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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三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由出讓人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研究擬定,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方案申報之前,縣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制定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并附圖。
第七條出讓人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八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九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必須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用途和條件。
第二章招標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具體招標方式,由出讓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出讓:
(一)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具有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有特別要求的,可以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三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招標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評標標準和方法、投標格式文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第十四條公開招標的,出讓人應當于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在縣級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的范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投標人索取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六)投標地點和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
(七)評標標準和方法;
(八)開標地點、時間;
(九)出讓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邀請招標的,出讓人應當于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向3個以上具有招標地塊開發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招標邀請書。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項的內容以及出讓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出讓人應當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招標土地現場,并對潛在的投標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投標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投標文件一經按程序送達,視為無異議。
第十七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出讓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于3個的,出讓人可以依據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出讓人應當拒收。
第十八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投標人可以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修改或撤回投標文件。
第十九條投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二)與出讓人串通投標;
(三)向出讓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
(四)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二十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開標由出讓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標人參加。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開標依照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
(二)點算投標文件;
(三)開啟投標文件;
(四)對投標文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標文件宣布無效。
第二十二條下列投標文件無效:
(一)招標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提交的;
(二)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
(三)重復投標的;
(四)委托他人投標,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投標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二十三條評標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人員由出讓人的代表和有關土地、規劃、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成員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有關專業人員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必須保密。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出讓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出讓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候選人確定中標人;出讓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直接確定中標人,應當獲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二十六條中標人確定后,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中標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沒有中標的,出讓人應當自招標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中標人應當在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中標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三章拍賣
第二十八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拍賣文件。拍賣文件應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競買申請書文本、拍賣成交確認書文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需要競買人具備一定條件的,應當在拍賣文件中事先載明;未事先載明的,出讓人不得以此限制競買人參加土地競買。
第二十九條出讓人應于拍賣前至少30日在縣級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范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拍賣的地點、時間;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時間、方式;
(六)給付成交價款的方式;
(七)競買人索取拍賣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八)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時間;
(九)出讓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出讓人應當按照拍賣文件的要求,對競買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登記編號。
第三十一條下列競買申請書無效:
(一)在拍賣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拍賣文件規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請,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四)競買申請書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三十二條出讓人應當組織競買申請人踏勘拍賣土地現場,并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競買申請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
第三十三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拍賣文件進行必要的修改的,應當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競買申請人。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三十四條出讓人應當在拍賣文件確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拍賣。拍賣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競買人顯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應價規則以及應價的最低遞增幅度;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舉牌應價;
(六)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七)主持人在拍賣中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八)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后應價的同時落槌表示拍賣成交,宣布該應價者為競得人;
(九)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出讓人對拍賣地塊設有(或沒有)底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聲明。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其他競買人支付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拍賣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三十七條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拍賣文件的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競得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四章掛牌
第三十八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掛牌出讓文件。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掛牌出讓公告、掛牌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競買申請書、掛牌成交確認書文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掛牌開始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出讓人的名稱、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范圍、資格;
(四)掛牌的地點、時間、報價方式;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時間、方式;
(六)索取掛牌文件(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七)確定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條出讓人應當對競買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登記編號。
第四十一條下列競買申請書及報價單無效:
(一)在掛牌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資格不符合掛牌文件規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請,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四)競買申請書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四十二條出讓人應當組織競買人踏勘掛牌土地現場,并對競買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競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
第四十三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掛牌文件進行必要修改的,應當在開始掛牌前15日進行相應公告。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四十四條出讓人應當在掛牌文件確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掛牌。掛牌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四十五條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設有(或沒有)底價的,應予聲明;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五)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四十六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七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大于或等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四十八條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其他競買人支付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掛牌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四十九條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掛牌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小宗土地面積的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掛牌文件的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競得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取消其受讓資格,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五十一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人可以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地上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需要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無償收歸國家所有。出讓人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土地的,應當退還出讓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可以解除出讓合同,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包括安慶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是指招標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是指拍賣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掛牌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掛牌人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工作。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競買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或拍賣公告、掛牌公告對投標人、競買人范圍有限制的,按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中標人、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
第六條商業、旅游、娛樂、金融、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應當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批準的出讓方案,做好勘測定界,繪制宗地圖,組織土地資產評估,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等具體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標底)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一旦泄露,應立即停止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后續工作。
第九條招標出讓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采用邀請招標的,應根據商業信譽和資金狀況綜合選擇,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條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于投標截止日前20日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
(1)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3)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資格的辦法;
(4)索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時間、地點、投標期限、投標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的標準和方法;
(7)投標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出讓人更改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應公告或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投標人。
(二)投標人報名并提供資格證明材料。
(三)出讓人依據招標公告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投標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空白標書及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投標保證金。
(四)出讓人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五)投標人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標書投入標箱。
(六)招標人通知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啟封、宣讀標書,進行評標。
評標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的評標小組進行,其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
投標人有權查詢開標記錄及附件。
(七)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出讓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1)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
(2)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標準,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八)出讓人將中標結果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出書面通知。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10日內與出讓人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十)中標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拍賣前20日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領取競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三)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遞交競買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1)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3)申請文件字跡不清或難以辨認的;
(4)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5)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出讓人依據拍賣公告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競買人交付競買保證金。
