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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成長性特征考察樣本選擇
(一)成長性特征考察指標的確定 在價值投資視角下,業績是決定上市公司成長性的最重要因素,出于客觀性與相關性的考慮,本文側重于采用財務指標進行評價。對企業成長性評價,研究者有的采用單一指標,有的采用多個指標。本文采用凈利潤增長率作為評價指標,一方面,凈利潤增長率直接反映企業帶給股東經濟利益的變化趨勢,真正反映企業的成長性。另一方面,在價值投資實踐中,凈利潤增長率是股票估值的核心指標。
(二)成長性特征考察期限的確定 一是成長性考察周期要涵蓋經濟周期。經濟周期直接影響企業增長。目前,對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周期的劃定分為三類:9.3 年左右的朱格拉周期,4.8 年左右的政治經濟周期和 3.5 年左右的基欽周期。本文采用 4.8 年左右經濟周期的看法,原因有二:一是我國經濟具有很強的政府主導特征,每一個“國民經濟發展五年規劃”都會對微觀的企業成長產生巨大的影響;二是經濟要素增速的波動影響經濟波動,而大多數經濟要素波動集中在4.8年左右,對企業的經營業績影響最直接。因此,無論從政治要素影響看,還是從經濟要素影響看,采用5年左右的經濟周期來考察企業成長性具有較好的合理性。二是成長性考察周期要涵蓋股市周期。根據價值投資原理,股票價格最終會回歸股票價值,企業的成長性最終表現為股價的波動上。因此,成長性評價期限應不短于股市周期。從1990年至2010年,我國股市經歷了8輪周期漲跌,每輪周期平均歷時30個月左右,其中最短為8個月,最長為65個月。本文采用5年期限考察企業成長性,基本涵蓋了股市的牛熊周期,即企業的業績成長能夠最終在股市上得到體現。
(三)上市公司樣本的選擇 如前所述,在價值投資視角下,可以確定凈利潤增長率作為上市公司成長性的評價指標,同時確定考察期限不少于5年。2011年4月30日年報披露截止日, A股共有2153家上市公司, 剔除其中財務數據不足5年的324家上市公司,最后選擇1829家A股上市公司作為樣本,考察期限為2006年至2010年。樣本的全部統計數據來源于Wind中國金融數據庫。
二、上市公司成長性總體特征
(一)成長性的總體特征之一——績差公司比例大 將負增長、由盈轉虧或ST公司界定為績差公司。從涉及上市公司看,2006年至2010年A股共有515家績差公司,比例達到28.2%。其中,負增長的公司比例最高達到15.3%,多年虧損的暫停上市的公司也將近10%。從涉及的行業看,共有56行業產生了績差公司,其中化肥農藥行業績差公司比例達到30%。從業績狀況看,單純考察負增長的279家上市公司,有177家負增長率超過-10%,有100家負增長率超過-20%,負增長率最高達-69.40%。這些績差公司很可能給投資者帶來風險,一是伴隨著公司業績下降或惡化,股價可能發生相應的下跌;二是公司經營狀況不穩定使估值可能出現重大偏差導致投資風險。
(二)成長性的總體特征之二——高成長公司比例不大且逐漸遞減 如果將增長率高于50%的上市公司界定為高成長公司。2006年至2010年, 共有329家高成長公司, 占比18.0%,所占比例不大。如果把上市公司凈利潤增長率按照增長率高低進行排序, 根據統計數據,隨著增長率上升, 上市公司數量迅速減少。 價值投資非常強調上市公司的成長性, 但高成長公司的比例并不大。因此, 價值投資者需要細致考察行業與企業成長性,以求尋找到高成長股, 但不能對上市公司的成長性給予過高的期望。
(三)成長性的總體特征之三 —— 整體成長性低于 GDP平均水平 上市公司是經過精挑細選后取得上市資格,整體質量要優于其他企業。事實是否如此呢?根據統計,在1829家樣本公司中,凈利潤增長率的中位數為18.09%,僅略高于同期GDP復合增長率16.46%。其中有879家上市公司近五年凈利潤復合增長率低于同期GDP復合增長率,占比例達到48.1%,將近一半。即高于或低于GDP增長率的上市公司基本各占一半左右。結論是上市公司整體成長性并不比整體經濟成長性要好。換言之,要在眾多上市公司中選到遠高于GDP增長率的高成長股并不容易。
三、上市公司成長性行業特征
(一)成長性的行業特征之一——行業成長性與經濟趨勢密切相關 由表2可以看出,近五年來新興消費類(醫療保健、酒類、消費電子、汽車、文化傳媒)、金融類(銀行、證券、保險、多元金融)、地產類(房地產、建筑、重型機械)、公用事業類(水務、燃氣、環保)等都屬于近年國民經濟發展的大方向,行業處于高增長狀態。而傳統的行業,比如交通類(公路、港口、陸路運輸、海運)、傳統制造業(化工原料、化肥農藥、鋼鐵、日用化工、摩托車、林木)、傳統消費類(辦公用品、家居用品、休閑用品)都屬于近年來逐漸被升級換代的行業, 行業處于低增長甚至是負增長的狀態。故投資者需要對未來行業的發展趨勢進行深入分析,找出能夠獲得高增長的行業進行投資。
(二)成長性的行業特征之二——行業間成長性差大 從行業大類比較看,如果把57個子行業分成低增長行業(19個)、中速增長行業(19個)與高增長行業(19個)三大類行業,同時取大三類行業的中位數6.33%、19.04%與29.95%。顯然,中速增長行業比低增長行業平均高出12.71%,高增長行業比中速增長行業平均高出10.91%,而高增長行業平均比低增長行業高出的比例達23.62%。由此可見,三類行業之間成長性差異巨大。
從具體行業比較看,不同行業的凈利潤增長率差異也比較大,最低為海運業-31.09%,最高為互聯網業56.72%,中位數為電子元器件行業19.04%。如果以GDP增長率作為比較基準,低于同期GDP增長率16.46%的行業有25個,其中海運、化肥農藥等5個行業增長率甚至為負值。而高于GDP增長率的行業有32個,其中環保、互聯網等8個行業超過GDP增長率的2倍。由此可見,不同行業間成長性差異很大。這要求投資者不但要選對行業,還要對行業的成長性高低有清晰的判斷。
