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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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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范文第1篇

一、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及其形成

什么是經濟司法,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是怎樣的?這是目前法學界有待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確定這一基本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對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

近兒年間出版的法學著作,對經濟司法概念內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狹義的理解,認為是指人民法院適用經濟法規審理經濟案件的活動;有的作廣義的理解,認為經濟司法機構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活動。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理解,對這一概念的適用范圍大多主張不僅有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糾紛案件,還有經濟犯罪案件。如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學》(1983年5月版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對經濟司法的概念表述為:“經濟司法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進行檢察和審理活動。”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寫的《經濟法講義》(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認為是指:“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和涉外經濟案件的司法機構及其職能活動。”高程德著《經濟法學》(中國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認為經濟司法就是指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制度和活動。經濟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涉外經濟犯罪案件。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學詞典》(增訂版)和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編法學詞典》(吉林大學、湖北財經學院、山東大學法學系合編1985年1月第一版)對“經濟司法”一詞的解釋雖然前者認為經濟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后者認為“包括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審判機構”,但是認為經濟案件中包括經濟犯罪案件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根據有關資料可以認為,提出“經濟司法”這一概念之初,曾經把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納入經濟司法的范疇。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經濟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庭的同時,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經濟檢察機構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收案范圍的初步意見》規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的案件不僅有經濟糾紛和涉外經濟案件,把經濟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圍。這兩個文件不僅是當時指導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學界將經濟檢察機構列為經濟司法機關,將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作為經濟司法活動的主要根據。經濟司法工作創建初期,理論上諸多問題自有待于通過司法實踐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總結全國各地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規定,經濟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審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也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收案范圍限定為各類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這樣有利于刑事、民事、經濟各審判庭的業務分工,便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同時經濟糾紛案件門類眾多,內容復雜,涉及經濟、貿易、海事、科技等各個方面,專業化要求越來越高,審判任務日益繁重,從長遠看,經濟審判庭不宜承擔經濟犯罪案件的審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這樣,便出現了經濟審判庭與經濟檢察機構收案范圍不一致的問題。另外,還應當指出一點,根據有關規定,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經濟檢察機構直接立案偵查,有相當數量的經濟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機倒把案,偽造倒賣票證案,偽造、販運國家貨幣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盜竊案,詐騙案等經濟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將經濟檢察機構與經濟審判機構二者并列為經濟司法機構,而將另一承擔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任務的公安機關排除在外,這是不嚴密的,沒有完整地反映客觀實際。

二、經濟檢察從屬于刑事司法,而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獨立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

從經濟檢察機構的建立及其活動來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檢察的基礎上發展分離出來的,它依然從屬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離出來,成為民事司法的一個子系統。闡明這兩個概念各自的從屬,對于科學地確定經濟司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我國目前并未建立經濟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司法機構、制度和活動。具體來說,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全部活動。經濟審封庭的收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作了重大調整,而我們的理論研究工作,卻未能對經濟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與客觀的變化相適應。有的著作在講經濟司法機構時,把經濟檢察機構依然包括在內,而講到經濟審判庭的收案范圍和審理經濟案件的程序,卻又不得不把經濟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程序(見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著((中國經濟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學者雖然發現在概念中包含經濟檢察就會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也指出了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管轄的案件范圍不一致,但并沒有從如何確定經濟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卻提出要從“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如何進行配合”去探討。這自然無助于擺脫理論上的困境(見江蘇工學院《經濟法總論》)。

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范文第2篇

原告在盧山縣城關老城大街經營一家軍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兩個案外人來到該店稱欲向其訂購1000套迷彩服,騙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誘原告在被告下屬的盧山縣西關郵政局辦理了以“衛述樺”為實名,賬號為XX2679的活期存款賬戶,同時辦理了賬號相一致的郵政儲蓄綠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證在被告的下屬人民路郵政支局辦理了賬號為XX2200的活期存款賬戶及相配套的郵政儲蓄綠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辦理好的存折時,兩個存折被調換,調換后案外人以證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結果當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4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開立并掌握密碼的存折賬戶上。同日,該4萬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郵政儲蓄綠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郵政儲蓄營業網點支取了3.5萬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發現被騙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請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機關報案,原告即向公安機關刑偵隊報了案,盧山縣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偵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人民幣銀行結算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盧山縣郵政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衛述樺賠償損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付至還款完畢之日),駁回衛述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5元,由原告被告雙方各自承擔一半。宣判后,盧山縣郵政局不服,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

