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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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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

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范文第1篇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方式不具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對擔保的方式無明確規定,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評估、數額及是否就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等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對此,司法實踐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2〕

(三)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擔保財產的解除規定不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規定對于解除保全的條件、解除時限等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啟動,由誰啟動也無明確規定。〔3〕

(四)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過于寬泛。《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在立法上雖然肯定了法院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規定存在的諸多局限,對什么是違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難以判斷。當事人一旦出現財產損失就向法院提國家賠償。〔4〕

上述問題是當前民事財產保全中的常見問題,而面對法律的缺失、含糊,當事人難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官難以掌握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國家賠償風險增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關于民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審查和對申請人的釋明責任。〔5〕由于我國財產保全的啟動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做實體審查,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可能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到賠償。如果該損失存在而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話,被申請人的損失可能不能得以彌補。但在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還應完善以下問題:

(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審查。即在明確擔保的方式、數額、價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權審查申請人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應要求申請人補充或駁回申請。目前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種類一般有:現金擔保、信譽擔保、實物擔保、權利質押。因許多申請人自身經濟實力所限,由擔保公司提供信譽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而擔保公司魚龍混雜,擔保能力差別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保護和降低自身風險的考量,將擔保公司的出資人及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數額作為考量擔保公司經濟實力的主要指標,以此作為審查申請人擔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為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系統的金融組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資信提供擔保。上述單位為其他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允許。擔保公司為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的,財產保全標的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注冊資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業、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的資信擔保,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關于擔保財產的數額,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多數國家都要求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相當于被申請人有可能因為被錯誤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損失。〔6〕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擔保財產除現金外,實物擔保、權利質押的方式在實踐中占有較大比例,故對擔保物的價值如何確定也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權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或者審計結論作為實物價值、權利價值的依據,此做法能較好的解決該問題,但評估報告具有時效性,有效期一般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應當重新評估,特別是有的擔保財產為股權時,其價值波動較快、較大。對此,筆者認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未對擔保物價值提出異議,可視為雙方對原評估價值仍予以認可,法院一般無需要求申請人再重新評估。但如果有異議,認為原評估價值已與現價值不符,異議一方應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如僅有異議,但不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且無證據證明時,對其異議可依法駁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證據,即使無需評估也能基本客觀的證明擔保物價值,法院也可依證據認定。這樣既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又能保證保全程序的客觀公正。

(二)應對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擔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請人因其財產被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如果不同時對申請人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發生錯誤時,被申請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采取對擔保財產保全的做法,但該點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規定,造成實踐中行為依據不足,應予完善。

(三)當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不合規定時,應書面通知限時補充。超過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實踐中,申請保全而不提供擔保財產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擔保法院認為不合要求。此種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無依據駁回保全申請,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頭答復并記入筆錄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其提供擔保不符合要求,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清,或同時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擔保財產和保全財產。申請人一般不再提出異議,并按法院要求辦理。但這種做法很不規范,存在變相剝奪申請人申請復議權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過大。筆者認為,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補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法院應有權以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三、關于對財產保全當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濟問題

財產保全對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權利影響重大,故完善的救濟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期間、法院對復議的審查形式、作出答復的期間和方式均無具體的規定,更沒有考慮到案外人權益受影響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救濟程序。在設計上,對申請人設置的救濟程序通常應比被申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的異議要簡單,對被申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救濟以及救濟程序應予以格外的保護,畢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被申請人或沒有參加到制作決定的過程中來或者其申辯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體而言,關于提出復議的時限,法律應有明確規定,避免保全行為的效力長時間出于不確定狀態。建議參考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應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復議。〔7〕

關于申請人的救濟。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擔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據。前已述及,對申請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先以通知補充再以裁定駁回以便申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至于復議審查時間,因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已在作出駁回保全申請裁定時進行了審查,而復議中申請人不會以提供新的擔保為由申請復議,故復議的審查十日為宜,審查方式可書面審。

