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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資產證券化;日本;韓國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0594(2008)08-0041-05
20世紀末,東南亞金融危機之后,日韓為應對嚴峻的經濟金融形勢,借鑒歐美等國家資產證券化方面的經驗,根據各自的特點,開始了本國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建設,并取得了較好效果。日本、韓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歷史雖然不同,但其作為后起資產證券化國家的代表,形成了較鮮明的特色。研究兩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經驗和做法,無疑對新興的中國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
一、日本資產證券化的特點
從1988年開始,日本金融系統改革委員會就開始討論證券化問題,到現在已經有2Q年的時間。這期間日本的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良好,尤其亞洲金融危機之后,發展尤為迅速,并呈現出許多新特點。
(一)抵押資產種類多樣、不斷創新 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建設從起步到亞洲金融危機以前,由于日本金融機構態度保守,以及資產證券化市場缺乏有力的制度框架支持,所以呈現發展較為緩慢的特征(黃嵩等,2007)。亞洲金融危機之后,日本的從屬抵押貸款債券快速發展,2003年出現了以不良債權或繳息不正常的債權收入以及由資產基礎受益證券為標的的證券化商品。從2007年日本資產證券化的發行情況來看,其品種早就不只限于ABS(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和MBS(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CDO(collateral debt obligations)和其它類產品所占比例總和已經超過10%,發展迅速(Fitch Ratings,2008)。目前日本資產證券化產品,依據資金來源,可劃分為租賃債券、不動產、住宅抵押貸款債權、汽車貸款債權、消費性貸款債權、CDO、中小企業貸款等九種。
在各項資產證券化新產品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在2002年,日本第一例以專利為抵押的資產支持證券開始策劃發行,這是世界上為數不多的以專利作為抵押品的資產證券化。松下電器的附屬公司Pin Change計劃用其開發研制的聲音合成器專利的未來收益為抵押發行證券,籌集的資金將用于開發研究新產品(Pin ChangeInc,2002)。這項具有創新性質的資產證券化是在日本政府和國際投資銀行的幫助下實現的,顯示出日本在資產證券化發展新時期其種類多樣化和不斷創新的趨勢。
(二)資產運用型不動產證券化(REIT)發展迅速 與資產流動型證券化先有不動產然后發行證券不同,資產運用型證券化是先募集資金然后投資不動產。與其它發達國家相比,日本的REIT市場一直是世界上發展最好的。2000年5月日本修正了《投資信托法》,原來以有價證券為主要運用對象的投資信托范圍(特定資產)擴大至不動產,為資產運用型的不動產證券化發展提供了法律支持。2001年9月,日本REIT市場的規模僅為2600億日元,到了2005年8月,就已經達到2.5萬億日元,短短4年內市場增長9.6倍。另外,截至2004年8月,日本資產運用型不動產證券化(REIT)共有14家公司在證券市場公開上市(其中13家在東京證券市場,1家在大阪證券市場),資產總值超過115兆日元(葉凌風,2005)。
(三)產品設計復雜化 資產證券化市場走向成熟之后,更多的籌資者希望利用這種融資方式籌資,但是成本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成為這些籌資者的進入障礙。在這種情形下,對資產證券化產品設計的要求便逐漸提高,許多復雜的產品就是為了適應現行法規制度而推出的。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朝日啤酒工廠證券化(古川令治等,2006)。這項證券化涉及兩個信托和特別目的公司以及一些復雜的運行,具體操作模式見圖1。
該工廠進行證券化有如下幾步:(1)由朝日啤酒集團在海外設立慈善剩余信托,將下屬工廠的有表決權的普通股股票全部轉讓給慈善信托;(2)由慈善信托在開曼群島設立海外特別目的公司,并將普通股股票轉讓給海外特別目的公司;(3)由發起人也就是朝日啤酒集團將剩下的無表決權的優先股股票轉讓給海外特別目的公司;(4)由海外特別目的公司出資在日本國內成立大森海岸開發公司,這也是一家特別目的公司;(5)由朝日啤酒集團和住友銀行簽訂信托協議,委托住友銀行對工廠資產進行管理和處置;(6)由大森海岸開發公司聘請大和證券為承銷商;(7)聘請住友銀行為債券管理人;(8)由大森海岸開發公司向優先出資人發行優先出資證券,該證券和其它證券相比,有一定的優惠條件;(9)由大森海岸開發公司向投資者發行三個級別的證券。
這項設計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有如下優點:首先,它實現了費用最小化。慈善剩余信托是一種免稅的不可撤消信托,通過它在海外設立特別目的公司,可以達到成功避稅的效果;而海外的特別目的公司又在日本設立了特別目的公司――大森海岸開發公司,通過它在本國市場發行債券,既可以規避匯率風險,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其次,慈善剩余信托切斷了發起人和特別目的公司之間的資本聯系,實現了兩者完全的風險隔離;朝日啤酒集團與住友銀行簽訂的信托協議,也使其資產做到了真實出售。所以,通過兩個特別目的公司的設立和朝日啤酒集團與住友銀行簽訂的信托關系,最終達到了資產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的目的。
二、韓國資產證券化的特點
亞洲金融危機之后,韓國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率達到了14.9%,整個金融行業一時處于破產的邊緣。政府為盡快解決不良資產過高的問題,大力推進資產證券化,從而使得韓國資產證券化市場迅速發展起來,并呈現出一些獨有的特征。
(一)信用增強機制強而有力在韓國的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模式中,對發起人持有的具有剩余索取權性質的次級債券的比例遠遠高于通常意義下的證券化水平。韓國的此類證券化資產,優先類債與次級債的比例大約為65:35,即次級債的比例大約為35%甚至更高,遠遠高于正常的20%的比例。這種過高的信用增級比例在一般情況下可能導致重新定性風險,從而影響資產轉移的真實銷售界定。但是,對于不良資產的證券化由于其真實價值遠遠低于賬面價值,且價格的不確定性很大,所以這種做法得到了法
律的豁免。
除了這種內部增級的手段,韓國還通過政府信用對資產證券化進行外部信用增級,這在推動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韓國政府專門成立了各種具有政府背景的基金,如不良債權處理基金、信用保證基金、技術引用保證基金等,通過向優先類債權的投資者提供一定額度的損失擔保或者向承擔信用增強服務商業銀行提供一定的信用支持,來推動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政府的信用支持對韓國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這一點與傳統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路徑有很大的不同。韓國資產證券化市場可以說是以政府信用為契機,培育了整個資產證券化的基礎環境。
(二)法制推進韓國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有《資產證券化法案》和《住房抵押債權證券化公司法》,這兩部法律推動了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君等,2007)。
《資產證券化法案》是關于資產證券化的基礎法律,它主要規定了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概念、資產持有人范圍、資產證券化計劃的主次、基礎資產的轉讓、證券化專營公司以及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等內容。該法案首先對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的范圍進行了規定,其范圍很廣,包括銀行、綜合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儲蓄銀行、專業貸款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韓國資產管理公司、韓國土地公司、韓國住宅公司、國民住房基金等公共法人及信用良好的一般法人等。只要滿足規定的機構進行資產證券化,都可以根據法律享有各種優惠。由該規定可以看出,韓國幾乎所有金融機構、所有公司,無論規模大小,都可以做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都可以享有資產證券化的優惠。這極大地從供給方面推動了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
