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刑事政策概念誤區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內容提要:“刑事”+“政策”不是刑事政策,至少不是全部的刑事政策;犯罪對策不是刑事政策;社會政策不是刑事政策;公共政策在刑事領域中的體現不是刑事政策;勿需將刑事政策劃分為最狹義刑事政策、狹義刑事政策和廣義刑事政策。本文在否定的基礎上從肯定的角度得出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就是國家社會以人道主義為宗旨對已然犯罪人戰略的宏觀的和戰術的微觀的被動處置措施。
刑事政策為當今許多學者所研究,其定義五花八門莫衷一是。筆者認為,如果從正面無法澄清其內涵與外延,是否可以從反面來認識問題,因為無論如何否定一個事物總比肯定一個事物要容易得多。在否定的基礎上再來肯定,以期深化對問題的研究并步入真理的門檻。
一、“刑事”+“政策”不是刑事政策,至少不是全部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舶來品,與其相對應的外文有著完整同一的含義。從最初的以刑罰手段反犯罪,到今天的國家社會對犯罪的整體反應,刑事政策是一個不可分開的概念,如果我們用通常對漢語的解釋,將其拆開再組合依然是其原意的慣常做法,就會出現歧義。
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說法,“刑事”是指“有關刑法的: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刑事法庭”。[1]1406很顯然如此的邏輯推理是:刑事政策就可以理解為有關刑法的政策。有學者對“刑事”進行了解釋,其含義就是指犯罪,具體是指犯罪現象。“刑事政策中的所謂刑事,除了犯罪的意思外,再也沒有其他的含義。但是這里的犯罪絕對不要從刑法的意義上來理解,不是說一個具體的犯罪人犯了罪以后,在刑事法的范圍內如何處理,而是要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犯罪問題應當如何解決……刑事政策中的刑事理解為犯罪現象比較合適。”[2]因此刑事政策就是犯罪對策。
學者們對政策的定義可謂多種多樣。馮灼鋒教授在其主編的《簡明社會主義政策學》一書中認為:“政策是階級或政黨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以權威形式規定的在一定時期內指導和規范人民行為的準則。”[3]王福生教授認為:“政策是人們為實現某一目標而確定的行為準則和謀略。”[4]在漢語中,“政策”是指“國家或政黨為實現一定歷史時期的路線而制定的行動準則。”[1]1417政策是“國家、政黨為實現一定歷史時期的路線和任務而規定的行動準則。”[5]“政策”的主體是政府或政黨,而不包括公司或企業等組織。在漢語語言結構中,民間似乎不配使用“政策”一詞,當然,可以與政策、政黨共用“對策”一詞。[6]綜上,我們試將“政策”的定義闡述如下:政策,是指在某一特定時空下,針對某一特定事由,為維護國家、社會的穩定發展,國家或政府權力機關作出的行為規范或準則。
理論上的論證不能替代現實生活中“政策”給人們的直觀感受。長期以來,我們已經習慣對政策的理解就是中共中央在領導全國人民在進行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不斷出臺的策略或行動準則,如,延安時期的“自己動手豐衣足食”政策,解放后的“三反五反”運動的基本方針政策是:過去從寬、今后從嚴;多數從寬、少數從嚴;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工業從寬、商業從嚴;普通商業從寬、投機商業從嚴。“我們通常說依據黨和國家的政策辦事,這里所指的政策也起著法律的作用。”[7]即使到20世紀80年代初,嚴打刑事政策的出臺其根據也是鄧小平先生的言論,后來迫于法制化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體現出來。
由于我國特殊的政治經濟傳統文化語言等,把黨或國家的政策冠以刑事的定語就成為刑事政策是一個很大的誤區。只是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國特殊的國情才把這樣的東西作為刑事政策的一部分,而且它還不是全部的刑事政策。如嚴打政策是我國宏觀刑事政策之一,但它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刑事政策內容,更能說明刑事政策主旨的是微觀刑事政策,即刑罰、非刑罰措施、經濟的行政的民事上的處理已然犯罪的措施,兩者相加才是刑事政策的全部。這也是有些學者認為我國刑事政策沒有同國際接軌落后于先進國家刑事政策研究水平的原因。[8]2
二、犯罪對策不是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不同于犯罪對策。王牧教授認為犯罪對策就是刑事政策,[2]333其邏輯推論是:刑事政策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刑事政策是指單一的刑事處罰;廣義的刑事政策除了刑事懲罰之外,增加了社會預防措施。從原意上看,現在用漢語“刑事政策”所表達的西語,與漢語的犯罪對策是最接近的,刑事政策不能準確地反映原意。西語所謂的“刑事政策”包含有“政策”的意思,但又不僅僅限于“政策”,比“政策”的含義更廣,在漢語中,在“對策”的意義上來理解最為合適。“刑事”就是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或是犯罪現象。西語的刑事政策概念,正是在離開單純地利用刑法的刑事懲罰之外而強調社會預防的意義上提出來的。所以“刑事政策”中的“刑事”理解為“犯罪現象”比較合適;而“政策”理解為“對策”才合適。[2]333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也有待商榷。