關于對被申請人的救濟。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申請人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通常有以下理由:①舉證自己資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③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存在價值不足或其他權利瑕疵等問題。在這類復議中,被申請人的反映更為強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經過嚴格的對審辯論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雙方當事人并未同時介入,故復議階段雙方當事人應當介入,在對抗中體現公平。此時僅書面審顯然不能實現該目的。現階段許多法院已采取聽證的方式對該類復議進行審查。筆者建議可由法院組織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并可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后作出終局裁定。在時限上,建議法院在當事人提出復議后十日內聽證。而審查過程的長短與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所舉證據等密切相關,因此審查時間不能一刀切,建議可在聽證結束后十日內作出裁定。

關于對案外人的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實踐中,法院通常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審判階段處理,其異議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審中進行,如果審判階段持續時間較長或者當事人未盡快申請執行,而案外人的異議又實際成立的話,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較長時間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異議的處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的異議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應當作出對案外人相應財產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關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保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該條被被申請人廣泛引用,被申請人往往以提供信譽擔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時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境地。如果不解,則被申請人稱法律規定是“應當”解除;如果解,申請人則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該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對九十五條進行修改。該條把“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一條件非常不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只應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一,是否應當解除還需經滿足其他要件并經法院審查決定。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有宜嘗試,其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除申請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與原保全財產價值相當;2.必須優于原保全物變現。”此限制較好解決了九十五條適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則和變現優先原則作為對被申請人擔保的要求,類似觀點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談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要求予以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財產保全的措施。但這種擔保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人民法院應嚴格予以審查。如果保證人出具的是書面擔保,人民法院對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資格或沒有一定的資產信用基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解除財產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實物擔保的,要審查其提供的擔保物是否歸其所有,以及是否與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如提供擔保的財物是其無權處分的財產。或其價值不足以擔保的,可以決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見還是相關法院自己的規定,在適用上都不具剛性,故建議適時修改九十五條或進行司法解釋,明確被申請人的擔保要求,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

五、關于案件審結后擔保財產和被保全財產的解封問題

現行法律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加之法院總擔心不當的解除行為會導致國家賠償,因此,“保全易,解除難”也成為實踐中的普遍問題。根據財產保全的目的和當事人主義,筆者建議,解封程序均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分四種情況予以處理:其一,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申請人提出解除對其擔保財產保全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時已無錯誤保全之虞,擔保財產的功能已發揮完畢,需應申請人之申請盡快解除其擔保財產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決僅支持申請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解封申請解除其應為承擔履行數額之外的部分財產保全。與之對應的是,法院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同等數額的擔保財產的保全。其三,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對全部被保全財產的保全。由于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在理論上存在申請人因保全申請錯誤而以擔保財產承擔相應責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應先行向被申請人釋明,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被申請人另案起訴的,則在另案中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可提起財產保全,對原案申請人的擔保財產申請保全。當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審法院可以解除對原擔保財產的保全。如果被申請人未提起另案訴訟,法院對擔保財產不主動解除保全,待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以避免主動的行為增加國家賠償的風險。其四,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是否解除保全達成一致,法院應以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處理。

六、關于保全錯誤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院保全錯誤涉及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經〔1991〕122號)第六條明確指出“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規定將國家賠償的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特別是在對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對案外人財產的查封及超標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國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況下,違法保全與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較為模糊。另外保全行為要求迅速及時,法院決定是否保全時僅作書面審查,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保全財產的歸屬,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違法,只是不當。正因如此,法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當事人有此救濟權利而棄之不用,或已通過該救濟渠道維護了自身權益,則均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因國家賠償是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應有前置的救濟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為直接與國家賠償接軌,損害司法的公信權威。

[注釋]

[1]甲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價值2000萬的房產,并提供某擔保公司的信譽擔保。法院以擔保公司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財產擔保,否則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申請,法院怠于保全的行為如造成其損失,其有權提出國家賠償。

[2]甲公司與乙公司進出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根據原告甲公司的申請對乙公司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被保全財產屬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購買并支付全款,已實際占有,正在房管部門產權手續期間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訴訟法》僅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作出相關規定,在審理中如何解決無法律依據。