另外,《資產證券化法案》在債權轉讓的對抗條件的特例、登記特例以及其它適用信托業法等的特例條款方面做的規定,較好地解決了資產證券化市場運行與現有韓國法律體系相沖突的問題。例如根據韓國法律,一般的債權轉讓,債權人需通知債務人,并獲得債務人對轉讓事實的認可后才能轉讓。但是根據《資產證券化法案》,對于有關資產證券化計劃的債權轉讓,如果轉讓人采取了規定的通知方式并進行了公告,即被認為是有效的通知。由此可見,證券化過程中債權的轉換不需要經過債務人同意,這即使資產證券化的抵押資產范圍擴大,又加速了每筆資產證券化推進的速度。
三、日韓資產證券化迅速發展的原因
亞洲金融危機之后,日本和韓國的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迅速,其原因有如下幾點:
(一)亞洲金融危機的推動在20世紀末期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下,日韓一些銀行的不良資產問題暴露出來,很多企業出現嚴重的資金短缺問題,即使是較優秀的企業也面臨著流動性不足的困擾,大量的應收賬款無法收回,而銀行和企業通過國際市場融資的途徑也受到極大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資產證券化具有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的作用成為銀行和企業獲取流動性的一種方式受到廣泛重視,它們可以通過這種方式擺脫自身信用對融資渠道的限制,從而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寶貴的現金流。
日韓資產證券化市場是圍繞銀行和企業這兩個中心展開的。一方面,由于金融危機的沖擊,使得亞洲區內的銀行面臨著巨額不良資產,對不良資產的證券化處理構成了亞洲資產證券化最重要的品種;另一條主線是各類企業為了獲得新的融資渠道,增強流動性,利用各類資產進行證券化嘗試,促進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二)政府在立法方面的大力支持 由于金融危機使日本金融體系存在巨大的流動性風險,威脅到國家金融安全,迫使日本政府改變了過去不重視或半限制的態度,在立法、市場、組織、資金等方面采取積極措施以推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1998年日本通過了《特殊目的公司法》,2000年對該法進行修改,并更名為《資產證券化法》。這樣,阻礙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的各方面的法律障礙基本掃清了(李菁等,2003)。
韓國在這方面就更加明顯。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后,韓國大企業連續破產,由此所產生的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激增,需要處理的不良債權相對于可以動用的不良債權整理基金而言,呈幾何級數激增,因此迫切需要通過證券化的方式來處理大量的不良債權。對此,韓國政府從法律制度人手,開始進行推動資產證券化的各項工作。1997年11月制訂了《有效處理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及成立韓國資產管理公司的法案》,組建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設立不良債權整理基金,負責處理不良債權;1998年9月制訂了《資產證券化法案》,1999年4月出臺了《住房抵押債權證券化公司法》,促進了ABS和MBS共同發展(胡濱等,2005)。
(三)投資銀行的協助資產證券化在美國和歐洲發展多年,一些著名的投資銀行在這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所以在日本資產證券化的發展中,這些著名投資銀行的參與和指導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時,日本國內的投資銀行也很重視自身的發展,如Asset Manager公司在資產證券化方面一直緊跟經濟發展的腳步,成功實施了西武百貨東京池袋分店等多項資產證券化項目,對日本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韓國的資產證券化也受到了國際投資銀行的大力幫助。如2000年7月韓國的國際不良貸款資產證券化的牽頭經理人正是瑞銀華寶和德意志銀行兩家大型的國際金融公司。這筆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由韓國6家銀行的4.2億美元的不良貸款組成,涉及45個借款人135筆貸款。這筆證券化交易結構復雜,引入了賣出期權、備用貸款和貨幣調節期等創新。證券的發行金額為3.67億美元,由西蒙斯律師行擔任法律顧問,韓國資產管理公司任服務人,擔任協調和部分證券的承銷職責。證券的發行獲得了3.8倍超額認購,證券總額的52%銷售到美國,30%銷售到亞洲,余下的銷售到歐洲,取得了很大成功。通過這筆資產證券化,既可以看出國際投資銀行對韓國證券化發展所起的巨大推動作用,也看出了韓國資產管理公司這家原本為處置韓國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而建立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經營投資銀行業務過程中的飛速發展。
(四)資產證券化的籌資優勢以及產品不斷創新
資產證券化本身的籌資優勢和產品不斷創新,也是日韓資產證券化持續發展的巨大動力。資產證券化產品本身有規避資本充足率限制和分散轉移信用風險的特殊優勢,促使不同種類的資產紛紛被納入可證券化的資產行列,如信用卡應收款、汽車貸款等都競相嘗試采用這項金融創新,資產證券化應用的領域越來越廣。其次,資產證券化產品可以通過復雜而巧妙的設計,達到風險隔離和避稅的效果,為更多的籌資者青睞。最后,資產證券化產品為中下級信用等級的企業獲取資金開辟了重要途徑,所以它也向租賃業務、市政設施、乃至專利產權滲透,被越來越多的主體所采用。
(五)在資產證券化方面擁有高水平人才和成熟
的技術運作資產證券化本身對金融技術要求較高,設計精妙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是一項尖端的金融工程,對技術和人才的要求較高。日韓資產證券化之所以得到迅猛發展,和它的金融技術的成熟運用密不可分。技術的成熟可以使資產證券化的各個運作環節規范完善,使得資產的售出和轉讓、資產池的組合搭配、證券產品的設計、證券的發行、被證券化資產的售后服務等各方面均符合法律會計稅務的要求,符合各個主體的利益要求。
四、對中國的啟示
通過對日韓資產證券化發展原因進行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大力發展中國的資產證券化市場,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大力度:
(一)國家要制定適合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包括相應的會計制度、稅收制度和監管制度等 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政府宏觀調控力度較大,在資產證券化進程中可以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我國政府在鼓勵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方面,已經做出了一些努力:2005年4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2005年5月16日,財政部下達關于印發《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2005年11月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2006年2月2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達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并對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等方面做出了規定,為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發展奠定了良好基礎(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司,2006)。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的相關規定只是初步適應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并沒有形成較為完備的體系,所以未來我國應在法律、稅收、會計、監管等方面加強相關體系的建設。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稅收問題是影響該市場發展的主要因素。如果在籌集資金過程中,稅收問題不能很好解決,將阻礙該市場的發展。資產證券化過程中主要涉及三方面的稅務問題:(1)發起人向SPV轉讓資產過程中發生的稅務問題;(2)SPV本身的納稅問題;(3)SPV的證券持有人面臨的納稅問題。從我國目前進行的證券化試點項目來看,前兩項暫時還沒有征稅,但是隨著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未來是否征稅、稅率如何等問題仍然需要研究。借鑒日本的經驗,可立法對原始受益人進行范圍限定,并給予優惠,對SPV采取免稅的政策,來鼓勵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
