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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游市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省旅游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從事旅游業經營和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本辦法所稱旅游業,是指專門或主要從事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交通、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計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建設、交通、電信、商務、衛生、文化、體育、公安、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縣(市)、郊區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本市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興辦旅游企業,開發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新建旅游景點、旅游景區的發展規劃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基本建設項目,應征求旅游、文物保護管理部門意見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旅游景區、旅游景點的開發建設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與旅游區總體規劃相適應,建筑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區的居民文明素質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維護旅游區的旅游秩序,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
第十一條在旅游景區、景點,禁止擅自采石、采礦、挖沙、取土、葬墳、砍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的普查工作,指導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條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旅行社管理條例》未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對全市旅行社的數量、結構和布局實行宏觀調控。
第十五條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設立非法人分社和門市部(營業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與其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應當統一旅游路線和產品、統一組團活動和導游安排、統一人事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不得將其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以承包、租賃等方式變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條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條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旅行社的名稱、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別、民族等基本情況;
(二)旅游的期間,旅游的景點、時間和線路以及購物等專項旅游活動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務內容;
(四)旅游費的詳細構成和標準;
(五)交通、食宿標準和價格,景區、景點門票價格;
(六)旅游意外保險;
(七)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遵循公平原則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確說明。
第十八條旅行社組織、引導境外旅游者(團)住宿、就餐、購物、娛樂、乘車船,應當安排在旅游涉外定點單位。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游業務;
(五)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交納的質量保證金,屬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給旅游者造成損失,但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對旅游者的賠償責任時,由旅游管理部門從中劃撥支付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費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行社不得將其繳納質量保證金的憑證用于擔保。質量保證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義務而被依法凍結或劃撥的,旅行社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按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旅行社有權向旅游管理部門查詢其繳納的質量保證金情況。
第四章導游員
第二十一條導游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執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未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導游員,是指依法取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實行導游員資格考試制度。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游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請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凡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取得導游員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門組織向省旅游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可由旅行社申請領取臨時導游證。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取得導游證和臨時導游證人員的名單。未取得導游證或臨時導游證的,不得私自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三條導游員必須在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從業,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
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應當依法與導游員簽訂勞動合同或對其進行登記,依法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有關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導游員應當持證上崗、佩帶胸卡進行導游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依照旅行社確立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動;
(二)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三)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傳播中華文化,講解**自然人文情況,介紹風土人情;
(四)按其職責權限處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時報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聽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導游員進行導游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導游員必須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導游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兜售物品,不得欺騙、脅迫或串通旅游經營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不得收受回扣、私收傭金,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或中止旅游項目,不得將境外旅游者帶往非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和購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和旅游定點單位
第二十七條實行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管理制度。餐館、商店、車船公司(隊)、娛樂場所、醫療保健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成為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報省旅游管理部門備案。并發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標志牌和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旅游涉外飯店符合星級飯店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評定星級。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宣傳、經營。星級飯店不得夸大星級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九條實行旅游定點單位管理制度。旅游經營者可以申請旅游定點單位,由所在地縣(市)、郊區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并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備案;城區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
旅游定點單位的申報條件、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旅游定點單位和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降低服務質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幣;
(四)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服務信息或虛假廣告;
(五)不得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
(六)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名稱、注冊商標和質量認證標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單位和個人制造壟斷,損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條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場所、項目、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自主選擇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項目、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
供旅游項目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條件,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改正、給予賠償或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與境內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旅游區的歷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遺產;
(四)愛護旅游公共設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維護旅游安全與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章旅游景區景點管理
第三十五條旅游景區景點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門票價格依照國家規定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合理制定,經營者不得擅自定價、調價、強行出售套票或者減少服務項目變相漲價等。
經營者應當將核準的收費項目、標準、批準部門等事項在顯著位置設置的收費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條凡在旅游景區景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有關部門許可,在指定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和流動兜售商品,不得糾纏旅游者,不得強行交易。
第三十七條旅游景區景點內不得從事下列娛樂活動:
(一)有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尊嚴的活動;
(二)傷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動;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
(四)淫穢、賭博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八章旅游安全與衛生
第三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旅游安全與衛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報告制度。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門及旅游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九條旅游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旅游安全與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與衛生管理責任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衛生設備、設施,對導游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游管理部門應對旅游經營者的安全與衛生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準營業。
第四十條旅行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旅游飯店和旅游涉外定點車船公司(隊),應為自愿保險的旅游者代辦人身保險。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游、建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市容、民政、商務、公安、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相互協作,對旅游景區、景點的價格、市場、環境、交通、安全和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旅游環境。
第四十二條旅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公開投訴電話,建立旅游投訴制度。
對旅游者提出的投訴和賠償要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做出答復;受理投訴的旅游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復。
第四十三條旅游管理部門對旅游經營者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信譽等級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四十四條旅游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定點單位和導游員的定期檢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旅游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部門建立健全旅游審計制度,依法對本部門和國有旅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和其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交通運輸、旅館、餐館等服務業經營者以旅游服務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應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旅游管理部門對旅游市場進行檢查,內容包括:
(一)旅游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
(二)旅游區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衛生狀況;
(四)旅游設施設備完好情況;
(五)依法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佩帶行政執法標志。對不出示證件和不佩帶標志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并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導游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吊銷旅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導游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欺騙、脅迫或串通經營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違反《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員違反《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分別按《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者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依照《**省旅游管理條例》、《**省旅游市場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旅游管理部門受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管理部門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五十六條旅行社、導游員、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定點單位、旅游者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文化、環境保護、衛生、價格、反不正當競爭、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各縣(市)、郊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