首先,刑事政策是一個完整的舶來品,不能用漢語中相對應的詞與西語中相對應的詞進行聯系,它產生背景的特定性決定了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刑事政策不可拆開,其完整定義是動態的不斷變化的,隨著人們對問題研究的深入而不斷豐富其內容,從最初的最狹義到狹義再到廣義對刑事政策的定義就是這一過程的充分反應。至今我們對刑事政策的理解又與已往不同,它是對犯罪的被動反應,是針對已然犯罪而采取的處理措施。
其次,學科的發展歷史與脈絡也說明先有刑罰,再有犯罪對策,后有刑事政策。筆者曾歸納學科發展的進程是:現代意義上的刑法學的誕生始于意大利刑事古典學派的創始人貝卡利亞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1764)一書的發表,作者首次對犯罪與刑罰的一系列問題進行了深入系統地論述,確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應、刑罰人道等作為刑法學支柱的基本原則,奠定了刑法理論的根基。犯罪學誕生于犯罪增加而傳統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論無能為力的歷史背景下。“19世紀后期,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社會各種矛盾日益激化,導致各種犯罪尤其是累犯急劇增加,古典學派的刑法理論在犯罪對策上顯得無能為力,按照傳統的對應于一定犯罪科處一定刑罰的罪刑均衡原則,已解決不了累犯增加等新問題。”[9]意大利精神病學家龍勃羅梭的著作《犯罪人論》(1876)的出版標志著犯罪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誕生。當犯罪人類學和犯罪社會學成為新興的犯罪學的兩個主要分支后,“在這些科學的基礎上,新的刑事政策學開始構建,它由同樣成立于1889年的國際刑法聯合會提出。國際刑法聯合會的倡導者馮·李斯特(VonLiszt)在吸收實證主義學派的成果之后再次系統地形成和發展了刑事政策學。”[10]犯罪學誕生后犯罪學家們主要是通過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現象來制定犯罪對策,不僅僅注重懲罰,更多的是進行犯罪預防。我們并不否認刑事政策在其初期并沒有擺脫犯罪對策的痕跡,從李斯特的保安處分措施中即可窺見一斑,以至于后來刑事政策的發展都還有這樣的味道,包括法國的刑事政策大師馬克·安塞爾、拉塞杰、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但從他們對刑事政策的論證觀點來看,這些處理犯罪的措施已與犯罪對策有了一些距離,雖然他們還是強調犯罪預防,但似乎更側重于處置,對犯罪及犯罪人進行人道的運用全方位的方式方法進行處理的過程與結果。
再次,從根本上來看,對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決定了刑事政策與犯罪對策的不同。不能將刑事政策擴大到犯罪對策,從邏輯角度而言這依然是種與屬的概念。筆者從自身對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及對刑事政策所下的定義出發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比較,也許能說明一些問題。
(1)所屬學科不同。毋庸置疑,刑事政策屬于刑事政策學研究的對象,刑事政策就是在行為人犯罪后國家、社會及個人對犯罪人及犯罪現象的被動反應或是宏觀的戰略措施與微觀的戰術措施,它注重的是對犯罪人的事后處理及通過人道的處理過程使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實施犯罪即特殊預防。犯罪對策應該屬于犯罪學中的內容,它是犯罪學學科體系的三分之一,即犯罪現象論、犯罪原因論、犯罪對策論。有學者認為:犯罪對策“是考察、研究、制定、實施對付犯罪的方針、策略、方法和手段,以及由此構成的科學體系。”[11]127-128犯罪對策是一個犯罪預測、犯罪預防、犯罪揭露、犯罪處罰、犯罪矯治、犯罪控制組成的整體。犯罪預測是犯罪對策正確設計、制定、實施的基礎,犯罪預防是犯罪對策的根本目標;犯罪揭露是犯罪預防的補救措施,又是犯罪處罰的前提,是犯罪對策的有機組成部分;犯罪處罰是犯罪揭露的必然結果,是犯罪對策的重要一環;犯罪矯治是犯罪處理的后續程序,即是一種幫助個體從根本上認識和糾正錯誤的步驟,對潛在的犯罪來說,同時也是一種預防措施;犯罪控制是犯罪對策不能實現根本目標時,即不能預防全部犯罪發生的情況下而選擇的一個次級目標。六個方面互相聯系,互相影響,互相制約,忽視了任何一個或幾個方面都不是完整而有效的犯罪對策體系。犯罪對策是為了達到預防、治理、控制乃至消滅犯罪的目的而設計、制定、實施的一系列方針、原則、策略、方法、措施、技能以及為此所做的一切個體努力和共同努力總和而成的一個科學體系。[11]128犯罪對策這樣的龐大體系一定是犯罪學領域內基于對犯罪現象、犯罪原因的研究而提出的全方位預防控制犯罪的對策。
