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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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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范文第1篇

稅收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如下: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簡稱納稅人,是稅法規定的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也稱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對象又稱征稅客體,是指對什么東西征稅,是征稅的標的物;稅目:稅目是課稅對象的具體項目;稅率:稅率是應納稅額與征稅對象數額之間的法定比例,是計算稅額的尺度,體現著征稅的深度;納稅環節:納稅環節是商品在過程中繳納稅款的環節。任何稅種都要確定納稅環節,有的比較明確、固定,有的則需要在許多流轉環節中選擇確定;納稅期限:納稅期限是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向國家繳納稅款的最后時間限制;減稅、免稅:減稅是對應納稅額少征一部分稅款;免稅是對應納稅額全部免征;法律責任:法律責任包括加收滯納金、處理罰款、送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等。

(來源:文章屋網 )

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范文第2篇

一、研究現狀

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部門。[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  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國家與行政國家的辯證邏輯。[2]經濟法的本質從法的根本屬  性看,是衡權法;從法的價值趨向看,是社會本位法[3]。經濟法的宗旨,要而言之,  就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整。[4]上述觀點所反映出的經濟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現代性、高  級性、社會性、經濟性和規制性等特點,足以確定經濟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獨立的部  門法地位。而法律責任,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無論是權力的正當  行使,權利的充分實現,還是義務的切實履行,糾紛的公正解決,幾乎都要歸結為法律  責任。[5]因此,如同其他傳統部門法一樣,經濟法的體系中同樣需要法律責任這一不  可或缺的內容。

經濟法責任獨立存在,應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能夠在內涵  、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因之而與適應于其他部門法  的其他法律責任相區別,且能與后者相并列,從而顯現其獨立性。

筆者曾考察過許多經濟法教材和專著,發現目前經濟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認識可謂是眾  說紛紜,莫衷一是。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幾類觀點:

(一)僅僅涉及到了經濟法中一些子系統的相關法律的法律責任,卻未對作為母系統的  經濟法的法律責任進行抽象和概括。此種情況在經濟法教材和專著中非常普遍;

(二)認為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僅僅是借用經濟責任、行政  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已。[6]

(三)認為經濟法責任包括兩種:一種是固有責任,它指的是為經濟法本身的性質和特  征所決定的責任,包括經濟責任和組織監管責任;一種是援引責任,它包括行政責任和  刑事責任;[7]

(四)將經濟法責任理解為經濟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劉隆亨的《經濟法概論  》(第四版)認為,追究經濟法律責任,包括以下幾種方法:一、各種經濟制裁,其中包  括賠償經濟損失、交付違約金、罰款、強制收購、沒收財產等;二、行政制裁;三、刑  事制裁;[8]

(五)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  責任這三種責任的一種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們的簡單相加。如  邱本在《經濟法原論》中所闡述的觀點:經濟法責任確實是對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  事責任的綜合,但這種綜合并沒有抹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質;孔德周在《對經濟法學  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中所闡述的觀點:經濟法對傳統部門法責任形式的綜合運用,體  現了系統思想和系統方法的精髓;整體性原則和“整體法”,它將這些方法作為一個整  體來看待,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整體(系統)的一個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0]

(六)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它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如石少俠在《經濟法新論》中所表達的觀點:經濟法  責任不同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以及經濟法責任,而經濟法責任只是經濟法規定的責任中的一種。他還認為經濟法責任  制度是由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構成的綜合性責任制度的觀點值得商榷。[1  1]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一)回避了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存在這一問題,但據此可知“有關  經濟法主體的責任的研究一度被認為是‘難墾之地’”[12]的確所言不虛;(二)種觀點  認為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只不過是對其他部門法法律責任的全盤照搬。  其忽視了如果那樣,將使經濟法能夠發揮獨特功能的完整體系遭到破壞這一不良后果;  (三)種觀點承認經濟法責任雖然有自己獨立的狹小空間,但仍需援引其他法律責任。其  一方面忽視了此種做法仍將割裂經濟法體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其將經濟責任、行政責  任和刑事責任相并列,有犯邏輯錯誤之嫌;(四)種觀點將法律責任和法律制裁相混淆,  不甚可取;(五)種觀點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獨立責任,這是其可取之處。但是其僅將經  濟法責任的范圍限定在這三種責任的綜合上,而忽視了此三種手段對經濟法來說可能存  在的滯后性和局限性,且其沒有充分估料到隨著經濟法的發展其需要經濟法責任進行制  度創新的可能性;事實上,經濟法的許多主體,例如享有市場規制權的某些機構,如公  平交易委員會等,它們和受制主體在地位上明顯不是一種民事上的平等關系,而且,他  們有些也不是行政機關,或者雖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其在調控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  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針對其設置的法律責任可能會與傳統部門法的  法律責任迥異;(六)種觀點在將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上過于徹底,未顯  示出開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從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責任中進行精取提升的高效發展  方式。

