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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我局行政許可行為,提高行政許可工作效率,保障和監督各有關司室)、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局開展具體行政許可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我局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于促進文物保護事業的發展,有利于發揮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的管理效能,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我局的行政許可事項及其辦理程序和具體要求,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各有關司(室)、處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我局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條各有關司(室)、處應當積極提出立法建議,通過進一步完善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逐步建立起更加符合文物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的行政許可體系。
我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我局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我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我局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條辦公室秘書處統一負責我局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和送達工作。我局的行政許可事項及其辦理程序和具體要求,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秘書處工作人員應當耐心作出說明和解釋。
第八條秘書處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我局職權范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五)申請事項屬于我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出具加蓋我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我局各有關司(室)、處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規定程序逐級上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秘書處應當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并嚴格督查。
第十條我局各有關司(室)、處在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一條我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秘書處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
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我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我局辦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采取聽證的形式并在“中國文物報”和國家文物局政府網站上聽證公告。
行政許可事項如果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我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有關聽證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我局下列類型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章第六節的有關規定:
(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事項;
(四)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的行政許可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設立,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五條各有關司(室)、處應當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實地檢查等措施,對被許可人從事的許可活動實施有效監督,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
第十六條我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下列行政許可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我局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第十八條我局各有關司(室)、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人事及紀檢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十九條我局各有關司(室)、處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人事及紀檢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條我局各有關司(室)、處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局人事及紀檢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我局不得受理或者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我局在一年內不再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二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我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我局在三年內不再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我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我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我局各有關司(室)、處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我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有不同意見,認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可以向我局人事及紀檢監察部門提出申訴或者檢舉有關工作人員,各有關司(室)、處應認真檢查,嚴肅處理違法違紀人員,并作出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凡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