(三)成長性的行業特征之三——行業間績差公司比例差異大
不同行業中績差公司(ST公司、由盈轉虧公司、負增長公司)比例不同。在高、中、低增長行業中,績差公司的比例分別為9.5%、12.2%與17.1%。換言之,低增長行業中投資者遇到績差公司的概率大一些,而高增長行業中則小一些。如金融行業31家上市公司近五年凈利潤全部保持正增長,而化肥農藥行業37家上市公司中,凈利潤保持正增長的公司僅占40.5%,其他的負增長、由盈轉虧及多年虧損的公司達到26家,比例高達59.5%。一般地,投資者選擇高增長行業有助于避開投資績差公司的陷阱。
從績差公司占行業的比例看,績差公司比例在10%以內的有10個行業,績差公司比例在10%-20%之間的行業22個,而績差公司比例在20%-50%之間的行業則有10個,有23個行業沒有績差公司。即有的行業績差公司的比例顯得特別高。
(四)成長性的行業特征之四——行業內公司成長性差異大 扣除掉ST公司、由盈轉虧公司、負增長公司等績差公司后,對1570家凈利潤保持正增長的上市公司分行業進行比較(如表3所示)。每個行業都存在高成長的公司和低成長的公司,而且差異很大。行業內公司增長率差異最小的行業是包裝行業(63.6%),差異最大的是煤炭行業(432.82%)。所有的行業內公司增長率差異都超過50%,超過半數行業的差異范圍超過150%。顯然,無論是高增長行業還是低增長行業,由于競爭優勢不同,行業內不同公司的成長性表現出巨大的差異。僅僅依靠行業成長性高低來判斷公司的成長性并不具備可靠性。價值投資者需要對具體公司具體分析,以判斷其未來成長性。
四、上市公司成長性特征對價值投資操作的要求
(一)要求嚴格按照價值投資標準選股 一是要求以“自下而上”為主的選股策略。目前投資實踐中有“自上而下”與“自下而上”兩種選股策略。到底哪種策略符合價值投資原理?首先,從前述對我國上市公司成長性特征的分析得到兩個結論:一是行業間成長性差異,即不同行業的平均凈利潤增長率存在著巨大的差別;二是行業內成長性差異,即同一個行業內高成長公司與低成長公司并存,二者之間存在著巨大差異。從第一個結論,可以得出自上而下的選股策略是有效的,即選擇高成長的行業進行投資。但第二個結論卻認為,即使在高成長行業,投資者也可能遇到績差公司。因此,自上而下的選股策略并不能保證可靠地選擇到高成長股。既然第二個結論說明無論在什么行業,都存在著高成長性公司與低成長性公司,那么直接對具體的公司進行考察即可。但由于行業間成長性差異的存在,很可能的結果是,投資者在低成長性行業選擇到了最好的公司,但仍然比不上高成長性行業的中等公司。綜上,單純的自上而下策略與單純的自下而上策略都不足以保證投資者選擇到高成長性的公司。事實上,可能兩種策略的結合才是最佳的策略,即通過自上而下策略找到好的行業,再通過自下而上的策略找到好的公司,這樣投資者選擇到高成長行業的高成長性公司的成功概率將大大提高。在兩個策略中,哪個策略占主導地位,對于價值投資,關鍵不是確定某個產業對社會影響力有多大,或者這個產業將會增長多少,而是要確定所選擇的特定企業的成長性。在投資策略選擇中,應以自下而上的選擇策略為主,以自上而下選股策略為輔,二者結合應用。
二是要求設定嚴格的選股標準。如前分析,中國上市公司的整體成長性并不優于非上市公司。一方面,績差公司(ST公司、由盈轉虧公司、負增長公司)占了近30%,這增加了價值投資選股的風險;另一方面,高成長性公司(增長率超過50%)僅占18%,這降低了選到高成長股票的概率。為此,制定嚴格的選股標準對降低投資風險提高投資收益非常必要。首先,對上市公司進行全方位考察,包括定性指標和定量指標,財務指標和非財務指標。公司成長性的定義是:不僅過去的業績超過平均水平,而且預計將來也會如此。對于確定哪些公司過去成長性超過平均水平,僅僅是一項統計任務。而事實上,對于投資而言,公司未來的成長性更加重要。因此,對上市公司定性和非財務指標的分析與考察非常重要,尤其是對影響公司長期競爭優勢因素的考察。其次,對上市公司進行至少5年以上的長期考察。一般情況下,公司快速增長不可能永久持續下去。當一家公司獲得顯著增長后,增長曲線就會平緩下來,而且很多時候會轉為下降。因此,多年的考察有助于降低對企業成長性的誤判。
三是要求選擇穩定增長行業與企業。成長性特征分析表明,大多數高成長性公司都與同一時期的宏觀經濟及行業發展趨勢密切相關。這似乎可以得到一個有效的投資操作策略,即預測未來能夠實現高增長的行業或企業。但“事后看到的增長”與“實際得到的增長”是不同的。盡管通過統計數據,我們可以輕易地發現了哪些行業實現了高增長,但對于投資者而言,事先對未來高增長的行業和企業做出預測包含著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對于價值投資者,比較折中的策略是,一方面,堅持選擇在可預見的將來能夠穩定增長的行業和企業,而不是預測未來可能高增長的行業和企業;另一方面,對于經濟發展、行業變遷與產業政策保持高度的關注,以便對已有的投資做出必要的調整。
(二)要求對上市公司保守估值 根據前面的分析,1829家上市公司凈利潤增長率中位數為18.09%,僅略高于GDP復合增長率1.6%,即上市公司的增長并不顯著高于GDP增長,基本可以認為二者同步增長。因此,從估值角度看,一方面,在對上市公司增長率進行估計時,可以參照GDP增長率;另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增長率收斂于GDP增長率,對上市公司的增長率應給予保守估計,不能大幅高于GDP增長率。價值投資操作非常強調安全邊際,對股票都進行保守估值,以防事態的發展與預料的相反。在預計格雷厄姆成長股價值評估模型V=EPS×(8.5+2G)中的核心參數凈利潤增長率G時,要遵循保守原則,盡量采用在最差的情況下也能實現的增長率。一般地,如果沒有可靠的證據表明所選擇上市公司的增長前景顯著高于GDP增長率或行業增長率,在估計時也保守采用GDP增長率或行業增長率。
