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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刑法頒布于1979年,并于1997年修訂。刑法分則共350個條文,共設422個罪名,其中設置死刑的罪名76個,占總罪名數的18%。從經濟犯罪來看,第三章共有92個條文,共設97個罪名,其中設置死刑的罪名高達16個,占經濟犯罪罪名總數的近17%,占整個刑法可適用死刑罪名的21%,這兩個比例和刑法分則的其他章節中所規定的死刑條款相比,應該是比較高的。不可否認,在改革開放初期,刑法如此規定是和我國的國情相適應的。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在當今社會條件下,當我們再次審閱經濟犯罪死刑的適用時,我們會發現它存在著諸多的不合理性。
二、經濟犯罪的概念分析
目前,學界對經濟犯罪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理解。大體分為三種不同觀點摘要:一是最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應當包括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和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其他犯罪三大類。二是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主要包括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侵犯財產罪兩大類。三是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是以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特色的,而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犯罪,僅指刑法第三章所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所以經濟犯罪僅指刑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此外均不認為是經濟犯罪。
三、經濟犯罪中死刑適用的不合理性分析
1.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刑罰的輕重應當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輕重相適應,“輕罪輕罰、重罪重罰”是該原則的內容之一。對于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來講,“罪”主要表現為經濟犯罪行為對社會經濟造成損害,破壞經濟秩序,“刑”即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我們需要探索的是摘要:是否僅僅由于經濟犯罪分子實行了對經濟利益侵害的“罪”,就可以對其判處剝奪生命之“刑”,二者之間是否是相當的,換句話說,人的生命是否可以等同于財產。筆者擬從人類社會經濟發展過程的角度,對“生命—財產”關系范疇進行分析,從而得出結論。
在人類社會早期,社會生產力水平極其低下,人們的生存極大地依靠于個人僅有的極其有限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侵犯他人的財產無異于剝奪他人的生存條件。因此,在當時的“生命—財產”關系范疇中,財產居主導地位,財產的相對價值較大,而人的生命的相對價值較小,為維護他人的生存條件,就有必要對侵犯他人財產犯罪者處以剝奪生命的刑罰。所以,對財產或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符合那個時代的社會狀況。
在近現代社會,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因經濟犯罪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以致斷人活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用現代文明和科學技術武裝起來的人創造財富的能動功能日益增大,人的價值不斷提高。各國普遍推行的市場經濟是以自由競爭和等價交換為特征的自由經濟,喚醒了人的主體意識,促進了人的價值的全面增長,于是近現代“生命—財產”關系范疇表現為人的生命、人格尊嚴的相對價值越來越大,財產的相對價值越來越小。
由以上分析可見,假如說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在歷史上一段時期曾存在合理性的話,那么在現代社會,這種死刑的適用已經不符合社會的現實,因為現如今“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寶貴的”(語),人的生命早已不能和財產相等同。既然如此,對經濟犯罪分子就不應當適用死刑,否則就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反。
2.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能得到人們所期望的效益,不能有效地遏制經濟犯罪。一方面,經濟犯罪的產生有深層次的社會經濟原因。首先,商品經濟的消極因素輕易導致經濟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商品經濟條件下,私有觀念促使人們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人們為了追求個人利益甚至不惜冒著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危險而觸犯刑法。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們的這種心理是產生經濟犯罪的驅動力和內在原因。其次,經濟體制改革必然會產生許多管理體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經濟領域中呈現暫時的失范、無序狀態,這就在客觀上為某些經濟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也在客觀上刺激了某些人“渾水摸魚”的犯罪心理。再次,經濟的發展引起了人們觀念的變化,新的觀念有可能和個人原有的觀念產生沖突,并由此產生反社會心理,這種心理是經濟犯罪違法犯罪行為的直接動因,一旦具備犯罪其他相關條件,就會導致經濟犯罪的產生。另一方面,經濟犯罪分子普遍具有貪利性和僥幸心理。盡管經濟犯罪分子對死刑也會有所忌憚,但他們出于對私人利益的貪欲,會理智地計算犯罪的利益得失。和傳統犯罪的犯罪分子大都是低文化層次者不同,現代社會的經濟犯罪分子,文化程度相對較高,他們往往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熟練的工商經驗,在犯罪前一般會作周密、詳慎的計劃,尋找最合適的機會著手犯罪。他們自信手段高明,犯罪后不會被發覺,因而普遍存在僥幸心理。當這種貪利性和僥幸心理主導行為走向時,死刑的威懾效應就難以發揮功能了。
統計數據也表明,近年來,盡管我國各級司法機關加大了打擊經濟犯罪的力度,依法嚴懲了一批重大經濟犯罪分子,但經濟犯罪非凡是重大經濟犯罪的發案率始終居高不下。
3.經濟犯罪的相對性決定了經濟犯罪不宜適用死刑。經濟犯罪的發生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隨現代經濟生活形態、模式的變化而變化,呈現出動態發展的特征,具有相對性。這種相對性主要表現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
所謂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認為法律原來沒有規定的犯罪現在卻危害或將會危害社會,從而將該種行為納入到刑法規范之中,使之非法化,置于由刑罰予以處理的地位。所謂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認為法律原來規定的犯罪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從而將該行為從刑法規范中排除出去,使之合法化或降為由行政辦法予以處理的地位。因此,一種行為隨著時代的變化是可以在經濟犯罪和非犯罪之間變動的。另外,經濟犯罪是一種法定犯罪,是完全依禁止性規范界定的,它不像故意殺人等自然犯罪一樣依據社會一般道德倫理觀念即可界定,這也決定了經濟犯罪不具有自然犯罪的那種恒定性,而是易變的。法律,尤其是刑法應當具有穩定性,當客觀條件決定經濟犯罪必然缺乏穩定性,具有易變性,缺乏社會一般道德倫理評價的恒定性基礎時,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就缺乏可靠性,就不應當適用死刑。
4.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發展趨向及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精神。從外國刑法的規定來看,據統計,目前世界上約有九十個國家仍保留死刑,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國家即使規定死刑,也從來不適用或極少適用,即使適用,也幾乎沒有哪個國家像我國一樣對經濟犯罪分子如此頻繁地適用死刑。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罪名之多、頻率之高,我國在世界上是獨一無二的。
從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來看,限制或廢除死刑是當今國際社會的主流。無論是《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均持否定態度。但國際社會在尊重國家主權的前提下,承認是否廢除死刑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情。因此,某些國際公約仍然承認死刑在一定范圍內的存在,但強調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規定死刑。根據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第1984/50號決議,即《保證面臨死刑者的保護的保障辦法》所界定的標準,“最嚴重的犯罪”實際上指的是最嚴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認為是最嚴重的犯罪,這也是世界各國和國家公約較為一致的看法。既然如此,我國對經濟犯罪死刑的大量適用就有悖于國際公約,為國際社會所不認可。
參考文獻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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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3.趙秉志摘要:《刑法評論》(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