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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民主政治的一項根本制度。但是,這一制度還存在民主基礎不夠的問題。比如,民主和平等的選舉原則有待于深入貫徹,選民對代表不便進行有效監督,選民素質與民主選舉要求有一定距離,選舉制度的某些規定不科學、不完善,各級人大代表數量過多,影響人大職能的發揮,等等。關鍵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民主政治;人大代表;選舉制度;一、法理層面上選舉問題的博弈論分析現代法學理論認為法是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準則。然而究其實質,它是一種求得平衡的妥協機制——平衡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法為什么需要平衡,或者說為什么選舉法必須是平衡法?從公共選擇角度來看,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種外部力量對選舉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當事人之間為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對公共選擇結果的內在需要。易言之,法作為一種公共選擇的結果,必須使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約束條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因為,法律和政府雖然是人們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產生的,在一定意義上較好地解決了公共物品表現出強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問題:人們之間的競爭要么導致壟斷的出現,要么導致惡性競爭,在很多情況下顯得沒有效率。因此,以集體行動的方式避免了社會發展的整體混亂和市場失靈。然而,政府和法律一旦產生便又會成為凌駕于社會個人之上的獨立體,在很多情況下,政府和法律并不一定能使社會更加井然有序。因為履行政府職責和制定、執行法律的人也是“經濟人”,他們的行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極易作出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性安排。因此,必須限制法律和政府的無限擴張。否則,法便不是公民維權的工具,反而成了限制公民行使權利的障礙,不能平衡各“經濟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在共同的約束下實現個體利益的最大化或者組合利益的最優化,這顯然是違背了法的內在要求。對照我們的現行選舉法,其管理與控制的核心特點反映了其未能完全擺脫自我利益最大化追求的負面影響,未能較好地處理選舉組織、選民、代表候選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具體體現在:選舉是以多層次的間接選舉為主,不能全面確切地表達選民的意愿,也削弱了代表與基層選民的聯系,選民也難以對代表實行真正的直接監督。我國人大代表選舉制度缺乏真正的競爭機制。長期以來,競選被當成資產階級民主的特有形式而被視為禁區,現行選舉法關于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的規定限制過嚴,候選人只處于被介紹的地位,選舉法沒有為候選人提供發揮主觀能動性爭取選民支持的途徑和機會,選民登記制度不夠完善,等等。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人口流動已日趨頻繁,而流動人口參加選舉卻成了兩頭都不管的問題,流動人口無形中失去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缺乏完善的、操作性強的監督機制。選舉中出現各種舞弊行為,必須有相應的司法程序予以解決。而實踐中在這方面顯然存在欠缺:選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或是被強行拉票,或是選舉結果得不到兌現,甚至出現選民被打的惡性案件,嚴重損害選民的參與積極性,等等。[1]從以上幾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到在選民、候選代表、選舉組織三者的力量對比中,前兩者均處于劣勢,后者則具有前兩者無法企及的優勢,這不僅不符合達到多贏共利的帕累托狀態的條件要求,也不符合連續性博弈中“納什均衡”的條件要求的。法作為一種公共物品,在一個民主社會里,它的制定過程,是一個公共選擇的過程,是由眾多人共同參與的博弈過程。這個協議對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執行,關鍵是博弈是否充分,參與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競爭、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達成的協議已經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會有執行協議的積極性。否則,自身利益還未獲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沒有執行協議的積極性,協議就可能被擱置或者被破壞。一個有效的、理想的法規應當是一個納什均衡。