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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們:
今天,我們舉辦宣講《治安管理處罰法》工作會議,這是我市開展送法入家進戶的又一次重要活動。幾年來的實踐證明,開展送法進基層活動是一種有效的普法形式,已越來越受到人民群眾的歡迎,取得的效果是明顯的,對提高全體市民法律意識、法律素質和社會法治化水平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為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對踴躍擔負起社會普法責任的在座各位宣講人員表示衷心地感謝!
借此機會,我講三點意見:
一、把握形勢,提高認識,增強宣傳教育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中,社會主義法制建設與經濟建設、經濟體制改革相伴而行。從黨的關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思想的確立,到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直至黨明確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反映了我國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不斷重視和加強法治建設的進程。按照上級的有關部署,我市從“一五”普法的啟蒙教育開始,先后制定并實施了四個五年普法規劃。經過這十多年的努力,我市廣大市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明顯增強,社會各項事業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開展,法治建設的整體水平獲得了顯著提高,有力地促進了全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可以說我市的依法治市和普法教育工作已有了一個良好的基礎。但是我們也要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我們的一些行政管理體制還不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個別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然時有發生;法制教育的整體發展還不平衡,尤其在農村普法工作還比較薄弱,普法的廣度和深度還不夠,等等。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認真地去研究解決。進入新時期,我們面臨的環境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經濟和社會發展步入了新的階段,要求我們在更大范圍和領域內全面深入地推進法治化建設,為優化我市投資和發展的軟硬件環境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新時期開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重要意義,把它作為建設高度政治文明的一件大事,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積極參與到全市的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制實踐中去,教育和引導廣大干部群眾樹立現代法治理念,培育和塑造全社會的法治精神,進一步推進我市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深入持久開展。
二、肯定成績,明確任務,開創學習宣講活動的新局面
自去年我市組建法制宣講隊伍以來,我市各單位密切配合,全體宣講人員聯系實際認真備課、認真宣講,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參與,宣講活動取得了明顯的效果,有效地促進了全市干部群眾學法用法活動的深入開展,受到各級領導的好評,深受廣大人民群眾的歡迎。
當前,我市基層基礎還不夠扎實,群防群治隊伍素質有待于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和治安防范意識有待于增強,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積極性不高。我們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遠。因此,我們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就是想通過利用社會法律人才資源,擴大干部群眾參與程度和社會的影響力,更為廣泛深入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我們法制宣講人員要明確任務:一是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宣傳工作,為全市領導干部、國家公務員、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青少年、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等普法重點對象宣講法制理論和法律知識,尤其要在繼續提高領導干部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以及依法管理各項事務的水平和能力上下功夫;二是積極參與全市重大法律咨詢、法律服務活動;三是參與本市法制宣傳教育的調查研究工作,對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出對策建議;四是積極參加大眾傳媒的法制宣傳工作,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站等多種媒體,直接向廣大市民傳播法律知識,釋疑解難有關法律問題。宣講人員所肩負的任務既光榮又很艱巨,在實際宣傳教育中,要切實把握好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圍繞中心的原則,就是要圍繞黨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保證和促進全市各項目標任務的順利實現;二是緊貼民眾的原則,就是要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從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和根本利益出發,多選擇一些百姓應學應知應會、百姓熱切關注的涉法問題,真正為人民群眾排憂解難,真正為人民群眾辦實事、辦好事;三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就是要改變說教的老面孔,通過身邊人、身邊事的法制教育,幫助群眾樹立權利義務觀念,做到宣傳教育生動活潑、直觀明了、易講易讀易懂,使普法取得實實在在的效果,不斷開創法制宣講活動的新局面。
三、精心組織,注重實效,扎實宣傳好《治安管理處罰法》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準則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管理社會治安、維護社會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武器。開展好《治安管理處罰法》宣傳教育,有利于群眾提高治安防范意識和守法意識,營造濃厚的治安管理法制氛圍;有利于提高廣大群眾對平安建設的知曉率、對社會治安的滿意率;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和廣大干部群眾支持和參與平安建設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推動平安建設工作的深入開展。這次宣講是今年法制宣講活動的第一講,意義重大,大家務必要從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高度認識宣傳貫徹《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重要意義,精心組織,注重實效,扎實開展好此次宣講活動。對這次宣講活動,我再強調四點:
一是突出重點。這次宣講活動重點是宣傳《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重要意義和內容,特別是關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民財產等等的行為。要讓群眾知道什么行為能做,什么行為不能做,進一步提高廣大群眾的守法意識。要讓群眾知道什么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增強群眾打擊違法活動的積極性,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
二是面向基層。我市農村人口所占人口比率高,廣大農村群眾和農村干部法律意識還相對薄弱,對《治安管理處罰法》了解少,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經常發生,甚至引發犯罪。因此,這次宣講活動要以基層、農村為主。各基層機關、單位要切實重視起來,積極采取有力措施,保證此次宣講活動的順利開展。一方面,要以正面宣傳為方針,以貼近群眾、生活、實際“三貼近”為要求,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宣傳的途徑和空間,在農村廣泛宣傳。另一方面,要認真制定宣講計劃,組織好宣講活動。盡量動員更多的村(居)民參加,組織專場外來員工和流動人員參加學習教育。要促進村“兩委”帶頭學《治安管理處罰法》,進一步在基層營造一個學法、懂法、護法的良好氛圍。
三是講究方法。此次宣講活動要結合實際,改進方法,注重提高社會效果。各位宣講員要認真備課,有針對性地開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宣講活動,結合一些日常生活中較為典型的治安事件進行講解,要做到簡單易懂,使聽眾樂于接受,易于接受。在宣講活動中,要注意克服那種單純的我說你聽的做法,充分發揮聽眾的積極性,激發其學習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實現學與用相結合,為促進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開展打下更加良好的基礎。
2012年,全縣安全生產監管執法工作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文件精神,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嚴厲打擊安全生產領域的非法違法行為,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促進全縣安全生產形勢進一步好轉。
二、工作目標
通過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計劃的實施,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進一步落實。全縣工礦商貿企業杜絕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遏制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減少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各類生產安全事故指標控制在市政府下達的考核指標內,全面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高危領域和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管面達到100%;違法行為查處率100%;高危行業事故隱患整改率100%。
三、主要任務
(一)全面加強依法監管。加強安全監管執法工作,強化事前預防性執法檢查,完善執法聯動協調機制,嚴格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二)繼續深化打擊“三非”行動。加大對民爆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建筑施工、學校、特種設備、農機、旅游、水利、氣象、電力等行業安全的專項整治力度,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和建設的單位,要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嚴格追究責任。通過聯合執法,依法關閉、取締一批證照不全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
(三)深化安全生產治理行動。扎實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加強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開展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管工作。
(四)加大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對全縣工礦商貿企業按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標準化達標要求,在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工作。凡是在規定時限內安全生產標準化不達標的企業,一律停產停業整頓。
(五)營造濃厚的安全發展氛圍。加大安全宣傳力度,提高安全生產月、“安康杯”競賽等專題活動實效。大力宣傳國務院、省政府《通知》和第339號省政府令,夯實安全生產的工作基礎,營造全面支持安全生產的濃厚氣氛。
四、行政執法人員數量和執法工作日測算
(一)目前安監局現有行政執法人員16人(包括監察執法大隊4人,其中退二線3人,實際在崗人員13人),除局機關服務人員和局長2人外,實際監管執法11人。
(二)總法定工作日:2739天
國家法定工作日=366-公休日-法定節假日
=366-106-11=249天/人
總法定工作日=國家法定工作日×在崗行政執法人員數
=249天/人×11人=2739天
(三)執法檢查工作日:1702天
執法檢查工作日=總法定工作日-其他執法工作日-非執法工作日=2739天-696天-341天=1702天
(四)其他執法工作日:696天
其中:
1、行政許可受理、建檔、申報、“三同時”審查驗收、安全標準化達標驗收、職業危害申報、應急救援演練及有關報告、制度、安全措施的備案300個工作日。
2、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40個工作日。
3、安全生產舉報查處30個工作日。
4、參與政府及有關部門、上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組織的安全生產專項行動100個工作日。
5、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報告的受理、登記建檔、跟蹤監控、督促整改70個工作日。
6、安全生產執法統計信息上報24個工作日。
7、企業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年培訓40個工作日。
8、開展聯合執法40個工作日。
9、聽證、行政復議、行政應訴10個工作日。
10、上級安全監管機關安排的工作任務30個工作日。
(五)非行政執法工作日:341天
其中:
1、機關值班20個工作日。
2、學習、培訓、考核、會議15天×11人=165個工作日。
3、病假、事假2天×11人=22個工作日。
4、公務員法定年休假、婚(喪)假10天×9人=90個工作日。
4、參加黨群活動4天×11人=44個工作日。
五、直接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的部門(單位)
(一)直接監管所涉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共計979家。其中:危化股監管的企業856家(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批發等企業計156,煙花爆竹零售網點700家);工礦股監管企業36家(非煤礦山22家,磚廠14家);綜合股監管企業87家(機械、冶金、食品、商貿、輕紡、電力、通訊等)。
關鍵詞 法制化;檔案管理;檔案管理工作者;檔案管理部門
中圖分類號G2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1)38-0014-01
1 目前我國檔案管理工作的弊端簡析
根據傳統的檔案管理工作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對于檔案管理工作者以外的或是相關機關以外的人員是無權翻閱檔案室的檔案的。但由于我國的特殊國情以及不良的社會風氣導致了我國部分人群總是通過一些特殊渠道從而獲得他們的檔案、造成他人隱私的泄露。此外,我國的一些公民因其流動頻繁從而厭煩時常的檔案登記或是檔案轉移手續,最終放棄對國家檔案的提交。當然,不排除一些公民是因為在檔案托管所托管費的拖欠而造成他們檔案丟棄或遺失。正是因為目前我國檔案管理工作者工作意識的不足,以及我國公民對于檔案管理遺意識的匱乏從而造成我國大量信息的丟失,從而不利于國家對人員的管理。根據上述可知,對于檔案管理工作而言,其法制化是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支柱。
2 關于法制化的檔案管理方案探討
2.1 加強對檔案管理的法制宣傳
加強對檔案管理的法制宣傳,營造檔案管理的法制氛圍要求我國各級檔案管理部門經常性地、有規律的組織檔案管理宣傳工作,尤其是要加強法制建設在檔案管理中的宣傳。為此,各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相關咨詢活動、發放資料宣傳或是法制化檔案管理的知識普及等活動,以此來進一步提高檔案管理部門工作者的法制化思想。其次,各級檔案管理部門還可為其工作營造一個法制化的環境來提高檔案工作者的工作參與度,以及工作自覺性。此外,幫助檔案管理工作者樹立正確的檔案管理行為也是宣傳法制化檔案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項環節。正是因為當代多數檔案管理工作者缺乏檔案管理的法制精神而造成了他們工作中不可避免的失誤,最終對各檔案管理部門帶來不必要的損失。由此可知,一些檔案管理工作者在進行檔案管理工作中時常出現一些違法行為,并不代表出自他們的意愿,而是缺乏法制化管理的后果。因此,對于加強檔案管理工作過程中法制化宣傳的加強是不容忽視的。
2.2 加強法制化檔案管理的體系建設
在法制化的檔案管理工作中加強法制化的檔案管理建設體系設明確了檔案管理的系統性,也要求了檔案管理工作的科學性以及嚴謹性。當然,在加強檔案管理工作過程中光靠宣傳的加強仍是無法將其徹底進行的,這也離不開國家各種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檔案管理工作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們的各種信息以及隱私,因此,對其的管理程度也榮放松。但由于我國許多檔案管理工作者缺乏相關的法制意識,這也就需要我國檔案管理體系的強制約束。
2.3 加大對檔案管理違法的懲處力度
在對檔案管理工作的法制化過程中最關鍵的莫過于執法環節的設施。眾所周知,若是一個國家光有一部完整的法律體系,而缺乏強有力執法隊伍的監督,那么該法的實行能力必然遠遠不及其預計效果。因此,對于檔案管理的違法懲處而言,各級檔案管理行政部門應聯合各級監察部門對日常的檔案管理工作進行嚴密的監督。當然,執法部門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方式,其檢查內容可是整體檢查或也可是專項的檢查。不過,執法部門對于那些未按照法制化工作的檔案管理工作者則應該采取相應的懲處措施,并對其違法行為予以通報批評,最后監督其改正錯誤的管理方法。確保檔案管理工作者做到依法工作以及執法人員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2.4 加強對法制化檔案管理工作中執法工作者的培養
檔案管理法律的最終實現離不開相關執法工作人員對其的執行程度,因此,加強對法制化檔案管理工作中執法工作者的培養,離不開對一批專業性強、職業素質高的執法工作者的培育,從而才能最終保障檔案管理工作的法制化。當然,對于檔案管理工作的執法人員而言,他們不僅僅要了解有關檔案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于我國其他的涉及到檔案管理的各種行政法規也應扎實掌握。對于檔案管理工作而言,其工作范圍不僅涉及到管理工作的實施,更是涉及到公民隱私的保護,因此,在對其的管理過程中不僅僅容易觸犯檔案管理的相關法規,涉及到公民的行政法律也不容忽視。
3 結論
總而言之,對于檔案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而言,其法制化的實施是至關重要的。根據檔案管理的定義我們可知,檔案管理對于我們公民甚至是我們國家都是具有重要意義的,這也就導致了其管理工作中謹慎、依法的必要性。當然,法制化的檔案管理工作必不是天生形成的,而是需要依靠檔案管理工作者的依法實施,以及執法工作者的嚴格執法實現的。再加上,當代我國因為許多檔案管理工作者法律意識的匱乏而造成我國部分檔案信息的缺失、造成不良影響。因此,對于我國檔案建設以及檔案管理工作而言,其法制化的強制實施不失為規范檔案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
參考文獻
[1]王信功.電子文件的產生及其對檔案管理的影響[D].西部大開發科教先行與可持續發展――中國科協2000年學術年會文集,2000.
行政執法檔案管理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大連市49個一級行政執法立檔單位一年產生行政執法檔案大約101萬卷,其中行政處罰檔案33451卷、行政處理檔案34卷、行政檢查檔案23979卷、行政強制檔案1054卷、行政確認檔案235卷、行政審批檔案129卷、行政許可檔案955774卷。長期以來,行政執法檔案按照文書檔案的管理方法進行管理,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1 行政執法檔案的安全管理存在諸多隱患。行政執法檔案管理分散,職責分工交叉重疊。部分行政執法檔案處于多頭管理的狀態,或保存在機關及事業單位檔案室,或保存在其內部機構等;一些行政執法機關的下屬單位也成為行政執法檔案的保管機構。很多保管單位不能對相關的執法檔案內容進行及時補充,使行政執法檔案依據性缺失。一些行政執法檔案由于結案時間拖后,造成后續材料散失、不完整。產生問題的原因:一方面,行政執法權限不清晰,職能交叉;另一方面不少單位辦公場地緊張,沒有條件設立獨立的檔案-室,一些單位更忽視了檔案安全保管設施的配置。
2 檔案移交和歸檔混亂。檔案的保管是一種責任,作為國家機關,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對檔案進行歸檔和移交。由于沒有規范標準,大連市49個一級行政執法立檔單位中,在立卷歸檔時間上就存在多種情況,有的在2個月內歸檔,有的1年內歸檔,有的1年以上才歸檔。在移交方面,一級立檔單位沒有移交或部分移交行政執法檔案的占43%。產生問題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領導不重視檔案的歸檔、移交,工作人員沒有依法管理檔案觀念所致。