(2)包含的內容不同。刑事政策只包含犯罪處理,包括對犯罪人和犯罪現象。對犯罪人采取何種處置方式,對犯罪現象提出何種宏觀上的刑事政策如“寬嚴相濟”“嚴打”等等,從某種意義上也是對所有犯罪人的宏觀態度,但卻體現在對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及結果。從內容上講,犯罪對策是一個犯罪預測、犯罪預防、犯罪揭露、犯罪處罰、犯罪矯治、犯罪控制組成的整體。刑事對策這樣一個龐大的體系所包含的內容是刑事政策所遠遠不能及的,它涵蓋了對犯罪的事前的事后的所有階段的預防與控制。
(3)構成的層面不同。刑事政策構成層面有兩部分,一是宏觀的刑事政策或稱為戰略的刑事政策,二是具體的刑事政策或稱為戰術的刑事政策即處理犯罪的具體措施。“從構成上講,犯罪對策是為了達到預防、治理、控制乃至消滅犯罪的目的而設計、制定、實施的一系列方針、原則、策略、方法、措施以及為此所做的一切個體努力和共同努力總和而成的一個科學體系。”[11]128這樣一個科學體系需要許多層面的東西,犯罪對策既要有長遠的總體的規劃和設想、又要有階段性的目標,既要有對付犯罪的整體原則、策略,又要有應付具體犯罪的技能、方法、措施,分層次有側重的同時,又要符合全局目標和綜合效應。由此可見,刑事政策應在犯罪對策的范疇之內。
(4)具體表現形式不同。刑事政策的表現形式是正式的手段,無論是宏觀的刑事政策還是微觀的刑事政策都有出處,其制定過程遵循著科學性、人道性、公正性、正當程序性等原則,所出臺的刑事政策都是治理犯罪的正式手段。“犯罪對策不僅包括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規范、各種非法律的社會性規則和針對特定犯罪采取的特定的方法等有形的正式手段,還包括輿論、傳統、風俗等無形的非正式手段。”[11]129僅以其中的犯罪的社會預防為例,就包括社會本體建設、公共政策(社會政策)的制定與運用,道德、法制和政府行政等三種社會控制力量的運用在預防犯罪中的作用。還有環境設計、群眾及社區參與對犯罪預防的意義及教育與教化,即人的社會化與個性發展對犯罪預防的作用。[2]369-391犯罪對策中的很多非正式手段對預防犯罪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本”的預防。
(5)直接目標不同。盡管兩者的終級極目標都是預防、控制乃至消滅犯罪,但是兩者的直接目標不同。刑事政策的直接目標就是使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使社會達到一種和諧狀態,犯罪人不再實施犯罪。而犯罪對策的直接目標應該是減少犯罪的發生。“刑事政策的目的,在實質上是恢復被犯罪行為所否定的社會價值。這是刑事政策的終極目的”。刑事政策的具體目的“西方學者認為,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減少犯罪的盡可能地縮小犯罪存在的范圍。而社會主義國家的學者認為,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逐漸減少和消除犯罪,以至從社會上完全根除犯罪”。[2]335犯罪對策的目標遠大,基本上很難實現。而刑事政策只有一個切實合理并能實現的目標。
從這些比較就可以看出,刑事政策與犯罪對策兩者是包容的關系,刑事政策包含在犯罪對策中,它是犯罪對策的一部分。但我們不能說犯罪對策就是刑事政策,兩者不可互換使用。否則就模糊了兩者的界限同時也混淆了犯罪學與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及學科邊際。
三、社會政策不是刑事政策
社會政策與公共政策還略有不同,社會政策與福利國家概念相聯系,強調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社會政策是指“政府為促進社會福祉而制定的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服務、公共住房、公共教育等方面的總和”。而公共政策強調公共權威機構對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威性處理,社會政策包含在其中,一般用公共社會政策這一稱謂來涵蓋二者,其定義為:“公共社會政策是國家和(或)政黨制定的旨地協調社會關系,避免或解決社會問題,保證經濟與平穩、均衡發展的方針、原則和計劃的總和,包括經濟政策、人口政策、社會保障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等多個方面。公共社會政策是政黨和政府用以組織、管理社會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公共社會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過程,就是黨和政府對社會的組織管理過程”。[2]374-375一言以蔽之,公共社會政策涵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無一遺漏,其范圍之大、之寬、之廣非刑事政策所能比擬。
有學者認為廣義的刑事政策就是社會政策。筆者認為刑事政策不同于社會政策。社會政策應該屬于政治學或社會學中的內容。雖然刑事法學界眾所周知李斯特的名言: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竊以為這只是說明了好的社會政策使社會穩定,人們安居樂業,犯罪率下降,一派歌舞升平的美好景象,刑事政策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從邏輯上反過來論證刑事政策是社會政策的一部分是否成立還有待探討。
刑事政策與社會政策的區別有以下幾點可供參考。
