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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3-092-01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負有法律援助責任的機構和人員對需要得到法律服務而又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為保障其合法權益而依照法律的規定提供無償法律幫助的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認知很少
除了公檢法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師的情況以外,其他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近親屬,有很大一部分缺乏對法律援助的知識和了解,不知道法律中有這樣的制度,或者即使法律援助制度也不知道該如何申請,造成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當事人,失去了申請法律援助的機會。
(二)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率較低
從全國范圍來看,根據《法律年鑒》及《中國法律援助年鑒》公布的數據顯示,2003 2011年,全國各級法院年度一審判決刑事案件634953、647541.683977、701379、720666、768130、766746、779614、845714件,相應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分另0為67807、78602、103485、110961.118946、124217、121870、112264、113717件。①簡單地按案件數量來計,在2003年到2011年間,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僅占一審刑事案件數量的14.5%左右。2
(三)我國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設置過高
由于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法律規定或政策依據,絕大多數地方把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資標準。假設是以最低工資標準來定位,如果當事人的收入僅僅高于最低工資標準不多,但其的家庭負擔和開支超出收入,我們是不是就得非要按照規定把他卡死在門外,最后導致當事人沒有機會接受法律的援助?另外,最低生活保障僅僅是維持一個公民正常生活的最低標準,一旦涉及糾紛,需要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服務時必然發生正常生活開支之外的經濟成本,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需要,因此,以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經濟困難標準顯然不當!
(四)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質保障,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不高
目前我國制約法律援助的根本問題就是經費短缺。各地的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由地方財政提供,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財政支持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基層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辦案經費嚴重短缺。如果缺乏經費保障需要律師墊付辦案費用,就難以有效調動律師的積極性。
三、如何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充分發揮高科技優勢,做好法律援助宣傳
開通法律援助中心官方網站,設立在線援助、短信援助和電話援助平臺。如今社會是高科技迅速發展的網絡社會,人們可以隨時隨地的上網查詢自己所需要的資料信息。我們可以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官方網站,讓人們在各大搜索引擎里都能第一時間搜索到網站信息。網站上應該設有基本的問題快速智能笞案,也應當有在線的律師為其進行解答。如果設有電話援助平臺或者語音平臺,就可以隨時在網上進行溝通,這樣不僅滿足了人們的需求還能使效率大大的提高。
(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經費浮動、透明支付機制
應根據當地的財政消費水平和結合其他具體情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補貼律師跨區縣市、跨地區和跨省辦案的辦案補助,具體金額各地區自己制定,并實行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實報實銷,公開透明的制度,避免假報多報。實際辦案成本高于案件補貼的案件,由案件辦理機構向案件指派機構提出申請,并附上支出費用原始憑證,經指派機構審批,據實補貼。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經費浮動、透明支付機制,有效避免援助律師白掏腰包,提高律師辦案積極性,增加法律援助案件數量,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三)確定法律援助最低標準,逐步擴大受援助對象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但在經濟審查標準上,僅僅限制在貧困線之下,顯然是不夠的。中國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應當逐步達到為所有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可能被判處監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辯護這一最低限度標準,而且還要在國家政府所能承受的限度內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服務。@盡可能的降低門檻,使更多的人受益這項制度。
注釋:
①數據來源于《中國法律年鑒>(網絡版)
②根據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指導處副處長丁天球介紹,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來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為未成年人案件。
③司法部法援中心組織編譯各國法律援助理論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97.
參考文獻:
[1]白淑卿-宋志軍論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亟需完善[J]中國律師、2003(10).
[2]左衛民.中國應當構建什么樣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國法學、2013(1).
