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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氣候變化巴黎會議上,我國承諾CO2排放量于2030年達到峰值,而這種環境承諾并不意味著我國將不再適用差別待遇,相反,應當更加合理的在國際社會主張差別待遇。這樣就使得分析差別待遇興起的原因對國際環境談判有著重要的意義。國際環境差別待遇既是發展中國家對于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也是實現全球環境合作的必然要求。對于差別待遇興起原因的分析,可以為我國在國際環境談判中主張適用差別待遇提供一定的理論依據,避免過早或者過多的承擔國際環境責任,本文主要從主權方面、國際環境合作兩個層面談論這一問題。
[關鍵詞]差別待遇;自然資源主權;國家同意;國際合作
1自然資源主權是環境差別待遇產生的法律基礎
1.1自然資源主權的確立
廣大南方國家在取得獨立后,發現其國內經濟嚴重落后于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將其歸結為當時的國際經濟秩序存在嚴重不平等,因此開始了以爭取自然源永久主權為起點的國際經濟新秩序運動。自然資源主權雖然1952年聯大7屆會議通過了《關于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這一決議開始將資源問題與主權聯系起來。1962年聯大在《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中正式確立了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有的學者認為,1945年后發展起來的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主要是新獨立國家對于自己的礦產資源特別是石油資源被外國人所有的反應。①國家對于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屬于主權的固有內容,而且有的學者也認為一旦某種資源,例如森林資源,落入到了國家排他性主權范疇之內,國際法對它的使用幾乎沒有什么限制。而對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強調,被認為是暗示在大部分情況下,對于自然資源主權的限制都需要有關當事國的同意。②自然資源主權在國際法中的確立,一方面是發展中國家為了確保自己對其境內資源的完全管轄權,從而排除殖民期間境外企業對自身的經濟控制,另一方面也是想據此來發展國家經濟,縮小貧富差距。這一主權權利的確立也成為發展中國家主張差別待遇的法律基礎。
1.2自然資源主權與差別待遇在目標上具有一致性
國際環境法在實現人類共同利益的過程中,主權造成的國際社會“分界而治”確實對國際環境法的有效實施造成了障礙,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由于致力于經濟發展對自然資源主權的堅持成為了國際環境法需要首先處理的問題。一國選擇怎樣的資源利用方式,選擇是否參加國際環境條約以及在參加后在其國內在多大程度上采取更具體的規則,完全是一國的自由裁量權,而這一權利也被眾多的國際文件所確認。這一主權權利的確立是在南方國家主張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過程中確立的,但隨后就成為了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要求國際環境法給予其差別待遇的重要砝碼,從而促進了差別待遇在國際環境法中的興起。自然資源主權雖然是國際經濟新秩序運動的起點,但這一運動并沒有給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領域帶來實際的經濟利益,而且這一運動也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開始衰落。自然資源主權是發展中國家爭取經濟發展的重要權利,其目的就是通過確立自然資源主權,在國際經濟領域獲得與發達國家平等的地位,促進其經濟發展。而當環境問題被提上聯合國議程,擺在了發展中國家面前時,這一主權權利成為了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主張差別待遇的合理依據,李春林教授也認為“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新秩序運動所取得的最大的成果,它本身就構成發展中國家隨后爭取國際環境差別待遇的依據”。①自然資源主權是國際法站在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角度而言的,而環境差別待遇就是承認并確保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環境保護中維護經濟發展的重要制度,因此二者在發展中國家發展經濟這一目標上存在著一致性。
2差別待遇引導發展中國家參與國際環境法
2.1國家同意在國際環境法中仍然適用
