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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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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

金融詐騙范文第1篇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金融欺詐、惡意逃廢債等現象逐漸增多。雖然國家加大了對金融欺詐的打擊力度,商業銀行也提高了自身的防御能力,但是,金融詐騙案件時有發生,屢屢得手。這不僅使銀行產生大量不良資產,妨礙國有銀行的商業化發展,而且嚴重敗壞了社會風氣,使銀行的經營環境惡化。防范金融詐騙,需要國家政法部門對金融犯罪的嚴厲打擊,更加需要商業銀行完善內部制度,特別需要基層銀行嚴格執行制度,提高自身的防范能力。

金融詐騙案例分析

2007年,沈陽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理劉某,為了與他人進行房地產項目的合作,到處籌集資金,無奈自身實力不足,資金籌措困難。4月初,劉某得知沈陽某大型制藥廠有大量的遷移補償費存在銀行,而自己與制藥廠的主管部門有關系,便打起了主意。于是他采取一系列手段伙同銀行工作人員馬某將制藥廠600萬元資金騙到自己的賬戶。我們先來看看劉某采取了哪些手段?首先,劉某通過制藥廠主管部門的關系,以高額利息為條件,動員制藥廠將600萬元資金劃到某國有商業銀行友誼分理處,并要求制藥廠存放一個月。其次,劉某加緊與友誼分理處信貸員馬某聯系,吃請送禮,自不必說,還吹噓自己的社會關系多,與制藥廠的廠長是好朋友,揚言幫助馬某拉存款,并請馬某到自己的公司當副總經理,分管財務融資,終于,馬某上了劉某的賊船。接著,劉某通過參與制藥廠支票劃賬的機會,精心復制了制藥廠的財務印鑒。該年4月15日,信貸員馬某向劉某提供供空白的銀行轉賬支票,劉某用復制的制藥廠財務印鑒,填寫劃款憑證,通過馬某將制藥廠600萬元轉到自己的賬戶。錢到賬后,劉某在很短的時間內將600萬元分次轉移,用于自己吃喝玩樂、大肆揮霍。

2007年5月,制藥廠到友誼分理處取款時,才發現資金流失,聯系資金的劉某也沒了蹤影。最后,該商業銀行不得不承擔制藥廠的資金損失,相關的責任人受到了法律的追究。

這起制藥廠詐騙案,最終是銀行承擔了資金的損失。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房地產公司的劉某采用了高息誘餌、拉攏腐蝕銀行職員、偽造企業印鑒、快速轉移資金等手段詐騙了金融資金。起因可能是為了投資項目,最后的結果是個人揮霍并潛逃。雖然案件性質已經屬于刑事,但是刑事不影響企業追究銀行的民事責任,銀行只得賠償企業的600萬元存款。

金融詐騙特點

在金融詐騙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手段不同,但是金融詐騙案件具有共同特點:

犯罪分子采取偽造手段作案。犯罪分子采用偽造企業印鑒、偽造涂改銀行票據等手段直接騙取銀行或企業的資金;采用偽造、騙取的銀行存款證實書、收款憑證等,間接騙取銀行資金,或者騙取企業的資金和物資。

以高額利息、大額存款為誘餌。犯罪分子與資金掮客、用資人相互勾結,用高息、介紹費引誘企業、單位將款項存到指定的銀行賬戶,然后伺機轉移。如案例中劉某即以高息為誘餌,通過熟人做工作,將企業資金轉到不熟悉的銀行。許多時候犯罪分子還利用商業銀行重視存款吸收的特點,對銀行的基層網點許諾可以組織大額存款,要求銀行違規劃轉資金。

團伙和內外勾結作案。金融詐騙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與資金掮客、企業財務人員、銀行工作人內外勾結作案。他們通過拉攏腐蝕銀行的工作人員,使其從銀行內部違規操作,通風報信,出謀劃策,共同實施金融詐騙。

壞人作案手段智能化,銀行防范手段相對落后。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也更加多樣化。他們采用高清晰度掃描設備、彩色噴涂等技術偽造印章、票據和銀行文件,人工難以辨識。有些詐騙團伙,計劃周密,收買銀行工作人員,控制銀行的票據查詢渠道,實施有組織詐騙。