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范文第3篇

關鍵詞:行為;侵權;責任;關聯性

公司法屬于商法的范疇,鑒于我國現行民商一體的觀點,在文章的論述中,對于法益的侵害,以民事責任、民事侵權等概念來分析、比較與刑事責任的關系,不在區分民事責任與商事責任之區別。公司法與刑法的比較,主要針對二者之間的關聯性,從法律和構成要素的角度進行分析,以期尋求二者之間的重合與獨特性。

一、從法律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間的關聯性

法律規范并不是彼此毫不相關地并存著,彼此之間有各種相通性。發現個別法規、規范之間的脈絡關系,以系統的形式將其表現出來,對我們了解二者之間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通過對二者之間的關聯進行分析,可以把握二者之間的交錯性和獨特性。

(一)公司法與刑法之交錯

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交錯,就是指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交叉與競合。現實中會發現,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交錯會以不同的形式表現,并給司法實務帶來了困惑,很難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就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交錯問題,從部門法的內部出發,以法律條文為根據,從理論上分析二者之間交錯的表現。

1、調整對象上的交錯

任何一個部門法都會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并對一定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就公司法而言,調整的是特殊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就刑法而言,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為社會關系說。在國外刑法理論上,刑法規范調整的對象,幾乎涉及所有其他法律調整的范圍。[1]當然并非所有的社會關系都為刑法調整,但毫無疑問,刑法所調整社會關系非常廣泛、復雜,關聯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通過對刑法第159條與公司法第28條和第83條的分析,顯而易見,二者之間所調整的社會對象存在交錯之處。

2、規范上的交錯

刑法與公司法在規范上的交錯,主要表現為刑法將公司法規范作為犯罪成立的構成要素。我國刑法的罪狀有敘明罪狀、簡單罪狀、引證罪狀和空白罪狀之分。一般認為,空白罪狀,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條款來說明和確定某一犯罪構成的特征。刑法中設置的大量空白罪狀使刑法與公司法在規范上產生交錯。比如,虛假、抽逃出資罪的成立前提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空白罪狀中,所參照、援引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規范,能夠對犯罪構成起著補充、說明的作用,并為區分罪與非罪提供法律標準,是否違反有關法規或規范的規定就成為判斷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前提。將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作為犯罪成立的基礎條件,這無疑體現出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交錯。在這種交錯的情形下,刑罰的啟動要以是否違反公司法的前置性判斷為前提,而這也體現出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刑法的制約。[2]

3、行為上的交錯

在我國刑法中有“無行為則無犯罪也無刑罰”的不成文規定,行為在刑法中處于基礎性的地位,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實施有危害社會且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在公司法中,行為同樣重要,通常將行為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犯罪行為與公司法上的行為盡管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但構成要件上的相似以及相互之間的牽連關系使得兩者常常會發生交錯。有關行為上的交錯,將公司法中的行為歸入民法的行為之中進行論述。所謂民刑交錯,是指不同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不同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以及同一行為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或者侵犯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現象。[3]這種交錯現象,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規范與民事規范接觸邊緣發生摩擦、碰撞的結果。

4、法律責任上的交錯

法律責任是指人們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生的責任。在公司法上,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侵犯商事主體權益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為民事責任。在刑法上,行為人因實施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并造成危害后果,所承擔的否定性評價和不利后果即為刑事責任。公司法與刑法在調整對象和行為上的交錯,必然導致在法律責任上的交錯。其一,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重合,指同一法律事實分別違反了不同法律部門的規定,將導致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并存的現象。[4]當公司法與刑法分別對虛假、抽逃這些行為進行評價時,就會產生法律責任的重合問題。其二,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并存,是指主題的同一和對象的同一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并存。

(二)公司法與刑法獨特性之比較分析

獨特性是某一事物區別其他事物的內在屬性。就公司法與刑法相對比,折射出不同于對方的獨特性。對二者進行分析,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公司法的第一次性與刑法的第二次性

公司法的第一次性與刑法的第二次性的區別主要是從公司法與刑法在整個法律規范體系中所調整的順位而言的。所謂公司法的第一次性,是指公司法針對民事違法行為所實行的第一次調整;而刑法的第二次性,是指刑法并非以所有違法行為以及所有違法行為人為對象,而是在公司法等法律、規范調整的基礎上所進行的第二次調整。在這些法規中,刑法是公司法的保護法,具有二次規范的特性。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就是建立在公司法對其管束無效并愈演愈烈的情況下,才發展成需要通過刑法的強制性進行處罰。

2、公司法的矯正性與刑法的懲罰性

公司法的矯正性與刑法的懲罰性,是指從二者的法律效果角度而言。根據內容上的不同,法律效果可以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公司法上的義務關系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國家對其進行的否定性評價。將二者進行比較,民事責任是通過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彌補,使其恢復到沒有受到損害之前的對等狀態,消除因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平衡;刑事責任的目的在于對行為人以報復,并防止將來惡害再發生。由此可見,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表現為補償和復原機能的矯正性;刑事責任的突出表現特征表現為制裁性、懲罰性的報應機能。

