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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監管權力的目標模式與范圍
2.權力范圍。由于金融監管目標是否已經實現無法用數字和指標進行量化,所以通常情況只能通過法律規定金融監管機構的職權范圍,行使權力的原則、成本、方法等予以具體化,以及對職權的落實情況來進行衡量。各國對金融監管機構的職責范圍界定并不完全一致,這主要取決于國家對金融監管的指導思想和每一個時期的金融和經濟形勢。通常而言,金融監管包括“經濟監管、審慎監管和信息監管”等規則。為了落實這些監管規則,法律賦予金融監管機構金融許可權,金融規則制訂權,金融檢查、調查權,金融強制措施權。第一,金融許可權涉及的是金融機構的準入、退出、危機救助和產品的上市等。各國或地區對金融市場的監管都是從市場準入和對特定事項實施許可開始,如美國的貨幣監管署對國民銀行,各州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的進入和退出許可等。金融許可作為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實施金融監管的一種事前控制手段,對金融市場的穩定與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金融許可權的行使一般包括兩大類:一是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需要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批準或承認。以銀行業為例,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要求,為了保證銀行監管的有效性,銀行監管應當保證新銀行組織有適當數量的股東、充足的財力、與業務結構相一致的法律結構,具備專業知識、道德水平、善于穩健和審慎經營的管理人員;二是金融產品的上市和金融服務的開發,需要得到監管機構的批準。對于這一點各國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在美國,證券的發行實行注冊制,但是證券的上市交易則需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審核,而中國現在的做法是證券的發行與上市都應經過監管機構審核。與金融機構市場準入相聯系的是市場退出和危機救助,因為金融機構具有與其他商事企業不同特性,如涉及面廣、風險傳染性強,所以在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金融監管機構會采取一系列監管和救助措施,以確保消費者的利益,并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第二,金融規則制訂權。有法可依是一國法制建設的前提條件,也是金融監管的基礎。根據1999年巴塞爾委員會制定的《核心原則評價方法》的規定:“法律賦予監管機構以不改變法律的行政方式制定審慎規則的權力”。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規則制訂權分為兩類:一是授權立法;二是解釋規則。一般而言,金融監管機構的規則制訂權包括:
(1)準立法權,即制定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金融監管機構作為一級行政機構,有權根據法律或者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制訂或金融監管方面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是為了更有效地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而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細化,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2)制定標準,即在其行業范圍內為解決某些技術性問題,而頒布技術性標準。這種標準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往往能作為一種行為準則得到遵守。
(3)立法建議,即金融監管機構根據金融監管的需要向立法機構或其他有權制定法律的機構提出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的建議。第三,金融檢查、調查權。為了能及時發現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風險,采取相應措施以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法律賦予金融監管機構現場與非現場檢查權;當監管機構掌握或獲悉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參與者的違法、違規情況后,監管機構有權進行調查。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第20條規定:“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應該包括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銀行監管者必須與銀行管理層保持經常性的接觸”。該原則第21條規定:“銀行監管者必須具備在單個或并表的基礎上收集、審查和分析各家銀行的審計報告和統計報表的手段。監管者必須有辦法通過現場檢查或利用外部專家對上述報表獨立核對”。美國《聯邦儲備法》第9條第7款規定:“作為會員銀行的一個條件,這些銀行應同樣接受在聯邦儲備理事會選派或批準的檢查員所進行的檢查”。而對于調查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對任何已經違反、正在違反或將要違反本法及依據根本法頒布的規章、規則條文的行為開展認為必要的調查”。第四,金融強制措施和處罰權。賦予金融監管機構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是各國或地區的普遍性的做法。巴塞爾委員會在《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第23條中規定:“銀行監管者必須掌握完善的監管手段,以便在銀行未能滿足審慎要求或當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及時采取糾正措施。