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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實施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建立統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預見和非歧視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體制,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公歷年度內,國家根據對外承諾和工、農業生產及市場需求情況,確定實行進口關稅配額管理的農產品年度市場準入數量;在確定數量內的農產品進口適用于關稅配額內稅率,在確定數量外和超過確定數量的農產品進口適用于關稅配額外稅率。
第三條實行進口關稅配額管理的農產品品種為:小麥、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櫚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條。
第四條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為全球配額。
第五條凡通過一般貿易、加工貿易(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易貨貿易、邊境小額貿易、援助及捐贈、保稅倉庫進出境等貿易方式進口第三條規定的農產品均需納入關稅配額管理。
第六條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計委")實行統一管理。國家計委委托授權機構(詳見附件一)向經過批準的申請者發放《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
第七條《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分為A類、B類兩種。《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A類)》(見附件二)適用于第五條規定的除加工貿易外的貿易方式進口,《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B類)》(見附件三)適用于加工貿易方式進口。
第二章申請
第八條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的申請期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國家計委于申請期前1個月在《中國經濟導報》、《國際商報》上公布每種農產品下一年度進口關稅配額總量及申請關稅配額的具體條件,同時公布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確定的關稅配額商品稅目及配額內稅率、配額外稅率。
第九條國家計委授權機構(以下簡稱"授權機構")負責受理屬地范圍內進口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十條授權機構根據公布的具體條件,審核申請者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資料,并于11月30日前將符合申領標準的申請轉報國家計委。
第十一條通過加工貿易(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除外)方式進口關稅配額商品的申請者,需在外經貿部門審批加工貿易合同并辦理《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后,憑外經貿部門批準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提出申請。
第三章分配
第十二條國家計委在每年1月1日前將進口關稅配額以"通知書"(格式見附件四)的形式將配額分配量通知到最終用戶(加工貿易和憑合同先來先領分配方式除外)。需通過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的,將在"通知書"中注明。
第十三條進口關稅配額將根據申請者的申請數量和以往進口實績、生產能力、其它相關商業標準或根據先來先領的方式進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數量將以每種商品商業上可行的裝運量確定。
第十四條加工貿易(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除外)進口關稅配額實行憑外經貿部門批準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先來先領。
第四章期限
第十五條進口關稅配額于每年1月1日開始實施,并在公歷年度內有效。
第十六條當年12月31日前從始發港出運,需在次年到貨的進口關稅配額農產品,關稅配額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農產品關稅配額證》及有關證明單證到原發證授權機構申請延期。原發證授權機構審核情況屬實后可予以辦理延期,但延期最遲不得超過次年1月31日。
第五章執行
第十七條最終用戶按國家相關商品國營貿易進口的有關規定,委托或自行簽訂進口合同。規定需通過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的,必須委托國營貿易企業進口;未規定需通過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的,可以委托國營貿易企業或有貿易權的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有貿易權的最終用戶也可以直接進口。規定需通過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的配額量,如在當年8月15日前未簽訂合同,經原發證授權機構批準,最終用戶可以改為委托其他有貿易權的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有貿易權的最終用戶也可以直接進口。
第十八條最終用戶憑國家計委發放的"通知書"及簽訂的進口合同到授權機構辦理《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加工貿易企業(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除外)憑《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到授權機構辦理《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
授權機構須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例外情況下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為最終用戶辦理《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或《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并加蓋"關稅配額進口專用章"。
第十九條海關對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進口,憑《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按關稅配額內稅率征稅驗放,或憑《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按保稅管理的有關規定驗放并實施監管。不能提供《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或《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的,海關按關稅配額外稅率征稅。
第二十條《農產品關稅配額證》實行一證多批制。
第二十一條保稅倉庫進出境以及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進口關稅配額商品由海關按現行規定驗放并實施監管。
第二十二條加工貿易進口的農產品未能按合同出口核銷并轉為國內銷售的,海關按關稅配額外稅率補征稅款及稅款利息;經外經貿部批準內銷并辦理《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的,按關稅配額內稅率補征稅款及稅款利息。
第二十三條最終用戶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將海關簽章的《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或《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第一聯(收貨人辦理海關手續聯)交原發證授權機構。
第二十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具有貿易權的企業,均可以關稅配額外稅率進口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商品,無需許可,沒有數量限制。海關按關稅配額外稅率征稅驗放。
第六章調整
第二十五條如最終用戶當年無法將已申領到的全部配額量簽訂進口合同,須在9月15日前將無法完成的配額量和"通知書"原件交還原發證授權機構。原發證授權機構匯總后交還國家計委,由國家計委進行再分配。
第二十六條關稅配額再分配量的申請需由授權機構轉報國家計委,申請期為每年9月1日至15日,國家計委于申請期前1個月在《中國經濟導報》及《國際商報》上公布申請關稅配額再分配量的具體條件。
第二十七條無法將已申領到的全部關稅配額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額量和"通知書"原件的最終用戶,不能再申請關稅配額再分配量。
第二十八條國家計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將關稅配額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終用戶(加工貿易除外)。關稅配額再分配量根據公布的申請條件,按照先來先領方式進行分配。加工貿易企業(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除外)實行憑《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先來先領。
第二十九條關稅配額再分配量(加工貿易除外)由國家計委以"通知書"的形式通知到最終用戶。最終用戶按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條《農產品關稅配額證》僅限于關稅配額持有者自用,不得轉讓或倒賣。對違反規定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該商品進口關稅配額申請資格。
第三十一條關稅配額持有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當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關稅配額量進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將未進口的關稅配額量交還原發證授權機構的,其下年度分配的關稅配額量將按未完成的比例相應扣減。
第三十二條關稅配額持有者連續2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關稅配額量進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關稅配額量交還原發證授權機構的,其下年度分配的關稅配額量將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應扣減。
第三十三條關稅配額持有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將海關簽章的《農產品關稅配額證(A類)》或《農產品關稅配額證(B類)》第一聯(收貨人辦理海關手續聯)交原發證授權機構的,視同未完成進口,相應扣減其下年度關稅配額量。
第三十四條走私進口關稅配額商品,按關稅配額外稅率計算偷逃稅金額,并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