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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經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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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經濟性

保險的經濟性范文第1篇

(一)具有行政公允的價值取向

在監管工作中真正讓公眾在公共利益面前得到公平公正的對待,就應當體現一種監管的正義。行政的重要特點之一在于行政行為一旦做出,必然會給行政相對方帶來權利及義務上的改變。而法律、法規、規章和權威性文件作為實施行政行為的基本依據,在實踐中必然會遇到立法者原本未能預見到的問題,因此始終會面臨自由裁量的存在。這就需要監管者必須始終正確理解指導他們行為的命令的精神,才有可能作出最有價值的行政判斷,這就是監管文化中的公允精神。在現實生活中,保險企業、保險消費者甚至社會公眾都可能成為行政相對人。這就要求監管者在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要擺脫追逐私利的“理性經濟人”束縛,獲得“公共人”的品質,將自身價值觀念、道德規范、心理素質、職業操守等文化因素轉化為一種公允之道和行動指南,公正、公開地處理各種事務,依法公平地對待每一個行政相對人,使“公共善意”成為監管機關的自覺追求,擔負起提供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除此之外,這種公允精神還應體現在行政效果的衡量標準上,即監管行為的結果應使得監管對保險事務的管理處于一種合理狀態,監管不僅不妨礙相反會促進權利和義務、資源與利益在社會成員之間的適當安排和合理分配,從而得到社會普遍認可。

(二)堅持階段性和與時俱進原則

任何文化的發展總是在一定的時空背景下展開,不可能超越歷史階段。推進保險監管文化建設,要充分認識保險監管事業發展的階段性特征和當前監管形勢的復雜性,制定切實可行的文化發展戰略。同時,保險監管文化建設應牢牢把握形勢變化,始終站在保險事業發展前沿,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以創新精神和科學態度去認識、把握和遵循保險監管文化發展的客觀規律,不斷推進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理論創新,推動實踐創新,使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理論和實踐始終體現時代性,始終充滿生機和活力。

(三)堅持實踐創新原則

實踐表明,構建優良監管文化要堅持與現有的創建創先爭優等活動緊密結合,將保險監管文化的價值取向貫穿其中,使抽象的監管文化內涵在具體實踐中展現出來,使監管干部充分領悟監管文化的實質,在思想觀念上不斷提高對核心價值理念的廣泛理解、認同和踐行。

二、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現實途徑

(一)建立健全相關機制

一是建立健全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責任機制。保險監管機構要把保險監管文化建設任務進行層層分解細化,逐級明確責任,落實任務,做到總體有目標,人人有分工,共同推動,抓好落實。二是建立健全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推進機制。保險監管文化建設是一項長期的系統工程,必須要制定時間表,細化實施計劃安排,形成分階段、分步驟、可持續的推進機制,切實做好相關工作。三是建立健全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參與機制。保險監管機構應發動全體監管干部參與到保險監管文化建設中來,形成領導干部帶頭,黨員干部帶動,群團組織推動的全員參與機制。四是建立健全保險監管文化建設的宣導機制。保險監管機構要建立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生動活潑的宣導機制,使保險監管文化的核心價值理念在每一名監管干部中入腦入心,將思想認識轉化為行動,形成合力,推動工作。五是建立保險監管文化建設考評機制。把保險監管干部文化建設的積極性、創造性作為干部隊伍建設重要內容,納入干部培養教育、提拔使用目標評價體系,注重發揮群團等組織的作用,鼓勵保險監管干部深入研究監管文化的特點和規律,深入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加強分類監管、專項監管、跟進督導,提高保險監管工作的科學化水平,真正把保險監管文化建設抓實抓好抓出成效。六是建立保險監管文化創新激勵機制。支持保險監管文化首創精神,從戰略層面、組織層面、學術層面、技術層面、操作層面等,全方位建立健全保險監管文化創新激勵機制,對保險監管文化創新成果、典型人物事跡進行表彰,推動干部注重從保險監管文化建設過程中汲取、提煉和升華各種新的文化元素和要素,促進保險監管文化在創新中發展,在發展中向高層次推進。

(二)齊抓共管、多方參與

保險的經濟性范文第2篇

關鍵詞:保險競合;損失補償原則;保險立法

中圖分類號:F84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3544(2009)04-0078-04