爭議焦點辨析

儲蓄機構有無義務鑒別身份證真偽的責任

上訴人抗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有義務審查開戶人身份證的真假,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9)44號《關于儲蓄存單、存折密碼更換手續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儲蓄機構對儲戶提供的身份證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鑒別身份證真偽的責任。據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的理由值得關注,盡管并不完全充分。該上訴人認為,首先,“批復”是中國人民銀行對上海分行《關于辦理儲蓄存款密碼修改手續等問題的緊急請示》的一個批復文件,批復具有鮮明的針對性,該批復是針對儲蓄機構為儲戶更換存單、存折上的密碼時應履行手續的答復,并不涉及開戶問題,因此對本案不具有參考價值。其次,該批復是在1999年做出的,當時國務院實名制規定尚未出臺,銀行系統對身份證真偽的鑒別手段也不夠完備,這樣的批復在當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發生在2006年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已于2000年實施,如果銀行對存款人的開戶資料只做表面上的審查,那么就無法保證國務院關于實名制的規定能夠落到實處。最后,該批復與現行法律法規的精神相違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即使一審法院基于以下規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夠清楚的得出銀行需對身份證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身份證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條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與號碼。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被人和人的身份證上的姓名和號碼。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中國人民銀行的《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規定“辦理個人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儲戶開立具有通存通兌功能的賬戶(包括存戶、銀行卡戶)或基于已有賬戶申領銀行卡時,必須要儲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軍官證、護照等)和設置個人密碼”。《人民幣銀行結算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銀行應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

但是,作為儲蓄機構,我們應該看到,前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銀行的審查身份資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義務。只是在何種程度上才可認定銀行盡職盡責,則是不夠明確。實際上,二審法院在二審裁判中也沒有辦法明確得出銀行對身份證真偽有實質性審查的義務,而是強調了有一定的“審查義務”。一旦發生有虛假身份證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銀行未能盡職盡責。這也是本案法院堅持認定銀行有審核義務履行不當的根本所在。該裁決指出:“聯系上述法規、規章的規定看,《個人存款實名制規定》第七條規定的,銀行在為存款人辦理開戶時,對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證件盡管使用了“核對”一詞,但銀行在辦理與存折相對應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發放銀行卡時,對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證件的真偽應當有一定的審查義務。正因為上訴人沒有盡到嚴格的審查義務,為他人提取被上訴人的存款創造了條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訴人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訴稱其沒有義務審查開戶人身份證的真偽,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儲蓄類詐騙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種爭議焦點。“先刑后民”并非本案原告獨創,也有司法解釋作為依據。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基于此,上訴人抗辯認為,本案發生是因詐騙引起,但詐騙案件未偵破,具體的案情究竟是什么,無法得到有效印證,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的訴稱就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經濟糾紛案和經濟犯罪案應該分開審理。”被上訴人則認為本案一審將民事糾紛案和經濟犯罪嫌疑案分開,單獨審理侵權損害賠償民事糾紛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是正確的。兩審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主張。由此可見,“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絕對,對于是否為同一法律事實的解釋取決于法院。

類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為抗辯依據

本案上訴人在上訴抗辯中直言不諱地指出,二審法院類似案件中曾經有不同的裁決。即平尚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終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儲蓄機構無責任,本案也應但比照該判決處理。