二、從構成要素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間的關聯性

公司法與刑法都是通過解決社會沖突以保護特定利益,但為了適用法律在社會控制中的多種功能需要,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具有不同的規制意義。[5]比較公司法與刑法的理論構造,從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這三個層面,分析它們在公司法和刑法中不同的歸責意義。

1、侵害行為

侵害行為是指實施違法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在性質、構成以及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但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關系,許多犯罪行為本身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嚴格意義上來說,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并不是不可逾越的,二者之間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存在著“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虛假、抽逃出資是一種背信行為,由于其危害后果不同,違反的法律規范也不同。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務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的…”,此行為與公司法中的違法行為是相同的。因此,此條文在公司法和刑法中的規定是相同的,只是公司法注重對可能發生后果的一種提前彌補,也是對先前行為的一種補救;而刑法是對公司法對前述行為無效或者嚴重違反公司法的情形所采取的懲罰制裁措施。

2、損害事實

在公司法與刑法中,侵權行為和犯罪行為都是違法行為,都在客觀上給個人和社會帶來損害,本質上是對法益的一種侵害。由于利益具有客觀性,因此在具備一定條件下,法可以促進一定利益的形成和發展。[6]所有的法都是保護法益的,由于利益的復雜性以及違法行為的差異性,相同的利益常常由多種法來保護。與公司法不同的是,刑法保護的利益范圍要廣,更具嚴厲性。只有當公司法對某種不法行為的處理不足以抑制該不法行為,導致該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后果或者有嚴重之侵害趨勢時,刑法才將此嚴重行為或結果規定為犯罪。就公司法與刑法在法益保護的關系上,并不是簡單的各自處理自己范圍內的違法行為,而是在公司法難以處理時,才會通過刑法的強制力進行處理。當然在法益的救濟和保護上,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在一定范圍內是重疊的,二者對法益的保護方面又是相互補充、彼此獨立的。

3、責任歸屬

連接法律主體與違法行為及違法效果的相關關系,就是歸責的主要作用。公司法以保護個人法益為主要出發點,通過對損害的賠償,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補救,使其獲得相當程度的保護。在公司法和刑法上,歸責是將違法行為、違法后果以及主體的違法事由相結合。在民事侵權賠償和刑事責任的規范關系中,可以依靠責任歸屬進行完整的說明論述。可見,歸責是法律借以確定刑民責任歸屬的根據,歸責體系更是決定刑法和公司法的立法結構的直接因素。侵權行為和犯罪行為畢竟是由兩種功能迥異的法律加以調整,在法規范上,刑法界定故意和過失,公司法界定過錯,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過錯理論涵蓋除故意和過失之外的其他過錯標準,而非僅區別故意和過失。比如,在虛假、抽逃出資的行為中,在刑法的范疇內界定,需要考慮故意和過失兩方面,在公司法的范疇內界定,除故意和過失兩方面之外,還要考慮義務的歸責,即無過錯的責任歸責原則。依據實行行為和其損害事實能夠判斷出民事責任的歸屬,在此基礎上,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進行判斷,能夠明確刑事責任的歸屬。二者之間的責任歸屬再一次因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有無得以論證。

4、責任承擔

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隨著社會的進步發展,兩種責任根據各自的社會機能,逐漸被區分開來。刑事責任是指犯罪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和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制度”相對應。在侵害財產的場合,有成為刑罰對象的犯罪行為和只是成為損害賠償對象的侵權行為之分,和作為刑事責任前提的犯罪有相當部分重合的是侵權行為這一要件。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需先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行為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才可能構成犯罪,才能判處刑罰處罰。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法益侵害的發生,無損害既無賠償,其范圍只能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的程度為基礎,并注重將利益侵害的影響降至最低甚至消除。相反地,刑罰盡管具有報應的目的,但是刑法對法益的保護并不是直接指向利益本身,而是指向導致這一利益的行為和行為人。損害賠償是直接保護被害人利益服務的,因此,應當最大限度的確保這種目的的實現。因此,在過錯責任的原則上又發展了無過錯責任。對于刑法的適用,應以力求最小的支出,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凡是可以用其他法律來抑制違法行為,就不應當將其規定為犯罪。嚴格區分責任承擔的界限,有利于區別“罪與非罪”的界限,防止法律的濫用,充分保障行為人的自由。(作者單位: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意〕杜里奧?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M].林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

[2] 朱鐵軍.《刑民實體關系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頁.

[3] 劉建國.《刑事訴訟中的刑民交錯現象及其法律規制》[J],載游偉主編:《華東刑事司法評論》[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頁.

[4] 王利明.《論責任聚合》[J].判解研究2003年第2期.

