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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我國法律針對證券欺詐行為的規范,往往表現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的規范方面明顯不足。本文將從分析證券欺詐行為的幾種表現形式的入手,提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制度,冀望達到規范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關鍵詞】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責任賠償
前言
當前我國證券市場中欺詐行為日益泛濫,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極大的損害。而法律關于證券欺詐行為的責任規定一般以行政責任為主,對因證券欺詐的處罰方式均采取了全部由國家罰沒的方法,并沒有完善的民事責任規定。這種以公權處罰代替私權救濟,忽略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民事保護,實際上是變相剝奪了公民合法財權的法律保護。現行法律亟待加強對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以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公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本文擬從證券欺詐行為的幾種方式入手,以法律基本理論與實踐為基礎,提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規范。
一、證券欺詐行為的法律界定
證券欺詐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欺詐是指用明知是錯誤、虛假、欺詐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誠實的隱瞞了重大事項的各種陳述、許諾或預測,引誘他人同意買賣證券的行為,其內容包括操縱行情、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等情形。狹義的證券欺詐禁止利用與證券投資者進行交易的機會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人的地位,通過損害投資者的利益而進行證券交易,不包括操縱行情和虛假陳述。筆者認為狹義的證券欺詐范圍不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廣義證券欺詐對證券市場乃至社會經濟的沖擊更大,給投資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更大。本文探討的是廣義的證券欺詐,包括欺詐客戶、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虛假陳述。
二、證券欺詐行為的表現方式及立法現狀
1、操縱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是指人為的控制證券市場價格波動或成交量的走勢,突出的放大了單一的人為因素,以便與市場操縱人不公正的賣出或者買入證券。操縱市場的行為嚴重的干擾了市場競爭下證券市場的自然走勢,嚴重的干擾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以操縱人的利益為代價損害了眾多投資者的利益。
新修訂的《證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操縱市場的定義,僅以第七十七條規定了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相對于舊《證券法》而言,新修訂的《證券法》在主觀認定上作了修改,操縱市場行為不需要主觀上須有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目的,只要發生了所列舉的行為即構成操縱市場行為。
同時,新修訂的《證券法》僅原則性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何進行民事賠償的操作,如賠償方式和程序等。也導致了實踐中對操縱市場的行為追究民事責任的法律缺失。
2、內幕交易行為
內幕交易行為通常指知悉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信息給他人,或者根據該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根據新修訂的《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3、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4、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6、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所謂的內幕信息具體包括如下:下列信息皆屬內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據《證券法》七十六條第三款,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新證券法沒有對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細化。沒有針對不同內幕人員確立不同的歸責原則。法定內幕人員是內幕信息必然知悉人,相對于其他或然知悉內幕消息的其他內幕人,對市場有更大的信用義務,因此當發生內幕交易后,法定內幕人應比其他內幕人在主觀規則上更加嚴格,法定內幕人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其他內幕人則應適用過錯責任。
3、欺詐客戶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是針對特定投資人作出的,發生在證券公司與其所的客戶之間。由于投資人在證券市場投資,必須通過證券公司進行,因此與證券公司簽訂相關委托協議。當投資人與證券公司簽訂了投資委托協議后,即成為證券公司的客戶。雙方根據委托協議及相關法律規定,履行權利及義務。證券公司應當忠實的對客戶提供服務。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的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帳戶上的資金;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虛假陳述行為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所作出的不實、嚴重誤導或者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虛假陳述是一種針對市場上不特定的投資人實施的侵權行為。
根據新修訂的《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實施虛假陳述的主體較為寬泛,虛假陳述的具體行為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禁止虛假陳述要求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而新修訂的證券法并沒有規定相對應的完善的民事責任制度。
三、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
證券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義務而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后果。為了維護正常的證券市場秩序,我國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對規范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著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現為缺乏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對打擊證券欺詐行為具有較強的威懾力。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性,可以直接補償受損害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直接關系到投資者的切身利益。一直以來我國法律針對證券欺詐行為法律責任往往規定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以行政責任居多。但是直至新《證券法》出臺,仍缺乏完善的民事責任規定,這顯然是法律責任制度的失衡。這樣的立法現狀是不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的。因此,通過上述對四種證券欺詐方式的分析,筆者擬在此基礎上提出幾點關于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責任的探討。
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中介機構等證券市場主體,因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欺詐客戶等違反證券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是使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人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是對受害人進行的同質救濟即直接救濟,具有明顯的補償性。
關于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新《證券法》往往規定為賠償損失。筆者認為我們可參考《民法通則》的規定,豐富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針對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承擔方式。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我國民法實踐充分證明,這十種民事責任方式是切實有效的,充分滿足了追究民事責任的不同情況的需求。而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完全可以以此為參照,豐富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以此滿足不同證券欺詐行為中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具體需求,更好的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民事責任的自身屬性,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在證券法律責任中具有優先受償性。證券法作為私法,應以賠償性責任為原則的民事責任為第一法律責任。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屬性及功能決定了其在私法適用中的第二位性。在行為人違反證券法律、法規時,首先應當優先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賠償義務。如果優先履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則可能損害投資人的利益。如違法行為人先繳納了行政罰款或者刑事責任中的罰金,就有可能缺乏足夠的資金來承擔民事責任,此時不能保障投資人受損害的利益得到補償。
完善針對投資者的訴訟救濟權利。一般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證券欺詐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如果遵循此要求,原告就需證明證券欺詐主體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即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證券交易自身的特殊性,投資者對交易信息的掌握處于劣勢,這無疑是增加了原告完成舉證責任的難度。因此在立法上應當加以完善舉證責任制度,減輕受損害的投資人的舉證責任,加大被告方的舉證責任,以此充分保護受損害的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證券監督管理部門作為證券市場的監管者,擁有監管職權和監管條件。對證券欺詐行為進行調查既是一項權利又是一項義務。在訴訟的過程中,應當要求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所能掌握的所有資料,為投資者的訴訟提供證據上的支持。為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提供充分的訴訟支持。
小結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能夠達到懲戒和威懾證券欺詐行為人的目的,但是不能解決賠償問題。當證券欺詐行為發生之后,受害的投資者最關心的往往是自身受損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賠償,這時就需要有民事責任的相應規定。民事責任是讓證券欺詐行為人以自己的財產或行為消除違法行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救濟。民事補償是對民事主體利益的維護,是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的體現。民事責任是一民事救濟和民事賠償為核心的,這是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所不能代替的。
保護私人合法財產入憲,以憲法為依據的部門法也應得到體現。完善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更好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保護私人合法財產的具體體現。是確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舉措,能夠有效的遏制我國證券交易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確保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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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上海證券報,2005年5月4日
2、徐勤夫,《關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兩個問題的探討》,載于《當代經理人》,2005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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