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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業稅制度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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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業稅制度發展

新中國農業稅制度發展論文一、新中國農業稅制度的初步建立

新中國成立初期,中國農業稅制度建設的主要任務是,根據中央政府規定的原則和各地的具體情況,逐步建立健全農業稅的各項制度,適當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業生產發展。

1950年6月15日,根據主席在中共七屆三次會議上提出的關于調整稅收、酌量減輕民負的建議,政務院副總理陳云在政協一屆二次會議上提出了調整農業稅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農產物征稅,凡有礙發展農業、農村副業和牲畜的雜稅,概不征收。第二,為了照顧農村的經濟情況,鼓勵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恰當地減輕農業稅并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征收。第三,農業稅應當以通常產量為固定標準,對于農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過通常產量的部分不應當加稅,以鼓勵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此后,財政部就此作出了具體規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公布了《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即日起施行。1951年秋,西北、東北、華北大區重新頒布了農業稅暫行條例。

根據《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新解放區的農業稅以戶為單位,按照農業人口每人平均的農業收入計征。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單位。不同來源的收入計算方法不同。每戶農業人口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150斤主糧者免征,超過者按照3%至42%(后來逐步調整為7%至30%—作者注)的40級全額累進稅率計征,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15%.荒地,以試驗為目的的農場、林場,經過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自耕的土地,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經向國家繳納生產任務的,可以免征農業稅。墾種荒地、輪歇地,可以定期免征農業稅。遭受自然災害者和特別貧困者,經過批準可以減征、免征農業稅。

為了建立健全農業稅制度,政務院、財政部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相關配套措施,包括《關于農業稅土地面積及常年應產量訂定標準的規定》、《農業稅災歉減免辦法(草案)》、《農業稅查田定產工作實施綱要》、《受災農戶農業稅減免辦法》等。

在這一時期,農業稅負擔的基本政策是全國統一的。但具體的征收辦法,各地區不盡相同。例如,在征稅對象方面,華北區以耕地為農業稅的征稅對象,耕地的計算單位為標準畝;而其他地區則以土地收入為農業稅的征稅對象,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又如,在稅率方面,老解放區實行比例稅率,新解放區實行全額累進稅率。

1951年6月21日,政務院了《關于1951年農業稅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將新解放區已經完成地區的農業稅的最低稅率和最高稅率分別調整為5%(提高了2個百分點)和30%(降低了12個百分點),將農業稅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了5個百分點)。

1952年6月16日,政務院在《關于1952年農業稅收工作的指示》中指出,為穩定農民負擔,必須實行查田定產,依率計征,依法減免。

1953年8月28日,政務院了《關于1953年農業稅工作的指示》,指出從1953年后三年以內,農業稅的征收指標應當穩定在1952年的實際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

在牧業稅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沒有就牧業稅作出統一的規定,而是授權各有關省的人民政府自行擬定征收辦法,報請大區人民政府或者軍政委員會核準以后,轉報政務院備案。

二、新中國農業稅制度的統一和調整

1955年9月29日,中共財政部黨組向中共中央報送了《關于兩年來農業稅工作情況和對今后工作意見向中央的報告》。該報告指出,應加強有關農業稅收政策的調查研究,積極準備起草農業稅法。

1958年6月3日,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十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即日起施行。國務院于同日了《關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稅平均稅率的規定》,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稅的平均稅率從1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到19%(黑龍江省)不等,西藏地區征收農業稅的辦法由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自行規定。

農業稅的納稅人為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征稅對象為糧食作物、經濟作物、園藝作物等類收入,以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為基本計算標準。農業稅實行地區差別比例稅率,全國的平均稅率規定為常年產量的15.5%,縣以上人民委員會對所屬地區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25%.對于個體農民可以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可以隨同農業稅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過15%,最高不得超過30%.對于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墾復經濟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農業稅。對于納稅人從農業科研機關、農業學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和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農業稅。納稅人的農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災害而歉收的;農民生產、生活還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生產落后、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交通不便、生產落后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瘠山區;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疾軍人和其他納稅人,由于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過批準,可以減征或者免征農業稅。

