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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建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條本市允許經營和燃放的煙花爆竹產品種類(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除外)參照*市煙花爆竹安全監管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20*年春節允許在我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規格和品種》的規定執行,并由市煙花爆竹安全監管領導小組辦公室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局規劃。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市*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本市城市市區不得設置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煙花爆竹零售點規劃按每2-3個相鄰村(居)民委員會管轄范圍內布設1-2個零售店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本市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布局規劃,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經營。
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的煙花爆竹零售點為臨時銷售點,其零售許可期限為農歷臘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四日。其余銷售點的銷售許可期限為一年。
第九條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許可的期限、地點、種類和限制存放量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向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條煙花爆竹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實施配送服務,承運人應當依法報經*部門批準,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臨時銷售點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銷售,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收回。
第十一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七)商場、超市、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八)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九)城市木屋毗鄰區;
(十)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第十二條本市中心城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其四至為:
東至瑞亭街——瑞云塔一線;
南至龍江北岸;
西至福塘路及元洪路(至霞盛)兩側;
北至清榮大道——玉屏山——教育路——龍山一線;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在農歷臘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九日允許燃放,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在其他節日和重大慶典活動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以外區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
第十三條單位、個人燃放的煙花爆竹,應當從具有經營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并按照*部門有關規定安全攜帶和運載。
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四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允許燃放時間外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部門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沒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的,由*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予以制止,并對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五條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六)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