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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推動循環經濟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舊木材及制品、廢舊造紙原料、廢舊輕化工材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產生再生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報廢汽車以及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應當有利于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城市環境。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意識,協助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搞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
第六條市供銷合作總社及各縣(市)、礦區供銷社(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全市和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各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規劃、公安、工商、商務、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財政、稅務、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七條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商務、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網點布局,組織協調社區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建設,負責制定回收行為規范。
第九條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業主協商,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第十條社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四)回收物品及時清運。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墻圍擋,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防火、防盜設施齊全。
第十三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場所,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及時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單位和個人建立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蓖等城市公用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礦山、水利、測量、消防等專用器材;
(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四)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
(五)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監控。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對舉報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具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第二十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再生資源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時,應當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維護環境衛生。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成立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執行從業規范;反映從業人員的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第二十二條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從業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宣傳,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搞好集中經營網點的配套服務設施建設,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有序運行。
第三章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
第二十四條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對綜合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可以優先列入市和縣級科技計劃,并給予經費扶持。
第二十六條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注可再生標識,并且在說明書中注明。
企業應當在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注再生品標識,并且在說明書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提倡企業自行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企業交售。
第二十九條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狀況,對環境效益顯著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給予扶持。
第三十條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的減免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用于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1 我國木材資源利用現狀
我國是一個森林資源十分匱乏的國家,森林覆蓋率為18.21%,居世界第130位,僅相當于世界平均水平的61.53%;全國人均森林面積只有0.128公頃,僅相當于世界人均的21.3%;全國人均森林蓄積量為9.05立方米,僅相當于世界人均蓄積量的12.6%。同時,我國又是一個木材消費大國,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建設速度的不斷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木材的消耗量正在逐年增加,我國已成為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木材消耗國,全年木材消耗量為3.3億m3,其中,建筑用材占35.8%,家具用材占9.1%,造紙用材占24.5%,三大行業用材量比上年的增幅分別為31.1%、18.3%和20.5%,從而拉動了木材需求向上發展。
由此可見,當前我國木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每年木材供需缺4000萬,據預測,到2015年,供求缺口將達1.4~1.5億m3。因此,如何高效地回收利用廢舊木材,就成為解決當前木材資源短缺需要考慮的首要問題。然而,現實情況不容樂觀,目前我國木材綜合利用率僅為63%,廢舊木材回收與循環利用嚴重不足,當前木材節約與代用工作仍然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木材消費行為、消費結構還不合理,生產加工、保護處理、回收運用的水平較低。故在當前開展廢舊木材回收利用,提高木材高效利用水平和綜合利用率,勢在必行,迫在眉睫,這是一項利國利民的艱巨而又偉大的事業,保護了森林資源與生態環境,促進了人與自然與諧發展,同時對于創建節約型社會、發展循環經濟具有重要意義,有著可觀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2 廢舊木材的回收利用途徑
近幾年來,隨著木材加工業的高速發展,我國木材加工技術有了突飛猛進的進步,廢舊木材利用技術也在不斷進步,木材廢棄物回收利用機制日益完善,木材利用率、回收和循環再利用率較之前也有了較大提高,廢舊木材的回收利用途徑也在不斷增多。當前我國廢舊木材回收利用途徑主要有幾下幾個方面:利用回收的廢舊木材制造木質人造板 (如刨花板、中纖板、石膏刨花板、水泥刨花板等);利用廢舊木材制造細木工板(大芯板)等建筑裝飾材料;利用廢舊木材制造建筑材料再生建筑材料;利用廢舊木材、塑料制造木塑復合材料;把廢舊木材應用到室內及建筑裝修當中;利用廢舊木材制造木炭、木醋液和木煤氣木炭等高熱能固體燃料;利用廢舊木材制漿、造紙;利用回收的廢舊木材生產氨基木材;利用回收的廢舊木材制作復合仿石板材。
第一條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廢舊橡膠、廢舊塑料、廢紙、廢包裝物、廢木制品、廢玻璃、廢玻璃纖維、廢油、廢電池、廢棉、廢棉制品、廢毛、廢絲、廢麻、廢化纖、廢舊聚酯瓶等。
危險廢物、廢舊家電及電子產品的回收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科技、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七條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發展規劃,由市和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設置,應當便于再生資源的交售、集中和儲運,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發展規劃。
第九條利用固定場所開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區或者縣(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條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的,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一條在居民區內21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
流動收購的個體工商戶不得在主干路的人行道上停車收購。
第十二條儲存回收再生資源的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的要求。
