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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學術界關于文化旅游的定義十分模糊,定義角度和概念外延都不一致,這阻礙了文化旅游業的評估研究,而若想展開相關研究必須明確文化旅游的概念及其范圍。從動機上講,文化旅游是指在尋求和參與全新或更深文化體驗基礎上的一種特別興趣旅游,與一般的旅游活動區別甚微,因為任何一次旅游經歷都可以說是一次對新文化的體驗。故而在北京大學文化產業研究院所提供的歷年《中國文化產業年度發展報告》(2003~2011)中,文化旅游業的行業運行狀況均被旅游業整體行業發展狀況所替代,報告中沒有對文化旅游業行業范圍進行清晰界定[11]。出于統計研究的便利性,《文化產業年鑒》(2010)將文化旅游定義為“泛指以鑒賞異國異地傳統文化、追尋文化名人遺蹤或參加當地舉辦的各種文化活動為目的的旅游”,借此希望將文化旅游與其他旅游形式相區別。同時,年鑒中也緊扣文化主題展開文化旅游業發展狀況分析,為文化旅游業的專題研究做了有益的嘗試,但從統計結果的分析來看,《年鑒》中關于區域文化旅游業的統計資料仍然不能形成統一口徑[12,13]。由此可見,文化旅游業行業邊界及其統計研究工作至今仍然處于起步階段,其專項研究學界正在做積極嘗試。本文比較了各種有關文化旅游的定義以及對于文化旅游業產業范圍的研究成果,考慮到效率評估的研究目的,筆者認為應選取文化旅游的操作性定義(operationaldefinition),即人們離開常住地,到文化吸引物所在地,如遺產遺跡、藝術與文化表演、藝術與歌劇等的一切移動。這一定義將文化旅游活動的范圍界定為對下列文化遺產資產的使用:考古遺址、宮殿、歷史建筑、著名建筑物、廢墟、博物館、雕塑等[14,15]。這里明確了文化遺產景區是文化旅游的主要吸引物,也構成了地區文化旅游業的核心動力源。因此,本文將借助區域文化遺產景區的投資效率評估結果展開地區文化旅游業的投資效率分析,對文化旅游業的經濟分析做初探性研究。投資效率及其評價指標投資效率是指投資活動所產生的收益和所消耗的資源之間的對比關系,無論是宏觀層面的產業還是微觀層面的企業,都需要在給定的投入和技術條件下,對經濟資源的利用做出衡量。從靜態來看,投資總效率是總體衡量指標,由于它是規模效率與技術效率之積,因此,可以通過觀察這兩個分解指標的分值,獲得提高投資效率的管理啟示。規模效率是指用于發展的資源要素投入滿足發展對資源需求的程度。當資源投入不能滿足需求的時候,發展的能力不能達到最大程度的發揮,從規模上講,該時期發展是沒有效率的,通過增加資源要素投入,發展便可獲得更大的收益。技術效率是指在發展過程中對現有技術水平發揮的程度。即指在既定的技術和環境條件下,用特定的投入生產最大可能產出的能力和意愿。如果一個企業在既定投入的條件下能夠實現最大的潛在生產力,它就具有技術效率。從動態來看,全要素生產力指數是總體衡量指標,衡量單位總投入下總產量的生產率指標,常被視為科學技術進步的指標。在動態DEA中,全要素生產力指數為技術效率變化與技術進步之積,若其大于1,則生產率提高;小于1,則生產率下降;等于1則不變。技術效率變化衡量由技術效率引起的潛在生產能力的提高或降低,若其大于1,說明潛在生產力提高;若其小于1,潛在生產力降低;等于1則不變。技術進步是指生產前沿面向前移動,它意味著由于某項工具、技能、技術的發明使得整個生產能力的增加,即科學技術使生產能力提高。因此,該項指標大于1,則說明技術增長;小于1則說明技術下降;等于1則不變。
研究方法及模型構建
數據包絡分析法目前,在國內旅游績效和評價研究中,學者們采用最多的方法是數據包絡分析法、隨機前沿函數法和平均值的方法。數據包絡分析法(dataenvelopmentanalysis,DEA)是一種線性規劃方法,由查恩斯(Charnes)、庫珀(Cooper)和羅茲(Rhodes)[16]在法雷爾(Farell)[17]關于生產效率評價的工作基礎上提出的,是一種新的以效率前沿面技術代替一般經濟學中的生產函數,專門用于效率評價的系統分析方法。在傳統的經濟學與計量經濟學中,估計的生產函數并沒有表現出實際的前沿面,因為生產函數的估計是將有效單元與非有效單元混合,所得到的生產函數是非有效的,但是DEA模型利用有效前沿面可以判斷決策單元是否位于有效前沿面上。同時,DEA在解決多輸入多輸出的問題時具有絕對優勢,例如:DEA方法是以決策單元的輸入輸出的權重作為變量,模型應用最優化方法來內定權重,從而避免了確定各指標的權重所帶來的主觀性;DEA方法處理經濟學生產函數與規模經濟的問題時有其特有優勢,其評估效率的結果為一綜合性指標。由于DEA方法無需設定投入與產出變量的權重和生產函數形式,特別在樣本容量較小,研究問題是多投入、多產出的情況下顯示其特有的優勢。