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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與國際法相比,其本身具有獨特的特征。這就體現在國際環境法本身有綜合性、公益性、區域性以及超前性等特征。故而在這樣的特點支撐之下,國際環境法本身確實實現了一定程度的進步與發展。所謂國際環境法,實際上就是指國際法的主體,也就是相關國家,因為不斷開發社會中的環境資源,故而需要對其進行合理利用、保護,從而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一定的關系。并且在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維護過程中形成統一的意志,以實現對國際社會國際環境法律關系的融合。故而國際環境法本身是國際法在國際環境保護方面的最新發展與創新,更是國際環境法對全球環境保護與資源維護的重要法律規范。對其的深入研究與發展,將對全球環境保護工作提供價值指導。
一、國際環境法的相關概念
(一)起源
追尋國際環境法的起源,實際上其本身是國際法為了更好地應對人類在環境問題上所面臨的現狀與挑戰,從而在全球范圍內形成的關于環境保護的一種做法,從而以法律的形式對這類行為進行約束。當代人們面臨著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而環境問題所呈現出的特點就是全球性和流動性。這就足以說明全球所有國家都應該為環境保護做出努力,從而通力合作為全世界良好環境營造做出貢獻。各個國家為了維護本國人的生活、生存、生存要求,必然會對國際公共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同時在必要的國際交往過程中,對他國資源進行相應的利用,針對某些公共環境問題提出意見與探討。比如開展相應的外交活動,或者參與一些有關于環境問題的會議。近些年來最具代表性的會議就是“哥本哈根會議”。這種針對環境問題開展的交往逐漸引起全人類的共同關注,人類對環境問題的重視,實際上也在寓意一種全新國際法律意識的形成。實際上這種全新的法律秩序就是典型的國際環境法秩序,同時也是國際環境法最早的起源與依據。
(二)本質
國際環境法與其他環境保護法的差別就在于其屬于國際法的分支,也就是必須以各個國家之間的共同利益與意志為主要參考原則,同時開展相應的協調工作。國際環境法屬于國際法的分支,在現代國際法律環境中具有極強的法律效力,其本質也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國際環境法本身是國際法的主體在利用自然資源的過程中,需要與他國在共同生態環境與生態資源方面達成共識。而這些國家在對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維護方面的共同意志,則是主體性體現,所以其本身的主體性不容忽視。國際法主體國家必須是在國際社會當中具有較高獨立性且完全擁有主權的國家。這些國家在開發本國環境資源與他國環境資源過程中,必須遵循國際交往的基本要求,而這個要求就是核心國家的意志體現。但也正是在此基礎上看出,國家既不允許損害本國的自然生態環境利益,更不允許損害國外環境。國家利益在國際環境法當中應該具有一定的自我調節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家利益必須削弱或者消失。相反其往往各國需要在發展自身的前提下,充分考慮本國環境利益與全球共同環境利益的結合,最終尋找出最佳的經濟增長點與發展契機,將國際環境法作為各個國家意志協調產物的同時,也成為國際環境保護的重要準則。其二,國際法主體國家在開發、利用以及保護環境方面通過意志的協調,可以達成共識,而這也是由各個國家的實際經濟結構決定的。馬克思曾提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這個原理在國際環境法當中確實適用。因為各個國家在經濟基礎方面有很大差別,因此經濟基礎較強的國家在世界上的話語權就必然會更多,同時其在利益問題上的糾紛也必然會引起世界其他各國對環境問題的爭斗。比如日本就完全不管不顧他國的指責與警醒,依舊一意孤行的進行鯨魚捕殺,甚至還對相關的國際義務進行拒絕。這就足以說明國內經濟基礎較強使得其在國際及環境方面的意志就更強。所以國際法在許多時候深深受到國際政治體制以及國家經濟失利的威脅,這將不利于在世界范圍內形成一種相對較好的國際環境法和諧環境。
(三)特征
國際環境法的特征就在于其是國際社會在開發、利用以及保護環境的過程中,法律規范的總體。其與國內法差距較大,因為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其本身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其行為與準則也受到整個國際關系的影響。國際環境法為主體國家在開發與利用資源的時候,創設了多方面的責任與義務,同時其也是各個國家維護本國環境利益,保護其他國家環境的重要法律保障。在國際環境當中進行合作,實際上更加有利于主體國家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與保障。在國際環境法當中,其主體是國家或者國際組織,而客體就是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而其內容也相對簡單明了,就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在開發、利用、尊重與保護環境過程中應該盡的義務與應該享受的權利。
(四)外延