保險競合在實務當中十分常見, 而在我國立法中屬于空白,在理論研究中的相關文獻也較少,同時爭議頗多且存在概念模糊等不足之處。 隨著保險市場的日益發展,保險競合的案例會越來越多,怎樣合理解決這類缺少法規依據的保險問題, 需要學術界的持續關注與深入探索。 本文將基于前人的研究和國內的實際狀況重新界定保險競合的概念, 并分類型討論其具體表現以及處理方式, 提出原則性的政策建議。

一、保險競合的概念界定

關于保險競合至今缺乏準確的定義, 所見最多的是:保險競合是指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受損時,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均負保險賠償責任的情形 [1-4] 。雖然此定義概括出了保險競合的一些主要特征, 如同一次保險事故使得多個保險人均應負責,但存在明顯缺陷。一是定義中“同一保險標的受損”的提法不妥當,使其不能解釋涉及責任保險的競合;二是該定義難以涵蓋人身保險,因為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保險賠償”;三是此定義尚不能把重復保險排除在外。

合理界定保險競合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確其基本構成要素。筆者認為,保險競合的構成要素應包括:

第一, 存在兩個以上的保險合同或保險關系①,且它們約定的保險范圍及責任期限相同或部分重疊。 這是因為, 如果沒有兩個以上的保險合同或保險關系,或者它們的保險范圍及責任期限沒有重疊, 那么就不會有多個承保主體同一時間面臨索賠, 從而在責任履行上產生交叉重合及處理困難, 也就無所謂保險競合了。

第二,須是同一保險事故引致競合的出現,因為不同保險事故的處理不涉及多個承保主體賠付責任的交叉與重合。對于這一點認識,大家幾無分歧。

第三,保險事故中,須存在同一個受害主體。關于此問題許多研究者提出, 保險競合須強調一次保險事故損及同一保險標的 [1-4] ,筆者對此存在質疑:一方面,責任保險也有競合的現象并且非常普遍, 但責任保險的標的(即民事賠償責任)本身不會受損, 真正受損的首先是保險事故中涉及的人身或財產, 其次是依法向受害者給予了經濟賠償的責任保險投保人本人;另一方面,部分保險競合也不一定只有一項保險標的受損, 而可能是多項標的如財產與人身均受損, 決定是否會有多個承保主體參與理賠進而產生責任交叉的不在于受損保險標的的多寡。因此, 把同一保險標的受損作為保險競合的構成要件并不合理。

實際上, 保險事故發生后但凡相關承保主體需按約進行理賠的話,則此次事故總會存在受害者,前者直接或間接地向后者給予賠付。其中,若受害者本來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參保人,則承保主體應直接向其支付保險金,即直接履行賠付職責;若反之,則為間接履責,即保人或被保險人向受害人進行賠付①。而在保險競合下,事故受害人可同時行使兩項以上的賠付請求權, 如果是自身享有多份保險合同則可向多個保險人要求賠付, 若是事故由多個致害責任人所造成則可向他們要求賠付, 并最終使提供責任保險的多個承保主體面臨索賠。 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競合根源于請求權的多重性,是民商法中的請求權競合在保險法律關系上的特殊體現。所以,筆者認為保險競合的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險事故導致了同一受害主體的出現,而他(她)從致害主體或承保主體那里實現賠付請求權的具體方式不惟一。

第四,須存在多項保險利益。保險競合往往與重復保險相比較, 后者的成立要求多份合同均基于同一項保險利益,而前者卻不一定。從理論上看,保險利益的多項性是保險競合區別于重復保險的關鍵因素,后者相當于前者的特例,即保險利益惟一的保險競合②,有研究者據此提出了保險競合的廣義與狹義之分:包含重復保險的保險競合謂之為廣義,否則為狹義 [5] 。我們之所以要嚴格區分二者,一方面是因為業內對重復保險的處理已經具有比較成熟的制度,故研究重點應當是留有立法空白的保險競合。 另一方面,根據保險學原理可知,同一個保險標的或經濟主體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 并可成立多個保險合同或保險關系, 故當一次保險事故的發生直接或間接損及多項保險利益時, 可導致多個承保主體同時予以理賠的困難, 而這正是產生保險競合的學理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競合的實質是保險利益的競合。

