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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結合《行政許可法》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1)該省地方政府規章規定“設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一名以上律師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條件是否合法?為什么?
答:不合法。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已經對設立律師事務所作出了具體規定,而該省地方政府規章規定“設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一名以上律師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條件屬于增設行政許可,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2)該省地方規章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需要填寫省司法廳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費?為什么?
答:1.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省司法廳專門設計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合法的,但申請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答:2.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未對收取工本費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收取50元工本費不合法。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一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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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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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委托在我(單位)與
案中,作為我方參加訴訟的委托人。
委托權限如下:
委托單位:(簽名或蓋章)
年月日
填寫說明:
1、本委托書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的委托人用,委托單位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寫明委托權限(一般或特別),特別必須注明權限;
2、年月日上方應寫明委托人名稱、單位全稱,單位須加蓋
公章;
3、訴訟人的身份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律師及法律工作者需一并提交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律師函和律師、法律工作者執業證復印件,公民需一并提交近親屬關系證明或單位推薦書或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書。
申請執行指南
一、申請執行符合哪些條件?
1、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生效,且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申請執行后稱被執行人)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
3、申請執行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4、申請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
5、屬于本院管轄。
二、申請執行應提交哪些材料?
(一)對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申請執行的:個人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并由本人簽名;2、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需核對原件);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4、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如案件經二審的,應提交二審裁判文書已生效的證明,提交
一、二審裁判文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二)對生效勞動仲裁裁決和商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
1、申請執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員會出具的送達證明原件;2、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3、申請執行人是個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核對原件),申請書由本人簽名;申請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書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4、仲裁裁決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5、委托他人辦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執行應注意哪些事項?
1、申請執行不能超過法定的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期間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超過期間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請執行時,應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財產線索、履行債務的能力和被執行人的具體地址等情況,否則,將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如已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自行查明財產狀況有困難,可以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調查并說明理由。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二委托人:
住址:
受托人: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受托人:工作單位:
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現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社本村與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的___人。受托人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人劉斌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九龍鎮佛塱大隊經濟社外嫁女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人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其他持證律師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外嫁女佛塱大隊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20xx年月日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三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事由,需經______________辦理,特委托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律師為人,代為辦理。
人的權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權限,如委托人或律師要求變更,應另行協議。
委托人:____________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律師同志:
我媽在縣醫院做了一個囊腫切除手術,做完后有6天還沒排氣,結果只好轉到市級醫院,一去他們就說是腸梗阻馬上在當天做了第二次手術,切去了10多厘米小腸,醫院說差一點就有生命危險了。而在那個縣級醫院,在病人轉院的前一天還向我們家屬保證說病人不會有生命危險,沒有事。而且在縣級醫院做手術時開刀的是婦科醫生,在沒有外科醫生在場的情況下將病人的腸子動了,請問我們可不可以告縣級醫院這是一起醫療事故?
孫 某
孫某同志:
根據《執業醫師法》第21條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察、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第22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钡?3條的規定:“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證明文件,必須親自檢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醫師應該嚴格地按照注冊的職業范圍進行診療活動,如果確如您所述由婦科醫師進行外科手術,那么應該存在嚴重的違規行為。建議患者盡快地提訟并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在此過程中,可以通過醫學會專家鑒定委員會來確認是否存在醫師注冊的執業范圍之外執業的行為。
關于醫院的承諾或者判斷,可以通過醫學會在鑒定過程中對術前的病歷、住院志、手術同意書等各種病歷資料的審查,來判斷醫院是否存在誤診誤治的過失行為,如果存在并構成相應等級的醫療事故,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律師同志:
我的母親去年6月份患腎結石,因醫院誤診而去世,后我們經兩級醫療鑒定為一等甲級醫療事故,醫院負主要責任。原因主要是醫院沒控制好感染就草率進行沖擊波碎石,存在明顯、重大過失。請問:現在我該如果辦?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醫院協商賠償事宜,不一定要進行訴訟。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
第48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p>
如果醫院拒絕賠償,你就只能通過向法院來解決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該怎么辦?
律師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醫,因醫療事故,現市醫學會做出結論,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但院方承擔的卻是次要責任,這份由醫學會做出的結論卻無處理意見。請教律師:這樣的結論,醫院該承擔怎樣的責任?是什么部門根據這份鑒定結果做出處理?如果對這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又該怎么辦?
