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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雖然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但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都必須經過清算這一程序。但由于目前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解散后清算制度的規定僅寥寥數條,內容高度概括,造成司法實踐中公司的清算處于雖有立法,但不完善,難以操作的狀態。以致公司解散時不能有效清算,或者公司因違反本文轉載自本資料權屬文秘站,放上鼠標按照提示查看文秘站更多資料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依法責令關閉的逃避清算,在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同時也嚴重影響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積極意義,損害了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全面健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需要。由于破產清算始終在人民法院的嚴格監督下進行,在程序上有《破產法》(試行)及《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專門的規定,內容詳盡,立法已初步成型,因此本文僅公司非破產清算存在的缺陷進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提出見解。
一、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立法的缺陷。
我國現行公司法就非破產清算制度的立法存在著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現為:
(一)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均沒有規定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清算主體。而是將清算主體與清算組混為一談,體現了立法者在立法時對公司清算的整體熟悉不足。清算主體與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二者區別表現在;清算主體一般與公司存在資產投資或者對公司擁有重大治理權權限,而清算組則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體選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會計師、律師等與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性權益的人員來擔任。公司的清算主體對相關債權人負責,其不僅承擔清算責任,有可能承擔清算不利產生的賠償責任。公司的清算組則對清算主體負責,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破產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體不因公司清算完畢而當然消滅,但是,清算組一般會基于公司的清算完畢、法人人格的終止而消滅。區分二者的區別,使我們更加熟悉到確定清算主體的重要性,對公司債權人和公司的社會責任而言,清算主體的確定具有極其重要的社會意義。
(二)《公司法》未規定非破產清算的期限,以及超過清算期限清算主體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假如清算工作無限期進行下去,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各種清算費用,削弱了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能力;另一方面,被清算公司與其它法律主體之間已經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非凡是經濟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勢必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三)《公司法》對清算主體違反義務規定了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卻未規定真正體現和貫徹有限責任公司和債權人平等保護以及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原則。以致股東及清算主體股東違反社會主義商業道德,濫用法人人格,給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損失的。
(四)《公司法》第191條后半部及第192條雖規定了公司非破產清算的強制清算,但應當看到,公司法對法院如何組織清算、是否對清算組監督以及如何監督,債權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及作用、公司在被責令關閉后主管機關何時組織清算、如何清算等等均未作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法院無法組織強制清算,主管機關也未履行組織強制清算的義務,債權人、股東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障,影響了公司退出機制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市場經濟秩序。
(五)對一些非凡情況缺乏對應措施,如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如何進行清算?如何確認訴訟主體及承擔民事責任?目前,我國對這些非凡情況的法律調整現尚處于立法空白的狀況。司法實踐中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現象大量發生、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不被清算的情形層出不窮,這一切所帶來的諸如破壞信用、擾亂市場秩序、增加交易成本以及侵害債權人利益等種種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二、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的具體措施。
健全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針對目前現行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立法狀況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來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制度。
(一)明確公司解散后的公司清算人(主體)。按照《公司法》第191條、條192條及相關法律規定,企業的清算主體應是企業股東或者具有股東性質的開辦者、上級主管部門等。為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相關文件中就公司清算主體作了內部的明確規定,可為司法實踐中所借鑒:
1、國有企業。國有企業的投資主體是國家,國家是企業的唯一股東,其上級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治理國有企業,國有企業終止后,其上級主管部門為清算主體。
2、集體企業。集體企業的投資主體是集體組織,集體組織是集體企業的股東,通常稱為開辦者。集體企業終止后,其開辦者為清算主體。
3、聯營企業。聯營企業是不同投資主體共同投資成立的,聯營各方是企業股東。聯營企業終止后,聯營各投資主體為清算主體。與此相關,合資企業、參股企業等由多個股東、多個發起人成立的企業,各股東、各發起人都是企業終止后的清算主體。只是一個投資主體的企業,其投資主體為唯一的清算主體。如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母公司。
4、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人選組成,只有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才是清算主體。但清算主體不會超出股東的范圍,基于此,假如股東大會不確定股東人選,清算主體就不能確定,為此可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確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為清算主體。