綜上所述,本文將保險競合的概念歸納為:保險法律關系中,同一保險事故損及同一經濟主體時,導致源于不同保險利益的多個承保主體可同時理賠的情形。

二、保險競合的分類與處理

(一)人身保險之間的競合

所謂人身保險之間的競合, 是指競合關系中的多份保險合同都基于人身保險利益。 其中最典型的情況是, 一個被保險人分別基于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的保險利益同時享有了多份合同保障。例如,某人的父親和妻子各向一家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同期限的健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則保險事故導致的人身傷殘和醫療費用可分別提出索賠, 即此人擁有的兩項請求權產生了競合。應當說,這類情況的處理尚不算困難, 因為人身傷害給付與醫療費用補償互不沖突, 兩家保險公司均向同一個被保險人理賠即可。

但是,若以上案例出現如下不同之處,例如被保險人的妻子也為其附加投保了健康保險, 則處理起來具有爭議。 分歧主要來自于存在兩份健康保險的情況下, 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可以獲得兩次理賠。類似此案例,現行《保險法》第68條排除了保險人對醫療費用賠付的代位追償, 不禁止被保險人二次獲償。 王樹森和梁振華援引民商法中專屬債權的相關原理, 認為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賠償請求權不能代位行使,從而贊同《保險法》第68條的立法主旨 [6]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醫療費用支出與普通財產損失一樣具有補償性質, 其理賠過程適用補償原則和代位原則 [7] 。

筆者傾向于以上第二種意見, 因為健康保險涉及的醫療費用和誤工損失等項目的確類同于普通財產損失,而與殘疾給付及精神損害補償等相異,是可以足額彌補的。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兩家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加以分攤。 現實中的具體做法可仿照對重復保險的處理, 涉案保險公司或相互達成分攤協議的從其協議, 或法定為按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攤,從而滿足權責對等的公平原則。

(二)財產保險之間的競合

與人身保險競合的定義類似, 財產保險競合涉及的多項保險利益均源自財產標的。而現實中,狹義產險(即財產損失保險)之間的競合十分罕見,絕大多數產險競合發生于廣義產險間, 主要是責任保險競合最為常見。例如,吳某乘坐一輛車主C駕駛的掛靠A運輸公司的長途客車前往目的地,途中與B駕駛的汽車相撞后身受重傷且隨身行李受損,B負事故主責。于是,本案產生了典型的請求權競合,因為運輸公司沒有平安地將吳某送達目的地, 故可被追究旅客運輸合同的違約責任; 同時車禍損害了吳某的健康權和財產權,他可以向肇事車主B和客車車主C追究侵權責任。相應地,分別為A承保了承運人責任險、為B承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及為C承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甲乙丙三家保險公司都可能參與理賠,最終形成責任保險競合。

此類案例中,對于受害人不應超額獲償的(如財產) 損失部分, 國際上存在源自美國的一套處理規則,即依據保險合同中訂立的他保條款來加以解決,具體包括溢額責任(即本保險人只負責其他承保人應負賠付責任以外的部分)、不負責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時本保險人不負責任)和比例責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時本保險人只按承保金額比例分攤責任)三種方式。但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他保條款并不能想當然地約束其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真正履行起來并不順利。并且三種處理方式本身就存在沖突,最典型的是若兩份合同均約定的“不負責任”條款,那豈不是受害者無法真正得到補償?所以,國家立法有必要介入對此類案例的處理, 基本原則是確立賠付的順序為:侵權責任先于違約責任,過錯方先于非過錯方,過錯大者先于過錯小者。這樣做,符合民事法律責任的一般原理,既可以合理彌補受害方的合法利益, 又可對過錯責任方起到懲戒作用。具體到本案,由于B和C是侵權責任方,故應先于違約責任方A進行賠償,而B的過錯大于C,故B的賠償又應先于C,最終,是乙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丙和甲公司承擔溢額責任。

除以上案例之外, 有時還會遇到強制性責任保險與任意性責任保險的競合, 如同一次車禍造成的車輛損失可由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此時,考慮強制性責任保險的法律性質和政策意圖, 應當先由強制性責任險負責損失賠償,任意性責任險承擔超出的部分。