[3]劉方權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1)
[4]張中.弱勢群體的法律救助[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義務行為,即國家在法律援助法律關系中永遠是義務主體,國家有責任使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實實再再地得以實現;
第二,獲得法律援助是弱勢群體的一項權利,是法治國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有效途徑,公民在法律援助法律關系中永遠是權利主體,即公民在因經濟困難,無法請求司法救濟時,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實質是從形式正義到追求實質正義?!胺擅媲叭巳似降取笔乾F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項最基本原則,國家在所制定和頒布的各種法律條文中,從不同的角度規定公民享有種種權利,例如,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如下基本權利:(1)權利和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4)批評、建議、申訴、檢舉和取得賠償的權利;(5)社會經濟權利;(6)文化權利;(7)國家保護婚姻家庭、婦女、老人、兒童的權利;(8)國家保護華僑和歸僑以及僑眷的權益等等。但是,這些法律規定權利只是寫在紙上的,是一種形式的東西,即一種形式上正義的東西,似乎看來每位公民享受的權利都是平等的,沒有什么差別,然而,在現實生活享有這些權利的過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處的社會環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備的法律知識的多寡不同,特別是所擁有的社會財富的差異,因而,就造成了在實際生活中獲得法律保護機會的不均等,造成了實際享有權利上的差異。為了消除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現象,就必須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這樣一來,對于那些經濟困難者,就有可能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樣,平等地進入訴訟程序,平等地行使訴權,通過訴訟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現實生活中確保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使法律條文上規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權利,在現實中真正得到實現,只有這樣,也才可以說,這個國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權利從形式上的平等到實質上的平等的質的飛躍。
(二)我國法律援助取得的顯著成就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數百年的西方發達國家比較起來,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很晚,尚處在一個探索和建立的幼年時期。但是,更應當看,我國法律援助事業的速度是驚人的,在短短的幾年時間內,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歡迎。歸納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機構迅速建立,隊伍日益壯大。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自從1994年初開始試點以來,從最初在幾個大中城市試點,到取得經驗后,在全國范圍內推廣,迅速發展。截至2001年底,全國已建立經編制部門正式批準的法律援助機構2299個,其家法律援助中心1個,省級地律援助機構33個,副省級地方和地市級地方法律援助機構300個;縣區級地方法律援助機構1965個;有法律援助專職人員7956人,其中專職法律援助律師3723名。
(2)援助范圍不斷擴大、數量不斷增加。
據不完全統計,1997年,全國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約5萬件,解答法律咨詢40萬人次;1998年,全國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8萬多件,解答法律咨詢100余萬人次;1999年,據對各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不完全統計,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11萬多件,解答法律咨詢78萬人次;2000年,全國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172180件,其中刑事案件48321件,民事案件62671件,行政案件2239件,接待咨詢836791人次。①2001年,全國共辦法律援助案件172616件,其中民事案件79815件;刑事案件57837件;行政案件3595件;公證事務31369件;解答各類法律咨詢1133718件。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機制、維護公民司法人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所發揮的作用,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中國公民的肯定。②(3)有力地保護了弱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弱勢群體;法律援助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05-0156-01
現今,我國社會貧富差距較大,分層情況嚴重,“金字塔”式的經濟發展情況使得社會中涌現出了“弱勢群體”這一類人群。他們的權益如果不能受到良好的保護,會給整個社會帶來很多不安定因素,也會日益加重弱勢群體的生活困境。對弱勢群體施以法律援助,合理的幫助其維護其自身利益,不再運用暴力手段解決爭議,不僅能幫助弱勢群體維護其自身的基本權益,也在一定程度加強了人們對法律重要性的認識。
1.弱勢群體的含義與特點
弱勢群體一般是在社會結構不平衡,社會關系不協調的情況下產生。目前對弱勢群體的定義有很多,在不同的社會時期,以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弱勢群體也被賦予了不同的含義。弱勢群體有時被看成一種相對的概念,兩者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相互轉變,但從當前我國的國情來看,弱勢群體主要包括城鄉貧困人口、下崗工人、殘疾人等。這一類群體普遍具有經濟收入處于社會底層,生活質量較低,沒有一技之長導致經濟和心理壓力大等特點。這一群體中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會難以適應快節奏生活,表現出對生活環境適應力差,進而產生一些社會矛盾,這已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進程中不可忽視的問題。
2.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法律基礎
現代社會的法律是以人權作為價值核心,通過各領域的法律保護公民享有自己的權利。在不斷改革完善的法律中,對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問題不斷凸顯出來,在一些社會熱點法律問題中,弱勢群體往往會得到大眾的同情,進而引起業內外人士的廣泛關注,對于此類法律問題,處理結果相對更公平合理,但在全社會監督之下處理的問題畢竟只是少數,要實現弱勢群體充分利用法律維權,既要提高維權認識,還要對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由最初的形式平等發展到實質平等。以往,弱勢群體享有形式平等時,很多情況下某些權利根本得不到實現。這樣的權利平等實質在法律制度中是賦予每個公民的,但到個人實現程度上又是顯著不同,這使得這種平等變成了一種抽象的概念。同時,沒有國家對弱勢群體平等權利的實現制定全面合理的舉措,弱勢群體始終處于無保護的狀態。這樣的法律制度會使強者更強,弱者的生活進入惡性循環的狀態,也加劇了強者和弱者之間的矛盾,出現兩極分化現象。
現今,我國社會對這種形式平等進行了修正,在很多問題的處理上已有改觀,出現了新的形式即實質的平等,這也是國家發展,社會進步的重要表現。實質平等一方面是要限制強者的自由,一方面來保障弱者享有均等的機會。這也在一定程度要求國家積極介入公民的社會和經濟生活。其中,在保護公民的經濟權益和社會權益時,還有促進其能公平公正的實現的義務,因為這些權利的實現是對弱勢群體的一種保護,是國家發展以人為本具體表現,并且對于提高弱勢群體生活質量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在實現過程中,有些困境甚至需要國家直接提供幫助,幫其擺脫這樣的一個弱勢地位。立法上的特別保護是一個可以試行的方案,建立完善保護弱勢群體的法律法規會為弱勢群體的保護工作提供堅實有力的基礎,最終為弱勢群體權益的法律保護達到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完美結合。
