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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的出現使人類的交通運輸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汽車為現代社會提供了非常便利快捷的交通運輸工具,縮短了人們交往的距離和交通運輸的時間。但是,汽車在推動人類社會進步的同時,也對現代社會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應,交通事故就是其中之一,據統計目前全世界每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數竟高達25萬人。
我國的交通事故基本上是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而逐步上升,并受社會經濟狀況影響,每年全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在五、六十年代為幾百至幾千人,70年展至1~2萬人,1984年后事故死亡人數急劇上升,1991年后隨著國家改革開放的深化,經濟騰飛,國家總體經濟勢力不斷增強,汽車工業和交通運輸業迅速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保有量急劇增加,擁有駕駛證的人數激增,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又急劇增長,成為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最多的國家。汽車道路交通安全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之一。
經濟發達國家從70年代以來,雖然汽車保有量逐年增加,但是因采取了各種安全措施,包括對人的安全教育,使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一直呈下降趨勢,但是受傷人數持續增加。隨著駕駛員和行人行為的改善,公路和車輛設計優化以及交通法規的完善,這種趨勢還將持續保持下去。
二、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是社會發展的需要
交通事故的增加不但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和汽車等財產損失以及對事故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狀態造成的不良影響,并且影響社會安定、政府形象以及公共秩序。
由于中國是世界最大的發展中國家,過去機動車相對人口數量而言比重很小,交通事故量不多,有關交通等方面的法規還很不完善,機動車輛的車主主要是政府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所公有,無論責任的大小一般均有車輛所屬單位承擔費用;即使因賠償發生糾紛,也依靠事故處理人員進行調解即可解決。
上述所有損失的糾紛金額求償是現行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無法達到的,特別是關于心理和精神損失更是相當巨大,為此求助于民事訴訟或附加民事訴訟解決交通事故糾紛也將應運而生。
三、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機構
1.機構分類。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將是中國21世紀社會需要的新興職業,交通事故鑒定專業人員的工作有很強的技術性,并且因為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發展歷史短,目前可供使用的專業理論體系和方法還局限于專家的經驗和知識,因此,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專業人員應是具有多學科性知識的綜合型、知識型專門人才。
由于汽車保有量和交通事故數量的增加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才形成對專業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人才的需求。當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專業人才的人數達到一定的數量后,一些專業人才就會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其職業,從而形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行業。一旦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形成一個行業,就將產生不同類型的從事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第一類機構將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一類的附屬于公檢法系統的專業機構,這種機構在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形成的初期,將作為主導地位而存在。在這類機構,有關法律方面的鑒定直接由司法部門自己的專業人員完成,但由于交通事故技術鑒定需要知識型和經驗型的專家,有時需要聘請公檢法系統以外的學者或工程師對某些特殊交通事故進行技術鑒定。例如,在北京、云南以及東北就有這樣的一些專家和學者。
第二類機構將是由一些大學和汽車交通研究院所的專業人員成立的交通事故研究室(鑒定工作室)。由于大學和研究院所專業人員齊備和設備先進,所以,可接受公檢法系統委托的有關技術難題進行鑒定,或為事故當事人進行技術咨詢。而在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的發展初期,主要是接受前者的委托,從事交通事故有關工程方面的技術鑒定業務。在這種機構工作的專業人員由必須法學、醫學、心理學和工程技術專家組成,并且工程技術專家應占絕對多數。
2.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的前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能否形成行業或形成一個職業群體,極大地取決于社會的發展,依賴于汽車的普及率、交通事故發展的嚴重程度、法律的完善程度以及社會公眾的文化素質與法律意識。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在我國已有逐漸發展的趨勢,可能有如下因素。首先,隨著汽車和交通業的發展,交通事故數量大幅度增加;第二,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文化素質的迅速提高;第三,警力及其技術力量的不足,無法應付如此眾多的交通事故問題;第四,道路交通條件日趨復雜和汽車技術與交通技術的日新月異,交通警察因業務繁忙而無法適應技術的發展;最后,因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失敗而訴諸民事訴訟的數量逐年增加。基于這些因素,才有了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社會需求。四、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業務范圍
1.業務范圍。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業務范圍主要是從事與汽車和交通相關的檢驗、鑒定、咨詢和指導等技術工作。顯然,它包括三個業務領域,第一是汽車的質量監督與檢驗,在我國屬于汽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所)的業務范圍;第二是汽車技術性能檢驗,屬于汽車診斷檢測站的業務范圍,第三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車損鑒定和傷殘鑒定的業務范圍清楚,并在我國已比較成熟。而與交通事故有關部門的事故技術鑒定卻是各個學科的交叉邊緣,目前在我國有所造詣并能夠適應實際業務素質要求的專業人才極為匱乏。
2.知識結構。在歐洲要求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從業者至少受過三年以上的高等教育,并依據相關規定獲得有關部門的認可。
按著職業的工作性質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機動車輛車損與評估,第二類是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根據工作性質的不同所需要的知識也有所區別。