信用增級是中國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另一個大問題。中國不允許利用政府信用支持證券化產品,在證券化過程中,外部增級多數是銀行進行信用擔保,這在很大程度上又加大了銀行的風險。借鑒韓國的經驗,應允許政府對證券化給予信用支持,在資產證券化的起步階段推動其發展,之后再漸漸進行規范。從我國進行過的開元和建元來看,都未經過外部增級,只進行了內部增級,也就是說這兩期資產證券化的信用支持完全是這兩個銀行自身的信用。但是這兩個銀行本身就屬國有性質,是以國家信用為支持的,所以也是變相的政府信用。因此,現階段我國完全可以把政府信用對證券化的支持合法化,為外部信用增級開辟一條途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利用政府信用,如建立一些政府支持的信用增級機構,來鼓勵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
(二)要加強資產證券化相關市場的建設首先,資產證券化屬于金融衍生產品,其市場的發展要依賴于債券(如租賃債券)等一些基礎性金融資產,所以要不斷完善我國的債券市場。其次,有些設計復雜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是依賴于其它衍生產品的,如韓國的不良資產證券化運用到了期權等,因而我國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建設步伐要適度加快。最后,從日韓證券化標的資產可以看出,它們的住宅抵押貸款、汽車貸款、消費性貸款、中小企業貸款等產品十分豐富,而我國這些貸款都剛剛開始走入家庭和企業(李曜,2001)。這樣,我國也需要大力拓展這些市場的發展??傊覀円M一步完善債券市場,建設期貨期權等衍生產品市場,推進資產證券化的抵押品市場的發展,為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打下良好基礎。
(三)建設一支能夠推進證券化市場發展的人才隊伍從中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狀況來看,前幾例離岸形式的資產證券化都是由國外機構參與設計的。雖然后來開元和建元兩期資產證券化是國內相關機構獨立完成的,但其結構設計較為簡單,只是資產證券化的初級產品。目前,中國在證券化產品開發和設計方面人才稀缺,而能夠設計出適合中國國情和企業狀況的產品的人就更少了,因此我們應該將人才建設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可以引進國外先進人才,來推進國內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其次,對現有的從事投資銀行或證券相關業務的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更多地了解資產證券化市場,并引導他們融入到該市場中來。最后,應該從教育入手,在高校中開設相應課程,逐步培養相關人才。
關鍵詞: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破產隔離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20-0313-03
一、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的歷史背景
我國資產證券化起始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2005年4月,人民銀行與銀監會聯合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同年11月,銀監會《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此次資產證券化試點的基礎資產僅限于信貸資產,并且,在以積累證券化經驗為主要目的的基礎上,為控制風險,試點銀行更多的是以優質資產作為基礎資產來進行證券化業務。
2008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了《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诖宿k法,銀行間交易商協會于2012年了《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資產支持票據指引》。該行業規定率先突破了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僅限于信貸資產的模式,將非金融企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權屬明確、能夠產生可預測現金流的財產、財產權利或財產和財產權利的組合作為基礎資產,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產支持票據。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業在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注冊了資產支持票據。該類證券化業務為我國非金融企業利用證券化業務進行融資作出了有益嘗試。①
我國金融機構證券化業務的進一步突破發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證監會了《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從結構上來看,以往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以信貸資產作為基礎資產,信托投資公司或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機構作為受托人發行資產支持證券。而在《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以證券公司為受托人,并未限制發起人的身份,并極大地拓寬了基礎資產的范圍。2014年11月19日,證監會了《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的升級版――《證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對基礎資產采取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②同時規定符合條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進一步放松了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要求,《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2014年12月24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了《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將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資平臺為債務人的基礎資產、礦產資源開采收益權、土地出讓收益權、特定情形下與不動產相關的基礎資產、最終投資標的作為上述資產的信托受益權等基礎資產列入負面清單。
我國信托受益權證券化主要是在《證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及其相關配套文件的框架下進行的。
二、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是指信托受益權能夠作為證券化的合格基礎資產。盡管如前所述,在實證層面這一點已無須贅墨,但筆者仍然希望在法理層面,從基礎資產的權利性、確定性和可轉讓性三方面進行更為深入的剖析。
(一)基礎資產的權利性
基礎資產的權利性是指委托人欲作為證券化基礎資產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必須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權利形態或權利外觀(比如所有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1]。這是資產證券化的首要問題,與專項計劃資產的獨立性、破產隔離等重大問題休戚相關。
一種獨立的、類型化了的權利有別于一種權利的某項權能。然而,這種區別卻是證券化實務操作中經常被忽視的一個問題。比如,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中,為避免債權轉讓時通知債務人的義務對轉讓效力和交易進度的影響,實務中存在剝離出債權中的收益權能――“債權收益權”代替債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進行轉讓的做法。表面上看,這種以某種權能代替權利本身作為基礎資產,可以規避一些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然而這類基礎資產無法滿足獨立性和破產隔離的要求。這是因為,本應作為基礎資產轉讓給受托人的債權,在權屬上仍屬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破產時,債權仍會被視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此時,由于債權已是法律通過類型化――法律將各種權能匯聚成“權利束”――所確定的獨立的、整體的權利類型,法定的每一項權能都會作為債權的一部分,通過債權這一整體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疇,收益權能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破產財產內的債權中的收益權能,作為債權的一部分,是法定財產權;而被人為剝離出的收益權能,也就是作為基礎資產的所謂的“債權收益權”,只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約定的一種合同權利而已。“財產權區別于合同權利的屬性在于其強制性:不僅可以對抗原來的授權者,而且可以對抗以后受讓該財產的其他占有人或該財產上的其他權利?!盵2]因此,所謂的“債權收益權”只是屆時已被納入破產財產的債權收益權能的“鏡像”,囿于債之效力(受托人可以主張委托人給付收益),受托人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等待清償,無法主張破產隔離對抗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亦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若想達到破產隔離的效果,就要保證所轉讓的基礎資產是法律所類型化的獨立權利類型。
