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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勢所趨:中國公司法修訂與改革之必然
中國公司法的成就世人注目。20世紀80年代起始,中國的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總結經濟 改革和對外開放的經驗,借鑒國外的傳統理論和先例,經過十幾年的積極努力,到90年 代后期,基本建立和形成了中國系統、完整的公司法理論和原理。與此同時,公司法的 立法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及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基本上形成了較 為完備的中國公司法的體系。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頒布至今已有近……
中國的公司法理論與立法本來就是在參考和借鑒國外傳統理論和立法先例的基礎上形 成的,但近些年來,我國對國外公司法的最新發展卻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蹤,既往的信 息資料已顯陳舊,同時,對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現出表面 化的傾向。事實上,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一直是各國公司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幾十年來, 國外的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在許多方面都已經和正在發生重大的變革,如一些國家從實行 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到改采靈活的授權資本制,日本和歐洲一些國家從原來堅持公司的社 團性、要求公司必有兩個以上的股東,到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陸法國家從簡單、剛 性的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向美國實行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轉變等,都是 公司法適應現實經濟生活所作的重大變革。而中國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創新的國際潮流面 前卻表現出過于僵化和封閉的狀態。在幾百年公司法的歷史上,中國確是一個后來者, 我們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輕的公司法制定國,但在固守傳統和崇信教條方面,我們又顯得 過于老成。我們本來沒有傳統的包袱和歷史的積淀,但我們卻無意地套上了傳統和歷史 的枷鎖,接受了過時的或不適于本土環境的法律規則。由此,更新觀念,順應時勢,以 現念和制度改革現行中國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勢所趨。
上述問題已經引起公司法實務部門和學界的廣泛關注,有關立法機關近年來一直在醞 釀公司法的修改,有關行政機關根據自身執法工作的情況和需要,已頒布許多補充、甚 至修正公司法的規范性文件,并就公司法的修訂提出了部門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 地方法院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一直在通過司法解釋和工作指導的方式解決現行立法的 欠缺和不足。公司法學者總結實務和司法工作的經驗,跟蹤國外立法的發展,也已就公 司法的改革和完善開始進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頗有價值的見解建議,公司法的修訂已 有了基本的思想準備、寶貴的經驗積累、較為充分的理論論證和良好的社會條件。如果 說90年代中國公司法的頒布是千呼萬喚始出來,那么今天中國公司法的修訂則可謂水到 渠成、瓜熟蒂落。
【一則案例】
一天,甲急匆匆地來找我們,原來是甲在商業活動中得知一項利潤很大的項目,甲很想得到這個項目,于是積極地與對方商談,最后拿下了這個項目。但是必須在短期之內交付500萬元的定金和價值5000萬元的財產擔保,由于甲短時間內很難找到擔保,因此,就找了他的好朋友乙幫忙,而乙是一家資金雄厚公司的總經理,乙得知情況之后,得知此項目前景很好,就很愿意幫忙,但是由于時間太短無法立即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就自己擅自決定以公司財產為甲提供擔保。后乙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得知情況后堅決反對并主張擔保無效。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限額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本條規定由公司章程確定對外擔保的決議機關,當實際決議的機關與章程不一致時,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而公司章程的公開行為本身不構成第三人知道的證據,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進而需要區分公司內部行為和外部行為的法律效力,不能簡單以擔保決議違反章程為由主張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兩者之間無效力牽連。當章程對擔保沒有規定時,中國采行“股東會中心主義”,應當運用“營利性”原則將董事會的決議權限限定在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范圍之內。董事、經理擅自對外擔保構成無權,未經公司追認對公司不產生效力,應當自行承擔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公司不能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新《公司法》則明確規定可以。擔保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從主體角度而言,是合乎擔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公司對外所簽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于無權,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無效。
在此情形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還要視公司是否追認而定:
一、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自由處分或自由提供擔保。
1.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況
公司擔保可以認為屬于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內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規定擔保計劃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若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或者擔保的總額超過了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問題。
