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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產權農民負擔農村稅費改革 引言
自八十年代中后期、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來,農民負擔問題就逐漸成為農村社會經濟生活中一個熱點、難點和焦點。中央政府也一再下發文件,要求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雖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問題并未從根本上解決。2000年,中央決定首先在安徽省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2003年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在全國全面推開。本文嘗試從產權理論的角度對農村稅費改革和農民負擔問題作一思考和分析。本文的觀點如下:產權結構是分配制度的基礎,而當前農村土地產權制度造成農民“退出權”的缺失,使農民不得不忍受基層組織和干部強加其頭上的各種負擔。國家可以不憑借產權的占用而是憑借其暴力特征獲得收入份額,當國家濫用這種權力時就會侵害私人的產權,在當前農村就表現為農民負擔的加重。國家運用這種權力也需要依托一定的組織進行,而合適的組織就是農村的基層組織。所以,上述兩個原因也就造成了農民負擔加重。當前進行的農村稅費改革只是從分配制度上解決農民負擔問題,必然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也不能消除農民負擔反彈的壓力。本文第一部分回顧農村稅費改革的過程及其主要內容;第二部分從產權理論說明產權結構是分配制度的基礎;第三部分分析農村土地產權的結構,指出在這產權結構下,農民退出的成本很高,農民在相當程度上喪失了“退出權”,導致基層組織可以將自己的各種負擔加在農民頭上,還可以將政府各部門的收費也一起收取,這就造成了目前農民負擔過重的問題;第四部分是結論。
一
農村稅費改革是作為減輕農民負擔的治本之策提出來的。從1993年開始,約有50多個縣自發性地對農村稅費征收制度進行了改革。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以湖南武崗為代表,將提留統籌費改為“農村公益事業建設稅”;二是以河北正定為代表,實行“公糧制”,將農業稅與提留統籌費合并折實征收;三是以安徽太和為代表,實行“稅費大包干”,將各種稅費合并,按田畝統一征收。這些改革雖然對控制農民負擔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計征辦法、征收形式、資金管理等方面也存在許多問題。
中央對農村稅費改革的態度,1994年要求認真研究,注意觀察;1996年提出可以在糧食主產區進行試驗;1998年要求逐步改革農村稅費制度;1999年初,國務院成立農村稅費改革工作小組并組建辦公室,著手研究制定改革方案;200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了《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啟動了農村稅費改革工作。改革首先在安徽全省展開。2003年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在全國全面推開。
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主要內容是:“三個取消、一個逐步取消、兩個調整、一項改革”。即取消統籌費,取消農村教育集資等專門面向農民征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集資,取消屠宰稅;逐步取消統一規定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調整農業稅政策,調整農業特產稅政策、改革村提留使用辦法。
1、取消鄉統籌費。取消現行按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鄉統籌費。取消鄉統籌費后,原由鄉統籌費開支的鄉村兩級九年制義務教育、計劃生育、優撫和民兵訓練支出,由各級政府通過財政預算予以安排。修建鄉村道路所需資金,不再固定向農民收取,村級道路建設資金由村民大會民主協商解決,鄉級道路建設資金由政府負責安排。農村衛生醫療事業逐步實行有償服務,政府適當補助。
2、取消農村教育集資等專門面向農民征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集資。取消在農村進行的教育集資,取消所有面向農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集資。中小學危房改造資金,由財政預算安排。
3、取消屠宰稅。停止征收在生產環節和收購環節征收的屠宰稅,原來隨屠宰稅附征的其他收費項目也要一律停征。各地不得以任何各義變相收取屠宰稅。
4、逐步取消統一規定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具體步驟由當地黨委、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取消,但要有一個明確的期限,一般不要超過三年。“兩工”取消后,村內興辦水利、修路架橋等集體生產和公益事業,實行一事一議,由全體村民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5、調整農業稅政策。(1)確定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以農民第二輪合同承包、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為基礎確定。計稅土地發生增減變化時,農業稅應當同步進行調整。(2)調整農業稅計稅常產。農業稅計稅常產以1998年前5年間農作物的平均產量為依據確定,并保持長期穩定。(3)合理確定農業稅稅率。農業稅稅率實行地區差別比例稅率。全省農業稅稅率最高不超過7%,貧困地區農業稅稅率從輕確定。
