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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世紀是人類生產力迅速發展的一個世紀,同時也是人類環境加速惡化的一個世紀。人類在為自己的成就感到驕傲的同時,不得不承認,正是由于人類活動的影響,日漸嚴重的環境問題隨處可見。復雜的人類環境問題對現代國際環境法提出了挑戰,同時也帶來了寶貴的發展機遇。面對日益嚴峻的全球環境問題,國際環境法異軍突起,且成為了現代國際法中發展最快的部分之一。當然,國際環境法的發展不是孤立的,它既是現代國際法的產物,同時也反作用于現代國際法。
二、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的產生
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是對世義務在環境法領域的一個新發展,為了更好的認識與理解它,必須對其上位概念———對世義務加以厘清。
(一)對世義務的產生與發展
對世義務并不是國際法與生俱來的產物。傳統的國際法體制下,各個主權國家均以國家利益為出發點,只對本國的國家利益負責。一國違反國際法、侵害他國利益時,僅受害國才能提起控訴,此時,一國對國際社會的法律義務根本不存在。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悲劇卻迫使人們改變了這一傳統認識。戰爭結束后,人們驚恐地發現無論是戰勝國亦或是戰敗國,都為這次戰爭付出和承擔了巨大的成本和損失,更為嚴重的是這種損失多是不可逆轉的。面對這樣的悲劇,反對戰爭、要求和平、保障人權、保障國際法律秩序成為當時的主要思潮,聯合國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作為聯合國最高綱領的《聯合國憲章》,序言部分的大多條文可看作為成員國及其人民對國際社會的基本義務的承諾,同時正文部分更隨處可見成員國對整個國際社會應當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定。
(二)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的出現
雖然,對世義務在國際法領域內的作用可見一斑,然而事實上,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才剛剛嶄露頭角。實踐方面,1974年澳大利亞和新西蘭分別訴法國的核試驗案可稱之為一次嘗試,但是最終沒有形成相關的可供借鑒的判決,即對世義務迄今為止并沒有在國際環境法實的踐層面獲得正式的認可。因此,僅從這個角度看,這種結果不免令人沮喪。筆者認為,雖然對世義務在國際環境法上還只處于理念階段,并沒有成為一項行之有效的國際規則。但是,從環境對人類生存的重要性和全球環境問題的嚴峻性等方面分析,結合對世義務概念的發展趨勢,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的確立具有歷史必然性。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邏輯上的必然性
因為對世義務對各國將產生巨大的影響,所以對世義務的范圍具有明確的限制性。從現在來看,它主要包括以下事項:侵略、種族滅絕、奴隸制度、種族歧視、通告(指在涉及基于人性的基本考慮時的通告)、不承認違反國際法而存在的情勢和尊重人民自決權。但是,這種明確的限定性并不意味著對世義務本身就是一個封閉的概念。其實,恰恰與此相反,對世義務在巴塞羅那拖拉機公司案中被首次提出時,僅包含四項內容:禁止侵略、種族滅絕、奴隸制度、種族歧視。而另外的三項內容是在之后的實踐中被確定起來的。“通告義務”是國際法院在科孚海峽案判決和尼加拉瓜案的判決中提到的;“不承認違反國際法而存在的情勢”是國際法院在納米比亞的法律咨詢意見中提到的;“尊重民族自決權”是在東帝墳案中提到的。
2、環境保護的特殊性
環境是人類安身立命不可或缺的物質因素,上到臭氧層、外層空間,下到土壤以及海洋都是人類生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環境要素不論是哪一部分,一旦受到嚴重破壞都會對人類生活造成毀滅性的打擊。而環境損害又具有不可逆轉性,即一旦環境遭到了嚴重的侵害,要想通過人為的努力將其予以完全恢復是基本不可能的。
三、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的優勢
(一)對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促進
1、保護環境是其基本目標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對環境的不可逆轉的損害將是人類無法承受之重。有鑒于此,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才得以出現。所以說,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從其產生時起即以環境保護為基本目標。該基本目標的實現主要依靠以下三種方式:第一,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具有強制性,即它明確規定各國不得從事的禁止性事項,進而保護環境。不可否認,現代社會的發展,環境己然成為其中的關鍵性因素之一。環境利益成為各當事國互相掙搶的好處。面對此種現實,要有效得遏制污染,保護好環境,僅憑道德上的教化顯然是癡人說夢。只有對違反義務的行為進行嚴厲的懲罰,才是切實可行的方案。第二,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具有威懾性,可以通過威懾起到損害預防的作用。環境的重要性以及特殊性讓人們不得不意識到應該盡量的避免對環境的侵害。這種認識的最顯著的結果就是“風險預防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上的確立。因此,對于環境本身而言,預防的意義更甚于損害后的治理或懲罰。第三,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有利于保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可以促進各國的合作,加強環境的全球保護。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環境問題的全球化也在以人們意料之外的速度擴張。環境問題的全球化讓我們認識到,對于環境問題的解決往往是窮一國之力所難以完成的,環境保護需要各國的通力合作。
2、可持續發展是其終極目標
