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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出國(境)展覽的管理,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文物出國(境)展覽是指我國在外國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舉辦的各類文物展覽:
1.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間文化交流協定確定的文化交流項目。
2.我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與外國相關地方間的友好交流項目。
3.我國有關博物館與國外博物館之間的交流項目。
第三條出國(境)展覽的文物必須是經過收藏單位注冊、登記、確定級別,并已在國內發表或正式展出。
第四條為確保出國(境)展覽文物的安全,易損文物、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繪畫等,不得出國(境)展覽。
第五條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歸口管理,其職責是:
1.組織協調大型文物出國(境)展覽。
2.審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出國(境)展覽計劃。
3.審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文物出國(境)展覽的資格。
4.制定禁止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清單。
5.監督和檢查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情況。
6.查處文物出國(境)展覽中嚴重違紀、違規事件。
第六條文物出國(境)展覽可以采取有償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賃方式。
第二章文物出國(境)展覽組織者的資格
第七條下列部門和機構經國家文物局審定后,可取得承辦文物出國(境)展覽資格:
1.國家文物局直屬博物館。
2.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3.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博物館。
4.經國家文物局指定專門或臨時從事文物出國(境)展覽的單位。
第三章文物出國(境)展覽項目的審批
第八條審批權限:
1.展品在80件(套)以內(含80件)、一級文物不超過20%(含20%)的文物出國(境)展覽由國家文物局審批并報文化部備案。
2.展品在81—120件(套)之間(含120件、套)、一級文物不超過20%(含20%)的文物出國(境)展覽由文化部審批。
3.展品超過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級文物不超過20%的文物出國(境)展覽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項目報批程序:
1.由展覽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并附有關資料。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項目申請及有關文件進行審核,認定后在每一年的五月底前向國家文物局預報下一年度本省(區、市)外展計劃。經國家文物局核準的下一年度外展計劃項目,在具體實施時應提前六個月正式報國家文物局審核。
3.國家文物局直屬博物館的外展計劃和展覽項目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