(三)要求構建合適的投資組合 由前述數據得知,無論是高增長行業還是低增長行業,都可能存在著績差公司(負增長、由盈轉虧或ST公司),而且績差公司占全部公司的比例高達28.2%。即使謹慎的投資者通過嚴格的選股與保守的估值,但仍然可能遇到績差公司,從而給投資帶來風險。因此,為了確保本金的安全和滿意的回報,構建恰當的組合是有必要的。根據有關研究,合適投資組合策略要點包括:一選擇不同行業的企業作為投資對象;二是選擇具有一定數量的股票構成投資組合,一般數量為4-10只,分布于不同行業;三是控制好資金分配,每只股票資金配比控制在總資金的10%-25%之間。通過股票選擇、數量控制與資金分配的投資組合措施來應對可能選擇到低成長公司所帶來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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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于出資的規定
按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是約束和規范全體股東的一項基本制度。任何一個公司在設立時,股東都要按《公司法》的規定來制定公司章程。其中,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內容。《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由于公司允許投資者分期出資,由此投資者注冊公司后由于經營而發生借款,以前大多企業對此利息不分情況統統列支財務費用,是因為對稅法理解有偏差,國稅函[2009]312號的出臺填補了空白。
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512號)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應該理解為正常經營的借款利息準予扣除,不包括未到位資本金借款利息支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不得扣除的依據是此類利息支出不屬于合理的支出,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所以,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國稅函[2009]312號投資者投資未到位企業發生借款利息規定
該文件主要包含以下兩個層次的內容:(1)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企業發生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原則。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2)不得扣除利息的計算方法。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
例如,大華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A認繳出資為600萬元,B認繳出資400萬元。《大華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期限及出資額為:A首次出資400萬元,B首次出資300萬元,其余的認繳出資在2009年7月1日前繳納。2009年1月1日A、B股東皆按期出資共700萬元,但至2009年9月30日,A、B兩股東未按期繳納剩余的出資。2009年10月1日,A股東繳納了應繳出資200萬元,B股東2009年底一直未繳納欠繳出資100萬元。2009年3月1日,大華公司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用途為補充流動資金,月利率為6‰。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
1 大華公司股東首期出資均按公司章程按期注入,不存在投資者投資未到位情況,因此,2009年6月30日前繳納的借款利息可以全額扣除。
2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間,A、B兩股東均未按期繳納出資,金額為200+100=300(萬元)。則該期間的借款利息扣除應受限制。該期間大華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一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500×6‰÷30×92×300÷500=55200(元)。
3 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A股東應出資繳齊,而B股東尚欠繳出資100萬元。則該期間大華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500×6‰÷30x92x100+500=18400(元)。
4 大華公司2009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55200+18400=73600(元)。
幾點注意事項
1 在企業資金需求量一定的情況下,如果投資全部到位的話,企業貸款額度應該比投資一部分沒到位的情況下小,因為企業投資有一部分沒到位,就會導致貸款額度增加,增加部分貸款額度與未到位的投資相當,這部分貸款所發生的利息,應該視同投資者貸款來補足投資額,所以應看作是投資者的行為而不是企業的行為,所以此利息與企業經營無關,應由投資者個人承擔,企業不允許稅前扣除。