基于DEA方法在評價旅游效率的較大優勢,本文將采用數據包絡分析法對文化旅游投資效率進行評價。DEA的評價原則是當決策單元(decisionmakingunit,DMU)落在效率前沿面上時,DEA認為此時的投入產出組合是最有效率的,且其效率值定為1;其他的決策單元則以有效單元為基準,賦予介于0和1之間的相對效率值。模型構建確定文化旅游業適用的效率評價模型DEA效率模型在估計效率前沿時可以采用兩種導向,一種是投入導向(inputorientated),另一種是產出導向(outputorientated)。投入導向模型是指在不減少產出的情況下,衡量投入要素減少的比例;產出導向模型則是指在既定的要素投入下,衡量產出增加的比例。DEA方法中的CCR模型和BCC模型是衡量同類生產個體效率常用的兩種基本模型。CCR模型是在固定規模報酬(constantreturnstoscale,CRS)下生產,但實際上生產個體往往存在規模報酬變動,所以導致規模效率混雜在效率測度中。BCC模型考慮到規模報酬改變(variablereturnstoscale,VRS),將CCR模型中的CRS假設剔除,衡量處于不同規模報酬生產個體的相對效率值。本文認為文化旅游業屬于產出主導型的產業,即文化旅游業的主要投入在一定時期內,投入總量是相對穩定的,所以要達到提高投資效率的目的,就需要增加產出。因此,本文主要采用基于產出導向型的CCR模型和BCC模型來刻畫文化旅游業投資的總效率、技術效率和規模效率。結合文化旅游業的現實發展狀況和數據可得性,確定DMU決策單元選擇DMU就是確定參考集,一個DMU就是一個將一定“輸入”轉化成一定“輸出”的實體。許多情況下,由于DEA方法是在同一類型的DMU之間進行相對有效性的評價,就文化旅游業而言,可以將選取不同省份的文化旅游業作為DMU決策單元。但本文認為所謂同類型的DMU,是指同時具有以下3個特征的DMU集合:相同的目標和任務;相同的外部環境;相同的輸入和輸出指標。對于不同省份的文化旅游業來講,顯然它們不具備相同的目標和任務,落后地區的文化旅游業對經濟功能的追求要遠遠大于發達省份;而發達省份對文化旅游教育功能的追求始終是位于其他功能之上。正由于此,本文認為,文化旅游業投資效率的衡量可以選擇本地區人文類景區作為DMU決策單元,因為它們不僅是嚴格意義上的同類型決策單元,而且基于上述對文化旅游的定義,它們的整體評價結果足可代表觀察地區文化旅游投資效率的評價結果。
實證結果
評價對象的選擇依據本文對文化旅游所使用的技術性定義及模型構建對DMU決策單元的要求,選取山西省18個歷史文化景區作為研究對象。之所以將山西省作為文化旅游投資效率的評價對象,是因為山西省是文化資源大省,近些年文化旅游業被稱為與煤炭業并舉發展的“雙翼”產業,但文化旅游業的發展現狀卻不盡如人意。本文擬通過選取山西省所屬的晉祠旅游區(Dmu1)、云岡石窟(Dmu2)、恒山旅游區(Dmu3)、藏山景區(Dmu4)、皇城相府景區(Dmu5)、應縣木塔(Dmu6)、五臺山旅游區(Dmu7)、綿山風景區(Dmu8)、平遙古城(Dmu9)、喬家大院(Dmu10)、王家大院(Dmu11)、常家莊園(Dmu12)、榆次老城(Dmu13)、洪洞大槐樹(Dmu14)、臨汾堯廟(Dmu15)、解州關帝廟(Dmu16)、永濟普救寺(Dmu17)、鸛雀樓景區(Dmu18)來觀測山西文化旅游業的投資效率整體狀況。指標選擇及數據來源借鑒《中國文化遺產發展事業報告》中對遺產事業評估指標的選取方法,特別是考慮到文化遺產的經濟、教育以及科研的多功能要求,同時考慮DEA方法對指標與決策單元數量的相對關系,本文選取兩個投入指標即資金投入總量﹑從業人數,兩個產出指標即旅游收入﹑參觀人次。選取資金投入總量作為景區財力投入的反映;從業人數作為景區人力資源投入的描述。以上兩項投入指標對于一個景區來說是最穩定也是最重要的投入,而且數據的相對可得性也較高。出于文化遺產景區功能的多元性考慮,從產出指標的選擇上講,文化旅游首先是旅游活動,所以其產出的衡量主要突出表現在是否發揮經濟功能,帶動地區經濟發展方面,因此選取旅游收入指標反映文化旅游經濟功能的實現程度;其次文化旅游又是以文化教育為主要特征的旅游活動,所以選取參觀人次指標反映文化旅游教育功能的實現程度。評價所需數據主要是通過《山西省旅游局統計信息》(2008~2011)以及實地走訪搜集獲得。在此基礎上建立數據庫,基于對數據資料的保護性,本文只針對最終的效率測度結果進行研究分析,不再對原始數據進行直接引用。文化旅游業投資效率評價結果及解析本文建立了2008~2010年山西省文化旅游投入產出的相關數據庫,分別計算得到各年度山西省18個景區的靜態效率值及其分解效率值(技術效率與規模效率)和動態全要素生產力指數及其分解效率值(技術效率變化、技術進步)。