在緊急情況下,其中應包括撤銷銀行執照或建議撤銷其執照”。“監管者應當有權力限制銀行當前開展的業務,并停止批準其開辦新業務或收購活動。還應該有權力限制或暫停向股東支付紅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資產轉讓及購回自己的股份”“監管者應具備有效的手段解決管理方面的問題,其中包括撤換控股方、管理層或董事,限制其手中權力,并可在他認為適當情況下將這批人永遠逐出銀行業,在極端的情況下,監管者應有能力對未能達到審慎要求的銀行進行接管”。美國通過一系列的金融立法授權通貨監理署、美聯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等對金融機構行使強制權,其他的國家或地區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中國有關金融強制措施有:
(1)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資產轉讓、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責令調整高級管理人員等;
(2)對于金融機構發生被接管、重組或被撤銷,可對直接責任人員阻止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
(3)金融機構違法經營,或出現重大風險,可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等;
(4)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引發重大風險,或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監管機構可撤銷其任職資格。與強制措施相聯系的是金融處罰權,即金融監管機構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權力,這是維護金融監管權威,保證金融監管順利進行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金融監管機構監管權責平衡的必要性
1.維護公共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各國的金融監管機構,如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英國的金融服務局等,在普遍擁有行政執法權的同時,還擁有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但是,由于監管機構人員是由任命而產生,所以金融監管機構與政府之間、監管機構工作人員與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關系均是委托關系。這種雙重委托關系除會導致金融監管成本加大、監管信息傳遞失真外,還會引起政府、監管機構和工作人員所追求的效用和價值目標不一致。這種不一致會導致監管機構和工作人員為了職位的升遷、特定利益團體的要求、良好的政治評價等,選擇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為而違背委托人的要求。對金融監管機構監管責任的追究,就是要化解代表社會利益的政府和人即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利益沖突,盡可能通過對金融監管機構權力行使的檢查與落實和對權力行使不當追究責任的方式,使得金融監管權力與監管責任達到均衡,最大化地保護金融產品消費者的利益,維護金融市場平穩發展。
2.防止監管俘獲的發生。一方面,金融監管是監管機構和被監管對象之間的一個博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金融機構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會不斷通過各種手段,阻礙監管者實施監管,或誘導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監管行為,監管機構會逐漸被他所監管的金融機構所控制,被管制對象反而利用其給自己帶來更高的收益。另一方面,如果金融監管機構不是相對獨立于政府的主體,并且沒有一套完善的履責追究機制,則政府出于利益集團的游說,或出于實現短期政治目標或是加強自身權力的需要,會對金融監管進行干預和控制。這種干預和控制可能成為一種長期的正式或非正式機制,造成政府對金融監管機構的俘獲。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或是為了本機構或個人的利益,或是為了政府的政治利益,背離法律規定的目標制定規則、行政執法和行使準司法權。所以,為了避免金融監管機構被政府或被監管對象俘獲,避免失去對其他社會各方的責任性,強化監管機構的監管責任有助于維護市場公平和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3.消除金融監管對金融的抑制。金融監管的目的是促進公眾對金融市場的信心,保持市場穩定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監管是政府提供的一種公共產品,適度的監管會增加社會福利,但是超越一定限度的監管則會抑制金融業的發展,減少社會福利。金融監管機構是一種具有行政機構本質特征的機構,其本質特征決定了他具有過度監管的傾向,這種傾向的自由發展不但不能彌補市場缺陷,還會抑制金融業的發展。作為政府代表的金融監管機構,“在信息對稱的情況下,社會公眾可通過最優監管合同的設計和監管價格的確定,使監管當局的行為目標與公眾目標達成一致。但在社會公眾與金融機構之間及社會公眾與監管當局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監管當局的目標將偏離社會福利最大化目標,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所以,為了解決過度監管對金融市場的抑制,首先要減輕政府或其他委托人與金融監管機構之間信息對稱問題,使得委托人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績效能得到恰當評估;其次是通過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促使其恰當與適度監管,不能因此而削弱競爭,導致靜態低效率;最后是通過對金融監管機構的考評,促使其創新監管,促進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創新,實現守法成本最小化。