3.對弱勢群體保護存在的問題
3.1法律援助的問題
從法律援助的理論上來講,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要求國家對需要援助的人提供減免或減緩法律服務費用等幫助。目前,國外法律機構已經在實行這樣的處理方法,而在我國法律援助還處于起步階段,大眾對這一法律制度仍是只知其名,不知其義,并不了解法律援助的涉及范圍。這也需要我國法律援助加大其宣傳的力度,讓更多的公民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援助來保護自己應該享有的權益。不能否認的是,我國也一直存在著面向社會,為特殊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各種組織,它們的積極服務為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這些社會團體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并不受到法律規范的明確保護,在很多方面的實施過程中遇到很多阻礙,嚴重影響了援助的效果。
3.2社會觀念及政策的問題
由于受到市場競爭潛移默化的影響,大眾對弱勢群體的產生并不意外。隨之而來的弱勢群體生活保障等問題,也不能得到廣泛關注。加之國家和政府的宣傳力度小,致使整個社會對這樣的一類群體保護意識較差。由于社會觀念的不與時俱進,公眾對弱勢群體法律權益的維護不足,進而影響了和諧社會的穩定以文明中國的構建。另一方面,我國今年來出臺的很多政策文件都是關于農業類問題,但是在現實中,包括農民在內的弱勢群體權利受到侵害卻不能得到保護的情況并不少見。同時,包括婦女,未成年以及殘疾人的相關法律保護政策也亟需實現
4.完善弱勢群體法律援助的建議
4.1完善社會保障體制
無論通過任何方法解決社會中弱勢群體的問題,法制保障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完善相應的社會保障體制是對弱勢群體提供權益保護和法律援助的核心。據不完全統計,近20年來,我國制定的關于保障人權的法律法規已達到1000多部,這其中包括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等。在這些已經建立的基本保障體系構架上,不斷豐富完善這一社保體系,來減少層次單一,覆蓋面狹窄等缺陷帶來的弊端。具體的實施方案可以包括為弱勢群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及必要的醫療保障,落實養老保險和工商保險等社會保險等。這些社會制度可以不拘泥于一種形式,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來滿足不同類型的弱勢群體。
4.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一項在世界各國得到普遍認可的司法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尚處于摸索階段,仍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當弱勢群體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大多數弱者由于無法支付昂貴的訴訟費用而得不到司法的保護。簡化民事訴訟程序,減少訴訟費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幫助弱勢群體減緩此方面的消費壓力。
4.3建立特定的法律保護
為了能夠全面加強對弱勢群體的權益保護,制定特殊的保護法律可以有效的實現這一目標。弱勢群體是一個廣泛概念,它包含的人群類型各種各樣,所以僅靠某一部法律就能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是不現實的。這就需要在適當的條件下制定出一部只屬于弱勢群體權益保障的法律。只有從各個方面共同人手,建立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法律援助體制,才能從根本上保障弱勢群體的權益不受到侵犯,才能真正的維護社會的穩定性。
(一)程序目標:制衡公權力,保障程序正當性
國家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對抗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尤為激烈,關乎著被追訴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權益。面對國家強大的權力配置,被追訴人的力量顯然薄弱。為均衡懸殊的天平兩端,國家對置于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難以通過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被追訴人群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障設計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應運而生。該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訴人作為法律的門外漢,并不了解法律運行規則及專業名詞。實踐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不法現象層出不窮。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能夠幫助他們及時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應享有的一系列權利。法律援助律師的有效參與,不僅僅使得被指控人身邊多了一個表態的人,同時有助于約束公權力在法律限度內合理正當行使,保障程序正當展開。
(二)實體目標:確保裁決結果的公正、準確
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出現,能夠幫助被指控人在對抗過程中充分表達出自己的主張,使得法官做到準確、客觀地分析案件情況,作出公正裁決,達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實踐狀況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質量能否達標。無論是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還是法治國家的司法實踐,都表明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已經從律師辯護權的普遍性要求邁向對律師辯護權的有效性追求。這就意味著刑事法律援助責任的承擔不僅僅要付諸在擴大援助覆蓋范圍的廣度之上,同時應重視保證辯護質量,方能切實維護到弱勢群體的利益,真正落實人權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顯然,我國該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辯護能夠起到實質效果,即立法層面的權利保障需要律師的有效辯護這一前提下而設計的。然而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并不樂觀,這與我們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顯然有了偏差。實踐中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審前準備工作不重視,援助方式單一
由于收費等原因,資深律師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輕律師缺乏必要的辯護經驗和技巧,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對不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師在庭審前既不閱卷也不會見被告人,庭審中根據臨場情況應付幾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淪為形式。
同時,從客觀層面來講,辦案機關不會積極地為法律援助律師提供必要的協助,使得他們無法及時地獲取案件材料,結果做出格式化的辯護意見和辯護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傾向于在案卷基礎上積極提出辯護意見,而對庭審發問、質證、舉證相對消極。這種低質量的準備工作無法應對庭審狀況,只能處于被動地位,此時受援人得到的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達不到追求的實質效果,影響到了援助質量的提高,進而影響到受援人刑事訴訟中權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賴度不高