顯而易見,這種各方力量不均衡的政治博弈雖然使選舉變得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難以規避處于不利地位的博弈方為實現自身效用最大化采取其他的行動策略,甚至是帶有極端色彩的對抗性的策略。所以在某些地方出現大量的棄選和廢票,甚至甚至是帶有極端色彩的對抗性的策略。所以在某些地方出現大量的棄選和廢票,甚至發生用腳“選舉”以子彈(拳頭)代替選票的過激做法也就不足為怪了。二、制度層面上的選舉問題的博弈論分析1、“一票一值”的尷尬這里僅以我國農民在實際政治權利的占有和利益表達機制方面與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別為例說明。1953年的《選舉法》對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了不同規定,即自治州、縣為4:1;省、自治區為5:1;全國為8:1。這個比例一直延續到1995年,新《選舉法》才統一把各級人民代表選舉中的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數改為4:1;在直轄市、市、市轄區,規定農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比如十屆全國人大湖南省代表團代表人數為118,湖北省代表團代表人數為123,但湖南省的人口卻比湖北省多400多萬,其原因主要是湖北省城市人口比湖南省城市人口多。從歷屆全國人大的構成來看,第一屆有農民代表63人,占5114%,第二屆67人,占5146%,第三屆209人,占6187%,第四屆662人,占2219%,第五屆720人,占20159%,第六屆348人,占1117%,第七屆與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屆280人,占914%,第九屆240人,占8%。由此可見,在歷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中,農民所占的份額與其有80%多數人口的事實極不相稱。這些都無不顯示出我國公民的選舉權存在著實際不平等的事實。2、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的并用選舉制度是我國目前人大代表選舉制度的重要特點。它同我國建國以來的政治、經濟、文化基本狀況總體上是適應的。但是,在某種意義上,直選范圍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重要標志。但是,擴大直選的操作有很大困難:人大代表候選人絕大多數是由黨的組織人事系統決定的,而且人大代表中70%是黨員身份,在組織人事系統不改革現有的候選人提名和確定方式以及黨內沒有進行候選人競爭等民主選舉改革之前,擴大直接選舉存有政治風險;東西部的發展差距、城市與農村的社會服務程度落差使得選舉制度的民主化進程受阻,尤其是大部分人口居住在中西部的農村,如何讓選民了解候選人在技術上有很大難度;我國現在有五級人大代表,在各層次選舉不同步的情況下,民主實踐仍然不夠,公民的民主認識水平、參與熱情及實踐民主的能力還不理想;現行選舉法制度建設不完全適應直接選舉實踐;就同一層級人大代表的產生而言,直選的經費開支肯定大于間接選舉,地方財政也難以承擔巨額的選舉成本,比如河南省縣級換屆選舉全省開支接近一個億。[2]3、預選實踐的實際缺位預選是目前世界范圍內比較通行的在選舉中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一種選舉方式。美國內戰之后,政黨政治主要固定為和共和黨的角逐。在各自的黨內都會有多位人士參選,這就有必要進行黨內預選。起初,預選都是由州的黨組織進行,甚至出現州領導人一手定奪的局面,暗箱操作比較嚴重。1905年,威斯康星州首次在全州范圍內舉行了直接預選,由公民投票直接選出出席黨的代表大會的代表,民主色彩增強。此后,這一方式開始流行。1992年,在34個州、共和黨在37個州通過總統預選來確定總統候選人。在2000年的大選中,在39個州、共和黨在42個州(含哥倫比亞特區)舉行了初選。我國1979年重新修訂了1953年的選舉法,對直接選舉中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規定了預選的方式,1986年又刪去了預選的規定。2004年選舉法修正案恢復對預選的規定,但是規定內容過于原則性,而且缺乏具有可操作性和程序約束力的實施細則。同時,修正案有限開放的競選空間仍受制于選舉委員會這一選舉機構。這意味著候選人自行組織的競選活動仍具有“非組織活動”的嫌疑。4、差額選舉操作的“暗箱”現行選舉法規定,由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公布后,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然而,這個醞釀的過程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保障,在一些地方很容易出現“暗箱操作”的情況。亦即以組織手段將選民10人聯名的代表候選人“醞釀”下去,以保證政黨和人民團體提名的候選人當選。個別地方在指導選舉工作時片面強調實現黨委意圖,多次召開大會主席團會議,反復做工作,要各代表團團長表態,以保證黨委推薦的候選人當選。有的地方怕代表聯名提名的候選人太多,要搞預選,干脆規定只能各提一名差額候選人,并由大會主席團指定兩名差額候選人分別由兩個代表團的代表聯名提出,其他代表團均不得另提新的差額候選人。這種做法顯然與法律規定相悖,使人認為差額選舉是走過場。上述種種做法不利于代表行使民主權利。三、對策層面上選舉問題的博弈論出路博弈論是研究決策主體行為發生直接相互作用時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從理論上講,均衡是任何一個博弈所追求的最佳結果。