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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總說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準確、及時、全面地反映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的實際情況,科學、有效地組織全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工作,充分發揮統計咨詢、監督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對外直接投資是指我國國內投資者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在國外及港澳臺地區設立、購買國(境)外企業,擁有該企業10%或以上的股權,并以控制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為核心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的基本任務是通過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提供統計資料,全面、準確、及時地反映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的全貌,為國家分析境外投資發展趨勢,監測宏觀運行,制定促進導向政策和實施監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國資本項目預警機制提供依據。
第四條本制度適用于所有發生對外直接投資活動的企業、團體等(以下簡稱境內投資主體)。
第五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逐級報送。
一、商務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要求,負責全國對外直接投資的統計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和中央企業的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工作,綜合編制、匯總全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資料。
二、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工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境內投資主體(不包括該行政區域內中央管理的企業,下同)的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工作,綜合編制、匯總并向商務部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外直接投資統計資料。
三、境內投資主體負責管理本單位的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工作,按照本制度規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資企業的統計資料,綜合編制、匯總并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商務部或金融監管部門報送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二章統計范圍和主要內容
第六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的范圍主要包括境內投資主體通過直接投資方式在境外擁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權或其他等價利益的各類公司型企業和非公司型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境外企業按設立的方式主要分為境外子公司、聯營公司和分支機構。
第七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的內容主要包括:境內投資主體的基本情況;境外企業的基本情況;境內投資主體與境外企業間的投資、收益分配情況;通過境外企業實現的貨物進出口情況,境外企業通過避稅地再投資情況。
第八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的指標主要包括:協議投資額;實際投資額;
對外直接投資額;對外直接投資凈額;股本;利潤再投資;反向投資額;匯回利潤;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實收資本;銷售(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年末從業人數;境內投資主體通過境外企業實現的出口額;境內投資主體通過境外企業實現的進口額等。
第九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報表目錄》及報表編制說明是本制度的組成部分。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報送、管理
第十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資料是指運用統計方法取得的、以數據形式反映對外直接投資發展狀況的統計信息的總稱,包括統計數據、統計報表及分析報告等。
第十一條本制度采用定期填報統計報表方式,搜集、整理統計資料。調查表分為年度報表和季度報表。
商務部、國家統計局根據需要對重點統計調查項目采取典型調查方式,收集、整理統計資料,具體辦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報表報送渠道:
(一)境內投資主體為中央企業、團體的,直接向商務部報送統計報表。
(二)其他境內投資主體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三)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匯總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并上報商務部,同時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四)商務部匯總全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資料后報國家統計局。
第十三條各單位應建立和健全統計資料的簽署制度,統計報表須經本單位負責人、制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出。
第十四條各單位必須依法建立統計資料的審核、查詢、保密、交接、檔案等管理制度,并對統計資料的質量進行檢查,如發現差錯,應及時向上一級業務統計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建立并逐步完善對外直接投資統計數據的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
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統計數據將定期進行監控和評估。
第十六條屬于國家機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統計數據的公布與調整
第十七條對外直接投資統計數據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統計數據由商務部、國家統計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統計公報形式對外公布,季度統計數據由商務部于季后20日內對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十八條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對外提供的統計資料,以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公布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對外公布的對外直接投資季度統計數據包括商務部根據上年度利潤再投資測算的季度利潤再投資。
第二十條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可根據對外直接投資實際情況對本年季度數據及上年度年報數據予以調整,最終數據以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五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各單位必須根據統計調查任務的需要及統計工作量,設置統計機構,指定統計機構負責人,配備專職或指定兼職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應保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調動或離職,必須在統計機構負責人的監督下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及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本單位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并及時、準確地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外直接投資開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負責本單位及本行政區域內統計人員的培訓工作;
(四)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統計人員必須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五條統計機構、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給予獎勵:
(一)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二)完成規定的統計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制度的行為作斗爭的;
(五)揭發、檢舉違反統計法規行為的。
獲得商務部表彰的先進集體和個人,有關單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團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各單位負責人強令或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各單位負責人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竊取、泄露涉及國家機密的統計資料,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