主權迄今為止仍然是國際關系的基石,我們不能因為國家主權和環境保護之間存在的矛盾,就否定或取消國家主權存在的合理性。②如果發達國家妄圖借助環境保護向發展中國家施加政治壓力,想要憑借強大的經濟地位,迫使發展中國家參加國際環境條約,或者不經過發展中國家的同意就使國際環境條約對發展中國家生效。這其實是在推崇一種由少數發達國家主導的“環境霸權”,“普遍同意才可創設普遍適用的規制”③,所以國際環境法必須在具體的國際環境問題的解決上爭取國家的普遍同意。國際環境領域存在“人類共同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像“強行法”或者“習慣法”那樣可以不經國家同意就對國際社會成員生效。國際環境規則可以共同協商,不能由霸權主導。發達國家不止一次的妄圖通過弱化主權來干涉發展中國家的主權,每當國際法中出現新的議題,其主導制定的規則需要發展中國家的同意才可以獲得通過時,發達國家就會出現弱化主權的聲音,因為發展中國家基于其發展利益的考量可能不會同意這類規則。由于國際法的主要主體是國家,國際法仍然處在主權國家的掌控之中④,國際環境法也不例外,國際環境法規則仍然處于國家的掌控之中,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發展中國家認識到其應當參與到國際規則的制定中去以維護自己的國家利益,而不是僅僅同意并遵守由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規則。如果只是根據環境系“人類共同利益”來排除國家同意,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同意來制定國際環境法是不符合主權現實的。國家同意原則源于國家主權原則,國際法的概念建立在國家主權平等的基礎之上,完全依靠國家間的同意來實現。⑤既然通過直接否定發展中國家的主權來實現國際環境立法是不現實的,那么通過在國際環境法中嵌入差別待遇這一制度,國際環境條約便可以更大程度上爭取到發展中國家的同意,從而使全球環境治理變得有可能。
2.2差別待遇獲得發展中國家對于國際環境法的普遍參與
在國際環境法中,差別待遇就是給予發展中國家一定的優待,從而使處于經濟不利地位的發展中國家可以愿意參加到同一的國際環境合作安排中來。這樣表面上可以緩解發展中國家由于環境治理而產生的經濟成本,又可以滿足發達國家要求發展中國家加入到全球環境治理中來的要求。更進一步來看,差別待遇解決了國家基于主權所產生的國家同意對于國際環境法實現“人類共同利益”目標的阻礙。因為差別待遇作為國際環境法中的一項制度,承認了兩個方面的現實;一,發展中國家對于經濟發展的要求要比環境保護更為迫切;二,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強弱都應當進行環境保護,但是發達國家對這一要求更為迫切。基于這兩個現實問題,發達國家就需要在國際環境談判中適當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求以獲得發展中國家對國際環境協議的同意來滿足其環境需求。其實國際環境法也就是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二分的格局下展開的,發達國家強調環境保護,發展中國家強調經濟發展。因此,差別待遇就被國際環境協議使用以獲得發展中國家的同意,從而平衡這兩種現實需求。國際環境法中不存在像歐共體那樣的能力可以通過特定的多數決定而在環境問題上為各成員國立法,而只能通過所有當事方的支持而前行。①由此看出,國家參與國際環境法的意愿對于國際環境法的實施非常重要,尊重發展中國家的參與意愿是必要的。差別待遇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發展中國家在加入國際環境條約承擔環境義務的時候享有一定的優待,而其享有這種優待的代價就是其要嚴格國際環境條約的規定在國內實行相關環境政策。這就是用這一定的優待獲得發展中國家對國際環境協議的支持。差別待遇就作為一種制度調和了“人類共同利益”與主權觀念造成國際社會“分界而治”矛盾,使得為了保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國際環境法可以得到發展中國家的支持。
3國際環境法通過差別待遇促進國際環境合作
3.1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阻礙國際環境合作的進行
平等國際法主體之間存在法律能力差異從一開始就被國際法環境文件所承認與肯定。②《斯德哥爾摩宣言中》原則4指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造成環境問題的原因的不同,暗含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進行環境保護工作中的能力的不同。而1992年《里約宣言》提出在國際環境領域建立一種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關系的目標。而所謂公平的“全球伙伴關系”而不是“平等的全球伙伴關系”其實就是在正視國家之間能力差異這一問題。因此,全球環境治理處于一個這樣的狀態,一方面全球環境是一個整體,世界各國,不論大小、貧富、種族、資源稟賦等方面的差別,都對保護全球環境負有一份責任,都應當無一例外地參加全球環境保護事業。