研究過程不僅通過靜態效率值關注了各景區投資效率在同一時段運行狀況的好壞,也采用動態DEA方法刻畫各景區效率值的變化特征,關注了多個景區在不同時段的整體運行狀態。2009年山西省技術效率的情況與上一年基本一致,平均值略微有所降低。這是因為行政資源配置水平與管理水平在短時間內難以有大幅度提高,個別景區的技術效率甚至有所下降,管理水平仍不穩定。這說明在投入既定的情況下文化旅游產出仍不足,改進行政資源利用方式,完善管理,提高既定投入下的產出,仍然是未來工作的重點。2009年山西省規模效率的情況有所改善,比上年增加了兩個有效的人文景區,分別是藏山景區和綿山景區;規模效率平均值也從0.375提高到了0.573。這不僅是由于藏山和綿山的規模效率大幅提高所致,也是由于大部分景區規模效率整體上有所提高。規模報酬不變的景區個數增加,但仍然有15個景區規模報酬遞減。這說明只要景區注重發揮市場作用,擴大產出效果,短期內規模效率可以大大提高,從而提高山西省整體文化旅游業投資效率。其次,規模效率之所以不高的原因還在于,某些景區的投資規模過大,規模報酬遞減,所以提高規模效率的手段也可從合理計劃投資規模入手。
結論
【關鍵詞】 旅游業 綠色投資 可持續發展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全球性的朝陽產業,旅游業是現在和未來長期的投資熱點。綜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旅游業的投資管理工作,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都取得了較好成就,有力地促進了旅游業綜合接待能力和創匯水平的提高,使旅游業的發展躍上了快車道。但在快速發展過程中,旅游投資也出現了許多問題,對我國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構成了一定的威脅。
由于旅游投資具有外部性特點,致使一些投資企業較多考慮經濟效益,以追求企業利潤最大化為目的,忽視了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如無償使用旅游資源,較少關心旅游資源的建設、開發和保護;重短期經濟效益,輕資源保護的低層次開發等。從而導致旅游投資結構的不合理,資源利用的低效率,同時,也加劇了旅游市場的惡性競爭,導致利益分配的不合理。
可見,我國旅游投資市場是理性的投資和非理性追趕潮流同時存在的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達不到投資者的市場預期,挫傷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更不利于旅游業可持續發展。因此,本文試圖引入綠色投資的理念,對旅游業綠色投資內涵、必要性以及方法進行初步探討,以期為解決目前旅游投資中存在的問題提供思路。
二、旅游業綠色投資的內涵
1、綠色投資解析
我國大陸有學者認為,綠色投資就是環境保護投資;也有學者認為,綠色投資與綠色GDP相聯系,凡是用于增加綠色GDP的貨幣資金(包括其他經濟資源)的投入,都是綠色投資。西方國家的學者主要是從企業的社會責任角度出發,通常把綠色投資稱作“社會責任投資”(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SRI)。認為它是一種基于環境準則、社會準則、金錢回報準則的投資模式,它考慮了經濟、社會、環境三重底線,或稱作三重盈余,又叫做“三重盈余”投資。綠色投資的含義豐富,對其定義有很大的難度,但從基本意義上說,它與環境保護、社會和諧、經濟發展等有密切的關系,其基本含義是在可持續發展和社會和諧思想的指導下,以保護資源與環境為核心,以承擔社會責任,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兼顧經濟、環境、社會三重盈余為基本要求,實現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及社會和諧的投資活動。
2、旅游業綠色投資的內涵
根據以上對綠色投資的基本解析,旅游業綠色投資核心內涵可以概括為:旅游業的投資是為了支持和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要在可持續發展和社會和諧思想的指導下,關注經濟發展、注重環境保護、承擔社會責任,使人與自然得到和諧統一,經濟、社會、環境得以協調發展;是在政府引導下,以企業為投資主體,公眾是投資受益者的,政府、企業和公眾共同參與的投資新模式。