(三)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之間的競合

這一類型的保險競合, 主要體現于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之間。一種情況是涉及給付性的人身保險,例如享有定期壽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某被保險人因一起責任事故(如產品責任)死亡,則承保其人身險的公司與承保致害方責任險的公司形成競合。顯然,壽險或意外險的死亡給付不存在超額賠償的問題,所以死者的受益人(繼承人)可在獲得人身保險金給付的同時獲得責任保險公司的第二次賠付。

另一種情況的處理要復雜一些, 即受害人享有的是帶有補償性的健康保險, 所以責任事故所致損失中的醫療費用部分會引起保額賠付的分攤困難。這種競合情形下, 筆者認為應對費用損失進行分攤是肯定的, 當事人不能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額外獲利;其次, 就分攤的形式而論,應當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先行負責, 原因在于導致事故的有過錯一方不能被輕易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違的公平正義原則。

(四)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之間的競合

這一類型的保險競合包括兩種典型情況: 一種是同時享有商業醫療保險和社會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應向哪一方要求醫療費用補償; 另一種是存在第三方責任人的工傷事故中,受害的雇員(或勞動者)應向致害責任人及其承保公司索賠還是向社保機構索賠,即所謂的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的競合。

第一種情況中, 現實中主要存在于商業醫療保險是報銷性而非預付性的場合下, 被保險人面臨著將醫療費用發票交給哪一方承保機構理賠的選擇。業內以前的處理是被保險人只能擇一索賠, 現在是商業保險公司通常可以接受社保機構簽字蓋章的醫療發票復印件,即原則上允許二次報銷。筆者認為,考慮社會保險提供基本風險保障的性質, 理論上應先由社保機構進行處理, 補償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險公司補足。

第二種情況中, 由于關系到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基礎性問題當前討論比較多, 總體上被歸納為四種處理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受害雇員只能申請工傷賠償,典型的如法國、瑞士、南非和挪威等國;二是擇一模式, 即受害雇員可以且只可以選擇一條索賠渠道, 英國和英聯邦國家的早期法律制度均屬此類;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害雇員可以得到雙重賠償,如中國臺灣和現在的英國;四是補充模式,即受害雇員可向兩方主張權利, 但所得賠償不超過其實際損失, 如日本、智利和北歐諸國。

在我國的法規制度中,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不允許兼得,而2002年施行的《安全生產法》和2004年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則既不禁止兼得,也不排除補充模式。于是,在《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后,一些地方性(如黑龍江、四川、上海、湖北和安徽蕪湖等) 的實施細則或配套政策采取了補充模式,但被認為是“自出心裁越權立法造成的惡果” [8] 。學術界中,補充模式曾得到不少學者的推崇,而現在支持兼得模式的日益增多 [8-9] 。

筆者認為,采取何種模式不可一概而論。對于工傷事故所致的醫療費用(包括殘疾器具等)和誤工損失等支出,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可以明確估算其金額大小,故應當適用補充模式,由社保機構和致害責任人共同分擔。 但是, 同樣考慮到對責任者的必要懲戒,應當規定受害雇員須先向責任者索賠,至少不能放棄索賠之權利, 再由社保機構給予補充賠付并允許其代位追償。而對于工傷事故所致的殘疾給付,由于其不具有損失補償性質,所以應適用兼得模式,允許受害雇員兩次索賠。

三、結論與建議

(一)加強理論研究

一方面,保險競合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根源于民事主體的請求權競合, 并且與法律責任競合乃至法條競合都有關聯。因此,保險競合的合理解決離不開相關法學原理的指導, 加強民商法以及保險法方面的理論研究具有現實意義。另一方面,保險競合又是一個保險問題, 其本質是多個經濟主體保險利益的競合。 而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保險利益競合往往與保險的損失補償過程相聯系, 凡是在須遵循損失補償原則的場合來處理保險利益競合,都不免遇到各種困難。換言之,不涉及到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競合, 其研究價值將不甚突出。 從這個意義上講, 是否須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似乎可視作保險競合的第五個構成要素。所以,加強對保險利益以及損失補償原則等保險學理論問題的研究, 是準確認識和有效解決保險競合難題的基礎。