2 首先要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公司法有分期出資應在2年內繳足的強制性規定)對出資的規定來認定股東應繳出資的時間,公司章程明確了出資期限的按章程劃分區間,公司章程未明確出資期限的按公司法分期出資的規定來劃分,2年出資期限的起算點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2年之內,股東逾期未按規定出資,則會產生不得扣除利息;其次逾期出資每變化一次,則要分段計算一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國稅函[2009]312號文件提到的“規定期限”應該以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時間”為準。
關鍵詞:公司治理轉投資規模經營
“轉投資”是和“投資”相對應的一組概念。投資是指股東對公司的初次財產投入,轉投資是指公司在股東投資形成公司獨立財產的基礎上,再以其獨立財產對其他企業進行投資的行為。其實質就是公司這個主體的對外投資行為。轉投資是企業問相互聯合的重要手段,是企業建立企業集團、實現規模經營的有效途徑。但無論如何,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獲取收益、利潤或其他權益。由于公司的財產來源于股東,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轉投資不可避免的要影響到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對股東和債權人加以保護,是公司法義不容辭的責任。
一、公司轉投資的利弊分析
轉投資是一把雙刃劍,它既有積極的作用,也有消極的影響。從積極方面看,首先,公司有經營自和獨立的法人財產權,轉投資是公司行使權力的表現,有利于企業經營的多元化和自由化。其次,轉投資是資本流通的手段之~,也是資本企業的本質要求,通過向其他企業投資獲得股東利潤,實現資本在運動中的增值,也充分發揮了資本的效用。同時,從社會層面來看,轉投資為社會增加了投資渠道,活躍了資本市場。最后,轉投資使企業間保持了長期穩定的聯系,實現規模化經營。有些公司甚至組建跨國公司和企業集團,來增強自己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總而言之,轉投資有利于公司提高經營效率,增強競爭力,是公司經營不可缺少的手段。
從消極方面來看,公司轉投資也帶來一些不確定的風險。首先,公司轉投資會造成資本虛增,危害資本真實。資本真實原則是公司資本的基本原則,它要求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轉投資行為卻可能破壞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導致資本虛增。尤其是在公司互相投資的情況下,更為嚴重,如A公司向B公司投資100萬元,B公司向C公司投資1()0萬元,C公司又向A公司投資100萬元,這實質上只是同一資金在企業間流通,三個公司的實際資本都沒有增加,但名義上的資本額卻各自增加了100萬元。由此可知,轉投資行為可能導致公司虛增資本,從而使債權人誤認為公司資本雄厚。長期來看,無論是對企業本身,還是對債權人和整個社會都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其次,轉投資易造成公司治理結構的失衡。如前文所述,轉投資會虛增資本,而虛增資本代表的股份又沖淡了擁有真實股份股東的權利,削弱了真實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違背了投資者控制公司經營權的理念,導致公司治理結構的失衡,嚴重損害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相互投資的情況下,甚至會產生經營者們聯合起來利用轉投資通過相互持股控制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現象,整個公司治理一片混亂。最后,轉投資容易使公司轉嫁債權債務,逃避法律,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公司通過轉投資把公司的資產全部或大部轉向其他企業,則原公司就淪為一個空殼,債權人的債權必然要落空。同時,由于轉投資使投資公司和被投資公司形成了關聯關系,尤其是形成母子公司的情況下,子公司獨立的人格也受到了強烈的挑戰。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控制權,可以隨意處置子公司的財產,安排子公司的一切事務,子公司失去了經營決策的自和獨立的財產權、人事權等,也就失去了獨立的人格。在這種情況下,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根本無從保障。
二、我國公司轉投資立法概況
我國對公司轉投資的立法經過了一個從嚴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過程。1993年《公司法》關于轉投資的規定僅見于第l2條:“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外,所累計的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自身經營的目的但是,卻有投資對象限制過死,投資額度限制過嚴之嫌,同時,由于凈資產的難以界定,導致其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內容上有較大變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l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可見,新公司法刪除了對轉投資數額的限制,將限制權交與公司章程,對投資對象也有所放寬,擴大到了其他企業,但同時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而且,新公司法加大了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力度,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了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等。