4.減少金融監管過程中的尋租。金融監管中的監管機構在不同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可能代表著不同的利益集團,被監管機構利用各種非法手段使得監管機構動用行政方法阻礙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自由競爭,以維護或獲取既得利益。如果金融監管機構的權力得不到制約,在違法行使權力時其責任得不到追究,則會使得尋租成為一種普遍性和經常性活動。金融監管過程中的尋租活動,不但造成金融資源配置的扭曲,造成社會福利的損失和對社會公平性的破壞,使公眾對市場機制的合理性和效率發生根本的懷疑,而且還會加劇金融市場公眾對金融市場信心的不足,最后導致市場崩潰。所以,對金融監管機構監管權力的約束和對其權力行使不當責任的追究,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金融監管尋租問題,減少腐敗。
二、中國金融監管機構監管權責的非對稱性
(一)金融監管機構法定監管責任缺失
2008年7月16日,深圳證券交易所在其網站上了一份題為《2007年證券市場主體違法違規情況報告》,該《報告》認為:“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領導,在缺乏必要權力制約機制(如議會審查和司法審查)的狀況下,證監會監管的內容和范圍不斷擴張,包括行業準入、業務審批、發行審查、上市監管、違法查究、風險處置、投資者教育和保護等。證監會不僅享有相當獨立的立法權和規則制定權,并監督和指導交易所業務規則的制定。除此之外,證監會還承擔市場發展、平抑股價、救市托市等特殊職責。正因為行政權力對證券市場的全面干預,不僅使上市公司成為中國最為稀缺的股市行為,也造就了現有的股市文化及種種負面的股市行為”。該《報告》系由深圳證券交易所下屬研究小組撰寫,具有相當的權威性,雖然該《報告》僅是對證券市場中存在的監管弊端進行分析,但從中也能折射出中國其他幾大金融市場類似的問題。中國目前在法律層面仍然是恪守“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并依次分設相應的監管機構: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雖然法律對三大監管機構的權力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其共同點則都具備金融規則制訂權、金融許可權、調查和查處權等。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5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第18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者備案。”第38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以上僅是有關銀監會權力規定的部分條款,其他兩大監管機構,即證監會和保監會也有類似的權力規定。與金融監管權力相對應的義務主要應該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任何監管職權的行使都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實體規定和程序性規定進行,即: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市場準入,日常監管和市場退出等監管工作中,實施行政許可、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二是保守秘密。金融監管者不應使用或傳播其所掌握的信息資料,損害國家、集體或其他當事人利益;三是程序合法、公開。金融監管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并符合金融監管法律法規所需求的履職程序要求,做到程序公開、合法。為了確保上述義務的履行,法律也就這些義務履行過程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如撤銷行政行為、限期履行行政行為、強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等,并對金融監管機構和監管人員在履職過程中違法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和違憲責任。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國的金融監管法律責任的非對稱性并不是缺乏對監管機構和監管工作人員顯性法律責任的規定,而是對監管機構和監管工作人員在行使準立法權、履行審慎監管和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缺乏相應的制衡,導致權力與責任的不對稱。第一,金融監管機構的準立法權缺乏制衡。雖然中國的三大金融監管機構被定位于事業單位,但實際上依照國際通行做法在行使行政執法權、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其中準立法權就是金融監管機構根據金融監管的需要制訂監管規章、規則和制訂技術性標準,并且這些規章和規則一經頒布則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國外,如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要求金融監管局在頒布每一項監管規則前向公眾征求意見,并向公眾解釋制定規則的目的,是否符合金融監管局的職責,并進行成本與效益的評估。當某一項金融法律規則與國家的憲法不相符合時,利益相關人有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申請以司法判決的方式撤銷該法律或規章。在中國,金融立法的程序控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對金融規章和技術性立法審查權和行政審查權。中國《憲法》第89條第13項和《立法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了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各部、委的不適當的命令、指令和規章,但是由于金融監管規章和命令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寄希望國務院主動發現問題,并及時撤銷金融監管機構的決議、命令和規章并不現實。