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范文第4篇

所謂經濟法責任,就是始終遵循“部門名稱+責任”的一種稱謂模式,其主要的基礎就是經濟法。在對“法律責任是第二性權利義務關系”深入理解的前提下,將經濟法責任定義成第二性經濟法權義關系。即在經濟法確定并保護的第一性權利義務關系受侵害的情況下,要想更好地實現關系,那么按照經濟法內容規定,需在具體經濟法責任主體間形成并且一定要實現第二性經濟法的權義關系。

關鍵詞:

經濟法責任;內涵;基本權義關系;研究

一、經濟法責任的內涵

眾所周知,在法學界當中,法律責任是基本的概念,同時也屬于法哲學的范疇,也是該范疇內的基本內容。在各個部門法當中,對于責任主體稱謂,不同的法律部門也同樣有其自身特定并且約定俗成的稱謂方式[1]。其中,行政法當中的責任主體稱為行政責任,刑法當中的責任主體稱為刑事責任,而在民法當中,則被稱為民事責任,在憲法中是違憲責任。因為經濟法屬于部門法責任定位的基本法律內容,所以,在實際的稱謂方面也存在多種表現的方式,如經濟責任、經濟法律責任或者是經濟主體等法律責任。在對經濟法理論進行深入研究和對比的過程中發現,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在各部門法中,法律責任的稱謂是不同的,所以,對于構建科學合理的法律責任理論體系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因此,在部門法的責任稱謂的統一背景下,首先,應該保證法律概念用于的簡單明了,并且表述準確,能夠充分展現法律的屬性,沒有歧義;其次,一定要與部門法責任界定相吻合,始終遵循部門法當中的責任規律;最后,一定要充分地展現部門法責任同法律責任間存在的關系,充分展現法律責任特性與共性[2]。這種“法律部門+責任”的稱謂方法,就是要闡述清楚法律部門與其相對應的責任。像社會法責任與民法和商法責任等。這樣稱謂的主要原因,其一就是要能夠明確指代稱謂的方式,并且其實際的語言形式應與習慣用語相吻合,同時具備一定法律適用性特點;其二,稱謂方式需要展現法律的屬性,尤其是其與非法律責任間容易出現混淆的問題。因為法律屬性不僅僅是法律責任當中的重點,同時,還可以全面展示部門的法律性質;其三,稱謂方式需要全面體現出法律部門自身的法律地位與性質。由此可見,我國法律體系當前建設背景下,要想明確部門法責任,就應該保證各個法律部門同相應法律責任共同來構建法律責任的體系[3]。

二、在法哲學領域中的法律責任釋義

法律責任在法學界當中,其主要的釋義研究內容就包括不利后果說、責任說、義務說、第二性義務說以及處罰說等等。在這其中,最具廣泛代表性的觀點就是第二性義務說與不利后果說。其中,第二性義務說指的就是以法律責任角度,針對第一性法定義務受到侵害以后所產生的第二性義務[4]。若因為侵犯法定權利所形成的機關認定法律關系,那么就具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由此看來,在法哲學的領域當中,第二性義務應將法律責任同規范當作重要基礎,并且與人們的語言習慣相適應,進而所構建出來的邏輯關聯法律關系。與此同時,針對“公平責任”或者是“無過錯責任”的多種法律現象當中,同樣應與第一性義務進行區分,旨在能夠更有效地增強第二性義務說說服效果。然而,第二性義務說自身也同樣存在局限性,尤其是權利義務關系方面,正是因為有第二性義務,相對應的就應該有第二性權利。然而,在法哲學領域當中,要想找出第二性權利這種概念,其難度是十分大的。相應的,在不利后果說當中,將其法律責任定義成對于責任者不利的后果。有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所指的就是所有的違法者,會因為自身的違法行為而必須要對國家或受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5]。在不利后果說當中,違法行為同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是等同的,主要是站在法律責任現象的角度來對本體屬性進行訴諸。然而,該學說也同樣尋在一定的局限,若在對“后果”進行界定的時候相對寬泛,那么就會缺乏對于法律責任概念的闡釋,與此同時,也很難在法哲學的領域當中構建相對應的邏輯關系。另外,如果法律后果并不全是法律責任,那么不利后果說就難以對不利法律后果的內容進行相應的解釋。站在第二性權利義務關系法律責任的界定方面,對于詞義進行分析,其中,“責任”這一詞匯的使用方法與語義主要集中于義務、處罰及制裁等的不利后果方面。但是,在古漢語當中,該詞匯的語義卻是索取與主張[6]。在現代漢語當中,責任的承擔內容有所變化,不僅可以當作動詞,同時也可以作為名詞使用,甚至能夠代表擔責的含義。由此看來,使用“責任”一詞來對權利進行表述是很恰當的。其中,在法律內容中,“追究法律責任”所指的就是明確責任者行使責任權利或者是其所需承擔責任義務。另外,在法律規范的情況下,邏輯分析的結構應具備以下三個要素,即假定、制裁與處理。而假定,具體表現的形式就是“如果……”,而制裁,針對的就是違法行為所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否則……”,而處理,就是根據法律規范對具體行為進行規范,同時也代表權利和義務,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則……”。由此可見,在邏輯結構當中的第一性權義關系和邏輯關系當中的第二性權義關系都屬于法律責任當中的重要構成要素。在此基礎上,站在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角度,第二性權義關系是基于不利后果說不斷發展而來的,尤其是不利后果說當中,行為人所需承擔不利法律后果,需要依賴第二性權義關系,進而對責任與義務主體間權義關系予以明確。在對民法責任同債之間關系予以實證對比的時候,英法美國家的民事責任同債間已經統合,所以,民事責任的本身也是債務的一種表現。而在日耳曼的法律當中,卻將民事責任和債之間的管理進行了明確地區分,其中,債就是債務履行,其中不涉及法律強制力。而民事責任就是在債權與債務關系基礎上的一種附加,需要使用法律來對連這兩者間的關系進行強制。總的來說,在民法當中,責任和債,如果法系不同,那么兩者間的關系認定也同樣存在一定的差異。