(五)出讓人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六)拍賣會在公告的時間、地點按下列程序進行: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底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4)主持人報出底價;
(5)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6)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7)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8)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9)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10)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七)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八)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掛牌起始日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掛牌公告內容的,應在掛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經審查合乎掛牌公告資格要求的,交付競買保證金;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出讓人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五)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六)競買人繼續報價。
(七)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八)競得人應在成交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九)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四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五條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若所有投標人、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掛牌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出讓人可以宣布停止該地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六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出讓結果在原招標、拍賣、掛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讓人公布結果,不得向中標人、競得人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中標人、競得人已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未中標人、未競得人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十八條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或競得,所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人依法追究中標人、競得人的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未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讓金,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出讓人可依法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追究中標人或競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人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出讓人須返還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時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以行賄、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給出讓人和其他投標人、競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連政發〔2003〕8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辦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經市十一屆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連云港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以及《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三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和其他具有競投性的項目用地(含政府征用、收回、收購的土地使用權等)、,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以及土地的聯營合作等交易,實現抵押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法院判決需拍賣變現用于償還債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等,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類型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用地,由出讓人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等規劃手續。經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受讓人后,計劃部門辦理項目立項或備案手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核發規劃有關證件。
第八條、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第九條、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日前20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公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第十條、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條件;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投標人、競買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報名。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應當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查詢擬出讓土地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投標人或競買人應當勘察投標或競買的土地,對土地現狀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或競買前提出。標書一經投入標箱或競買人參加競買應價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五條、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出讓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
標書投入標箱后,不可撤回。投標人應當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
(二)、出讓人在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投標人少于三人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標。
(三)、評標小組進行評標。評標小組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
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四)、招標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第十六條、對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
第十七條、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六)、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七)、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價者為競得人。
第十八條、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拍賣主持人在拍賣中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第十九條、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五)、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二十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二十一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競得人并應同時符合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二十二條、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出讓人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出讓標的,成交時間、地點、價款,以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成交確認書對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簽訂成交確認書后,出讓人改變競得結果,或者中標人、競得人放棄中標宗地、競得宗地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必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四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投標人、競買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標底和底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已經辦理了出讓手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一條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本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條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五條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海事案件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下列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以下規定:
(一)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四)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五)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六)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下列海事訴訟,由本條規定的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八條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認定海上財產無主的,向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處理海事事故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者受理相關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條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條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并附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請求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第十八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節船舶的扣押與拍賣
第二十一條下列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
(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
(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
(三)海難救助;
(四)船舶對環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采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
(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議;
(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議;
(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
(九)共同海損;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
(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費和費用;
(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傭金、經紀費或者費;
(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
(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
(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請求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的海事請求;
(四)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海事請求;
(五)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
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條海事請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二)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三)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協助執行的范圍和內容,有關部門有義務協助執行。海事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派員登輪監護。
第二十七條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后,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營運。
第二十八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十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舶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海事請求人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后,又申請終止拍賣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海事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拍賣外籍船舶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拍賣船舶的名稱和國籍;
(二)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
(三)拍賣船舶委員會的組成;
(四)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
(五)被拍賣船舶的展示時間和地點;
(六)參加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七)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海事法院應當在拍賣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賣船舶登記國的登記機關和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發出通知。
通知內容包括被拍賣船舶的名稱、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債權登記等。
通知方式包括書面方式和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
第三十四條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者五人組成。
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對船舶鑒定、估價;組織和主持拍賣;與競買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辦理船舶移交手續。
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
第三十五條競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拍賣船舶委員會登記。登記時應當交驗本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并交納一定數額的買船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拍賣船舶委員會應當在拍賣船舶前,展示被拍賣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賣船舶的條件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在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后,應當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價款,其余價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但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和監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與買受人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條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公布船舶已經公開拍賣并移交給買受人。
第四十條買受人接收船舶后,應當持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原船舶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不影響船舶所有權的轉讓。
第四十一條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的,拍賣無效。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應當承擔拍賣船舶費用并賠償有關損失。海事法院可以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除本節規定的以外,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執行程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節船載貨物的扣押與拍賣
第四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可以申請扣押船載貨物。
申請扣押的船載貨物,應當屬于被請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
第四十六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載貨物的期限為十五日。
海事請求人在十五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扣押船載貨物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船載貨物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貨物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貨物。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物品,海事請求人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第四十八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載貨物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載貨物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拍賣船載貨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組成的拍賣組織實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機構實施。
拍賣船載貨物,本節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第二節拍賣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海事請求人對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章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一條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糾紛發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條海事強制令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五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理由,并附有關證據。