3.專業知識結構
法規方面,包括訴訟程序、司法鑒定的義務、司法鑒定的程序與內容、司法鑒定的依據等;技術鑒定的形式和程序,包括證據、辯護、辯論等;鑒定概論,包括定義、意義、目的、要求、基礎、組成和形式、鑒定種類等;委托,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價值鑒定、鑒定證明等;汽車評估,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鑒定送達、鑒定檢驗、汽車檢驗鑒定;車損鑒定,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等;汽車性能鑒定。汽車技術性能鑒定、證明確認鑒定;特殊鑒定,如毛發鑒定、燈具鑒定、車鎖鑒定、車胎鑒定、安全帶鑒定、頭盔鑒定等;道路交通事故鑒定,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交通控制技術問題鑒定、視距鑒定、安全咨詢、節能咨詢、環保咨詢、鑒定工作室等。
因此,從事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專業人員,除了必須掌握理論力學、汽車理論、事故工程學、結構力學、汽車構造、道路工程學和交通工程學等專業知識外,還需要具有心理學、醫學(解剖學和外科學)、法學(交通法規學和痕跡學)的一般知識。
【論文摘要】隨著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機動車輛迅猛增加,對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每年我國都會有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發生,本文圍繞著有關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指機動車輛的支配人對其機動車輛在交通運輸過程中所造成的對財產、人身的侵害所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又稱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是指應當承擔機動車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而致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者。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責任者。交通事故責任者即對事故的損害后果負有責任的人,包括機動車駕駛員、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乘車人和其他在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2.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1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
1.1過錯直接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機動車事故責任由過錯方承擔,雙方均有過錯按過錯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之間發生事故,除斥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故意行為外,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來承擔。這種情形主要是鑒于機動車駕駛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1.2先行墊付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這一規定主要是鑒于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或全部賠償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致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為增加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的責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價值取向,也可責令其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1.3替代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
2特殊情況下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2.1存在掛靠情況的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從事營運的行業主出于行駛便利、經濟結算快捷等原因,將私有機動車輛掛靠在某些單位,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賠償主體上的爭議。
如果我們僅依照立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概括性地將掛靠單位也列為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顯然與立法精神及客觀實際相違背,因而要視具體情形而定。
2.1.1名義上掛靠而與被掛靠單位無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掛靠單位在這種情況下,既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車輛的受益者。因為它無法對掛靠車輛行使正常管理權和支配權,掛靠車輛的使用權、受益權和處分權都由掛靠人獨立行使,只要車輛所有者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如依法繳納營運管理規費等),掛靠單位無權進行干預。因為此種情形下掛靠單位只是機動車(肇事車)的“名義主體”。因而不能追究掛靠單位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合乎侵權歸責原則的要求的。
2.1.2名義掛靠而與掛靠單位有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個體運輸業主在車輛掛靠在單位時雙方基于約定,由掛靠人向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所謂的“提存費”或者“管理費”的,在實踐中應當慎重把握,在這些方面,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仍未涉及,根據侵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原理,可將掛靠單位視作“準收益人”,如果機動車未參與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在個體業主無力賠償或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為使受害人的經濟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而不致落空,應由掛靠單位代為全部賠償或部分賠償,而不適用免責,這也是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必然要求。2.2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責任主體在機動車輛被他人盜竊時,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由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盜竊駕駛意味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中斷了車輛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車輛運行的支配,也切斷了車輛運行利益的合法歸屬,而使肇事行為單純成為盜竊駕駛者支配車輛運行的結果,因此,應由盜竊駕駛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不論車輛所有人對于車輛的管理有無不當或者瑕疵,車輛被盜后發生事故的,車輛所有人一律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1999-6-25.