一旦得手,迅速轉移資金。犯罪分子往往先準備了臨時資金帳戶,詐騙的資金一到手,就通過提取現金、大額交易等方式轉移資金,大肆揮霍,給案件偵破和銀行追款帶來困難。

金融詐騙成因

造成金融詐騙案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從銀行自身來看,管理薄弱是造成詐騙案件的重要原因。

金融機構經營指導思想不明確。在銀行的商業化改革進程中,有些銀行的領導注重短期效益,盲目追求業務規模,片面宣傳“存款立行”,導致一些銀行基層機構將存款任務壓到個人,一些員工為了吸引資金大戶,不講結算、賬戶、信貸等制度,往往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內控制度不完善,制度執行不落實。有些基層商業銀行有章不循,常常以人少為借口,一人多崗,缺乏內部約束機制,長期存在安全隱患。檢查發現問題后,不及時處理,聽之任之,使本來可以控制的風險釀成惡性案件。

對員工教育管理工作薄弱。一是忽視對員工的政治思想教育,使得有些基層銀行網點員工整體思想素質不高,少數員工缺乏職業道德和工作責任心,甚至違法違紀。例如,近些年在沈陽發生的10起金融詐騙案件中有5起是銀行內部人員參與作案的。二是忽視對員工的行為安全教育,使得員工對于按章操作的重要性缺乏深刻認識,員工防范金融犯罪的警惕性不高。三是缺乏對員工的業務培訓,特別是新技術、高科技手段的知識普及。

金融詐騙范文第2篇

「關 鍵 詞非法占有目的/明知/司法推定/金融詐騙

「正 文

金融詐騙犯罪是近年來發生在我國金融領域中的一種新興犯罪活動。由于我國刑法規定較為原則和概括,目前又無具體而詳盡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在此類犯罪的認定和處理上常發生困難和疑惑。特別在犯罪目的的認識上存在較大的分歧,從而影響到對這類犯罪的懲處。本文擬對金融詐騙罪的主觀內容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金融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共包括8個具體金融詐騙犯罪,只有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和第193條的貸款詐騙罪分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該兩罪的構成要件,而其余6個具體金融詐騙罪即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均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么,是否這6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在主觀上不需要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要件呢?對此,學界和實務部門基本上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肯定說或必要說,認為這6個罪無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派生出來的,既然普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所當然,它們也不能例外。(二)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其他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騙貸行為劃清界限,需要將非法占有為目的明文加以規定。而其余詐騙罪一般對非法占有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陳興良:《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頁;孫軍工主編:《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馬克昌:《金融詐騙罪的若干問題》,2000年中國刑法學研究會論文。)

第二種觀點為否定說或不要說,認為這些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國刑法在第192條和第193條寫明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罪條文中未寫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詐騙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各該罪的構成要件。金融詐騙罪雖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是刑法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財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構成金融詐騙罪。(二)打擊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犯罪,雖沒有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這種行為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著非常嚴重的危害,對這種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是不利于維護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羅欣:《關于金融詐騙罪的兩個問題》,載《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各有偏頗。對金融詐騙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根據刑法對各罪的具體規定而定。

(一)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金融詐騙犯罪既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那么,其必然與普通詐騙罪有著相似的特征,即一般地說大都以騙取他人的財物為目的。雖然,刑法對有的金融詐騙罪未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對行為人主觀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顯的。如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處……:(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該條規定中有并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但我們仍可以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條票據詐騙罪第(四)項“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所規定的構成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筆者不同意那種認為法條中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觀方面無須具備“非法占有的”這個要件的觀點。如同搶劫、搶奪、盜竊、敲詐勒索等罪的規定中并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但這些罪主觀要件上都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一樣。

(二)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雖然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金融詐騙犯罪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刑法將其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除了要分解詐騙罪這個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為了維護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地體現在金融秩序的破壞上,而不是在財產所有權的侵犯上。正因為此,刑法才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而不是“侵犯財產罪”章。易言之,金融詐騙罪雖然具有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但該類犯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才是財產所有權。基于這個立法原意的理解,我們認為,在有的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是犯罪的主觀要件,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行為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仍可以犯罪論處。理由如下:

1、“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要件

“占用型”的金融詐騙罪在我國刑法中是存在的。如刑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目前,司法實踐中發生許多無非法占有目的、但有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證詐騙行為。如前些時期引起傳媒普遍關注的天津南德集團總裁牟其中信用證詐騙案即是適例。1995年初,國家實行銀根緊縮的經濟政策,南德集團在銀行的貸款被堵死,該集團前期貸款陸續到期,再加之該集團經營業務急需繼續投入大量資金,作為集團總裁的牟其中為償還債務和繼續擴大業務,于1995年2月多次在有其他被告人參加的會議上強調要廣開門路,采取開立信用證的方式為集團融資。從1995年至1996年,南德集團采取虛構進口貨物的手段,通過湖北省輕工業進出口公司從中國銀行湖北分行共計騙開信用證33份,總金額8千余萬元。然后,通過香港及國外的銀行議付。此案中,被告人騙開信用證的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無疑,但其主觀上只是為了償還債務和擴大業務,暫時占用資金,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

2、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并不完全等義。

在刑法未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其他金融犯罪中,法條使用了“進行……詐騙活動”一語。如刑法第1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95、196條也有類似規定。有的人據此認為,所謂“進行……詐騙活動”,就是進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騙取財物活動。(注:2000年中國刑法學年會上有的學者發表的觀點。)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欠妥。在侵犯財產罪中,因為犯罪者的主觀目的是騙取財物,所以我們應該將“詐騙”理解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這種理解并不絕對適用于金融詐騙罪中。如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93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我們認為金融詐騙罪中“詐騙”一詞已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兩個法條只要簡化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即可,無須再累贅地加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限制語。正因為并非所有的金融詐騙行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刑法才在有的條文中加上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騙取財物”等限制語。再如刑法對并非必然具有占有目的騙取信用證行為也作為“詐騙”看待。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刑法中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包括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對于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詐行為使用“詐騙”一詞就不夠確切。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刑法中關于“詐欺取財罪”和“詐欺得利罪”罪名的規定也可說明這一點。因此,宜將金融詐騙罪改為金融詐欺罪。

3、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立法者是根據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才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詐騙行為,只要對金融機構有欺詐行為或占有金融機構資金,情節嚴重,同樣可以犯罪論處。如果我們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那么,對于上述占用型的金融詐騙行為,就不能以犯罪懲處。這是不符合金融詐騙罪側重于維護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精神的。

二、犯罪對象的“明知”在金融詐騙罪中的要求

比較票據詐騙罪和其他金融票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我們可以看出,刑法對兩者在犯罪對象是否“明知”的要求上有不同的規定。如第194條第(一)項規定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第(二)項規定為“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而在其他條文中僅采用“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等表述,這是否說明對其他票證,即使不明知而使用,也構成犯罪?

金融詐騙犯罪是一種故意犯罪。似乎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必然明知其使用的票證是虛假的。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明知”二字,其對犯罪對象“明知”也是理所當然的。如有的學者認為,行為人如果不明知自己所使用的金融票證、有價證券是偽造、變造的,即過失予以使用,則不構成犯罪。(注:孫軍工主編:《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72、189頁。)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它混淆了故意犯罪中對犯罪對象的“明知”和對危害結果及其他客觀要件內容的“明知”兩個概念。對結果及其他客觀要件內容的“有知”是刑法中所有故意犯罪的必備要件,它規定于我國刑法的總則。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對對象的“明知”并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備要件,它規定于刑法的分則。刑法一般只對少數犯罪的犯罪對象的“明知”作出規定。如刑法對持有、使用假幣罪規定必須是明知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對窩藏、包庇罪規定必須是明知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規定必須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對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林罪規定必須是明知盜伐、濫伐的林木而收購等等。刑法之所以對有的犯罪作出對象“明知”要求而對有的犯罪則不予明確,主要是基于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差異。有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對象不明,主觀惡性小,屬于情節顯著輕微,不屬于犯罪。而有的行為,即使行為人對犯罪對象僅有可能的認識,但一旦實施,社會危害程度較大,就應以犯罪論處。在金融詐騙罪也如此。行為人使用不明知的假票據,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為是犯罪;

