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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獎勵行為,發揮行政獎勵的激勵、引導作用,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下列行政獎勵,適用本辦法: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獎勵(以下簡稱政府獎勵);
(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專業委員會、領導小組、指揮部等)與同級人事行政部門聯合實施的獎勵(以下簡稱聯合獎勵);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獎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獎勵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綜合管理行政獎勵工作的職能部門,審核政府獎勵和聯合獎勵,協助上級政府工作部門開展獎勵工作。
第二章行政獎勵種類和實施權限
第五條行政獎勵分為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
個人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集體獎勵分為嘉獎、記集體三等功、記集體二等功、記集體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條個人榮譽稱號的名稱為“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人民滿意的公務員”。
“勞動模范”榮譽稱號授予生產建設中的勞動者。“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授予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者;“人民滿意的公務員”榮譽稱號授予國家公務員;
第七條集體榮譽稱號的名稱為“先進集體”、“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
“先進集體”榮譽稱號授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組織;“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授予實行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
第八條授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榮譽稱號時,應當在榮譽稱號前冠以實施獎勵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統名稱。
對在突發事件和特殊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和集體授予榮譽稱號的,在榮譽稱號前注明體現其事跡內容或者職業特點的限定詞。
第九條行政獎勵的實施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實施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各類行政獎勵。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實施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的行政獎勵。
(三)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嘉獎、記三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的行政獎勵。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可以實施嘉獎、記三等功的行政獎勵。
下級人民政府在實施行政獎勵后,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實施政府獎勵,由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實施聯合獎勵,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共同審核、實施。
第十一條給予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的,應當在征得上一級組織、人事、監察部門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獎勵的,應當在征得同級組織、人事、監察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行政獎勵數量、條件和標準
第十二條政府獎勵,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聯合獎勵3-5年進行一次。
對在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以隨時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行政獎勵的數量按照下列比例確定:
(一)參評人數不足1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20‰,集體獎勵不超過5個;
(二)參評人數在1000-3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2‰,集體獎勵不超過15個;
(三)參評人數在3000-5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0‰,集體獎勵不超過25個;
(四)參評人數在5000-10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8‰,集體獎勵不超過35個;
(五)參評人數在10000人以上的,個人獎勵不超過100人,集體獎勵不超過50個。
在一項獎勵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不得超過獎勵總人數的30%;婦女、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占有一定比例。廳局級以上領導干部原則上不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九)見義勇為,舍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十一)有其他功績的。
第十五條給予個人和集體行政獎勵的標準是:
(一)工作成績優良,在本單位、本地區有一定影響的,給予嘉獎或者記三等功的獎勵;
(二)工作成績顯著,在本系統或者本地區有較大影響的,給予記二等功的獎勵;
(三)工作成績特別顯著,在本系統或者在本自治區有重大影響的,給予記一等功的獎勵;
(四)工作成績卓著,經過較長時間考驗,在本系統、本地區或者在本自治區堪稱楷模的,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獎勵,應當明確評獎條件和獎勵標準。評獎條件和獎勵標準按照具有代表性和先進性的原則,由擬實施行政獎勵的政府或者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四章行政獎勵的實施
第十七條行政獎勵實行申報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實施政府獎勵或者聯合獎勵,應當在實施獎勵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填寫《行政獎勵立項審批表》。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獎勵的目的;
(二)獎勵的時間;
(三)獎勵的對象、數量和獎勵的種類;
(四)評選條件;
(五)獎勵所需經費數額。
人事行政部門收到立項申請和《行政獎勵立項審批表》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屬于政府獎勵的,匯總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聯合獎勵的,由人事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因特殊情況需要及時進行行政獎勵的,可以采取一事一報的辦法進行。
第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評選工作:
(一)在評選范圍內公布評選條件、獎勵種類、評選名額、評選時間等事項;
(二)民主推薦候選人;
(三)集體研究確定入選對象;
(四)在評選范圍內公布入選對象名單;
(五)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呈報下列材料:
(一)擬獎勵個人和集體的先進事跡材料及呈報審批表;
(二)評獎過程報告;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各種材料應當完整、真實。
第二十條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存在其他問題的,可以要求報送部門補正。
屬于政府獎勵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擬獎勵對象名單及相關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后的擬獎勵對象名單應當在公開媒體上公示;屬于聯合獎勵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在評獎范圍內公示。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對公示的入選對象或者評選程序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評選的政府或者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出復審意見,有關部門應當進行復審,并將復審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復審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對公示后無異議的,由實施獎勵機關做出獎勵決定并將相關材料歸檔。
第二十二條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勵證書;對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同時頒發獎勵證書和獎牌。
獲得獎勵的個人,頒發獎勵證書;對記一等功、授予自治區級榮譽稱號的個人,同時頒發獎勵證書和獎章。
第二十三條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授獎機關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獎勵的標準,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殉職或者病故人員生前工作成績突出或者做出過特殊貢獻的,應當給予追記獎勵。
第二十五條對于同一事跡的個人和集體,上級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已給予獎勵的,下級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不再重復獎勵。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的情況書面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獎勵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于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責令其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偽造先進事跡、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獎勵審批機關應當撤銷獎勵,收回獎勵證書、獎章或者獎牌,并終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行政獎勵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