(二)補充和修訂《保險法》

1. 應如《保險法》第41條對重復保險進行專門規定那樣,在其中也加入對保險競合的相關規定。立法的補充一是明確界定保險競合的含義, 二是規定保險競合的處理原則, 具體內容或做法可參照前文的分析。

2. 鑒于《保險法》第68條排除人身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所存在的疑問,筆者認為應對其進行修訂。因為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涉及對醫療費用和收入損失的給付, 而這兩個項目正如前文所述具有補償性質,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因此,第68條規定的保險人不可代位追償的范圍應將健康保險除外。

3. 可依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及時對商業保險業務分類重新界定, 將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劃入非壽險的范疇。 因為保險競合現象實際上與壽險無關,或者說涉及壽險合同的保險競合不難處理,所以在新的業務分類下將保險競合專門納入非壽險制度框架進行規范相對簡明。

(三)加快社會保險立法

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十分密切, 二者之間的相互競合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有效處理涉及社保關系的保險競合, 除了依據規范商業保險活動的《保險法》之外,必然也離不開規范社會保險活動的社保法。而我國統一的《社會保險法》尚未出臺,目前, 從中央到地方制定的數量眾多的社保法規或規范性文件難免考慮不周甚至相互沖突, 不利于社保事業的和諧發展。因此,加快社會保險法的立法進程是解決以上問題的重要一環。其中,針對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的競合問題, 社保法應當立足國情, 并借鑒國際經驗明確給出統一而合理的處置原則, 既要合乎保險理論的一般規律, 又要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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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紓. 發生保險競合應該如何賠償[N]. 金融時報,2002-10-25(05).

[3]宋卓. 我國保險立法與保險理論中補充保險競合的思考[J]. 保險研究,2005(1):81-84.

[4]劉李. 從大連“3. 4”風暴潮看保險競合的法律問題[J]. 中國保險,2008(4):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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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樹森,梁振華. 論人身保險中保險責任與第三人責任的請求權競合[J]. 保險研究,2003(5):52-54.

[7]羅湘玉. 對保險競合問題的初步思考[D]. 西南民族大學學士論文,2008.

保險的經濟性范文第3篇

【關鍵詞】銀行保險 因素分析 規模經濟 風險管理

銀行與保險公司皆屬于金融中介范疇,對金融資源的配置所起到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國民經濟中銀行與保險都處于核心地位。隨著全球化、市場一體化進程不斷推進,監管政策的不斷放松,金融服務業被迫進行戰略調整和擴張,追求規模效率和范圍效率。

一、銀行及保險機構的規模經濟

保險機構和銀行同屬于金融中介的類型,雖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點,但在產品的供給方式、運營的方式、盈利的方式以及風險控制的模式上具有高度相似的特點。例如產品的開發過程是相似的,包括產品定價、風險分析、營銷拓展等;運營管理方式比較相似,包括客戶服務、財務管理、投資管理基本相近。保險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內在的擴張需求及外在的競爭壓力以及在市場間套利的機會,驅動著金融中介機構以不斷提高規模效率,充分運用規模經濟方式拓展新的領域和尋找新的利潤來源。

在國際金融市場創新化、多元化、國際化和功能化的驅使下,國際保險市場也面臨著風險國際化、競爭自由化、資本國際化和監管透明化的挑戰。現代技術尤其是通信與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以及在金融保險業的廣泛應用,大大提升了金融運行的效率,強化了金融信息的傳遞,推動了金融工具的創新以及隨之而來的金融企業組織形式的演變和優化。其中銀行保險合作發展的銀保模式以及全能銀行模式,推動著國際金融企業競爭實力的不斷提升,也迫使金融企業尋求一切方式提高自身實力,不斷擴張規模,發揮規模經濟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規模經濟是研究經濟組織的規模與經濟效益關系的一個基本概念,指經濟組織規模的不斷擴大,而導致經濟效率不斷提高、平均成本不斷的降低。因擴大規模而降低平均成本的,均稱之為具有規模經濟;因規模擴大的,平均成本不變或者升高者,稱之為缺乏規模經濟或規模不經濟。不過當經濟單位規模擴張到一定程度之后,會出現規模不經濟。根據產業組織理論,內在的規模不經濟是由于組織規模變大后,更難于協調、監督和管理,導致交易成本顯著增加,造成整個組織經營管理效率下降的傾向。大型金融機構的規模不經濟通常變現為盈利能力低、效率低下和比較弱的資本結構。

