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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人民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公園是指向社會開放,供公眾游覽、觀賞、休憩,開展科普文體及健身等活動,有較完善的設施及良好的生態環境的城市公共綠地及專門地域,包括綜合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游樂園、專項主題公園、街旁游園以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園。
第三條市、縣(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園行政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公園管理。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在經費上保障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有償命名等形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對違反本規
定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公園的總體規劃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編制,經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公園的規劃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按照建設部《公園設計規范》等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公園的規劃、建設應當突出公園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合理配置植物種群,提高文化內涵和園林藝術水平。
第九條新建、擴建或改建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現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并逐步調整達到國家規定。
第十條公園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一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園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加
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體量、色彩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二條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和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破壞公園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建設和公園無關的各種建(構)筑物及臨時設施,確需占用或改變土地、設施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四條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樹木、花壇、綠籬、草地、水體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護環境,設施良好,對公園內古樹名木、文物古跡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必須重點保護和管理,設置相應的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設置游園示意圖、服務指示牌、游客須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標識,標識上的文字、圖示應當規范。
第十六條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安全管理,落實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園內設置的游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安全標準,并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環境衛生管理,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保持公園環境整潔和水體清潔。
禁止向公園或者在公園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固體廢物。
公園內噪聲排放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在公園舉辦宣傳、展覽、表演等公共活動,應當征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同意,重大活動應由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報經市政府批準,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舉辦活動不得損壞公園綠化、景觀環境和各種設施,不得影響游客游園。
第十九條除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第二十條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其他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和社會公德,禁止以下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丟瓜皮果殼、煙蒂、口香糖、紙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廢棄物;
(二)攀爬樹木,采摘花朵、果實或者損毀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動、涂改或者損壞護欄、亭、廊、雕塑、坐凳、燈具、音響設備、綠化噴灌用具、垃圾箱、標牌及其它公園設施;
(四)晾曬衣物,堆放雜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討,遛寵物;
(五)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物品或者營火、燒烤。
(六)擅自擺攤設點,雜耍賣藝,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經營性活動;
(七)算命、酗酒、賭博、色情活動及打架斗毆等暴力行為;
(八)在指定的區域外游泳、垂釣、滑冰、踢球;
(九)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一條公園經營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服務證上崗,熱情服務、文明管理,發現公園內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一)攀、摘樹枝、花果,剝樹皮、在樹上刻劃等損壞樹木的行為;
(二)損壞護樹樁架,踩踏綠籬、花壇和封閉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損壞公園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賠償額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3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擅自改變公園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公
園綠化用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退還公園用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不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給予警告,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批文,并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公園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以及流動叫賣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處2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在公園進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或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品處5元罰款;
(二)在公園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處25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