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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司法解釋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中國在人格權的法律保護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但在適用范圍上尚未取得重大突破,如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僅僅限于民事領域,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涉及的賠償基本上適用《國家賠償法》,或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顯示出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尚存不足,需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筆者認為,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保證我國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范與完善,現析理如下。
一、刑事和行政領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
在刑事和行政領域是否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當前司法實務界持否定說,認為受害人無此權利。從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看,該領域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就不能提起國家賠償和附帶民事訴訟。筆者持肯定說。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不能作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的依據。根據該條規定,只能說明受害人不能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并不能說明他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和刑法是兩大基本法,兩個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定民法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說明對一個行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責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不是規定民事權利的法律,凡是關于民事權利內容和民事權利保護的問題,都必須依據民法的規定處理。民事權利是國家法律賦予的,通過民事立法確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予以剝奪。司法機關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對民事權利進行保護,而不能規定對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不予保護。因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精神損害的情況大量存在,有損害后果發生,就應當有司法上的救濟。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對國家承擔的公法責任,后者則是犯罪分子對受害人承擔的私法責任。刑事責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從程序法的性質來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受害人通過對程序權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實體權利得以保護的一個途徑。假如僅因程序的不同,使遭受相同損害的受害人不能獲得同樣的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刑事、行政領域中已建制度并無沖突和矛盾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國家賠償法》已建制度沒有法律和法理上的沖突和障礙
當前,國家賠償法修改在即,充分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對刑事賠償立法經驗,對確立我國刑事賠償的立法模式非常必要,本文通過對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賠償立法體例考察,借鑒我國學者對刑事賠償立法體例的一些建議,論證了我國刑事賠償應當單獨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現行國家賠償法集實體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包含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部分。“在日本于1947年制定單獨的國家賠償法后,這種體系完整、內容全面、實體與程序統一的國家賠償法典模式,即成為各國效仿的榜樣。”國家賠償法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身的立法方式是世界各國國家賠償立法普遍采取的模式,這種模式集中反映國家賠償制度實體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有利于保障實體法的實施,有利于正確及時解決國家賠償案件,充分考慮了實體與程序的協調配合,在司法實踐中便于群眾和司法機關操作。學者們對此種立法模式幾乎沒有異議。學者們爭論較多的是將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共同規定在一部國家賠償法中是否適當的問題。其實這一問題在國家賠償立法之初學者們就有不同的主張。有的學者主張將刑事賠償規定在統一的國家賠償法中,否則會造成法律之間的重復或不協調,或者會造成缺乏可資遵循的共同原則。有的學者堅持將刑事賠償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賠償制度立法應參酌各國經驗,對刑事賠償單獨立法。最后國家賠償法采取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統一立法的體例,立法者為什么采取這一體例,有的學者認為統一立法方式不僅有利于協調部門間關系,省去不必要的重復立法,而且也可以避免某類國家賠償責任在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受害人起訴獲得賠償。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也解釋說:“國家賠償有一個發展過程,是先從行政賠償開始的,逐步發展到冤獄賠償。我國制定國家賠償法,可以把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一起規定。”
一、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賠償立法體例考察