6、調整農業特產稅政策。對一部分應稅品目原來在兩道環節征稅的政策予以調整,實行一個應稅品目只在一道環節征稅。對在非農業稅計稅耕地上從事應稅農業特產品生產的,繼續征收農業特產稅。對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種植應在生產環節納稅的農業特產品,其應納農業特產稅稅額小于農業稅稅額的,不征收農業特產稅,只征收農業稅;大于農業稅稅額的,只征收農業特產稅,不征收農業稅。嚴禁兩稅重復征收。
7、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辦法。村干部報酬、五保戶供養、辦公經費等三項費用,除原由集體經營收入開支的仍繼續保留外,由農民上繳村提留開支的部分,改革后交納農業稅的,采用新的農業稅附加方式收取,交納農業特產稅的,采取農業特產稅附加方式收取。農業稅附加比例最高不超過改革后農業稅的20%。農業特產稅附加比例要根據村級三項費用的支出從嚴確定,并保持長期穩定。在計稅土地上種植的應稅農業特產品,已征收農業稅附加的,不再征收農業特產稅附加。收購環節征收的農業特產稅,不征收附加。以農業稅附加或農業特產稅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屬于集體資金,實行鄉管村用,由鄉鎮經營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在采取上述改革措施的同時,還進行相應配套改革,重點是:加快鄉鎮機構改革,精簡機構,轉變政府職能,壓縮財政供養人員;加快縣鄉財政體制改革,調整支出結構,加大轉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層正常運轉;加快農村教育體制改革,因地制宜地調整教育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切實提高教育質量。
從改革試點的實踐看,通過改革初步規范了農民與國家、集體之間的分配關系,改革提高了農民合理負擔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農村“三亂”,增強了基層干部依法行政和農民依法納稅的意識;促進了基層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精簡,進一步規范了鄉鎮政府和村級組織的工作職能和事權范圍,精簡了機構和人員,也削減了經費開支;密切了干群關系,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農村干群矛盾。但是,農村稅費改革只是試圖從分配制度上規范國家、集體、農民的利益關系,并沒有觸動農民負擔產生的基礎-產權問題,因而帶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
人類的經濟活動無非是在人們選擇的基礎上資源相互交換的過程,這種過程達到均衡時便產生了一種資源的配置狀態,進而表現出種種經濟結果,如效率和公平。而當人們一定時期以其所掌握的資源去交換一種特殊的資源—貨幣時,便形成了這一時期人們的收入。因此,收入可以這樣定義:它是一定時期人們用資源交換得到的貨幣流,或這一時期人們交換得到的資源的貨幣價值。
從產權經濟學的觀點看,人們之間相互交換資源的這種過程其實是人們對于資源不同權利的交換過程,也即產權的交換。產權是獲得收入的基礎。正是產權的存在,決定了這種交換過程產生的收入的歸屬。不同的產權安排,其收入的分配也不同。如果資源的產權歸一人所有,那么資源產生的收入也全部歸其所有;而如果產權被分割為使用權、轉讓權和收益權并分屬不同的個人,則其產生的收入也將在這些不同個人之間進行分割,他們各自得到相應的份額。關于資源的產權為什么被分割,巴澤爾(1997)給出的答案是:一項資源往往有許多屬性,這些屬性完全由一個人占有往往并不是最有效率的安排,所以一項資源的產權往往被分割給不同的個人。
當然,國家獲得收入是個例外。盡管國家可以通過自身占有的資源與私人交換獲取收入,但國家更本質的特征是一種合法擁有暴力的組織,因而可以超越產權的限制而從私人手中獲得一定的收入,包括稅收和各種費用。這既可以作為國家行使公共管理與服務職能的補償,當其被濫用時,也會侵害私人的產權,損害長期的經濟發展。還有一點需要強調的是,產權可以分為法律規定的產權和實際存在的產權。這二者有時是一致的,但有時卻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由于交易成本過高,法律規定的產權在現實中往往不能得到實施,而只能成為寫在紙上的產權。同樣,實際存在的產權有時并不能被法律所接受,而成為一種不公開的產權。我們應該研究的是實際存在的產權,而不能僅限于法律所規定的產權。
三
“集體所有、分戶經營”是對農村土地產權現狀的概括。改革開放初期,由于農產品的長期饋乏,政府不得不在農民保證完成國家各類統派購任務和集體提留的條件下,向農民讓渡部分農地使用權,從不允許到允許包產到戶,進而允許包干到戶,最終形成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家庭經營”的產權結構。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所有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農民則享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是中國農民的偉大創造,也極大地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但是,農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與“成員權”聯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說,你是這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你才享有這個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一旦你的成員資格喪失,你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隨之喪失。