但是上訴人疏忽了裁決基于的事實難免有一定的差異,而這一點正好成為被上訴人抗辯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訴人的抗辯還提出了更有影響力的案件來反駁上訴人,即《大洪報》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說法《存折被掉包丟錢誰負責》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為接近。此文對案例的一審、二審判決都有詳盡的評析,是一個面向全社會的以案說法,對本案二審判決有更大的參考價值。實際上二審法院也明確指出:上訴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終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有明顯的不同之處,故上訴人要求本案比照該案例進行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從國內司法實踐來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難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據,盡管有時此種主張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數情況下不為法院所接受。

責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確定

此類民事侵權糾紛的核心爭執在于責任分配如何確定,而目前尚無具體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做出規定,而是由法院基于過錯大小的分析來自由裁量。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過錯,應對原告的存款損失承擔一定責任。原告開戶的營業網點是被告下屬的西關郵政支局,案外人開戶的營業網點是被告下屬的人民路郵政支局,由于輕信及防范意識差,原告在存折被調換后沒有核對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將款項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損失,其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具體責任分擔以雙方各承擔50%為宜。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的認定,即關于責任的劃分問題,原審依據本案的事實酌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承擔50%責任并無不當。從國內此類案例的裁判來看,有類似的五五分成的責任,也有三七開,四六開的案例。這種比例的確定,實無具體的標準,而主要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對儲蓄機構的啟示

應對存款詐騙的糾紛案例,儲蓄機構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儲蓄機構必須嚴格履行開戶審核職責。從目前的監管法規來看,尤其是實名制推行以來,開戶審核中的疏忽勢必導致銀行風險。從各種存款詐騙案例來看,絕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種種手段騙取儲戶信任后,利用儲戶的各種信息,偽造身份證明,騙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賬戶或結算賬戶,然后詐取儲戶在儲蓄機構的存款。為有效防范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發生,儲蓄機構需源頭上加強防范,嚴把開戶的審核關,提高身份證明審核的技術手段。嚴格審核操作流程,為發生糾紛時積極舉證履行審核義務做好準備。

第二,不能過于依賴“先刑后民”的程序機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從本案來看,“先刑后民”的抗辯就被法院所拒絕接納了。銀行應該積極地抗辯,管轄的程序抗辯并不一定能夠取得法院的支持。實際上,近年來,一些理論性的探討已經明顯傾向于否認“先刑后民”的主張。盡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對法官裁判有一定影響,但是銀行不宜報過高預期,不能過分依賴法院借助已有判例來裁判。

第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應對訴訟,積極抗辯,爭取司法機關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詐騙案件已經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也比較慎重,銀行絕不可因為糾紛標的金額不高而有所疏忽。這類案例的對方往往是個人,他們會積極應對訴訟,而且法院對于個人和儲蓄機構爭議,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傾向。況且,此類案件最為關鍵之處在于證據的準備以及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銀行如果不足夠重視,可能被賦予難于實現的舉證義務,從而導致銀行的主張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范文第3篇

關鍵詞:涉眾型經濟犯罪;程序沖突;犯罪認定

1.引言

近年來,我國經濟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與此同時涉眾型經濟犯罪也進入高發時期。涉眾型經濟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體、被害人數眾多的金融證券類、傳銷類、欺詐類經濟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傳銷、非法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此外合同詐騙、假幣犯罪、農村經濟犯罪活動中也有部分存在涉眾因素。涉眾型經濟犯罪表現出涉案主體得雜、涉案地域廣、涉案金額大、犯罪手段隱蔽化等特征,目前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很多問題,包括如犯罪認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交叉等等。研究涉眾型經濟犯罪的法律問題,對打擊涉眾型經濟犯罪活動有著重要意義。

2.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問題

2.1 涉眾型經濟犯罪分類

涉眾型經濟犯罪有多種分類方法,從當事人角度可分為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和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從案件涉眾情況可以分為一案涉眾型經濟犯罪和多案涉眾型經濟犯罪;從當事人涉眾情況可分為一方涉眾經濟犯罪和雙方涉從型經濟犯罪;從犯罪客體和社會危害情況可分為危害國家安全涉眾型經濟犯罪和一般涉眾型經濟犯罪;從犯罪行為人人數多少可分為群眾涉眾型經濟犯罪和個體涉眾型經濟犯罪;從被害人情況可分為有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和無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在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分類定性中,存在不同類型涉眾型經濟犯罪間的交叉,以及分類標準的繁雜現象,給司法實踐中的分類帶來一定障礙。