一、公安機關依法對交通事故案件作出處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必經程序
國務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調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的主要法律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對交通事故的處理,是公安機關的一項行政職能。交通事故發生后,首先應由公安機關依其職責進行處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辦法”第5條。該辦法第五章專門規定了“調解”程序,其中第30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里用“應當”一詞,有其明確的法律含義,即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公安機關必須進行調解。只有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辦法”第34條。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依法進行調解,是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之所以設置這種制度,而不是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機關作為交通事故處理主管機關的行政職能,享有同時調解民事糾紛的權力;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從而減輕人民法院的訴訟壓力,而又不損害當事人的訴權。
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應提交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調解終結書或不屬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損害的結論,還應提供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治療費用等證據;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應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傷殘評定書或死亡證明書;要求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應提交撫養關系證明材料。若當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有關文書,一般不應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由事故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范圍
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協議達成后,肇事方因無能力付現款而出具欠條給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門將扣留的車、證件放行;付款時間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調解協議一次性履行解決后,當事人一方又以傷未痊愈或漏算應賠償的費用等為由,向法院的;
(三)調解期滿后,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公安機關制作調解終結書,當事人就損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處理時,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違章行為的賠償糾紛,當事人一方持公安機關作出的該事故不屬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或公安機關調解書或調解終結書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公安機關指定預付搶救費用的當事人,以其無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輕而對預付費用有異議為由,持有公安機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認定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提起民事訴訟的。
根據最高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主要有兩種:一是未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二是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心環節是查明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屬于事實的范疇。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須在道路上發生
交通事故只有發生在道路上,才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義上的路,而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院內的路,均不屬于道路,如院內通道、校內道路、鄉間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發生的一切事故,單指車輛等交通工具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道路上進行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章行為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例如某單位用汽車為單位家屬拉運煤氣罐,在家屬大院內,拉煤氣罐車倒車軋傷一家屬,造成殘廢的事故。因該事故發生在院內通道上,也就不構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
第二,受害人須受有損害
交通事故必須以受害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有違章行為,而無損害,則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處罰,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害事實,包括人身傷亡損害,也包括其他財產損害。人身傷害事故,應依人身傷害標準予以判斷;財產損害事故,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的財產因事故造成的減少,如財物被毀損;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沒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損車輛是正在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因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停運,停運期間應得到利益的損失。[2]第三,致害人須有交通違章行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為機動車、非機動車的駕駛人員,也不排除其他人員。這些人員違反交通法規、規章,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的活動,均為交通違章行為。如無證駕駛、闖紅燈、超載等等。
第四,交通違章行為須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
《道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特別強調,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應依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原則判斷。
第五,致害人須有過失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是過失責任,不包括故意在內。因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構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過失,該過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一般可以免責。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無過失的,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的機動車一方可以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最高不超過當地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
四、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為,是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多種不同的所有與使用的關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駕駛機動車,所有人雇用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盜用所有人的機動車駕駛,租用他人所有的機動車駕駛,等等。這些情況不同,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者即責任主體也不相同。