1.刑事政策是否針對犯罪而制定。無論是宏觀的刑事政策還是具體的刑事政策無一例外。如我國若干觀念上的刑事政策“懲辦與寬大相結合”、“重重輕輕”、“嚴打”等等皆是對犯罪所言;具體的刑事政策如“社區矯正”具有“恢復性司法”性質的措施等等也都是對犯罪所言。而社會政策是針對所有的社會現象制定的,當然包括犯罪現象在其中,但即使是針對犯罪,大多也是從預防的角度出發,針對的是未然的犯罪,或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等。如果社會政策中出現了針對犯罪的具體措施,那是犯罪對策,也不是刑事政策。
2.刑事政策對犯罪的反應是直接的而不是間接的,即兩者之間是直接因果關系而不是間接因果關系。具體說就是犯罪行為及其結果發生后,與犯罪直接對應的措施——刑事政策,而不是間接的措施——社會政策。社會政策所要解決的是經濟問題、人口問題、社會保障問題、文化教育問題、民族問題等。如果這些問題得到妥善處理,間接帶來的益處就是犯罪相對的減少;當然如果出現犯罪,還是要用刑事政策來處理,換言之刑事政策也可以說是犯罪以后行為人不得已要選擇的結果。
3.刑事政策是對犯罪出現后的反應措施與再犯預防,反應是客觀的,預防只是其功能而已,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即與生俱來的,不管是否被人認識,它都是存在的;而社會政策是事前的預防,“公共社會政策有著重要的預防犯罪價值”。“好的公共社會政策總是有助于社會問題包括犯罪問題的解決,壞的社會政策則可能導致社會問題叢生或惡化。犯罪問題以及其他社會問題的多發與惡化,總是與相關社會政策的失誤或者滯后有關,反過來,這些社會問題又必須通過對相關政策的糾正或者廢除來解決。”[2]375事后發生犯罪還要靠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曾一度想要預防,但基于人權的考慮很難做到,如國外的保安處分。社會政策更側重于事前預防,即犯罪前的預防,而且這種預防可以從治本的角度開始,刑事政策只是不得已的治標預防。
四、公共政策在刑事領域的體現不是刑事政策,公共政策有其特定含義,刑事政策也有其特定含義
什么是公共政策?臺灣學者伍啟元認為:“公共政策是政府所采取的對公私行動的指引。”[12]3羅伯特·艾斯頓認為:“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機構和他周圍環境之間的關系。”[13]其強調公共政策就是政府解決其面對的公共環境所產生的問題。戴維·伊斯頓從對政策的系統分析理論出發,認為“公共政策是政治系統權威性決定的輸出,是對整個社會所作的權威性價值分配。”[13]我國政策學者將公共政策在總體上劃分為政治政策、經濟政策、社會政策、文化政策等;單就社會政策來講,又有人口政策、社會保障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反犯罪政策等。[14]“基于公共刑事權力的刑事政策是一種公共政策。”[15]
“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無論是針對什么領域,都會涉及應當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要達到什么目的以及怎樣做等問題,這些問題與政策制定者信奉的價值觀密切相關。”[12]7公共政策的范圍涉獵廣泛,包括國家管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制定主體主要是政府。而刑事政策只是針對已然犯罪,其制定主體是國家,至于所制定的內容都取決于制定者的價值取向。
公共政策在刑事領域中的體現仍然叫做公共政策,因為它不是對犯罪所采取的具體措施,而大多都是宏觀的戰略原則的適用。即使是反犯罪政策,大多也是對犯罪的一般預防,而一般預防不是刑事政策的體現,刑事政策只能對再犯罪進行預防,不能做到對一般犯罪的預防。公共政策可以是社會政策,也可以是犯罪對策,但不能是刑事政策。兩者具體不同與上述刑事政策與社會政策的區別相似,在此不再論述。刑事政策專指國家社會以人道主義為宗旨對已然犯罪人戰略的宏觀的和戰術的微觀的被動處置措施。
五、不用再將刑事政策劃分為最狹義刑事政策、狹義刑事政策、廣義刑事政策,我們界定的現代意義上的刑事政策范疇清晰輪廓分明
基于人類對問題的認識由淺到深、由表及里、由現象到本質的過程,刑事政策的發展歷史也是遵循這樣的規律,有學者歸納對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臺灣學者林紀東在《形事政策學》一書中認為:刑事政策大致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說認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從而樹立防止犯罪的對策”;狹義說則認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批判現行的刑罰制度,及各種有關制度,從而改善或運行現行刑法制度,及各種有關制度,以防止犯罪的對策。把兩種對照看來,以探求犯罪的原因,為刑事政策的起點,以防止犯罪為刑事政策的終極目標,是兩說相同的地方;所不同者,狹義說以改善或運用現行刑法制度等為范圍,廣義說則不限于這個范圍而已。”[16]
王牧教授認為:狹義的刑事政策是指國家為打擊和預防犯罪而運用刑事法律武器與犯罪作斗爭的各種手段、方法和對策,它涉及的內容主要是刑事立法、司法和司法機關的刑事懲罰措施。廣義的刑事政策是指國家為打擊和預防犯罪而與犯罪作斗爭的各種手段、方法和對策,它不僅包括以直接防止犯罪為目的的各種刑罰政策,還包括能夠間接防止犯罪的有關的各種社會政策。[2]334