中國法律明確排除了對行政規章的司法審查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院不受理針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命令、決定提起訴訟的案件。而中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賦予利益相關人制訂金融規章的參與權,對在金融規章和技術性規范制訂時是否要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如何聽取意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由于中國對金融監管機構的準立法權缺乏制度性制約,一方面導致了對金融市場行政非法干預的合法化,即濫用立法權為行政機構過度干預市場提供法理依據;另一方面因為金融監管機構立法權問責制度的缺失,加大了法律制度失敗成本。第二,金融監管機構自由裁量權缺乏制約。從金融審慎監管的宏觀層面看,金融監管機構的基本職責是最大限度地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在微觀上,審慎監管的基本內容涉及監管技術、如資本充足率、資本構成、風險資產、流動比例的制定和執行。金融市場和產品在不斷、迅速地創造和變更,金融機構通過金融創新規避監管,而監管機構又必須盡快修訂監管規則,并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采取措施實施監管,在這種“貓和老鼠的游戲”中,監管機構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第1項原則規定:“適當的銀行監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項條款應包括對銀行組織的審批及持續監管,要求其遵守法律與法規及安全穩健性的權力和對監管者的法律保護”。但是,監管機構在享受法律給以他的監管權保護的同時,應當有相應的責任機制,以確保監管機構及工作人員勤勉盡職從而實現監管目的。金融監管中的自由裁量權,是各國金融監管法律中的共同內容,中國也不例外。但是,中國的金融監管機構在取得自由裁量權時,法律并沒有就其自由裁量權不當行使時應負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如2007年6月1日開始實行的《企業破產法》。該法第134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措施的……”。中國的實際狀況是,金融機構的托管、重整、兼并和破產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相應的監管機構手中,是采取上述何種措施,還是實施國家救助,往往在于金融監管機構的一念之間。但最后是否成功,是否實現了效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則沒有評價體系,也沒有失敗責任追究機制。第三,相對于行政和刑事責任,經濟責任缺失。中國對行政機構和工作人員的問責更熱衷于行政和刑事責任,這種責任體制有他產生的歷史根源,在此無意于評價。但是作為一個完善的體系不可或缺的經濟責任缺乏,或者不發達,則使得因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過錯而造成的損失得不到彌補,社會經濟成本與效益也就無從比較。監管責任包括監管機構的責任和監管人員的責任,各國普遍規定,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金融監管機構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如果故意或存有重大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負有賠償責任。中國金融監管機構的職責,包括監管規章和規則、審批金融機構設立、吊銷金融許可證、實施現場和非現場檢查、采取糾正措施等。這些監管行為可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抽象行政行為責任豁免是各國的普遍做法,但是具體行政行為由于過錯而導致他人損失的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是通例。而在中國,監管機構未盡足夠的注意義務而對某金融機構采取某種措施,對有問題金融機構采取監管容忍,或者由于重大過錯關閉了經營狀況良好的金融機構,故意或重大過錯對某些金融機構進行救助或不救助等,從而加大了損失,增加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成本等,法律沒有對金融監管機構類似于上述過錯造成的損失規定經濟責任,更沒有發生過實際賠償行為實例。第四,金融監管機構責任追究缺乏程序保障。實體法律的完善,還需要程序制度的保障實施。中國金融監管責任追究除在實體法律規定上不平衡外,還表現為責任追究執行人的欠缺和程序上的失格。完善的問責制度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問責主體,即由誰對金融監管機構予以問責,換言之,金融監管機構對誰負責;二是問責主體如何對金融監管機構實施問責。在法理上,金融監管機構的職權來自于人民的授予,所以,作為代表全體人民的立法機構要對金融監管機構進行問責;由于金融監管機構還獲得了政府的授權,因而他應該接受政府的問責。為了保證被監管機構和個體免遭監管機構的不公正待遇,法律為前者提供了司法救濟,即監管機構要接受法院的問責;金融機構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用,而與監管機構建立了一種利益關系,這種利益關系使得金融機構也獲得了對監管機構問責的主體地位。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問責體制中,在理論上也存在上述四種,但實踐中只接受國務院的監管。因為,全國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既不具備這種能力,也沒有這種常態機制;而司法機關的訴訟問責,在行政訴訟法上是可行的,但是在金融領域中存在特殊性,若干年來也僅發生過寥寥可數的幾件金融監管方面的行政訴訟案件。在中國現階段的主要問責方式———行政問責中,由于金融監管機構缺乏獨立性,所以更多地體現為政府對金融監管的控制、干預,而不是法律問責。