而在可能明知假信用證的情形下而予以使用,因其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刑法規定為犯罪。

理解金融詐騙罪犯罪對象的“明知”問題應注意以下幾點:(1)遵循立法原意。立法既然對票據詐騙罪而不對其他金融詐騙罪規定對象明知的要求,用意是對前后兩類犯罪加以區別。如果我們認為其他金融詐騙罪對犯罪對象的明知也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刑法為何惟獨要對前者規定“明知”就難以理解了。(2)“不明知”和“無認識”的區別。“不明知”,指主體對犯罪對象沒有肯定、確切的認識,包括對犯罪對象可能、模糊的認識和對對象完全無認識兩種情形。不能將對對象的“不明知”如上述有的學者所理解的那樣直接理解為“無認識”,或等同于過失,因為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除“無認識”處,還包括“可能”的認識。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無認識,固然不構成犯罪,但對犯罪對象可能、模糊認識(也屬于“不明確知道”)而仍然實施其他金融詐騙行為的,同樣屬于故意而不是過失,不違反金融詐騙罪是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在刑法未對金融詐騙罪犯罪對象作出“明知”規定的犯罪(因筆者認為刑法未對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犯罪對象作出“明知”規定是立法缺陷,所以,事實上本處所指之罪即信用證詐騙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對象的認識應理解為包括兩種情形:明知和可能認識。易言之,行為人明知或者可能認識到其使用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均構成信用證詐騙罪。(3)刑法對信用卡、有價證券詐騙罪犯罪對象的規定存有缺陷。信用卡、有價證券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于票據詐騙行為,刑法既然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作出犯罪對象“明知”的要求,而對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前兩種犯罪卻未作犯罪對象“明知”的規定,這于理不合。此為立法的缺陷,有待完善。

三、司法推定理論在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認定中的適用

主觀目的雖然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但它是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特別是犯罪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不會如實講明自己的犯罪意圖,因此,“主觀目的一般需要根據客觀行為來認定,在此存在一個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主觀目的的問題。”(注:陳興良:《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頁。)這就是刑事法學中的推定理論。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常都是承認司法推定的。例如,英國學者指出:根據對某個事實的證明,陪審團可以或者必須認定另外某個事實的存在,這就叫推定。其中,推定又可分為法律的推定為事實的推定。在陪審團必須認定事實的存在時,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審團根據對某一其他事實的證明而可以認定推定事實的存在,推定是事實的推定。英國學者認為,事實的推定往往是能夠證明被告心理狀態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對司法推定在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認定中的適用問題,有的學者認為,所有金融詐騙罪都可通過客觀行為推定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從而認定犯罪。(注:2000年中國刑法學年會上有的學者所持的觀點。)筆者認為,司法推定在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認定中的適用,應區分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的金融詐騙罪和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的金融詐騙罪兩種情況。

1、對于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的金融詐騙罪,我們不必使用推定理論。例如,信用證詐騙罪,刑法條文的規定方式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三)騙取信用證的;(四)……”,并不明確要求行為人的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還是以非法占用為目的。這種規定方式是我國刑事立法技術的進步,它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兼顧了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以往,司法實踐中,有許多刑事犯罪往往由于司法偵查技術及司法人員能力的局限,難于查證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而按照刑法關于信用證詐騙罪及其他金融詐騙罪的規定方式,我們只要確定行為人有無詐騙行為即可,無須再去查明行為人主觀上究竟出于何種目的。只要行為達到嚴重程度,就可以犯罪論處。在這種犯罪中運用推定理論去推斷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純屬多余。因為司法推定的目的是為確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確定行為人主觀目的又最終是為了認定犯罪。定罪問題既能直接解決,又何必繞圈運用推定理論呢?