這些都削弱了轉投資對公司本身、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不利影響。但看到進步的同時也要看到缺憾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對轉投資限額的規定,更容易虛增資本、損害債權人與中小股東利益,同時對相互持股問題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對違法和違反章程轉投資行為的后果也沒有作出規定。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過程中進一步完善。
三、完善轉投資規制體系的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確立都有其價值理念的追求,轉投資規制制度的確立既想鼓勵公司對外投資,實現資本增值,又想保護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最大限度的趨利避害。為此,需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采用多種手段,構建科學合理的規制體系。
立法對某一問題的規制最常見的有四個手段,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直接規制和配套規制。針對目前公司法關于轉投資限制制度的現狀,本文作以下分析和建議。
(一)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
1.事前規制是指在公司實施轉投資行為以前,就規定轉投資的規則,只要公司對外投資,就要遵守該規則。我國新舊公司法都采用了這種立法手段,或限制投資額或限制投資對象。
從新《公司法》第l5和l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將轉投資的對象擴大到所有企業,并放棄了對投資額度的限制,將限制權交給了公司章程,充分尊重公司的經營自,這是立法的一大進步。正如有些學者所說:“容許高度的企業自治與市場自律”是當今公司法發展的一個共同認知和趨勢。但是,筆者不贊同取消投資額度的限制的做法,因為,在相關配套制度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如果立法完全放開,對額度不進行任何限制,而公司章程也不做任何限制的話,此項權力就交給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可能出現損害債權人和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我們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仍然維持公司轉投資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的一定比例(臺灣為40%),與此同時,法律允許公司能通過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同意以及股東會決議方式排除原定的限制。這樣,轉投資的上限是由公司白行決定,而不是法律的硬性規定。關于投資對象的放寬問題,很多學者認為其他企業應當包括合伙企業,而且公司也應該能夠成為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筆者也贊同此種觀點。因為立法的出發點是考慮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合伙投資后可能造成公司資產的流失。其實,對任何企業投資都會面臨成功與失敗,對合伙企業投資也可能獲得巨大收益,對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投資也面臨失敗的危險,成與敗直接影響著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再說了,如果公司投資設立一人公司,而且不能證明二者財產相互獨立的情況下,公司一樣要對所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且,2007年《合伙企業法》只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上市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言下之意是說,除此以外的其他公司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2.事后規制是指在公司違法或違反章程進行轉投資的情況下,進行救濟的方法。