二、保險業發展的規模經濟因素

國際金融保險市場的競爭日益加劇,金融保險業通過戰略重組提高自身實力,擴大經營規模,提高規模效率,所以跨業務部門并購浪潮不斷涌現。例如美國保險業的花旗銀行與旅行者集團的合并,歐洲銀行保險業的并購也涉及310億美元。根據Sigma(2006),1999-2004年期間,日本發生規模較大的并購交易,期間Meiji Life與Yasuda Mutual Life合并,Prudential US收購了Kyoei Life,Tokyo Mutual Life和Daido Mutual Life以及Taiyo Mutual Life進行了合并。這些公司合并均著眼于擴張規模,提高規模效率。

規模的擴張若能夠帶來成本的降低,證明該經濟單位具有規模經濟效率。以銀行保險業最發達的法國情況來看,用銀行保險形式的公司明顯比傳統保險公司更具有明顯的成本優勢。傭金和成本在總保費收入中的比重,銀行保險機構能夠控制在10%左右,傳統的保險公司比例則通常高于10%,甚至達到20%。不過由于行業的特殊性,銀行保險和一般企業的規模邊界有所不同。對于一般企業而言,規模的追求很可能僅僅受到某種數量邊界的限制,因為超過某種邊界,將導致規模不經濟。但是,對于銀行保險而言,由于各國法律和監管的規模定,其規模最直接的限制就是自己既定的資本量以及現有的資產質量。所以在通常情況下,按照資本量和資產質量來選擇和決定規模邊界,是銀行保險最為現實的選擇。

三、銀行保險在風險管理上的規模經濟效應

保險機構和銀行的聯合將有效提高在風險處理上及風險管理領域的效率,在多個層面體現規模經濟效應。兩類機構的風險類別雖然有一定差異,但就風險管理和處理的技術手段、管理技能、專業人才方面具有較多共同點,兩類機構的資產風險和負債風險的處理方面可以充分發揮上述幾方面的規模經濟,從而提升規模效率。保險機構及銀行對規模擴張的追求,以及上述多種要素產出效率的提升,導致生產邊界不斷擴張,從而實現更多的風險聚集。在不同層面上,風險的管理將體現規模經濟效應。

一是風險集中與公司總風險。雖然對公司總風險的估算仍是保險機構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難題,因為不同類型的風險估計差別顯著,總風險的估算基本上是各種風險評估的混合。集中風險的方法基本上是對歷史數據的統計,計算凈回報率的概率分布,并且計算分布的標準差。雖然各種風險匯總過程中對各種具體風險之間的權衡和相互之間的抵消程度是非常復雜的過程,但是通過擴展企業生產邊界,擴展風險處理邊界,擴大風險承擔總量,仍可以提升幾個類別風險的估計精度。

二是對保險機構的承保風險處理效率的提升。根據實際情況來看,保險市場處于一種分割狀態,不同類別、地域、客戶群、渠道等指標的保險風險具有顯著的風險差異性,從而呈現了割裂的保險市場。銀行保險機構規模的擴張,承保風險規模的擴大,實現較細類別風險處理量的提高,從而有利于在概率上提高精算技術上估計的準確程度,降低定價方面的精算風險,從而有利于降低整個精算風險。

保險的經濟性范文第4篇

[關鍵詞]銀保產品;同質化;功能定位;戰略定位;產品創新

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是消費者需求多樣化的產物,也是銀行保險的載體和物質基礎。2000年以來我國銀行保險產品經歷了由普通產品到專業產品、由單一產品到多元化產品、由躉繳產品向期繳產品、由純儲蓄類產品向保障類產品演變的過程。銀保產品尤其是分紅產品較好地迎合了消費者的儲蓄需求,產品設計也基本與銀行銷售渠道相適應;目前由分紅險、投連險、萬能險等組成的產品體系也基本可以滿足消費者多元化的風險投資需求。但客觀地講,銀保產品還面臨諸多現實困境。