2.2 涉眾型經濟犯罪相關法律條款

在我國《刑法》中,有多個條款對涉眾型經濟犯罪進行了界定,包括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165-169條(國有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171-173條(假幣犯罪)、193條(貸款詐騙罪)、196條(信用卡詐騙罪)、197條(有價證券詐騙罪)、202條(抗稅罪)、140和149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151條(走私文物與貴重金屬罪)、154和155條(變相走私和間接走私)。在眾多的法律條款中,存在一些不完善或沖突的地方,如走私罪中,在318、321、347條中,當犯這些罪時存在抗拒稽查和妨害公務行為并無并罰規定;走私特定物品包括如武器、彈藥、白銀等物品時并非以偷逃應綿稅額的多少為犯罪成立條件,走私物品要求具有牟利或傳播目的等。

2.3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部分罪名存在無“目的”性,這對刑事法中“主客觀相一致”的一般原則造成影響。例如非法集資罪,當達到《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確定的追訴標準之一時,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集資,或者在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意愿,則定性為集資詐騙罪。此時,在犯罪定性中,如何證明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為定性的關鍵,但行為人的“目的”是主觀思想,雖然能通過犯罪人行為手段、后續表現來推定,卻容易造成錯覺,如集資款無法返還、揮霍集資款、攜集資款潛逃、拒不返還集資款等之間的確定。

2.4 訴訟程序的交叉問題

涉眾型經濟犯罪人涉及人數眾多、地域廣,涉案人員、涉案金額、取證等難度都極高,這對司法適用提出了新的問題,極容易造成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交叉現象。雖然相關規范性文件對一般經濟案件的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交及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涉眾型經濟犯罪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問題更為復雜。涉眾型經濟犯罪一般因被害人經濟財產遭受損失案發,但在定罪前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無法明確界定,很多被害人會在立案偵查前進行民事訴訟,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由于涉眾型經濟犯罪人被害人數量多,極有可能出現多起民事訴訟后再次啟動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訴訟后啟動大量民事訴訟問題,而無法在同一個訴訟中得到解決,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甚至造成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的沖突。同時,由于涉眾型經濟犯罪的證據收集和偵查工作量大,涉案金額和涉案人數查證困難,被害人報案時間和報案類型多樣,極容易造成訴訟的拖延和審判機關對同一事實的重復審理。

3.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問題的解決策略

3.1 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定性策略

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法律規定滯后造成新型經濟行為刑法定性問題是必然的。刑法和前提法對同一行為的認定造成涉眾型經濟犯罪定性問題,應當結合刑法和民商經濟法等前提法,適應新型經濟行為的定性需要,從實質上對新型經濟行為的形式和實質進行判斷。目前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很多主體都不具備主體資格,但寬松的市場主體準入機制使得很多行為人都有成為市場主體的機會。同時,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經營模式和運作模式,往往都不符合市場經濟運作的基本要求,違背市場經濟規律不具有經營的獨立性,其經營內容雖然在宣傳上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但實際運作用則無法達到宣傳預期,其行為不具有真實性。以行為人的主體資格、經營行為、經營內容,利用刑法和前提法能較好的進行法律定性。

3.2 司法適用問題

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的司法適用問題,包括訴訟交叉、訴訟托延、訴訟重復等問題,主要是由于我國法律程序和法律法規不夠完善所造成的,其關鍵在于健全我國立法,完善相關法律程序。不過要健全我國立法和完善法律程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還需要逐步完成,當前應當在現有法律法規前提下尋求不同司法機關和不同地區司法機關的司法協作,避免非法律因素造成司法適用問題。針對涉眾型經濟犯罪證據收集、涉案人員、案件審理、司法訴訟等司法活動涉及多個地區的情況,不同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打破部門局限,協調案件處理,避免造成部門協作不暢通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影響案件處理的情況。