(一)德國刑事賠償的立法情況。早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德國有關刑事賠償的法律制度就已經建立起來,1898年德國頒布了《再審無罪判決賠償法》,1904年頒布了《無辜羈押賠償法》,1932年正式頒布《冤獄賠償法》。1971年3月8日頒行《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1981年6月26日聯邦德國頒布《國家賠償法》,但1982年10月19日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判無效,目前德國尚無統一的國家賠償法典,雖然1981年德國國家賠償法已經廢止,但體現了德國國家賠償制度發展的趨勢。從該法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該法實為國家賠償的一般性規定,對刑事賠償的明確規定體現在第5條司法和立法的責任一條。《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為現行刑事賠償依據的法律,該法專門規定了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以及適用的特別賠償程序。
(二)日本刑事賠償的立法情況。1947年,日本制定了《國家賠償法》,并于同年10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1950年,日本又制定了《刑事補償法》。日本《國家賠償法》只有9條,內容主要是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賠償的范圍、民法的適用、有關賠償額的規定等,沒有規定賠償的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賠償的有關內容。日本《刑事補償法》共26條,還有附則多條,詳細規定了刑事補償的歸責原則、范圍、標準、程序等內容。
(三)奧地利刑事賠償立法情況。1948年12月18日,奧地利制定了《公職責任法》,實際就是國家賠償法。1969年7月8日奧地利國民議會通過了《刑事賠償法》對刑事賠償的內容進行了詳細規定。奧地利法律有關刑事賠償的制度具體體現在《刑事賠償法》中,1989年奧地利《公職責任法》的修改,并沒有將刑事賠償法的內容納入進來,繼續保持《公職責任法》、《刑事賠償法》并行的立法模式。
以鄭百文事件、猴王事件為起點,2000年以來,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活動已經進入了第七個年頭,在七年中,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有活躍期也有沉寂期。(一)2000年前:漫長的等待虛假陳述行為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產生就己存在,早2000年前,雖然全國大常委會分別制訂了《公司法》、《證券法》并修訂了《刑法》,國務院證券委也先后頒布《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和《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但是,這些法律法規中對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者的打擊偏重于懲罰、制裁和教育、偏重于刑事制裁和行政處罰,卻忽視了要求違法違規者的民事賠償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使投資者在遭遇證券欺詐后無法運用民事訴訟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使有投資者起訴的,也被判決敗訴(1996年劉中民訴渤海案)或駁回起訴(1998年姜順珍訴紅光案)。稍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規定了涉及證券欺詐糾紛的案由,但相應的審理準備不足,一旦遇到大規模的投資者提起訴訟,只能緊急“叫停”。(二)2000—2003年:初始的萌動忽視民事責任承擔的局面早在2000年下半年起己開始難以為繼,2000年10月30日,新華社發表鄭百文公司存在嚴重造假的文章后,社會各界紛紛要求建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其后,相當多的公司因欺詐行為被揭露、被處罰,其中,猴王公司的造假行為使公司瀕臨破產的邊緣,這些觸目驚心的事件使社會各界建立這一制度的呼聲越來越強烈,相關的意見不久為政府高層、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所認同和采納,逐漸納入了政策制訂和立法安排的范圍。2001年4月,中國證監會對億安科技操縱股價案作出了行政處罰,8月,銀廣夏公司造假的情況被北京《財經》雜志揭露,這兩個案件的發生引起廣大證券市場投資者的巨大反響,部分人當即委托了律師要求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同年9月,當全國第一批363名億安科技投資者、28名銀廣夏投資者分別在北京一中院、廣州中院和無錫祟安區法院起訴億安科技、銀廣夏時,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公布《關于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稱因法院尚不具備受理及審理的條件,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中涉及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三方面的民事賠償案件,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暫不予受理”是沒有任何依據的。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即《1.15通知》),由此,涉及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件受理難的情況得到了改變,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得到司法救濟。其后,有10家上市公司被投資者起訴,這標志著有關證券民事賠償的呼吁成為了現實,使得保護投資者權益的進程向前推進了一大步,而這些案件的受理和審理也標志著司法機構與行政執法機構共同監管證券市場的開始。《1.15通知》頒布后,被起訴的10家上市公司分別為各地9家中級法院所受理,即哈爾濱中院受理的訴大慶聯誼案和訴圣方科技案,上海一中院受理的訴ST同達案,上海二中院受理的訴嘉寶實業案,濟南中院受理的訴渤海集團案,廈門中院受理的訴ST九州案,深圳中院受理的訴三九醫藥案,成都中院受理的訴紅光實業案,銀川中院受理的訴銀廣夏案,武漢中院受理的訴ST天頤案。第一起投資者獲賠的案件是彭淼秋訴嘉寶實業案。2002年9月10日,彭淼秋同嘉寶實業公司、部分董事簽訂了《和解協議書》,彭淼秋獲得補償款800元。接著,11月25日,吳振揚等11人訴紅光實業案中,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承銷商之間達成了和解。嘉寶案、紅光案的和解,成為中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標志與成功范例。由于《1.15通知》僅解決了立案難的問題,審判難的問題則催生著更為詳盡的司法解釋的出臺,事實上,《1.15通知》中過于簡略的規定,對審理過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和實體性法律內容還來不及規定,這樣的直接后果是各地法院在立案、審理后無法作出判決、司法救濟懸于半空,大多數權益受損的投資者也處于觀望狀態,社會各界則呼吁并期盼著新的司法解釋早日頒布。