[3]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乙公司位于當地的一土地國土使用權進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處土地國土使用權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該土地變現能力弱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則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否則造成損失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4]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房屋房屋優先權糾紛案中,甲公司申請保全了乙公司的房產,該案經過審理后最終確定甲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案結后,甲公司用于申請保全的擔保財產因期限超過自動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導致房產無法銷售為由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并稱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將提起國家賠償。

[5]唐德華著:《民事訴訟法立法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范文第2篇

1. 德隆國際為重慶實業實際控制人。重慶實業為德隆及其關聯企業擔保超過3.4億元

2. 重慶實業控股南方水務

3. 貸款2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

4. 重慶實業控股山東齊魯乙烯化工

5. 山東齊魯乙烯化工控股勝利油田中勝環保

6. 勝利油田中勝環保貸款3000萬元,齊魯乙烯提供擔保

7. 勝利油田中勝環保貸款2000萬元,齊魯乙烯提供擔保

8. 三維礦業貸款4000萬元,新疆德隆以持有的2400萬股湘火炬質押擔保

9. 三維礦業貸款1億元,新疆屯河以持有的全部金新信托股權(24.93%)質押擔保

10. 新疆德隆質押650萬股合金投資,原因不詳

11. 新疆屯河集團貸款2億元,重慶實業擔保其中4753萬元

12. 新疆屯河控股三維礦業

13. 新疆屯河為金新信托控股方,其持有的金新信托股權(24.93%)已全部質押

14. 天山股份貸款1.3億元,以所持的江蘇天山水泥全部股權(56.01%)質押擔保

15. 新疆和靜天山水泥兩筆共計9000萬元的貸款已逾期,由原信用擔保改為資產抵押,正辦理轉貸手續

16. 新疆德隆質押4341萬股湘火炬、3580萬股合金投資,原因不詳

17. 天山股份委托金新信托投資國債1億元、委托理財1000萬元

18. 新疆屯河持有新世紀金融租賃20.50%股權

19.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和靜天山水泥

20. 新疆德隆質押5924.016萬股新疆屯河、質押4363.34萬股合金投資,原因不詳

21. 新疆屯河貸款330萬美元及370萬歐元,天山股份為其擔保

22. 新疆屯河為生命紅科技提供1.9億元大額存單質押,此款項已被銀行劃走;新疆屯河受讓生命紅科技68%的股權作為抵償

23. 伊斯蘭信托貸款6億元,新疆屯河質押所持有的新世紀金融租賃全部股權(20.50%),為其共同擔保

24. 德隆國際控股新疆德隆

25. 新疆德隆控股新疆屯河集團

26. 新疆屯河集團控股新疆屯河,共持有12205.872萬股(持股比例15.15%);此外新疆屯河集團母公司新疆德隆持有新疆屯河5924.016萬股(持股比例7.35%),為第四大股東

27. 新疆屯河控股天山股份,共持有5100萬股(持股比例29.42%),德隆系金融機構占用天山股份及其子公司委托投資國債及委托理財資金共計3.2億元,截止目前天山股份共收回資金1.68億元,保全有價證券2000萬元,并受讓部分經營性資產作為抵償

28. 天山股份控股江蘇天山水泥(持股比例56.01%),并為其提供1.7億元貸款擔保

29. 江蘇天山水泥控股蘇州天山商品混凝土,并為其提供1864.4萬元貸款擔保

30. 無錫嘉德參股江蘇天山水泥(持股比例25.70%),江蘇天山水泥為其提供5000萬元貸款擔保

31. 新疆德隆質押3733萬股湘火炬,原因不詳

32. 瑪納斯油脂分公司為新疆屯河集團下屬公司,新疆屯河集團將其部分經營性資產出售予新疆屯河,抵償新疆屯河為三維礦業及生命紅科技提供的2.9億元大額存單質押款

33. 新疆屯河受讓部分烏蘇古爾圖農牧業經營性資產,部份抵償新疆屯河為三維礦業及生命紅科技提供的2.9億元大額存單質押款

34. 德隆國際控股深圳明斯克

35. 新疆屯河集團控股新疆德隆農牧業,持股98%

36. 新疆德隆農牧業控股烏蘇古爾圖農牧業,持股比例96.55%

37. 三維礦業曾是新疆羅布泊鉀鹽的控股方,目前其所持有的新疆羅布泊鉀鹽51.25%的股權已出售給冠農股份(600251)