(一)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依據這一原則,可以得出以下賠償責任承擔者的確定規則:
1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原則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即駕駛員承擔。
所謂“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侵權行為法中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責任人,是為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主體,而非具體的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者一語,根據上文“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用語,可以確認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駕駛員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時,毫無疑問適用這一規則。但是這一原則又過于簡單化,無法容納過于復雜的駕駛員與車主的關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
這一規則,是對駕駛員承擔責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補充辦法。在現實生活中,駕駛員駕駛的車輛,多數是單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駕駛員多數是受雇于單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難以負擔巨大的受害人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確定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就由單位或者車主墊付。這種辦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駕駛員負責賠償原則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例如,駕駛員永久無力償付,如何處理﹖單位或車主負責墊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駕駛員求償﹖3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情況是典型的替代責任。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讓駕駛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確定上述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承擔者的一般原則,總的說,是基本正確的,但是,確有不周之處。學者認為,從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來看,機動車輛的作業人就是支配機動車輛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的人。這種作業人在一般情況下為機動車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機動車輛的非所有人。如何具體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取決于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3]這種意見是正確的,依據這樣的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才是正確的原則,可以避免上述各種不周之處。依據這樣的原則,對下述各種具體情況,才能確定正確的處理規則。
(二)替代責任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時造成交通事故,其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所有人承擔。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是機動車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既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屬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這種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已作了明確規定,應當作為首要的處理規則。
(三)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如借用、租用等,是較為常見的現象,近年來,我國也出現了類似于駕駛俱樂部性質的租車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給用車人使用,有的是實習駕駛員陪練的有償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誰承擔責任是一個重要問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自應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合法地轉移給他人占有時,機動車的合法占有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作業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外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明知車輛有故障所有人仍轉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無駕駛資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員或家庭成員的,仍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4]但是,對于純粹以營利為目的的租車公司的租車行為,以租用人作為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而承擔賠償責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因此,對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因出租人與租用人都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故應由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且應以出租人為主,更為妥當。
(四)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人
盜竊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盜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在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問題,如車輛所有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盜車人支付能力不足時應當怎樣處理;盜車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時應當如何處理等等。對于這種情況,運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前段確定的原則,即由駕駛車輛的盜車人承擔賠償責任,盜車人逃逸不能賠償或者支付能力不足無法全部賠償的,可以由車輛所有人墊付,以使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但必須明確,車輛所有人對盜車人享有確有保障的追償權。
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除主觀惡意以外,其客觀表現與盜車相似,因而應與盜車致交通事故者適用同樣的規則處理。
駕駛員未經領導同意而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以外的運行,致發生交通事故,應由駕駛員自行負責賠償,與以上處理規則相同。經領導同意者,應作替代責任處理。
(五)因車輛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因車輛故障而發生交通事故,是比較常見的情形。對此,處理的規則是:如果故障是在運行前已經發現,或者故障是在運行中發生,因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的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車輛所有人有保持車輛狀況良好的義務。如果明顯故障因駕駛員沒有發現,或者因其未能及時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人有權向其求償。如果是構造、設計上的故障,駕駛人員無法發現或預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從性質上說,屬于機動車的產品質量責任。受害人可以向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生產廠家請求賠償,或者向兩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在實踐中,受害人最習慣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車輛所有人在賠償之后,可以向廠家請求產品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