三、經濟法責任的內涵與權義關系研究

在經濟法責任概念中,應將第二性權義關系當作主要基礎,并對經濟法責任主體之間關系進行全面探討。其中,經濟法責任就是權義關系,是根據具體的法律規范所形成的主體間權利和義務的一種表現,也可以說,在社會交往當中,人們之間的關系,同物權的關系一樣,能夠體現出使用、占有、處分以及收益等多種關系。從本質上來講,經濟法責任就是根據經濟法責任主體間的經濟責任而設立、分配并實現的關系。將其當作第二性權義關系,其實就是延續并擴展第一性法律關系,同時也是基于合法行為所形成的一種保護并補救第一性法律關系的權義關系。在經濟法責任內容當中,包括責任權利與義務。同樣的,法律規范能夠有效地調整社會關系,并且可以在權利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當中形成法律責任的內涵。所謂的法律關系,能夠將法律主體相連接,同時在權利義務關系形成的過程中發揮重要的作用[7]。將經濟法責任當作第二性權義關系,其中的主體就是經濟法責任主體自身所享受的責任權利,然而,也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是一種義務主體。由此可以發現,在對經濟法責任權義關系進行調整的過程中,經濟法責任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不僅能夠在維權關系受侵害的情況下,給予第一性權義的保護,同時,還可以根據經濟法責任制度自身具有的補償與懲罰功能全面保護第一性的權義關系。經濟法責任的重要基礎就是經濟法,而其中所包含的基本權義關系就是形成權、支配權與請求權關系。其中,形成權關系就是經濟法責任權利主體能夠單獨同責任義務主體法律關系進行設立或者變更和終止。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中,明確規定,經營者同消費者,其中所涉及到的包修、包換和包退的服務,需要經營者來承擔責任。

作者:程小軍 單位:山西體育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1]徐孟洲,伍濤.論經濟法責任的內涵與基本權義關系[J].理論月刊,2011(4):117-120.

[2]李飏.經濟法責任內涵及權義關系研究[J].楚天法治,2015(5):174-175.

[3]伍濤.論經濟法責任[D].中國人民大學,2011.

[4]張廣懷.論經濟法責任[D].鄭州大學,2011.

[5]張志金.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初步研究[J].財經界,2012(20):25.

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范文第5篇

-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

一、問題:撤銷、確認違法和變更是行政法律責任形式嗎?

從一般法理學(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權利、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三者有機地構成了各種法律制度的本體要素,它們是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重要范疇。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的現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權力、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為基本結構,由此構成了“行政權力-公民權利”、“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和“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基本范疇1.自20世紀90年代行政訴訟制度確立以來,行政法律責任一直是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不容忽視的概念。其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或應負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分類,其中包括行政主體的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人的責任以及行政相對人的責任。或許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權力的價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學的影響,中國大陸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置于行政主體的責任,一般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不僅包括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形式上,它幾乎囊括了所有行政違法、行政不當及瑕疵導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為的確認無效、撤銷、變更均是重要的責任形式2.然而,在諸多的域外行政法學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們幾乎無從發現“行政法律責任”這一稱謂,與之比較接近的一個概念是“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它在各國立法及公法學說中則具體化為“政府責任”,“政府侵權責任”、“國王責任”、“聯邦責任”等,它的涵義僅局限于行政機關因其公務活動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3.中國大陸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涵蓋的范圍顯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當于民法中的侵權責任。

為什么對于 “行政法律責任”這一行政法學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國法學與西方法學會產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當下中國以西方法制為師、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圖景中,人們很容易從西方法學的“成熟”與“穩健”、以及中國法學(尤其是行政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期”的對照中,得出中國行政法學的“幼稚”之名。有人認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概念濫觴于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盡管在長期的演化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獨特的涵義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論應與民事法律行為相銜接4,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是一個效力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而民事責任則關系到“強制”與“擔保”,兩者不可混淆,因此,將撤銷和無效看作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是不正確的,這反映了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體問題簡單地指責中國法學“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為就特定問題所形成的觀點而言,思想是很難統一的,也不必統一。吉爾茨說:“法律是地方性知識”4 ,以中國的法治建設這一特定場域中的地方性知識為研究對象的中國行政法學難道不會形成其特有的“洞見”嗎?