38. 江蘇天山水泥為溧陽江陽玄武巖有限公司在溧陽市上沛農信社提供1000萬元的貸款擔保

39. 深圳明斯克貸款2億元,新疆屯河為其中5000萬元提供擔保

40. 德隆國際控股南京重實中泰

41. 南京重實中泰貸款2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

42.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塔里木水泥

43. 新疆屯河水泥為新疆塔里木水泥提供480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擔保

44. 深圳明斯克貸款5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

45. 新疆屯河集團持有天山畜牧20%的股份

46. 新疆德隆原為天山畜牧控股方,后將全部股份(80%)讓渡給新疆屯河,抵償新疆屯河為三維礦業及生命紅科技提供的2.9億元大額存單質押款

47. 新疆屯河受讓天山畜牧80%的股權,成為控股方

48. 南京重實中泰貸款3000萬元,其中1600萬元貸款已由上海萬浦精細設備經銷有限公司用所持重慶實業746.6萬股的股權質押擔保,另1400萬元貸款由上海創基用所持的1100萬股新疆屯河股權質押擔保

49. 上海創基持有新疆屯河5880萬股,持股比例為7.30%,此股份已全部質押,同時這部分股權因金新信托訴前財產保全,已被新疆高院全部凍結

50. 新疆羅布泊鉀鹽貸款3000萬元,新疆塔里木水泥提供擔保

51.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屯河水泥

52. 新疆屯河水泥參股伊犁南崗(持股比例不詳),并為其提供3000萬元的貸款擔保

53. 阿克蘇天山多浪水泥為新疆屯河水泥提供3000萬元的貸款擔保;為新疆屯河水泥沙灣五宮分公司提供1500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擔保

54. 天山股份控股阿克蘇天山多浪水泥

55. 新疆屯河水泥貸款7600萬元,新疆屯河提供擔保

56. 新疆屯河水泥貸款2000萬元,新疆屯河提供擔保

57. 德恒證券貸款8000萬元,分為兩筆,每筆4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目前其中一筆已逾期,中信實業銀行昆明國貿支行已,云南高院已查封、扣押、凍結重慶實業價值4500萬元的財產或其在金融機構相應金額的存款

58. 深圳明斯克貸款4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

59. 深圳明斯克貸款5000萬元,重慶實業提供擔保,此項擔保已逾期

60. 新疆德隆控股湘火炬,共持有20520萬股,持股比例21.92%,目前已質押其中20494萬股。截至2004年4月30日,新疆德隆集團及其關聯企業占用湘火炬資金共計30427.2萬元

61. 天山畜牧與上海創基于2002年9月7日簽署《資金占用協議》,約定:天山畜牧向上海創基提供1億元資金,資金占用費8%,現已逾期

62. 湘火炬貸款2億元逾期未還,招商銀行長沙分行已并申請財產保全

63. 湘火炬貸款5000萬元

64. 上海創基質押所持新疆屯河股票中的1110萬股,為南京重實中泰提供1400萬元貸款擔保

65. 上海創基質押2089.54萬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詳

66. 上海創基質押690.46萬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詳

67. 上海創基質押2000萬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詳

68. 蘇州美瑞機械貸款50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69. 蘇州美瑞機械貸款250萬美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70. 蘇州美瑞機械貸款150萬美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71. 德恒證券挪用湘火炬1億元委托國債投資及利息,湘火炬已,并申請財產保全