關于這點,公司法沒有做出規定。在這里,事后規制主要是針對向合伙企業投資以及違反章程轉投資而言的關于向合伙企業投資的問題,如果公司違法違規轉投資于合伙企業,其行為當屬無效。為了維護《公司法》第l5條的嚴肅性,當然應當對進行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課以相當的處罰。這種處罰可以是刑事處罰,如罰金;也可以是行政處罰,如罰款。如果涉及民事責任,直接責任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沒有得到授權或違反章程轉投資問題,可依《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作可撤銷處理。但是,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是否撤銷還要看是否完成了商業登記,完成的,維持其效力,未完成的可根據股東的請求予以撤銷。同時,對相關責任人還要給予一定的處罰。具體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l3條的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課以一定數量的罰金,并由公司負責人賠償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具體即由公司董事長以及董事會決議贊成該轉投資行為的董事負責。
(二)直接規制和配套規制
1.直接規制是指公司法直接對公司轉投資問題做出立法規定,并規定違反的后果。這點具體來說和上文的事前、事后規制內容基本一致,這里不再贅述。
2.配套規制是指除了立法的直接規定以外,還要借助其他的相關制度規定,全方位、多角度、多層次的對公司轉投資行為進行調整。
關于這里的配套規定包含的內容很多,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信息披露制度、限制相互持股的比例和表決權、甚至引入深石原則來限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權利等等。這些制度大部分都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股東和公司的利益而設,有些在我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有些還沒有。無論怎樣,隨著立法的不斷進步,相信這些制度會逐漸的完善起來。
【關鍵詞】 資不抵債;子公司;合并報表
在合并會計報表的編制實務中,常常會碰到資不抵債的子公司。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問題,主要包括兩方面。
一、資不抵債子公司是否納入合并范圍
《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在確定合并范圍方面,遵循的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規定“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予以確定。控制,是指一個企業能夠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另一個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的權力。母公司應當將其全部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對于資不抵債的子公司,除下列兩類外,均應納入合并范圍:一是已宣告被清理整頓的資不抵債的原子公司,是指在當期宣告被清理整頓的被投資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根據 2005 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實際上在當期已經由股東、董事或股東大會指定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關人員組成的清算組對該被投資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在清算期間,被投資公司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母公司不能再控制該被投資公司。因此,不能再將已宣告被清理整頓的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納入合并范圍。二是已宣告破產的資不抵債的原子公司,是指在當期宣告破產的被投資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被投資公司的日常管理已轉交到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本公司不能控制該被投資公司,因此,不能再將已宣告破產的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納入合并范圍。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對資不抵債的子公司是否納入合并范圍,堅持的也是以是否能夠實施有效“控制”為基礎的判定標準,與我國準則的規定原則一致。世界各國的會計實踐中,將持續經營的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納入合并范圍,已經成為主流。
當然從法律角度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被投資企業承擔責任。被投資企業發生資不抵債(也就是說企業的凈資產小于零了),股東只要將對其投資減計至零就可以了,因為這種情況下股東沒有義務再對其承擔額外責任(有資金輸出義務或者額外債務擔保責任的除外)。被投資企業在資不抵債狀況下發生的進一步虧損(以下簡稱超額虧損),作為有限責任的股東,是沒有法律義務承擔的。
