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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劉蓓何潔作者單位:南昌大學
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體系與外部環境的變化脫節
最初的環境保護法其立法背景與目前已有極大的差異,目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和建設節約型社會的發展方針和計劃經濟時期有本質性的差異,既有的《環境保護法》越來越難以適應目前的社會環境,而同時期的許多資源保護條例也是與計劃經濟背景相適應的,針對這一情況,《環境保護法》卻至今沒有進行重新修訂,單純地通過頒布司法解釋和補充條例已無法解決這一本質上的差異,這成為了我國目前環境保護立法體系一個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
(二)存在一定的漏洞與空白區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隨著許多新技術和生產模式的出現,環境問題不斷發生著變化,但目前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在這一方面的跟進還有所不足,導致出現了許多立法上的漏洞與空白區域,一方面針對生物技術、遺傳安全、臭氧層保護、放射性物質危害、環境損害的評估與賠償等領域還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同時海洋資源、濕地資源、循環經濟等概念還沒有深入地體現到目前的立法體系中。除此之外,在環境保護的相關技術操作層面上,以放射性污染、核安全監測控制為代表的許多新興技術尚沒有出臺標準與行業規范,這使得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在處理上述新興但越發普遍的環境問題時顯得十分被動,尤其在與發達國家的環境保護糾紛中長期處于不利的競爭層面。
(三)可操作性有所不足
就目前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而言,諸多領域的規定還是過于原則化,缺少配套的條例、辦法、司法解釋以及部門規章進行進一步的細化,同時部門法之間打架的情況也比較突出,這使得部分條款被模糊化,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環境立法體系中,法制與機制、經濟、體制等方面的結合度還存在不足,例如,雖然在法制上規定了環保中的三同時制度,但又沒有相應的三同時保證金,執法的體制與機構、經費也沒有得到落實,這直接導致了相關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大量流于形式,去實際操作性大打折扣。
未來發展展望
(一)加快《環境保護法》的全面修訂
作為環境保護立法體系的核心,《環境保護法》必須針對立法環境的變化進行大規模的修訂,一方面通過對《憲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的修改,將可持續發展這一環境保護和社會發展基本原則列入國家根本大法;同時對現行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進行審核,對當中的計劃經濟時代殘留痕跡做進一步的調整;除此之外,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包含了大量實施法內容,但對自然生態和新興環境相關問題的規定有較少,“以致于該法呈現出濃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范圍比較局限,這在其修訂過程中也是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
(二)提升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可操作性
在這一方面,應該加強立法與經濟和社會制度的配套,以大量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其他條例指導性文件作為環境保護立法的支撐,加強其可操作性,以風險抵押金、環境保護保證金等配套制度加強環境立法的實際操作意義,以經濟制度和社會制度為杠桿,對法律制定進行配合。另一方面,對于越發頻繁的放射性污染、核安全、光污染等新興環境保護問題,應該加快納入目前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制定其監督管理的部分,落實檢查與處罰手段,使相關環境保護問題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法律空白現象,增強法律體系的包容性和可執行度。
(三)加強環境保護立法體系的統一協調性
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立法體系比較零散,一定程度上缺乏邏輯性,大量的專業性條款分散在各單行法律之中,各部門法打架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因此,應該通過梳理和新部門法的編纂來加強環境保護立法體系的統一協調性。以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環境保護法》作為核心的指導性法律,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行業標準等作為具體的執行層法律條款,而不能混淆,使各級的法律體系出現交叉甚至沖突。例如,對于《環境保護法》中的資源保護條例,應該進行清理和匯總,出臺專門的《資源保護法》,針對核污染、放射性污染和企業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等,則應制定出臺針對性更強的條例和規章。通過這樣的調整,才能保證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各個層面法律效力的純粹,使整個立法體系具有更加清晰的條理和嚴密的法律邏輯,因而加強環境保護立法體系的統一協調性也是未來環境保護立法體系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