72. 天山股份共有1.2億元委托理財資金在德恒證券處尚未歸還,新疆德隆以持有的64.41%的吐魯番旅游發展公司股權抵償部份債權

73. 江蘇天山水泥共有4000萬元委托國債投資、5000萬元委托理財資金在恒信證券處未追回,目前已,并保全價值約2000萬元的有價證券

74. 蘇州美瑞機械共計7000萬元委托國債投資被恒信證券挪用,目前已

75. 新疆德隆貸款260萬美元,由新疆區財政廳擔保,新疆屯河提供反擔保,目前此貸款已逾期,新疆區財政廳已

76. 蘇州美瑞機械貸款40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77. 新疆德隆控股合金投資,持有8597.34萬股,持股比例為22.32%,目前已質押其中8593.34萬股,新疆德隆占用合金投資及其子公司資金共計18062.25萬元

78. 合金投資控股蘇州美瑞機械,持股比例為75%

79. 蘇州美瑞機械貸款200萬美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80. 蘇州太湖貸款35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81. 蘇州太湖貸款40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82. 合金投資控股蘇州太湖,持股比例為92.55%

83. 蘇州太湖貸款15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84. 蘇州太湖委托德恒證券的8000萬元國債投資被挪用,目前已

85. 蘇州太湖貸款959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86. 合金投資控股上海星浩特,持股比例為75%

87. 上海星浩特貸款2500萬元,合金投資提供擔保,目前上海星浩特賬戶已被建行上海六里支行通過法院凍結

88. 上海星浩特委托德恒證券的6400萬元國債投資被挪用,目前已

89. 合金投資控股南京二機床,持股比例為76%

90. 上海星浩特2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合金投資提供擔保

*截至6月13日,新疆屯河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有315355770元貸款逾期,6月14日到16日,還將有2200萬元貸款到期,該公司稱,以目前的狀況,這部份貸款也有逾期的可能。

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范文第3篇

    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當部分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其他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是否繼續享有該權利?被執行人為法人時,債權人是否可以通過參與分配制度實現自己的債權?本文將對這些問題作出明確的分析。

    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條件

    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未參加執行程序的其他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要求實現債權公平受償的制度。債權人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和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都是金錢債權;

    2、被執行人即債務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是法人;

    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而不是已經提起訴訟;

    4、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經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5、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當在執行完畢之前提出申請。

    參與分配時優先受償的問題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后,會涉及到優先債權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3條之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優先權又稱先取特權,是基于法律規定而享有的優先取得債務人財產的權利,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享有優先權。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情況比較特殊,那就是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并獲得法院批準后,針對被保全的財產,該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權?理論上存在爭議,張志勝律師認為,債權人不能因為保全取得優先權: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財產流失而不是直接賦予申請人優先權。

    特定情形下,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人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范文第4篇

何謂執行中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97、298、299條首先確立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參與分配的條件

1、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如果被執行人是法人則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應按《規定》第89條處理即執行法院應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該條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破產法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2、實行參與分配的各項權利都必須是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分為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關于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和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三種,其中,只有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是用執行所得的金錢來清償。由于參與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執行所得的金錢在各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對金錢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關于物的交付請求及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無法參與分配,但是如先行執行的債權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其他金錢債權就不能參與進來;如先行執行的是金錢債權,后來的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后來的仍有權請求優先受償。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意見》297條中申請參與分配的人包括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此次《規定》將其剔除在外,縮小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也相應減小了分配的難度。因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尚不具備申請執行的條件,不能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且往往債務人會對債權人提出抗辯,這顯然不是執行機構所解決的問題,與其職責不符,故《規定》修改了《意見》的相關規定。但有一點例外,《規定》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其優先受償權。4、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這就意味著主張要求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借款擔保;風險釋放;建議

一、企業借款擔保風險釋放提出的背景

繼2004年“德隆系”因資金鏈斷裂而分崩離析后,2010年底,銀監會一紙帶“密”字貸款警示文件,把周天寶和他一手創建的“天寶系”推向了生死邊緣。全國各大主要的媒體紛紛報道“關聯企業巨額擔保成腫瘤天寶回應崩盤預警”。此后,天寶系貸款案再度升級,各銀行競相資產保全,民企融資困難增加。因此企業間的互相擔保是必然的,但不明智的擔保帶來的擔保責任可能會導致企業走向清算破產,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后,紹興很多大型民企破產就是如此。