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即《1.9規定》),《1.9規定》使法院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案件有了初步的規范體系,它也是涉及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案件的第一個系統性司法解釋,它部分填補了《證券法》、《公司法》中有關證券欺詐民事責任承擔規定上的立法不足,極大地促進了中國證券法制建設的發展和與國際法律制度的接軌。《1.9規定》的頒布,不僅為已受理案件的審理、和解或判決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且也為其他案件的全面受理和審理創造了條件。《1.9規定》不但作出了涉及訴訟方式的程序性規定,而且解決了一系列證券民事賠償制度中急需解決的實體性法律問題。2003年里,根據法院刑事判決文書,投資者在青島中院對東方電子提起了民事賠償訴訟。同時,B股投資者依據財政部處罰決定,在沈陽中院對錦州港、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包括境內和境外的)提起了民事賠償訴訟。另外,沈陽中院還受理了投資者訴沈新開案。(三)2004—2005年:漠然的沉寂伴隨著證券市場股指和大盤的下跌,中國證券民事賠償也出現了一個沉寂期,這種沉寂從證券市場投資行為與投資信心的沉寂是相互呼應的。具體反映到證券民事賠償本身,除了證券市場一般性規律外,還有它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為:許多案件法院設置種種障礙不愿受理,勉強受理的也是只開放三個月,如銀廣夏案;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對共同訴訟的人數和訴訟費的收取作出種種限制;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全面審理,反而要等到訴訟時效結束后再作安排,如東方電子案;法院審理的案件并不偏重于投資者的保護,讓投資者的訴訟發生敗訴,如渤海集團案,或者,讓投資者的訴訟標的大打折扣,如三九醫藥案;法院判決或調解生效后,勝訴的投資者由于執行的緣故使賠償款項不能及時到位,如大慶聯誼案和圣方科技案。這其中,除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和傳統的司法習慣的影響外,更重要的問題是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還是一個草創的,有待于深入和完善的一種制度,在表現形式上,表現為:法律制度沒有與時俱進地進一步完善;違法違規案件數量不降反升;久拖不決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大量增加;起訴的投資者獲得賠償的款項減少;新聞媒體也減少了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關注度。盡管如此,中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及其他們的律師還是為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發揮了愚公移山、挖山不止的精神,推進著證券民事賠償。在2004—2005間,重慶一中院受理了訴長運股份案、成都中院受理了訴托普股份案、濟南中院受理了訴濟南輕騎案、天津中院受理了訴天津磁卡案、鄭州中院受理了訴鄭百文案、武漢中院受理了中國三板市場證券民事賠償第一案即訴生態農業案。據不完全統計(估計數):截至目前,大約有10000名投資者作了證券民事賠償案的原告,其中,大約有1000名投資者通過和解或判決的方式獲得了全部或部分賠款,其余大多數尚未結案或執行到位;根據公開披露信息和新聞報道,有19家上市公司成為證券民事賠償案的被告,其中,大概涉及10家上市公司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以各種方式結案;全部證券民事賠償案的起訴標的約在8—9億元,標志性的案件是銀廣夏案、東方電子案、大慶聯誼案和生態農業案,包括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等幾家中外審計機構被列入被告;從事證券民事賠償的律師大約有80—120名,這一群體的形成有助于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開展和為投資者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務,而東方電子案和銀廣夏案的律師也曾分別在石家莊和北京舉行過專題研討會;據估計,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動提起證券民事賠償的投資者不會超過權利受到損失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投資者總人數的10%,其起訴標的不會超過投資者可計算的損失總額的5%,反過來說,違法違規者的違法成本實際上并不大,虛假陳述的勢頭并沒有得到遏制,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在內的虛假陳述責任制度有待完善和提高。(四)2006年起:重新的活躍差不多從2005年底開始,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活動重新進入一個活躍期,隨著活躍期的真正到來,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將得到進一步完善,投資者將得到更好的法律服務,一個法制趨于健全、制度公正理性、審判客觀便民、重遏違法違規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是可以企盼的。事實上,重新活躍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是同重新復蘇的中國證券市場相適應的,面對即將到來的中國證券民事賠償的活躍期,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律師應當做好準備,迎接這種到來。中國證券民事賠償的活躍期具體表現為下列方面。其一,證券民事賠償的基礎性法律制度建設走向完善。隨著新《公司法》和新《證券法》的出臺并實施,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基本架構已經完成,這包括: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操縱市場民事賠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各類股東權益訴訟制度等。現在面臨的問題是應當把這些基本制度落到實處,其二,科龍、德勤虛假陳述案即將被提起民事賠償訴訟。2004年8月10日,香港中文大學教授郎咸平在上海質疑科龍電器及其前董事長顧雛軍財務造假問題以來,該案一直令人關注,其間,審計機構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也被揭露出對造假行為應承擔責任,而顧雛軍被逮捕并因涉嫌編制虛假財務報告被提起刑事訴訟,中國證監會則查處了科龍電器、德勤并將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目前已聽證)。根據受害者的人數、被侵權的總金額和巨大的社會影響,科龍、德勤案有可能同已發生的銀廣夏案、東方電子案并列為中國證券市場造假史和維權史上的三大案,由此,分布于全國15個省市的36個律師事務所的50名律師,共同組成“維權團”,并發表了《行動宣言》,目前,有關投資者和律師正等待著前置條件文件的出現,在出現后提起訴訟。