(二)設定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期限。由于司法實踐中,公司解散的原因不同導致公司清算的情況不盡相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解散的企業法人所涉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期限做出了較為科學的規定,在《公司法》修改時可以參照:“清算義務人組成清算組后,應當在6個月內清算完畢。如有非凡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長清算期限的申請,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這是對強制清算期限界定。對自愿清算的期限亦可借鑒該意見,確定在6個月內清算完畢。若逾期則應視為清算出現了障礙,經利害關系人(債權人、股東等)申請應轉為強制清算,資不抵債的轉為破產清算。對于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清算期限,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按照上述原則對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問題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該文件在出資人(股東、開辦單位等)的清算責任方面,設定了六個月的清算期限,并規定在六個月內未完成清算的出資人直接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從而避免了無限期清算導致的判決無法執行問題。
(三)補充規定清算主體的民事責任,設立公司人格否認的具體條款,督促其及時對公司進行清算。我國公司立法在接受西方國家法人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同時,卻忽視了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借鑒。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率由,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是股東在某些場合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并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剝奪,而是指在特定的、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對已經喪失獨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狀態的一種揭示和確認,其效力范圍局限于特定法律關系中,如股東在公司解散后,人去樓空,名存實亡,拒不組織清算等情況,適用的結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東在某些場合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或者撇開公司的存在重新確立股東應承擔的公法義務。因此,在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逃避契約義務之時,當然應當援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不因為股東的權利濫用行為而受到損害。
目前,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還是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或通過成文法,或通過判例形式,都在一定的范圍內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我國《公司法》中雖沒有設定公司人格否認的具體條款,但在審判實踐中,因其與公司法設立的宗旨相一致,已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參考依據之一,并嘗試在判案中引用,得到司法實踐的認可。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學研究所法官楊洪逵在《人民法院報》上對《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未清算股東對公司債務應否承擔清償責任》案例點評時認為:“公司不論以何種原因終止,不進行清算而欺騙公司登記部門辦理了注銷登記,或者不進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記部門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的,不僅規避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且不符合老實信用的原則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公司的這種行為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侵權的性質。同時依據《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全體股東有責任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時間內成立清算組,這也可以說是在公司解散時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程序性條件。假如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拒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以便進行清算,但在公司已越過清算程序而獲得了注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后果時,則說明是股東違反了股東義務,具有了侵害債權人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參照法人人格否制度,由股東承擔無限責任,應是一種維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的一種可行性方法。也即對股東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創設的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權益平衡機制的行為,應當讓股東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責任。換一個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進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銷營業執照,一方面說明股東在利用吊銷的形式惡意逃債,另一方面說明股東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財產,這在邏輯上是成立的,也是一種客觀現實。假如股東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利益,完全可以依法定程序來實現這個目的,其故意規避法定程序,只能說明其實際獲得的利益大于其在正常情況下的有限責任利益。所以,股東履行其法定程序義務應是其享有有限責任利益的程序和實體條件,其不履行,法律上科以其無限責任,以恢復損害的債權人的利益,既可以體現法律的公正、公平,也可以體現法律的制裁作用”。
(四)健全非破產強制清算制度。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后半部分和第192條規定了兩種強制清算的方式,即一種是依債權人申請法院組織的清算,另一種是主管機關組織的清算。實踐中幾乎沒有一個主管機關在公司被責令關閉后去組織清算,筆者所在法院也沒受理過一件依債權人申請法院組織的非破產清算。原因是《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對這兩種清算制度規定的過于粗略,法院及公司主機關不知如何組織清算,亟待健全。
1、就人民法院組織的清算。
首先必須擴大申請人的范圍,《公司法》第191條僅規定了債權人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申請人范圍過小,不利于保護債權人以外的,如股東等主體的合法權益。在公司解散后,股東就清算出現分歧意見無法進行自愿清算時,應答應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在公司被責令關閉后主管機關無法組織清算時,應答應主管機關作為申請主體向人民法申請清算。同時,可借鑒《香港公司條例》的規定,公司本身也應成為申請主體之一。
其次,關于強制清算的情形,《公司法》第190條、第191條只規定了兩種情形,范圍比較窄,參照《香港公司條例》第177條的規定,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可歸納出以下幾種強制清算的情形:
一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的和股東會會議決定解散的;
二是股東會決議由法院強制清算的;
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達不到或喪失的;
四是公司股東人數低于法定最低人數的;
五是公司注冊登記后六個月內不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止營業超過六個月的;
六是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的;
七是人民法院依債權人或股東申請裁判解散等。
