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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救災資金管理,充分發揮救災資金使用效益,減輕農業災害損失,根據財政部《農業防災救災資金管理辦法》等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業救災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農業救災資金是指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用于預防、控制農業災害以及災后救助、重建的專項資金。
農業災害是指對農林牧漁業生產和水利基礎設施等構成嚴重威脅和造成重大損失的農業自然災害和農業生物災害。農業自然災害包括旱災、洪澇災、風雹災、冰凍雪災、森林火災等。農業生物災害包括農作物和森林突發性、遷飛性蟲害,流行性病害,檢疫性病蟲草害,列人國家公布控制的一、二類動物疫病等。
第三條農業救災資金補助對象是承擔預防和控制農業災害任務,以及遭受農業災害并造成損失的農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業生產者。
第四條農業救災資金管理堅持以下原則:
(一)農業救災資金補助數額與災害程度相一致原則。根據農業受災情況、救助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災資金,重災多補、輕災少補、急重優先、統籌安排。
(二)及時撥付、專款專用原則。農業救災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三)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原則。農業救災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五條農業救災資金使用范圍:
(一)農業災害受災對象直接補助;
(二)購買農藥、種子、種苗等農業救災物資補貼;
(三)森林、草場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資以及采用綜合防治技術和生態控制等方面的補助;
(四)森林火災預防和應急撲救等方面的補助;
(五)購買種畜補助以及欄圈修復補助,畜禽免疫接種、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撲殺、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方面的補助;
(六)水利基礎設施災害修復等支出補助;
(七)災害監測、預報、評估和防災救災調度、指揮等方面的支出。
第六條農業救災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年度農業受災情況、救助需求、恢復重建需要共同擬定資金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年度預算。對中央、省下達的需由地方安排具體項目的救災專款,以及因災臨時安排的本級救災資金,由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擬定分配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實施。對防災、抗災、救災必需的工作經費從本級財力中安排,由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并報政府審批。
第七條農業災害發生后,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核定所管轄行業的災害損失,做好統計上報工作,擬定救災或者災后重建規劃和資金補助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負責救災資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保證救災資金合理使用和救災項目按期完成;負責匯總救災資金的使用和項目建設情況,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農業災害發生后,財政部門應當審核、匯總并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受災情況,提出救災資金申請,爭取救災資金支持;商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本級財力和上級救災專款分配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下撥各項救災資金,并對救災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匯總救災資金籌集、分配和使用情況,并報上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農業救災資金可通過貨幣或者實物等形式發放。通過貨幣形式發放的,一般應當通過國庫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撥付到鄉鎮、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對需集中采購農藥、種子、種苗、種畜等救災物資的,可將資金下達到項目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對發放到農戶的救災資金,應當通過“一折通”及時發放。
由縣市統一采購的農藥、種子、種苗、種畜等救災物資,應當納入政府采購范圍。
水利基礎設施等救災項目的實施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十條中央、省已明確補助對象的農業救災專款,州及縣級財政應當在收到文件后的7個工作日內以正式文件下達,并及時撥付資金。本級安排的救災資金應當在政府審批后的5個工作日內下達,并及時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農業救災項目實施單位應當編制救災項目實施方案,嚴格按照規定用好救災資金,確保項目如期完成。項目完工后5日內實施單位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救災資金使用和項目建設情況。主動配合和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和相關主管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和要求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和農業救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的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分配使用資金的行為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各級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對救災資金安排使用情況進行
監督,對資金計劃、分配、管理、撥付和決算的全過程進行監察和審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監察、審計結果。
第十三條對于虛報冒領、套取救災資金以及截留、挪用、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由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依法查處,追回救災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接受捐贈用于農業救災的資金(含物資),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十五條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農業救災資金管理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