其三,銀廣夏民事賠償案與股權分置改革聯動,影響深遠。2006年2月,久拖不決的銀廣夏民事賠償案開始出現轉機,實現了與股權分置改革聯動,創造性地將該案原告的或有債權折算成一年后上市的非流通股股票,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和解,使1.75億元總債權中的1億元左右的債權完成了債權向股權的轉化,這對其他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解決具有借鑒作用,如東方電子案。民事賠償與股權分置改革聯動的解決方案可以是現金方式,也可以是非現金方式,其手段包括債轉股、定向增發、以股抵債、發行可轉債、發行權證等。其四,一批長期擱置的案件開始得到解決,許多新案件將被立案。其中,時間拖延日久的東方電子案、鄭百文案、ST九洲案、生態農業案、濟南輕騎案、長運股份案和托普股紛案有可能在2006年內通過法院得到解決,而一批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的案件將有可能被投資者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其五,通過科龍、德勤案的案件,新聞媒體再次關注證券民事賠償。新聞媒體已經不局限于報道相關案件的新聞,更著重于討論這些案件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分析證券民事賠償的發展進程以及所引起的法制完善問題、司法改革問題、社會文化問題、投資環境問題等。與即將到來的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活躍期相適應,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必須加以全面完善,從長遠看,這應當包括如下方面。其一,重新修訂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司法解釋。應考慮取消前置條件文件,將中國證監會處罰決定等文件,作為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時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條件文件,其重要性程度由管轄法院判定,由于存在前置條件文件,客觀上限制了投資者的訴權,有的上市公司已經承認造假,有的上市公司被責令整改或被公開譴責,由于沒有前提條件文件而不能起訴;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義確定得科學些,與證券市場價格和數量的驟然變化相聯系;考慮到審計責任只是會計責任的補充,應明確規定起訴中介機構的,必須連帶起訴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機構,防止會計責任方轉嫁法律責任,并協調中介機構法律中的民事責任與司法解釋的銜接,但訴訟管轄地應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選擇為準,而非現行司法解釋限定的,起訴被告中有上市公司的,訴訟管轄地必須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其二,制定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司法解釋和操縱市場民事賠償司法解釋。《證券法》中雖然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界定較過去來得細化,并規定民事賠償責任,但認定仍顯得過于粗糙,操作上缺乏可行的認定標準。因此,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責任范圍、計算標準、主體范圍、損失認定范圍和賠償界限。實際上,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同虛假陳述有聯系,互為因果,互為形式和內容。其三,修訂《民事訴訟法》,引進集團訴訟制度,并有效落實現行的共同訴訟制度。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踐證明,目前民事訴訟法所適用的共同訴訟制度,無論人數確定可以合并審理的共同訴訟制度,還是人數不確定需要公告和訴訟代表人的共同訴訟制度,都不適應現行證券民事賠償實務的需要,也不能加大違法違規者的違法成本,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引進集團訴訟制度,最大限度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其四,協調好司法解釋和有關中介機構法律的銜接。在明確區分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中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同時,應當明確中介機構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最高賠付比例和賠付責任(共同責任、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一般責任等);法院對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進行審理時,應實施專門的司法鑒定,司法鑒定委員會成員可以邀請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鑒定,必要時可以邀請被鑒定單位的市場競爭者代表參加,并且使行業規范如《審計準則》等必須同法律責任相銜接;實施專家陪審員制度,以提高審判的公信力、專業性和公正性;允許原被告雙方提供專家證人發表專業意見,也允許原被告雙方當庭對司法鑒定的結論對鑒定人進行質證。據有關知情人士介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經制定了中介機構民事法律責任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在小范圍內征求意見。其五,建立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基金,進行市場化運作。這個基金主要是針對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引起投資者權益受損后發生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賠付款項,它和證券公司破產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風險基金、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共同構成證券市場保護基金系列。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基金的來源可以包括:網上申購股票凍結資金期間的利息;中國證監會發行新股審核費;中國證監會等行政機關、法院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作出處罰或判決時的罰款和罰金;上市公司交納的信用保證金;自愿捐贈等。其六,建立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發揮社會組織的投資者維權中介作用。應當依法建立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如同消費者保護協會一樣。