甘雨沛教授認為,刑事政策應該區分為廣義刑事政策與狹義刑事政策。廣義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一般預防犯罪為主要任務,對一般犯罪、犯罪者和顯然有犯罪危險的諸多現象直接采取相應的鎮壓、抑制預防的對策措施;狹義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特殊預防犯罪為中心任務,以改造教育犯罪者為基準,對個別犯罪類型和犯罪者采取針對性的鎮壓、抑制、預防的對策措施。[17]
還有學者將刑事政策劃分為一分說、二分說和三分說。一分說認為刑事政策具有一個統一的不分層的作用界域,便對刑事政策作用界域的具體界定則殊為不同,可分為最狹義刑事政策、狹義刑事政策和廣義刑事政策。二分說分為廣義刑事政策和狹義刑事政策。三分說分為廣義刑事政策、狹義刑事政策與最狹義刑事政策。[18]
綜上所述,所有觀點歸納起來實際上反映了刑事政策的發展脈絡,刑事政策從最初的刑罰,到刑罰外但與刑罰具有類似作用的法律制度,再到一切對付犯罪的手段,是刑事政策從最狹義到狹義再到廣義的的過程階段。實際上刑事政策發展到今天,當我們可以清晰地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時,這種劃分確實已成歷史,因為無需再作這樣的劃分就可以說清刑事政策是什么。
刑事政策的誕生就是由于刑罰功能的有限性所致,因此刑事政策早已經超越刑法,不是局限在僅僅以刑罰的手段反犯罪,這已為當今的許多學者所共識,筆者不再贅述。
狹義的刑事政策即刑罰及與刑罰具有類似作用的法律制度也不足以說明當今的刑事政策含義。其代表人物是耶塞克。他認為:“刑事政策探討的問題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實現其保護社會的任務。刑事政策與犯罪的原因聯系在一起,它探討如何描述犯罪構成要件特征以便與犯罪的實際情況相適應;它嘗試確定在刑法中適用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許立法者將刑法延伸到何種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間不會超過不必要的限制;它檢驗實體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訴訟能夠得以進行的規定。”[19]28-29“制裁制度的構筑、適用和改革,鑒于變化著的社會關系,被概括性的描述為刑事政策(狹義)。而廣義的刑事政策則還包括處罰的先決條件以及犯罪構成適應時代的需要以及符合目的地構筑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訴。”[19]901他只是將刑事政策擴展到刑事法范疇,不僅僅刑法屬于刑事政策,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也包括在其中。但這也不足以說明當今刑事政策的應有含義,范圍確定的還是過于狹窄。
廣義的刑事政策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與社會以預防和鎮壓犯罪為目的的所有的一切手段與方法。其代表人物是法國馬克·安塞爾、拉塞杰、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教授。早期是馬克·安塞爾,認為刑事政策就是一場人道主義的運動,是對現行刑罰的改革。克里斯蒂娜·拉塞杰又認為:刑事政策是對廣義的犯罪現象的認識分析,是對與這一現象作斗爭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同時也是在一定理論指導下的用來解決打擊預防犯罪現象過程中各種問題的社會的法律的戰略。[8]2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認為“刑事政策就是社會整體據以組織對犯罪現象的反應的方法的總和,因而是不同社會控制形式的理論與實踐”。[8]1“與費爾巴哈的古典刑事政策(國家據以與犯罪作斗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相比,我們的刑事政策從以下幾點上都擴展了,從原來單純懲罰性措施擴展到如賠償或調解等其他方法;從原來的國家擴展到社會整體,當然前提是社會整體要組織反犯罪反應,由此排除了純粹個別式的不被社會所認可的反應,但也允許包括某些市民社會的作法(如私人民兵組織或調解網絡等);從原來的斗爭擴展到反應,以便在原有的反作用式的反應(事后的)之外,再加上預防性的反應(事前的);最后犯罪也擴展成為犯罪現象,以包羅一切不符合規范的犯罪行為或越軌行為。”[8]25-26
筆者同意廣義上的刑事政策是對付犯罪的一切手段和方法,不是將其僅僅局限在刑事法領域,包括行政的、經濟的、民事的制度來解決犯罪問題。也同意將犯罪的概念擴大到一切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包括越軌行為在內。當然刑事政策的主體也已由國家擴大到社會。但是刑事政策主要是事后反應,而不是事前預防性的反應,這是刑事政策與犯罪對策、刑事政策與社會政策的區別所在。刑事政策主要具有處置功能與預防再犯功能,其目標還是對犯罪人的人道主義處遇的實現。
因此,上述的最狹義刑事政策、狹義刑事政策和廣義刑事政策都不足以說明當今刑事政策的內涵與外延,也就沒必要再做此劃分,刑事政策有其明確的范疇。
六、刑事政策是什么