二、資不抵債子公司的合并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公司少數股東分擔的當期虧損超過了少數股東在該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其余額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一)公司章程或協議規定少數股東有義務承擔,并且少數股東有能力予以彌補的,該項余額應當沖減少數股東權益;(二)公司章程或協議未規定少數股東有義務承擔的,該項余額應當沖減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該子公司以后期間實現的利潤,在彌補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權益所承擔的屬于少數股東的損失之前,應當全部歸屬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
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并財務報表和單體財務報表》規定:在參加合并的子公司中,應當歸屬于少數股東方面的虧損有可能大于子公司產權中的少數股權,這類超額虧損和任何歸屬少數股東的進一步虧損,除少數股東應當遵照規定的義務彌補并且有能力彌補的部分之外,均應當沖減多數股權。如果子公司以后報告利潤,在多數股權所吸收的少數股東虧損補齊之前,所有的這類利潤應當歸屬多數股東。按照上述規定,資不抵債子公司發生的超額虧損,應該通過合并資產負債表和合并利潤表予以反映,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超額虧損全部由多數股東承擔。只有當子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相關合同中明確要求少數股東承擔彌補超額虧損的義務、同時少數股東又有能力彌補這種損失時,才可將超額虧損分攤給少數股東。
可見,在超額虧損公司的合并處理方面,國際會計準則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少數股東沒有義務和能力承擔超額虧損的情況下,母公司全額承擔了超額虧損,這樣,如果母公司利用控制權蓄意操縱子公司進行盈余管理時,它并不能達到操縱合并報表利潤的目的。國際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在合并利潤方面遵循合并財務報表的“實體理論”,其處理雖然不符合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定,但卻能有效杜絕母公司利用超額虧損的子公司進行利潤操縱。
三、對我國資不抵債子公司合并財務報表的建議
(一)相關規定應當更加明確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就“母公司對于納入合并范圍子公司的未確認投資損失,執行新會計準則后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如何列報”的問題有所規定:“執行新會計準則后,母公司對于納入合并范圍子公司的未確認投資損失,在合并資產負債表中應當沖減未分配利潤,不再單獨作為‘未確認的投資損失’項目列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不夠明確,會引起不必要的理解混亂。舊準則下“未確認的投資損失”的概念是針對子公司發生的超額虧損、母公司按照投資比例確認的數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在少數股東沒有義務和能力承擔子公司的超額虧損時,母公司是要全額承擔的。《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含糊的規定容易讓人誤解為母公司仍然是按照投資比例承擔子公司的超額虧損。因此,筆者認為,有關部門應該對這一規定予以更明確的解釋:“執行新會計準則后,對于資不抵債的子公司,不再存在未確認投資損失項目,其合并財務報表的處理按照新準則的規定處理。”以防止實務操作中誤用。
(二)改進報表列示的建議
國際會計準則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雖然可以防止母公司進行利潤操縱,但是從另外一個方面看,將子公司的超額虧損全額合并意味著母公司對子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這有悖于我國《公司法》關于母公司以其對子公司的投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規定。在母公司不承擔資金輸出或額外的債務擔保責任時,這部分超額虧損可能永遠也不會成為母公司的支出。新準則的這種處理,對于投資者、企業經營者來講都是難以接受的,畢竟存在一部分報表使用人,更關心母公司控制下的法定權益和法定收益。因此,筆者建議對合并財務報表的列報格式進行適當修改,以滿足不同報表使用人的信息需求。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利潤”下增加“其中:無法定義務承擔的子公司累計超額虧損”,反映合并范圍內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發生的累計超額虧損。在合并利潤表的“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凈利潤”下增加“其中:無法定義務承擔的子公司本期超額虧損”,反映合并范圍內資不抵債的子公司當期發生的超額虧損。筆者根據上述建議,對現行報表格式進行了修改,具體格式如附表所示。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會計司. 企業會計準則[M]. 人民出版社,2006.78-85.