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擔保進行限制的,從形式上看是公司法關于章程和公司擔保的規定,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限制。公司是為了實現約定的盈利目的而以法律行為設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聯合體,公司章程是這一聯合體中股東即人的意志的體現,是約定而成的,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反映。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必定影響到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利益,則實質上是將這一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強加于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讓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間的約定對第三人如主合同的債權人等產生約束力,而合同產生的債權是相對權,不應該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債權人沒有過錯,對擔保的合理期待是應當受到保護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2.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
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擔保的問題作出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則可以運用相關的規定。如果公司法人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就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可以認定擔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可以追認合同為有效;如果事后沒能通過決議,也可以認定為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同樣是沒有通過決議,在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形下,不經過決議對外擔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合同無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認或否決的情況下簡單地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是難以自圓其說的。事實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即使事后沒有通過決議,也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用表見來認定行為有效,繼而肯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對債權人苛加審查法定代表人擔保權的義務,不但難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場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經濟活動的開展,違背了商法鼓勵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則。
因此,在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都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如果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就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了擔保,則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應認定此擔保合同無效。
《公司法》只規定了股東直接行使表決權的制度,對其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一些小股東由于客觀因素而不能夠出席股東大會,致使他們不能夠行駛股東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小股東可以利用表決權,委托給值得信賴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據小股東的意愿統一行駛表決權。這對中小股東來說,無疑是一個體現同股同權、公平正義的途徑。第二,完善對大股東的制衡機制,將累計投票制度改為強制性規定。積累投票制,指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時,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待選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權集中投票選舉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選舉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決定董事入選的表決權制度。它在于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有事控制董事、監事的選舉,彌補“一股一票”表決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僅持有少量股份的小股東在董事會上得到發言權,能夠使小股東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監事,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董事、監事的選任,增強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話語權。基于累計投票制可以使小股東有當選懂事,并參與公司經營的優點。
二、股東和債權人之間應享有同等權利
公司法實施的根本目的就是維持大小股東之間的權利平等,并在公司健康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但是不能刻意理解成僅僅維護公司股東的利益。因為如果想讓公司健康發展,就不能忽視債權人的利益。另一個角度而言,公司法作為市場的主體法律,能夠對各個公司股東的權利進行約束,從而促進整個經濟市場快速穩定發展。在實際的經濟活動過程中,股東與債權人是一種相對關系,公司法對債權人越有利,對股東越不利。要實現股東和債權人具有同等的利益,就要在一定程度上對股東的權利進行限制,建立完善的股東違規懲罰性條款。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制度中明確要求公司在對信息進行披露是要保證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及時性,但這只是對公司本身的要求。
