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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據法律,充分說理、耐心疏導,促使糾紛雙方對爭議的問題進行平等協商、互相諒解、消除隔閡,幫助他們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從心理學的角度看,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過信息的傳遞,促使當事人理解溝通,調節心理沖突,轉變不正確態度,使雙方心理獲得平衡,從而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活動。調解是法院處理訴訟的一種結案方式,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法院以調解促使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制作調解書經糾紛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終結訴訟活動,而調解書和判決書的效力是相同的,均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這也體現了法院最終解決糾紛的原則。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其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因此,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依法組織和指揮訴訟的進行,從而使案件得到正確、合法、及時地處理。然而,任何一項訴訟活動都要遵循一定的的規則,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活動也不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原則。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調解還應當遵循使當事人心理獲得平衡的原則。
一、自愿原則。
在調解中堅持自愿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選擇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必須是處于當事人自愿,也就是說,只有在產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才能主持進行調解活動,如果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法院就應當中止調解程序,用裁判的方式結案,而不得久調不結或是強行調解。第二,調解達成協議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不能帶任何的強制,不能把審判人員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迫使其接受調解協議。因為作為人來講都有一種自主心理,這種心理的特征就是抗拒被影響和被強制,如果自主權遭到侵犯,及時的反映就可能產生逆反心理。而在這種逆反心理的作用下就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拒絕接受勸說不愿轉變態度,使調解不能達成協議;二是即使在外力的強制下“達成協議”,這個“協議”也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心理不能獲得平衡,事后會發生反悔或拒絕履行“協議”,從而導致糾紛沒有得到實質上的解決。當然,在調解中堅持自愿原則并不排斥在必要時對當事人進行必要合理的勸說和引導,也不等于調解中放棄原則,遷就當事人的過錯。
二、合法原則。
調解中堅持合法原則是我國法制原則的要求,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做到以法律為準繩,才能分清是非和責任,糾紛才能真正得到解決,才能維護社會正常秩序,保障社會安定,否則調解就失去了積極的社會意義。調解既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也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符合實體法的規定。
調解符合程序法的規定是指:1、調解必須當事人自愿,不準強行調解和強迫達成協議;2、調解必須在法律允許調解的范圍內進行,如對無效合同的效力,不得進行調解,不能讓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的效力進行磋商;3、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準“和稀泥”;4、調解書的制作和送達等要符合法律規定,必須是在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基礎上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收后才生效,不能先讓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過后再送達調解書,但這一問題也要區分對待,如果是屬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應當除外。
調解協議的內容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是指:1、法律對權利與義務關系作了強制性規定的,都具有絕對肯定或否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有任何的選擇余地,如果當事人協商處分,違反了法律規定,協議無效,如婚姻法規定,父母子女關系不因離婚而消除,當事人協商解除父母子女關系就是違反婚姻法的規定,是無效的;2、調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如在繼承糾紛當中,當事人在協議中將國家所有的財產當作遺產分割了,此協議無效;3、調解協議不得規避法律,如通過調解協議逃避債務是無效的;4、調解協議不得顯失公平,如當事人對事實和法律產生誤解,或者受到他人強制、哄騙與對方達成的協議同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大相徑庭,甚至完全違背法律規定,協議無效;5、調解協議不得違背法律規定中的限制條件,如如違反了收養法規定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的限制性條件,收養協議無效。