1 銀行保險產品戰略定位不清晰

銀保產品是銀行與保險公司進行合作的載體,其戰略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雙方的融合戰略。銀保產品分為替代型和互補型產品兩類,替代型產品在客戶群體定位、功能定位方面與銀行產品是有交叉的,其銷售會對銀行本身產品造成一定沖擊。目前市場銷售的分紅產品可以看做儲蓄、國債產品的替代品,投連險與萬能險可以看做人民幣理財、基金等產品的替代品,這樣的產品定位直接帶來銀保產品與銀行產品的競爭,不可避免地造成銀行與保險公司潛在利益的沖突。而互補型產品可以滿足現有銀行產品無法滿足的功能需求,是一種可以避免二者利益沖突、有利于形成雙贏局面的戰略。具體來說,互補型產品又分為兩類:一類是客戶共享產品,即銀行、保險兩大客戶市場均向對方市場滲透而生產的產品,比如銀行保險聯名卡、保單質押貸款;另一類是業務增強型產品,能夠與銀行現有的產品互相配合,降低銀行產品的風險水平或提高其收益。比如銀行卡透支保險、個人大額耐用消費品貸款履約保險等。在我國銀保市場上,98%為分紅型,互補型的產品戰略尚未大規模啟動。

2 銀行保險產品功能定位失衡

銀保產品的問世是為了更好地迎合消費者多樣化的金融需求,至少應當包含保障和投資兩個功能模塊。從保險的本質來講,保障功能是其區別于其他金融產品的根本特征,[zw(]保障功能即為特定風險提供損失補償或給付的功能。[zw)]儲蓄和保值增值功能則是其派生職能。但在目前銀保產品設計中,投資功能被放在了第一位,保障功能屈居其后,變成了派生職能。片面強調收益率使得銀保產品的收益水平成為業務發展的決定性因素,導致銀保產品與儲蓄、債券、基金、股票等投資理財類產品在同一領域內開展競爭。

保險的經濟性范文第5篇

[關鍵詞] 保險經紀人 國際貿易 法律性質 人

在國際貿易的保險環節中,保險經紀人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國際貿易的70%以上的保險業務都是經過保險經紀人完成的,他解決了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難題,確保了運輸途中貨物的安全。然而,對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是保險人的人還是投保人的人,目前學界仍存在爭議。本文將在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對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以達到為國際貿易實踐提供理論參考之效。

一、傳統的的一般理論

傳統的理論以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為代表。

1.大陸法系的理論

大陸法系的立法理論建立在德國學者拉邦德1886年發表的《權授予及其基礎關系的區別》一文中提出的“區別論”的基礎之上,它把委任和嚴格區別開來,其中委任指本人(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指人和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的內外部關系是有聯系的,其內部關系是外部關系得以產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外部關系則是內部關系的目的和歸宿。的內部關系屬于各國合同法或勞動法調整的范圍,外部關系則屬于法調整的范圍。

依人是以被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大陸法系將分為直接和間接兩類。如果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為直接。如果人受被人的委托,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則為間接。在直接的情況下,人對第三人不承擔個人責任,此項責任由被人承擔。但在間接的情況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盡管該合同的簽訂完全是為了被人的利益,人也應對此承擔個人責任,而被人并不承擔責任,除非人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被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性質的認定上,大陸法系著重事物的外部趨向,特別重視人以誰的名義與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理論

普通法系的理論以本人與人的等同論為基礎,該理論把本人與人的等同論作為的理論基礎。等同論可以用“通過他人去做的行為視同自己親自做的一樣”的短語來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人的行為應視為本人親自所為,對關系不作內外部關系之區分,作為本人的人的行為應在本人的授權范圍之內。