那么,上述僅以行為定罪、不考慮主觀目的的做法是否屬于客觀歸罪?筆者認為,不是。犯罪目的僅僅是犯罪主觀內容中的一個因素,我們放棄對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考量,并不表示放棄對主觀罪過的要求,只要確定行為人實施了金融詐騙行為,也就確定了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存在。因此,上述做法仍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2、對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的金融詐騙罪,我們可以使用推定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些特定的情形有:(1)以支付中間人高額回扣、介紹費、提成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資金不能返還的;(2)沒有經營、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3)將資金大量用于揮霍、行賄、贈與的;(4)將資金用于高風險營利活動而造成虧損的;(5)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6)攜帶資金潛逃的;(7)抽逃、轉移、隱匿資金有條件歸還而拒不歸還的;(8)隱匿、銷毀財務帳目或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9)為繼續騙取資金,將資金用于虧損或不營利的生產經營項目的。(10)其他非法占有資金的行為。

四、完善金融詐騙罪的立法建議

我國刑法關于金融詐騙罪的規定總體上是較為全面、合理的,但正如前面所說,仍存在著有待完善之處。

1、“金融詐騙罪”宜改為“金融詐欺罪”。雖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二者的含義完全不同。“詐騙”一詞,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訛詐騙取”。而“詐欺”,則僅指“訛詐”,并無“騙取”之意。“騙取”是指對財物的非法占有,意圖取得財物的所有權。而在金融詐騙罪中,有許多行為并不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在前面已作了詳盡的分析。因此,刑法使用“詐騙”一詞改為“詐欺”。這種改變可以使刑法中純粹的破壞金融秩序的“欺詐”行為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行為加以區分,明確兩類罪的客體。

2、對金融欺詐行為和騙取財物行為分別規定法定刑。金融欺詐行為屬于法定犯或行政犯,而侵犯財產的詐騙行為屬于自然犯。兩者的犯罪特征和社會危害性相差較大,如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取決于行政法規的規定,而且這種社會危害性常隨著形勢、國家政策的變化而變化,有時,甚至合法與違法的界限也難以判定;法定犯給社會大眾造成的驚恐程度要低于自然犯;對經濟犯罪不宜規定死刑。我國刑法將金融欺詐的法定犯和侵犯財產的自然犯籠統地規定于一個法條中,并且有的犯罪最高可處死刑,顯然不合理。加之,1998年10月5日我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為了與國際上廢除和限制死刑的潮流及輕刑化趨勢相吻合,筆者認為,應對我國刑法中金融詐騙罪的法定刑予以修改,改純粹的、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欺詐行為的最高法定刑限制為15年有期徒刑;將騙取財物的金融詐騙行為的最高法定刑限制為無期徒刑。

金融詐騙范文第3篇

2、避免僥幸,合規交易。不要輕信詐騙分子的言語,不貪圖小利,尤其是遠離非法、非正規交易,切忌存在僥幸心理。

3、多方核實,反復確認。很多案例中的詐騙者所采取的騙術不斷升級,套路極深,或利誘,或以各種無中生有的事端讓人產生恐慌、困惑,極具迷惑性。用戶在獲取網絡金融服務時最好進行多方核實,反復確認提供服務提供商的身份。如有疑問,應第一時間主動與官方取得聯系,進行咨詢核實。

4、保留證據,報案報警。如果不幸上當受騙,用戶應保留保存好相關網頁、短信、通話記錄、聊天記錄、打款記錄等證據,立即撥打110向公安機關報案。

金融詐騙范文第4篇

“體外循環”的黑洞

陸鋒是北京人,出生于六十年代中期,高二時因打架被勞教一年。1985年,19歲的陸鋒去海南不久,就成了海南中遠集團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其發跡速度令人瞠目結舌。1991年,陸鋒卻突然悄悄地回到了北京,在北京某公司做了一個小職員。

1993年1月,27歲的陸鋒開了自己的公司,即北京中恒企業發展公司。公司注冊資金3800萬元,經營范圍是電子、化工、機械熱核開發、轉讓及新產品的研制銷售,兼營經濟信息咨詢服務。中恒公司不斷擴大規模,截至1996年上半年,產業已遍布全國。陸鋒儼然是商界的成功人士,要風得風要雨得雨。