(1)“三重盈余”投資目標。其一,經濟效益是旅游業綠色投資的基本要求。經濟效益是旅游投資的核心動力,能為繼續投資提供持續的資金來源。因此,經濟效益也是旅游業綠色投資的基本要求,但關鍵是以何種態度、何種方式、何種路徑、何種程度去獲取經濟效益。其二,社會效益是旅游業綠色投資的最高要求。旅游業綠色投資要求投資者必須負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即對社會發展、人類進步、社會公平等起到促進作用,如促進所在社區的生活質量及生活方式,發展地方文化與獨特風格,提高當地人口素質,促進地區之間經濟和文化的交流與發展等。其三,環境效益是旅游業綠色投資的普遍要求。環境效益是旅游投資活動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前提,是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的保障,因此,旅游業綠色投資必須在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2)“三位一體”的投資模式。與以往政府默認、投資者說了算的投資模式不同的是,綠色投資必須強化公眾參與,即公眾將擁有否決權,這樣將更有可能使旅游投資項目符合地方利益并促進當地環境、社會、經濟、文化等發展,對企業投資決策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實現旅游投資中三方力量的制衡。
三、旅游業綠色投資的客觀必要性
人類進入后工業文明時代,社會經濟建設的主要標志就是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在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指導下,實現人與自然環境的和諧發展,其實質就是發展綠色經濟,構筑綠色文明。它要求人類高度關注周邊的環境,自覺形成環境保護的觀念;日益關心社會發展與進步,形成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在旅游業發展中,由于旅游產業的綜合性特征,倡導綠色投資尤其必要。
1、和諧社會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
進入21世紀,我國政府提出了積極建立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人與自然和諧的社會發展目標。根據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宏偉藍圖,依據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兩大戰略,我們只能走一條依靠科技、資源節約、生態環境友好、人與自然協調的可持續發展之路。旅游業作為國家戰略性支柱產業,在可持續發展的大環境下,客觀要求我們通過大力發展綠色投資,在保持經濟高速增長的同時,改善生態環境條件,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推進整個社會走上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
2、優化資源配置和提升社會福利的重要路徑
旅游業的綜合效益決定了旅游項目具有外部性明顯的特征,與當地居民社會福利息息相關。正外部性,則能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創造就業機會和增加外匯收入等;可引導城市的文化定位,改變人們的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等;對人們生活環境改善和動植物保護有一定幫助。負外部性,則會造成很大的社會成本,如破壞環境、影響當地民族文化、浪費資源等等。綠色投資就是以追求正外部性、避免負外部性為準則,因此,可以合理配置資源,促進社會福利的不斷提升。
3、企業提高效益和提升社會形象的戰略舉措
旅游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提升競爭力的主要路徑對內是提升資源利用效率,對外是樹立良好的形象。綠色投資可以更好地幫助企業樹立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以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效益、降低成本為根本目標;同時,培養企業的社會責任感,提升企業的社會形象,這樣,使企業更好地具有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核心競爭力。
四、實現旅游業綠色投資的方法