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的主要功能是在發生利益糾紛時代表中小投資者說話和行動,減少目前一發生問題直接向監管部門投訴的狀況;同時,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可以實行“訴訟擔當”制度,代表中小投資者群體利益起訴欺詐行為人。其七,應當建立證券市場強制保險制度,完善投資者權益的社會保障機制。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獨立董事的責任保險以外,還應當建立公司及有關人員的保證保險(信用保險),在發生欺詐行為使投資者權益受到損失時,部分可以有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而這些保險應是強制性的。其八,重新認定中小投資者的地位,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證券市場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資者實施政策傾斜,如累計投票制,都不可能改變其弱勢地位,如果這樣,倒不如重新認定中小投資者的地位,將其定位金融消費者的身份,他們的投資只不過是購買不斷變動中的合約(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年報、中報、季報和臨時公告等),由此,可以引入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其九,在實體法上,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民事賠償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權行為法》時,以及在將來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確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應當通過制定《投資者權益保護法》等,以加強社會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的力度。沉舟側畔千帆過,病樹前頭萬木春。久病初愈后的中國證券市場,總有一天會禁絕虛假陳述行為的,會迎來中國證券投資的春天的,由此,讓我們張開雙臂,來迎接證券民事賠償活躍期的到來吧!
摘要:行為法經濟學實證研究發現,懲罰性賠償案件中懲罰程度與人們的道德認知存在高度的一致性,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上存在任意性,被告公司的規模、陪審團先前對補償性賠償金的裁定和原告的訴求等因素對賠償的數額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金融消費領域做立法設計時,應區分補償性賠償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且懲罰性賠償金不應設置上限,同時應設立政府主管的公益基金,將懲罰性賠償金交由公益基金分配,用于彌補社會損害、恢復市場秩序或用于幫助其他更為弱勢的消費者維權等。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行為法經濟學;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五十五條1第一款規定,在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情況下消費者的“增加賠償”請求權。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了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并且明確使用了“懲罰性賠償”這一提法,以立法形式結束了學術界對“我國消法中規定的多倍賠償條款是否屬于懲罰性賠償”的爭論。由于我國消法在金融領域的適用問題并未得到明確,學術界對消費者范疇的爭論也從來未曾停止,導致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否能夠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存在巨大爭議,行政執法與司法裁判目前均存在進退兩難的局面:一方面,如果嚴格按照消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前提,金融領域中的許多常見行為,如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等則無法被納入到消法的保護范圍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存在諸多法律障礙;
另一方面,如果否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金融消費領域中的適用,面對目前在實務中較為多發的金融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欺詐營銷的情況,法律則頗有“束手無策”之感,金融消費者在面對具備極強專業性的金融機構時顯得更為弱勢。國務院法制辦于2016年11月16日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相較于早前的征求意見稿,《條例》送審稿在第三章“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別規定”中,明確提出了“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等合法權益”2,從立法意圖上看即承認了金融消費者適用《條例》的權利。《條例》送審稿同時在第十七條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的欺詐行為做了列舉,其中包括“經營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出現的欺詐金融消費者的行為”3。從上述立法脈絡可以看出,《條例》送審稿欲將金融服務經營者的行為納入到規制范圍當中,若此版《條例》最終出臺,則可以推知消法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條款同樣可以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法學理論上的爭議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是指當被告的行為是輕率、惡意、欺詐時,(法庭)所判處的超過實際損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過處罰做壞事者或以被估計的損傷做例子對其他潛在的侵犯者產生威懾。”4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英美學者已有較多論述。一般而言,他們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遏制、補償與使私人協助執法四種基本功能,其他功能還包括了節約由國家財政支出的訴訟成本、補償心靈痛苦、維持社會安寧等。其中,遏制作用又分為特別遏制與一般遏制。特別遏制是指遏制被告再犯相同的違法行為,一般遏制是指遏制其他人犯相同或相似的違法行為5。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上述功能,是大陸法系國家進行制度移植的原因所在。但濫觴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往往會引發較大的理論爭議,實踐過程中也容易出現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