有學者對各種刑事政策的定義進行歸納,[21]62-6并述評如下:[21]67-68多數學者在事實的層次界定刑事政策,如費爾巴哈、克蘭斯洛德、拉塞杰、藤木英雄等;少數學者在學問的意義上界定刑事政策,如希泊爾等;有些學者將理念的刑事政策與事實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爐,如安塞爾、馬蒂、博斯霍洛夫等;還有些學者則區分作為學問的刑事政策與作為事實的刑事政策,對二者分別進行界定,作為學問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現實的刑事政策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也被稱為“學問上的刑事政策”、[22]“作為一門學問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學”,[23]5事實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實踐層次上,被社會公共權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稱為“作為事實的刑事政策”。[23]4
我國有學者認為對刑事政策的概念“應當按國際學術界通用的概念涵義來理解”,也即采用在具體內容上涉及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的刑事政策概念,“否則,不利于我國學術走向世界講壇;同時,也不利于學術本身的發展”。[2]。380-381停留在實踐操作層面的我國的“狹隘的刑事政策觀”不僅妨礙了我們與國際學術界的對話與交流,阻礙了我國刑事政策學研究的發展與興旺,而且也不利于我國科學而合理的刑事政策的制定與實施。[8]2此后作者又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見:“區分作為事實的刑事政策、作為理念的刑事政策與作為學問的刑事政策乃是正確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前提。作為事實的刑事政策就是客觀存在的、現實地被制定出來并被貫徹執行的刑事政策,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刑事政策,也可以稱之為刑事政策事實、事實上的刑事政策或實踐中的刑事政策。作為理念的刑事政策是作為刑事政策的思想模型和對現實的刑事政策進行批判的工具的刑事政策思想、理念或理論,也可以稱之為刑事政策思想、刑事政策理念等。而作為學問的刑事政策則是以現實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政策思想為研究對象的學問、科學,也可以稱之為刑事政策學或作為學科的刑事政策學。”[21]69所謂刑事政策,就是指社會公共權威綜合運用刑罰、非刑罰文法與社會各種手段預防、控制犯罪的策略。”[21]71
對上述列舉的關于政策概念的所有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對有些根本性的問題所作出的結論還有待商榷。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對已然犯罪的宏觀與微觀或是戰略與戰術被動反應,它只包括宏觀的刑事政策和微觀的刑事政策,宏觀的刑事政策是指對犯罪反應的戰略方式,如“寬嚴相濟”“少殺、慎殺”“嚴打”等的刑事政策;微觀的刑事政策是指對犯罪反應的戰術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轉處”對不同犯罪人的處遇等等,它包括這兩個層面的內容。刑事政策背后的觀念、對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據及其各種利弊評判觀點、觀念、思想、理論等等是刑事政策學所要完成的任務,它是關于刑事政策的學問,就像刑法與刑法學的關系一樣,兩者是不能混淆的。
筆者與上述所有學者對刑事政策概念不同的地方有如下體現:
1.關于刑事政策所針對的對象
學界基本達成共識幾乎是無可爭議的問題是刑事政策所要解決的是犯罪問題,針對的是所有犯罪,這一犯罪是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絕大多數法定犯罪;準犯罪;待犯罪化的犯罪。從刑事一體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疇之內,因為法定犯罪只是法律規定的一部分,社會上還存在著大量的非法定但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將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學中來,才開始刑事政策學研究的起點。但是僅僅將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作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點還遠遠不夠,還就對這樣的犯罪進行劃分,將它們劃分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實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經實施的犯罪。對于未經實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決不了,它是犯罪學所研究的范疇,刑事政策只能是針對已然的犯罪,即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后,該對其進行怎樣的處置,是刑事政策的所要解決的問題。