陸鋒被公司龐大的規模沖昏了頭腦,野心勃勃的經營方針使他看不到靠貸款盲目擴張埋下的巨額負債風險。1996年,中恒公司凸現經營困難,搞錢成為擺在陸鋒面前的頭等大事,陸鋒把眼睛盯在了銀行的“錢柜”上。

其實早在1992年陸鋒在北京某公司時,他主要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資金”。所謂“做資金”,就是在銀行找關系進行“體外循環”,為公司搞錢。“體外循環”就是銀行不將存款單位存入銀行的錢入賬,而直接交與用錢單位使用,由用錢單位支付利息。銀行這種做法是違規操作,要承擔血本無歸的風險和法律責任。而陸鋒當年悄然從海南回北京,也是因為“做資金”做出了“黑洞”,回北京躲了起來。

而今,陷入資金困境的陸鋒首先想到的是重操舊業。

1996年初,陸鋒結識了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處主任劉柱民和該分理處工作人員孫玉良。雙方談妥,由陸鋒以高息拉來存款,由分理處給存款單位出具存單,存款直接打到陸鋒公司的賬上,供陸鋒使用;分理處收取存款的1.7%作為手續費,由陸鋒支付;存款到期后,陸鋒的公司付給存款單位本金和利息。這就是所謂的“體外循環”,對銀行來講是“賬外經營”。

不久,陸鋒以高息為誘餌拉來了4筆共8000萬元存款,由某支行分理處出具了5張存單,交給存款單位,款被直接打到中恒公司的賬戶上,陸鋒共付利息657萬元。

其后,陸鋒還要求劉柱民也給他拉些存款,并許諾存款額15%至20%的高息。不久,中恒公司的賬戶上又多出了6000萬元。為保險起見,劉柱民、孫玉良要求陸鋒提供抵押。陸鋒隨即偽造了3張存單,交給劉柱民和孫玉良作為抵押物。當時,劉柱民和孫玉良發現存單是建設銀行的,但存單上蓋的公章卻是城市合作銀行的,劉、孫二人沒有提出異議。案發后,公安人員就這3張存單的真偽詢問劉柱民時,劉柱民說:“我不知道是假的,當時我們還想到合行核對的。”

1997年,陸鋒拉來的4筆存期先后到期,他連本帶息償還了其中兩筆;另外兩筆各還了一部分,就說沒有錢還了。劉柱民多次催要,陸鋒依然沒有還上一分錢。劉柱民見中恒公司無力償還拆借的資金,只得向本單位自首。2001年5月1日,劉柱民因涉嫌非法發放貸款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

關于這筆1.4億元的資金,法院經審理查明“造成某支行分理處最終損失人民幣8500余萬元”。而在此案中涉案的孫玉良由于精神壓力太大,最終導致精神失常。

“做錢”的關鍵是“做口子”

1997年,銀行“銀根”收緊,四處找資金的陸鋒接連找了幾家銀行想做“體外循環”都沒有成功。1997年10月,中恒公司業務部經理張重德拉來一筆1000萬元的存款。但僅僅有了存款,銀行里沒有人,也不能把這筆錢弄到自己賬上使用,這就得“開口子”,也就是銀行里面得有人配合,把客戶預留銀行的印鑒拿出來,用于造假。

張重德想到了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處工作人員朱剛毅和該分理處主任李建忠,中恒公司曾與該分理處有過業務往來。

為了能夠使用這筆錢,陸鋒和張重德多次帶李建忠、朱剛毅到貴賓樓飯店吃喝玩樂,還經常送他們一些“小禮物”,向他們表示要“做”這筆資金。在被李建忠拒絕后,陸鋒提出要存款單位存款時留在銀行的預留印鑒卡,并要張重德做李建忠的工作。沒多久李建忠同意存款,并讓朱剛毅為他們辦手續。就這樣,張重德得到了一張預留印鑒卡。