五、一方違章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違章造成他人損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沒有責任的,責任應當全部由違章當事人一方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損失,加害人就應當賠償多少損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損失都得到補償。
一方違章的全部賠償責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責任。構成推定全部責任,應當具備兩個要件:第一,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以后采取逃避行為或者不報案等;第二,上述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符合這兩個條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為全部責任,但由于當事人的行為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因而推定該一方負全部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公安機關經過調查還能夠正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就應當依照調查結果認定責任。推定全部責任包括三種:一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三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上述三種情況,都推定該方當事人為全部責任,對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承擔。
一方違章包括受害人自己違章。受害人自己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應當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失,不能向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有一個例外,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而機動車無過錯的,雖屬于受害一方的過錯致害,但基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10%的損失,但不能超過當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標準;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所致,則不在賠償10%之列,機動車一方免責,受害人自行負擔損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過錯與過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過錯責任,分為三種,即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這三種責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對于造成損害各自的不同責任劃分的。雙方當事人都應當為自己的責任承擔損失。對于不完全屬于自己的責任致受害人損害,如果責令加害人全部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違章,與加害人違章共同造成自己損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擔相應的損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則。因此,在造成損害的事實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反之,則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如果雙方行為對損害事實的發生起同等作用,就構成同等責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一半的損失即可。
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中,處理混合過錯和過失相抵,應當遵循以下三個規則:
(一)優者危險負擔原則
確定交通事故的過失相抵,重要的規則之一,是優者危險負擔。其含義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之優劣等,來分配其危險責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殘廢者優,汽車比人為優;車輛間則以增減速、控制力、最小徑回轉能力等性能上較好的汽車為優,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之汽車為優,故由優者來負擔危險。在過失相抵的負同等責任中,不考慮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雙方應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如果考慮這一原則,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加害車輛為四輪車而受害人為步行者時為9∶1;受害人為腳踏車時為8∶2;受害人為機動二輪車時為7∶3;受害人為三輪車時為6∶4.[6]在混合過錯中適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應當在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失比例和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慮各自的危險負擔能力,以優者負擔的責任更重。具體的分擔比例,司法實務中尚沒有提出可以借鑒的成熟做法,尚須借鑒國外的做法和我國的具體情況進行探索。
處理交通事故,還有一種推定混合過錯責任,即: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條件報案卻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這是一般情況,即推定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一方是機動車,另一方是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的,則機動車一方應負主要責任。這體現了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的要求。
(二)優先通行權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上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例如,機動車要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必須讓非機動車優先通行且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一定限度;大型機動車借用小型客車道路,必須讓小型客車優先通行。因此,優先通行權就是道路使用人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而限制他方同時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該他方承擔避讓義務。其確定優先通行權的標準,是車輛駕駛人員所駕駛的車型以及行人。
優先通行權在法律上的意義,最重要的是在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確定雙方的混合過錯及過失相抵。當存在優先通行權時,如果受害人忽視他方優先通行權而發生事故,則加害人可依據優先通行權,主張過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擔一部分損失。但是,享有優先通行權的一方不得以享有優先權為由,對其不當行為的損害后果主張免責。例如,行人在未劃有人行橫道線的地方橫穿馬路,道路上正常行駛的機動車駕駛員沒有降低車速予以避讓,撞傷行人,駕駛員一方無疑享有優先通行權,但他不能依該權利而主張自己免責,只能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的比例,應依忽視優先通行權行為與加害人對此行為的預見可能性及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等相比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無人行橫道線處橫穿馬路,嚴重忽視了車輛的優先通行權,屬嚴重違章;機動車駕駛員已經預見了該行為后,沒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積極措施,因而也有重大過失。據此,雙方應當承擔同等責任,在其具體確定忽視優先通行權行為的程度時,應考慮到行為的場合、時間、交通量、道路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忽視行為的困難程度大,則優先通行權人的預見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會變小,因而前者過失重而后者過失輕。如果優先通行權人對受害人忽視優先權的行為的預見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時,其過失就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則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乘車人。有償的同乘者,如買車票搭乘客運汽車,依客運合同處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責任問題。所謂好意同乘,系指無償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車。