那么,信托受益權是否為法律所類型化的獨立權利類型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信托法》明確規定了信托受益權這一獨立的權利類型,其權能主要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請求權、信托財產歸屬權、不當處置撤銷請求權、非法強制執行異議請求權、知情權等。
然而,與“債權收益權”做法類似,在實踐中已經產生了以“信托收益權”代替信托受益權進行轉讓進而融資的做法。如前所述,此番以部分權能代替權利作為基礎資產的做法應予避免。
(二)基礎資產的確定性
基礎資產的確定性主要包括基礎資產范圍上的確定性和權屬上的確定性兩方面。
所謂范圍上的確定性,是指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能夠與委托人的其他資產明確的區分開。雖然目前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已在如上海自貿區等地點實行了區域性的試點,但全國性的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尚未成型。目前信托受益權的范圍主要是藉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的信托合同確定的,雙方會在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三方當事人、基礎資產、期限等,從而確定信托受益權的范圍。
所謂權屬上的確定性,是指基礎資產的權屬應該明確,不能存在爭議、權屬不清的情形。我國《信托法》第43條規定,信托受益權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也有學者認為,基礎資產的確定性還應包括概念上的確定性。目前我國理論界就信托受益權法律性質的主要學說有債權說,物權說,剩余索取權說等。債權說認為,受益權的主體性權利是一種對受托人享有的財產請求權,請求的內容是給付信托利益。信托生效后,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已歸屬于受托人,信托財產也由受托人管理、運用與處分,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本身并不享有直接的物權性質的權利,享有的只是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債權性權利。物權說則認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代位性與同一性,以及信托受益權具備的物權上的追及與優先效力(如受益人對信托財產非法強制執行時的異議撤銷權、受托人不當處置時的異議撤銷權)、類似物權的直接支配力(同上),以及針對信托財產的物上請求權(如請求第三人返還、請求受托人恢復原狀等),總體表明了信托受益權的物權性質[3]。而剩余索取權說則借鑒了股東在公司破產中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從固定收益與剩余收益的角度來對信托受益權進行界定。由于《信托法》規定受托人除約定外不能取得報酬,除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利。因此,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是固定收益的債權,而受益人所享的受益權在范圍上等于信托財產減去受托人報酬,再減去信托財產管理的合理成本,也就是剩余收益。因此,信托受益權屬于剩余索取權。雖然國內學理上的探討十分熱烈且未有定論,但是無論信托受益權究竟為上述何種法律性質,其作為一種確定的、獨立的權利類型,權屬明確,可以依法轉讓,能夠滿足破產隔離的要求,那么目前這種理論上的不確定性就尚不能構成信托受益權證券化的障礙。況且從實證角度,監管規則業已肯定了信托受益權作為合格基礎資產可以進行證券化業務。
(三)基礎資產的可轉讓性
由于在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要由委托人轉讓給受托人以滿足專項計劃的獨立性和破產隔離,因此基礎資產理應具備可轉讓性。我國《信托法》第48條規定了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p>
由于我國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僅在部分地區試點,尚未在全國范圍內鋪開,因此目前我國還沒有規?;男磐惺芤鏅嘟灰灼脚_。在轉讓時,轉讓方與受讓方仍需到信托公司完成信托受益權的變更登記才能完成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流動性較差。正因如此,目前信托受益權需要通過證券化這一途徑來加強流動性。即使日后全國性的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和信托受益權交易平臺建立起來,證券化作為一種可以在期限上、基礎資產范圍、現金流分配順序等方面可以有著更為靈活的結構化安排的方式,具有諸如信用增級、分散風險等直接轉讓、質押所不具備的優點,仍具備十分重要的價值。
三、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關系
信托受益權證券化運作中的主要參與者包括原始權益人(受益人)、計劃管理人、托管人、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和投資者。由于涉及信托受益權,所以在原始權益人向專項計劃轉讓信托受益權之前,原始權益人(受益人)還應與信托公司(受托人)、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關系。雖然受托人、委托人不直接參與信托受益權的證券化活動,但信托法律關系的建立是獲取信托受益權的先決條件。因此,此二者亦是信托受益權證券化活動不可或缺的參與者。
信托受益權證券化產品的交易結構如下(圖1)[4]:
圖1
從圖1不難看出,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核心的法律關系主要在原始權益人、SPV(專項計劃)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在我國,一方面,SPV除財產獨立于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外,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尚不明確;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權的受讓和受益憑證的發放,更多的也是以管理人的名義。因此,以“穿透”的視角觀之,我國信托受益權資產證券化核心的法律關系主要為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不同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中明確將發起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明確為信托關系,《證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并未明確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雖然在《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二款曾規定“專項計劃資產為信托財產”,但《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將“信托財產”刪去,只在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了專項計劃財產的獨立性?!蹲C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亦采取了如此做法。①
雖然《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最終并未明確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之間為信托法律關系,但是從專項計劃的獨立性思考,若是原始權益人只是簡單的將信托受益權轉讓給管理人成立SPV,雖然能夠實現專項計劃財產與原始權益人的單向破產隔離,但卻無法同時實現專項計劃財產與管理人之間的雙向破產隔離。因此,筆者認為,實質上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之間仍為信托關系,介于原始權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SPV(專項計劃)的法律性質為信托財產。