三、建立與健全金融監管權責對稱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對金融監管機構的問責立法
金融監管問責的基礎是法律對監管機構和監管人員權力與責任的明確規定。高效、完善的問責機制的前提是一國要具有保障問責實現的法律安排,即在金融監管機構履職問責性、機構問責性和透明度方面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內容。具體而言,首先是中國應該加強金融監管機構問責立法,特別是有關金融監管機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的法律責任。該項責任立法旨在規范金融機構以接管、關閉、撤銷、破產等方式退出市場時,確保金融監管機構不會因為監管責任的缺乏而放任其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增加金融機構處置成本,加大金融風險。其次是制定和完善金融監管機構責任評估體系,以細化、量化的科學標準和制度綜合評價監管機構和人員的績效。金融監管問責立法的指導思想是“按照權責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開、客觀公正的原則,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長為重點的行政問責制”。重點堅持四項基本的原則,即:“一是將監管問責與依法監管結合走來;二是將監管問責與開展監管績效評估結合起來;三是將監管問責制與監管監察、審計結合起來;四是將監管問職制與監管事務公開結合起來”。中國已經形成了金融業監管許可、機構準入、高管監管、現場檢查、監管處罰等方面的問責體系;進一步要建立的是各級金融監管機構負責人的問責體系和監管機構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責體系。
(二)改革與完善金融監管責任追究機制
合理地設計金融監管機構監管問責機制并賦予他可操作性的程序是實現問責的保障:一是完善立法機關問責機制。金融監管究其根源是屬于公共產品,權力產生于人民,所以公眾對其監管權享有監督權,金融監管機構應該對議會負責。其責任機制有:向立法機關的定期報告,如美國采取的證券交易委員會向國會直接進行的年度報告方式,英國金融監管局通過財政大臣向國會負責等。向立法機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定期報告,即為克服立法機構缺少專業知識和技能來對監管機構報告進行深入詳細地分析的缺陷,可采用立法機關中的專門委員會來對監管機構的績效進行監管。二是完善政府問責機制。金融監管機構可以獨立于政府也可以隸屬于政府,但中國的金融監管機構是作為國務院的下屬部門。所以政府對金融監管機構負有最直接、最常態的問責權。這種問責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信息報告機制,如《美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附表一”第10節要求美國金融監管署每年至少向財政部遞交年報。其次是政府對金融監管機構負責人的任命解職,如英國、日本和德國都是由政府首腦或財政部長負責任免金融監管機構的負責人,行政機關可通過對金融監管機構人員的任免對其實施問責,使得監管機構的行為受到行政部門的合理約束。最后是行政檢查,大部分國家提供了行政框架內某種形式的檢查,或是在監管機構內部、或是由更高級的行政主體完成。行政機構通過金融監管機構的決策、法律的落實、監管績效進行檢查和評估,以實現對監管機構責任的落實。三是健全司法問責制度。金融監管的問責機制主要有兩種,即內部問責與外部問責。中國的現行行政體制使得對金融監管機構的問責處于內部問責的階段,即通過行政機關和監察機構內部復查對行政行為和監管行為進行糾錯和監督。權力的分立是現代國家政府制度的基本特征,中國也不例外。但是,立法機構并不能對金融監管機構的日常語動進行審查和監督,而在中國目前這種金融監管機構隸屬于政府的體制下,監管機構的失敗即意味著政府失敗,所以政府問責效力將大打折扣,建立與健全司法這一外部問責機制將有益對這一缺陷的彌補,即通過司法審查對行政行為和監督行為進行監督和權力救濟,對金融監管機構和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實施國家賠償,包括金融監管人員為此承擔民事賠償。因此,中國在強化內部問責制的基礎上,逐步推行司法問責制度,以彌補立法機構和政府問責的不足。通過司法機關的權威性、法官的獨立性和專業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公開性:一方面保證金融監管機構能合法、合理地行使金融監管這一公權力;另一方面為受金融監管影響的機構和個人提供權力救濟。四是建立利益相關問責機制。首先是公眾協商和參與機制。公眾對金融監管的參與主要包括對金融立法和規制制定過程的參與,以及對金融監管過程的參與。其中公眾參與立法,就是在金融監管機構制定規章和規則時,擴大公眾在規章、規則制定過程中的參與程度,以制約金融監管機構立法的隨意性和不合理性,以提高立法質量;對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廢止等方面,賦予社會公眾提出啟動的要求、意見和建議。特別是對在立法過程中及其在法律內容上對權力與責任不對稱現象提出意見、建議和修改的權利,在制度的源頭保障金融監管機構的權力與責任的對稱與平衡,確保政策或規則、監管決策得到廣泛的認可,增加監管行為的合法性,減少監管成本,平衡各方利益。其次是被監管機構的問責。即銀行、證券、保險、期貨等機構及其他金融市場主體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不當的責任追究。這種問責既包括日常監管過程中的對監管機構的質詢,也包括各種金融機構組成行業協會,如證券業協會、銀行業協會、保險業協會和期貨業協會,參與監管規章的起草或者討論,對監管機構活動成效進行評估,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進行監督、批評。當被監管機構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等。最后是財務檢查制度。對金融監管機構的資金進行檢查,能夠形成資金使用的約束,督促其合理使用資金,強化其對資金使用效率,提高監管機構的監管責任心。
作者:巫文勇單位: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