3 檔案整理方法不統一。一是表現在檔案排列方面,有完全單獨排列的,有完全作為文書檔案屬類排列的,也有單獨排列與作為文書檔案屬類排列并存的;二是表現在檔案的裝訂方面,有裝盒的,有組卷的,有的單位裝盒與組卷并存。產生問題的原因在于檔案管理規則及適用方法多元化。
行政執法檔案有效管理的途徑
要使行政執法檔案科學有效管理,必須建章立制。大連市檔案局自2005年以來,多次與市法制辦協調,促成《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辦法》列入大連市《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五年規劃》。在起草《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辦法》過程中,市檔案局聯合市法制辦召開3次專門會議,針對其中的重要環節進行研究。在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及各區市縣政府(先導區管委會)范圍內書面征求意見及在網上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過程中,針對各方面提出的案卷的裝訂,歸檔文件目錄及卷內文件目錄的書寫,案卷的整理、排列、編號及保管期限,案卷的鑒定等27處意見,認真進行商討和反復修改。在2007年年底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上,以政府規章的形式通過了《大連市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共28條,對行政執法檔案的整理、裝訂、歸檔、移交做了嚴格規定。重點強調了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行政執法檔案作為文書檔案屬類整理,排列-行政執法檔案較多的,可以單獨作為一類整理、排列。行政執法檔案應當裝訂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號。行政執法的有關記錄由行政執法單位在結案后兩個月內歸檔。對已做出行政執法決定,但自決定做出之日起一年內未執行完結的案件,已形成的記錄由行政執法單位指定機構予以登記,集中管理。對同一事項的行政執法活動,由不同的行政執法單位分別實施的,所形成的行政執法檔案應當向同一檔案館移交。
【關鍵詞】法定裁量;酌定裁量;裁量方法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近年來,各地公安機關充分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這一法律武器,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貢獻。但是,由于各地對該法關于裁量部分的問題認識、理解不統一,加之有權解釋機關對此問題的解釋不具體、不透徹,出現了各地裁量標準不一、裁量隨意性不斷膨脹等現象,因此,有必要對該法裁量方面的問題進行探析。
一、對“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理解
《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第二十三條到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及量罰幅度。其中,共有17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較輕”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五條等);共有6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較重”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三條等);共有12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嚴重”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四條等)。還有部分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但是從條文的結構中也不難看出,立法機關事實上已經將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一般情節和“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或“情節嚴重”上作出了區分。而在執法實踐中,只有確定某一行為符合“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一般情節中的某一種時,才能找到與之對應的量罰幅度(即“對號入座”),然后在該幅度內進行裁量。因此,正確理解“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是正確適用法律、正確進行裁量的基礎和前提。
(一)當前各地對“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應對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面對如此眾多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基層執法機關往往無所適從,而各省級公安機關為了應對這一情況,分別制定了一些指導性意見,如江蘇省公安廳制定了《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蘇公廳〔2006〕394號)、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安局關于下發〈北京市公安局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的通知》(京公法傳發〔2006〕4號)。這些文件無疑為基層公安機關準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提供了統一的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然而,筆者認為,通過各地制定指導性意見的方式應對這個問題,存在如下方面的不足:
1、指導性意見違背法律規定。如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屬情節較輕。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根據該條規定,即使是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也要根據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處罰,而不是將“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與“情節較輕”劃上等號。
2、指導性意見與有權解釋相沖突。如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預備、中止、未遂的,屬情節較輕。而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3、各地指導性意見標準不一,導致適用量罰幅度不統一。如對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山東省公安廳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一)確因生活所迫且所得不多的;(二)已談好價錢或給付錢物,著手實施,尚未發生性關系的;(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關于下發〈北京市公安局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的通知》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已給付金錢等財物并著手實施,但由于行為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系的。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的;(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初次的; (三)、以、等方式初次的;(四)、因生活所迫初次的;(五)、初次未遂的;(六)、初次并檢舉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查證屬實的。如此不統一的量罰標準必然造成量罰的不公平,侵害公安執法權威。