刑事政策面對的是已然犯罪,是指行為人在犯罪以后應該得到什么樣的處置,它與對未然犯罪的犯罪預防正好相反,如果能夠預防不出現犯罪,刑事政策也就無的放矢了。從刑事政策的功能上看它可對再犯進行預防,刑事政策所有的人道化的處置有可能避免初犯者再次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刑事政策應含在犯罪對策當中,犯罪對策既針對未然犯罪也針對已然犯罪,既預防控制初犯,也預防控制再犯,是整個的全局的對犯罪全方位的治理手段,其學科屬性在犯罪學,是犯罪學內容的三分之一,即犯罪現象論、犯罪原因論、犯罪對策論;而刑事政策的學科屬性在刑事政策學,它是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
2.刑事政策本身承載的內容
它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是對已然犯罪的反應戰略手段,第二是對已然犯罪的反應戰術手段。在我國的刑事政策發展過程中,這兩種表現形式體現得尤為明顯。由于我國特殊的歷史政治體制文化上的原因,我國宏觀上的刑事政策有其特殊的地方。第一是刑事政策的制定主體;第二是刑事政策的載體;第三是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方式及力度都有空前的效果。以下舉例說明。
對已然犯罪反應的戰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帶有全局性或決定全局的宏觀措施,如“寬嚴相濟”“少殺、慎殺”“嚴打”等。而我國由于特殊的國情、歷史、政治體制等原因,宏觀刑事政策的出臺沒有統一的規范的方式,但在實踐中卻都在踐行著。如“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再如“嚴打”刑事政策的出臺及其多年的適用,可以說明我國的宏觀刑事政策涵蓋的內容。
從以上兩個宏觀刑事政策的出臺情況看,刑事政策的主體主要是黨和國家領導人,全國政法委,兩高及公安部司法部或是聯合其他部委;其載體主要是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講話,全國政法委的決定,兩高及公安部司法部或是聯合其他部委的書面性文件;貫徹執行的方式主要是國家機關,并取得一個又一個階段性成果。
對已然犯罪反應的戰術手段是指以人道為宗旨具體適用的微觀措施。其實我國在處理犯罪的實踐中已有眾多具體的刑事政策,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有所體現。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通知》,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發的《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對公檢法三家辦理輕傷害案件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安廳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共同出臺《辦理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11月,上海楊浦區公檢法司四家單位聯合制定《關于輕傷害案件在訴訟階段委托人民調解的規定(試行)》,2006年4月,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也制定了《煙臺市檢察機關平和司法程序實施綱要》等等,這些從一側面反映出我們對犯罪的處理不再是唯一的刑事處罰,而是介入民事和解,其效果會更好。
同時我們還在探討司法機關在對待犯罪的問題上應采取何種具體的刑事政策。如,檢察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應采取或改善的措施是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對輕微犯罪慎用逮捕措施。二是擴大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三是對未成年人引入暫緩起訴制度。如,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通過《檢察機關暫緩不起訴試行辦法》,據此南京市玄武區檢察院對12名涉嫌聚眾斗毆的嫌疑人作出暫緩起訴決定;2003年1月,浦口區檢察院決定對一名涉嫌盜竊的大學生實施暫緩起訴。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也積極探索暫緩起訴制度,經過理論探討、專家論證,于2004年制定《實施暫緩起訴制度細則》,啟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暫緩起訴儀式。
上述所有這些改革措施對付犯罪的實體及程序方式方法皆屬于具體刑事政策范疇。觀念的存在只是宏觀上的指導,真正的兌現還要靠具體的刑事政策措施的出臺,這是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具體刑事政策的主體一定是國家權力機關或是社會權力機關,這是由刑事政策的權力性所決定的;具體刑事政策的載體一定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現,就是刑事政策法定化的要求;具體刑事政策的執行可以是國家、社會團體甚至是個人。
筆者將刑事政策本身包含的內容歸為宏觀刑事政策和微觀刑事政策,都在實踐中毫無例外地實行著。這樣的總結歸納清晰明了,理論上邏輯層次分明,易于論證,實踐中便于操作執行。
3.刑事政策的被動防御
