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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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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范文第1篇

一、違法行為的認定及表現形式

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新的《土地分類》,建設用地分為商業服務、工礦倉儲、公用設施、住宅等類。建設用地經依法批準后,用地單位就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土地用途,擅自改變的則構成了非法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違法主體:是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違法客體:出讓或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

表現形式一般為:(1)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占據優越的地勢而改變土地用途用于經營活動(2)單位和個人看上某企業優越的地理位置,而買斷企業,進行改制,伺機進行開發。(3)房地產企業囤積土地搞房地產開發。

違法行為的特征是:(1)局部或大部分改變使用用途和建設用途(2)整宗地全部改變使用用途和建設用途。

二、違法行為處罰和存在的問題

法律規定了改變使用用途應遵循的程序。《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或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經有關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同意,報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在報批前,應先經規劃部門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規劃部門同意,簽訂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出讓金。

在法律中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但由于法律規定的處罰條款過于籠統,因此我們在執法實踐中遇到了很多問題:

1.實際中帶有普遍性。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土地市場異常活躍,改變用途的行為,存在于社會每個角落,遍布于很多企事業單位中,其違法行為隱蔽性強,執法人員監管難度大。有的局部改變用途以破墻建店形式出現,有的在廠區內進行開發建設,建成后將院墻打開,既成事實。據調查,我區大部分中小學校址,沿街的企事業單位都有改變用途的行為。

2.法律上缺乏適用性。《土地管理法》中規定了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情形,但大多數單位和個人在改變用途時,不新建建筑物,一般只是對原有建筑進行裝修改造,破墻建店進行商業活動,因此對這種行為按照此條款定性,比較勉強。《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雖規定了審批程序,但在法律責任中沒有設定相應處罰條款。

3.處罰缺乏可操作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但實際上大多數單位在改變用途時,沒有改變其建設用途,其使用的原有建筑物是合法的,如責令交還土地,其合法的建筑物無法處置。

三、對策及建議

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如不及時加以規范,勢必擾亂土地市場秩序,使國有土地資產嚴重流失,為此提出下列對策和建議:

1.加強土地市場監管和政策宣傳。一是基層所嚴格按照土地動態巡查責任制的要求,對改變用途的行為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處理,把違法消滅在萌芽中。并加強用地的跟蹤管理,把監管工作貫穿于建設單位開工,施工,竣工的全過程。二是加強對全社會的政策宣傳力度,把宣傳與日常收費相結合,與土地證書年檢相結合,與動態巡查相結合,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土地政策,增強依法用地的觀念。

2.對整體改變用途的由監察部門依法立案查處。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以罰款。對符合城市規劃的,處以罰款后,督促違法單位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改變用途手續,然后到市局辦理變更土地出讓合同或重新簽訂協議,按實際用途的標準補繳出讓金。

3.對臨時性或局部改變用途的。為解決法律實際操作性差和土地資產流失的問題,可按改變用途的現狀,丈量土地面積,進行現場勘測,并建立臨時性改變用途臺帳和跟蹤管理制度,按實際用途和土地等級逐年收取年地租,待其恢復原用途后停止。

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范文第2篇

安徽省土地管理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 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辦理。

?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 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 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 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 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 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 地審批手續。

?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 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 等,涉 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 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 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 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20xx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 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 ?第六章 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

?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種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三條 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 第五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 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 (四)索賄受賄的;

?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的客觀必要性1、土地資源數量不清

2、土地資源質量不明

3、土地權屬混亂

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范文第3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并重、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加強土地市場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條  市、縣(含自治縣、順城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及本級人民政府所轄單位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民族鄉,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調查、土地分等定級、地價評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修訂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承辦全市國家建設征地、鄉鎮企業占地、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和出讓的審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國有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五)檢查監督全市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

(六)負責查處全市城鄉較大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處理較大的土地權屬爭議;

(七)負責全市有關土地管理費用的收繳。

縣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本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全市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之外,屬于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所有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以及由于企業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改變的,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嚴禁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農村土地所有權或城鎮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及授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鼓勵合理開發荒地、閑散地,整治廢棄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人民政府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建設用地,能利用原有廢棄和閑置土地的,不再批準新征、新占土地。必須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的劃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未經土地管理及有關部門批準,禁止在城鎮土地上從事挖砂取土、開山采石等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磚瓦廠、砂石場、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現有磚、瓦、水泥預制件廠新占耕地必須從嚴控制。對用地單位所占耕地需要復墾的,由批準的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按規定復墾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后,退回保證金。

第十四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受讓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農村集體耕地,棄耕荒蕪滿一年以上的,均屬荒蕪耕地,應收取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按荒蕪前耕地年產值的一倍半計收。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承包農村集體耕地荒蕪費,由鄉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蕪費分別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農村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和個人應當保護耕地,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窯。嚴禁在耕地上埋墳。

