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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因公護照管理,根據外交部因公護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因公護照是指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因公普通護照。
第三條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是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負責國家文物局機關和國家文物局所屬在京單位因公護照的管理。
第四條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和國家文物局直屬單位(以下統稱申辦單位)負責本單位因公出國人員護照的申辦和收繳。
第二章護照申辦
第五條出國人員申辦因公護照,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一)對外交流項目批準文件。
(二)下列任務批件:
1、國家文物局出國任務批件;
2、執行非本局因公出國任務的,出具派出部門出國任務批件復印件、任務通知書和本局向派出部門出具的任務確認件;
3、赴未建交國家的,出具外交部會簽文件;
(三)下列審查文件:
1、正局級以下、正處級以上人員,出具因公出國(境)人員備案表;
2、副處級以下人員初次出國,出具國家文物局因公出國(境)人員審查批件;在審查批件有效期內再次出國,出具因公出國(境)人員備案表。
(四)副部級以上人員,出具國務院批件。
(五)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出國人員申辦因公護照,應當填寫申請出國護照事項表和護照卡,交3張近期護照照片,并按規定繳納代辦護照服務費。
第七條出國人員必須如實出具護照申辦文件,如實填寫申請出國護照事項表和護照卡,不得虛報、隱瞞持照情況,或有意避開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的審核。
第八條護照申辦文件、資料由申辦單位核實后由專辦員負責交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申辦單位專辦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護照申辦過程中不得以權謀私、任意刁難、借故拖延。
第九條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自接受護照申辦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護照。
第十條領取護照后,護照持有人必須在護照簽字欄中,用漢字或本民族文字簽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護照保管
第十一條局因公護照由局護照管理部門實行統一保管。嚴格履行護照登記手續,定期清理和催繳護照,向外交部備案,并每半年匯報護照收繳保管情況。
第十二條借用護照,應當由單位專辦員持護照本人有關證件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或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借用護照手續。使用后,按規定交還護照,取回有關證件。
第四章護照收繳
第十三條局因公護照由申辦單位負責收繳,由專辦員負責催繳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統一保管。
第十四條非常駐國外人員應當在回國后10日內將所持因公護照交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領取因公護照后因故未出國(境)的,應當及時將所持護照交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因公護照持有人辦理調離、辭職手續,由申辦單位收繳護照,并交回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未按規定上繳護照的,局人事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護照注銷、吊銷、銷毀
第十七條在國內遺失因公護照,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由申辦單位報請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護照注銷手續。
在國外遺失護照,必須立即向我駐外使領館(處)報告,按有關規定辦理護照補發手續?;貒换匮a發護照,并書面向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報告遺失情況。
第十八條在國外滯留不歸人員或出走人員,經其所在單位核實無誤后,必須立即報告局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因公護照吊銷手續。
第十九條失效因公護照由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監督銷毀,并向外交部備案。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條在申辦因公護照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意避開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審核的,由申辦人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護照,并視情節輕重,在1至3年內停止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
第二十一條偽造護照申辦文件,騙取護照的,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因公護照持有人未按規定上繳護照,經催促仍不上繳的,由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發照機關宣布其護照作廢,并在1至3年內停止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
第二十三條護照持有人不當使用護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在1至3年內不再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申辦單位專辦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申辦單位予以行政處分并可以責成申辦單位更換專辦員。
申辦單位專辦員徇私舞弊或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賄賂,縱容包庇他人偽造護照申辦文件,騙取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申辦單位予以行政處分并由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申辦單位對護照申辦文件、資料未履行核實職責或者對護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請外交部停止受理申辦單位的因公護照申請。
第二十六條局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賄賂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審查不嚴、監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