③另一方面,同為主權實體的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經濟、政治等方面卻存在著深刻的差異,此類差異使得它們根本無法從不同的物質空間進入到同一制度平臺之上。④環境的整體性要求全球環境治理必須進行全球環境合作,而發展中國家在生態資源中的重要地位就更加使得全球環境治理需要發展中國家的參與。想要將還在致力于發展的發展中國家拉入環境保護這一舞臺,發達國家就必須解決影響發展中國家參與環境治理的主要問題———法律能力差異,而差別待遇可以填補這種差異。眾所周知,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較低,應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明顯有著資金和技術不足的缺陷,如果讓其滿足發達國家現階段對環境的訴求,與發達國家一道進行全球環境治理是不現實也不公平的。在國際環境法中融入差別待遇,針對不同的國家制定不同的標準即符合了環境正義也激勵了發展中國家參與國際環境合作的積極性,從而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全球環境合作的最大障礙———法律能力差異。
3.2差別待遇保證發展中國家的發展促進國際環境合作
在國際環境法中,全球環境治理對于國際合作的要求是基于環境的整體性以及人類共同利益的存在,但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存在著現實的法律能力差異,而這種法律能力差異的現實使得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環境談判中積極性不高,并且不愿意犧牲國內經濟發展的條件而去滿足發達國家對于環境的迫切要求。為了在國際環境領域進行有效的國際環境合作,實現環境治理的目標,就需要差別待遇作為一種制度工具來促成搭建這一合作平臺,從而使存在法律能力差異的國家可以在公平的基礎上開展國際環境作。差別待遇為國際環境合作提供了穩定的合作條件。如果將國際合作假設為一個聯盟,當一個國家在選擇是否加入這一聯盟的時候,首先考慮的是其福利最大化問題。所以當國際環境合作對于所有國家來說是有利可圖的和穩定的時候,這個時候國家是愿意參與到國際環境合作中來的。環境是公共物品,也就存在著外部性問題,一個國家利用了另外一個國家的費用或者效益而沒有支付補償就存在國際外部性。這就是國際環境作為公共物品帶來的外部性問題,任何一國的資源的使用都會給全球環境造成影響。基于一種利益分析,每個國家都希望其他國家提供更多的公共產品,從而可以在其他國家提供額公共產品基礎上“搭便車”,于是在這種選擇下公共產品趨于減少,環境也將會變得更糟。但是并不是所有國家都想著“搭便車”,在國際社會中,許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與一些面對惡劣環境瀕臨滅絕的小島國家基于其利益考量,總會想要對于公共產品做出一定的貢獻,但發展中國家卻欠缺這一意愿,那么在一個完全一致的規則前面發展中國家就不會選擇對于公共產品的供給做出貢獻。財富可以在各國之間相互轉移,如果一個國家非常貧困,那么他不會為國際環境做出任何貢獻,但是一國的收入分配的增長可能使得一個原來對于國際公共產品供給沒有任何貢獻的國家開始有所改變。在經濟學的角度上來講,國際環境法如果要使得發展中國家加入到這一合作平臺,就要解決發展中國家收入增長問題,或者說通過一種財富轉移的方式使得發展中國家可以對全球環境治理有所貢獻。差別待遇本身就是財富轉移的一種重要方式,被認為是一種可以對資源進行重新分配的機制。國際環境合作又被視為是一中負擔分配性的合作,因此,通過資源轉移,參與國際環境合作的發展中國家負擔得以減輕,這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也是一種財富的增長。發達國家通過在國際環境公約中同創建國際機制來管理向發展中國家的資源轉移,以使國際環境問題得到解決。全球環境基金主要任務就是提供資金以彌補發展中國家因采取履行環境義務的措施而逐步增加的成本。這一基金被庫里特認為是促進了伙伴關系的發展。①從經濟學的角度上考慮,融入差別待遇的國際環境法可以減輕發展中國家參與全球環境治理理預期成本,從而促成國際環境合作。
4總結
對于我國而言,尤其是在經濟增長開始放緩的背景下,在進行國際環境談判中應當積極爭取差別待遇,尤其是在于經濟發展密切相關的氣候領域談判。差別待遇根植于國家之間的能力差異這一現實,并旨在填補這種現實帶來的合作困境。在滿足了發展中國家對于發展的要求的同時,其自身作為國際環境治理的重要制度,本身也符合國際環境法對于實現全球環境治理的要求,這一點已經在全球臭氧層治理過程中得到證明。差別待遇尊重國家主權中的國家同意要素,且不損及治理環境的目標,實現了在全球范圍內進行國際環境合作,這就是其在國際環境法中興起并不斷發展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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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姍 單位:山東科技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