單一的加強公司本身在信息披露的責任是不全面的,除此之外要求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如果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現違法行為,那么債權人由此所產生經濟損失,控股股東和公司要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制度的意義不僅在于加強公司對信息的披露責任,也在于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更在于凈化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關系,這樣有效的避免了控股股東把公司作為其資本運作與業務的工具。在公司中信息的披露方式可以采取現行制度要求進行,也就是對于信息內容的不同可以采取定期披露和臨時披露兩種主要形式。但是如果債權人對公司提出正當的信息披露要求時,公司也有義務對要求信息進行披露。
本制度的意義在于公司和控制人應該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新公司法引入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概念,對控制人和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進行了全新的規范,這是我國對公司法制建的進步,但是在新規范中并沒有對信息披露的連帶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也是一個現階段我國公司法制建設中的一個遺憾。建議在其他公司法附屬規范文件或證券監管規則中對此作補充性規定。
新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第20和21條規定中對這種補充性規定提供了法律空間。
三、結論
在學習的過程中,一定要學到事物的本質,工作中才能靈活運用。比如,大家都知道:“兵馬沒動,草料先行”這句話,很多人也會認為,打仗一定要先備好自己的糧草。但這句話的實質是說明糧草的重要性,如何準備糧草那有多種方式,既可以“先行”,也可以在現代運輸條件迅速的情況下,實施“后行”,還可以“不行”,就象古代霍去病將領一樣,有本事化敵方的糧草歸自己,仗打到那里,就能在那取得糧草。
公司法學是研究公司法律的科學,是從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設立、如何組織與管理、如何規范運行的科學。公司是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的組織形式。也是資本和人力資源有效利用的組織形式。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有它自己的基本特征:
(1)公司應享有由股東投資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能承擔民事責任。
(2)公司應當依法設立。
(3)公司以股份出資行為為基礎而設立,作為現代企業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份形式,股權結構,亦即股東投資的產權模式。
在美國合并以合并方針為基準分成三類——水平的合并、垂直的合并、混合的合并。在這里,我們先概觀混合的(聯合大企業)合并。在美國,與合并有著一樣的意義的行為叫聯合大企業(conglomeratemerger)。所謂聯合大企業是指互相沒有關聯,根據合并來吸收沒有直接關聯的異行業企業,復數行業被吸收進入一個企業體,形成跨事業公司。主要異行業企業期待相乘效應而反復合并成立。工業、金融業、廣播•通信等大量地進入與其通常有業務關系的公司,合并,子公司化,或事業部根據業務的內容把沒有關聯或者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收購等,完全不同的行業結合成一體,成為特別的經營效果,為企業集團所發揮。這種企業形態就是聯合大企業。其次關于反托拉斯法概觀。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的是為了保護自由競爭這個理念。這是美國成立的基本經濟哲學。反托拉斯法作為目的被制定了促進競爭防止并且與這個基本的經濟哲學觸犯的反競爭的行為。因此反托拉斯法是被認可為競爭經濟社會利益的國家政策。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標是消除反競爭的協定等不正當地限制競爭的行為。
二、關于中國公司法的合并
企業通過合并•收購擴大企業的規模,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的事業以外的事業也能展開。現在國內很多的企業利用合并•收購的方法擴大事業,也可以很好地運用合并•收購的方法進入海外的大公司,應對那個國家的現狀發展事業。在中國的公司法里,關于“公司的合并•分割•增加的資本•減少資金”已經設立了獨立的章節,而且關于合并的規定有具體條文。
公司的合并由公司的董事會提交決議方案,然后再必須通過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形式進行決議。在舊公司法中股份公司間的合并是要得到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的許可。在2005年的修正案里,這個條文已被取消。公司合并后,合并當事者的債權、債務必須由合并后的繼存公司或新設公司而繼承。關于債權人的保護,法律上有非常嚴厲的規定設置。在公司合并的時候,合并的當事公司必須簽訂合并協議書,并且制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必須從進行合并決議的日期開始10日以內通知債權人,并且在30日以內在報紙上公告三次以上。債權人從收到通知書的日期開始30日以內,或沒有收到通知書的情況下從最初的公告日開始90日以內,擁有對公司債務的償還或請求適當抵押的權利。有不償還財務的情況及不提供適當抵押的情況下,公司的合并是不能成立的。
一般兼并與吸收合并屬同類,吸收兼并方取得被吸收的一方的全部的股票和資產,被吸收的一方清算消滅。收購是收購者取得對方公司可能支配股票51%以上,而獲得控制權。實際上,一般情況下簽訂對象公司的大股東要在股票轉讓所進行,這個情況要得到對方公司管理層的了解和贊同。對方公司被收買的前后將進行重大的購買、出售、資產調換等重組。重組(reorganization)這個言詞不包括在集團公司或是公司內部的資產、債務、有價股票或新的重組上的處理。這被稱為M&A。
三、合并的新動向
我們再來考慮關于被公司法導入的三角合并制度的今后。所謂三角合并,是指在跨過國門的企業進行M&A、用股票交換的一個手法。三角合并,即A公司吸收兼并B公司,作為合并的代價,交付給B公司的股東所認可的作為A公司的母公司的C公司的股票。外國企業(C公司)如果應該所在國設立子公司(A公司),使用本公司股(C公司)比較容易收購所在國企業(B公司)。三角合并的方式作為企業收購的方法,在全世界廣泛地被運用。還在發展中國家行列的中國今后也應該考慮三角合并制度的引進。從比較法有關少數股東的保護考察中國公司法,今后中國少數股東的保護將成為更重要的課題。譬如,控股股東應該對少數股東承擔與美國法上的信用義務(Fiduciaryduty)類似的義務。樣的考慮有應該不應該導入等的問題。一般認為應該在信用義務的內容上,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的雙方。注意義務,是一種積極的義務。董事對受托財產應該有承擔作為善良的管理者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