在實踐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沒有付費,辯護律師往往不會認真履行職責的想法。他們認為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和責任感明顯不強,辯護效果往往不如人意。獲得律師幫助的途徑包括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兩種。據相關實證研究發現,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認為律師辯護是一種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選擇委托辯護和自我辯護,而放棄幾乎沒有任何成本的免費辯護。這些情況表明受援人與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沒有建立起來。沒有信任度,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義。人們對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師在訴訟活動的過程中處于尷尬地位,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阻礙重重。
三、影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原因透視
(一)有限的經費投入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政府作為公共服務中的主導力量,要積極保障經費的支出到位。然而,盡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補貼,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這種補貼無力保障辦案的成本費用,很多情況下是法律援助律師為此埋單,這似乎有將政府義務轉嫁為援助律師義務之嫌。援助經費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經費的不平衡,直接削減了服務的積極態度,削減了應有的辯護質量。
(二)刑事辯護司法環境是阻力之一
公、檢、法、律是推進社會法治進步不可或缺的四個車輪,缺少任何一個車輪,都不可能駛入現代法治的軌道。而在現行的司法環境下,相對于有著國家強制力支持的公檢法三機關,辯護律師的力量薄弱、執業風險大,四個車輪之間難以實現平衡。新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律師會見權、調查取證權、言論豁免權等保障性權利,執業風險相對得到了改善。但實踐中,仍存在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的隨意性現象。面對有親緣關系的公檢法三家,律師自然就成為被忽視甚至被敵對的異己力量,律師在進行辯護工作時不得不謹慎起來。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打了折扣,相應的辯護質量也隨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獎懲機制
鮑爾丁和赫茲里特認為,原則上有三種途徑能使人們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愛、命令或自我利益。顯然,第一種途徑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發揮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兩種途徑即強制的命令和獎懲機制的提出則有了發揮作用的可能性。遺憾的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獎懲機制,自覺自律的行業良心是援助質量的唯一證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員專業化程度不夠
刑事訴訟是一項專業化很強的活動,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訴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權利不被非法剝奪,對援助律師的責任感、經驗、能力、專業素質等綜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輕律師從觀念意識上并沒有很好地轉變過來,反而將援助作為自己的一種負擔。同時,我國從事刑辯業務的人員相對較少,實踐中,往往從事民事業務的律師會走上刑辯平臺,結果導致消極應對,辯護效果不容樂觀。
四、關于完善我國刑事辯護質量控制機制的幾點建議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面臨受援案件數量增多和質量不高的挑戰,通過對當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現狀及影響因素的分析,對我國質量控制機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議。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提高辦案補貼
政府和各級領導應切切實實意識到法律援助關乎社會的和諧穩定,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加強人權保障的一項大事業。盡管我國在投入上已經加大力度,但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歷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遠遠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費用?;谛淌鲁绦蚴菑娙蹼p方實力的較量,其程序結果關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權益,對此,我國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時摒棄重民輕刑的觀念。根據我國當前國情,對案件多發地區和承擔援助任務繁重地區,律所給予政策上的傾斜,加強號召,調和財政分配不均、人力資源不均的狀況。
(二)優化司法環境,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
在中國刑事訴訟生態圈內,公、檢、法各方參與者合作多于監督制約,司法大環境之下很多時候公檢法并不歡迎律師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穩定、緩和社會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力量能夠為被追訴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幫助,能凸顯出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的完善。司法系統人員應認識到,律師的參與和司法人員的最終訴求是一致的,即維護社會穩定,創造和諧大環境。司法人員應尊重刑事辯護律師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對辯護律師的權利給予充分的重視,共同堅守法律底線,維護法律尊嚴,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機制。
(三)加強律師培訓,提高專業技能和素質
外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條件,內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根據。作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實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員的素質和水平是制約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主要因素。我們應該理性地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面臨的不佳的司法環境,不單單是一方原因,作為法律援助人員不能情緒化地將原因苛責于司法人員,應冷靜地剖析自我問題。法律援助人員要加強自身的業務素質,適應法律服務不斷變化的需求,注重質的提升。同時應定期對參與的刑事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辯護的特點及需求進行技能培訓,增強律師執業責任感,增加公眾對刑辯律師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國家律師學院正式成立,該學院將承擔起律師職業道德體系形成、造就高素質律師人才隊伍的培訓,是推動我國律師業務水平發展的重大舉措。同時,對我國刑辯律師人才的篩選也提供了較大便利。
(四)進一步完善質量監督標準,但重在落實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對加強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作出了規定。確定的標準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約束援助人員的行為。我們現已著手建立的質量監督體系,對為死刑、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員資格進行合理評估和審查,在援助人員初期的介入及活動中進行監督,實現并落實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規范法律援助各項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長重在落實到位。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及時落實相關規定,嚴格規范律師資格的審查,設置監督員和當事人反饋制度,篩選出符合辯護資格的律師,規范準入機制,激勵律師積極參與法律援助事業。我國有些地方如廣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經開始了質量評估標準的探索,我們可對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鑒,建立科學、詳細、系統的監督標準,使其適用具有普遍性。