“可持續發展”是在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的《我們共同的未來》中首次提出的。作為一種人類經濟與環境發展的方式,“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思想是要把發展的負面效應和代價減到最低程度,既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又保持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資源和環境。而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以保護全球環境為基本目標,滿足發展的協調性要求;它關注的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滿足可持續發展的發展的共同性的要求;它所保護的全人類共同利益既包括當代人的利益也包括后代人的利益,滿足發展的可持續性;它本身就是對國際社會的共同義務,不因國家的強弱而有所區別,滿足發展的公平性。
(二)對全球共享資源保護的促進
全球共享資源一般是指超越國家的主權和管轄范圍,使一切人共同受益而存在的區域。在傳統的國際法模式中(即國際環境法對世義務欠缺的情況下),各當事國往往以國家利益為中心,對于己不利的條約或規則不認可、不同意,如,為了眼前的暫時的國家利益而放棄其長久利益,乃至全人類的利益,為了經濟發展而采取的涸澤而漁的生產模式,如此一來使國際制度難以發揮有效的作用和拘束力,進而導致“公地悲劇”。
(三)與共進的國際法理論的契合
國際社會是動的社會,國際法是動的法律,它處于不斷的變動中。二戰之后關于國際法發展變化的研究層出不窮。其中一個比較引人注目的研究乃是易顯河先生所提出的共進的國際法理論。易顯河先生認為,國際法從冷戰以來經歷了三個發展時期:冷戰時期以強調和平共處為目標的共處的國際法;冷戰緩和時期的合作的國際法;以及冷戰結束后,以人類繁榮為終極目標的共進的國際法。在共進的國際法時代中,“合作”較之以往更具統治地位。傳統國際法所強調的合作以各國同意為基礎。各國是否進行合作,由各國根據本國的利益分析決定。一國的同意直接決定國家間的合作是否能夠實現,也決定著某一國際行動或者國際條約是否對本國有效。環境危機具有全球性,這是因為自然環境不受人為國界的限制。環境問題的有效解決,單靠國內立法難以實現,國際合作是必由之路。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則賦予了共進國際法的時期的新內涵,就是在充分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全球性、環境損害的不可逆轉性以及環境對人類生存的重要性等方面的基礎上,要求各國以人類共同利益,尤其是共同環境利益為優先選擇,超越其國家利益進行“國際合作”。
四、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實施機制設想
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強調人類社會或者說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相對于國家利益的優先性,而且要求對傳統的以國家同意為基礎的國際法模式進行必要的修正。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有著其不可忽視的價值。但是,不容否認,在其實施過程中,兩個致命的缺陷卻阻礙了其效用,因此,我們需要以相關的配套制度來加以輔佐,以期達到最圓滿和合理的狀態。事實上,這兩個不足主要體現在:第一,對國家主權的影響;第二,對環境正義的影響。
(一)規范訴訟資格,防止對別國主權的不當干涉
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不以各國的同意為基礎,因而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這種強制性又需要以一定的懲罰措施為后盾。但是,作為一種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的義務,它對國家的威懾力本身,也是它的濫用可能對國家造成的威脅性。所以說,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同樣是把雙刃劍,具有兩面性。它的有效實施會給國際社會帶來福音,它的濫用則會給國際社會帶來災難,如著名的美國墨西哥金槍魚案件。要避免國際環境法上對世義務的濫用,急需面對的一個問題就是誰有資格代表整個國際社會提起訴訟。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其一,除特定的直接受害國可以提起訴訟外,可以將起訴權賦予特定的機構,其中一些全球性的國際組織就是被青睞的對象。賦予國際組織以代表國際社會提起訴訟的權利,有利于避免霸權主義國家濫用對世義務,侵犯別國的主權以及國家利益,有利于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揚長避短,有效發揮其正當效應。一般來說,聯合國具有代表國際社會的合法地位。其二,借鑒一些國際條約的實施模式。換句話說,國際社會可以通過依據條約、協定設立的國際機構來行使履行與對世義務相對應的權利。
(二)建立糾正機制,響應環境正義的要求
所謂環境正義問題,簡單地說,便是因環境因素而引發的社會正義或不正義,尤其是關乎強勢與弱勢團體間不對等關系的議題。環境正義要求環境收益方面相當的國家,在環境風險的控制以及環境治理的投入方面成本相當;反之亦然。與此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并未考慮到各國家的環境收益、環境風險以及環境成本的不同。它要求對各個國家一視同仁,只要其違反了對世義務就需要承擔責任。以熱帶雨林為例,它是全球氣候和生態系統的調節器,然而,由于發展中國家的大量砍伐,它正從地球表面上迅速消失。為了抑制這一噩耗,發達國家和一些環保團體強烈要求當事國停止砍伐,承擔起對世義務的責任,但如此一來,這些當事國的代價卻是生存的壓力,而其他國家的付出成本幾乎為零。筆者認為,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過建立補償基金制度給予這些資源豐富的當事國一定的經濟補償。這種基金表面上是對某些國家的無償援助,實際上卻是使那些得到環境收益的國家為環境保護做出自己的貢獻。當然,要想補償基金制度真正發揮其效力,還必須對基金的收繳、發放等具體細則,以及相關管理部門的設立、權限等加以規定。這依舊是一個龐雜的、系統的工程,有待細致的研究。
五、結語
人類只有一個地球!面臨人類環境問題的巨大挑戰,現代國際環境法正在盡其所能積極應對。而國際環境法上的對世義務正是其應變的結果。一方面,它關注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它盡量減少對國家主權的消極影響并追求環境正義,這給人類環境問題的解決帶來了希望。
作者:杜亞東 單位:河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