張重德將印鑒卡交給陸鋒,陸鋒又很快搞到存款單位的財務章和法人名章,偽造了轉賬支票,從工行某支行分理處劃出人民幣999.5萬元,將其中一部分入到中恒公司賬戶,另一部分入到北京市海淀區昆氏科技發展公司。這個昆氏公司是陸鋒朋友開的,陸鋒用這個賬戶進行轉款,支付存款單位的高息和中間人的好處費。

這是法院認定的陸鋒“做錢”的第一筆。所謂“做錢”,就是利用高息拉存款戶,讓存款單位到指定的銀行開戶存款,等錢入賬后,再偽造存款戶的財務印章將錢從銀行劃出。法院認定這筆“做錢”造成的人民幣損失為838.4萬元。

“做錢”的關鍵是“做口子”。陸鋒、張重德想盡一切辦法開“口子”,找“口子”。1998年3月間,為能夠使用一筆500萬元的存款,本案中的另一犯罪人員陳杰找到認識的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處工作人員寧學茹,給予其1.6萬港幣的好處費,寧學茹利用職務便利,向陳杰提供了印鑒卡的原件,使陸鋒一伙“騙劃出人民幣499.6萬元,造成損失202.6萬元”。

通過這種把銀行工作人員拉下水的方式,陸鋒一伙先后“做錢“十幾起。

甩開“口子”高科技“飛單”

但是,非法拆借的巨額資金仍不能滿足陸鋒的野心,陸鋒又開始謀求新的籌資方式。這時,一個老朋友成為陸鋒的新搭檔,直到一起走進監獄的高墻。

現年50歲的成敬1982年因詐騙罪、投機倒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滿釋放后他注冊了北京金世野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也是賠多賺少,入不敷出。當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上半葉以高息攬存為幌子,用偽造的票據從銀行騙取存款單位資金的犯罪逐漸盛行后,只有初中文化的成敬加入了進來。

陸鋒和成敬1986年在海南時就認識,后兩人先后回到北京。1997年12月,成敬通過趙某拉來500萬元存款,成敬和陸鋒商量要“做”這筆錢。他們讓存款單位把款存到李建忠所在的工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處。而此時,成敬已經通過趙某得到了存款單位的預留印鑒卡。

這一次,他們大膽地甩開“口子”,讓存款單位出具存期一年的承諾書,并要求在承諾書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法人的個人名章,名為保證,實為得到這兩個章,便于他們偽造。然后,用偽造的支票劃走存款單位的錢。這就是所謂的“飛單”。在整個“飛單”搞錢過程中,陸鋒一伙組織嚴密,分工明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確認: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陸鋒、成敬、張重德等人分別結伙,大肆進行票據詐騙犯罪活動。其中,成敬參與票據詐騙17起,未遂1起,詐騙人民幣1.25億余元;陸鋒參與票據詐騙12起,詐騙人民幣7000余萬元。這個團伙總計詐騙人民幣2.25億元。

金融詐騙范文第5篇

【關鍵詞】內部控制 金融詐騙 風險評估模型

一、我國銀行內部控制概況

(一)內部控制的概念

學者張漢橋與王曉明認為金融機構內部控制是金融機構的一種自律行為,是金融機構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標和防范風險,對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從事的業務活動進行風險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約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總稱。

(二)我國銀行內部控制狀況

目前,與現代世界發達國家的銀行相比,我國銀行內控能力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

首先,在控制環境方面仍存在管理指導思想認識偏差,給銀行內部控制機制的完善和有效執行造成了思想上的阻力。

其次,內部控制的監督明顯不足,如缺乏公開的監督和評估機制。內審機構獨立性相對較弱,監督、審查、控制等功能性作用存在盲點。另外,在關注內部控制活動的實施時,往往忽略內審機構或者獨立的第三方審計機構的工作活動的監督和評估,缺少相應的責任追償制度,最終可能因審計機構不作為或虛作為而為以后的經營運轉埋下風險疏漏。