(五)實行質量考核獎懲制度的同時慎用懲罰
《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將通過法律援助委員會和律師協會對援助律師的內部監督,加上公檢法機關對援助行為進行的監督,對法律援助質量進行評估。對評估和辯護質量較高的律師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能夠促進律師辦案的積極性和參與的熱情,并嚴格自律,遵守職業道德,保證辯護質量。對辦案漫不經心,質量較差的援助人員給予懲戒,減弱公眾對援助律師的不信任。獎罰分明的激勵機制旨在控制辯護質量,但同時應慎用懲罰措施。結合我國當前現狀,刑事案件持續增長,而我國從事刑事辯護的人數本就略顯不足,懲罰措施有時候讓人產生抵觸心理,而不愿過多地參與其中。在實踐中,我們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認真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科學合理地處理援助人員,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懲罰措施。新疆兵團司法局實行的優秀卷找亮點、問題卷找問題的質量評估辦法值得借鑒。
(六)借鑒域外經驗,引進公設辯護人制度
公設辯護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國家設立的公共機構或者以非營利組織形態出現,并通過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形式,雇傭全職或兼職公設辯護人,為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的制度體系。由于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率又呈現持續低迷狀態,建立專業化的刑事辯護隊伍就成為了必然趨勢。借鑒英美等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對公設辯護人的引進是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種有效方案。當然,并非在全國統一推行該項制度,可在刑事案件發生較多的地區和刑事律師資源缺少的地區,有針對性地實行探索。
公設辯護人與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設辯護人具有很多的優勢。其中包括專業性、協調性、對抗性、保障性、監管性和工作熱情高。專業性是確保公設辯護人質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設辯護人具有國家公務員的身份,是國家責任的實施主體,同時又兼顧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發生沖突時,公設辯護人能利用其專業知識認真履行職責,維護被告人的立場。
面對我國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的發生,公設辯護人的設立可以優化我國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師法律援助參與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業質量更好。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權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稱被害者、受害者,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在訴訟理論上,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參加刑事訴訟,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也有學者將刑事被害人分為廣義上的被害人和狹義上的被害人,廣義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當權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國家;狹義上,刑事被害人則僅包括自然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廣義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及反訴中的反訴人;而狹義上的被害人僅指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為了論述的清晰,本文討論的焦點為公訴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個具體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這是個性與共性的結合。主要有以下幾點:(1)其合法行為遭到犯罪行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須是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可以分為自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和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兩種。(4)刑事被害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是刑事司法中人權保護的重要方面,不應該讓被害人成為“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
二、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意義
(一)有利于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
刑事訴訟的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懲罰犯罪,即通過“行使國家刑罰權,發現和證實犯罪、懲罰犯罪人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個人安全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 刑事訴訟法對國家權力的運作施加了種種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權?!薄盵1]所以,保護被害人權利是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
(二)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應有效的保護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使正義的天枰維持在平衡的狀態。在世界的許多國家,包括我國,一直以來都認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有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與之對抗),對其的權利保護一直是研究與國家機關工作中注意的重點。而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主張慢慢的被國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也漸漸的被淡忘掉,成為公共利益的附屬品。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在保持司法獨立的同時,還應接受來自各方面的合法監督。我們在進行司法改革的過程中應力求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找到平衡點。加強被害人權利的保障,使其積極的加入到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對訴訟過程進行監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敗。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對刑事司法的監督,以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能預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轉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國家忽視對其權利的保護,那么會造成心里嚴重的不平衡,甚至產生仇恨心里。從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夠受到同樣程度甚至更嚴重的損害,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狀態。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活動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即使不能完全平復被害人的報復心里,但至少會讓被害人減少痛苦的情緒。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夠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滿足或者被拒絕,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對司法制度以及對社會的極大不滿,甚至產生報復社會心理,引發私立救濟的泛濫,造成惡性循環,后果是難以想象的。