二、企業借款風險釋放的建議

1.完善董事會的決策機制。(1)序貫投票機制和懲罰機制相結合。董事會通常采取的決策機制是靜態投票機制和序貫投票機制。有研究結果表明,序貫投票機制能有效提高好項目通過的概率,與此同時壞項目的通過概率也會提高,但是引入懲罰機制后,將彌補序貫投票機制的不足,從而大大提高決策效率。在企業借款擔保事項中,如果企業董事會采用序貫投票機制和懲罰機制相結合的措施,將促使很可能使企業承擔擔保責任而導致損失的擔保事項不能在董事會通過,從而降低了企業承擔的擔保風險,達到了釋放借款擔保風險的目的。(2)建立獨立董事的彈性收益和賠償機制。我國從2001年正式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以來,獨立董事在約束和規范我國上市公司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同時獨立董事的責任機制缺位,聲譽、控制權、風險和津貼等激勵機制不合理;企業獨立董事制度本土化不完善。對于企業中重大的借款擔保事項,獨立董事應對該事項提出自己的意見并做出決策。如果獨立董事多次缺席或者選擇棄權,則應該視為其勤勉義務執行不力,其津貼則應該在獨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扣除一定比例作為獨立董事的報酬;如果獨立董事投贊成票,在將來企業承擔了擔保責任造成損失的,則在獨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扣除一定比例作為獨立董事報酬的同時,獨立董事應分擔企業因承擔擔保責任而造成損失的一定比例作為懲罰。若企業最后未承擔擔保責任,則其實際報酬應在獨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加計一定比例。通過實行與該擔保事項相關彈性收益和賠償機制,促使董事切實履行自身義務,從而釋放企業的借款擔保的風險,防止不必要的損失。

2.采取必要的反擔保措施。《擔保法》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企業在為借款企業提供擔保時,要求對方采取一下方式提供反擔保:(1)要求借款企業提供反擔保人,在企業承擔有關的擔保責任時可以同時向借款企業和發擔保人追償,以減少損失。(2)要求借款企業提供反擔保物,企業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通過處置發擔保物追償。(3)要求借款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產約定法人財產,這有利于借款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者有效經營,推行可行性高的的項目,盡量使企業盈利以償還借款,并向擔保企業提供真實的報表,從而減少企業可能會承擔的擔保責任,釋放企業的借款擔保風險。

3.完善與借款擔保相關的信息溝通機制。為了獲得擔保資金,借款企業可能會利用擔保企業對其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狀況難以把握,掩蓋公司負面信息,提交不真實的財務報表。這種由于信息不對稱導致企業承擔擔保責任而造成企業損失的,企業可以通過完善企業的信息溝通機制加以控制。企業完善與借款擔保相關的信息溝通機制通常可采取的措施:(1)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通過內控機制、風險預警機制及風險預防機制控制企業的債務規模以及或有負債。(2)建立被擔保企業評級體系,企業通過對被擔保企業開展大量的資信調查工作,評估被擔保人的資信狀況,保證企業承擔的擔保風險很小。

4.明確區分擔保方式,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事項。根據《擔保法》,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企業為被擔保企業的借款提供擔保多為保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在對提供擔保的企業在擔保期間、擔保責任履行等方面有著顯著不同,企業在為其他企業的借款提供擔保時,應與債權人、被擔保企業達成一致意見,并在書面合同中分項列明。

參考文獻

[1]王平,劉璐.董事會決策機制選擇-靜態投票機制和序貫投票機制[J].經濟問題.2010(10)

[2]劉丹丹,郅西娟.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存在問題與對策[J].商情:學術論叢.2011(1)

[3]王玉萍.我國擔保公司風險管理的分析[J].商業文化:學術版.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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