問題在于,在法律學的語境下,我們應當怎樣詮釋和使用責任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學意義上對基本概念的詮釋路徑甚至關涉到這樣一個宏大的理論問題:法學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獨立科學,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體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學、刑法學對責任的詮釋及法學研究路徑

在法律責任的相關研究中,刑法、民法學者們為人們提供了蔚為大觀的理論。大陸法系的刑法(學)自近代責任主義原則確立以來,責任論每被認為是犯罪論的核心,無責任則無刑罰,是以犯罪之認定判斷,無法缺少責任,否則不能認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罰6,在這種背景下,大陸法系刑法學對刑事責任的認識趨于一致,即將刑事責任進行二元定義,稱為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和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可使實施行為的行為者承受刑罰的地位之情形或條件,這與英美法系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定位為犯罪構成是一致的,它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的本質歸結于法律關系;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的有責性7,它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在本質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實施侵害之行為以及支配該行為之主觀心理狀態所作的“道義非難”和“社會非難”。因此,特定意義刑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在民法中,民事責任雖不像刑事責任那般“地位顯赫”,但卻是債法理論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大陸法系民法學的通說認為,責任隨債務而發生,二者須臾不可分離8.債是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所謂責任則是指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9.債與責任的關系具體表現為:債為當為,責任為強制;債是責任之前題,責任是責之結果。債永遠存在,但責任超過訴訟時效則不再存在。債與責任之間的轉化,可以侵權行為為例來說明,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之債,仍屬“當為”性質,但是如果侵權人拒絕履行此債,受害人訴之法院,法院判決并強制侵權人賠償損害,此即由債轉化責任。可見,侵權行為的第一結果是債,對債的違反,進入公力救濟,才產生第二結果法律責任10.由此可見,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民法中對法律責任的詮釋與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較為相似,必須將其置于法律關系中才能得到較為徹底的解讀。11

大陸法系對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詮釋展示了法學研究中兩種不同的路徑,是對法律責任“復眼”式的認識。這兩種方法界分的哲學前提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自從英國哲學家休莫提出事實與價值的二元界分命題從而開創人類認識論的新紀元以后,近代法學出現了二者在學說上被分開的趨勢(以休莫、韋伯、凱爾森、拉德布魯赫等的觀點或立場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在事實與價值被相對嚴格界分的基礎上,法律學的核心研究對象被認為是實證的法規范,法律學的基本任務就是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適用的過程中提供基本的認知模式,因此,法學研究的要義首先在于對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的邏輯形式構造進行精確的界定。這是一種價值中立、邏輯中心主義的規范分析路徑,它以分析實證法學的邏輯分析、語義分析為核心,成為法律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陸法系法學對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分析,就運用了這種方法。在這種方法中,法律責任(而非道德上的責任、政治上的責任)的意義須從法律的形式意義上得以說明,因此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關系,這些相互鏈接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某些邏輯的、社會事實的條件方能成為法律責任的標準范式:1、行為違反了義務,即侵犯了權利;2、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3、對被侵犯權利的救濟須有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12.這為我們展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邏輯形式結構,也奠定了法教義學意義上對責任的認知范式,從而將法律責任從道德責任、社會責任中剝離出來,成為法律學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徑并沒有為我們提供一個關于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它只是在事實和邏輯層面上解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內在機理,但它無法回答“人們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具有價值判斷性質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求得對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導入某種價值分析的路徑是必要的。大陸法系刑法學在一種價值分析的進路上,展開了對“特定意義的刑事責任”的界定。所謂的“行為的有責任”,是指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即基于一定的價值標準對行為(最終針對支配該行為的主觀心理)實施的道義和社會的非難或譴責,而對這種評價機制中的價值標準的研究,即刑事責任理論中“責任的根據”,這是對刑事責任價值本原的認識。當然,這種價值分析并不是哲學意義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問,它必須立基于法規范的限制范圍,以尋求價值標準的客觀化。于是,刑法學導入“罪責”這一規范機制,從而使抽象的道義性、社會性非難轉變為對行為人主觀過錯(故意、過失)的探究。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與“罪責”相對應的概念是“歸責”,“歸責”實際上也是法律責任規范中價值評價的客觀化機制,由此產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

大陸法系刑法學、民法學在上述兩個研究路徑上對法律責任規范的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從而形成了對法律責任規范較為完整的詮釋。這種研究路數是在明確界分法規范的諸要素的基礎上,對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機統合。