4、基層公安機關對指導性意見的法律性質認識不透。筆者認為,從法律性質的角度考察,這類指導性意見其實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案件一旦進入司法審查程序,法院不但可以不“適用”,而且可以不“參照”,基層公安機關在執行時完全可以靈活掌握。但事實上,對于上級機關制定的各類指導性意見,基層公安機關往往不對其法律性質進行準確定位,盲目、機械執行,導致個別案件處理不公。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建議
有權解釋機關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實踐執法經驗,吸收各地指導性意見中科學、合理的細化標準,盡快制定出相關解釋。當然,解釋不可能窮盡所有現實中的違法現象,基層公安機關在掌握“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時,應當充分、全面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有責性和客觀違法性,使量罰的結果最大程度地與行為人“罪責”相適應,真正貫徹落實過罰相當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審議過程中,為了體現與刑法的銜接,將部分“情節嚴重”的規定修改為“情節較重”的規定,因此,在量罰時,還必須同時考察相應的追訴標準,防止以罰代刑。
(三)“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判定
筆者認為,“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種關聯,但是又不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治安管理處罰法》部分條文對此已有暗示,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就說明,只要是猥褻他人的,就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僅僅是嚴重情節的幾種情形之一。
因此,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必須首先判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是什么。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在具備主體、主觀方面要件的情況下,某種行為達到了足以侵害《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的時候,就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見,構成要件要素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密切相關。而“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雖然不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并未超出構成要件要素所輻射的范圍(部分擬制規定的情況除外)。例如,對于毆打他人的行為,只要該毆打行為足以造成對公民健康權的危害,就已經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毆打行為造成的后果才是是否“情節較輕”中的“情節”,毆打他人的方式、手段也是是否“情節較輕”中的“情節”,顯然,這些情節并不是毆打他人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均因不管是否造成傷害、不管采取何種方式,都因其對“毆打他人”這一客觀行為起到一定的征表作用,而沒有超出構成要件要素所輻射的范圍。但是,毆打他人的場所、毆打他人的動機等,因為其本身并不是“毆打他人”這一行為所要考察的對象,或者說,其本身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公民健康權)并無實質性關系,所以,不能將其評價為“情節較輕”中的“情節”。
同理,判定其他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也需要先從構成要件要素入手,逐一考察某一具體情節是否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再進行綜合判斷。
那么,到底以什么標準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呢?筆者認為,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需要與一般情節進行比較。而立法對一般情節的規定存在于《治安管理處罰法》文本中,是客觀意思,基層執法機關必須針對不同類型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合社會實際情況,綜合分析行為人的目的、動機,采用的手段,侵害的對象,造成的后果,造成的影響等方面的因素,進行客觀判斷。概言之,在當前的社會發展形勢下,行為人一般具有何種目的動機,一般采取什么手段,一般侵害哪些對象,一般會造成什么后果,這是判斷是否屬于一般情節的重要標準。
(四)“情節較輕”與 “情節特別輕微”之辨析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實踐中, 對于具體的事實屬于“情節較輕”還是 “情節特別輕微”較難界定。
有觀點認為,情節特別輕微,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節特別輕微。判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特別輕微,應當從違反管理行為人的年齡、身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持的態度,違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動機,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認錯的程度,改正的情況,造成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沒有實施終了,行為人自己已經悔悟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等。[1]
根據上述觀點,“情節較輕”與“情節特別輕微”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
共同點表現在:
1、二者都以危害行為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為前提。若某種行為還沒有足以造成對《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還沒有達到緊迫的程度,那么,這種行為還沒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既不能認為是“情節較輕”,也不能認為是“情節特別輕微”。如行為人為誣告陷害他人而捏造事實的,因捏造事實的行為還沒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此,不能認為是“情節較輕”的“誣告陷害他人”,也不能認為是“情節特別輕微”的“誣告陷害他人”。
2、二者都較一般情節輕。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的輕重方面考察,“情節較輕”與“情節特別輕微”均比一般情節要輕。
區別表現在:
1、功能不同。“情節較輕”為執法機關指明量罰的幅度,具有“對號入座”的功能;“情節特別輕微”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提供法律依據,具有“減免功能”。
2、行為的輕重不同。從法律文本的表述上看,“情節特別輕微”顯然比“情節較輕”的情節更輕。
3、“情節特別輕微”所涵蓋的范圍寬于“情節較輕”。根據上文的分析,“情節較輕”中的“情節” 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種關聯,而“情節特別輕微”中的“情節”則包羅了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所有客觀情況及能夠反映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所有主客觀情況。
二、裁量種類
澄清了“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基本含義后,緊接著需要分析裁量種類。執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著行為人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需要對行為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本文將之稱為“裁量種類”)。理論上講,裁量種類可以分為法定裁量種類和酌定裁量種類。
(一)法定裁量種類
法定裁量種類,是指《治安管理處罰法》明文規定的、執法機關應當執行的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和不予處罰的裁量種類。《治安管理處罰法》總則部分、分則部分均規定了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和不予處罰的情節。其中總則部分第十二條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第十四條是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彈性裁量情節,第十九條是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第二十條是從重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分則部分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是從重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內決定較輕的處罰。與此相對應,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內決定較重的處罰。而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下決定處罰。
1、“中間線”問題。目前,基層執法機關存在一種觀念,認為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就是在法定量罰幅度的“中間線”以下或以上決定處罰結果。如甲某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應當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量罰幅度內從重處罰,即在潛意識下認為,只有對甲某處七日以上拘留,才能符合從重處罰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觀念是錯誤的。從重處罰,應當是指根據行為人行為的主客觀方面,將量罰的結果重于一般情況下的量罰結果。易言之,如果行為人本來不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就不會受到最后這樣的處罰。如上述例中,根據甲的情節,如果其不是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而是阻礙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對甲最終處以五日拘留最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而正是因為甲現在是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最終對甲處以六日拘留。這樣的處罰結果,也不失為從重處罰。[2]
2、從輕處罰不等于降格處理,從重處罰不等于升格處理。實踐中,部分基層執法機關忽視了對這一問題的區分,造成了一些案件的錯誤處理。如乙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情節較輕,應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但是因為乙曾在六個月內因盜竊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從重處罰,遂最終在“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這一量罰幅度內作出處罰決定。這種做法完全混淆了從重處罰與加重處罰,應當在實踐中予以杜絕。
3、減輕處罰的幅度問題。對于減輕處罰的幅度問題,公安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四條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一)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減輕處罰;(二)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三)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處拘留;(四)規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但是,“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這一規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難,例如,一般情節的盜竊行為,法定處罰幅度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但是“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是否還包括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包括(肯定說),則符合減輕處罰條件的,可以處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不包括(否定說),則只能不予處罰。筆者贊成肯定說,理由如下:
(1)《治安管理處罰法》實際上將拘留設定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個格。《治安管理處罰法》多個條文有“五日以下拘留”的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等處),適用五日以下拘留不會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也不會侵犯國民的法感情。