第三,人民法院依申請如何進行強制清算鑒于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程序規定,而鑒于非破產清算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類似于破產清算,破產清算在程序上有《破產法》(試行)及《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專門的規定,立法已初步成型,筆者認為可以破產清算的管轄與受理、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債權人會議、破產清算等程序規定進行操作非破產強制清算,以待司法實踐中相關非破產強制清算程序出臺。
2、就主管機關組織的清算,可借鑒《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規定,在立法尚不成熟時出臺相關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即企業在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非凡清算。經企業審批機關批準按照非凡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企業進行非凡清算,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組織中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指定。非凡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向企業審批機關報告工作等上述規定均可作為主管機關組織的非破產強制清算的依據。
(五)對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這一非凡情況建立相應措施。所謂營業執照,《法學大辭典》的解釋是:“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給企業的、確認其法律地位并準許其營業的憑證。營業執照既是確立企業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據,也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證件和憑據,企業只有在營業執照核定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對違反登記治理法規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企業依法取消其企業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行為。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注銷登記前,喪失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其法人資格并未喪失。為此其面臨的是如進行清算實現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在此首先要明確的是工商行政治理機關不是清算主體。國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于1997年7月14日下發的《關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清算工作組織實施問題的通知》中認為,《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中的“有關主管機關”是指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責令公司關閉的部門或機關,不包括公司登記機關,因此公司登記機關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隨后在《國家工商行政治理局關于企業登記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企字(199)第173號]第10條中明確規定:“公司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股東組織清算組清算;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對被吊銷的企業不負責清算,但應當在處罰決定或吊銷公告中載明清算責任人。”其次,應當明確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屬于《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的“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情形之一,是屬于強制清算的情形。為此、對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主體的確定,清算期限、強制清算的程序、清算主體的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可參照前文就完善公司非破產強制清算制度具體措施執行。
此外,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部門對違法企業作出的強行退出市場經營的一種處罰措施,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往往并不主動組織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債權人要實現債權只好向人民院提起訴訟。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訴訟主體作出明確規定,為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國光子2001年11月13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要)《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應當注重的主要問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經[2000]23號和法經[2000]24號文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函復認為,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按下列原則處理上述問題:
(1)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了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但其法人資格并未喪失,仍應視為存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依法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
(2)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注銷登記前,依法成立清算組的,可以以清算組名義起訴應訴,參加訴訟活動,以清算組名義依法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
(3)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注銷登記前,其出資人(包括股東、開辦單位等)不依法組織清算的,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將出資人和該企業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由該企業承擔債務,由出資人承擔清算責任。
(4)假如企業法人的出資人(股東、開辦單位等)出資不到位,或者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的,該出資人除應承擔清算責任外,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相應范圍內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同時,筆者在審判實踐中常碰到的問題是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在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清算,但清算主體逾期仍不進行清算,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實中往往是執行人員因無法組織清算而中止執行,從而給債權人打“法律白條”,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尊嚴,為此筆者認為應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在人民法院判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含歇業、注銷等情形)在期限內承擔清算責任后,清算主體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說明清算主體具有惡意侵害債權人,踐踏法律尊嚴,浪費司法資源的故意,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清算主體為被執行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