3.3 完善經濟立法

目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是最為普遍的涉眾型經濟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解釋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定性操作標準,存在只要集資款無法返還即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傾向,而無法準確的做到“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則。實際上,很多民營企業不具備從銀行等正常途徑貸款以滿足經營的目的,此時在履行了信息披露與風險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依然出現無法返還集資款時,也有可能定罪為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當完善立法以更好的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確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作者單位:重慶渝高科技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1]李櫻棱.關于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規制問題的思考[J].政法學刊,2010(12)

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范文第4篇

 

關鍵詞:會計理論基礎分析   

   

1現代會計理論基礎的特點   

   

1.1動態性發展性會計發展的外部動力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一是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二是會計信息使用者信息需要的變化。前者要求會計充分發揮其反映的職能,不斷地將新的、變化了的經濟業務反映出來;后者則要求會計自身的內容、性質等發生實質性變革,努力滿足信息使用者的客觀需求,便于廣大信息需求者準確作出決策。在信息技術環境下,隨著社會經濟環境的不斷完善,會計信息需求者對會計信息的客觀要求越來越高,必然會促進會計向廣度和深度方向全面發展。會計理論基礎也隨之不斷地發展完善,在充分地吸取新的學科理論養分的同時,也摒棄了一部分不適合于信息技術環境下陳乏的、過時的理論。   

   

1.2內容多樣性信息技術、信息經濟學、信息博弈論、經濟學理論。知識經濟、電子商務以及基因技術、納米科技等尖端學科理論廣泛地滲透于會計理論基礎之中,與傳統的會計理論基礎共同支撐著日益發展、完善的會計理論體系、同時國外的一些先進管理理論的新思想和新模式,比如,企業再造工程理論(將主要績效指標定位于服務質量、顧客滿意度、成本以及員TT作效率等)、虛擬企業理論(主要強調組織虛擬化、功能虛擬化和地域虛擬化,實現以信息技術為連接和協調手段的臨時性的動態聯盟)、學習型組織理論(主要從系統基本模型角度闡述團隊學習效應和系統思想理念)等都將廣泛地融入到會計理論基礎之中,促使會計理論基礎不斷地完善、健全和充實。   

   

1.3虛擬性會計理論基礎并不像實體組織那樣具備有形的。規模化的根基,它是通過將多個相互關聯的學科的經濟資源迅速相結合而成的一種沒有圍墻、超越空間約束、依靠信息網絡手段聯系和統一協調的,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邏輯性的客觀存在的無形的根基。這里的虛擬性有兩層含義,即一是會計理論基礎內部的虛擬化,主要是指會計領域內支撐會計理論大廈的純會計

2.2電子信息技術信息技術學是以通信技術與計算機技術為基礎相結合而成的一門新興學科和科技領域,它既包容了通信系統的數字化、軟件化、智能化和光纖化等方面的優勢,又同時兼有計算機科學技術在設備資源與信息資源的共享性、系統交互性以及處理能力和存儲能力等領域獨特的優點。因此,以計算機技術與通信技術的有機結合促成了現代信息技術的建立和發展,其影響范圍包括經濟、軍事、社會生活、科學文化的各個方面,而且涉及到宏觀和微觀的各個層次。現代信息技術理論的內容主要包括:網絡技術理論、信息技術理論、數據挖掘理論、系統集成理論、多媒體理論、人工智能技術,具體的應用法則包括了穆爾法則(Moore’slaw)、基爾德法則 (Glider’slaw)和麥特卡夫法則(Metcalfe’slaw)。 

 