綠色投資是未來旅游業投資的主流,要實現旅游業的綠色投資,則需要多方形成合力。
1、宏觀層面:國家和政府
(1)政府政策的支持。旅游業綠色投資作為一種新的投資模式,政府需制定并完善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政府應協調相關部門在旅游項目審批、稅收、土地等相關方面制定優惠政策,推動制定鼓勵旅游業綠色投資的產業政策;實行投資的區域差別政策,通過稅率等經濟杠桿及適宜的優惠政策促使資金流向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等缺口較大的部門,引導資金進入中西部內陸腹地,使旅游業的投資能夠為社會做出更大的貢獻;盡快出臺旅游業投資管理法規,以立法手段避免旅游業投資中的非理和違法行為,保障綠色投資的順利進行。
(2)優化旅游綠色投資宏觀環境。政府要把綠色投資的觀念創新付諸地區旅游規劃和發展的具體行動中,幫助旅游行業樹立符合時代特征和市場潮流的旅游產業投資觀,使整個社會的旅游投資環境更加傾向于綠色投資,并采取各種投資促進手段,保持綠色投資政策的長期穩定,廣開旅游投融資渠道,促進旅游綠色投資宏觀環境的綜合改善。
(3)規范管理綠色投資項目。在出現旅游業良好前景的“社會共識”之際,政府應當加強綠色投資項目管理,規避“潮涌”風險。首先,要設立統一的綠色投資管理機構,避免重復建設和無序開發(在現實中這樣的例子不勝枚舉)。其次,要對綠色投資項目進行專業審查評估,設立技術門檻,避免不合理的項目進入市場。再次,要嚴格實行大型投資項目向上一級旅游管理機構申報制度,避免地區之間的重復建設和惡性競爭。最后,要嚴格控制查處違規違法投資行為,保證盡量多的企業和項目處于規范的綠色體系中。
2、中觀層面:行業組織
(1)制定和推行旅游綠色投資標準。由于旅游綠色投資與以往投資在追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因此,制定綠色投資的標準,引導企業綠色投資行為是行業組織重要任務之一。同時,通過行業組織平臺,宣傳旅游業的綠色投資,推行旅游綠色投資標準。
(2)建立和完善綠色投資服務系統。旅游行業組織應根據綠色投資的需要完善旅游投資服務管理體制,逐步建立起旅游綠色投資管理服務系統,包括:建立專業化的旅游業綠色投資咨詢公司和專門負責綠色投資的服務機構;建立旅游綠色投資項目資料信息庫,定期指導性的分析報告和信息;舉辦旅游綠色投資研討會和綠色投資項目招商交易洽談會等。
3、微觀層面:投資商
(1)綠色投資是企業可持續發展戰略舉措。企業應該將綠色投資作為企業未來可持續發展的重大戰略舉措,在思想上給予高度重視,努力學習和接受綠色投資的新理念;在行為上自覺遵循綠色投資的基本要求,以綠色投資的標準和規范嚴格要求自己。
(2)項目投資前的綠色論證。“市場調查―項目策劃―綠色論證”是旅游綠色投資項目必須遵循的前期程序。在這里,無論是市場調查還是項目策劃,在明確投資決策的方向、贏利空間大小、投資額度計劃、投資回報率預估等都要經得起綠色論證的推敲。
4、社會參與層面:社會輿論、社區居民
(1)社區居民成立專門的項目評價小組。社區居民作為投資的監督者,要充分發揮自己作為活性因子的獨特作用,對那些不符合要求的投資項目進行抵制。與當地政府和投資企業進行會談,表達自己的看法,提出對整個地區都有利的投資方案;堅決反對那些盲目亂投資、跟風投資現象,使旅游投資不僅能提高當地居民福利,還要對整個社會做出積極貢獻。
(2)社會輿論積極發揮監督作用。社會輿論作為公開的社會評價,它所實現的社會功能是以公開表達的集合式的公眾意見直接或間接干預社會生活,這是由其“民意表達和民眾力量的顯示”這一特性所決定的。因此,社會輿論可以對涉及旅游開發與投資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有效的制約和控制,使之服從服務于既定的社會共同意志,符合公眾共同利益,這在旅游綠色投資發展初級階段的作用尤為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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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危機 旅游 經濟對策
一、金融危機對我國旅游經濟的影響
1.間接致使我國旅游業的融資環境惡化
美國的這次金融危機,并沒有對我國金融體系產生直接的巨大影響,比如工商銀行總資產為1.4萬億美元,而僅僅只有千分之一左右的資產投入美國的金融市場,同時,工行已經對這些資產進行有效處理。但是,金融危機對我國旅游業的間接影響不容忽視。金融危機對我國公民的信心以及對未來的預期產生了重大影響,從而造成了信貸緊縮,股市暴跌,致使我國的資本市場受到嚴重拖累,最終造成旅游企業融資困難。