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原則。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進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所必須遵循的法定基本原則,民事訴訟調解活動也必須遵循這一原則。在調解中,必要時需要審判人員勸說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以達成協議,但這種諒解與讓步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出,不能違背法律,不得顯失公平,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如當事人在協議中對物權的處分,必須要查明其是否享有處分權,這種處分的行為是否會給他人的權益造成損害,不能憑當事人雙方的確認就隨意進行處分。
四、讓當事人獲得心理平衡的原則。
心理平衡,是人們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獲得滿足時的一種心理狀態。一旦當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會表現出積極的態度,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會萌發出如何來滿足這種心理追求的動機,并作出相應的行為反應,如果是在心理不平衡的情況下勉強達成調解協議,許多都會反悔或不履行協議,導致調解最終無果。而當事人的心理能否獲得平衡要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從主觀方面要受到自身需要、法律意識、道德觀、價值觀等影響;客觀方面要受到對方當事人的態度和行為表現、調解人員的勸說、疏導方式方法以及社會風氣等因素的影響。之所以要將“讓當事人獲得心理平衡”作為一項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來講,是為了讓調解人員重視對心理效果的取得,并作為工作目標,從而更為自覺地調整自己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在明確了以上幾個調解原則的基礎上,面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需要調解人員具有良好的思維能力、判斷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同時還需要調解人員具有公正、公平、平等、坦蕩無私、剛直不阿、忠實于事實和法律的人格力量,這樣才能給當事人以尊敬和信任,也才有助于調解工作的有效進行。當然,不是說掌握了上述原則就能夠對民事糾紛進行很好的調解工作,還需要進一步掌握一些調解當中的技巧問題,需要在審批實踐中不斷地總結,以更好的發揚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優越性。就調解的技巧而言,筆者認為有以下幾種值得總結。
一、“相同近似接近”法。
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之前或者在進入訴訟以后,都或多或少地已經形成了一定的對案件事實及對方當事人或調解主持人員的態度,這種態度會呈現出相對的穩定性和持久性,但并非是一成不變的。從社會實踐的角度看,態度的形成與轉變是緊密相連的,舊的態度轉變必然帶來新的態度的形成,在調解過程中,沒有當事人態度的轉變就不會有調解的成功。而要使當事人的態度能夠轉變,就需要調解人員在勸說、引導當事人轉變態度之前,向對方表示自己與其在性別、民族、職業、經歷、身份、個性、認識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近似之處,這樣可以是對方縮短與調解人員之間的心理差距,削弱或消除心理障礙,引發對方的認同感,營造一個平等和諧的氛圍,把調解人員當作可以信任的人,愿意接受勸說、引導。如果調解人員單純的只強調糾紛雙方的對錯責任,把自己置身于當事人之上,那么當事人是很難以聽得進去任何勸說,因為當事人沒有得到其心理上需要的一種信任,自然也就不會轉變態度,甚至不會把心里的原始狀態呈現出來,所以這種氛圍下的調解工作大多是不成功的。
二、“焦點說服”法。
民事糾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能夠確認出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而往往雙方相互沖突的一對矛盾當中,又各自存在著其自身的焦點。調解人員不但要抓住案件的焦點,還要抓住雙方各自內心的焦點,這樣才能針對當事人錯誤的態度和認識有的放矢地進行說服。在展開說服以前應當對當事人的需要、動機、情感、意志等作盡量的了解,剖析當事人形成錯誤認識的原因,抓住問題的焦點進行說服。在說服過程中必須實事求是,不夸大也不縮小,對當事人所堅持的錯誤認識要曉以利害,運用事實和法律準確地闡明利弊關系,推動當事人態度的轉變。有的人認為把利害關系宣傳的越嚴重就越會給當事人造成心理壓力和恐懼感,從而越有利于對方態度的轉變,其實這種過分的夸大宣傳反而會引起抗拒心理,從而采取拒絕和對抗的態度,并不有助于當事人態度的轉變。在進行說服時,絕不要無的放矢,毫無針對性,千篇一律采用一種方法,要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運用不同的方法耐心地進行說服。
三、“群體影響”法。