國際環境法本身并不屬于某一個國家,或者也并不是某一項單一法律,而是具有很強宗旨性、關聯性以及利益意志共通性的重要法律文件規范。從某種意義上看,其有著嚴格的法律意義,同時其也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從法律規范內容的角度來看,國際環境法可以分為國際環境立法依據文件、國際環境保護綱領性法律文件以及國際環境標準準則等多種法律法規要求。所以從一定程度上分析,國際環境法是相關原則以及制度的總稱,也是兼具法律意義與歷史意義的綜合性法規制度。
二、國際環境法的概念體系
(一)國際環境法的憲章依據
國際環境法是復雜的體系,故而對其體系進行分析,實際上更加有利于明晰國際環境法的具體概念。首先國際環境法的憲章依據是《聯合國憲章》,其中提到的一切宗旨與原則實際上在現代國際法當中都具有重要體現,并且也正是以此為基礎,才指導國際社會中一系列活動的順利開展。故而在許多時候,《聯合國憲章》具有國際憲法的地位。但是《聯合國憲章》中最初并沒有記錄有關于環境保護的相關條例,這主要是因為聯合國成立與1945年,而在這一時期,全世界關注的問題焦點并不在環境問題之上。這一時期并沒有嚴重的環境問題對全球國家造成威脅,故而也就沒有人會真正意識到環境保護的重要性。不過在之后,《聯合國憲章》針對這些確實給予了相應的補充。而憲章依據足以成為后來國際環境法立法的指導原則與重要依據。
(二)綜合性國際環境保護基本法文件
綜合性的國際環境保護基本法律文件,在國際環境法體系中的作用就像國內法中的環境基本法。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對全球性的環境問題提出綜合性立法,以期改善全球存在的環境問題。由于當前國際環境法發展尚處于初級階段,故而其體制方面還存在較多不成熟的問題。而國際社會有很少可以真正確立一項符合各國要求的基本環境權利與義務。這類綜合性的國際法律規范尚未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同時其對國際上某一類現象的真正約束力,難以實現本質的突破。
(三)單行性國際環境保護專門法律文件
單行性的國際環境保護專門法律主要針對相關的環境因子以及環境污染中常見的致害物質與致害行為所指定的國際法律文件。全球范圍內來看,目前已知環境因子包括大氣、水源、海洋、土壤、森林、自然、氣候以及具體的文化遺產。比如說《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就是典型針對環境因子推行的單行性國際環境保護專門法律。
(四)國際環境標準
國際現行的環境標準正是國際環境法中明確規定與制定的,有關于環境質量保護以及維持生態平衡的相關參數指導。目前國際環境標準對環境質量、污染源、檢測方法等作出了嚴格且技術性的規范,而這一過程的最終結果就是國際環境標準。國際環境標準不僅在全球環境問題中給出了正確科學的標準界定,更是使得全球的國際環境體系得以完善與保證。一般而言,國際環境法的相關環境標準主要分為以下幾類:其一,在自然環境中,一些特定的環境之下,環境因子本身存在有害物質,而這些有害物質對一定時空之內環境容許含量的質量標準,就稱之為環境標準。最具代表性的就是1992年出臺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其中則明確規定了大氣中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含量以及相關的濃度。其二,針對一些基礎公共設施或者相關的交通工具排放出的污染物在環境中所占據的污染物濃度比例標準。比如每個國家對于機動車廢氣排放都有嚴格限制,其中飛機污染物排放以及噪聲污染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等也有格外嚴格的標準與條款。其三,在某些產品設計當中,不可避免會造成一些環境污染現象。而產品制造或者在相關包裝設計的過程中也必須嚴格按照環境標準要求,完全依照標準進行生產,這樣才能符合全球性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遵循國際環境標準開展生產技術工作。其四,對于常見設施以及一些建筑建造方面件也有一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比如進行拖網捕魚的過程中,需要遵循相應的捕魚公約,這樣才能維護公共海域的安定與和諧。其五,針對政府機關以及企事業單位也應實行相應的環境刮泥行為標準。當前國際上最為通用且標準的環境管理系列標準則是ISO標準。針對當前國際環境法在全世界范圍內的普及與應用,不難看出國際環境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與傳統的國內法相比,不具有那么強的法律效力,其往往更加注重國際法主體國家的共同意志與利益,在意志達成一致的基礎上,盡可能實現國際環境法的順利推行,從而為全世界的環境保護工作開展做出相應的貢獻。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其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更需要相應的主體國家對其進行擁護,同時盡可能實現對其最大程度的尊重與維護。只有國家平等并且相互尊重,才能盡可能實現國家環境利益與全球環境利益的整合,進而促進全球環境問題的盡快改善,為全球的經濟發展與生態穩定而不斷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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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宏潔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