第十三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過程中發現下列物品應當及時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四)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尋查的物品及來路不明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國家和省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的出售證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證,留存出售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逐項登記出售的品種和數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登記資料。
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的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三章綜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市和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
第十六條開辦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變更的,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企業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后,再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并自開工建設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能夠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全面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企業應當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劃,進行技術開發,建立和完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設施。
第二十條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企業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應當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的應當負責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標注可回收利用標識,便于識別其材料的性質和種類。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也應當標注再生品標識,便于循環使用。
第二十三條企業在生產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時,應當采用先進合理的工藝和技術,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切實保證產品的質量。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有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標準。
第二十四條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統計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情況的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按照避免資源浪費,抑制廢棄物產生,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則,盡可能延長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
第二十六條再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對城市垃圾進行再生利用。
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司法或者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理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的音像制品和書刊等,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進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所獲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市、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資金,用于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三十條對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由市、縣(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科技項目計劃,并給予適當經費扶持。
第三十一條符合國家規定減免稅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到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符合國家規定減免稅條件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經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憑認定證明到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報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市再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認定手續。
第三十二條鼓勵企業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企業采用已經工業化試驗的科學實用方法建設資源化垃圾綜合處理場。提倡將垃圾先分類后處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廢舊塑料。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機物制肥或者制作營養土。提倡焚燒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熱、發電。提倡用建筑垃圾制作建材,最大限度實現垃圾資源化利用。
鼓勵和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依法查驗、留存出售證明、證件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依法報送登記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流動回收的個體工商戶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開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是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重要舉措,對于促進節能減排、改善城鄉容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目前,隨著全縣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經濟快速發展,城鎮人口不斷增加,對資源的依賴性越來越高,生產生活廢棄物也大量增加,如何有效利用資源,特別是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已成為全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非常緊迫的任務。近年來,縣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關政策規定,強化行業管理,規范經營行為,做了大量基礎性工作。截至目前,全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有固定經營者9戶,相對固定從業人員35人,年交易額在1000萬元左右。但是,全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網點缺乏有效管理,經營秩序比較混亂;有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不健全,功能不完善,資源利用率低,二次污染嚴重等等。《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的實施,對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推動循環經濟發展,促進全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帶來了良好機遇,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縣直及省市駐宕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規定,進一步提高思想認識,樹立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觀念,認真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基礎設施建設,加快產業化進程,促進全縣再生資源利用行業持續協調健康發展。
二、指導思想及主要目標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和全會精神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政府主導、部門配合、市場運作、加強管理”的原則,積極推進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推動全縣再生資源回收工作規范化、產業化,逐步建成布局合理、網絡健全、設施適用、功能完善、管理科學的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體系,促進城鄉環境質量、居民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經濟社會全面、和諧、可持續發展。
(二)主要目標
經過五年努力,基本構建起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龍頭企業、社區回收站點和集散交易市場(初級加工分撿站)三個層次組成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使再生資源主要品種回收率達到80%,城市達到90%以上,回收人員納入規范化管理,90%以上的社區(鄉鎮)設立規范的回收站點,90%以上的再生資源進入指定市場進行規范化交易和集中處理,生產性廢舊金屬形成集中回收加工循環鏈條,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規模化、產業化。
三、主要任務