至于為何不直接規定專項計劃為信托財產而采取規定專項計劃獨立性的間接式做法,可能是監管層基于目前金融業分業經營的現狀考慮。若《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明確了專項計劃資產為信托財產,則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經營信托公司業務之嫌。
(二)管理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管理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上仍然處于信托關系框架下。總體來看,信托受益權證券化中,原始權益人(受益人)、管理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構成了一個二次的信托法律關系,與原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原始權益人之間的信托法律關系實質上是相同的。但由于我國未明確信托受益權證券化中專項計劃的信托財產屬性,故這種實質上為信托關系而名義上并不確定的法律關系是否適用《信托法》中關于委托人(原始權益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受益憑證持有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存在爭議。
彌補這種不確定性的解決之道主要在于《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權利義務與實務中簽訂的《專項計劃認購協議》。實踐中,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簽署《專項計劃認購協議》,證券公司向投資者發行信托收益支持證券,轉讓信托受益權,投資者進行認購,成為受益憑證持有人和新的受益權人。雙方主要依據《專項計劃認購協議》和《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的相關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三)原始權益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原始權益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樣應為信托法律關系。與管理人與受益憑證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類似,這兩種法律關系都是通過《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和《專項計劃認購協議》中規定的具體的權利義務來為其提供可操作性,并回避其名義上是否為信托法律關系的爭議。
綜上,隨著我國推進資產證券化的步伐不斷加快,信托受益權證券化已具備合法性基礎。在信托受益權證券化實務中,我們需要在不違背法理的基礎上,厘清信托受益權證券化的法律關系,避免信托受益權證券化的法律風險。同時,監管層應盡快明文確定包括信托受益權證券化在內的多種資產證券化結構的信托法律關系屬性,為信托受益權證券化過程中權利義務的確定提供法律依據,并進一步保證包括信托受益權證券化在內的各種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規范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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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深珠高速公路證券化項目融資簡介
廣深珠(廣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設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與廣東省廳合作的產物。為籌集廣州一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設資金,項目的商香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通過注冊于開曼群島的三角洲公路有限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廣深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并以特許經營的公路收費權作支持,由其在國際資本市場發行 6 億美元的債券,募集資金用于廣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東段工程的建設。和合公司持有廣深珠高速公路 50% 的股權,并最終持有廣深珠高速公路東段 30 年的特許經營權直至 2027 年。在特許經營權結束時,所有資產無條件地移交給廣東省政府。
從性質上看,廣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屬于離岸(跨國)資產證券化(Cross-border Securitization)融資模式。離岸資產證券化是指跨境的資產證券化運行模式,一般認為,國內融資方通過在國外的SPV在國際市場上以資產證券化的方式向國外投資者融資的方式即為離岸資產證券化。有學者指出,“基礎設施收費模式”+“離岸模式”可以作為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突破模式之一。
(二)離岸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的優勢
1. 從證券化產品角度看,離岸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具有以下優勢:(1)基礎設施收費的證券化符合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產品的要求,項目未來的現金流比較穩定可靠、容易,滿足以未來可預見到的現金流為支撐發行證券的要求以及“資產重組”原理。(2)在這個交易機構中,原始權益人將項目的收益權轉讓給境外的 SPV ,實現了證券化的關鍵一步――破產隔離。(3)以債券分層的方式實現內部信用增級,通過擔保的實現外部信用增級。信用增級技術降低了國際資本市場的籌資成本。
2. 與其它類型的項目融資方式相比,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具有較強的優勢:(1)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國外貸款和吸收國外直接投資等傳統引進外資所帶來的外債壓力與產業安全。(2)由于有信用增級的措施,當在資本市場大規?;I集增加時,成本可以降低。(3)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對已建成的和在建項目均適用,不受項目的局限,在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的這個過程中主權國政府始終保有項目的所有權。
3. 從交易機構的地域分布看,離岸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也具有其固有優勢:(1)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可以滿足支撐債券發行國的要求,規避我國有關制度方面的不確定性,保證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的順利完成。(2)在境外發行證券時面對的市場容量大,機構投資者相對較多。
4. 從融資角度看:(1)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與其他形式的項目融資想比具有很大的優勢,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國外貸款和吸收國外直接投資等傳統引進外資所帶來的外債壓力與產業安全問題;(2)由于有信用增級的措施,當在資本市場大規?;I集資金時,融資成本可以降低。
5. 其他。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對已建成基礎設施項目和在建項目均可適用,不受項目的局限;在離岸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整個過程中主權國政府始終保有項目的所有權。
(三)離岸資產證券化的不足
1. 外匯管制和匯率波動。離岸資產證券化最大的障礙是外匯管理制度,因為通過“離岸資產證券化模式”籌集的是外匯,還本付息也得是外匯,但資產的現金流是人民幣,而中國尚未實行資本項目的自由兌換,如何把現金流從人民幣換成外匯成了一個大障礙。
同時,以離岸資產證券化方式進行項目融資,必然涉及向在境外設立的SPV轉移作為證券擔保的資產,而 這些資產往往是已建成項目的收益權或者應收賬款。由于我國目前現行有關規定(如中國人民銀行《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將類似資產證券化的交易列入外債管理的范圍,因此,離岸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的融資規模須納入國家的指導性計劃,融資條件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審批或審核。
此外,匯率的變化也使外匯現金流的穩定性受到。