(2)持肯定說更符合公平、正義。如果堅持否定說,則會出現未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適用減輕處罰時,與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相比,不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例如,張某盜竊,情節一般,因其未滿18周歲,根據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應減輕處罰,但是因為對盜竊行為未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量罰幅度,根據《解釋(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其不予處罰;李某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情節一般,因其未滿18周歲,根據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應減輕處罰,因為對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行為設定了“五日以下拘留”,故根據《解釋(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拘留三日。那么,都是因為適用“未滿18周歲”而減輕處罰的,為什么最終對張某不予處罰,而最終對李某拘留三日?這樣的不公平已經顯而易見。
(3)否定說的主要理由是肯定說的做法違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則。該說認為,《行政處罰法》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就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主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不意味著每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一般說來,只要直接關系到行政相對人行政法上的基本權利的行政行為,特別是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為(如行政處罰,筆者注),需要有直接明文的法律(包括法規和規章)依據;此外的行政行為,只要符合法的精神便可。”[3]筆者認為,即使象行政處罰這樣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在量罰上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也并不是必須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只有在量罰上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才需要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而肯定說的做法恰恰是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做法,因此,并不違背行政合法性原則。而否定說將減輕處罰直接等同于不予處罰,雖然在結果上看似乎對行政相對人更加有利,卻不符合法的精神。
減輕處罰是否應當包括法定處罰種類的減輕?例如,對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情節一般的,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能否減輕至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此,《解釋(二)》第四條明確予以否定。但是,筆者認為,減輕處罰理應包括處罰種類的減輕,理由如下:
1、處罰種類的設定順序反映出處罰種類性質的輕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一)警告;(二)罰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不難看出,立法實際上將“警告”視為性質最輕的治安管理處罰,“罰款”的性質重于“警告”,“行政拘留”的性質又重于“罰款”。對本應行政拘留的行為人,因符合減輕處罰條件,最終對其罰款,其實質上也屬于減輕處罰。
2、便于劃清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的界限。《治安管理處罰法》多個條文對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進行了并列式的列舉,這就表明,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完全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而《解釋(二)》第四條無疑將部分減輕處罰的情形與不予處罰劃上了等號,這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申言之,無論怎么減輕處罰,都不可以不予處罰,這是“減輕處罰”的應有之意。
當然,或許會有人提出這樣一個問題:若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本應對其警告,但是又符合減輕處罰條件的,又如何減輕呢?對此,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情況的,因為行為本身就具有明顯的輕微性質,可以直接適用不予處罰的規定對其不予處罰,而不是通過適用減輕處罰最終對其不予處罰。從這個方面講,就需要基層執法機關綜合把握案件事實,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正確適用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酌定裁量種類
酌定裁量種類,是指雖然《治安管理處罰法》未明確規定,但是行為人具有酌定裁量情節,需要予以酌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從而對其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裁量種類。而酌定裁量情節,是指雖然《治安管理處罰法》未明確規定,但是能夠切實反映出行為人客觀違法性與主觀有責性的增加或削弱,需要在裁量時予以考慮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如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后態度、行為的動機、方式、手段等。
筆者認為,把握某一情節是否屬于酌定裁量情節,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是否與行為人本身有關聯。某一情節是否屬于酌定裁量情節,首先要分析這一情節是否與行為人本身有關聯,是否能反映出行為人本人的人身危險性增加或削弱。如,行為人毆打他人后,根本無意對被侵害人賠償,但是其父親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對被侵害人進行了賠償。筆者認為這一情節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因為不能反映出行為人本人的人身危險性增加或削弱。
