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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小型水庫的管理,確保工程安全運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水庫工程管理通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江府辦〔20*〕90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一)、小(二)型水庫工程的運行、調度、管理、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為確保小型水庫安全運行,除市屬和相關部門直管的重點小型水庫外,其余小型水庫的管理權統一收歸鎮級人民政府管理,其運行、調度、管理由所在鎮政府負責。各鎮水利水電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鎮水利站)負責本鎮內小型水庫工程的蓄水調洪、安全檢查、運行管理等技術業務工作。
第四條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屬地鎮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每宗小型水庫要確定一名鎮級黨政領導為行政責任人,并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資格的技術負責人,對水庫安全負總責。
第五條各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領導,增強責任感,強化安全意識,明確責、權、利關系,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提供技術和業務指導,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小型水庫的安全狀況,提出合理化意見和建議,切實履行水利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職責。
第七條小型水庫應根據各水庫實際情況落實專職管理人員。定員標準是:小(一)型水庫配備不少于2人;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于1人。
第八條小型水庫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招聘合同制,由當地鎮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招聘,聘用的水庫管理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的規定;熱愛水利事業,責任心強,身體健康,男性,年齡在22至50歲之間;必須服從主管部門或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安排,愛護國家和集體財產,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
第九條各鎮人民政府或鎮水利站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工作規范,與小型水庫管理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書》和《工作目標責任書》。具體內容由雙方商定,但必須有以下三大部分內容:一是權利、義務和具體任務;二是工作內容、目標和績效;三是根據績效制定獎罰辦法。
第十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逐步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新招聘錄用者,應進行崗前培訓,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職1年以上的專職管理人員,必須取得《鶴山市小型水庫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續聘上崗。
第十一條小型水庫管理機構應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況下,水庫管理人員每天必須到水庫巡查;非常時期(臺風、暴雨和水庫泄洪期間),水庫管理人員務必全部到位,實行24小時值班。
第十二條水庫管理人員必須做好水庫運行、調度記錄、水文觀測記錄和庫區檢查情況記錄,并將水文數據及檢查情況按規定報告鎮水利站。在汛期,各鎮水利站應按三防的要求定時上報。各水庫及各鎮水利站要建立完整的水庫運行調度、安全檢查和水文記錄資料檔案。
第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履行職責,切實做到勤檢查、除隱患、保安全,認真落實下列檢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每天對水庫周邊及主要工程設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規檢查。非汛期每周對水庫大壩、啟閉設備進行1次安全檢查;
(三)定期檢查。每年汛前汛后對水庫進行全面規范的定期檢查,并結合常規檢查及觀測數據對水庫進行安全運行分析;
(四)特別檢查。管理人員在水庫非常運行期間必須進行特別檢查: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于2次,遇上臺風、暴雨每天要進行地毯式檢查不少于3次。特殊情況下,每1小時檢查1次,并將檢查情況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發現隱患險情,隨時上報。
第十四條小型水庫常規檢查和維護管理內容如下:
(一)水庫壩身是否有裂縫、塌坑、隆起等現象;
(二)水庫壩頂防浪墻有無裂縫、變形、沉陷、傾斜等現象;
(三)水庫護坡石是否有松動、崩塌、風化、墊層流失、架空等現象;背水坡有無塌陷、雨淋溝、沖溝等現象;
(四)水庫壩體與兩壩頭結合部接頭處、下游壩坡、壩腳一帶是否有異常滲漏現象;
(五)水庫壩體及附近是否有白蟻活動,發現有白蟻活動應記錄巢數及位置;
(六)水庫輸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內壁有無裂縫、錯位變形、漏水孔洞、閘門槽附近有無氣蝕現象;
(七)泄洪前觀察水庫溢洪道是否暢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無損;泄洪后應及時檢查消力池、護坦、海漫等有否損壞或被淘空;
(八)各種機械動力及啟閉設備能否正常運用。
如存在上述的隱患要及時排除,做到早發現早維護,確保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小型水庫日常維修養護應做到經常化、制度化、規范化。水庫大壩壩面、進庫道路、交通橋閘、啟閉設備等必須按規定定期檢修和日常養護,除雜草,經常保持壩面、路面平整,啟閉及橋閘設施狀況良好,溢洪道暢通,庫區環境和管理場所整潔。
第十六條小型水庫水位必須控制在防限水位以下運行,任何時候都要無條件服從各級政府“三防”指揮部門的調度。
第十七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
(一)壩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面長度的儲備量為: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紡織袋20個;
(二)壩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面長度的儲備量為: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紡織袋40個;
(三)壩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面長度的儲備量為: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紡織袋60個;
第十八條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等危及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興建影響水庫工程正常運行或危及水庫安全的建(構)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產設施;
(三)圍庫造地、攔截庫區筑壩建塘;
(四)投放人糞、禽畜糞便或污染水質的飼料養殖魚類;
(五)利用庫區、水面從事家畜家禽養殖;
(六)在水庫水域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七)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九)在堤壩、渠道開荒墾植、鏟草等破壞堤壩活動;
(十)在溢洪道內設置漁具、修建阻水建筑物或堆放物料;
(十一)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重型車輛,在非路堤結合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十二)其它危及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小型水庫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庫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資源的爆破、采石、陡坡開墾、礦產資源開采和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體。
第二十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庫工程設施或造成工程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和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格賠償;影響水庫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及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在小型水庫管理或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需占用水庫范圍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開工手續。工程設施建設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在以生活供水為主的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建設污染水體的工礦企業和生產經營項目、旅游項目。已興建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水污染或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庫資源或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水庫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并與水庫管理單位或鎮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水庫管理單位不得將水庫運行、調度、觀測、巡查等管理職能直接交由承包經營者全權管理。
第二十四條對符合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按規定予以降等運行或報廢。凡需申請降等運行或報廢的水庫工程,所在鎮水利站應按有關規定組織鑒定和技術經濟論證,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并提請當地政府認真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各鎮人民政府、鎮水利站及水庫管理人員,必須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工作目標責任書》,違反者要按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和《工作目標責任書》所規定的內容,實施責任追究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應按《水庫工程管理考核評分標準》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的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和不合格四個檔次。根據考核結果,對每個水庫管理人員給予獎勵或處罰。凡評為年度優秀的,可優先續聘;經年度考核被評為不合格的,實行解聘除名。
第二十七條凡損壞水利工程設施,擅自違規運行或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均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損失大小,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后果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鎮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水庫管理人員要切實履行職責,規范管理,嚴守紀律,凡玩忽職守、瀆職、造假舞弊或不作為、亂作為的,交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關小型水庫管理的政策文件與本暫行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