而且,隨著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的增減變化,每個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要相應變化。這種權利結構是土地承擔農民社會保障功能的必然結果,它有利于農民生活和農村的穩定。同時,這種產權結構中集體產權確實存在著虛置。但是當基層組織代表集體行使這種權利時,集體的產權就是實實在在的了,而且有利于基層組織對農民的控制。由于基層組織可以決定農民“成員權”的有無,控制著土地等集體資產和關系到農民生產生活方方面面的資源,基層組織對農民的控制明顯強化。“村民各項行動的正當性—依據通常的分類,有政治(選舉)、財產(收益)和社會(福利)權利—傳統上是由‘村莊’這個社會單位界定(或否定)的……”。[1]“在鄉村,單獨游動的個體經常存在著被侵權的危險,原因是,他離開了上面所說的社會建制的保護邊界,處于無人負責的境地,歧視性對待便接踵而來—他通常很難與其他有組織所依賴的個體在權利上被同等對待。”[2]這樣,基層組織對于農民來講就處于壟斷地位。長期的城鄉分割與土地等生產資料集體所有限制了農民的“退出”自由,更增加了基層組織對于其轄區內農民的行為權力。這種結構后果就是形成農民“退出”的障礙。因為它提高了農民“退出”的成本。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承載著農民的社會保障職能的條件下,如果選擇退出,農民付出的代價是失去成員權,失去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土地,失去最基本的社會保障。因此,農民只能忍受基層組織權力對自己利益的侵害,或者只能寄希望于中央和國務院采取措施來解決。除非這種侵害危及到了農民的基本生存權利,或者農民其它來源足以形成穩定和可觀的收入和財富。只要不存在自由的“退出權”,基層組織的行為權力就得不到有效制約,農民在與基層組織的交往中也只能處于劣勢。
制約權力被濫用的一種辦法是民主,人們可以通過“選舉權”來制約權力。第二種辦法是法治。將權力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內,其運用置于法律的監督下。第三種是賦予其它組織的個人以“退出權”,當他們受到政府權力侵害時,可以以退出的方式來表達他們的不滿。諾斯和托馬斯在《西方世界的興起》一書中反復向我們描述了在封建莊園制度下,封建主為了競爭得到勞動力,避免勞動力退出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系列對奴隸進行妥協的措施,包括給奴隸一定的自由權。
同時,我們應該注意到,民主權利的行使也要以退出權的存在為其前提。不允許退出的民主過程根本不可能是真正的民主,導致的結果只能是多數人對少數人權利的剝奪。而法治的前提是民主,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實施都要受到民主的監督,這樣才能保證法治的公正性。因此,從本質上講,其它組織和個人“退出權”的存在,是其避免受到政府權力濫用而產生的對自身利益侵害的基礎。
當前中國農村的實際是農民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受到政府的管制,民主和法治進程還需要一個過程,作為保護農民自身利益底線的“退出權”也由于一些制度安排而被剝奪了。
在計劃經濟時代,政府權力滲透于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政府權力在逐步從一些其不應存在的地方退出,也就是政府逐步放松管制的過程。但是在農村,政府對農民的管制仍然過多,突出的表現在政府收費項目過多。在1993年清理農民負擔項目時,關于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文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和少量集資項目共計85項,取消37項,而取消的項目中有些至今仍在執行,這還不包括地方出臺的涉及農民負擔的各種項目。[3]這么多的收費、集資項目本質上都體現的是政府的權力對于農民的管制。不要說一個農民,就是專門從事政府收費管理的官員也很難說清楚這么多收費的含義、內容等。因此,農民方方面面都要交錢交物,基本的產權沒有得到政府有效地保護,反而時時處處受到了政府的侵犯。政府對農民的最重要的管制是戶籍制度。戶籍制度造成的長期城鄉分割體制而形成的農民與城市居民身份上的巨大差異。它同樣也提高了農民的退出成本,因為選擇退出失去的將是群體的認同感。同時,政府加在農民頭上的各種負擔必須要有一個組織代其收取,否則面對千家萬戶的農民征收費用過高。而在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基層組織是再合適不過的選擇,基層組織憑借農民“退出權”的喪失不但可以將自己的各種負擔加在農民頭上,還可以將政府各部門的收費也一起收取。這就造成了目前農民負擔過重的問題。
四
綜上所述,農民負擔問題的基礎在于農村產權特別是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因此,解決農民負擔問題也要從此入手。要將農村土地承擔的社會保障功能從中剝離,還農村土地的生產功能,還農民的“退出權”。同時要減小政府對農村經濟和社會生活的一些不必要管制,打破城鄉分割的體制。目前正在進行的農村稅費改革,是從分配制度上試圖解決農民負擔問題,勢必造成短期內減輕,長期內反彈的結果,根源在于它并沒有解決農民負擔產生的基礎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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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孫立剛,2003:“權力、退出與農民負擔問題”,《調研世界》2003年第3期。
題目英文翻譯:thereviewofruraltaxandfeer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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