(一)清理整頓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按照“調查摸底、制定方案、組織落實、檢查驗收’’四個步驟,由商務部門牽頭,會同工商、公安、建設、環保等部門對全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資格認定和審核登記,對無照流動攤販和收購攤點,對外承包、掛靠、租賃以及轉租、轉借營業執照的回收企業和收購站點,未經登記不合法、不規范的再生資源市場,以及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回收利用企業(市場)進行全面清理整頓。今后,凡需經營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企業、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從業標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并按規定向同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辦理變更手續。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縣公安機關備案。開辦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在地同級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二)健全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的原則,在充分整合現有再生資源回收渠道的基礎上,結合商貿流通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區和鄉鎮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率。鼓勵各級供銷合作社開展再生資源回收業務,參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充分利用現有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網點,建設回收、分揀和加工利用一體化經營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
1、培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龍頭企業。按照“便于交售、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建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龍頭企業,鼓勵龍頭企業技術創新,提高行業科技水平。原則上城關規劃5戶。哈達鋪、沙灣、南陽、理川各規劃1戶再生資源回收龍頭企業。現有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要不斷壯大實力,積極延伸報廢車輛回收網點。
2、規劃建設集散功能分明、科學有序的再生資源市場。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選擇建設一處再生資源市場,主要承擔城區再生資源整理、加工和交易功能。市場內每個攤位經營面積應不低于100平方米,儲存場地要相對固定,有圍墻隔斷,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資源市場的設立應符合城市服務功能與環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泄道、河道兩側、水源保護地500米區域內建設。
3、建設再生資源分揀處理站。結合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建設一處再生資源分揀處理站。再生資源分揀處理站應具有廢品儲存、分揀、初級加工、信息收集等功能,必須備有合格、完善的消防設施,地面全部硬化,裝卸運輸道路暢通。站內設廢舊金屬交易區、舊貨交易區、生活廢品交易區、廢舊物資分揀區等區域。
4、健全社區(鄉鎮)收購站點。鼓勵社區自主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指導社區居民分類處置生活廢棄物。城區一般每2000戶左右家庭設置一個固定收購站點,鄉鎮所在地設1-2個簡易收購站點或固定收購站點,條件暫不具備的地區可設立流動回收車。鼓勵在鄉鎮建立廢舊農膜回收站(點),建立鄉村物業管理站,建設田間垃圾收集設施,對農村垃圾(廢舊農膜、塑料制品、農資包裝瓶袋等)進行定點堆放、定期處理。
(三)規范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經營行為。把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作為市場秩序整治的重點,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衛生和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規范經營行為,對不認真履行回收企業職責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企業(市場)要)要嚴肅處理,堅決取締。嚴格市場準入條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注冊工作,嚴格注明經營范圍,其中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由在工商部門注冊的“生產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進行收購和處置,簽訂收購合同,并對出售者情況進行登記,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加強流動收購管理,針對流動收購人員數量多、身份復雜等情況,對流動收購實行“亮證式"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外出流動收購,需佩掛本單位制發的工作證件;從事再生資源撿拾、收購活動的閑散人員,需佩掛由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制發的流動收購證件。實行收購登記和報告制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前來出售再生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驗證登記,收購企業發現有出售可疑物品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贓物。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時堆放、焚燒廢物。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它零配件組裝機動車。
(四)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支持開展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運用,全面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要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限制高消耗、高污染產業發展。各類企業設計、生產產品和包裝物時,要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資源化的材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要及時向回收經營者交售,無法回收再利用的應當妥善處理,促進產品包裝的減量化和再利用。扶持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開展廢舊農膜回收及加工,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選擇采購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建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認定制度,由企業申報,縣經委組織初審,報市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集中審定。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自律、價格、品種、流向等信息引導和有關標準制定等方面的作用,完善行業規章制度,提高行業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能力,不斷推進回收行業自我整合和規范發展
四、保障措施
(一)強化組織領導。為推動全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縣政府成立由副縣長薛統為組長,縣商務局局長王貴鋒為副組長,工商局、環保局、綜治辦、公安局、發改委、經委、建設局等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再生資源行業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商務局,縣商務局局長王貴鋒兼任辦公室主任,具體負責全縣再生資源回收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
(二)明確職責分工。按照《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商務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發改部門負責組織擬訂并協調實施除工業和通信業以外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及政策措施,負責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重大問題的協調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組織實施;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并組織實施全縣工業、通信業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負責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減免稅收的認證,負責推廣應用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縣財政、公安、工商、環保、發改、科技、建設等其它部門,也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聯系,及時交流、通報情況,研究解決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三)加大扶持力度。縣財政部門要加大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支持力度,采用資金補助和項目貼息相結合的方式對回收利用企業給予資助,以政府投入帶動社會投入。實行“以獎代補”方式,對新建、改造、整合的回收網點和新建的初級加工分揀站給予補貼,對再生資源利用科研開發和推廣應用項目可以采用貼息等方式提供貸款;對經認定并獲得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對廢舊農膜回收加工的企業建設項目給予貼息和相應的稅收支持。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發改部門批準,可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并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