第五十五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強制令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六條作出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二)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行為;
(三)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五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強制令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九條被請求人拒不執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海事強制令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證據保全
第六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對有關海事請求的證據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條海事證據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六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請求保全的證據、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系、申請理由。
第六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七條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二)請求保全的證據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三)被請求人是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四)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六十八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證據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被請求人申請復議的理由成立的,應當將保全的證據返還被請求人。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證據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證據保全;已經執行的,應當將與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證據返還利害關系人。
第七十條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證據保全,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證據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復制件、副本,或者進行拍照、錄相,制作節錄本、調查筆錄等。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證據原件。
第七十一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擔保
第七十三條海事擔保包括本法規定的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擔保。
擔保的方式為提供現金或者保證、設置抵押或者質押。
第七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的擔保應當提交給海事法院;被請求人的擔保可以提交給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給海事請求人。
第七十五條海事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被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六條海事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就海事請求保全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但不得超過被保全的財產價值。
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具體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七條擔保提供后,提供擔保的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減少、變更或者取消該擔保。
第七十八條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造成被請求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先予執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擔保,可以參照本章規定。
第七章送達
第八十條海事訴訟法律文書的送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三)通過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
有關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也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八十一條有義務接受法律文書的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經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法律文書留在其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視為送達。
第八章審判程序
第一節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原告在時、被告在答辯時,應當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
第八十三條海事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狀或者答辯狀時,不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并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船舶檢驗、估價應當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承擔。非經國家授權或者未取得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所作的檢驗或者估價結論,海事法院不予采納。
第八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節審理共同海損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就共同海損的糾紛,可以協議委托理算機構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訟。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托理算機構理算。
第八十九條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作為分攤責任的依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采納。
第九十條當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損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損訴訟程序的影響,就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訟。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海損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損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損的訴訟,以及對共同海損分攤向責任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九十二條海事法院審理共同海損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節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訟。
第九十五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第九十六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提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條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的,有權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第四節簡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條海事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海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債權人基于海事事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務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并能夠送達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百條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九章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一百零四條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
(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利害關系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條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經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以現金設立基金的,基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帳戶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以擔保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后,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
受償協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船舶轉讓時,受讓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消滅該船舶附有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受讓人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應當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條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船舶的名稱、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書以及有關文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的裁定。
受讓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條海事法院在準予申請的裁定生效后,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在催告期間主張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船舶優先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在海事法院辦理登記;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放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屆滿,無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該轉讓船舶不附有船舶優先權。判決內容應當公告。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是指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在各自的審批權限內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的行為。本市江寧區、六合區、浦口區國土資源局不再有采礦權的審批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招標,是指出讓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拍賣,是指出讓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將采礦權出讓給最高有效報價者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掛牌,是指出讓人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將采礦權出讓給最高有效報價者的活動。
第五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各自成立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決定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主管全市范圍內的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財政、公安、安全監督、工商、國資、農林、監察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相關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實施工作。
本市縣域范圍內的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在市國土資源局的指導下由各縣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
(一)新設立的礦區;
(二)采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區;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區;
(四)無須勘查或無風險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區。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采礦權:
(一)礦區范圍內礦產、土地有權屬糾紛的;
(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于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授予采礦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制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實施前,出讓人應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礦區的儲量檢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編制、采礦權價款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編制采礦權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區的儲量檢測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底價,由出讓人委托有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由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底價五人定價小組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在南京市國土資源局網站及至少一個市級報刊上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七條規定的內容。
第十五條 出讓人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后,方可參加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交的,視為放棄。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出讓人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人、競得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采礦權價款和有關費用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該采礦權由出讓人重新組織出讓。
中標人、競買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出讓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采礦權價款由出讓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過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年。收取時,使用省財政統一印制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全部繳入出讓人在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采礦權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經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十八條 出讓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頒發采礦許可證,并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因國家政策調整或因國家建設需要出讓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礦權,對采礦權人的損失由出讓人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對市、縣(區)專戶的采礦權價款的結算、分割和解繳工作。市財政、審計等部門負責監督。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扣除出讓成本后,全部繳入省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其他投資主體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扣除出讓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繳省、市、縣(區)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國家和其他投資主體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按照出資比例將采礦權價款分割后,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款規定處理。
采礦權出讓成本包括礦產地儲量檢測及評審費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與審查費用;采礦權價款評估費用;公告費、公證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礦產地附屬物處置等成本費用。其他勘查投資主體的投資和合理的投資回報也納入出讓成本。
第二十條 采礦權價款專項用于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采礦權出讓、轉讓、管理等支出,由市、縣(區)國土資源局提出收支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納入國土資源行政部門預算。
第二十一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采礦權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后送達指定地點;
(二)出讓人簽收投標文件后,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
(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出讓人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
(四)評標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出讓人確定中標人;
(五)中標人確定后,出讓人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評標委員會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保密。
第二十二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采礦權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出讓人應當于拍賣日20日前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領取拍賣文件;
(三)在公告的時間、地點舉行拍賣會,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擬拍賣的礦區的簡要情況;
3、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4、拍賣師主持拍賣;
5、競買人應價。
(四)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五)競得人與出讓人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競買人不得少于3人。
競買人的最高有效應價經拍賣師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師宣布該最高有效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二十三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應當按照《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三章第四節掛牌之規定進行。