2、是否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有關聯。酌定裁量情節的基礎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若將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無關聯的情節作為酌定裁量情節,則違反了行政合理原則(考慮不應考慮之情況)。例如,甲吸食,同時,甲在家中還經常虐待老人,對甲在家中還經常虐待老人這一情節即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若作為酌定裁量情節,便無異于間接處罰。
3、不屬于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多次發送、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行為人必須是“多次” 發送、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方能構成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多次”成為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就不可再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便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當然,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上的“多次”已經超過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多次”時,對多余部分的次數則可以單獨予以評價。
確定案件事實中存在酌定裁量情節后,正確適用酌定裁量種類,還需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酌定處罰種類不包括減輕處罰,也不包括加重處罰。酌定處罰實質上體現的是基層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需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為基礎,因《治安管理處罰法》并未對酌定減輕(加重)處罰進行授權,故不可以超越法律而酌定減輕(加重)處罰。
2、酌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幅度不應高于相對應的法定從輕或從重處罰的幅度,否則將導致法定從輕(從重)處罰的規定形同虛設。例如,甲、乙共同違反治安管理,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本應分別處7日拘留,若行為人甲屬于未滿18周歲的人,從輕處罰后決定行政拘留六日,行為人乙違反治安管理時是剛滿18周歲的第二天,可酌定從輕處罰,則應當以不低于行政拘留六日為標準進行裁量,否則,酌定從輕的幅度便高于法定從輕的幅度,使法定從輕處罰的規定形同虛設。
3、某一情節已經作為法定裁量情節適用后,便不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如行為人是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已經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四條對其減輕處罰,就不可以在因為其生理狀況再酌定從輕處罰。
三、裁量方法
(一)判定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
這是正確裁量的前提。因為,只有先找準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者情節一般,才能確定立法在不考慮其他情況下予以認可的量罰幅度,之后的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才有基礎。
(二)對照法定、酌定裁量情節進行裁量
最后的裁量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必須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真分析、反復推敲,運用科學的方法,最終使裁量結果合法、合理。筆者認為,在此過程中應關鍵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單一法定裁量情節按順位適用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共有三處(分別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同時規定了兩個以上的裁量種類,那么,如何選擇裁量種類呢?筆者認為,裁量種類在具體條文中的順位反映了立法的傾向性,一般來說,順位在前的應優先考慮適用。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首先考慮適用從輕處罰,只有在從輕處罰后仍不能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減輕處罰。
2、法定裁量情節優于酌定裁量情節原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既有法定從重情節又有酌定從輕情節的,應當先從重、在從重的基礎上再從輕并最終體現從重;既有法定從輕情節又有酌定從重情節的,應當先從輕、在從輕的基礎上再從重并最終體現從輕;同時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情節,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情節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決定;對具有法定減輕或不予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優先減輕或不予處罰。
3、硬性裁量情節優先適用原則。筆者認為,法律文本的表述某種程度上反映著立法機關的價值取向。當法律文本表述為“應當”適用某一規則時,說明立法機關要求執法機關,當適用這一規則的情形出現時,必須適用這一規則;當法律文本表述為“可以”適用某一規則時,說明即使出現適用這一規則的情形,立法機關對執法機關是否適用這一規則也不作強行要求(當然,一般情況下也應當適用)。因此,當硬性裁量情節與彈性裁量情節同時存在時,應首先適用硬性裁量情節。
4、同時具有同向裁量情節不升(降)格的原則。即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從重)情節的,也不可減輕(加重)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亦不可不予處罰。
5、裁量情節適用對應原則。即每一裁量情節的適用,必須要與折射該裁量情節的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相對應。例如,行為人毆打他人后逃跑,并被受案調查,逃跑過程中,行為人又實施盜竊行為,后行為人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了自己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但是對其盜竊違法事實并未如實供述,因而,對于毆打他人的行為,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減輕處罰情形,而對盜竊行為,不符合該項規定情形,故只能對毆打他人的行為減輕處罰,不可對盜竊行為一并減輕處罰。
【注釋】
[1]柯良棟、吳明山主編:《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89頁。
[2]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