2.3司法訴訟學司法訴訟學與會計理論體系相結合是現代會計理論發展的新趨勢,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出現了“訴訟”會計 (ForensicAccounting)這一特殊的會計發展分支。它是針對于在現代競爭日趨激烈的社會中,由會計人員對于特定的經濟犯罪、經濟過失和經濟糾紛案件進行會計反映,對法庭和訴訟當事人提供專門服務的一種特殊會計工作。在信息技術環境下,隨著企業之間的交易廣泛地在網絡上進行,經濟組織之間的聯系更加緊密,它們所面臨的經營環境日益復雜化。與此同時,企業之間的糾紛趨于多樣化和復雜化,經濟犯罪的形式也越來越多,因此由會計人員對經濟案件中涉及到經營財務事項和經濟損失部分加以計算,并進行正確的會計分析,為法庭的裁決提供依據就顯得尤為必要。然而訴訟會計既不同于一般的財務會計,也不同于一般審計,它通常涉及到財務證據的調查和分析、運用電腦進行分析和陳述、以財務呈報形式進行說明以及在必要時在法庭上以專家的身份出庭作證等。

3現代會計理論的研究方法 

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范文第5篇

一、加強我國司法會計建設的必要性

(一)法律實踐要求加強司法會計建設。用法律來調節經濟活動中的行為,已成為所有市場經濟體制國家的特征。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完善的進程中,企業融資、投資、擔保、破產、兼并、保險等新生業務層出不窮,導致了經營環境復雜化。作為相伴而生的衍生物,違法現象、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門類日益繁多、情況逐漸復雜、手段更加隱蔽。對各種經濟案件的處理,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受到專業知識、技術方法、業務手段的局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因此,案件涉及會計知識的,辦案部門就要依法聘請精通會計知識的人員,對有關會計事項進行審核鑒別;會計人員審核鑒別時也同樣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識來分析和判斷事件的是非曲直。這就是說,法律法規是規范會計行為的前提,會計標準又是落實法律裁定的基礎,會計和法律的相互滲透和彼此結合將有利于對各種經濟案件的專門研究和處置。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常常遇到的問題是,懂法律的不懂會計,懂會計的不懂法律,工作中不能得心應手地處置好各種經濟事項和各種經濟案件。因此,加強和發展司法會計,培養既有法律知識,又有會計知識的復合型司法會計人員,是滿足司法會計鑒定需要的重大舉措。

(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加強司法會計建設。構建和諧社會既是社會主義的本質,也是國家在新時期努力奮斗的目標。各種民事糾紛和犯罪是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嚴重銷蝕。努力排解糾紛、打擊犯罪,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題中之意。從當前以及今后相當長的時期來看,伴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新的轉型期,那些圍繞經濟利益的糾紛和犯罪勢必會繼續保持較高的增長態勢,并在各種犯罪中占較高的比例,如果僅僅依靠傳統的會計和法律相分離的解決方式,很難有效化解糾紛和懲治犯罪。如處理那些影響市場秩序的金融、財稅、證券期貨犯罪,利用國有企事業單位改制之機侵占國有資產的犯罪,上市公司進行虛假會計信息披露導致投資人受損訴訟等,不僅需要熟知法律知識,而且需要熟知會計和審計知識,更需要對二者的綜合運用,只有這樣才能對糾紛和犯罪進行可靠的分析和鑒定,從而為排解糾紛和正確定案提供可靠的事實證據。因此,在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司法會計擔當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使命,是維護社會穩定、降低社會風險必不可少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國司法會計發展現狀

(一)司法會計工作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司法會計工作是司法訴訟活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取證工作,理應有完善和明確的法律規范。但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三部訴訟法典中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幾乎都沒有直接對司法會計工作作出規范,只是從司法鑒定方面進行了一般性的規定。而僅有這些司法鑒定方面的一般性規定,是難以對司法會計工作的開展給予科學和明確的指導的。沒有對司法會計工作的統一的法律規范,勢必導致司法會計實踐工作的“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從而出現諸多問題,這既影響到司法會計工作科學、規范的完成,更影響到司法工作的公正性。比如,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不送檢,或提出不適當的鑒定要求,或不會收集檢材使鑒定無法進行;還有諸如司法會計鑒定結論的用語混亂、大量引用證人證言作為結論的依據、應當驗證的鑒定事項有重要疏漏、鑒定結論的論證不嚴謹、超范圍解決法律定性的問題、司法會計鑒定文書五花八門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正是司法會計法律法規不完善的必然表現。