2. 由于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程序都在海外進行操作,投資者也是海外的,因此,對國內的證券化發展很難起到較大的促進和試驗作用。
二、機構以信托方式處置信貸資產的有益嘗試——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信托項目實例分析
2003年6月,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中信信托簽署《財產委托合同》和《信托財產委托處置協議》,將132.5億元的不良債權資產,委托中信信托投資公司設立三年期的財產信托,并將其中的優先級受益權轉讓給投資者。這就是被譽為“向資產證券化方向邁出了重要一步”的國內首創的資產處置方式――華融資產處置信托項目。 (有關可參見王小波、王海波、劉柏榮文:《不良資產證券化的一次大膽實驗》,載于《金融時報》2003年9月12日第6版。)
華融資產處置信托項目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所提供的操作平臺,屬于資產處置的重大創新,這種以資產為基礎的投資合同交易模式,不僅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國有商業銀行加快處置不良資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而且其交易結構對于基礎設施項目融資也有一定的價值。此外,商業銀行還可充分利用這種信托項目模式管理其項目貸款,分散并控制有關項目貸款的風險。
根據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華融資產處置信托項目交易是根據我國《信托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設立的合法信托,其交易模式可簡述如下:
(一)華融資產處置信托項目的信托當事人
華融公司作為委托人,以其擁有的相應債權資產,以中信信托為受托人,設立財產信托。本信托設立時的受益人為華融公司,華融公司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全部信托受益權(包括全部的優先受益權和次級受益權);本信托設立后,投資者可通過受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信托項下的優先級受益權,成為該信托的受益人。
(二)華融資產處置信托的基本交易結構
1、交易核心法律關系。華融公司處置信托項目存在三個核心法律關系:(1)華融公司作為委托人與中信信托作為受托人之間的信托法律關系;(2)中信信托委托華融公司處置非貨幣性信托財產的委托關系;(3)華融公司和投資者之間的優先級受益權轉讓法律關系。
2、基本交易流程:(1)信托的設立。華融公司與中信信托簽訂《華融資產處置財產信托合同》,華融公司將擬處置上述合格的債權資產設定為信托財產,并將其轉移給中信信托持有,華融公司作為信托財產的受益人。(2)非貨幣性信托財產的委托處置。中信信托與華融公司簽訂《信托財產委托處置協議》,中信信托委托華融公司清收、處置、變現非貨幣性信托財產。華融公司處置非貨幣性信托財產所產生的貨幣資金,由華融公司定期劃入中信信托在托管人處開立的資金托管帳戶。(3)優先級受益權的轉讓。信托受益權分割為優先級受益權和次級受益權,在本信托設立時均由華融公司享有。華融公司委托中信信托將優先級受益權轉讓給投資者,如轉讓期屆滿,中信信托沒有將全部優先級受益權轉讓給投資者,則中信信托承諾受讓全部剩余的優先級受益權。次級受益權繼續由華融公司持有。(4)優先級受益權的流轉。自第二個信托利益分配日,投資者可以申請受托人贖回其擁有的優先級受益權,也可以將優先級受益權再次轉讓給其他人,或用于清償債務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流轉。(5)優先級信托利益的分配。中信信托負責信托利益的分配及贖回優先級受益權。(6)信托的終止。信托期屆滿前,如全部優先級受益權單位被贖回,次級受益權的受益人有權決定提前終止或延續信托。 (三)華融資產處置信托項目相關
1、信托財產的轉移。(1)該項目了資產證券化的資產風險隔離機制,在構造支撐優先級受益權收益的基礎資產時,以信托方式,利用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理,將華融公司的相應債權資產設定為信托財產,使該部分資產與華融公司的其他資產相隔離。(2)華融公司、中信信托共同向相應的債務人發出了權利轉讓通知,并由公證機關對前述通知的發送行為進行公證。(3)在權利轉讓通知中,華融公司和中信信托明確告知債務人,已就華融公司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轉移至中信信托,華融公司將其享有的對債務人的相應債權、及其他第三方業已達成并生效的相關協議項下的相關權利以及其他文件項下的相關權利,轉讓給中信信托。(4)華融公司和中信信托進一步告知債務人,中信信托授權華融公司有權以華融公司的名義進行一切合法的債權追償和處分行為,清收中信信托對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處置、變現因清收相應債權而擁有的對債務人及其他相關方的相應資產;債務人及其他相關方應對華融公司相應辦事處進行相應的債務清償。
2、信托受益權的分級。信托受益分為優先級受益權和次級受益權,優先級受益權在信托合同約定的收益范圍內優先享有和分配信托利益,次級受益權只享有優先級受益權利益實現后的剩余信托利益。
3、優先級信托受益權的流通性問題。(1)在該項目中,優先級受益權的流通實質上是資產處置信托項下優先級受益權所對應權利義務的轉讓,應屬合同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流通受《合同法》、《信托法》的調整,不受我國證券法規的調整,不同于資產證券化下的資產支持證券的流轉方式。(2)為解決優先級信托受益權的流通,受托人建立了支持優先級信托受益權的流轉交易平臺,并開發了相應的管理系統及管理辦法。
(四)華融公司信托處置信托項目的性質分析
華融公司信托處置信托項目利用資產證券化和信托的基本原理,大量借鑒了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風險隔離機制、以特定資產為支撐的投資結構以及優先級/次級交易信用增級模式等資產證券化原理。但該項目與資產證券化還存在重大區別,具體體現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投資工具為證券,發行與交易均應受《證券法》及其相關法規的規范。但在該項目中,優先級受益權并非證券,優先級受益權的轉讓實質上是信托項下相應優先級受益權所對應的權利義務的轉讓,應屬于合同轉讓,受《合同法》及《信托法》的調整。因此,華融公司信托處置信托項目被稱為“準資產證券化”項目。
三、商業銀行參與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有益嘗試――工商銀行與中遠集團關于證券化置換項目的簡要分析
中國工商銀行與中遠集團關于證券化置換項目,是我國商業銀行在現有法律監管體制下參與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有效突破 。
(一)中遠航運收入應收賬款融資
1997年以來,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先后在美國發行以其北美航運應收款為支撐的浮動利率票據,并以航運應收款為支撐在北美和歐亞澳地區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有關資料來源:2002年2月5日新華網:《中遠集團與工行完成巨額外匯融資安排》,原載于《中國遠洋報》;中國資產證券化網:chinasecuritization.com/more/tr_2_13.htm。因資料有限,有關項目的描述可能與該項目的真實交易存在出入)
在中國遠洋運輸公司(“中遠集團”)的融資結構中,中遠集團為原始權益人(實際上由其境內一家分公司享有);中遠集團為融資需要在境外設立SPV,負責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的融資事宜;設立SPV后,中遠集團將其在北美及歐亞澳地區的航運應收賬款轉讓給該SPV,并以此作支撐向境外投資者發行浮動利率票據和資產支持證券;中遠集團為證券化融資提供一定的擔保;該項目的投資者均在境外,基本不涉及境內機構。
該融資安排具有以下作用:(1)可以避免貨幣兌換風險。(2)證券化縮短了進出口應收款的回收期限,增加了企業的流動資金,促進企業擴大貿易規模,有利于增強進出口企業的競爭能力和對外貿易。(3)將外匯應收款證券化符合我國外匯管理的基本原則。因為應收款代表一種對境外消費者或中間商的求償權(當這種應收款超過一定期限,就被視為對外債權),因此,證券化產品以這種對外求償權或債權為支持,不會額外增加外債負擔。如果把這類資產“真實銷售”給境外的特別目的載體(SPV),那么這種跨國資產證券化不會對我國國際收支平衡表產生任何。
(二)中國工商銀行為中遠集團提供外匯融資置換
2001年年底,中遠集團與工商銀行共同達成了6億美元外匯融資安排意向,由工商銀行為中遠集團安排外匯融資,用以置換其美國商業票據項目和北美地區及歐亞澳地區資產證券化項目,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資產支持證券(ABS)的續發和增發。
這次融資安排是國內企業和國內商業銀行利用內債轉換外債進行的一次有益嘗試,中遠將原來付給國外投資人的利息付給工商銀行,為國家節約了外匯,同時,也減少了國家的外債總量,降低了國家的對外負債風險。
該融資置換項目被認為是國內商業銀行首次境外資產證券化業務,也是近年來國內最大的外匯融資項目之一。
參考
參見中國資產證券化網:chinasecuritization.com.
何小鋒、黃嵩:《從資產證券化的體系看中國突破模式的選擇-兼論現有的建議模式》,載于“投資銀行大師網”:ibmasters.com/focus/neirong/2001-11-15.htm.