三、對刑事被害人保護存在的缺陷
(一)沒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法規,為貧困的、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者服務的制度。[2]從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僅僅是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還應當包括為有困難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幫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是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會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新刑訴法修改了符合34條規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增加規定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也應該提供法律援助??梢钥闯鲈谖覈姆稍贫戎袥]有對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的規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極大的損害。在顯示生活當中被害人因為收到的損害極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人,公訴機關也不能很好的體現被害人的權力要求是比較難的,這樣會造成被害人的權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我國應當盡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訴訟人權限不明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害人的辯護人的權力進行詳盡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1條中指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的權力和范圍,而對委托人的訴訟權力、義務沒有做出規定。這與被告人的辯護的權力是不對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賦予刑事部分的上訴權
我國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制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而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一審不服提出異議必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是否抗訴由檢察院決定。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沒有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為確保被害人充分參與訴訟,一些國家如德國、瑞典、法國、俄羅斯等都賦予了公訴案件被害人的獨立上訴權。[3]檢察機關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監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判決時才會提起抗訴。被害人的申訴也不必然啟動二審程序,這在很多情況下剝奪了被害人享有兩審終審的權利。我們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護一方的權利而不能以剝奪另一方的權利為代價,而應該平衡。
四、對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對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國家設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為無力負擔審判費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不能因為負擔不起律師的報酬而使之放棄權力的實現。[4]在前面我們講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國務院在2004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也規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條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但是這種規定非常的簡單,沒有制度保障,在實踐中幾乎也不能實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經濟困難時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力、在判處死刑時無論經濟條件如何讓均應有辯護律師。我們可以參照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對于那些經濟條件差,無力委托人的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機關應積極主動了解被
害人情況,盡早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二)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
我國刑事公訴中訴訟法只賦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陳述的權力,而沒有給予其上訴的權力,這與被害人刑事當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論界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會導致訴訟結構混亂,破壞我國的兩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上訴不加刑失效等問題;另一種認為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能夠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和作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我支持后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應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在國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國也應順應這一潮流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制約檢察機關權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將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納入到賠償范圍
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在造成財產損失的同時,也會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失。但在許多的犯罪中精神傷害遠遠超出了財產的毀滅,例如: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會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陰影,影響其健康成長。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損害排場的制度。
參考文獻:
[1]大谷實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補償》,黎宏譯,載在《中國刑事法雜志》。
[2]白淑卿、宋志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魚需完善》,《中國律師》200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