在這樣的結果上,博弈的雙方(多方)均能實現自身效用最大化,因而不會采取其他的行動策略,同樣也不再采取任何可能改變現狀的行動策略。均衡是一個經濟學的概念,它既表明一種動態的結果,也是經濟學最核心最重要的分析方法之一。在法理念中,我們更常用“平衡”這一概念,和均衡概念一樣,它既是指一種狀態,即平衡是對法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狀態的一種概括,也是指一種方法,即平衡也是實現法最優化狀態的一種方法。法作為一種狀態的平衡,應當包括總體的平衡和結構性的平衡。“總體的平衡”是指在法關系主體的相互關系中,權利義務在總體上應當是平衡的;“結構的平衡”是指權力與權利、權力與責任、權利與義務等各個層面都是平衡的。現代法理念則要求,不論在法制定過程中,還是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雙方或多方的法律地位始終是平等的。基于博弈論這種均衡理念和現代法理念要求,筆者認為應該在保持法理念中各方主體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為自身的架構前提下,對實際的法架構運行中出現的利益的對立而出現法的“偏袒”——法關系中的某一方主體處于相對優勢的地位,而另外一方或幾方則處于相對劣勢的地位,或者是對于實際處于劣勢的一方或幾方缺乏保障救濟而出現優勢方對劣勢方權利的侵犯等,難保“經濟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情況進行特別改進。1、改進選舉法作為平衡選舉組織,選民、候選人之間關系的選舉法,應該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質。一是法的中立性。法作為一種公共物品,是法關系各方必須共同遵循的博弈規則,必須中立于各方。二是信息公開。信息公開是公正原則的內在要求。如果法關系各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擁有信息優勢,那么通過信息的壟斷,極有可能出現對相對一方的權利侵犯。法必須努力使雙方在總體上實現信息對稱。三是可訴性。違法現象一旦發生,必須要有能夠提出訴求和審查的機制,由一個中立的機構對是否違法作出判斷。可訴性,是對法的制定和執行的一項糾偏機制。2、引入競爭機制公開競爭有助于人們選舉權的充分行使,保證候選人有公平、公正的競爭機會,既增強選舉的透明度,也有益于今后對當選代表進行監督。從價值取向來看,當前我國的選舉制度主要是非競選的,選舉過程中相關行動者之間很難形成有效的博弈,在選民、候選人代表、選舉委員會之間往往產生信息阻隔,無法消除三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而在競選狀態下,候選人對被選舉權的角逐,候選人信息也被充分宣傳,這樣就能夠形成信息的共享,相關行動者之間的博弈也能夠達到多贏的共識。因此,競選能夠最大限度地克服選舉過程中相關行動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雖然這樣會增大選舉的成本(主要包括候選人參選成本和選民遴選成本),但卻更符合選舉的最終目的——選出更具代表性的代表。同時,競選還可激發選民積極參與選舉的熱情。選民在知情權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必然會積極參與到選舉中去。另外,競選還有利于強化專門的選舉監督機構對選舉過程的監督。同時,作為一種資源的配置手段,競選機制可以使對參政議政有興趣、并有較強參政議政能力的社會精英脫穎而出。3、擴大直接選舉范圍列寧認為民主是大多數人的統治。只有普遍的、直接的、平等的選舉才可以說是民主的選舉。只有根據選舉法,由全體居民選出的委員會才是真正的委員會。我們應適時推進省級以下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待積累了成功經驗再推廣到高層人大代表的選舉中去。黨內有人擔心直接選舉過早、過快推行會影響共產黨的執政地位。還有人擔心直選制容易滋生賄選腐敗現象。但是,據大量調查表明,民主選舉與公民的素質和文化水平沒有直接關系。相反,只有利益才是決定選舉的動力,有利益老百姓才有激情,才會去投票。他們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民主,什么是選舉制度,但他們知道什么樣的選舉他們應該參加,什么樣的選舉他們不愿意參加,這種熱情和追求不是因為他們對民主的理解和對政治的關心,而是因為他們對自己利益的關注,是對自己命運的關切[3]。因此,擴大直接選舉范圍是真正體現憲政民主思想的舉措,也是選舉制度發展的大勢所趨。4、改進監督救濟機制選民可以對人民代表從事代表活動進行合法監督。《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舉的監督機制應該包括對選舉過程的監督、糾偏機制以及對代表行使職權過程的監督。對選舉過程的監督應防止賄選以及保證選舉的公正、公開,建立完善的選舉訴訟制度和相應的解決訴訟的機構。而一旦選舉出的人大代表不合格,應能啟動相應的罷免機制。但目前選舉法只規定了罷免的程序,沒有規定罷免的具體條件。此外,對于選舉的一些其他工作也應該改進。例如要很好地解決流動人口的選舉權實現問題,充分保障選民的知情權,等等。參考文獻:[1]冀行英,我國選舉體制存在問題分析[J],廣東行政學院學報,2003(2):33[2]蔡定劍,中國選舉狀況的報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2-384[3]王世濤,賄選的成因與治理[J],人大研究,200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