從法的現象的角度看,法的構成因素由價值、事實和邏輯組成,分別以這三個因素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囊括了法學所有的流派,并構成了完整的法學方法論。法律所包涵的價值因素是自然法學(或其他價值取向的法理學)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廣義的社會法學則以法律的事實因素為研究對象,它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和歷史法學等學科;法律所包涵的邏輯因素構成分析法學賴以成立的基礎。對上述法學三大流派的理解,應從本體論(Ontology)和方法論(Methodology)兩個層面著手。從方法論的層面上看,分析實證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以及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構成了完整的法學研究方法。

作為法律方法論的分析法學主張,法律研究應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沒有這一點,法學將不成其為法學,因為作為法學者和立法者,盡可能地將紛繁蕪雜的社會現實概括至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系統中,這是他們的天職,也是法治的要求。薩維尼指出:由一門嚴格的科學的方法所保障的確定性才能根除任意專斷。以分析法學為主要方法的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的出現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其社會功能在于對專制權力的制衡13.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說,分析法學方法論是法學的本體方法論,它使法律學在知識上作為一門獨立的科學成為可能。

如果說分析法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邏輯意義,那么價值法學所觀注的是法的內在價值或實質價值,它將法學視為一種正義與善之術,認為法學的功能不僅在于揭示實在法的共同原則,而且應當具有批判性,這種批判性就來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蘊含的價值標準。價值分析法主張運用形而上學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終極價值,從“應然”的哲理出發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價值規律,其目的是探求人類對法律的價值觀。

社會實證法學將法置于宏觀的社會視野中,她所觀注的法規范的社會意義,它將法律現象放進社會領域聯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會實證分析的方法實際上是諸多社會學科、人文學科研究方法的統稱,如經濟學、社會學、歷史學的方法。這標志著其他學科對法學的全面滲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多種交叉學科,如法經濟學、法社會學、歷史法學等。嚴格地說,它們已經不是規范性質的學科,而是事實性質的學科,它們只是經濟學、社會學或歷史學的分支,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學的分支。但是,正是這些交叉學科的存在為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外部動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會本質,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指出:“法的關系……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這種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14.

上述三種法學方法論均為法學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但它們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誨默所言: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第一間房間、凹角、拐角是極為困難的15.在一個較為成熟的法學研究體系中,或許“多元的研究立場”乃至“綜合的立場”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標志。現代法律學在歷經了法學史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派的激烈的爭論后16,逐漸出現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17的傾向,即:主張法律規范是法律學的本體研究對象,法律學應以法律實證主義的方法為基礎,處理規范所內含或指涉的事實,在對待價值的問題上,不僅承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緊密聯系,而且主張價值是法規范的有機部分,價值可以客觀化為法規范,成為指引、評價行為的標準。 前述大陸法系民法、刑法對法律責任的詮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種研究方法的統合:一般意義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研究體現了分析法學著重于法律的邏輯要素、邏輯關系的路數,其中將公權力的強制因素視為責任規范的構成要素貫徹了社會實證法學關注規范與社會事實之間的勾連的要旨,而價值分析路徑上對特定意義刑事責任詮釋則表現了現代法律學處理價值的基本立場。

筆者認為,西方法學與中國法學對法律責任認識的巨大差異在本質上是研究方法的迥異。從總體而言,目前的中國法學對法學方法、法律方法的認識是混沌的18,她還沒有自覺地形成方法論意義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說,中國的法學研究基本上處于一種“只顧埋頭拉車,不管抬頭看路”的迷糊狀態。在法律責任的研究中,中國大陸學者往往從各自所欲的立場出發闡釋論證其觀點,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規范,以致于出現了各類五花八門、甚至相互抵牾的觀點學說,這是一種虛假的學術繁榮,實際上體現了法學研究中的失范與無序。一門學科(尤其在法律學這樣一門號稱是規范科學的學科中)研究出發點,首先必須在方法論上取得基本共識,然后在此基礎上形成觀點的差異。學術的發展往往就寄托于這種統一與差異的緊張關系之中。方法論的基本統一為學術交流提供了“比武擂臺”,否則,學術爭論就可能成為一場無序的“亂仗”或“群毆”。