張 某
張某同志:
醫院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由當地的衛生管理部門處理。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6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p>
第37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p>
你可以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p>
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只要構成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就要由醫院承擔嗎?
律師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醫療事故所認定的事故等級,遂提出2次鑒定,請問:如果被再次定為事故,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前后兩次鑒定費用都應該由醫院承擔嗎?
王 某
王某同志:
關鍵詞:仲裁;保密義務;仲裁程序的存在
通說認為,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程序的內容、仲裁過程中展示的證據、仲裁裁決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對當事人以外的人披露。然而,保密義務的范圍有哪些,學界目前尚未形成一致。保密義務范圍的不確定,使保密義務的立法、救濟等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因此,在學理上明確保密義務的范圍,意義重大。
一、保密義務的主體范圍
(一)有關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規則之規定
關于保密義務的主體各國仲裁法或仲裁機構有不同規定:1、新西蘭仲裁法將保密義務的主體限定為仲裁雙方當事人。2、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特別規定包括仲裁員或協會行政管理人員。3、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限定為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4、倫敦國際仲裁院認為除雙方當事人以外,還包括仲裁庭的成員,以及仲裁法院。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保密義務主體的規定采取了列舉的方法,包括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人、證人、翻譯、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在內。
由以上幾個國家相關規定可知,當事人、仲裁員以及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履行保密義務是各國通例。美國和我國有關規則又加上了仲裁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另外,我國還有關于證人保密的規定。
從理論上講,保密義務的主體應該是接觸到保密對象的所有相關人員。因為只要有一個接觸到保密對象的人沒有保密義務,仲裁的保密性就有可能成為空談。①可見,對此規定最為科學明確的要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不過,我認為除了詳細列舉之外,還應加之概括性規定,防止遺漏其他有可能接觸到保密對象的人員。
(二)保密義務的各具體主體
1、當事人。傳統意義上的保密性是被視為當事人的權利來對待的--仲裁當事人享有排除他人參加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權利,且這種權利是針對不確定的義務人的。②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出現了當事人公開仲裁事項的問題,這就要求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也應負有保密義務,否則,仲裁的保密性傳統優勢就會喪失。這就意味著當事人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一方違反保密義務,就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2、當事人的人。根據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當有律師或其他人仲裁活動時,其應負有保密義務,其理論基礎有兩個方面:一是仲裁的保密性,上文已經提到,接觸到仲裁事項的人都應負有保密義務。二是律師的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始終伴隨著律師的執業活動,如果一個律師不知道如何保守職業秘密,就絕對不是一個稱職的律師。③根據《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56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輔助人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通過辦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務所了解到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梢姡瑥倪@一方面來講,律師的保密義務是對己方仲裁當事人的保密義務。但是,在仲裁中,律師也應對對方當事人承擔保密義務。一方面這是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這也是律師傳統保密義務的應有之義。因為傳統律師保密義務的理論支撐是使案件順利進行,而如果律師不對對方當事人承擔保密義務,那么對方當事人則因擔心律師泄密而不愿在庭審中出示相關信息,從而影響案件順利進行。綜上所述,律師及其他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該保密義務既是對己方當事人所負的義務,同時也是對對方當事人所負的義務。
3、證人。證人一般不會參與整個案件的審理,因此證人對仲裁對象的知悉限于仲裁程序的存在及其所參與的那部分仲裁程序。從理論上講,可以要求證人對上述事項保密。
4、翻譯人員。翻譯人員應履行保密義務是其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聘請翻譯人員時應簽訂保密協議,如果沒有保密協議,翻譯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但賠償數額會難以確定。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鑒定人員作為外聘人員,其保密義務及承擔責任的方式與翻譯人員類似,下文不再贅言。
5、仲裁員及仲裁委員會行政人員。仲裁員負有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和程序后保密的義務,這是一種道德義務。④仲裁員應該對其知悉的仲裁案件的相關事項,承擔保密義務,否則受到相應的制裁和懲罰。