關鍵詞:外資企業治理模式 董事會職權 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差異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內涵主要體現在內部權力制衡,實行“三權分立”,即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三者在權力結構上保持平衡,如此一來,以求達到法人的的所有權、經營權和監督權在實質上形成制約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種安排實質上基于對現代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論及實踐之選擇的考量,可以相對減少“道德風險”,降低成本和確保公司有效率運行,最終達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標。[1]
《合資企業法》第6條和《合作企業法》第12條的規定說明,董事會的權限范圍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權、經營權以及監察權,不對股東會和監事會予以單獨設立,但是《外資企業法》沒有對具體細致的規定外資企業的治理模式以及組織結構。實質上說,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很難說使我們公司法領域內所說的現代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因在于沒有形成權力分立及平衡的結構,以及缺乏監管的治理結構造成此類所謂“公司”的缺陷顯而易見:決策效率低、缺乏對董事會的制約、對股東權益保護不利等等,從這一點上講,這與現行公司法所確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結構形成了鮮明對比。
《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和《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各投資方向公司董事會委派董事的人數并不完全取決于其出資規模的比例,各個股東(投資人)之間可以按照協商的方式來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體人數,同時,董事之間的投票權是沒有差異的。從公司法原理講,實踐中存在大股東濫用權力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然而從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對資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內涵與要求的的,股東權限范圍的大小應直接取決于股東資本的投入,因此應該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定位在股東會,同時,以股東的出資比例的大小來決定每位股東的表決權能應該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在此問題上有關規定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學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權力機構,很明顯,就是公司的董事會。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董事會作為唯一的權力機構,法律并未規定股東會和監事會的設立。但是,董事會的組織機構可以由公司根據《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諸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就可以通過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詳細規定。那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治理結構上是單一的。主要在于《合資企業法》除規定董事會為當然的公司權力機構之外,并未預留股東會的權力空間。當然,律師也可以幫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章程中以股東會的制度內核改造董事會。
其次,就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模式應當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外資企業法》并未具體規定外資企業的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結構模式,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別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應當補充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2]換句話說,涉外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外商合資等)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完善其治理結構,包括股東會制度、監事會制度、董事會制度、董事長制度和總經理制度。但是,對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公司是否對章程進行修改,由公司自行決定,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資的既成事實。但是,倘若外商投資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則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和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雖然《執行意見》已經在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之間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規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類涉及外資的公司模式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然而,畢竟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別,筆者期望在未來外資企業法法與公司法逐步實現整合的過程中,能夠將屬于公司組織法的內容放入公司法,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的特殊規定以及屬于投資法的內容放入《外商投資促進法》中,實現一般法與特殊法規范模式,以此來實現公司法與投資法的分離,同時減少內外資企業之間的矛盾和適用上的沖突。
參考文獻:
[1]劉志云.統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若干探討[J].福建法學,2001年第1期,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