筆者不同于中外學者對刑事政策概念定義的理解之一就是刑事政策是對已然犯罪的被動反應,是當犯罪出現以后對它的被動防御,它不具備事前的對未然犯罪預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對再犯有預防的功能但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預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動的,它們是犯罪對策的內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之所以這樣定位就在于:
第一,這是由刑事政策的性質決定的。刑事政策就像是醫生所開的處方,它可以醫病,醫生首先考慮如何治愈疾病,而不是考慮預防,也許客觀上有預防的效果,但不是醫生著重關注的問題。刑事政策也是一樣,面對犯罪及犯罪人,首先要考慮如何使犯罪人更快更好地回歸社會中來,過正常人的生活,如果改造好完全適應了社會正常生活,其客觀效果就是行為人不會出現再犯的情況。
第二,目的與功能不同,目的是主觀的,是主體對客體所期望達到的結果,而功能是客觀的,是事物本身的存在所具有的效用。我們期望刑事政策能夠達到預防控制犯罪的結果,但刑事政策本身不可能包含這樣多的內容,否則刑事對策的含義是什么呢?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使犯罪人回歸,刑事政策的功能可以起到再犯的預防效果,如果將其混淆就會導致錯位,從而都無法實現各自的目的與功能。如果無限地擴大刑事政策的目的與功能,也就無法制定出人道的科學的刑事政策,也許會成為不倫不類、界線不清、層次不明的“大雜燴”。
歸納起來,刑事政策就是國家社會以人道主義為宗旨對已然犯罪人的被動反應,是戰略的宏觀的和戰術的微觀的處置措施。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Z].商務印書館,1983:1406.
[2]王牧.犯罪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劉斌,王春福.政策科學研究: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86.
[4]周樹志.公共政策學[M].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00:32.
[5]辭海[Z].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1465.
[6]陳興良.中國刑事政策檢討[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87.
[7]董必武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450.
[8]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M].盧建平,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馬克昌.刑法學全書[M].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590.
[10]盧建平.刑事政策與刑法[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179.
[11]王牧.中國犯罪對策研究[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12]李成智.公共政策[M].北京:團結出版社,2000.
[13]劉文遠.論刑事政策的概念和范圍[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5(1).
[14]孫關宏.政治學概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28.
[15]劉遠.刑事政策哲學解讀[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81.
[16]楊春洗.刑事政策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5.
[17]甘雨沛,何鵬.外國刑法學:上冊[M].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74.
[18]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場與范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0.
[19]漢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國刑法教科書[M].徐久生,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28-29.
[20]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M].盧建平,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21]侯宏林.刑事政策的價值分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62-67.
[22]許福生.刑事學講義[M].臺灣:國興印刷廠印刷.6.
[23]大谷實.刑事政策學[M].黎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