按照對本人的披露程度,普通法把分為公開本人的和不公開本人的。而公開本人的又分為:表明本人姓名的顯名和只表明代表本人卻不指明本人姓名的隱名。顯名中,人不僅向第三人公開本人的存在,而且公開本人的姓名。此時,人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和責任,所引起的合同責任由被人承擔。隱名是指人僅向第三人公開本人的存在,卻不公開本人姓名的。英國法認為,隱名中的合同責任應由本人承擔,只要人的行為在授權范圍內,本人就可直接取得合同權利與義務。美國《法重述》則認為,除非人與第三人另有約定,人對其訂立的合同承擔責任,即使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如此。但是,若人締約時未獲得本人授權,但本人事后行使了追認權,則由本人承擔合同責任。不公開本人的是指享有實際權的人與第三人締約時,既未表明本人的存在,也未披露本人的姓名,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這種和大陸法系中的間接相似,但在責任歸屬上比大陸法系更為靈活。普通法認為,雖然人未公開本人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事,但他畢竟是為了本人的利益、在本人授權范圍內行為,故本人自然應當加入到該合同關系中去即行使其介入權,而一旦行使了介入權,本人就應當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另外,如果第三人發現了本人的存在,則第三人享有請求權,他可以選擇向本人或人主張權利。

由此看來,在性質的認定上,普通法系不關心第三人與誰訂立合同,而更關注人是否為本人的利益而行為;不關心人以誰的名義簽訂合同,更關注誰應當承擔責任。

二、國際貿易中的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制度是在英國發展成熟起來的,在國際保險市場上,英國是典型的使用保險經紀人進行保險營銷的國家。有據可查的保險經紀人出現于1575年,由于當時海上貿易的風險很大,海上事故經常發生,在倫敦保險市場上,沒有一個承保人敢于承擔一次航行的全部風險,他們每個人只能承擔保險金額的一部分,這就需要由豐富保險專業知識和了解市場行情的人作為中介,將超出單獨承保人能力的部分承保危險和保額在其他承保人之間予以分攤。這種有豐富的保險專業知識,深諳航海風險,一般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依靠撮合保險作為職業和生活收入來源的人,就是早期的保險經紀人。目前在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上,由保險經紀人承攬的保險業務占70%以上,委托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已成為國際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保險經紀人首先應當將有關保險事項的信息如實告知投保人,并依其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按照投保人的需要為投保人確定適當的險別、數量、承保人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險合同訂立。其次,保險經紀人應審查保險合同的內容,告知投保人應當注意的事項。最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經紀人應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經紀人在接受委托履行其義務的同時,有向保險人要求支付傭金的權利;一旦完成投保手續后,不管被保險人是否已向保險經紀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必須向保險人交付保費;在被保險人向保險經紀人交付保費前,保險經紀人對保單享有留置權。另外,在保險經紀業務中,保險經紀人違反委托協議而給投保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法律性質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進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貨物運輸風險時,一般不能直接與保險人簽訂合同,而必須經過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這是保險行業的慣例。但是,保險經紀人到底是誰的人,對此學界尚有爭議。

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是保險人的人,其從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契約形成過程出發代表保險人行為。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是投保人的人,他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和保險人簽訂合同。這一觀點是目前我國學界的主流觀點。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筆者認為,把保險經紀人定性為保險人的人比較妥切。根據大陸法和普通法制度的一般理論,是人在權限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其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被人要向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在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雖然代表投保人以投保人的名義向保險人投保,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也有義務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但是,他不僅不能向投保人收取任何報酬和傭金,而且負有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信息,確定適當的險別、數量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險合同訂立,審查保險合同內容,告知應當注意的事項等責任。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經紀人雖然有義務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但那只是為了促使合同訂立,賠償責任仍屬于保險人,從行為性質和整個保險過程來看,保險經紀人更應該是保險人的人。根據各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保險經紀人應當是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這也是保險經紀人越權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保險人選擇其為人的前提。保險經紀人之所以能代表投保人替保險人投保,首先是基于保險人對他的授權,在授權范圍內,他實際上是代表了保險人的利益,他向投保人所為的一切授權內的行為實際上都是為了保險人能夠得到更多的保險合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最終承擔責任的仍然是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只就其行為向保險人收取一定的傭金,這正符合的特征。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險經紀人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是不可缺少的,其法律性質在學界始終存在著爭議,然而,對保險經紀人的性質如何認定,直接影響著國際貿易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影響著國際貿易活動的順利開展。筆者認為,保險經紀人的性質是不言而喻的,他并不是雙方人,而是保險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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