三、反思:行政法律責任研究中的誤區

由于對法學研究方法認識的模糊,中國行政法學在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種缺乏章法的“綜合立場”(而非多元研究立場足夠成熟,足夠深刻基礎上的綜合)。在國內諸多的研究法律責任的著作的開篇,學者們均借鑒了分析法學的基本方法-語義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責任概念在語義上的不確定因素。作為一種學術規范,這似乎已成為不可逾越的教條。但分析法學的方法并沒有得到徹底的堅持。研究者們很快就放棄了謹慎的分析立場,而將法律責任的研究導入了寬泛的社會責任的場域中去。對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國行政法學的主流觀點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均是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這實際上是將社會意義上的“角色責任”等同于“法律責任”,英國法學家哈特在他虛構的沉船事件中向我們清楚地闡明了“角色責任”與“法律責任”的關系19.哈特指出,在一個社會組織中,向別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該組織的目標的實現等義務,總是歸于一定的地位或職務,即歸于一定角色。無論何時,一個人占據了一個職位,就可以適當地說,他對履行這些義務負有責任,或有責任去做履行這些義務所必須的事情。這種義務就是一個人的角色責任。角色責任既不是法律的責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責任,辟如“一個旅店老板使其顧客舒適的責任,一個裁判員控制運動員的責任”。從行政主體“扮演”的社會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則課以行政主體的義務就是其角色責任中的義務,從這個角度看,似乎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就是其角色責任。但是,如果我們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為違法就產生法律責任(撤銷、無效和變更)的結論,那么,就會導致法律責任的泛化(事實上,中國的行政法學已經形成這種局面)。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為效力要件的缺陷,這幾種情形實際上是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法律行為所意欲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如果將其視為法律責任的形式,那么,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必然產生民事法律責任,從而引起一系列理論規范問題的混亂。這種做法也與將行政法律責任定位為行政主體承擔的“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難道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就一定對行政主體“不利”嗎?基于法治的立場,我們可以說撤銷或變更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糾正了行政主體的錯誤,這無論對于行政主體、相對人或是社會來說都是大有裨益的。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備,這是一個法律邏輯、形式層面的問題,它是“價值無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則是一種價值評價。將這兩者相混同用以闡釋行政法律責任,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亂與任性畢顯無遺。

從嚴格的規范分析的角度(從法律學所具有的教義性質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責任僅指行政主體“因其行為被迫向相對人賠償”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經具備的問題,行政主體“角色責任”只是法律責任的前提或條件之一,它說明了行政主體的“身份”對于法律責任的意義,也就是說“角色責任”是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責任的完整要件應包括“角色責任”、“因果責任”和“能力責任”)。基于此,筆者贊同大陸法系行政法將行政責任等同于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由于受到民法教義學的深厚影響,大陸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責任并不具有較多的理論“個性”,它的內在邏輯機理與民事責任趨于一致。

從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現狀看,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在總體上尚未自覺地認識到做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學科,法律學以法規范為其核心研究對象,法律實證主義(分析實證法學)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著重于法規范本身的邏輯及形式層面的闡釋,致力于對法律概念和法律邏輯精益求精的追求,它為法律生產精致的“零件”,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邏輯方法,乃至為鑄造法律人的思維作出了莫大貢獻,但它同時又不排斥法律中的價值考量,在實證規范的約束下尋求價值的客觀化,從而避免淪為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另外,法律學還應該是一門具有教義性質的學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認知過程必須受到預置規則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體論或社會學意義上的探究。因此,對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視基本的研究規范和傳統理論而任意地自行創設,否則只能導致理論研究中的混亂和無序21.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將行政法律責任“泛化”的研究傾向很大程度上應歸咎于忽視了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義”性質,從而將責任的規范研究導向社會學(而非法律學)的歧路。

或許是中國的社會現實對法治建設的急迫需要,在當今中國眾多的法學研究成果中,社會實證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會學、法經濟學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們視為法學研究中的大手筆。但是,對法律規范、法律概念本體進行精確闡釋的研究路數卻容易被人們蔑視為概念法學而嗤之以鼻。這或許是缺乏深厚學術積淀的中國法學的一大悲哀。對于根基不深的中國大陸行政法學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規范進行精確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項業已完成的任務,研究方法的規范化與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國的行政法學不僅需要具有恢弘氣勢、宏大敘事式的研究(譬如有關行政法的基礎理論的研究),更應當倡導一些謹慎、小心求證的分析的路徑。

「注釋

作者單位: 朱新力,浙江大學法學院 ;余軍,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

1 參見孫笑俠著:《法律對行政的控制-現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釋》,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權制度的結構”。

2廣義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規范要求行政主體在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它包含了“崗位責任”和“行政責任”兩個方面。(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頁)

3見J.迦納和布朗德著:《法國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頁,轉引自王成櫟著《政府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頁。

4 參見余軍:《具體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處分概念的比較與借鑒》,浙江大學2000年碩士學位論文。

4吉爾茨:《地方性知識,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鄧正來譯,載梁治平編《法律的文化解釋》,第74-171頁。

5從哲學的角度看,任何一門學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決于它是否具有獨特的、穩定的研究對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并不僅限于法學,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于是,法學是否具有本體方法論就成為一個關系到法學能否作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而存在的宏大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取決于對法的理解,它決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進路,乃至法學流派的形成,波斯納看到了哲學中的闡釋學和語言科學、經濟學、社會學和文化人類學以及其它學科研究方法對法學的全面滲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學不是一個自治的學科的結論。(見波斯納著《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頁“法律作為自主學科的式微”)德國學者卡爾。拉侖茲對法學方法論作了精微湛密的闡釋(當然,他所指的法學方法論是一個不能與法學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與之相關的概念),他的觀點自然與波斯納大相徑庭,他指出:法學的本質是法學方法論。(參見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張智輝著《刑事責任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頁。

7參見洪福增著:《刑事責任之理論》,臺北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3頁,轉引自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8頁。

8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9參見王澤鑒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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