關于農業稅的負擔問題,財政部副部長吳波闡述了增產不增稅的方針,并明確提出:在第二個五年計劃期間,各年的農業稅征收額將基本穩定在1958年征收額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間,我國國民經濟發生了嚴重困難。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轉發《財政部關于調整農業稅負擔的報告》時提出:農業稅的實際負擔率,即農業稅正稅和地方附加的實際稅額占農業實際收入的比例,全國平均不超過10%.同時確定,1961年農業稅征收額調減以后,穩定三年不變,增產不增稅。據此,全國農業稅征收額調減了44.4%,后來一直穩定不變。

在牧業稅方面,中央繼續明確實行輕稅政策,以扶持畜牧業生產的發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轉發了《西北地區第一次民族工作會議紀要》,提出要繼續實行輕稅政策,取消草場稅,牧業稅的稅率應當控制在牧業總收入的3%以內。

三、改革開放后農業稅制度的調整

改革開放以后農業稅制度調整的主要內容,一是對貧困地區采取了大量的減免稅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對于農業特產品征稅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國務院轉發《財政部關于減輕農村稅收負擔問題的報告》,規定從1979年起,在糧食產區,凡是低產缺糧的生產隊(包括大隊統一核算的單位),每人平均口糧在起征點以下的,可以免征農業稅。起征點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規定,并報國務院審批。

1979年11月9日,財政部在《關于加強農業財務工作的意見》中指出:農業稅的征收額應當繼續穩定不變,增產不增稅。按照實行起征點的辦法,對部分經濟條件差的地區和社隊的農業稅減免,從1980年開始,一定三年不變。各地征收農林特產稅的范圍和稅率,毗鄰地區要在負擔政策上進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進社隊開展多種經營。牧業稅也要貫徹穩定負擔、增產不增稅的政策。牧業稅的稅率,以省、自治區為單位,應當控制在畜牧業總收入的3%以內。

從1983年起,農業稅起征點辦法停止執行,并相應恢復因實行這一辦法而核減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業稅征收任務。

1985年2月28日,財政部印發《關于貧困地區減免農業稅問題的意見》。文件規定,對于少數因自然和經營條件很差,解決溫飽問題又需要一定時間的最困難農戶,可以從1985年起給予免征農業稅3年至5年的照顧。對于生產和生活水平暫時下降,困難較輕的農戶,可以根據當年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減征或者免征農業稅的照顧。

為了平衡農村各種作物的稅收負擔,促進農業生產的全面發展,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了《關于對農林特產收入征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根據這一文件,園藝收入、林木收入、水產收入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征收農業稅的其他農林特產收入,均屬農業稅的征稅范圍。

1989年3月13日,國務院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產農業稅征收工作的通知》,決定從1989年起全面征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并對征稅辦法作了若干改進。

1993年2月20日,國務院下發《關于調整農林特產稅稅率的通知》,對部分農林特產品的稅率進行了調整。

1994年,中國實施了改革開放以后工商稅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這次稅制改革中,農林特產農業稅與原產品稅、工商統一稅中的農、林、牧、水產品稅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稅的生豬、菜牛、菜羊)合并,改為征收農業特產農業稅(簡稱農業特產稅)。

1994年1月30日,國務院了《關于對農業特產收入征收農業稅的規定》,即日起施行。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為在中國境內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征稅對象為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業特產收入;全國統一的稅目有煙葉產品、園藝產品、水產品、林木產品、牲畜產品、食用菌、貴重食品等7個,稅率從8%至31%不等,其他農業特產稅的稅率從5%至20%不等。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取得的農業特產收入;在新開發的荒地、荒山、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減稅、免稅待遇。