彭冰著:《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8頁。
引自中國新聞網2003年6月27日報道:《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中信信托首推準資產證券化》。
摘 要 資產證券化把傳統意義上的信貸體系和證券市場連接起來,通過證券化的形式,使得原本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在資本市場上獲得了流動性,提高了金融資源的配置效率。但是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制方面尚不完善,制約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因此,加強對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研究對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順利實施至關重要。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運作流程 法律問題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述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具,于20世紀60年代末起源于美國,當時是為了解決住房抵押貸款的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問題而產生的。由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成功運作,資產證券化技術在美國得到了迅速發展,并于80年代初走出美國國門,在歐洲資本市場以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得到了廣泛應用。
我們通常所說的資產證券化(ABS)是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形成資產池,并通過一定的結構重組和信用增級,將其轉化成可以在金融市場上自由流通的證券,以達到融通資金的目的。從法律角度看,資產證券化的資產在本質上是一項債券,而資產證券化將原本為特定的資產債權人所承擔的債務風險,通過證券化后轉移給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因而資產證券化是指由原始權益人(又稱“發起人”或“轉讓人”),將其在未來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進行重新組合,出售給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簡稱SPV,又稱“受讓人”),SPV通過信用增級,提升其受讓的資產信用級別,并以此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然后向原始權益人支付資產轉移對價,并向證券投資者支付證券本息的融資手段。
(二)資產證券化的特征
作為金融市場上的創新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的獨特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資產證券化是信用融資。相對于銀行貸款等傳統融資以融資者的整體信用作為償付基礎,資產證券化憑借獨立的資產信用發行證券,其還款來源主要是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信用評級機構也主要以證券化資產的質量和交易機構的安全性為依據評定其信用等級。
第二,資產證券化是表外融資。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真實銷售給SPV,因而放棄了對該資產的控制權,將證券化的資產從其資產負債表中移除,所以對于原始權益人來說,該融資過程并不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中。
第三,資產證券化是結構融資。為使擬證券化的資產信用和風險獨立于發起人,資產證券化通過特殊的結構設計(SPV)來實現風險隔離,從而達到融資目的。
二、資產證券化運作流程及有關法律問題分析
(一)篩選匯集可證券化的資產,組成資產池
在資產證券化中,并不是所有的資產都適合實施證券化融資的,所以必須首先篩選可實施證券化的資產。從資產的性質要求來看,擬證券化的資產是那些雖然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債權資產,并可按資產的利率、期限和類別等標準進行梳理、整合,組成一個資產池。從資產的法律要求來看,資產必須具有可轉讓性。因為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發起人必須是將資產“真實出售”給SPV,如果資產無法進行轉讓,那么也就不能進行證券化融資。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一般都可以進行轉讓,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主要是指與特定主體身份有關的債權。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指金融資產,形成的是信貸合同債權,該債權不是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產生,故該條規定不適用;二是“按照當事人約定不能轉讓”,主要是指包含禁止轉讓條款的合同。若發起人決定將資產進行證券化,在合同中也必然不會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三是“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該條款設立的初衷更多是為了避免與其他法規或以后立法的沖突。可見在我國法律對資產轉讓無特殊限制。
(二)組建特殊目的載體(SPV),實現風險隔離
為了防范證券化的風險,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過程中專門設立了一個中介機構,即特殊目的載體SPV,其一般由原始權益人或第三方設立,是資產證券化運作結構中的關鍵主體。通過構建SPV可以達到兩個目的:一是通過將資產從發起人處轉移至SPV,實現資產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二是使得SPV遠離其自身的破產風險,包括自愿性破產和強制破產的可能,保證對投資者的足額償付。
SPV的組建,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首先,SPV必須是獨立的法律主體,獨立于發起人等資產證券化參與者,有自己的董事、獨立的財產,能夠自己承擔經營費用,使自己不受發起人等實體破產的影響。在實際運作中,為保持SPV的獨立性,最好由獨立第三方組建,但也有由發起人組建子公司作為SPV。從法律角度來看,母子公司的關系并不能剝奪子公司作為獨立法律主體的資格,但由發起人控制產權的子公司形式的SPV會讓資產轉讓是否屬于“真實銷售”被質疑,同時,由于發起人與SPV母子公司的關系,使發起人有機會從利潤分成中取得特權,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故法律對該種形式的SPV有嚴格的限制。其次,SPV的組建主要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三種形式。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在這種形式的信托關系中,作為受托人的SPV必須是法定的營業受托人,即有資格經營信托業務的信托公司等經核準設立的營業組織。由于信托財產制度天然的獨立性及風險隔離的特性,信托形式的SPV在實踐中被普遍使用,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的規定,也使得該形式有法可依。公司形式的SPV在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中也比較受歡迎,因為公司是一種普遍的組織形式,信用評級機構和投資者能比較容易分析其中的風險,較好的設計風險隔離機制,但是稅收問題是該種形式的一大弊端。因為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公司必須繳納所得稅,這樣一來,證券持有人的稅負就比較重。在我國,以公司形式組建SPV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公司設立條件的障礙。在實踐中,SPV就是一個空殼公司,只是為了滿足法律形式上的要求而設立,自身并不需要有場地設施,而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要“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另外,《公司法》對公司的注冊資本也有最低限額的要求,這些都給公司形式的SPV設立造成了困難。二是發行主體資格的障礙。《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對信托投資公司擔任SPV和《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對證券公司擔任SPV都設定了嚴格的標準。有限合伙形式的SPV運行機制是由發起人(普通合伙人)將擬證券化的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通過購買該證券而成為有限合伙人。但我國現有的《合伙企業法》和《證券法》對有限合伙形式發行證券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是一個法律障礙。
(三)資產由原始權益人轉移給SPV
在確保SPV遠離破產風險后,保證資產的所有權從發起人處轉移給SPV。為實現信貸資產和發起人破產的風險隔離,理論上資產轉移可采取真實出售和擔保融資兩種方式。真實銷售是指當發起人將你證券化的資產轉移給SPV后,已不再屬于發起人的財產,發起人破產的風險自然也就隔離了。擔保融資是指發起人將擬證券化的資產為擔保向SPV融資,SPV為擔保債權人,無法真正遠離破產的風險。在美國破產法律制度下,確保資產轉移為真實出售的性質而非擔保融資交易對于風險隔離相當關鍵。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擔保物權不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可不受破產的影響而就擔保物權實現其擔保債權,但是,擔保融資并未實現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剝離”,當SPV無法主張其對破產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時,投資者也會受到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影響。因此,只有采用“真實出售”的方式,才能使SPV真正做到風險隔離。
(四)資產信用增級
信用增級主要是用以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評價,從而降低融資成本,吸引投資者,提高定價能力。信用增級分為包括內部增級和外部增級兩種形式。內部增級指利用基礎資產產生的部分現金流來實現自我擔保。外部增級指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擔保。在資產證券化操作過程中,兩種信用增級的手段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內部增級主要通過內部交易結構的設計來實現,如優先級、次級結構的設定、進行超額抵押、建立利差賬戶等。在這些信用增級手段中,除了超額抵押方式在我國存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其他方式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關于超額抵押方式,我國《破產法》有規定,當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時,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政。因此,如果采取超額抵押方式實現內部資產增級將無法真正實現有效的“破產隔離”。