二、國內各種“金融詐騙案”所暴露的銀行內部控制缺憾

(一)現行銀行金融詐騙案件呈現出以下幾點突出的規律

1.銀行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內外勾結

銀行金融業務的復雜性決定了一個人難以完成詐騙的全過程,金融類詐騙犯罪已經逐漸從個人犯罪演變為分工明確的數個人的共同犯罪,而銀行內部人員特別是高級別的金融專業人員與外部人員相勾結,共同詐騙銀行資金、或者收受詐騙分子賄賂而為詐騙分子實施詐騙行為大開方便之門的現象越來越突出,大多數金融詐騙類案件當中,或多或少都有銀行內部人員參與其中,這就使得金融機構依據制度所設置的風險防范屏障淪為擺設,更使得犯罪分子的金融詐騙行為變得輕而易舉。

2.犯罪行為周期持續久

金融類詐騙犯罪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犯罪時間較長。犯罪行為一般都持續數年之久。這是由金融貸款業務的特點所決定的。由于風險預警系統不健全或者根本不運行,在貸款伊始,銀行不能有效發現資金是否處于不安全狀態,且在資金使用過程中,因風險檢測和跟蹤系統的缺失或不執行,銀行對于資金的使用并不能進行有效監督,一般只有當貸款到期無法返時還才發現資金被騙,但一切為時已晚。

3.犯罪數額大、影響惡劣、贓款追繳難

最近幾年,被曝光的此類犯罪所涉金額動輒上億,且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贓款一般很難追回,大都被犯罪分子揮霍或者轉移,給國家造成巨額損失。

(二)銀行金融詐騙案件暴露銀行內部控制操作風險

1.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價值觀薄弱

縱觀國內案發的金融類詐騙案件,我們可以發現幾乎所有的案件均有銀行人員有意或被迫參與,很簡單地說明了一個問題,即相關銀行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不高,價值觀扭曲或者職業操守不夠堅定、牢靠;同時,也反映出了銀行相應部分內部控制的不足和缺陷。

2.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我國銀行內部控制的實際操作中,崗位責任不夠具體清晰,使得經營效率較低;由于管理不善或者風險認識不足,各個崗位人員在辦理各項業務時不能切實貫徹相應的額度控制與權限控制,受中國特定的文化風氣影響,人情關往往使嚴格授權與審批程序也成為了擺設。

3.過分強調業績,經常將業績作為弱化或逾越內部控制的理由

銀行正常健康運行無疑需要盈利,需要利潤,自然而然的就把實現一定的業績作為衡量員工績效的主要標準。于是,一些單位管理人員便常常以爭取做好業績為由,無視或者不重視內部控制措施的推行。事實上,如果將各部門在辦理業務時均不遵循必要的授權批準和審核,在辦理業務成功效率上可能會很高,但由此產生的風險也急劇上升。如不防范、控制相應的風險,一切好看的財務報表都是暫時的,隱患已經慢慢累積,等待爆發時。

三、西方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一)加強銀行內部審計組織的獨立性

西方銀行運用風險導向審計原則,維護內部審計部門的相對獨立的地位,以達到對內部控制審計和監督、評價的客觀、公正。內審部門應直接向最高決策管理組織負責,獨立于銀行內部其他部門而存在,以保證其應有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并保證內部審計部門和內部審計人員與對其負責的最高決策層之間擁有暢通的信息反饋和報告渠道,確保及時完整地傳遞發現的問題。

因此,首先確保銀行內部審計機構實質上的獨立性,各銀行總行的內部審計部門應在最高治理層的直接領導下獨立開展工作,各分支行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直接向總行內部審計部門負責。第二,逐漸完善內部審計方法。改變過去的補救型或堵漏型的事后審計方法,將現代審計方法運用于銀行內部審計,以評價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為主,提高內部審計的執行效率和效果。

(二)強大的信息系統功能提高內部控制的效率

鑒于內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西方銀行業很重視在內部控制過程中信息與交流功能的實現。最根本的是要保證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和可獲性,以保證進一步的信息處理客觀;并注重信息的前后一致,確保信息的可比性;其次是信息系統應受到安全保護和獨立的監督評審,防止人為無意或蓄意的違規操作和破壞,特別注意有效地執行控制電子信息系統和信息技術的授權監督使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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