蔬菜保護地看護房臨時用地不得超過15平方米。

第十六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征用和受讓土地后,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準用途使用的;

(三)單位撤銷或遷移后的用地;

(四)經批準報廢的公路、鐵路、礦場用地;

(五)臨時用地期滿,不再申請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企業,依法宣告破產后的用地。

第十七條  使用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和已分配到城鎮工作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的承包地、口糧田和未開發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蕪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業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鄉鎮企業破產、遷移后遺留的土地;

(五)遷移戶的住宅用地;

(六)未經批準,隨意改變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三資”企業用地、臨時用地、私人用地須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供應方式,有償供應土地的范圍,按《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凡以受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改組、新設股份制的企業,涉及的土地資產應作價入股,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土地管理部門估價后可直接作價入股;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后,投資入股;不辦出讓手續,不補交出讓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以土地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資產發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費。土地增殖費計收辦法和標準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鄉辦企業、工商業戶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的集體土地,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持下列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

(二)征用或劃撥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應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三)征用或劃撥公路、河道控制范圍和城市綠地、林地、各類保護區、采煤沉陷區內土地,應有相應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實行政府統一征地、費用包干使用辦法。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方面簽訂征用土地協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安置方案,核發用地批準文件,界定用地范圍。用地單位憑用地批準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后使用,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構筑物。一次性批準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畝)或菜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畝)或菜地3333平方米(5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由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市批準權限的,報省、國務院批準;

(四)縣城、建制鎮及工礦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按照征地審批權限辦理;

(五)國營農、林、牧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照本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實際價值或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補償;

(四)征用草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五)征用宅基地,農戶需要易地遷建的按擬新占土地補償,由占地單位安置的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補償;

(六)征用、劃撥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集體經濟和農業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支付青苗補償費。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后,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突擊搶種的作物,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取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用于新菜地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單位還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由用地單位安置勞動力的,須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安置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農村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和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農轉非;

(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計算農轉非、轉工指標,以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耕地面積、人口、勞動力以上年統計年報為依據。

征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轉非,按勞動力平均占有耕地轉工。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國營農場使用的土地,參照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的耕地,須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耕地面積。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由農戶承包經營的耕地,農戶投入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將被征土地補償費總額的15%,補償給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變梯田的;

(三)新開墾的耕地。

第六章  農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村建設及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鄉村建設規劃,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建設及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城市規劃。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鄉辦企業或非農業戶興辦工商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占用非受益單位集體土地的,須由鄉人民政府在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占地單位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一條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抵押。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堅持實行計劃管理,用地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使用耕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圍內翻建的,由鄉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非農業戶自建住宅占用集體土地,應對被占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閑置不用或改為經營場所、出租、出賣的;

(三)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申請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長期招聘的專業人員外,本人戶籍不在本地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第四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市或農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辦單位,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規定審批。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專項基金,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抵制土地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以及在土地資產管理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或非法獲取批準文件以及超過批準面積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農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私自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五十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或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至5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挖砂取土、開山采石的,責令限期治理,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土地使用權變更后,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補辦手續,并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必須全部退還,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依法處以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滯交一日加收3‰的滯納金。

各項罰沒款,上繳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侵占或弄虛作假獲取征地招工、農轉非指標的,一律清退。對情節嚴重的主要責任者,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處罰。

第五十六條  對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或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觸犯刑律的當事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土地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違法審批給工作造成損失,或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財物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執行。

農村居民違法占地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范文第4篇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m2以內,四人的農戶100m2以內,五人的農戶110m2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125m2以內。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 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 建房農戶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戶農村常住戶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戶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并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 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墻外包為界,接拼的以墻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臺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占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筑;

(三)由二戶或二戶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產權的建筑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 樓上的農戶分攤面積為一半,其余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 符合立戶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戶,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戶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且符合立戶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擬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經批準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騙取批準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情形的。

第十六條 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筑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并將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間數面積、申請建房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后無異議的,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經批準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并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標準與村民同等對待。

經批準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標準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規劃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應加強農戶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戶建房要做到審查、放樣、驗收三到場。

第二十條 個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戶在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等。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阻撓、干涉、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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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政策

關于農村宅基地有很多說法,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是我們首先要弄清楚的概念。

一、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是什么意思

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是指農村居民為建造自有居住房屋對本集體土地的占用、使用的權利。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只有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才能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質和社會保障功能。

農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權限的,在我國主要是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符合規定的成員,享受農村宅基地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標準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農村土地。

它是為了滿足農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并需要經過申請。

通過申請之后才可以作為宅基地使用。

二、農村宅基地有使用年限嗎?