四、我國穩定農業稅政策的措施

為了堅持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關于農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針、政策,正確處理新時期的農民問題,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中共中央、國務院和財稅部門采取了一系列減輕農民負擔的措施,其中重要內容之一就是穩定農業稅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了《關于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決定》。決定規定:國家的農業稅收政策不變。第九個五年計劃期間(即1996年至2000年),國家對農業生產不開征新稅種,國家規定的農業稅稅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無權設立稅種,提高稅率,非法設立的稅種和擅自提高的稅率一律取消。農業特產稅必須據實征收,不得向農民下指標,不得按照人頭、田畝平攤。農業稅、農業特產稅不得重復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關于做好當前農業生產工作的通知》,強調嚴禁違反國家稅收政策向農民亂攤稅賦,嚴禁強迫村集體和農民貸款上繳各種稅費。開展農村稅費改革的試點地方,要認真領會和貫徹中央的政策精神,把減輕農民負擔作為改革的首要出發點,真正使農民在改革中得到實惠。

2002年2月10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農業部等部門報送的《關于2002年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意見》。意見中提出,要繼續執行禁止平攤農業特產稅的規定;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地區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農業稅收“公示制”;強化減輕農民負擔工作責任;繼續抓好農民負擔的監督檢查,規范農業稅收征管,防止違反規定平攤稅收,落實好災區和貧困地區農業稅費減免政策。

五、農村稅費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該決定提出,減輕農民負擔要標本兼治。合理負擔堅持定向限額,保持相對穩定,一定三年不變;嚴禁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糾正變相增加農民負擔的各種錯誤做法,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逐步改革稅費制度,加快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就農村稅費改革的主要內容進行了明確:取消鄉統籌費、農村教育集資等專門面向農民征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集資,取消屠宰稅,取消統一規定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調整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辦法。

同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朱镕基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指出,積極推進農村稅費改革,從根本上減輕農民負擔,當年將在安徽省試點,總結經驗后再行展開。

2001年3月24日,國務院下發《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進一步完善農村稅費改革的有關政策,包括合理確定農業稅計稅土地、常年產量和計稅價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農村不同從業人員的稅費負擔,調整農業特產稅政策(特別要減輕生產環節的稅收負擔),在不增加農民負擔的前提下妥善解決村干部報酬、村辦公經費、“五保戶”供養經費開支,妥善解決取消統一規定的勞動積累工、義務工以后出現的問題,保障農村義務教育經費投入;認真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各項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簡機構、壓縮人員、節減開支,加大中央和省兩級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條件的市級政府也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支持這項改革);嚴格規范農業稅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級“一事一議”的籌資籌勞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機制,妥善處理鄉村不良債務。

六、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逐步擴大

2002年3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出了《關于做好2002年擴大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通知確定了2002年擴大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范圍(其中河北、內蒙古、黑龍江、吉林、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重慶、四川、貴州、陜西、甘肅、青海、寧夏等1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國務院確定的試點地區;上海、浙江、廣東等沿海經濟發達省、直轄市,如果條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費進行擴大改革試點);規定了中央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包干使用的辦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做好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指出,要繼續推進農村稅費改革,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2003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朱镕基在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來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取得的成績,并提出在2003年這項工作要在總結經驗、完善政策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推開。

2003年4月3日,國務院在北京召開全國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國務院總理指出,中央決定,今年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在全國范圍推開,這是深化農村改革、促進農村發展的一項重大決策。全面推開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以徹底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民增收為目標,理順國家、集體和農民的分配關系,推動農村上層建筑的變革,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相適應的農業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進一步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

從財政部的統計數據來看,新中國成立50多年來,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農業稅收入逐步增加,農業稅收入占稅收總額的比重則呈逐步下降趨勢,農業稅負擔也呈逐步降低趨勢:從1950年到2001年,農業稅、牧業稅的年收入從19.1億元增加到285.3億元,增加了近14倍;農業稅、牧業稅收入占當年全國稅收總額的比重則從39.0%下降到1.9%,降低了37.1個百分點,降幅為95.1%.從1950年到2000年,農業實產量從2195億斤增加到9632億斤,增長了3.4倍;實征農業稅僅從270億斤增加到281億斤,增長了4.1%;實征農業稅占農業實產量的比重則從12.3%下降到2.9%,降低了9.4個百分點,降幅為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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