人作為個體是依群體而存在的,個體的認識大多會因群體的認識轉變而隨之轉變,特別是在社會、群體中人們普遍存在一種討厭和排斥群體“偏離者”的傾向,所以個人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愿意成為社會、群體的“偏離者”,為避免自己成為“偏離者”,個人就會采取轉變自己的相應態度來適應社會、群體的環境,于是,這種心理就為我們在解決糾紛時提供了一種利用群體認識引導個體認識轉變的方法。除群體影響個體態度的形成和轉變外,公眾輿論的作用對個體態度的形成與轉變也有很大的影響。在調解中,要充分運用積極的群體影響和公眾輿論的作用,對當事人適時的進行勸說、引導。諸如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第三者的問題,要使錯誤一方感受到社會所倡導的正確的婚姻家庭關系,轉變錯誤態度;在調解遺棄老人糾紛時,要宣傳贍養老人不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同時也是必須遵守的社會公德等等。要讓錯誤一方感受到其與公眾群體相背離,失去支持原有錯誤的力量,認識到錯誤從而轉變態度。四、“心理互換”法。
這種方法在調解中是一種常用的方法,即俗話所說的“將心比心”、“設身處地”為別人著想的方法,是通過角色的互換,讓自己去感受對方的心理,使之了解、體諒對方,縮短與對方的心理差距,緩解對立情緒,進而使被勸說者改變態度的調解方法。這既可以用于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用于調解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如果只站在自己的立場上去考慮問題,不顧及對方的感受,在心理上就會形成對立,不利于調解的進行,如果能從對方的角色去觀察、考慮問題,就能夠增進彼此的溝通,一些對立的矛盾就會得到化解。這也是一種密切人際關系的有效方法。
五、“上、下臺階”法。
“上臺階”法,即勸說者先提出一個對方能夠接受的觀點,待對方接受以后,由于法律規定或道義產生的義務和責任的緣故,進一步引導對方深入,直至對方接受其原來所排斥的觀點,一步一步地使被勸說者轉變態度的方法。因為人的心理總是不愿接受與自己已經形成的認識差距較大的觀點,如果一開始就提出很高的要求,對方是不易接受的,所以在對方接受了一個與其心理定位差不多的觀點之后,在這個已經接受的觀點之下就派生出進一步的義務和責任,這或許是法律規定的,也或許是當事人接受前一個觀點所派生出來的。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基于前一個認同或承諾,會更好地容易接受后面的觀點,最終上到一個當事人雙方共同認可的臺階,達成調解協議。如在調解損害賠償糾紛時,第一先讓雙方當事人確認查明的事實,第二讓雙方各自確認應承擔的過錯責任大小,第三讓雙方確認造成損害的事實,第四讓雙方確認被損害的物的價值或合理的醫療等費用,第五提出應當賠償的數額。
“下臺階”法與“上臺階”法相反,即先提出一個較高的要求,在對方拒絕后,再逐漸降低要求,直至對方接受的方法。這種方法的運用,會讓對方感覺到不斷有所讓步,心理上產生一種滿足,使心理在平衡的狀態下逐步達成統一,這和在商品市場上高報價低銷售的原理是相同的。
“上臺階”法與“下臺階”在調解過程中針對雙方當事人的不同情況可以融合運用,讓當事人在心理的反差變換過程中,逐漸趨于統一,也是調解原則中“讓當事人獲得心理平衡”的具體表現。當然,不論是“上臺階”法與“下臺階”法都只能在尊重當事人、忠實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合理運用,不能帶有誤導甚至欺瞞當事人的情形出現,否則就違背了調解中必須堅持合法的原則。
六、“兩面論證”法。
在進行引導、勸說的過程中,調解人員需要通過論證自己的觀點來改變對方的態度。調解人員可以根據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實,歸納出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問題,然后有針對性地提出自己對爭議焦點的認識觀點,并通過論證該觀點的成立,使當事人接受該觀點,從而改變原有的態度。這種調解人員自己來論證觀點的方法,可以只進行正面論證,而不提及反面論點,也可以既談正面觀點,又談反面觀點。
在調解中,應該使用哪種方法才對轉變當事人態度產生最佳效果,不可一概而論,應該區別情況選用:一是視當事人的受教育程度的高低而定;二是視當事人所持態度而定。當事人受教育程度愈高,其態度轉變受單面論證的影響愈小,而兩面論證法把反面論點逐一加以陳述,并逐一駁斥,這樣容易使當事人認為調解人員是客觀、全面、實事求是地看待問題的,因此能夠讓當事人接受。如果調解人員回避反面論點,當事人可能推測調解人員不是無理反駁反面觀點,就是有偏見,從而降低調解人員勸說的可信度。但是過多地談及相反論點,又無充分的反駁,會使當事人理解為調解人員在暗示這個問題仍然屬于有爭議的問題,反而會妨礙當事人態度的轉變。如果當事人受教育程度低,則不容易理解相反觀點的存在,調解人員如列舉出相反觀點,可能使其迷惑不解,而不利于調解的成功,所以,對受教育程度低的當事人一般宜用單面論證法。如果當事人所持態度與調解人員勸說、引導的意向一致時,用單面法的效果比兩面法的效果較好;如果當事人所持的態度與勸說、引導的意向不一致時,用兩面法的效果為好。
七、“權威勸說”法。
權威是指使人信從的力量和威望,或者在某種范圍內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運用心理學權威效應原理轉變當事人態度的方法,就叫權威勸說法。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不難看出權威效應的運用,如生產者請具有權威性的科研機構、專家權威人士、專門組織,對自己的產品性能、質量進行鑒定,并將鑒定書納入廣告,從而使更多的消費者接受。在調解中可以運用權威效應轉變當事人的態度,只要有法律規定的,要引用法律規定,根據案情列舉案例,通過調解人員對法律規定的釋疑,準確定義,以權威性的說服力是當事人轉變態度。此外,對一些案件中涉及專業性問題的情況,可以邀請權威人士參與調解,或請專門機構對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引經據典地勸說當事人轉變態度。
以上幾個關于調解的技巧,僅是筆者簡單的歸納,并不能概括民事訴訟中所有的調解方法。因為,調解學涉及心理學、法學、人際關系學、證據學、社會學、語言學、哲學、倫理學等學科,屬于社會科學的范疇,研究的是如何做人的工作的科學,所以,調解學是現代司法體系當中的一門邊緣學科,需要我們在民事審判中不斷地提高自身的專業素質,以富有創造性的方式、方法有效地駕馭調解全過程,使調解解決糾紛成為民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