外部增級主要由第三人提供擔?;虮kU,這種增級手段在國外的實踐中是相當有效的一種方式。而我國《擔保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能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的轉貸的除外。因此,我國的現行法律不允許政府或政府性質的機構為資產證券化提供擔保,使得外部增級機制的作用在我國難以有效發揮。
(五)進行發行評級并發行資產支持證券
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之前,SPV會請專業的信用評級機構以客觀、公正的立場,根據規范的評估指標體系,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對資產支持證券做綜合性的評價。發行評級的好壞直接決定融資成本的高低,這對于吸引投資者,保證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至關重要。但我國現有的關于信用評級的法律規定較為分散,導致了證券信用評級缺乏明確的指導規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這個行業的健康發展。
(六)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維護及償付
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一般分為公募和私募兩種,發行的資產證券主要有債券、股票和其他證券。這些發行的證券品種都由我國《證券法》、《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調整,其操作程序也必須按有關的法律規定進行。如SPV作為證券發行人,應向證券監管機構申請或經核準后,并與承銷主體簽訂承銷協議,才能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另外,證券的發行、承銷、信息披露、登記、結算等均應按照有關證券交易管理辦法或法律規定進行。
三、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相關法制環境與建議
法律制度對于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具有重要的影響,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都需以其本國的法律制度為依托。對于資產證券化發源地美國而言,其屬于英美法系國家,有著判例法的傳統,因此資產證券化在美國有著寬松的法律環境。而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化和滯后對資產證券化的開展產生了阻礙,但是,我們不能否認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資產證券化的良性運作產生了一定的調整作用。為了使資產證券化這一新生事物在我國能更健康長遠的發展,我國應在借鑒他國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通過適度的法律制度調整和制定專門的法律來完善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首先,制定專門調整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規范,并可適度調整就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民事、經濟法律法規中制約其發展的內容。其次,提高資產證券化的立法層次,減少推廣阻力。
四、結束語
資產證券化的產生與發展有力地推動了整個世界金融市場的發展。對于我國而言,深入了解、系統研究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機制及法律制度對拓寬企業的融資渠道、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增強資產流動性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為了盡快推進資產證券化的開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財政部等已陸續了一系列的規定辦法,對資產證券化各環節的良性運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大規模實施條件還不夠成熟,特別是法律規制方面嚴重不足。我國應為資產證券化專門立法,對其操作流程及涉及的法律問題作統一的規定,以規制資產證券化規范運行,防范風險產生。
參考文獻:
[1]顏學海主編.企業投融資法律與操作實務.復旦大學出版社.2006.
[2]Charles Austin, Anne Zissu, Securitizati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Illiquid Financial Assets into Liquid Capital Market Securities, Financial Markets,(3-4),2000.
[3]洪艷蓉.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關鍵詞: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風險
一、法律障礙
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并不是任何一家租賃資產的出租人。作為在金融市場發行標準化產品的發起機構,需要具備較高的準入標準。參照中國證監會對于企業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要求,我們可以將租賃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要求梳理如下:首先,發起人必須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其次,發起人需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第三,發起人對開辦的融資租賃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并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第四,發起人具有管理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最后,發起人最近3年內沒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不良記錄。實際上,對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起人,目前我國實行審核制,作為中國銀監會監管的法人主體,未經批準尚不具備進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經營資格。相對于發起人主體的苛刻限制,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產品選擇主要以市場認可為準,監管層針對篩選什么類型與性質的租賃資產作為基礎資產按照負面清單進行管理,即我們所說的“法無禁止即可為”。對基礎資產的選擇主要依賴于評級機構所出具的評級報告。資產證券化最為核心的要素是資產的真實出售,只有實現真實出售,才能確保發起人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之間的破產隔離,防止發起人發生破產清算等情形時,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納入清算財產的范圍。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資產證券化投資者的受益權。資產轉移的方式包括債務轉讓和債務更新兩類,債務轉讓時通過相關法律手續將原資產的債務轉讓給SPV。債務更新則要求終止發起人與債務人的債務合同,由SPV與資產債務人續簽一份新的債務合約。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比绻飘a的風險未被有效隔離,投資人將面對投資損失的風險,資產證券化的意義就會大打折扣。
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風險管理
(一)信用風險管理
承租人的違約風險主要通過交易過程中加強對承租人的跟蹤管理來實現,當承租人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形時,及時通過催付欠款或要求提前償付的方式控制承租人違約風險的發生。同時,應建立比較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風險管理體系,嚴格按照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法律法規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對于能夠承擔和分散的風險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對于不能分散或者轉移的風險則果斷采取風險規避策略??偠灾?,在進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初期應選擇信用級別高、實力較強的SPV載體,以提高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二)操作風險管理
操作風險主要是針對租賃資產池的構建方面進行防范,資產證券化的租賃資產在性質上需要趨同,以提高同類資產管理的透明度與便利性。同時,資產池中應包括數量足夠豐富的資產,以分散因集中度過高而導致的管理風險。同時,應提高證券化過程中交易方的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人為操作失誤而導致的風險。參與資產證券化的交易方應注重金融、法律、稅務等多個專業領域人才的培養,加速專業化團隊的建立。
(三)市場風險管理
市場風險的管理一方面可以需要加強市場的研判能力,通過外部評級或機構自身的判斷對市場形成一定的預期,一邊及時調整管理策略與方式,不斷適應市場的變換,選擇合適的風險策略對潛在的風險進行有效管理。同時,利用金融工具實現市場風險對沖,鎖定風險可采取利率互換、利率上限等工具、違約風險控制可采用信用期權、信用違約互換等金融工具進行對沖。同時可用外匯期貨、外匯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來規避外匯風險可能引致的損失。
三、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法律風險
融資租賃業務中,為了保障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如期足額收取租金的權益,往往都要求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質押或者保證擔保,這些附屬擔保權利都屬于租賃合同主債權的從權利。根據債的轉讓原理,租賃合同債權轉讓時,相關擔保權利也一并轉移,包括抵押權、質權、保證等擔保權益,以及違約金債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租賃合同主債權對應的上述從權利也應屬于擬進行證券化的資產的一部分,涉及變更登記事宜。
四、債務人對發起人的抗辯導致的法律風險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比绨l生資產包內債務人對發起人抗辯情形,受托機構同樣也會面臨由于債務人抗辯導致的法律風險,一旦發生,則資產包預期的持續現金流就將受到影響。
作者:蘇詩楠 單位: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