對于好意同乘者,各國立法多規定減免車輛保有人的賠償責任,學說也多采肯定主張。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
政府部門必須要堅持走群眾路線、要敢于創新交通安全治理,其中很重要的就是發揮社會組織在交通安全方面作用,發動社會群眾參與交通安全治理工作。道路交通活動的主體是人,道路交通正常秩序的好與壞,交通安全事故的多與少,通常取決于人們是否正確和自覺地遵循交通法律、法規以及能否養成安全的交通素養。要在122“全國交通安全日”的宣傳中,始終貫穿百姓關注、群眾參與的思想,選擇切口小、貼近性強的宣傳點,鼓勵有社會責任感的企業或單位,如汽車生產和銷售商、保險公司以及車友會、駕駛員協會等群眾團體,以資金贊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文明交通宣傳實踐活動,并讓每一個交通參與者參與到交通安全宣傳中來。“全國交通安全日”的設立和宣傳,終極的目標就是提高全民的文明交通素質。首先,提高全民的文明意識。隨著中國進入汽車時代,提高全民的文明交通意識、文明禮讓意識迫在眉睫。其次,增強公民的法治意識。讓全體參與者學習并且掌握交通法律條例、法規和各項交通安全教育知識,逐漸增強交通安全法制觀念,實現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的目的,自覺地保護好交通正常秩序。第三,增強公民的安全意識。使全體交通參與者盡可能的認識交通安全中違法行為的巨大危害,在出行過程中改變舊的不良的交通習慣,逐漸更新和提升交通安全常識,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輿論關注發揮多種媒體的宣傳作用
(一)廣播電視等有聲媒體。電視媒體應緊緊圍繞活動主題推出專題節目,采取嘉賓訪談、分析典型案例、普及安全知識等方式,闡述汽車社會弘揚法治理念,遵守交通法規的重要性,倡導、呼吁部門依法盡職,人人遵規守法,安全文明出行。重點選題包括:公安機關酒駕整治實踐,實現了立法、執法、司法、普法等環節有機銜接,為法治社會建設帶來諸多啟示。曝光嚴重違法行為,如客貨車、危化車“三超一疲勞”等違法行為的危害,重大交通事故依法追責等。
(二)報刊雜志等平面媒體。可以利用平面媒體的優勢開辟專題、專欄、專版,刊登系列報道、評論文章。剖析交通安全宣傳的重要性、交通違法的危害性,利用評論文章引起人們思考。要利用汽車雜志的受眾定位目標準的特點,通過主題增刊、圖文報道、專題文章等形式刊發相關報道,喚起汽車愛好者的關注,讓其享受車輛的同時注意交通安全。
關鍵詞: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掛靠關系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指機動車輛的支配人對其機動車輛在交通運輸過程中所造成的對財產、人身的侵害所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又稱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是指應當承擔機動車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而致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者。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責任者。交通事故責任者即對事故的損害后果負有責任的人,包括機動車駕駛員、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乘車人和其他在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2.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1 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
1.1 過錯直接賠償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機動車事故責任由過錯方承擔,雙方均有過錯按過錯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之間發生事故,除斥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故意行為外,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來承擔。這種情形主要是鑒于機動車駕駛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1.2 先行墊付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這一規定主要是鑒于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或全部賠償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致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為增加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的責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價值取向,也可責令其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1.3 替代賠償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
2 特殊情況下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2.1 存在掛靠情況的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從事營運的行業主出于行駛便利、經濟結算快捷等原因,將私有機動車輛掛靠在某些單位,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賠償主體上的爭議。
如果我們僅依照立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概括性地將掛靠單位也列為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顯然與立法精神及客觀實際相違背,因而要視具體情形而定。
2.1.1 名義上掛靠而與被掛靠單位無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掛靠單位在這種情況下,既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車輛的受益者。因為它無法對掛靠車輛行使正常管理權和支配權,掛靠車輛的使用權、受益權和處分權都由掛靠人獨立行使,只要車輛所有者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如依法繳納營運管理規費等),掛靠單位無權進行干預。因為此種情形下掛靠單位只是機動車(肇事車)的“名義主體”。因而不能追究掛靠單位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合乎侵權歸責原則的要求的。
2.1.2 名義掛靠而與掛靠單位有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個體運輸業主在車輛掛靠在單位時雙方基于約定,由掛靠人向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所謂的“提存費”或者“管理費”的,在實踐中應當慎重把握,在這些方面,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仍未涉及,根據侵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原理,可將掛靠單位視作“準收益人”,如果機動車未參與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在個體業主無力賠償或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為使受害人的經濟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而不致落空,應由掛靠單位代為全部賠償或部分賠償,而不適用免責,這也是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2.2 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責任主體 在機動車輛被他人盜竊時,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由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盜竊駕駛意味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中斷了車輛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車輛運行的支配,也切斷了車輛運行利益的合法歸屬,而使肇事行為單純成為盜竊駕駛者支配車輛運行的結果,因此,應由盜竊駕駛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不論車輛所有人對于車輛的管理有無不當或者瑕疵,車輛被盜后發生事故的,車輛所有人一律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1999-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