那么,專利法為什么要這樣規定呢?因為,同一主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發明創造若分別授予不同的主體以專利權,會造成在實施上互相掣肘,不利于專利技術的及時實施和推廣,而把專利權集中到一個主體的身上就順暢得多了——這又是為了社會利益。為了社會利益,專利法不惜用優先權制度來“破壞”了先申請原則。

四、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明確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不僅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專利法,更重要的是可以指導我們的專利立法和執法工作,使其更加理性化。

因為專利法是社會本位法,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就存在一個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問題。對專利法來說,如果是完全強調維護社會利益,就應要求發明創造人在完成其發明創造后,立即公開,立即由社會公眾自由使用。而如果是偏重強調維護個人利益,則可以不要求公開專利,專利權人在獲得授權后,也可以完全自主地決定是否實施專利,包括決定是否許可他人實施專利,不受任何限制。顯然,這兩者都不利于鼓勵發明創造,鼓勵技術的進步,這樣的專利法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必須注意保持合理的限度,必須找準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的適當平衡點。這個平衡點就是既能鼓勵發明創造,又能促進社會整體技術的進步與推廣。

從權利的角度來看,發明創造畢竟是發明人、設計人付出勞動的成果,過分強調社會利益,還有侵犯人權的嫌疑就上述強制許可的規定來說,我國專利法在1992年修改前的表述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其專利的,可以給予實施該專利的強制許可。面現行專利法在規定這種類型的強制許可時,并沒有附加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其專利”的前提條件,相反,在修訂后的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后,任何單位均可以依照專利法第51條的規定,請求專利局給予強制許可。”這就是說,只要專利權被授予滿三年,即使專利權人自己已經實施了專利,或者已經許可他人實施了專利,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仍然可以申請并獲得強制許可。應當說,專利權人積極實施了專利,就是履行了作為超限度的強凋社會利益,會破壞人們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動搖專利制度的根基。這一點,也許現在表現還不是很明顯,隨著人們對專利重要性認識的增強,申請獲得專利使用許可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果通過申請強制許可而獲得專利使用權的人達到一定數量,專利權人的市場份額就會遭受損失,這種損失在一些情形下,僅靠收取許可費是彌補不了的。過多的許可,會使專利的價值迅速耗盡。這樣,不合理的強制許可制度、計劃許可制度的負面影響就會日益凸現山來。

五、加大我國專利制度的國家干預力度

這里說的加大干預力度,并不是說擴大社會的利益,縮小個人的利益,而是說基于專利法社會本位的特色,應當加強國家在專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專利法所體現的利益主要是國家利益,這種利益不僅體現在國家與專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且,由于專利法又有很強的國際性,專利法所體現的利益就又表現為國與國之間的利益競爭。所以,國家不能像對待一般的民事權利那樣,只要有了法律,就可以坐等當事人自行處分,發生糾紛后再進行裁判。國家應當通過系統的、有組織的活動,盡可能爭取最大的國家利益。近年來,美、日等西方國家紛紛通過其卓有成效的專利戰略,搶占國際市場,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這方面的競爭會越來越激烈。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西方國家針對中國巨大的潛在市場,紛紛在我國申請各類專利,搶占制高點。為此,我們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策略,爭取主動,避免處處受制的局面,為我國經濟向更高層次發展鋪平道路:這方面的工作光靠一些企業或科研單位各行其是是不行的,必須由國家組織和干預。尤其是,我國企業正在探索轉制,尚不具備很強的市場競爭意識和能力,國家的積極介入,顯得尤其重要。認清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性質,國家的介入就不應該縮手縮腳,而應形成規模,形成體系,以利于增強我國經濟的國際競爭能力。

注釋

①《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在前言中明確:“……知識產權為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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