1、什么是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農戶或是個人占有集體所有土地,并以此作為自己的住宅基地的土地。

準備建設房屋,已經建設房屋以及建設過房屋但是已經無法使用的土地都屬于宅基地。

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堅持“一戶一宅”的原則,即每一個農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因特殊情況需要另外申請宅基地的,需要滿足申請條件,并嚴格按照申請程程序來辦理。

2、宅基地使用年限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居民對宅基地具有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居民的一項重要權利。

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農村居民可以對自己的宅基地行使占有、使用等權利。

宅基地所屬類型不同,這種使用權行使年限也不相同。

農村宅基地被分為兩種情況:一種宅基地是國有土地上的宅基地,這種宅基地有使用年限限制,法律規定其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七十年。

另外一種是集體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權,法律規定這種宅基地使用權沒有時間限制。

宅基地的使用權不等于所有權,宅基地的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

3、宅基地使用年限問題深入解析

宅基地的使用年限問題容易使人們聯想到宅基地的繼承問題,既然宅基地使用年限那么長或是根本沒有年限限制,那么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呢?

我國《土地管理法》與《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宅基地不可以繼承,只有建有房屋的宅基地才可以繼承。

繼承人需要攜帶身份證和戶口本到當地土地管理所辦理繼承事項。

另外,這兩部法律還明確指出城鎮居民不可以購買農村宅基地,即時擁有宅基地證,沒有農業戶口,也沒有宅基地的使用權。

新土地管理法處罰標準范文第5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籍調查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級

第五章  土地統計

第六章  地籍檔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的調查、登記、分等、定級、統計及檔案等實施管理和依法查處、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個人及他項權利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溪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是全市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溪市市區內的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城鎮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區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鐵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地籍管理堅持國家統一制度,堅持地籍資料的系統性、精確性和完整性的原則,實行地域管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唯一合法憑證。

第二章  地籍調查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調查規程》實施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分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權屬調查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地籍測量由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所轄區域內的軍隊、鐵路土地管理部門及受委托管理部門依法界定管理界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土地調查人員進入調查現場實施調查工作,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提供必要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和妨礙。

第十條  對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凡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必須進行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被權屬界線封閉的一個地塊。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人(法人)證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委托指界人證明書;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有關出讓金或轉讓金交付憑證;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5、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對土地的權屬來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調查,測量宗地權屬界線,量算面積,填寫《地籍調查表》等項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定土地權屬、他項權利及宗地的界線、面積。

(四)權屬審核后,注冊登記。

(五)頒發或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凡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土地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四)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企業合并、改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級別發生變化的;

(八)錯漏登記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設定登記:

(一)新征用集體土地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三十日內;

(四)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意向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

(七)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六條  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辦理注銷登記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的《注銷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該書及與注銷有關證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土地登記,向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無償取得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解散的;

(二)政府依據規劃調整用地或進行房屋拆遷,調整及拆遷范圍內涉及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四)未經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期滿,當事人未辦理續期申請的;

(七)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八)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注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所轄行政區域內的;

(二)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不清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處理或正在依法處理的;

(五)拖欠有關土地稅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能辦理土地登記的。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經調查、審查核實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維持公告結果,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由登記機關改正,復查費退還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開發單位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登記,在本辦法公布后,無《國有土地使用證》而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房屋產權證明無效;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變更,當事人應先行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兼并、分立、破產、出售、租賃、抵押、搬遷改造、合資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組建企業集團和股份合作企業等情況而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和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企業應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資產評估,在估價結果確認和處置方案實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證》實行定期檢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不含城關鎮)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市區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建制鎮土地定級應在市土地規劃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分等標準內進行。

土地級別、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調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統計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統計實行年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土地統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收集資料;

(二)地籍調查;

(三)填寫單位面積過錄表、土地統計臺帳、土地統計簿和年內地類變化表;

(四)審核匯總;

(五)編制土地統計年報,進行土地統計分析。

第二十八條  土地統計年報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發生的土地變化情況,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統計。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時間內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瞞報、拒報、偽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檔案

第三十條  地籍檔案以宗地為單位建立。地籍檔案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權屬證明文件、資料;

(三)土地登記審批表;

(四)地籍圖;

(五)土地登記簿(卡);

(六)土地歸戶冊(卡);

(七)土地登記復查申請書、結果表;

(八)確權過程中的估價報告、協議書、合同書等。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地籍檔案并及時增補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籍檔案的收集、整理、鑒定、統計、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籍檔案的查閱,按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未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檔案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土地權屬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單位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機密。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及他項權利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申請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的處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對拒不申請登記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使用非法手段獲得土地證書或涂改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并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土地登記并予以公告,吊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對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嚴重違法瀆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城鎮臨時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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