2.入境旅游流量減少
到我國旅游的大多是香港、日本、韓國、俄羅斯、臺灣等地區,受金融危機的影響,這些地區股市暴跌、經濟放緩,其企業投資信心不足,國民消費普遍減少。導致了這些地區的公務旅游或是消遣旅游都大大減少,于是使得我國的入境旅游流量大量降低。出境旅游價格、人數都下降,受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多數旅行社報出的出境旅游價格大幅下降,其中歐、日、澳幾日游價格降幅達20%以上,國內旅游支出明顯減少。人民幣的升值削弱了中國旅游產業價格優勢。
二、金融危機背景下我國旅游業的走勢
1.我國旅游業短期走勢
短期來看,隨著全球性金融危機的不斷擴散,市場流動性嚴重短缺,投資和消費信心遭受重創,世界經濟恢復得的趨勢尚不明朗,在國際經濟環境中,仍存在著許多不確定、不穩定因素,對我國旅游經濟的發展極為不利。盡管我國旅游業仍在不斷降價,可是要實現金融危機之前的同期水平非常困難。
2.我國旅游業長期走勢
從長遠來看,我國旅游經濟形勢還是比較樂觀的。首先,由于金融危機對我國居民收入的影響不大,同時,我國政府出臺了擴大內需的若干政策,并且國際社會正在聯手應對這次危機,相信我國國內游客對旅游的信心會較快恢復,我國國內旅游市場的發展潛力巨大;再者,我國政府正在加大基礎設施建設跟投入,這給旅游業的發展提供有利的條件;最后,經過幾次危機后,我國許多旅游企業應付環境惡化的能力也在提升,大大增強了其競爭能力。并且,我國國家旅游局等管理部門對旅游市場的規范、對客源市場的營銷、鼓勵出游的政策也將進一步推動我國旅游市場的恢復與發展。因此,我國旅游業的長期發展態勢良好。
三、在金融危機中我國旅游業的對策
1.吸引資金,加大對旅游基礎設施的投入
金融危機導致了旅游投資減少,使得旅游業基礎建設自己短缺。因此,我們要吸收資金,加大對旅游業基礎設施的投入。具體措施:首先,要大力宣傳我國旅游資源的優越性,并營造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環境,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其次,要優化旅游中資金的投放,向優質、大型、精品旅游項目傾斜,促使旅游產業升級及產品更新;再次,要加大對、青海等藏區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的支持力度;最后,在資金投入上,要扶持重點鄉村旅游景點以及比較集中的鄉村旅游客棧對基礎設施的建設,支持這些旅游景點對道路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醫療衛生等方面的改造,盡量將旅游區的建設同新農村建設結合起來。
2.大力發展國內旅游
受金融危機影響,我國入境旅游增長放緩,旅游客源大量流失。因此我們必須從國內旅游入手尋求促進我國旅游業發展的對策,即大力發展國內旅游,具體措施有以下幾點:(1)在長途旅游需求不足的情況下,推廣短途、平價、特色旅游產品,提高鄉村和城郊旅游的市場規模,從而引導游客理性消費,幫組緩解交通、住宿過于集中的壓力。(2)加強旅游產品組合編排,建立自駕游服務體系,鼓吹游客自己走出去。(3)各個景區及相鄰景區之間應形成聯盟,在線路推薦、旅游相關服務相互配合,在景區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給游客更優惠的價格及更好的服務。(4)結合產品特點,加強市場調研和行業細分,推出更多的會展旅游、度假旅游、獎勵旅游和福利旅游精品項目,以滿足日益增長的各類組織旅游需求。
3.加強國際合作,鼓勵出、入境旅游
(1)入境旅游方面,要加強市場調研,把握客源國旅游消費需求情況,尤其是在金融危機下的旅游消費情況,調整并創新入境旅游產品體系,降低消費門檻,從而適應游客的心理承受能力;同時,以旅游企業為主體,以政府為主導,選擇一些具有吸引力的精品項目,比如奧運旅游等,從而加強對主客源國的促銷作用;最后,必須根據世界經濟形勢,大力開發新的入境旅游客源市場。(2)出境旅游方面,政府必須鼓勵、支持出境旅游,并且為出境旅游的公民提供相應的便利。
4.大力扶持旅游企業
為應付金融危機帶來的影響,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盡自己最大努力幫助旅游企業,特別是中小旅游企業。首先,要根據當前形勢,進行“集體會診”,比如旅行社發展大會和旅游景區座談會等,深入了解和分析旅游現狀,并且積極開展各旅游區的實地調研活動,找原因、找方法,幫旅游企業出謀劃策,排憂解難。其次,旅游部門還應該為旅游企業提供各種信息與政策服務。最后,針對旅行社資金缺乏的困境,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核退部分甚至全部旅游質量保證金來幫助企業增加流動資金。
四、結語
作為全球第四大入境旅游接待國、亞洲最大的出境旅游客源國和世界上最大的國內旅游市場,我國應該聯合世界上旅游業界各相關部門及行業,加強合作,堅定信心,共同應對這次危機,看到危機給我們帶來不利因素的同時,也應該看到我們旅游業的未來趨勢,制定出有效的危機處理策略。應該吸引資金、加大對旅游基礎設施的投入、大力發展國內旅游、加強國際合作,鼓勵出、入境旅游、大力扶持旅游企業,從而使我國旅游業在危機中生存和平穩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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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游業務的,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 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的,應當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或者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需要對旅游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 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發生旅游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旅游、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游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 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二)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游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不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或者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 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月26日“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從事旅游業務的,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和*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的,應當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或者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對旅游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發生旅游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游、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游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和*地區旅游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二)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游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不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或者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