(二)司法會計鑒定程序不規范。司法會計鑒定程序是指司法會計鑒定工作從準備、實施到最后出具鑒定報告的全過程,是司法會計鑒定活動過程的一系列法律規程。制定標準化程序的目的是保證鑒定過程的公正、公平,使其科學化、規范化、程序化。當前,由于司法會計鑒定程序尚不夠規范,對于鑒定過程中遇到的種種問題,如送檢單位提出的鑒定要求是否超出司法會計鑒定的工作范疇、鑒定結論對財會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的表述應達到什么程度等,只能依靠鑒定人員的職業經驗來判斷,主觀性較強。有時對相同的問題,不同的人給出不同的結論,使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無所適從,不知該采信哪一個結論。這樣不僅不能保證鑒定結果的科學性、準確性、客觀性,而且會嚴重影響鑒定工作的效率。

(三)司法會計隊伍人員不足,技術力量薄弱。盡管目前訴訟機關已經配備了一定數量的司法會計技術人員,但相對于經濟環境的變化、經濟犯罪案件的增多、犯罪手段翻新等客觀需求,現有的技術力量還顯得比較薄弱,尚不能完全適應訴訟需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人員配備少,在數量上難以滿足全面開展專業工作的需要;二是隊伍不穩定、流動性大,造成了相當一部分技術人員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不足;三是一些司法會計技術人員還不熟悉訴訟調查、訴訟證據等相關業務,由于案件多、工作量大,鑒定復核制度的試點工作很難開展。

(四)專業技術交流渠道不暢。司法會計學是邊緣學科,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及部分地方檢察機關不定期進行一些司法會計學術會議外,能夠提供交流的平臺很少,這與司法會計學科研究的發展需要是極不適應的。一方面一些司法會計技術人員急需的專業理論和專業技術無處可覓;另一方面許多司法會計專業人員的工作和研究成果卻難以發表和交流。

三、對加強我國司法會計建設的思考

(一)完善司法會計法律法規。司法會計作為一項司法訴訟活動,首先應該做到“有法可依”。只有具備完善的法律法規,司法會計工作的法制化、規范化、科學化才有重要的法律保障,提高司法會計工作的質量才有根本的前提條件。因此,有關方面應盡快在現有司法會計法律法規基礎上,加快司法會計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盡快出臺司法會計的工作規范和技術標準,使司法會計工作能夠在一個完善的法律環境中得以最科學和規范的進行。

(二)規范司法會計鑒定程序。筆者認為,鑒定程序應包括下述步驟:

1、了解案情。會見委托人,聽取案情介紹,查閱案卷,摘錄與鑒定要求有關的各種資料,必要時可就與鑒定有關的問題依法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如果認為資料不充足,可要求委托人進一步明確鑒定目的、補充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對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會計資料,應堅決拒絕鑒定。

2、制定計劃。在對案情有初步了解的基礎上,制定工作計劃,組建項目鑒定小組,明確當事雙方的分歧所在,確定工作重點,擬定要達到的目標及完成的方法。

3、實施計劃。項目鑒定小組根據計劃展開工作,并在工作過程中依實際情況對計劃進行修改完善,根據鑒定要求獲得相關證據,并對證據進行邏輯推理和判斷,執行分析程序、控制測試和實質性測試等。

4、出具報告。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是司法會計鑒定工作的結果,應該在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下出具。鑒定報告通常包括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資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的簽名蓋章。

(三)加強司法會計人員隊伍建設。首先,適當增加訴訟機關司法會計人員編制,特別是超過百萬人口城市的基層訴訟機關,至少應配備兩名司法會計。其次,省、市訴訟機關的司法會計技術人員,既要辦理本單位的經濟案件,又要指導基層的工作,同時還擔負著大要案的會審、會鑒工作,技術力量更應加強。第三,在人員配備上,應當遴選具有財會、審計基礎學歷和具備一定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充實司法會計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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