6、其他接觸仲裁對象的人員。除以上人員外,還有其他可能接觸仲裁對象的人員,例如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部法律顧問、財會人員和該法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員工。因此,我們應當對保密義務的主體范圍做一概括性規定,即可能接觸仲裁對象的其他人員,也應承擔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盡管不同主體的理論基礎不盡相同,但所有接觸仲裁對象的人都應負有保密義務,并且違反該義務需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如此,仲裁保密義務才會得到遵守,仲裁保密制度才會得到落實。
二、仲裁保密義務的對象范圍
(一)有關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規則之規定
保密義務的對象,又稱保密義務客體或者保密事項。對此,各國也有不同規定:1、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仲裁或裁決的所有事項;2、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仲裁過程中的所有事項和仲裁裁決;3、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為了仲裁目的而在仲裁過程中整理的資料、對方當事人出示的非公眾知悉的材料、仲裁庭的審議、仲裁的裁決以及仲裁程序;4、新西蘭仲裁法:仲裁程序和裁決有關的任何情況;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案件實體以及程序的相關情況。
通過以上列舉可知,除倫敦國際仲裁法院外,其他國家關于保密義務對象范圍的規定都比較概括。
(二)保密義務的各具體范圍
1、仲裁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指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并已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裁決這一事實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否應成為保密義務的對象,學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一方面,我們應該正視當事人對仲裁事項保密的需求,這有利于保持雙方關系、維護當事人信譽等。⑤另一方面,在有些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的確有公開仲裁程序存在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將仲裁程序的存在作為保密義務的對象,然后再作例外規定。
2、仲裁程序中產生或出示的文件資料以及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證據。這包括申請書、答辯書、庭審筆錄、證據、證人證言、裁決書等文件。有學者認為,仲裁的私人性使仲裁內的一切都要保密。⑥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該觀點的基礎不完全正確,并非所有仲裁都是私人性的,例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即不具有私人性,這就要求并非仲裁內的一切都要保密。其次,為公眾所知悉的而在仲裁過程中出現的信息不應成為保密對象,因為這種保密沒有任何現實意義。
三、保密義務的例外
西方有法諺云:有規則即有例外。接下來,筆者就對保密義務的例外進行總結,并做簡要評論。
(一)當事人同意
不管契約性是否為仲裁的性質,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合意無疑是仲裁的優點之一。因此,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達成公開仲裁保密義務對象的合意,法律或仲裁庭對此不應加以干涉。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學者認為,"在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保密性限制了公眾了解、知曉關于其自身健康和安全的信息。這就要求仲裁保密性不能絕對化。"⑦誠然,法律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器,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仲裁保密義務之對象有必要公開。但是,必須滿足以下兩個前提:第一,必須細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為界定模糊可能造成有人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第二,根據具體情形區別對待具體公開的對象。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點處在不同位置,這就要求不能搞一刀切,應區別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三)進入司法程序
通常而言,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執行仲裁裁決時,保密義務已經變得事實上無法實現。如果將進入司法程序作為仲裁保密義務例外,那么該規定極有可能被一方當事人所利用。例如,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事項的公開對其有利,而保密義務要求不能公開。此時該當事人完全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以使仲裁進入司法程序,從而實現公開仲裁的目的。筆者認為,進入司法程序并不絕對排除仲裁保密義務,如果當事人以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為由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則有關主體仍需履行仲裁保密義務。
(四)其他例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英國通過判例確立了法院指令、合理需要等例外,具體情況由法院自由裁量。⑧筆者認為,該規定不適合我國。其一,賦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權不符合大陸法系的傳統;其二,當下我國法官的專業素質較差,難以承擔如此重任。
四、總結
保密義務的范圍是仲裁保密性的主要問題之一,筆者就仲裁保密義務的主體、對象、例外三個方面進行了闡述,從而較為具體的界定了該規則,為我國仲裁制度的理論研究、立法修改和實踐操作提供了一定參考和依據。
注釋:
①參見,崔寶寧:《仲裁保密性原則研究》,載《司法改革評論》(第九輯)。
②郭玉軍、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2期。
③王進喜著:《美國律師職業行為規則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頁。
④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頁。
⑤參見,崔寶寧:《仲裁保密性原則研究》,載《司法改革評論》(第九輯)。
⑥馬占軍、楊玲:《仲裁保密性問題初探》載,《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
⑦楊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載《政法學刊》201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